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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015號案件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行政長官
主題:依職權審理的抗辯或先決問題.單純確認行為.騰空碼頭.行政行為.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表示意見的行為
裁判日期:2015年3月18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二、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三、行政長官所作的在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批示是在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該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行為之後作出,是對後者的單純確認。
  四、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不因騰空碼頭而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的部分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因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因此該部分不構成可被上訴的行政行為,而是一個單純表達意見的行為。
  五、上述行政長官批示中有關利害關係人若不搬離其物品將承擔搬離費用,且對該費用作出估計的部分也不屬於一個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 (下稱上訴人),針對2012年3月13日的行政長官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命令在15日內騰空第XX號碼頭。
  上訴人在司法上訴中提出以下瑕疵:
  -違反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保護合理期待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就第XX號碼頭所謂的使用而言-違反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
  -權力偏差瑕疵;
  -侵犯已形成之權利,尤其是對有關建築的所有權。
  透過2014年9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
  甲不服裁決,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有關上訴待決,案件編號為7/2015。
  透過2011年6月5日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批准對內港第XX號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准照有效期至2010年12月31日),並命令上訴人在30日內騰空該碼頭,搬走所有物品。
  上訴人針對該批示提起司法上訴並提出以下瑕疵:
  -欠缺理由說明;
  -違反行政當局與私人合作原則、保護合理期待原則、善意原則和適度原則;
  -事實前提錯誤;
  -就第XX號碼頭所謂的使用而言-違反平等原則和適度原則;
  -權力偏差瑕疵;
  -侵犯已形成之權利,尤其是對有關建築的所有權。
  為著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之效力,該案於本終審法院待決,案件編號為5/2015。
  
  二、法律
  確認行為
  現被上訴的行政長官之批示僅僅是對運輸工務司司長批示中關於命令上訴人於30日內騰空有關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部分做出確認,屬對後者的單純確認行為,因此不具可上訴性。
  出於某些原因,上訴人在本司法上訴中提出的瑕疵與其在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提出的瑕疵相同,只是後者中還有一些未在本案中被提起的瑕疵。
  如果本法院審理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及第5/2015號案,就是在審理同樣的問題,有自相矛盾或作出與之前重複的決定的風險,因為就其法律性質而言應認為這兩個案件的被訴主體相同。
  事實上行政長官批示的所有內容都包含於運輸工務司司長之批示之內,而後者的內容更多,還包括不批准對內港第XX號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
  正如我們在2010年6月15日第22/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那樣,在對中級法院的裁判提起的上訴案中,終審法院可以審理那些依職權審理的、且未轉為確定的抗辯或先決問題-例如審理對屬單純確認的被上訴行為不可作司法申訴之抗辯。
  在同一合議庭裁判中我們還指出,單純確認的行政行為不可被提起司法上訴,因其僅限於轉錄被確認行為的含義,儘管有時候基於不同論據認為具有司法可爭執性,而採用這原則之目的旨在阻止違反對可撤銷行為司法上訴定出行為期間的規定。
  檢察院司法官認為案卷中有關行為不屬單純確認的行為,因為:
  “事實上,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駁回了對有關碼頭的臨時占用准照的續期申請,並要求原准照持有人於30日內搬走碼頭內可拆除的物件,‘以便將碼頭交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管理’, 然而行政長官之批示除再次命令於15日内騰空碼頭,並載明不具‘請求任何賠償的權利’外,還指出若不遵守騰空命令將採取的具體措施,規定在本案中‘利害關係人須承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搬離和處理遺留在第XX號碼頭內之物品相關的一切費用,該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運輸費,倉儲費,看管費及清潔費等’,同時指出‘根據澳門類似案例,該費用大約為20萬至60萬澳門元不等’”。
  即使檢察院司法官之論點正確無誤-我們將在下文中看到,其實並非如此-有關行為至少在命令上訴人於15日內騰空碼頭及搬走所有物品的方面屬對之前行為的部分確認。
  對行政行為的部分確認的問題對於理論學說和司法見解來說並不陌生。
  現在讓我們來看看檢察院司法官眼中有關行為內新提出的部分。
  這應該是講到上訴人沒有“請求任何賠償的權利”的部分。
  以及講到“‘利害關係人須承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搬離和處理遺留在第XX號碼頭內之物品相關的一切費用,該費用包含但不限於運輸費,倉儲費,看管費及清潔費等’,同時指出‘根據澳門類似案例,該費用大約為20萬至60萬澳門元不等’”的部分。
  首先,上訴人在其提起的司法上訴中對以上問題隻字未提。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是如此。且在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中,上訴人仍舊未提及有關問題。
  這是因為上訴人清楚地知道有關行為的這些部分完全不重要。這部分的行為因不屬任何行政行為而不具可上訴性,因此上訴人未對其提出爭執。
  指出上訴人不具有“請求任何賠償的權利”並不屬於任何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原因很簡單:行政當局不可在與私人的爭議中確定權利,即不可由其確定私人是否有權向法院提出針對行政當局的實質行為的損害賠償。這充其量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因此,不是一個具有《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所規定之含義的行政行為。
  就指出上訴人須承擔其物品之搬離費的部分而言,該部分也不屬於強制性訂定法律後果的規定,而僅僅是對搬離行為可能會產生的費用做出一個估計,仍舊是一個表達意見的行為。
  若行政當局已經搬走了上訴人的物品,並要求其支付一個具體金額,情況就不同了。那時便是一個以“在一個別具體情況中產生法律效果”為目的的行為(《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
  綜上,被上訴行政行為的有關部分確實如檢察院司法官所指屬於新提出的部分,但不是具有可司法上訴性的行政行為。因此,如前所述,有關部分不是司法爭議的目標。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因被上訴行政行為不具可上訴性而駁回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5年3月18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第7/2015號案 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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