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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5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5年3月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具體量刑
-共同正犯


摘 要
  一、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
  二、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被告所作的聲明和證人之證言由法院自由評估,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對事實事宜作出有別於被告聲明的決定。
  三、上訴人和其他行為人為共同正犯的情況並不必然導致其被判處與後者同樣的刑罰。刑罰分量之確定須按照各共同犯罪人之罪過為之,同時考慮其他對各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罪過之程度或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刑法典》第28條及第65條)。
  四、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4年7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認定本案被告甲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分別判處4年3個月徒刑、3年6個月徒刑、6年9個月徒刑和3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被告10年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被告以共同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分別判處6年和2年6個月徒刑,並維持被上訴裁判關於觸犯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決定。數罪併罰,判處被告10年徒刑之單一刑罰。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之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在本案中,除了兩名被害人之證言外,並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曾實施勒索罪及剝奪他人自由罪,被上訴之裁判單憑被害人之證言去作出有罪裁決,明顯違犯經驗法則。
  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倘法官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現繼續陳述如下:
  4. 被上訴之裁判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適用法律及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5. 在本案中,被上訴之裁判判處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兩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勒索罪,以及同一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競合處罰判處10年徒刑。
  6. 然而,根據載於卷宗第66頁有關本案另一主犯乙之裁判書,其被判處之犯罪比上訴人多兩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其他犯罪均與上訴人相同,然而其僅被競合處罰判處7年6個月徒刑。
  7. 經考慮上述內容,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上判處過重,上訴人認為應被科處不超逾7年6個月之徒刑。
  
  檢察院作出了答覆,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答覆:
  1. 就事實瑕疵方面,上訴人提出的理由根本與“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無關。
  2. 其實,所謂應採納或不採納哪一個證人的證言,完全是屬於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園。
  3. 就本案而言,我們實在未能發現各已證事實之間存在任何明顯違反經驗法則或邏輯的情況。
  4. 因此,上訴人不能以其個人評價證據的主觀看法來取代或試圖約束他人。
  5. 就量刑部分而言,根據法律規定,在共犯中的各個行為人的處罰是取決於各人在行為中所展現出的罪過程度,彼此互不相干。
  6. 因此,只能以事實作為衡量各共犯在行為中所表現不同程度的罪過的標準。
  7. 本案中,必須注意到上訴人甲對受害人所實施的暴力已經遠遠超越合理的範園,在手段及結果之間已經嚴重失衡。
  8. 上訴人甲除了直接地令受害人蒙受身心靈極大的傷害外,從其行為中更顯示出其人格極大的缺陷。
  9. 更甚者,上訴人甲從未表達過任何真誠的悔意。
  10. 可以認定其罪過程度相當高。
  11. 因此,我們不認為中級法院在重新量刑時,不論就各罪之處罰又或競合後的單一處罰存在任何過重之嫌。
  
  在本審級,助理檢察長維持其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透過2015年2月5日的批示,本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不受理上訴中涉及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勒索罪而被判刑的部分。
  已作出檢閱。
  
