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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4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乙
會議日期:2015年4月15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執行憑證
-支票
-私文書
-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第5/2004號法律)


摘 要
  一、即便支票是在8日的期限過後才提示付款,仍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視為執行憑證。
  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三、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而該文書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四、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獲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從事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資格。
  五、按照第5/2004號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同一法律第4條)。
  六、為可從事信貸業務,幸運博彩中介人應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合同,該合同須受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及程序的約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針對乙對其提起的執行之訴向初級法院提起異議,請求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宣告被提起異議的執行之訴程序消滅。
  透過2012年3月16日的判決,法院裁定異議理由成立,繼而宣告被異議人乙針對異議人甲提起的執行之訴的程序消滅。
  被異議人乙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該院決定“撤銷被上訴的判決,裁定對執行程序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並決定如不存在其他障礙,則有關執行之訴繼續進行”。
  異議人甲現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理由陳述中提出了以下結論:
  A、上訴人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服,該合議庭裁判宣告對執行的異議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認為該裁判無效並違反了實體法和訴訟法。
  B、除給予完全的尊重外,上訴人不能理解為何中級法院會得出結論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本案所涉及的支票滿足被視為執行憑證的條件。
  C、考慮到在提交異議起訴狀時適當提出的、且在上訴人看來在第一審法院所作判決中經適當論述和解釋的有關問題,上訴人不能理解原審法院將本案所涉及的作為私文書的支票視為有效執行憑證的前提和原因。
  D、支票與“碼紙(Marker)”等私文書相類似,只有在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時才可作為執行憑證。
  E、現被上訴人有責任在執行聲請中提出返還借款的債務在交付支票時被設定或已設定。然而相反地,被上訴人在執行聲請中提出有關支票是作為償還信貸的擔保而非為了償還信貸而交給異議人的。
  F、在本案中,正如從初級法院判決中得出的那樣,無法迴避的事實是獲認定事實中並沒有載明有關款項是何時交付的;沒有載明該款項是在簽發和交付支票之前、同時或之後交付的。
  G、被上訴人本人在執行之訴的起訴狀第8條中承認有關支票是作為擔保交付的。
  H、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貿然得出的結論相反的是,存在一基礎法律關係,即提供貸款的事實,完全不重要且沒有回答從一開始就提出的基本問題,也就是有關支票是否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務的問題。
  I、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只能得出存在一張支票以及一項基礎關係,當中完全沒有提到《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支票的有效要件。
  J、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因其未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該裁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將有關支票視為有效的執行憑證。
  K、為使支票成為執行憑證,首先需要該支票導致設定或確認已存在的債務。
  L、本案中的支票並不導致設定或確認已存在的債務,因此不可被視為《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執行憑證,所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屬於違反上述規範的裁判。
  M、原審法院認為基於執行請求第6條的內容以及卷宗第98頁的證明書,已確定事實F項至I項不應被納入狹義清理批示的列明事實中。
  N、在上訴人看來,原審法院的有關結論是不正確的,沒有考慮到2004年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中對證據的要求,參照有關借貸的日期進行有關分析。
  O、至於原審法院基於被上訴人在執行請求第6條中所述而不將F項至I項事實視為已確定事實的做法,考慮到有關事實已於確定事實A項中被視為確定,只能說這一論據是不成立的。
  P、原審法院只是得出被上訴人具有資格提供信貸的結論,卻沒有考慮到本案中明顯應該考慮的日期及證據要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在高估了卷宗第98頁的文件-即博彩監察協調局證明書-的價值的基礎上作出的。
  Q、上訴人已對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1年8月30日發出的證明書提出爭執,該證明書不具備對被第一審法院視為確定的事實造成任何變更的可能性。
  R、從第98頁的文件中可以看到“本證明書只可用於在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進行的第CV1-09-0096-CEO-A號案件的調查”,因此不可在本案中作為證據。
  S、從該證明書中不能得出在提供貸款當日,被上訴人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的結論,更不能得出其在當日已與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簽訂了賦予其放貸資格的合同的結論。
  T、要留意的是,根據第98頁的文件,可以得出在2008年3月28日-也就是作為執行基礎的支票上所載的日期當天-上訴人才獲發第EXXX號法人博彩中介人准照。
  U、而異議人即現上訴人在異議起訴狀第24條至第28條中所主張的正是,在提供貸款當日,被上訴人並不具備2004年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要件。
  V、亦即,現被上訴人不大可能在2008年3月28日,也就是獲發博彩中介人准照當日,已根據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的規定,滿足了上述前提條件並完成了有關手續,具備提供信貸的資格。
  X、不能忘記現上訴人在異議起訴狀第21條至第23條中提出的事實,也就是被異議人即現被上訴人在支票所載日期-2008年3月28日-的數月前便已借出貸款。
  Z、為推翻該等事實,被上訴人至少須附入其獲發准照的副本,以及與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簽訂的,從中可以得出其已滿足第5/2004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前提並完成有關手續,且當中指明合同簽訂日期的一份合同原件,以及證明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已將合同的其中一份正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的文件。
  AA、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向異議人即現上訴人提供信貸時,已根據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的規定具備提供信貸的資格。
  BB、因此,沒有被被上訴人以任何方式反對的D、F、G、H和I項事實應繼續視為確定事實,並以此推論出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的無效。
  CC、綜上所述,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第677條c項,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第3條第2款、第4條和第8條,以及《民法典》第273條第1款的規定。
  被異議人乙沒有提交上訴答辯狀。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從案卷中可得出下列有助於作出決定的確定事實:
  已確定的事實:
  -執行人為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公司(已確定事實A項)。
  -執行人是被執行人於2008年3月28日簽發的交付執行的支票的持票人,該支票金額為30,000,000.00港元(叁仟萬港元)(已確定事實B項)。
  -上述支票是為保證執行人提供給被執行人進行“娛樂場博彩或投注”的30,000,000.00港元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而簽發的(已確定事實C項)。
  -執行人/被異議人作為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並沒有與博彩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為提供投注貸款而簽訂任何協議(已確定事實D項)。
  -也沒有正式簽訂一式三份的合同(已確定事實F項)。
  -立約人的簽名也沒有經當場公證認定(已確定事實G項)。
  -有關擬本也未經政府批准(已確定事實H項)。
  -在訂立有關合同後15日內,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也沒有將任何一份正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已確定事實I項)。
**
  調查基礎表:
  -被執行人/異議人從執行人/被異議人處收取了30,000,000.00港元的籌碼,與執行人/被異議人向其提供的貸款的金額相同(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三、法律
  在異議人,即現上訴人甲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尤其是因未詳細說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屬無效”,此外還違反了實體法及訴訟法。
  事實上,上訴人提出的問題與欠缺執行憑證和基礎法律關係的實質性無效有關。
  
