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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3/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6/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1-14-0229-PSM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觸犯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給“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途的基金”作捐獻,規範在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3.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1/2UC)之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規定減半)及其他訴訟費用。
4. 判處嫌犯給予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在考慮上訴人行為的實行方式、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事發前之行為等情節方面,並未充分考慮對於對其有利的情節;
2. 根據本理由陳述第3點及第4點截錄的實況筆錄所內容,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當時取得本案卷扣押的毒品,屬於偶然的故意;
3. 上訴人產生上述偶然故意時,時間已是凌晨時分,之前還剛飲用酒精飲品,並存在由他人免費提供有關毒品的外在誘因;
4. 上述誘因應一定程度上減輕上訴人的故意程度;
5. 上訴人在2012年2月12日至2014年10月28日期間一直沒有吸食毒品,其確實有為戒絕毒品付出努力;
6.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並未充分考慮上述情節,才得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不對其作出即時執行徒刑才足以預防犯罪的結論;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對其人格及犯罪情節,尤其是犯罪故意的形成的考慮方面,並沒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量刑適度的原則,屬於刑量過重。
請求
  綜上所述,上訴人A請求尊敬的 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再判上訴人的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對其人格及犯罪情節,尤其是犯罪故意的形成的考慮方面,並沒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才得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以及對其作出即時執行徒刑才足以預防犯罪的結論,故違及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量刑適度的原則,屬於刑量過重,且於請求中認為應判上訴人的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多次實施同類型犯罪,而且更在第CR1-13-0099-PCC號卷宗之緩刑期間實施本案之犯罪事實,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4. 即使本卷宗之毒品為他人免費提供,但上訴人明知該等毒品是涉及犯罪之物品,且曾多次因毒品而被控罪及判刑,亦清楚知悉自己處於緩刑期間,更應格外小心,故雖然毒品為他人免費提供及醉酒,亦不見得故意程度低;而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及具體情節的考慮。
5. 上訴人不但曾因相同類型之犯罪而被判處罰金,也曾因觸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及同一犯罪而兩次獲得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更在緩刑期間內作出相同類型之犯罪行為,完全可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上訴人再犯同類型罪行的結論。
6. 根據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及以上所述,亦可得出有必要執行徒刑,從而預防犯罪的結論。
7.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8.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二個月實際徒刑,並沒有量刑過重及違反《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的情況,亦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請求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0月29日凌晨約03時55分,治安警察局警員在澳門孫逸仙大馬路近金沙娛樂場進行查車期間,截查一輛載有嫌犯A車輛編號M-XX-3X的黑色的士,由於警員發現嫌犯神色有異,故對其進行搜查,結果在嫌犯所穿著的長褲右邊褲袋內發現一個透明膠袋,內藏有白色晶體狀物體,懷疑為精神科藥物氯胺酮,連透明膠袋約共重1.72克。
- 上述物質是嫌犯該日較早時行經冼星海大馬路近文化中心期間遇見的一名友人所提供,目的是供嫌犯本人吸食。
- 經檢驗後,證實上述白色晶狀物體含有氯胺酮成分,被第17/2009號法律表II-C列為受管制物質,檢樣淨量為1.393克。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明如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 嫌犯A現為賭場叠碼,平均每月收入為港幣10,000元,需供養母親及女兒。
- 嫌犯具有初中三年級學歷。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以及《道路交通法》第9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在禁止駕駛期間駕駛罪,於2011年06月14日被第CR2-11-0103-PSM號卷宗判處罰金澳門幣11,000元,如不繳納須服73日之徒刑,同時被判處吊銷駕駛執照。嫌犯已繳納上述案件的罰金及訴訟費用。
-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2年02月13日被第CR1-12-0024-PSM號卷宗判處一個月十五日徒刑,緩刑一年三個月執行,附隨考驗制度,由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並接受戒毒治療及有需要時進入院舍進行戒毒。上述案件已因緩刑期滿而宣告刑罰消滅。
- 嫌犯曾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較輕的生產和販賣罪,於2013年11月11日被第CR1-13-0099-PCC號卷宗判處二年徒刑,緩刑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在緩刑期間須履行由社會重返廳負責監督的戒毒附隨考驗制度。上述案件已2013年11月21日轉為確定。
- 未獲審理查明的事實:沒有尚徒證實的事實。

三、簡要裁判理由: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對其人格及犯罪情節,尤其是犯罪故意的形成的考慮方面,並沒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情節(尤其是存在偶然的故意),違反了《刑法典》第44條第1款及量刑適度的原則,屬於刑量過重。
  這種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首先,或然故意也是故意的一種,也是屬於依法受到懲罰的罪過形式。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是因為上訴人在已經受到同一罪名懲罰的情況下仍然依然故我,繼續犯罪。這種量刑的考慮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其次,原審法院在上訴人的犯罪前科的面前,得出有必要為了預防犯罪實際執行徒刑,故沒有選擇適用罰金替代刑,符合《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上訴應該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審的訴訟費用,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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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2015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