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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15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警察報告
裁判日期:2015年3月1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如果單憑一份由外地警察部門所撰寫的警察報告就認定只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的構成假造貨幣罪的事實,那便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4年6月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及乙以實質共犯、既遂及實質競合的方式觸犯:
  -一項《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判處5(伍)年9(玖)個月徒刑;
  -四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每項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
  除此之外,此二人還被判以實質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判處1(壹)年3(叁)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兩被告各被判處8(捌)年9(玖)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2月16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兩被告提出的上訴部分勝訴,將《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的刑罰改為4(肆)年9(玖)個月徒刑,維持其他幾項犯罪的刑罰不變,並在併罰後判處兩被告各7(柒)年9(玖)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兩被告仍不服,上訴至本終審法院,提出了以下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瑕疵,因為它單憑中國內地警方所提供的資料就認定了與假造貨幣罪有關的事實;
  -針對假造貨幣罪所科處的刑罰過重,應改判較輕刑罰。
  -併罰後的刑罰不應超過3(叁)年6(陸)個月徒刑。
  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認為針對開釋《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假造貨幣罪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繼而在併罰後判處兩上訴人不低於4(肆)年6(陸)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答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事實
  -兩名被告甲及乙均為一跨國之偽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經向集團主腦“丙”和“丁”等人購買並驗證相關信用卡信息資料,兩名被告在深圳製作偽造信用卡,即將包括他人密碼在內的信用卡信息資料輸入自製的假卡磁條,之後,彼等親自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俗稱“車手”者),或安排他人以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俗稱“車頭”者),並將購得的物品銷贓以獲取非法利益。
  -2013年6月2日晚上7時54分,被告甲與一名作為“車手”的香港男子“戊”一同乘船由澳門外港碼頭進入澳門,之後,兩人登記入住澳門[酒店(1)]XXXX號房,當時,被告甲隨即透過短訊將入住酒店及房號告知被告乙(見卷宗第137至149頁錄像觀看筆錄)。
  -期間,被告甲曾將一張MASTER信用卡交予“戊”以作入住時的按金登記之用(見卷宗第137至149頁錄像觀看筆錄)。
  -2013年6月3日凌晨3時46分,被告乙由外港碼頭進入澳門,其與被告甲及“戊”在[酒店(1)]會合,隨即,三人合謀共同在本澳使用偽造信用卡刷卡購物。
  -翌日即2013年6月4日中午12時41分,三人乘搭電梯前往酒店大堂,期間,被告乙將上述MASTER信用卡(卡號XXXXXXXXXXXXXXXX)交給“戊”前往大堂前台辦理退房手續,被告甲及被告乙則在一旁等候;當時,“戊”將上述MASTER信用卡交給職員刷卡,取得授權後,“戊”在信用卡單據簽名,並成功支付租房費用澳門幣$1,557元(見卷宗第42至44頁住房記錄以及第150至158頁觀看錄像記錄)。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下午約1時2分,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一同前往澳門議事亭前地的電器店舖,其時,被告乙與被告甲在店外等候,“戊”進入店舖。
  -當時,“戊”向店員要求購買一部iPad mini,其將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MASTER信用卡交給店員己刷卡付款,在取得授權後,“戊”在信用卡單據簽名,並成功購得一部價值澳門幣$3,699元的iPad mini(見卷宗第132及133頁,以及第161至167頁)。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中午約1時21分,“戊”在「某廣場」的化妝品店舖向店員要求購買兩支化妝水及兩盒面膜(牌子:SK-II),其將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MASTER信用卡交給店員庚刷卡付款,取得授權後,“戊”在信用卡單據上簽名,成功購得價值澳門幣$3,408元的護膚品(見卷宗第191及192頁)。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下午約4時37分,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一同前往氹仔「某渡假村」1樓XXXX-XX號店舖,彼等挑選一支「Hennessy X.O」洋酒,再由“戊”將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MASTER信用卡交給店員辛刷卡付款;取得授權後,“戊”在信用卡單據簽名,彼等成功購得該支價值澳門幣$1,950元的洋酒(見卷宗第168及170頁和第183至184頁的購物單據紀錄以及第185頁至189頁錄像觀看筆錄)。
  -被告甲、被告乙及“戊”分工合作,共同在澳門使用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MASTER信用卡刷卡購物,並成功獲得合共價值澳門幣$10,614元之物品和消費服務。
  -2013年6月3日下午約5時35分在氹仔北安客運碼頭,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企圖使用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偽造MASTER信用卡購買價值澳門幣$185元之船票,但兩次刷卡均不成功。
