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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2014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甲、乙及丙
主題:文件的附入.證據的程序外效力.《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及第446條.輔助性事實.調查基礎表
裁判日期:2015年3月1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在程序進行過程中就附入文件的必要性所作的判斷應該是一個初步的判斷,因為很多時候法官還沒有掌握所有能夠令其十分肯定地說出文件是否必要的資料。
  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之效力,並不要求兩個訴訟程序當事人的一致性。在新的程序中,(通過證言或鑑定結果而形成的)證據被非在其本人參與的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利用證據的人使用是沒有關係的。該條並不反對這點;只要求證據所針對的人在另一案件中也是當事人,並且證據是在其參與辯論聽證的情況下調查取得的。
  三、《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所規定的中級法院的權力可以依職權行使。
  四、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的標準更多的是一個實用性的標準。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以下稱為原告,針對甲以及丙(以下分別稱為第一及第二被告)提起宣告之訴,請求:
  A) 裁定兩被告間訂立的,以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冊第22頁第XXXXX號大廈的獨立單位“C1”、“AC/V”、“BC/V”和“CC/V”以及第XXXX冊第23頁第XXXXX號大廈的獨立單位“A18”和“B18”為標的,以載於丁私人公證處第XX-X號《雜項公證書之記錄薄冊》第4頁的2004年12月10日的公證書為依據的買賣無效且不產生任何效力,並命令取消於澳門物業登記局X冊第XXXXX號以第二被告名義所作的,以上述虛僞買賣為依據的,對上述獨立單位的取得登記。
  B) 宣告第一被告出於完全歸咎於其自身的自發行為而沒有履行此前透過附於起訴狀的文件9至12以及16至24所指的預約合同而對原告所欠下的債務;
  C) 作出創設性判決,以產生第一被告未作出之意思表示的效力,宣告於請求A)項中詳細描述的所有獨立單位“C1”、 “AC/V”、“BC/V”、“CC/V”、“A18”和“B18”分別以已經支付的709,645.00港元、788,160.00港元、484,720.00港元、733,949.70港元、829,500.00港元及804,300.00港元的價格被出售給原告,並將其擁有權轉移給原告;
  D) 宣告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對標示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大廈的獨立單位“A17”、“B16”、“B17”、“C17”、 “D17”、“C18”和“D18”(第二被告已將該等獨立單位轉讓給第三人)的預約合同因前者的確定及過錯不履行而解除,繼而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認為已支付或交付的定金的雙倍共計11,761,000.00港元,相當於12,102,069.00澳門元,外加由2004年12月10日開始不履行直至實際及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作為補充,如果載於A)、B)及C)項的請求被裁定理由不成立,特別是由於不能證明有關虛僞,繼而不能證明A)項所指的獨立單位的買賣無效,則請求:
  E) 宣告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所有以“C1”、“AC/V”、“BC/V”、“CC/V”、“A17”、 “A18”、“B16”、“B17”、“B18”、 “C17”、“C18”、“D17”及“D18”共13個獨立單位為標的的預約合同因前者的確定及過錯不履行而解除,繼而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雙倍定金共計20,461,549.40港元(貳仟零肆拾陸萬壹仟伍佰肆拾玖元肆角),相當於21,054,934.33澳門元(貳仟壹佰零伍萬肆仟玖佰叁拾肆元叁角叁分),外加由2004年12月10日不履行開始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作為補充,如果認為第一被告與原告簽訂的預約合同並不具有預約合同的性質,因而第一被告確定及過錯不履行欠原告的債務不能導致賠償雙倍定金的話,則請求:
  F) 判處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共計10,230,774.70港元(壹仟零貳拾叁萬零柒佰柒拾肆元柒角),外加自訂立預約合同之日起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延遲利息,該賠償金額相當於由原告付給戊的本應由第一被告支付的預付款,其中扣除原告在第一被告同意的情況下將相關權利讓與第三人的三個獨立單位的款項,
  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原告申請附入多個文件,其中特別包括文件A、文件1和文件2,該申請不被批准。
  原告針對該裁判提起上訴,以下稱為中間上訴。
  最後,判決裁定訴訟敗訴。
