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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98/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一.案情敘述
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2-0382-PCS號的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判處觸犯兩項違令罪被判每項五個月徒刑,且該刑罰與第CR1-10-0210-PCC號卷宗刑罰合共一年兩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罰在此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的附加刑。
被判刑人於2014年02月27日及同年04年10日兩次被發現進入賭場,因此法院在分別聽取其聲明之後,決定延長其緩刑期一年並給予社工跟進。後來被判刑人又被發現於2014年第3次進入賭場,基於此檢察官認為被判刑人在多次的盤問下才承認因為有賭癮而進行賭場,可見被判刑人不知悔改,且沒有珍惜法院給予的機會,建議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所判處的緩刑。
隨後,法官作出如下批示:
“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形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違令罪,被本案判處每項五個月徒刑,該判刑與第CR1-10-0210-PCC號卷宗的判刑作刑罰競合,兩案四罪合共判處一年兩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緩刑兩年,條件為緩刑期內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
被判刑人被揭發於2014年01月12日進入娛樂場,2014年02月27日被判刑人延長緩刑期一年,條件為禁止再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並接受社工跟進及輔導。
隨後,被判刑人再被發現於2014年02月28日進入娛樂場,2014年04月10日被害人再獲法庭給予機會延長緩刑期一年及維持原有緩刑條件。
根據卷宗資料,被判刑人被發現於2014年09月12日進入金碧娛樂場。
根據卷宗書證及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法院證實嫌犯再違反進入賭場的緩刑條件。法庭曾經考慮其個人及經濟狀況,分別在2014年2月及4月給予不只一次延長緩刑的機會,但被判刑人毫不珍惜,重覆違反緩刑條件進入賭場賭博,可見其漠視法庭裁決,守法意識低下。故判刑人在庭上試圖以不同的藉口隱瞞在賭場內賭博的事實,明顯無真心悔過,由此可見,緩刑執行徒刑根本無法達到刑罰目的。綜上所述,經聽取檢察院建議及辯護人意見,根據澳門《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實際服刑一年兩個月。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被判刑人的指定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700元,由被判刑人支付。
被判刑人須繳付1個計算單位(1UC)的司法費。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通知社會重返廳。
作出通知。”

被判刑人A不服決定,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一年兩個月徒刑,是實質違反了《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
2. 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3. 同時,亦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決定實質違反了《形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4. 故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決定維持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一年兩個月徒刑。

