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26/2015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5年5月6日
法官:宋敏莉 (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販毒罪
- 具體量刑


摘 要

  一、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
  二、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2014年10月24日的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甲(本案第一被告)因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7年6個月徒刑。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判敗訴。
  被告甲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敗訴並維持對其因實施販毒罪而判處的7年6個月徒刑的刑罰。
  2. 上訴人對所科處的刑罰不服,認為該刑罰過重、不適當及不適度。
  3. 在案卷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之規定及為該條之效力被送交助理檢察長之後,該助理檢察長出具意見書,認同考慮到該案的具體情節,應減輕處罰。
  4. 其中,該助理檢察長提到:“……考慮到上訴人為初犯,承認實施了犯罪事實,即使只是部分承認,並且在一定程度上配合調查,明確同意警方對其住所進行搜查,並及時指出了‘毒品提供者’的身份,因此有理由對刑罰予以減輕。這就是我們的觀點”。
  5. 上訴人與警方配合,只是沒能提供她所不知道的信息,表現出完全配合的態度,因此並不具有傾向犯罪的人格或者道德標準。
  6. 上訴人為初犯,在作出本案被審理的事實之前一直都遵紀守法。
  7. 上訴人主動配合的態度本身已經反映出她不願再重回犯罪道路,並明確表示配合警方的行動。
  8. 在本案中,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必要性較低,因為對上訴人在將來實施同類其他犯罪的可能性方面所作的預測是否定的,也就是說,從上訴人之前的行為及其在犯罪之後儘自己所能試圖將犯罪後果降到最低並彌補犯罪所導致的傷害,並配合警方的行動來看,可以預見上訴人不會再次實施同類或其他類型的犯罪,而這點也得到了助理檢察長的認同。
  9. 上訴人認為僅從案中所扣押之毒品的數量-約15克可卡因-來看,已經可以科處較低刑罰,再加上上訴人是初犯,對事實作出自認及表現出完全配合的態度,向警方提供了所有有助於破壞上訴人參與的犯罪計劃的信息,更應對刑罰予以減低。
  10. 原審法院完全忽略了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沒有對其作任何提及,讓人無法理解其中的原因。
  11. 檢察院作為司法機關,以發現事實真相及實現權利為己任,其行為受嚴格客觀標準的制約。
  12. 檢察院的職責是接受檢舉及投訴,並決定對其採取怎樣的進一步措施;領導案件的偵查;提起控訴並在預審及審判階段支持控訴,從而對於案件及事實發生的情節具有充分及深刻的認知;提起上訴及推動刑罰及保安措施的執行,因此它在刑事程序中具有發起、決定及監督幾個職能。
  13. 在上訴方面,《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規定,在呈交裁判書制作法官之前,案卷須交檢察院審閱,以便其發表意見。
  14.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完全沒有理會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的意見書,而實際上它必須就該意見發表看法。
  15. 考慮到在販毒案件中所作的裁判,本案被告,即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與案件的具體情節相比是不適度、不公正及不適當的。
  16. 在2012年10月4日第568/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告因被搜出淨重為479.64克的海洛因而被判處7(柒)年6(陸)個月徒刑。
  17. 在2012年9月27日第659/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告因販毒而被判處8年徒刑。在她身上搜出了12.314克的氯胺酮、8.909克的甲基苯丙胺、10.711克的硝甲西泮及1.509克的可卡因。
  18. 在2012年9月27日第596/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持有542.33克海洛因的被告被判處9年3個月徒刑。
  19. 上訴人被科處的刑罰過重。考慮到以上所述的具體個案的情節,刑罰應在4至5年之間。
  20.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及《刑法典》第25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檢察院作出回答,不反對適當減低第一審法院所科處的刑罰。
  在本上訴審,檢察院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在案卷中由檢察院提起控訴的全部事實均獲認定:
  1. 至少自2013年中旬起,甲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2. 甲通常每次將三至四千港元給予一名綽號“乙”的男子,之後按“乙”的指示到約定的地點提取毒品“可卡因”,然後將毒品分拆成小包並在本澳售予他人以圖利。
  3. 在上述期間,丙曾數次到甲的住所,亦知道甲在澳門從事上述販毒活動,並幫助甲作出清點包裝毒品的膠袋、秤量毒品的重量等行為。
  4. 2013年10月24日約4時30分,甲步出其位於[地址(1)]之住所大廈門口,並乘坐的士前往[地址(2)]附近,到達目的地後,甲仍然留在車箱內。
  5. 隨後,丁駕駛一輛車牌編號MP-XX-XX之輕型汽車接載戊到達上述地點,戊下車後隨即登上甲所乘之的士內與甲接觸。
  6. 在場部署的司警人員隨即上前對甲及戊進行截查,並在甲的內衣內搜獲一張紙巾,該紙巾包有六包白色顆粒,同時亦在其身上搜出一張門卡、一串鎖匙、兩部手提電話(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XX及XXXXXXXX)、一個1000元籌碼、13,500港元、6,650澳門元及人民幣500元。
  7. 經化驗證實,上述六包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分,淨量1.42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是86.40%,含量為1.232克。
  8. 司警人員亦當場在戊手中搜獲五包白色顆粒。
  9. 經化驗證實,上述五包白色顆粒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分,淨量1.191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是85.26%,含量為1.015克。
  10. 上述從戊處搜出的毒品是戊被捕前以2,000港元剛向甲購買取得的,其購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的目的是用作其自己吸食。