  原告針對該判決提起上訴。
  透過2014年6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中間上訴勝訴並命令將上述文件附入卷宗,對於針對判決提起的上訴,決定擴大事實事宜(起訴狀第90條至第93條)並重新評價證據,繼而撤銷有關判決,因此沒有必要審理針對該判決提起的上訴。
  第一被告甲現針對命令將上述文件附入卷宗的裁判以及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裁判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而原告則針對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裁判提起附帶上訴。
  第一被告甲提出了下列問題/理由:
  -有關文件無助於對案件作出裁判,因為該等文件所指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並非本訴訟的當事人;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第1款的規定,不能將上述文件附入卷宗;
  -起訴狀第90條至第93條對於案件的裁判不屬重要;
  -由於並未提出申請,因此不能擴大事實事宜,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e項的規定,合議庭裁判屬無效。
  原告提出了下列問題及/或理由:
  -在擴大事實事宜之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先就對事實事宜的上訴作出審理;
  -起訴狀第90條至第93條純屬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12的輔助性内容,因此對案件的裁判不屬重要。
  
  二、事實
  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下列事實:
  中間上訴
  -原告乙於第1059頁(2009年2月11日)申請將文件A(已確定事實N項所指的第79/95號通常訴訟卷宗中提交的報告)附入卷宗。
  -原告於第1171頁(2009年2月23日)又申請將文件1和文件2(文件1:針對鑑定人就甲、己及戊公司賬目的鑑定檢測所作答覆的聲明異議;文件2:鑑定人就雙方當事人所要求的解釋作出的答覆及報告)納入卷宗。
  -於第1202頁背頁作出了以下批示:
  “原告的申請(2009年2月11日,第1059頁及後續數頁):由於文件A和文件B的内容為另一訴訟程序中的調查措施以及證據評價的結果,而該訴訟程序中的當事人並非本訴訟的當事人,因此該等文件對本卷宗並不重要,本人不批准將它們附入卷宗,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判處原告支付1.5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同日,於同一批示另一部分,法官不批准將文件1和文件2附入卷宗的申請,有關内容如下:
  “原告隨2009年2月23日的申請(第1177頁及後續數頁)一同提交的文件;正如上文所述,因有關文件與另一涉及不同當事人的訴訟程序有關,該訴訟程序中調查證據的結果對本卷宗沒有任何效用,因此,由於不具重要性,本人不批准將上述文件附入卷宗,命令將文件歸還原告,並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判處原告支付1.5個計算單位的罰款。”
*
  對判決的上訴
  有關判決認定了以下事實:
  「第一被告為一間經營房地產開發的股份有限公司。(A)
  透過1980年12月16日的公證書,澳門政府以租賃制度批給第一被告一幅位於[地址(1)]旁,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冊第116頁第XXXXX號的土地,有關租賃權以該被告的名義登記在第XXXX冊第XXXXX號。(B)
  該土地用於發展一名為“某花園”的項目,該項目分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期,其中第一期由4楝大厦(名為A1、A2、A3和A4)組成,而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期則由3楝大厦(名為B1、B2和B3)、10座別墅區(名為M1)、14座兩戶型別墅(名為M2)、12棟連排別墅(名為M3)、1個會所、1家酒店和1所學校組成。(C)
  原告是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的股東和經理,該公司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X(XX),公司資本為40,000,000.00澳門元,其中原告持有票面價值12,000,000.00澳門元的股份,占公司資本的30%。(D)
  原告同樣也是名為“戊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公司的經理和控權大股東(持有90%的公司資本),該公司於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XXXX(XX),公司資本為500,000.00澳門元,其中原告持有票面價值450,000.00澳門元的股份。(E)
  1989年11月1日,第一被告與己置業發展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合同,雙方約定合夥開發“某花園”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期工程,該合同作為起訴狀文件4附入卷宗,其内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F)
