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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乙及丙
被上訴人:丁
主題: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裁判日期:2015年4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是通常數額不高的夫妻債務,不單指那些與經營家庭有關的費用,還包括諸如房租、子女上學的費用、日常交通費、家庭成員的手術費、家庭度假的費用等等在內的其他一些費用,一切均視夫妻生活水平、經濟條件及習慣而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乙及戊針對丁及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兩被告以連帶的方式向他們返還2,038,472.00澳門元。按照眾原告的說法,這筆款項是他們之前借給兩被告的。
  民事法庭的合議庭主席通過判決裁決如下:
  1. 駁回第三原告戊針對第一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的訴訟請求;
  2. 判處第一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根據《民法典》第1562條c項的規定向第一原告甲支付307,546.00港元、28,375.00瑞士法郎、30,154.72英鎊及800.00歐元,所有款項均附加由2010年5月5日開始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3. 判處第一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根據《民法典》第1562條c項的規定向第二原告乙支付164,765.70澳門元,附加由2010年5月5日開始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4. 判處第二被告丙向第一原告甲支付74,000.00港元,附加由2010年5月5日開始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5. 判處第二被告丙向第二原告乙支付238,696.30澳門元,附加由2010年5月5日開始直至完全及實際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利息;
  6. 駁回第二原告乙針對第一被告丁及第二被告丙的其他訴訟請求。
  第一被告丁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7月31日的合議庭裁判作出如下決定:
  1-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因而撤銷判決在第IV-2點中判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起向第一原告甲支付307,546.00港元、28,375.00瑞士法郎、30,154.72英鎊及800.00歐元的部分;
  1.1.-繼而駁回要求第一被告支付第1點中所指之款項的訴訟請求。
  2-裁定上訴部分勝訴,從而撤銷判決在第IV-3點中,在所訂定的164,765.70澳門元的總額中,判第一被告支付8,070.00港元(8,312.10澳門元)及1,812.10澳門元,總計10,132.10澳門元的部分;
  2.1.-繼而駁回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該筆數額為10,132.10澳門元之款項的訴訟請求。
  3-至於其他部分,裁定上訴敗訴。
  第一原告甲、第二原告乙和第二被告丙不服,上訴至本終審法院,請求完全確認第一審判決,並提出了以下問題:
  -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看法相反,在兩被告分居以後借給第二被告用來支付他們的女兒在外國(英國和瑞士)留學費用的款項屬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此外,兩原告還提出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的問題。
  
  二、事實
  已經認定的事實如下:
  1989年8月9日,兩被告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該婚姻因已於2010年3月15日轉為確定的離婚判決而解除(已確定事實的A項)。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婚後共育有三女,分別為:己 (19XX年XX月XX日出生)、庚(19XX年XX月X日出生)及辛(19XX年X月X日出生)(已確定事實的B項)。
  至少於2007年至2009年11月期間,兩被告的女兒己在英國讀書,庚在瑞士讀書,辛在澳門讀書(已確定事實的C項)。
  眾原告曾多次向兩被告作出口頭催告,要求他們返還本案中所請求的款項(已確定事實的D項)。
  並分別於2009年11月17日和12月11日向第一和第二被告發出掛號信,要求支付相關款項,但沒有收到任何回音(已確定事實的E項)。
  第二被告於2008年2月15日向第一原告借取153,890.00港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2008年9月29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140,980.00港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2009年1月12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74,000.00港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2009年6月5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3,300.00瑞士法郎,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2009年6月15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10,000.00英鎊,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2009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800.00歐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2009年7月14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25,075.00瑞士法郎,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2009年8月11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7,500.00英鎊,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2009年8月11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12,654.72英鎊,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2009年10月9日,第二被告向第一原告借取12,676.00港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2008年1月16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5,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2008年3月3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2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2008年3月4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8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2008年7月2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5,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9的回答)。
  2008年9月9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5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2008年11月28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5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2008年9月9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5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2009年3月26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0,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3的回答)。
  2008年3月10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5,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4的回答)。
  2008年3月26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32,000.00澳門元和23,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和XXXXXX收到了這兩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5的回答)。
  2008年5月5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6,480.00澳門元,並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6的回答)。
  2008年6月23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19,982.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7的回答)。
  2008年6月26日,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借取7,000.00澳門元,並透過[銀行(1)]支票編號XXXXXX收到了這筆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8的回答)。
  上述在對疑問點1、2、4至10的回答中所提及的款項是第二被告為了支付女兒的讀書和娛樂費用而借取的,其中,在第二被告向第二原告所借取的款項中,28,584.00澳門元用來支付第三個女兒讀書的費用,2,680.00澳門元以及相當於6,930.00港元的款項用來為第二被告購買機票,1,820.00澳門元和相當於8,070.00港元的款項用來為兩被告的長女購買機票,102,723.00澳門元用來支付第二被告與兩被告的三個女兒所租住房屋的租金,1,888.00港元用來為兩被告的長女支付保險費,20,570.00澳門元用來支付兩被告所擁有的獨立單位的管理費,812.00澳門元用來支付該獨立單位及兩被告所擁有的停車位的租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6的回答)。
  最遲於2007年10月,第二被告帶著幾名女兒搬離了之前與第一被告和兩人的女兒共同居住的家(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7的回答)。
  從第二被告帶著女兒離家開始直到離婚,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一直處於事實分居狀態,不再同吃、同住或同睡(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8的回答)。
  兩被告的月薪加起來有80,000.00到90,000.00澳門元(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2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的問題是,在兩被告分居以後借給第二被告用來支付他們的兩個女兒在外國(英國和瑞士)留學費用的款項是否構成這對夫妻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並順帶解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條之規定的問題。
  
