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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上訴人的作案對象為一名夜歸女子,而且上訴人選擇零晨時分犯罪以求達致減低即時暴露行踪的風險。上訴人實際奪走的財物已屬巨額,只是由於部分財物事後被警方尋回及歸還,才使最後賠償金額未達巨額。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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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10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12月17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266-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被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上訴人被判處向受害人B賠償澳門幣一萬零三十元損失(MOP$10,030.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A被合議庭判決如下:
a)本案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實際徒刑;
b)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賠償澳門幣一萬零三十元損失(MOP$10,030.00),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2. 上訴人A對合議庭裁判不服,認為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1款,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三年刑期合理,但在綜合適用《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後,認為應合予緩刑的機會。
4. 關於既證事實,法庭已尤其認定如下: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本澳無犯罪記錄,為初犯。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任職侍應,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千七百元,具初中三年級學歷,需供養太太及兩名女兒。
5. 上訴人處於羈押;直至現在,其在獄中應當吸取了徒刑的威嚇。
6. 考慮被害人的損失澳門幣一萬零三十元(MOP$10,030.00),並非屬於巨大,亦沒有導致被害人受傷或使用嚴重暴力等犯案。
7. 從犯案的暴力性、傷害性,及導致被害人財產損失方面,上訴人認為屬於普通至中等程度;
8. 上訴人為初犯,且在庭審聽證時,上訴人對其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坦白自認;
9. 於是,上訴人請予上級法院給予從輕判處的機會。
10. 綜合上述,上訴人A認為適用《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綜合所述,請求法官大人接納上訴,並按法律規定,廢止初級法院合議庭之裁判,並判上訴人較有利之刑罰。
請予作出公正!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被判處3年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被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被判處3年刑期合理,但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3. 上訴人認為其屬初犯,在庭審時坦白自認,羈押至今已吸取了徒刑威嚇的教訓。此外,上訴人認為被害人的損失非屬巨大,其亦沒有導致被害人實質性受傷或使用嚴重暴力等犯案。因此,上訴人認為應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4. 上訴人雖屬初犯,但並非法定亦非必然之減輕情節。
5. 上訴人之逃走路徑被沿路商鋪的監控系統拍下,且警方根據監控錄像確認上訴人的住所,並在其住所內將之拘留,在此等證據之佐證下,上訴人亦不得不坦白承認所犯罪行。
6. 上訴人搶去被害人的物品包括手袋、錢包、碎銀包、手提電話及現金等,總價值為澳門幣$33,530元,由於拘捕上訴人時在其住所起回部分贓物(手袋及手提電話),因而減低了被害人的實際損失,上訴人所指出被害人的損失非屬於巨大實為斷章取義,可見其悔意程度相對較低。
7.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預防犯罪的目的,在達到特別預防的同時,顧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8. 根據判決書內容可見,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有利情節、具體犯罪情節、上訴人之過錯程度及犯罪的一般預防需要。
9. 緩刑的適用必須符合形式上及實質上的要素,並應結合預防犯罪的目的作考慮。
10.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刑罰不超逾三年,毫無疑問符合形式上的要件。
11. 至於實質要件方面,上訴人在充分證據的佐證下,上訴人仍提出斷章取義之辯解,可見其悔意程度低,其犯罪嚴重性較高,由此可見,上訴人欠缺守法意識及自省能力。再者,為著一般預防犯罪之需要,本院認為單純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上訴人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2. 因此,原審法院的判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維持原審法院的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8月22日約凌晨時份,上訴人A在水坑尾一帶尋找目標,以在物主不同意的情況下使用暴力,強行奪取他人的財產並據為己有。
2. 當日凌晨約3時40分,上訴人發現被害人B獨自行經羅憲新街,於是,上訴人從後跟蹤被害人。
3. 當被害人行經公局市場巷時,上訴人利用街道僻靜且被害人無人同行的機會,突然從後強行奪走被害人手持的價值為澳門幣一萬九千元 (MOP$19,000.00的PRADA牌黑色手袋品,當時,該手袋裝有以下物
1)一個銀色錢包,品牌為GUCCI,價值為澳門幣三千元(MOP$3,000.00);
2)一個棕色碎銀包,品牌為LV,價值為澳門幣二千元(MOP $2,000.00);
3)一部粉紅色手提電話,品牌為三星,價值為澳門幣四千五百元(MOP 4,500.00);
4)現金澳門幣四千元(MOP $ 4,000.00);
5)現金港幣一千元(MOP $ 1,000.00);
6)一張澳門通卡及一張香港八達通卡;
7)一串鎖匙;
8)屬於被害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及銀行卡。
4. 上訴人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產以將之據為己有。
5. 奪取被害人的手袋後,上訴人立即沿馬大臣街往東望洋街方向逃走,當時,被害人曾尾隨追趕但上訴人最終逃脫。
6. 當時,上訴人沿荷蘭園二馬路、和隆街、美的路主教街、啤利喇街、渡船街、連勝馬路、飛能便度街逃走,並最後進入道咩啤利士街XX號XX大廈;其逃走路徑被沿路商舖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7頁路徑描述圖以及第42頁至58頁錄像翻拍照片記錄)。
7. 其後,上訴人將取得的現金用於賭場賭博並全數輸光。
8. 上訴人將取得的手袋及手提電話送給其胞姐B使用。
9. 在案發當日,上訴人沿途將屬於被害人的證件等其他物件丟棄在近紅街市的一個垃圾筒之內。
10. 事後,警方根據監控錄像確認上訴人的住所,並在其住所將之拘留,同時,警方亦在上訴人的住所搜獲屬於被害人的手袋及手提電話(參閱卷宗第70至73頁搜索扣押筆錄)。
11. 上訴人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武力,並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以將之據為己有。
12.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13.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顯示,上訴人為初犯。
14.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任職侍應,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四千七百元,具初中三年級學歷,需供養太太及兩名女兒。

未證事實: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被判處三年刑期合理,但應給予其緩刑的機會。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暴力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及在庭審中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上訴人的作案對象為一名夜歸女子,而且上訴人選擇零晨時分犯罪以求達致減低即時暴露行踪的風險。上訴人實際奪走的財物已屬巨額,只是由於部分財物事後被警方尋回及歸還,才使最後賠償金額未達巨額。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於嚴重罪行,有關行為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亦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以及本澳的旅遊形象。且考慮到這種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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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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