  3.1. 合議庭裁判無效
  首先,要強調的是,只要簡單地閱讀中級法院所作裁判就可以知道上訴人提出合議庭裁判因沒有詳細說明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而沾有無效瑕疵是沒有道理的,因為該裁判不僅通過完全轉錄第一審法院的判決列明了被該法院視為確定的事實,並認為狹義清理批示F至I項中列明的事實不應被視為不存在爭議,相反地應被視為未獲認定,而且也載有法律理據,對提出的構成上訴標的的問題進行了審理,該等問題包括違反處分原則、對《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解釋以及對事實事宜的爭執(參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第19頁至第28頁背頁)。
  上訴人提出有關瑕疵只不過是表明其不認同中級法院的見解和評論而已,這明顯不能如上訴人提出的那樣,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b項的規定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無效,該規定要求詳細說明作為裁判理由的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
  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的無效。
  
  3.2. 欠缺執行憑證
  關於欠缺執行憑證,第一審判決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有關憑證並不存在,因為作為償還被執行人(異議人)獲得的在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的擔保而交給執行人(被異議人)的支票並不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務,因為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所借款項是何時交給異議人的,不能說返還債務在交付支票時被設定或已設定。
  相反地,現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指有關支票是“有效的執行憑證”。
  要知道的是該支票是否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按第689條確定或按該條可確定其金額之金錢債務之私文書,又或導致設定或確認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之私文書”被視為執行憑證。
  由此可見,為使一私文書成為執行憑證,需要經債務人簽名。
  關於實質要件,法律要求私文書應導致設定或確認(例如以前的債務的情況)金錢債務,有關金額經簡單的數學計算確定或可確定(第689條第1款),又或屬交付動產之債或作出事實之債。
  