檢察院對就上訴人A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在卷宗CR1-10-0210-PCC中,因觸犯《形法典》第19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盜竊罪,判處六個月徒刑,及觸犯《形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4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八個月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7年5月8日及2010年5月9日,有關判決在2012年6月18日轉為確定(見第107頁及111頁)。
2. 在本卷宗CR1-12-0382-PCS中,因觸犯《形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違令罪,判處5個月徒刑,與卷宗CR1-10-0210-PCC號的刑罰競合後,兩案四罪判處一年兩個月的單一刑罰,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兩年,條件為在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有關的犯罪事實發生在2009年4月27日及2010年7月6日,有關判決在2013年2月25日轉為確定,原緩刑期至2015年2月25日(見第118及128頁)。
3. 可見在本案的判罪前,被判刑人非為初犯,且被判刑人已三次違法進入澳門娛樂場,為此,原審法院才會在緩刑中設定「禁入澳門所有娛樂場」的條件,其目的是希望被判刑人不要重覆犯罪。
4. 但被判刑人毫不珍惜緩刑的機會:
(4) 被判刑人於2014年1月12日下午4時40分被發現於威尼斯人娛樂場(見第148頁及155頁)。為此,法院於2014年2月27日聽取被判刑人之聲明,最終法院決定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一年(即至2016年2月25日),條件為在緩刑期內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並接受社工跟進及輔導。
(5) 被判刑人於2014年2月28日下午4時55分被發現於星際娛樂場內賭博(見第 162頁及174頁)。為此,法院於2014年4月10日聽取被判刑人之聲明,被判刑人先後兩次以書面方式向法院道歉,並表示自己有賭博習慣,為此,法院決定再延長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多一年(即至2016年2月25日),條件為在緩刑期內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並接受社工跟進及輔導。
(6) 被判刑人於2013年10月11日及2014年9月12日下午4時33分被發現於利澳娛樂場及金碧娛樂場內賭博(見第 222頁224頁)。為此,法院於2014年10月30日聽取被判刑人之聲明,最後,法院決定根據《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實際服刑一年兩個月。
5. 考慮到被判刑人有賭博的習慣,為此,基於被判刑人在庭上向法庭保證不會重犯,故法庭已於2014年4月10日之庭審時要求被判刑人接受社工的跟進作為緩刑的新義務,以免被判刑人重蹈覆轍。
6. 然而,被判刑人於半年後又再進入賭場(已是緩刑期內第四次),即使被判刑人又再次以書面向法庭道歉(見第252頁),但是,被判刑人在庭上的表現卻顯示被判刑人沒有真誠悔悟--其指出自己沒有進入賭場,及後又表示因去賭場食飯才進入賭場,否認有參與賭博,經法官及檢察官多番盤問下,及出示第224頁之照片下才承認進入賭場賭博的事實;可見被判刑人的聲明不盡不實,為逃避刑責而說謊,則如何顯示被判刑人是次將會真心悔改,不再進入賭場。
7. 事實上,被判刑人的經濟狀況一般,進入賭場賭博只會令其經濟狀況變差,難以繼續供養其未成年兒子及太太。
8. 觀乎其庭上的表現及態度,以及法院已先後兩次被判刑人延長緩刑期的機會下再次進入賭場賭博,則如何能使法庭及檢察院相信被判刑人已汲收了教訓,及以後不再違反緩刑條件?相反,再次給予緩刑機會只會令被判刑人以為有法可不依,亦令法院判決的權威性減弱。
9. 綜合而言,原審法院的決定--「…根據《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案的緩刑,被判刑人需實際執行服刑一年兩個月」(見第255頁)是正確的。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嫌犯A因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決定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初級法院的決定違反了《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我們認為,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理由不成立。
首先,不得不指出,上訴人A並無根據《形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1款之規定簡述其上訴理由,而僅單純地指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及b項之規定。
因此,因上訴欠缺理由闡述,我們認為,應根據《形事訴訟法典》第411條第1款之規定立即駁回上訴。
倘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不如此認為,則根據《形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當出現《形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就必須廢止對其適用的暫緩執行徒刑決定。
在本具體案件中,上訴人A自2013年2月7日被判處1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2年(2013年2月25日判決轉為確定),在緊接的一年內竟三次違反禁止進入澳門各娛樂場的緩刑條件,甚至在娛樂場內實施其他犯罪行為。
綜合卷宗資料,可以認定,上訴人A在緩刑期間不但無視本澳法律,更無珍惜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其行為已影響了本地區的法治和公共秩序,從而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犯罪預防的目的未能達到,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我們同意被上訴的判決,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已不足以令上訴人A不繼續犯罪,有關刑事政策欲透過緩刑制度來達到的目的不能順利運作;雖然我們清楚知道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但當其他措施已不能發揮效果時,正如本案的情況,以及考慮到上訴人A面對被判處的刑罰及緩刑機會時所採取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輕視態度,我們甚至可以預見,即使繼續對其採取其他措施或方法,就如過去兩度延長其緩刑期等措施,其亦將是不會產生任何合適的效果,因為上訴人A的行為表現已不能讓我們對其倘不實際履行徒刑將不繼續實施犯罪產生信心了!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的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該批示並無違反任何法律,尤其無違反《形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
因此,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 2013年2月7日,嫌犯A於本案被判處觸犯2項《形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處以5個月徒刑;並與初級法院第CR1-10-0210-PCC號卷宗的刑罰競合,共判1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2年,條件是在緩刑期內禁止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見卷宗第115頁至第119頁)。
- 2013年2月25日,上述判決轉為確定(見卷宗第128頁)。
- 2014年1月12日,(在上述已轉為確定的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進入威尼斯人娛樂場(見卷宗第148頁)。
- 2014年2月27日,初級法院決定延長嫌犯A的緩刑期1年,條件是禁止嫌犯A在緩刑期內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並接受社工跟進及輔導(見卷宗第158頁至第159頁)。
- 2014年2月28日,(在上述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又進入銀河新皇殿娛樂場(見卷宗第162頁及第169頁)。
- 2014年4月10日,初級法院決定延長嫌犯A的緩刑期1 年,條件是禁止嫌犯A在緩刑期內進入本澳所有娛樂場,並接受社工跟進及輔導,期限至2016年5月18日(見卷宗第190頁至第191頁)。
- 2014年9月12日(在上述刑罰暫緩執行期間),被判刑人A進入金碧娛樂場實施加重盜竊行為(見卷宗第222頁)。
- 2014年10月30日,初級法院根據《形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嫌犯A所判處之緩刑,並命令執行所判處的1年2個月的單一徒刑(見卷宗第254頁至第255頁)。

三.法律部份:
  雖然,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原審法院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緩刑的廢止制度以及規定緩刑的制度本身的第48條德規定,但是,從上述轉超的已經是重復上訴理由正文的摘要部分,僅僅用幾句結論性的話陳述上訴得理由,讓人不理解原審法院的決定如何違反法律的規定,如何在確定被上訴的批示沒有遵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的衡量規則。這種完全沒有理由說明的上訴是明顯不能成立,應該予以駁回。
  很明顯,上訴人在緩刑期間,更是在被延長了緩刑期間之後仍然毅然步入賭場,構成了明顯、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的義務的情節,而須廢止徒刑的暫緩執行。
  上訴人並沒有表現出對法院給與的在緩刑期間改過自身的機會的珍惜,其行為已影響了本地區的法治和公共秩序,從而認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 – 犯罪預防的目的未能達到,而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1。
  被上訴的法院廢止對其緩期執行所判的徒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l款的規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人的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確定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為1000澳門元,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蔡武彬

1 參見本院在2014年7月31日第464/2014號卷宗的合議庭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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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98/2014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