  二、獲認定的事實
  案卷中查明的事實如下:
  -2006年4月5日,在[賭場]內,被告甲伙同乙(已另案處理)及一身份不明之人士向被害人丙借出捌萬港元賭資。
  -當時,被告甲等人與被害人丙商定借款條件,即被告甲等人按投注額抽取10%作為借款利息。
  -隨後,被告甲指令乙及一被稱為“丁”的男子陪同丙到[賭場]五樓“[賭廳]”賭博,並由乙在該賭廳將借款交予丙。
  -隨後,丙使用該筆捌萬港元的款項賭博,並將款項輸掉。
  -2006年4月6日8時許,被告甲、乙及“丁”將丙帶到[地址(1)]單位,彼等要求該被害人還款,否則不許離開。
  -上述單位由“丁”於2006年3月28日以月租叁仟澳門元承租(參閱第CR4-14-0067-PPC-A號卷宗第30頁至第32頁租約內容)。
  -由於丙無錢還款,為此,被告甲、乙及“丁”及一被稱為“戊”的男子則輪流看守被害人以禁止其離開上述單位。
  -2006年4月6日,被告甲伙同乙、“丁”及“戊”強行脫光丙的衣服,並將其關進上述單位的洗手間,彼等不許該被害人離開亦不向被害人提供食物。
  -此後兩日,丙曾依靠飲用洗手間內的自來水以維生。
  -在看管丙期間,為強迫丙儘快歸還上述借款,被告甲曾伙同乙、“丁”及“戊”兩次毆打丙。
  -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的毆打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丙造成頸部、胸壁和雙上肢軟組織挫擦傷,需3天方可康復(參見第CR4-14-0067-PCC-A號附卷第117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2006年4月7日傍晚,由於丙未能籌款還錢給被告甲、乙等人,為此,乙向被告甲提議切掉丙的手指,藉此強迫丙儘快還款。
  -於是,被告甲拿起一把菜刀切斷丙的左手尾指。
  -根據臨床法醫學鑑定書意見,被告甲和乙切除被害人丙左手尾指的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導致丙承受嚴重身體傷害,需20日方可康復(參見第CR4-14-0067-PCC-A號附卷第157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2006年4月12日,被告甲、乙、“丁”及“戊”等人將丙帶往[地址(2)]並繼續對其輪流看守,不許其離去。
  -上述單位由“戊”於2006年4月9日以月租貳仟柒佰元承租(參見第CR4-14-0067-PCC-A號附卷第27頁至第30頁所載租約內容)。
  -2006年4月12日晚上在[賭場]之內,被告甲伙同乙向被害人己借出伍萬港元賭資。
  -該等借款的條件是,被告甲和乙按己的投注額抽取10%作為借款利息。
  -2006年4月13日6時,己將上述伍萬港元借款輸光。
  -為此,乙及“戊”將被害人己帶往[地址(2)]單位,當時,被害人丙亦身處該一單位之內。
  -約十分鐘後,乙及“戊”將己帶往[地址(1)]單位,當時,被告甲及“丁”已在該單位之內。
  -期間,乙向己展示一截被切下的斷指,並向其作出威嚇:「這是另一名借款人不還錢的後果」。
  -上述斷指是2006年4月7日經乙提議、並由被告甲用刀切下的被害人丙的手指。
  -乙向己展示上述被切下的手指、並以言語威嚇己以強迫其儘快還款。
  -此後,被告甲、乙、“戊”及“丁”等人在上述單位輪流看守己,不讓其離開。
  -2006年4月16日5時許,乙著令己致電家人替其還款,但遭己拒絕。
  -為此,當時在場的“戊”及“丁”按住己,並任由乙對己拳打腳踢。
  -其後,掙脫逃離上述單位的己前往治安警察局第三警司處門前向當值警員求助。
  -隨後,治安警員前往[地址(2)]單位,並將身處該單位的另一被害人丙解救出來。
  -乙、“丁”及“戊”等人的上述毆打行為直接且必然地引致己左面部和胸壁軟組織挫擦傷,需3天康復(參見第CR4-14-0067-PCC-A號附卷第116頁所載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被告甲夥同乙、“丁”及“戊”共謀分工,彼等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被告甲與乙、“丁”及“戊”不准許丙及己離開相關住宅單位,彼等剝奪兩名被害人的行動自由,且其時間均已超逾兩天。
  -被告甲夥同乙、“丁”及“戊”毆打及威脅丙及己,彼等並切去丙的左手尾指,其目的是使用暴力和威脅迫使丙和己歸還借款,以便為彼等本人和同伙獲取不正當利益。
  -被告甲明知彼等無權要求兩名被害人丙及己歸還借款,同時,丙及己亦無義務作出歸還。
  -被告甲與他人合意切斷丙的左手尾指,並致丙永久性失去左手尾指。
  -被告甲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其上述行為。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被告在本澳為初犯。
  -被告聲稱被羈押前從事茶葉貿易,每月收入約人民幣三千元至五千元,高二年級學歷,需贍養父母、太太及兩名子女。
  
  三、法律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並且在適用法律和確定刑罰時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之規定。
  
  3.1. 就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而言,本終審法院的一致看法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讓一般留意的人發現”。1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述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
  有關有罪判決並不如上訴人所述般僅根據被害人所提供之證言而作出。
  事實上,從卷宗中可以看出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是在對上訴人本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被害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證人(包括上訴人指定的證人)在審判中提供的證言以及案卷內所調查之書證作出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結合一般經驗法則形成其心證。
  儘管上訴人否認犯罪事實,但在刑事訴訟程序中奉行《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所確立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被告所作的聲明和證人之證言由法院自由評估,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在綜合考慮了所有被調查的證據之後,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對事實事宜作出有別於被告聲明的決定。
  且卷宗內所載之書證與合議庭所得出之結論並無衝突。
  看不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屬顯而易見的錯誤。
  上訴人的這一理由不成立。
  
  3.2. 上訴人不滿被上訴法院所作之處罰,認為刑罰過重,並主張被判處與已於另一案件中被判刑之共犯乙相同之不超過7年6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規定,科處刑罰不單是為了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旨在保護法益。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而為之,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該條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另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2款規定,犯罪競合時,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最低限度則為這些單個刑罰中最重者。
  上訴人就其主張所提出的唯一理據是共犯乙在數罪併罰後被科處的單一刑罰,卻沒有針對每個罪的單項刑罰提出有理有據的質疑。
  由卷宗可知上訴人為初犯,沒有承認犯罪事實。
  案卷內查明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較高且不法事實十分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迫切,有必要預防這種在澳門頻發且危及人身自由和他人財產的犯罪的發生。
  上訴人和另一行為人乙為共同正犯的情況並不必然導致其被判處與後者同樣的刑罰。要知道刑罰分量之確定須按照各共同犯罪人之罪過為之,同時考慮其他對各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情節,而不論其他共同犯罪人之處罰,罪過之程度或具體犯罪情節如何(《刑法典》第28條及第65條)。
  需強調的是上訴人為強迫被害人丙還錢而親手切下被害人的左手尾指,這無疑顯示出上訴人公然漠視他人人身安全和身體完整性的人格瑕疵。
  經考慮所有因素,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在有關刑罰幅度內科處的各項刑罰和併罰後的單一刑罰均不屬過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2,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人的主張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的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1,200澳門元。
  
澳門,2015年3月4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和2004年2月11日分別在第18/2002號案、第16/2003號案和第3/2004號案及其他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2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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