  關於支票,LEBRE DE FREITAS1指出,在95/96年對《民法典》的修改後,一些葡萄牙的司法見解否定了該債權證券的可執行性,理由是其只構成一項付款委託,並不設定或確認債務。但該立場並沒有得到司法見解和學說的普遍支持,因為正如上述作者所說,填寫支票或“將支票交付給持有人意味著設定或確認一項債務,該債務通過向銀行收取一項(被讓與的)債權而得以償付”。
  關於支票,在95/96年對《民法典》的修改後,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繼續認為為了構成執行憑證,支票必須於有關《統一法》第29條所說的8日期限內提示付款,因為這是支票具備可執行性的一項要件2。
  然而,即使在上述8日期限過後,也沒有什麼可以妨礙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經債務人簽名,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的私文書)將支票視為執行憑證。
  一直以來都在探討的問題是要知道如果匯票、本票或支票所載的票據債務時效已完成3,或該支票在8日的期限過後才提示付款,那麼債權證券是否可按照第677條c項的規定成為執行憑證。
  一直認為若債權證券提及基礎法律關係,沒有任何理由不接受其成為執行憑證,“當時效已過的債權證券與其他私文書都提及基礎法律關係時,對其進行區分”是不合理的。
  當債權證券中沒有載明債務原因時,正如對相同情況下的其他任何私文書一樣,LEBRE DE FREITAS4根據債務是否源於要式行為作出了區分。“當債務源於要式行為時,因為造成法律行為的原因是該行為的一項主要要素,所以有關文件不構成執行憑證(《民法典》第221-1條及第223-1條5)。然而,當債務並非源於要式行為時,考慮到執行憑證相對於待被執行債務所具有的獨立性,以及債務的承認制度(《民法典》第458-1條6),可以接受其構成執行憑證,但不妨礙債務原因應在執行請求中提出並可被被執行人爭執;但如果執行人沒有在執行聲請中起碼以補充的方式提出有關原因,則不能在證實票據債務時效已完成後且沒有取得被執行人同意的情況下(第272條7),於訴訟程序待決期間提出有關原因,因為這意味著訴因的變更”8。
  
  本案中,執行人在最初聲請中指出有關支票是作為貸款擔保而交付的,而該貸款並未償還。
  上訴人/異議人/被執行人所支持的第一審判決認為未證實所借款項是何時交付的,而只有在證實該款項是在簽發支票之前或同時交付的情況下,才可以說該支票導致設定或確認金錢債務,因此有關支票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規定的要件,因其不導致設定或確認任何債務。
  但這是沒有道理的。已確定事實c項說到:“上述支票是為保證執行人提供給被執行人進行娛樂場博彩或投注的30,000,000.00港元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而簽發的”。
  因此,有關款項在支票被簽發並交付之前已借出:該支票是為保證執行人提供給被執行人/異議人/現上訴人的30,000,000.00港元借款能夠得到償還而簽發的。
  我們認為交給執行人/被異議人/被上訴人的支票導致承認金錢債務,因此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677條c項的規定屬於執行憑證。
  因此上訴人關於欠缺執行憑證的理由不成立。
  
  3.3. 基礎法律關係的實質性無效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在向異議人即現上訴人提供信貸時,已根據第5/2004號法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法律制度》)的規定具備提供信貸的資格,以及D、F、G、H和I項事實應繼續視為已確定,並以此推論出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的無效。
  關於信貸實體,根據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承批公司、獲轉批給人以及“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透過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的合同”獲賦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從事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資格。
  按照第5/2004號法律的規定提供信貸,則產生法定債務(同一法律第4條)。
  對於合同,第5/2004號法律第8條作出如下規定:
第八條
合同
  一、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合同必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
  二、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均須經政府核准;政府可基於合法性原則或公共利益而命令修改上述擬本中的任何條款。
  三、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須於訂立合同後十五日內,將合同的其中一份正本及合同的所有補充文件的副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四、如合同或合同的補充文件有任何修改,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亦應於十五日內,將有關修改文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
  五、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補充文件應附具一份由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的法定代理人簽署的、對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具約束力的聲明書,簽名及身份須經公證認定,聲明書的內容為該法定代理人以名譽承諾聲明有關文件所載資料及資訊均真確無訛,並為最新資料,且聲明該等文件屬正本的副本。
  六、合同必須載有關於訂立合同雙方放棄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司法管轄,並受澳門特別行政區現行法律約束的條款;如屬第五條第三款所指合同,則視乎屬有代理權委任合同或有代理權代辦商合同而必須載有放棄使用代任人或轉代辦商的條款。
  七、載於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修改的條款,如與政府所核准的相關擬本不符者,均屬無效。
  由此可得,為可從事信貸業務,幸運博彩中介人應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合同,該合同須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
  合同、合同的補充文件及對該等文書所作任何修改的擬本,均須經政府核准(同一法律第8條第2款)。
  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須於訂立合同後十五日內,將合同的其中一份正本及合同的所有補充文件的副本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同一法律第8條第3款)。
  