  透過名為“庚”的公司與己於1991年7月1日訂立的合同,庚將第一被告授予其的“某花園”住宅群第一期4楝大厦的建造、管理及出售權讓與己。(G)
  A1楝和A2楝及相關的一些基礎設施已由庚按照其與第一被告訂立的合同修建完成。(H)
  該住宅群中,A1、A2及A3楝,B1、B2及B3楝,10座別墅(M1)、學校以及相關基礎設施的建設已於1995年完成。(H1)
  經起訴狀文件8證實,己聘請了名為“戊建築置業有限公司”的公司進行餘下工程的建設,該公司登錄於澳門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第XX冊第69頁第XXXX(XX)號。(I)
  1995年2月22日,原告與第一被告訂立了16份協議,根據該等協議,第一被告承諾出售而原告則承諾購買下列不帶任何負擔或債項的獨立單位:
  -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冊第22頁第XXXXX號,位於[地址(1)]134號及[地址(2)]70至94號的“某花園”住宅群A3棟“XX臺”大廈的獨立單位“C1”、 “AC/V”、“BC/V”及“CC/V”;
  -標示於澳門物業登記局第X-XXX冊第23頁第XXXXX號,位於氹仔[地址(2)]130至160-E號的“某花園”住宅群B3棟“XX臺”大廈的獨立單位“A15”、“B15”、“A16”、“B16”、“A17”、“B17”、“C17”、“D17”、“A18”、“B18”、“C18”及“D18”。(J)
  上述單位的價格分別為:
  -根據文件9,獨立單位“C1”的價格為709,645.00港元;
  -根據文件10,獨立單位“AC/V”的價格為788,160.00港元;
  -根據文件11,獨立單位“BC/V”的價格為484,720.00港元;
  -根據文件12,獨立單位“CC/V”的價格為733,949.70港元;
  -根據文件13,獨立單位“A15”的價格為799,500.00港元;
  -根據文件14,獨立單位“B15”的價格為774,300.00港元;
  -根據文件15,獨立單位“A16”的價格為809,500.00港元;
  -根據文件16,獨立單位“B16”的價格為784,300.00港元;
  -根據文件17,獨立單位“A17”的價格為819,500.00港元;
  -根據文件18,獨立單位“B17”的價格為794,300.00港元;
  -根據文件19,獨立單位“C17”的價格為853,000.00港元;
  -根據文件20,獨立單位“D17”的價格為878,200.00港元;
  -根據文件21,獨立單位“A18”的價格為829,500.00港元;
  -根據文件22,獨立單位“B18”的價格為804,300.00港元;
  -根據文件23,獨立單位“C18”的價格為863,000.00港元;
  -根據文件24,獨立單位“D18”的價格為888,200.00港元;(K)
  於訂立有關預約合同當日,上述不動產全部以第一被告的名義登記於物業登記局第XXXXX號,甲正是以有關獨立單位已登記的所有權人的身份訂立了該等預約合同。(K1)
  原告與辛及其妻子壬、癸及其妻子甲甲以及甲乙訂立了三份合同,將其與第一被告訂立的分別以上述B3楝的獨立單位“A15”、“B15”及“A16”為標的的協議所衍生的權利讓與該等人士。(L)
  2004年12月10日,第一被告與現第二被告丙訂立了登記於丁私人公證處第XX-X冊第4頁的買賣公證書,聲明以第二被告已支付的總價8,441,020.00澳門元向其出售上述獨立單位“C”、“AC/V”、“BC/V”、“CC/V”、“B16”、“A17”、“B17”、 “C17”、“D17”、“A18”、“B18”、“C18”及“D18”,而後者則聲明以該價格購入該等單位。(M)
  根據2004年12月10日的第227號申請,第二被告於訂立已確定事實M項所指公證書當日便作出了取得登記。(M1)
  上述13個獨立單位被提起保全措施,而透過第四庭2004年11月17日於第79/95/A號卷宗中作出的批示,該保全措施被宣告不產生任何效力,且其所施加的禁止被終止,有關批示於同月18日向當事人作出通知,並於2004年12月6日轉為確定。(N)
  已確定事實J項及K項所載事實獲認定。(第1點)
  在上述命令終止已確定事實N項所指保全措施的裁判轉為確定後的第二天,第一被告便在董事會召開會議,決議將該等13個獨立單位出售,並任命該等單位的買受人,亦即第二被告作為其代表訂立公證書。(第22點)
  由第二被告代表的第一被告聲明以與上述所有不動產的房地產記錄價值完全相同的價格將該等不動產出售。(第23點)
  為發展上述“某花園”不動產項目,於1991至1993年間,第一被告從[銀行(1)]獲貸款49,500,000.00港元。(第24點)
  至1995年,上點所指貸款並未償清。(第25點)
  直至今日,原告從未支付任何與有關獨立單位買賣預約合同的價金相關的款項。(第29點)
  本司法訴訟及其在物業登記局第X冊第XXXXX號的登記使第二被告無法在沒有任何負擔及債項的情況下將獨立單位“C1”、 “CC/V”、“AC/V”、“BC/V”、“A18”及“B18”的租賃批給所衍生的權利轉讓給第三人。(第30點)」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就是雙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上述問題。
  
  2. 不批准附入文件
  讓我們先來看第一被告的獨立上訴,因為原告的上訴屬於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典》第587條第3款)。
  首先是有關對命令將所提到的文件A及文件1和文件2附入卷宗之決定的質疑。
  在卷宗第1059頁,在即將舉行庭審辯論及審判的前夕,原告提出附入包括文件A在內的一系列文件,聲稱是為了證明調查基礎表中的疑問點1至10、12、13、15及16,以及推翻疑問點26、27及29。
  當時,原告提出:
  文件A:由法院在(已確定事實的N項所提及的)第79/95號通常訴訟案中為了審查涉案雙方當事人(即本案第一被告“甲”以及“己”)的商業記帳而委任的其中一名專家所遞交的有關“某花園”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報告,在報告中,該專家得出的結論是,涉案的13份預約合同“是由甲與戊的大股東及經理乙直接訂立的,以抵償戊公司在建築方面的花費……因此甲才在這些合同中明確聲明當中所訂定的價款已經完全支付”(斜體為本人所加,並承諾附上原件的證明書)。
  幾天之後,在卷宗第1171頁,原告又附入了文件1和文件2。
  這兩份文件也是第79/95號通常訴訟案的訴訟文書,分別是己案的原告針對專家的答覆所提出的聲明異議和這些專家之後所作的解釋。
  在“己”針對本案第一被告“甲”所提起的第79/95號通常訴訟案中,所涉及是查明該案的雙方當事人因一項與“某花園”房地產開發項目有關的交易而產生的收入及支出的數額。
  在本案中,身為“己”之股東的原告以“甲”在“某花園”房地產開發項目中欠其債務為由針對後者提出了多項訴訟請求。
  因此,這兩個訴訟明顯在經濟和事實方面存在聯繫,儘管這兩個案件的當事人並不完全相同,只有“甲”在兩案中均為被告。
  法官以所申請附入的文件涉及另外一個案件且當事人與本案不同為由不批准附入相關文件。
  然而,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沒有什麽妨礙在某一訴訟程序中附入另一訴訟程序的文書,不論它們的當事人是誰。
  由此可見,這個理由是錯誤而且草率的。原則上,附入文件並不妨礙程序的進行。法院可以在適當的時候對它們作出自由評價。而如果不批准附入文件,則有可能導致事實審及判決被撤銷,白白耗費當事人及法院的時間。
  只要某個案件的事實審判並不必然成為另一個案件的確定裁判,那麼兩個案件的當事人是否一致對於判斷在其中一個案件中附入文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而言所起到的作用便微乎其微(《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1款)。
  因為,當像本案一樣,法官對文件的判斷遵循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時,討論兩個司法訴訟的當事人在多大程度上存在一致性是沒有意義的。重要的是,這些文件是否能夠單獨或者與其他的證據方法結合在一起證明其擬附入的案件所討論的事實。
  對文件之必要性所作的判斷-第一審級的法官並沒有對此作出判斷-應該是初步的,因為很多時候,在附入文件時,法官還沒有掌握所有能夠令其十分肯定地說出文件是否必要的資料。
  在本案中,鑒於兩個訴訟在事實事宜上的關聯性,在其中一個訴訟中所取得的鑑定結果可能有助於法官對相關文件擬附入的案件的事實作出審理。
  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446條1也不禁止援引第79/95號通常訴訟案中的鑑定結果。該規定並不要求當事人的一致性。“在新的程序中,證據被非在其本人參與的程序中提供證據或利用證據的人使用是沒有關係的。該條並不反對這點;只要求證據所針對的人在另一案件中也是當事人,並且證據是在其參與辯論聽證的情況下調查取得的”2。在本案中,第一被告-證據所針對之人-是第79/95號通常訴訟案的當事人,而鑑定結果也是在一個它參與了辯論聽證的程序中調查取得的。本案原告不是該案當事人是完全無關緊要的,而且第一被告也不需要與原告進行辯論聽證,因為從原告要求附入文件的事實來看,他放棄了聽證。至於本案第二被告不是該案的當事人,這也是不重要的,因為相關文件擬證明的事實僅與第一被告有關。在原告與第一被告的關係中,第二被告完全是個局外人。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命令附入文件的決定無可指責,因為相關錯誤對案件的審查或裁判造成了影響(《民事訴訟法典》第628條第3款)。
  
  3. 事實事宜的擴大
  原告和第一被告都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決定擴大事實事宜的部分提出質疑,理由是相關事實屬於單純輔助性事實,對於案件的裁決不具根本重要性。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決定擴大事實事宜,以便對載於起訴狀第90條至第93條的事實作出審理。
  首先否定第一被告為反對擴大事實事宜而提出的其中一項觀點,即中級法院不能在沒有人提出申請的情況下這樣做。
  只要看一下第629條第4款,就知道第一被告的觀點是錯誤的:“如……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3。
  至於其他部分。
  第一被告就這個問題所作的大部分理由說明也是完全不重要的,因為他希望本院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但眾所周知,這是不可能的。
  另外,從原告的附帶上訴中可以看到原告不想擴大事實事宜,理由是中級法院可以就其針對與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12有關的未被合議庭認定的事實事宜提出的上訴作出審理,因為起訴狀第90條至第93條的內容只不過是前述事實的輔助性事實。
  但是原告犯了一個錯誤。既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不批准附入旨在證明該等疑問點之文件的批示並命令將相關文件附入卷宗,也就意味著事實審亦被撤銷。應由原審合議庭結合其他的證據方法對該等文件的證據價值作出衡量,並重新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上訴法院沒有這個權力,即便事實事宜被質疑。它只能審理就事實審提出的爭議,但不能進行事實審,此權力歸第一審法院所有。
  4. 事實事宜的擴大.輔助性事實
  唯一的法律問題是:根據法律問題各種可行的解決方法,相關事實對於作出決定是否具有根本重要性(《民事訴訟法典》第430條)?
