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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丙
主題:上訴.訴訟利益
裁判日期:2015年3月11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判決以法律行為存在兩個瑕疵為由宣告行為無效或將其撤銷,其中一個瑕疵的後果是無效,另一個的後果是可撤銷,而被告僅針對後果為無效的瑕疵提出上訴,那麼還是存在上訴利益,因為無效的制度更為嚴厲。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丙針對甲和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宣告將原告在丁所擁有的(100%的)股份轉讓給兩被告的行為無效或將其撤銷,理由是以原告之名作出轉讓行為的第一被告是原告的股東和第二被告的姐姐,其行為違反了《商法典》第208條及第202條的規定。此外還提出轉讓屬虛偽行為。
  該訴訟在無人答辯的情況下仍被裁定敗訴,原因是法官認為已確定的事實不足以實現期待通過訴訟達到的法律效果。
  在原告丙提起的上訴中,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9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判決,以涉案行為屬虛偽行為且構成雙方代理,違反《民法典》第254條第1款的規定為由,宣告其無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這一決定的基礎上,認為已沒必要審理上訴人提出的另外兩個分別與原告不具作出行為之能力以及濫用權利有關的問題,但最終還是針對這兩個瑕疵發表了明顯已屬多餘的意見,認為相關理由同樣成立。
  兩被告甲和乙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唯一問題如下:
  -在起訴狀中沒有提出足以體現存在虛偽瑕疵的事實,從而沒有證明能夠導致以虛偽為由宣告行為無效的事實。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了認定:
a)
  “丙”在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成立,編號XXXXXXX,公司資本為20,000,000.00澳門元,從2006年7月12日起,該公司的股東為戊和甲,二人的出資分別為19,800,000.00澳門元和200,000.00澳門元。公司由戊和甲經營管理,後者於2010年6月14日終止職務-見卷宗第14頁至第18頁;
b)
  原告是在香港註冊的“丁的唯一股東"。
c)
  “丁"在香港的註冊編號為XXXXXX,註冊資本為5,000,000.00港元,地址位於香港[地址(1)]單位,於2004年9月1日成立。
d)
  直到2010年5月19日,原告都是上項所指之公司的唯一股東。
e)
  “丁"是在中國上海註冊的“己"的唯一股東。
f)
  己擁有位於中國上海市浦東區一幢大廈的業權,該大廈的價值超過100,000,000.00人民幣。
g)
  2010年5月19日,第一被告甲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將原告所持有的丁5%的股份轉讓給了自己。
h)
  2010年5月19日,第一被告甲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將原告所持有的“丁"95%的股份轉讓給了第二被告乙。
i)
  作為前兩項中所提到之轉讓的對價,第一被告於2010年6月15日分兩次將總額5,000,000.00港元的款項匯入原告在[銀行(1)]澳門分行所開立的編號為XXX-XXXXXX-XXX的銀行帳戶內。
j)
  原告透過己的職員庚告知第一被告甲其所擔任的原告經理的職務已於2010年6月14日終止。
l)
  2010年6月18日,第一被告甲將原告在[銀行(1)]澳門分行帳戶中的全部款項5,100,000.00澳門元全部轉至其個人帳戶名下,當中亦包括i項中所提及的5,000,000.00港元。
  
  三、法律
  1. 上訴標的的界定
  雖然在起訴狀中,原告僅以違反《商法典》第208條及第202條的規定以及虛偽行為作為訴因,但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原告在更換了律師之後,除了虛偽行為之外,還提出了存在雙方代理,違反《民法典》第254條第1款的規定,公司不具作出行為之能力以及濫用權利三個瑕疵作為上訴理由。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存在雙方代理,違反了《民法典》第254條第1款的規定,導致行為可被撤銷。同時認定存在虛偽瑕疵,宣告行為無效,並認為不必繼續審理公司不具作出行為之能力和濫用權利這兩個瑕疵,儘管還是針對它們發表了意見,一如前文所述。
  兩上訴人僅針對行為存在虛偽瑕疵的結論提出質疑,沒有針對裁判中認定存在雙方代理,違反《民法典》第254條第1款之規定的部分發表任何看法。
  因此,我們將只審理虛偽行為的問題。
  另外,雖然兩上訴人沒有針對認定存在雙方代理瑕疵的決定提出質疑,但還是有必要對所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原因僅在於,虛偽瑕疵的處罰(無效)比雙方代理瑕疵的處罰(可撤銷)-以存在雙方代理為由撤銷轉讓行為的決定由於沒有被質疑而已經成為終局決定-更為嚴厲。如若不然,便不存在訴訟利益了。
  
  2. 虛偽
  《民法典》第232條規定:
“第232條
(虛偽)
  一、如因表意人與受意人意圖欺騙第三人之協議而使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與表意人之真正意思不一致,則該法律行為係虛偽行為。
  二、虛偽行為無效。”
  要適用該制度,必須主張及證明以下事實:
  -存在一個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
  -在表意人和受意人之間存在意圖欺騙第三人的協議;
  -在表意人的意思表示和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不一致。
  在本案中,證明了存在法律行為的意思表示,即第一被告甲通過2010年5月19日的行為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將原告所擁有的 “丁"5%的股份轉讓給自己,將原告所擁有的“丁"95%的股份轉讓給第二被告乙(已認定事實的g項和h項)。
  但卻沒有證明在兩位表意人,即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意思表示與真實意思之間存在任何的不一致,前者既是原告的代理人,同時也是原告在丁5%股份的受讓人。
  事實上,已認定事實中沒有任何迹象顯示丁之全部資本的轉讓不是雙方所期待完成的行為。
  雖然之後第一被告將通過該等交易所取得的原本屬於原告的金錢據為己為,但這並不能說明出售股份的行為不真實及不被行為的參與者所期待,恰恰相反。
  也不能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認為沒有支付任何價金。事實上確實支付了價金。相關款項被匯到了原告的銀行帳戶,第一被告是在之後才將款項轉到個人帳戶。
  同樣,交易的價格低於真實價格的情節對於判斷是否存在虛偽行為也完全不重要。它能夠反映出的只是存在令股份的受讓人獲利的意圖,但這完全不等於存在虛偽行為。反倒是能夠說明這是一個受讓人十分期望完成的行為,因為如果轉讓的價格確實遠低於真實價格的話,那麼他們明顯從中獲取了巨大利益。同時也是轉讓人的代理人所期待完成的行為,因為她也是受讓人之一。
  因此結論是,由於沒有證明能夠反映存在虛偽行為的事實,上訴理由完全成立。
  但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存在雙方代理為由撤銷行為的決定,因兩上訴人對此部分決定沒有提出質疑。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相關部分。
  本終審法院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中級法院的訴訟費用雙方當事人各承擔一半。
  
  2015年3月11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10/2015號案 第1頁

第10/2015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