  2. 事實事宜
  眾所周知,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的規定,終審法院作為第三審級對事實事宜沒有審理權。因此,本合議庭將不審理兩原告和第二被告所提出的與事實事宜有關的幾個問題(包括:長女是否自2004年開始在外國留學;在英國和瑞士留學是否需要取得父母雙方的同意;第一被告是否知道及同意兩名女兒在外國留學;第一被告聲稱自己缺乏經濟條件是否不屬實;以及兩被告是否為公職人員,因而每年收取14個月工資)。
  
  3. 已認定之事實事宜的變更
  兩原告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變更了事實事宜,認定第二被告離家出走以及提到第二被告自離家開始便獨自行使親權,因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的規定。
  然而,與兩原告所述相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沒有對事實事宜作出任何變更。它只不過是解釋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7的回答中的事實:最遲於2007年10月,第二被告帶著幾名女兒搬離了之前與第一被告和兩人的女兒共同居住的家。
  有關親權的行使,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也只是對《民法典》第1761條第1款的規定作出解釋,該款規定,在離婚、事實分居或撤銷婚姻的情況下,親權由獲交託子女的父親或母親行使。不管這一理解是否正確(尤其是考慮到並沒有顯示出三個女兒被交託給了母親撫養),它都不構成任何對事實的審理。
  此外,這兩個問題對於本上訴案所討論的法律問題也都不具有重要性。
  因此,眾上訴人所提出的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4款之規定的問題不成立。
  