  在本案中,執行人,即現被上訴人,在其執行之訴的最初聲請第6條中指出其“為一間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從事由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規範的娛樂場幸運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公司(見文件二)”。
  所附文件二為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0年1月15日開具的證明書,其內容如下:
證明書
  為著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民事法庭進行的第CV1-09-0096-CEO-A號案件中調查證據的效力,玆證明下列事實:
  一、 乙,總部設在[地址],持有第EXXX號澳門特別行政區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中介人准照。
  二、乙,根據與承批公司丙按照2004年6月14日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2款的規定訂立的合同,具備在該公司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有關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第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要件。
  本證明書只可用於上文所指明的目的。
  博彩監察協調局,2010年1月15日。
局長
Manuel Joaquim das Neves
  從上述轉錄的證明書中可以明確看到,執行人持有澳門特區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准照,根據與承批公司丙按照第5/2004號法律第3條第2款規定訂立的合同,具備在該公司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有關合同符合同一法律第8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的要件。
  因此,已提出並證實了前文所述的要件(與某一承批公司或獲轉批給人訂立合同,合同採用書面方式訂立,一式三份,同為正本,有關簽名須經當場公證認定,經政府核准等)。
  上訴人/異議人/被執行人在異議請求中否認了該等事實,提出在提供有關貸款當日,並未滿足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至第3款所提到的任一要件。
  即使沒有就異議作出反駁,上述載於執行之訴最初聲請中的陳述也與該等事實形成預先對立,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700條第3款的明確規定,有關事實不得被視為確定事實,而是應被納入調查基礎表,按照該條文,雖然未就異議作出反駁時適用同一法規第405條第1款命令視分條縷述的事實獲承認的規定,但與執行人在執行的最初聲請中明確陳述的事實相互對立的事實不視作獲其承認9。
  因此,D、F、G、H及I項事實是存在爭議的。
  有關的肯定性事實(存在書面合同、合同正本一式三份、簽名經當場公證認定)只有通過出示合同或合同證明才可獲得證實。對於政府核准也是一樣的。
  但是按照舉證責任的規則屬於重要的否定性事實不需要通過上述方法證實。沒有任何地方說該等事實只有通過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證明書才可證實。
  另外還要留意的是,被異議人即現被上訴人連同2011年9月21日的聲請書一併提交了由博彩監察協調局於2011年8月30日開出的一份證明書,證明於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8月13日以及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2月12日期間,有關公司持有博彩中介人准照並具有從事娛樂場博彩或投注信貸業務的資格,且與幸運博彩經營的轉獲批給人丙訂立了一份准許其提供信貸的合同,該合同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的要件,其中一份正本於訂立合同後15日內送交博彩監察協調局(見卷宗第98頁)。
  根據載於卷宗第116頁至第117頁的法官批示,考慮到有可能要在對最後的裁判提起的上訴中對其進行審查,上述證明書獲接納。
  我們認為基於上述真實性未受質疑的博彩監察協調局的證明書,中級法院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第1款b項規定將有關事實視為未獲認定10。
  翻閱整個卷宗,我們的結論是異議人即現上訴人所提出的事實沒有獲得證實;相反地,證實了在有關支票所載日期當日,即2008年3月28日,執行人/被異議人/被上訴人持有澳門特區娛樂場幸運博彩中介人准照,根據依法訂立的符合第5/2004號法律第8條第1款至第3款所指要件的合同,具有從事信貸業務的資格。
  沒有什麼可以妨礙其在2008年3月28日提供有關貸款。
  因此所提出的關於基礎法律關係存在實質性無效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應裁定上訴敗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5年4月15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J. LEBRE DE FREITAS著:《A Acção Executiva Depois da Reforma》,第四版,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59頁。
2 1999年5月4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司法部公報》第487號第240頁。與之相反的是PAULO OLAVO CUNHA的著作:《Cheque e Convenção de Chequ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9年,第230頁及後續數頁,其認為即使持票人因未將支票於8日內提示付款而不可提出票據之訴,該支票也不會失去成為執行憑證的資格。
3 要提醒的是,時效並非法院依職權審理,必須由受益的利害關係人或其代理人主張(澳門《民法典》第296條)。
4 J. LEBRE DE FREITAS著:《A Acção Executiva Depois da Reforma》,第四版,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4年,第62頁。
5 對應澳門《民法典》第213條第1款及第215條第1款。
6 對應澳門《民法典》第452條第1款。
7 對應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17條。
8 在這方面,見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於2002年1月29日及2001年1月30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最高司法法院裁判彙編》X-I卷第64頁及IX-I卷第85頁。
與之相反的是PAULO OLAVO CUNHA的著作,《Cheque…》,第246頁及後續數頁,其認為由於支票在票據上並非有效,因此不能作為執行憑證使用,持票人必須通過提起宣告之訴以顯示其對所主張的款項享有權利。
9 正如ALBERTO DOS REIS 對於類似的情況所說:“原告不需要在反駁中重復在請求書中已陳述的事實;有關事宜只要不被反駁更正或修改便得以維持。因此,如果被告所述事實與請求書中的事實事宜明顯不一致,且原告並未在反駁中變更有關事宜的話,該事實不可被視為被雙方協議認可。”
10 J. LEBRE DE FREITAS及A. RIBEIRO MENDES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三卷,第9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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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014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