  11. 之後,司警人員到甲位於[地址(1)]的住所進行調查,當時丙亦在該單位的客廳並正在分拆毒品。
  12. 司警人員隨即對該單位進行搜索,並在客廳的枱上檢獲兩把剪刀、三個透明膠袋,該三個透明膠袋內共裝有一個大透明膠袋及一百三十六個小透明膠袋、兩張錫紙、一個電子磅、一大包白色顆粒(該包裝內藏有一張卡紙)及兩小包白色顆粒;在客廳的枱下層搜獲一個電子磅及一個綠色膠袋,該袋內裝有五個透明膠袋,該五個透明膠袋內共裝有一個大透明膠袋、八十六個中透明膠袋及一百二十七個的小透明膠袋;在單位房間床頭櫃內搜獲一個白色紙袋,該袋內裝有一個裝有數十個小透明膠袋的透明膠袋及兩本記事簿。
  13. 經化驗證實,上述兩把剪刀、兩個電子磅及卡紙上均沾有含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分的痕跡;上述兩張錫紙上沾有含同一法律附表一A所列的“海洛因”成分的痕跡;上述一大包白色顆粒及兩小包白色顆粒均含有同一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分,淨量分別為18.149克及0.458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是77.88%及85.05%,含量分別為14.134克及0.139克。
  14. 上述分別從甲身上及住所內搜出之全部毒品是甲從上述叫“乙”男子處取得,甲取得及持有該等毒品的目的是伺機將之出售予他人。
  15. 上述手提電話是甲作出上述犯罪行為之通訊工具。
  16. 上述錢款及籌碼是甲進行販毒行為的資金及所得;上述門卡及鎖匙是甲用作出入住所大廈及開啓上述單位的門匙。
  17. 上述剪刀、透明膠袋、電子磅是甲及丙用作分拆及包裝毒品的工具;上述記事簿是甲用作記錄販毒活動的工具。
  18. 甲、丙及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9.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0. 甲明知不可仍向他人出售毒品,並為向他人出售而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
  21. 丙明知不可仍在清楚知道甲作出上述販毒活動的情況下為甲提供上述幫助。
  22. 戊明知不可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作其自己吸食。
  23.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被告聲稱是家庭主婦。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被告是初犯。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的唯一問題與具體量刑有關,希望刑罰獲得減輕。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本案中,對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3年至15年徒刑。
  除上訴人為初犯以外,在卷宗內看不到任何對其有利的情節。
  從已經認定的事實可以得知,上訴人為家庭主婦,非本澳居民,在澳門租房居住,並至少從2013年中旬(被捕前幾個月)起開始從事販毒活動。通常從一名綽號“乙”的人那裡取得毒品,然後將毒品分拆成小包售予他人以圖利,而第二被告則數次前往上訴人家中,幫助其清點包裝毒品的膠袋、秤量毒品的重量及分拆毒品。
  上訴人沒有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聲稱在其家中所查獲的毒品並不屬其所有。上訴人在庭審過程中所作的聲明和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之間的分歧使得合議庭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8條第1款b項的規定命令宣讀其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聲明。這反映出上訴人並沒有悔意。
  除了在上訴人處所查獲的以及在第三被告身上所搜查到的剛剛從上訴人那裡購買的總淨重達16.52克的可卡因之外,在上訴人的家中還查獲了用來拆分及包裝毒品的不同用具,如剪刀、電子磅、多個大小不等的膠袋,以及用來記錄毒品交易的記事簿,這顯示出上訴人並不是偶爾從事販毒,若非被拘留,她將繼續向他人出售毒品。
  要強調的是,即便是面對以上所述種種情節以及警方在對住所進行搜查時第二被告正在單位的客廳內拆分毒品的事實,上訴人仍然拒不承認警方所查獲的毒品歸她所有!
  看不出上訴人所說的“配合”是如何幫助發現了事實真相,從而可以導致其所主張的減刑。
  已認定的事實顯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很高,不法事實嚴重。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着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不能接受上訴人所認為的一般預防的必要性較低的觀點。
  上訴人希望獲得減刑,並將本案中所科處的刑罰和所扣押的毒品的數量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然而,具體刑罰的確定是逐案作出的,需要考慮具體個案中所查明的所有情節,所扣押毒品的數量只是法院需要考慮的其中一個因素,並不是唯一因素。
  至於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6的規定出具的意見書,要強調的是,法律並沒有要求法院就此發表看法,更沒有規定不發表看法的法律後果,甚至連上訴人自己也無法指出任何後果。
  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提到的情節,我們認為法院在相關犯罪的刑幅範圍之內判處上訴人7年6個月徒刑並不屬過重。
  上訴人亦沒有指出法院違反了經驗法則,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違反。
  正如本法院所一直認為的,“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話,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1,因此,如果我們所面對的並不屬於該等情況,一如現正審理的個案那樣,終審法院便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訂定。
  因此,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5年5月6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見終審法院於2008年1月23日、2008年9月19日、2009年4月29日及2011年9月28日分別在第29/2008號、第57/2007號、第11/2009號及第35/2011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

------------------------------------------------------------

---------------

------------------------------------------------------------

第26/2015號案 第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