  -經司法警察局透過信用卡查詢軟件查詢並向美國警方查證,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MASTER信用卡屬美國紐約[銀行(1)]發出的真實信用卡,持卡人於2013年5月6日將該卡取消;然而,被告甲與被告乙從偽造信用卡集團處購買並驗證該張信用卡原有信息資料,並在深圳將該張信用卡包括密碼在內的信息資料輸入自製的假卡磁條,從而製造並持有該張偽造的信用卡(見卷宗第47至50頁軟件查詢記錄,以及第336及337頁資料記錄)。
  -2013年6月3日下午約6時在氹仔北安客運碼頭,警員截獲擬乘船離開澳門的兩名被告甲和乙,當時,警員在兩名被告乘坐的長椅底下發現彼等丟棄的一個「SASA」塑膠袋及一張購買「Hennessy X.O」的單據(見卷宗第74至77頁記錄及相片)。
  -經被告甲同意,警員在被告甲的背包內發現使用上述偽造MASTER信用卡刷卡購買的兩支化妝水、兩盒SK-II牌子面膜及相關購買單據;經被告乙同意,警員在被告乙身上發現使用上述偽造MASTER信用卡刷卡購買的一支「Hennessy X.O」洋酒(見卷宗第87至93頁,以及第125至128頁扣押筆錄及相關照片)。
  -經被告甲及被告乙同意,警方對該兩被告的手提電話及SIM卡進行檢驗,並發現其內存有與集團主腦“丙”傳遞相關銀行賬戶號碼及信用卡編號等內容的短訊(見卷宗第97至100頁,以及第116至118頁電話參閱及照片記錄)。
  -為獲取不法利益,兩名被告甲和乙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夥同他人分工合作,共同製造偽造信用卡並將之帶入澳門且在澳門刷卡消費。
  -兩名被告甲和乙知悉其行為違反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名被告甲和乙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被告甲聲稱於2009年在香港曾因涉及使用虛假信用卡被判刑四年。
  -第二被告乙聲稱在2010年在香港因涉及虛假信用卡被判處刑罰。
  -第一被告甲聲稱被羈押前為侍應,每月收入約港幣九千元,具高中畢業學歷,無家庭負擔。
  -第二被告乙聲稱被羈押前為送貨工人,每月收入約港幣六千至九千元,具初中二學歷,須供養母親。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下午約1時2分,被告甲曾進入澳門議事亭前地的電器店舖。
  -同日即2013年6月4日中午約1時21分,被告甲曾前往「某廣場」內的化妝品店舖。
  -被告甲與“戊”於2013年6月3日凌晨1時44分,企圖在澳門一家「LV」品牌專門店使用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偽造MASTER信用卡購買價值澳門幣6,650元之物品未成功;同日下午約2時29分,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企圖在某渡假村內使用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偽造MASTER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澳門幣4,094元之物品未成功;同日下午約5時12分,被告甲、被告乙及“戊”企圖在某渡假村內店舖內使用上述卡號XXXXXXXXXXXXXXXX之偽造MASTER信用卡刷卡購買價值澳門幣2,986元之物品未成功。
  -經被告甲同意,深圳警方在位於深圳市[地址(1)](即被告甲與被告乙同居的住所)搜獲約200張偽造信用卡、手提電腦及磁卡讀卡器。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兩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
  我們來看。
  所有與以實質共犯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有關的已認定事實都是在中國內地作出的。考慮到《刑法典》第5條第1款a項的規定,無需就對在澳門以外地區所實施的犯罪的處罰作任何特別說明。
  問題在於為認定這些事實所使用的證據方法。
  從第一審法院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可以看到,至關重要的一項資料是中國內地警方發出的一份報告,當中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
  在澳門,並沒有在兩被告處發現任何用來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在庭上,沒有聽取任何內地警員的證言。
  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證人並沒有前往中國內地,也沒有詢問參與相關事實的任何人,而且可以肯定兩被告並沒有承認相關事實,因此這些證人對於事件的認知只能是從上述報告上所讀到的。
  也就是說,法院單憑一份內地警方寄來的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之成員的報告便認定了與偽造信用卡罪有關的事實。
  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兩款,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此項規定僅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中所載的證據。
  在本案中,警察報告不但沒有在庭上宣讀,而且從程序上來講,也不能在庭上宣讀。
  因此,認定相關事實並判處兩被告以實質共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上訴理由成立。
  
  3. 數罪併罰
  接下來要對兩被告因觸犯四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及以實質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1(壹)年3(叁)個月徒刑】而被科處的各單項刑罰作併罰。
  考慮到已認定的事實和《刑法典》第72條第2款的規定,我們認為科處4(肆)年徒刑是合理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改判兩被告以實質共犯及既遂的方式實施的《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的罪名不成立。
  數罪併罰,判處兩被告各4(肆)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包括四項《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每項被判處1(壹)年9(玖)個月徒刑,和一項以實質共犯及未遂的方式觸犯的《刑法典》第255條第1款a項、第257條第1款b項、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1(壹)年3(叁)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2015年3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12/2015號案 第1頁

第12/2015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