  這些條文的內容如下:
90.
  上述轉讓4的價款已在第一被告知情並同意的情況下由受讓人完全支付給了原告,
91.
  第一被告並未以轉讓價金的名義收取任何款項,甚至根本沒有要求支付任何款項,因為根據合同所載,該等不動產的價款已被視為完全支付,且第一被告承認原告擁有對該等不動產的所有權利。
92.
  以上內容還可以通過下列事實證明:為履行上述轉讓合同,第一被告於2001年7月20日與預約買受人訂立了相關的買賣公證書,從而最終通過物業登記正式完成了A15、B15及A16三個獨立單位所有權的轉讓,
93.
  並在買賣公證書中聲明出售的價格即第一被告與原告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中所載的價格,而甲明顯是沒有收到這筆款項的,因為它認為無需向其支付任何轉讓費用,而為了履行前文屢次提及的債務,相關單位的權利已經全部被轉到了原告的名下。
  首先,法院不能對第92條和第93條中的部分內容作出審理,因為屬於只能通過附入相關的公證書才能證明的事宜。
  至於其他部分。
  嚴格來講,這些事實對於審判來講不具根本重要性,它們只不過是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12所涉事宜的輔助性事實,目的是想要查明第一被告是否曾經接受支付原告在開發涉案不動產項目上的花費,以及向原告支付的方式是否是向原告轉讓16個獨立單位。
  然而,正如理論學說歷來所指出的,將輔助性事實列入調查基礎表的標準更多的是一個實用性的標準,視實際需要而定,因此是一個相對標準;並不是任何的理論性標準。完全取決於具體個案5。很多時候需要證明輔助性事實,以便法院能夠更加全面地調查證據,並就重要的事實問題形成更為深刻的內心確信。
  本案就屬於這種情況。我們認為有必要證明相關事實,以便更好地瞭解原告和被告的法律行為意思。
  另外,為進行此項審理將耗費的時間也是不重要的,因為重審意味著就調查基礎表的疑問點1至12及29重新調查證據,而這項工作要由新的合議庭完成,因為原合議庭中的第二助審法官目前已經不是澳門法院的法官,不能再參與事實事宜的審理,從而無法組成相同的合議庭。
  因此,應將該等事實加入調查基礎表。
  兩上訴在這個部分的理由不成立。
  結論: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作的撤銷就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至12和29所進行之事實審以及判決的決定,但不包括其中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言的因未被提起上訴而已經轉為確定的部分。
  如前所述,法院不能對第92條和第93條中的部分內容作出審理,因為涉及到只能通過附入相關的公證書才能證明的事宜。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
  
  2015年3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該條規定,“在一訴訟程序中經進行當事人之辯論聽證而取得之陳述或證言以及鑑定結果,得於其他訴訟中援引以針對同一當事人,但不影響《民法典》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如首個訴訟程序中之證據調查制度給予當事人之保障少於第二個訴訟程序者,則在首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陳述或證言以及鑑定,於第二個訴訟程序中僅作為表證”。
2 J. ALBERTO DOS REIS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第三版,1981年重印,第345頁。持相同意見的還有J. LEBRE DE FREITAS、A. MONTALVÃO MACHADO及RUI PINTO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第二卷,科英布拉大學出版社,第二版,2008年,第449頁。
3 下劃綫為我們所加。
4 指的是起訴狀第89條所涉及的事宜,載於已確定事實的L項。
5 ANTÓNIO ABRANTES GERALDES著:《Temas da Reforma do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卷,第四版,2004年,第232頁至第2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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