  4.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在夫妻債務的法律制度中,有些是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民法典》第1558條),有些則是僅由一方負擔的債務(《民法典》第1559條)。
  在夫妻雙方共同負擔的債務中,首先包括結婚前後夫妻雙方或一方經他方同意而設定的債務(《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
  其次還包括婚姻關係存續期內,夫妻中管理財產之一方在其管理權力範圍內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c項)。
  除此之外,夫妻任何一方在從事商業活動中所設定的債務也應由夫妻雙方共同負擔,但證明有關債務非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或夫妻間採用分別財產制或取得財產分享制者除外(《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d項)。
  另外,《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e項及第2款所規定的債務也屬於夫妻共同負擔的債務。
  最後,夫妻共同債務還包括結婚前後夫妻任何一方為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而設定的債務(《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b項),而在本上訴案中所討論的正是該項規定的適用。
  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對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的學術理解是並沒有存在分歧的,問題在於法律的適用。
  F. PEREIRA COELHO及GUILHERME DE OLIVEIRA1在談到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時指出:“相對於夫妻生活水平而言,這應該是小額的債務,一般具有經常性或週期性,可以由夫妻任何一方自由締結。當中包括衣、食、醫、藥等方面的債務。通常而言是夫妻一方在管理他權力範圍內的用於經營家庭的財產的過程中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如果是這樣,那麼根據第1691條第1款c項2的規定就應由雙方共同負擔;但法律甚至根本不要求證明該項中所要求的前提條件,因為推定它們已經成立。又或者不是因管理財產而產生或不是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但卻在正常開銷的範圍之內,例如為支付一個兒子的手術或度假費用而設定的債務。
  至於這些債務是在婚前還是婚後所欠下,以及夫妻間採取何種財產制度,這些都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它們是為了籌備結婚或因為家庭生活而產生的費用,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逃避,即便他本人並沒有親自設定債務,也沒有對此明確表示同意”。
  ANTUNES VARELA3也表達了相同的意見:
  “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不但包括經營家庭的開銷(飲食、衣服、鞋子、家庭供暖、清潔用品、藥品等等),還包括已經超出了這個範圍的其他一些開銷(房租、子女的學費、上學或上班的日常交通費、汽車的油費等)。
  一般而言,這些債務是夫妻中的一方在其經營家庭的管理權力範圍內所設定的債務。但即便是由沒有相關權力的一方所締結,也可以同等對待。例如在滿足第1679條4所規定之條件的情況下所採取的某些管理措施。重要的是,不論從性質上還是從金額上來看,這些債務相對於夫妻生活水平而言都在家庭生活正常負擔的範圍之內。這才是法律刻意使用該詞-“正常負擔”-所想要表達的確切意思。不能將家庭生活的負擔與為夫妻共同利益而設定的債務混為一談,因為有一些僅涉及夫妻一方(為妻子購買的襯衫或裙子;為丈夫購買的領帶或剃鬚刀),或者僅涉及他們的親屬,又或者僅涉及他們的子女或部分子女的債務也屬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JORGE DUARTE PINHEIRO5總結道“……家庭生活負擔的概念包括為滿足夫妻、子女、夫妻雙方所供養的其他血親(或姻親)的所有符合家庭生活標準的需求而花費的開銷。因此,不能將它簡單地歸結為家庭開銷,雖然家庭開銷是家庭生活負擔一個不錯的例子。
  債務應該是為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而設定。這個正常性是按照金額的標準來判斷。它必須相對於夫妻生活水平而言屬於小額債務,可以具有或不具有經常性或週期性。因此,購買汽車雖然很常見,可以算作是家庭生活的一項負擔,但它不是一對中產夫妻家庭生活的一項正常負擔”。
  CRISTINA M. ARAÚJO DIAS6強調,為了使一項債務能被視為家庭生活的正常開銷,至關重要的是,“……不論從性質上還是數額上來看,相關債務必須相對於按照第1671條第2款7所確定的生活水平而言處於家庭生活正常開銷的範圍之內。它們是具有經常性或週期性的小額債務,例如衣、食、醫、藥等方面的債務。雖然法律沒有具體列明家庭生活負擔指哪些費用,而它的確定也取決於很多不同因素(如每對夫妻的經濟條件、習慣、慣常及各自的生活水平),但可以說它包括夫妻在經濟條件允許的範圍之內所花費的符合大多數具有同等或相同經濟及社會條件的夫妻之生活習慣的與家庭日常生活相關的一切費用”。
  因此,我們的結論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是通常數額不高的夫妻債務,不單指那些與經營家庭有關的費用,還包括諸如房租、子女上學的費用、日常交通費、家庭成員的手術費、家庭度假的費用等等在內的其他一些費用,一切均視夫妻生活水平、經濟條件及習慣而定。
  這裡所說的子女上學的費用顯然指的是子女在夫妻居住地的教育機構讀書的正常及經常性花費。當然,對於一些收入較高的夫妻而言,子女在外國某些學費高昂的名校上學的費用及在外國逗留的費用也可以算作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5. 本案情況
  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分歧在於法律對於本案事實的適用,即第二被告在夫妻事實分居期間為了支付三個女兒中的兩個在外國(英國和瑞士)讀書的費用而向他人借取的款項是否構成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以及第一被告是否須因此而承擔償還責任。
  涉案的金額約為一百萬澳門元。
  未能證明第一被告同意借取相關款項。如果證明了這一點,那麼根據《民法典》第1558條第1款a項的規定,這個債務就屬於夫妻共同債務了。
  這對夫妻還有一個女兒,在澳門讀書,但她的學費不是本上訴案爭議的焦點。
  那麼,現在讓我們來看這對夫妻的生活水平。
  有關這點,我們知道的相對較少,只是知道兩被告的月工資加起來有80,000.00到90,000.00澳門元。
  根據這樣的收入,我們可以將兩被告定性為一對中產夫妻。
  對於一對有著如此收入的中產夫妻而言,兩名子女在歐洲學習及逗留的花費屬於家庭生活的一項負擔,但不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借用JORGE DUARTE PINHEIRO在前文就買車的問題對這兩個概念所作的區分-在這種情況下,由於是由夫妻一方所借,另一方沒有參與,也看不到他給予了同意,因此不能讓他為這筆欠款負責。
  除非夫妻雙方在之前已經決定了這些花費,並且他們的女兒也已經開始在外國念書。只有在這種情況下,夫妻中的一方為了讓女兒能在外國繼續學業而借下的欠款才能算作是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但是並沒有證明本案屬於這種情況。
  事實上,對於一對平均月收入為80,000.00到90,000.00澳門元的夫妻來說,在大約兩年內所花費的一百萬的欠款不能被認為是一個小數目。它在這對夫妻的同期收入中占了相當大的比例。
  因此,這不屬於家庭生活的正常負擔。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無可指責之處。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5年4月15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F. PEREIRA COELHO與GUILHERME DE OLIVEIRA合著:《Curso de Direito da Família》,第一卷,《Introdução, Direito Matrimonial》,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四版,第408頁及第409頁。
2 指的是葡萄牙《民法典》。
3 ANTUNES VARELA著:《Direito da Família》,第一卷,里斯本,Petrony書局,1999年,第5版,第399頁及第400頁。
4 指的是葡萄牙《民法典》。
5 JORGE DUARTE PINHEIRO著:《Direito da Família Contemporâneo》,里斯本,里斯本大學法學院學術委員會出版,2009年,第二版,第591頁。
6 CRISTINA M. ARAÚJO DIAS著:《Do Regime da Responsabilidade por Dívidas dos Cônjuges》,科英布拉出版社,2009年,第192頁及第193頁。
7 指的是葡萄牙《民法典》。我們在引用時刪去了註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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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2015號案 第1頁

第11/2015號案 第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