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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5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5年5月2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搶劫罪
-犯罪未遂


摘 要

  一、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
  二、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本案被告甲因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和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而分別被判處5個月徒刑、1年6個月徒刑以及4年6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被告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敗訴,確認了一審判決。
  被告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上述理由陳述:
  1. 初級法院裁定控訴書所載之事實絕大部分獲得證實,並裁定上訴人的3項控罪全部成立,分別判處5個月徒刑,不以罰金代替、1年6個月徒刑及4年6個月徒刑;上述三罪競合,合共判處5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上訴人不服,因而上訴至中級法院,總括而言,其理據是認為初級法院未有審查過上訴人在被捕後主動供認自己曾在本澳實施過其他犯罪行為的證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並請求中級法院作出證據的重新審理,然後對上訴人適用特別減輕,同時亦對量刑提出質疑。
  3. 簡單而言,中級法院的裁判指出了:(1)上訴人在被捕後主動供認自己曾實施過其他犯罪此一自行供認行為確實為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真相作出了貢獻;(2)此一重要情節可以很大程度上影響量刑;(3)初級法院已在事實的判斷部分寫道“被告承認被指控的詐騙事實”,故其已將“自行供認的行為”作考慮及審查;(4)初級法院的量刑沒有過重;因而認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4. 上訴人認同中級法院所指關於“自行供認的行為”的法律效果(“可以很大程度上影響量刑”)及正面評價(“確實為司法機關查明事實真相作出了貢獻”)。
  5. 但上訴人不認同中級法院所指的,由於初級法院已在裁判書中對事實的判斷部分寫道“被告承認被指控的詐騙事實”,而認為該院已綜合審查、考慮及在量刑上充分評價上訴人的“自行供認的行為”。
  6. 正正是這種表述,顯示了該院未有仔細審查及考慮有關的自行供認的行為。
  7. 再次參閱初級法院的裁判書第10頁,關於事實之判斷如是寫道:“被告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被告承認並主動供述了非法再入境的事實;被告承認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8. 初級法院針對上訴人對兩項控罪的“承認”係採用了明顯不同“層次”的表述。
  9. 關於“非法再入境罪”,上訴人“承認”之餘尚有“主動供述”,但唯獨是“詐騙罪”方面,初級法院卻只稱上訴人“承認”。
  10. 比對以上兩種截然不同的表述以及考慮其所能彰顯的文義,已顯示出初級法院根本沒有審查及考慮中級法院所指稱的“自行供認的行為”。
  11. 即使單純分析和解讀“被告承認被指控的詐騙事實”,此一表述,亦無任何方面可以透露或說明上訴人在被捕之際已即時供認先前的金行詐騙行為!
  12. 但是,這一主動的供認行為在法律上具有重要的意義!
  13. 另外,中級法院在裁判書第14頁所指的,“雖然,上訴人所作出的主動自認的情節得到確認,但是,我們認為上訴人在實施犯罪後再進行一系列的犯罪行為證明了,上訴人的行為不可能被視為《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法院亦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所以不能予以特別的減輕。”,上訴人也是不能認同。
  14. 因為,上訴人在實施金行詐騙後又再次進行一系列的犯罪行為(“非法再入境罪”及“加重搶劫罪”),與他是否可以基於“自行供認的行為”而予以特別減輕之間並無必然的邏輯關係。
  15. 事實上,上訴人在實施搶劫罪被捕之時,司法當局對於金行詐騙案的行為人的身份根本未有頭緒,假使上訴人不是真誠悔悟而是心存僥倖的話,從罪犯的角度,上訴人實不必“自投羅網”。
  16. 上訴人被捕後馬上主動承認先前的金行詐騙行為,此一舉措正正反映出他的真誠悔悟,明顯減輕行為人的罪過,而這樣的舉措亦正正是立法者所提倡的。
  17. 簡言之,上訴人的連續的犯罪行為的確應予以譴責,但上訴人其後的真誠悔悟及自行供認的行為在法律上也是應予以理解及給予減輕,兩者並無衝突。
  18. 因此,上訴人不能認同中級法院在此方面的理解,並認為有關裁判由於遺漏審理而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並因此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忽略了應予考慮的特別減輕的情節。
  19. 是故,由於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所規定之全部要件,而再次調查證據可避免移送卷宗發還原審法院重審,故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之規定,請求貴院按照同一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上訴人庭審時的聲明以及證人乙的證言)。
  20. 而在有需要時,則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卷宗移送予原審法院重新審判此一部份的內容,並依據《刑法典》第65條及第66條之規定,在量刑時一併考慮此一事實,並給予特別減輕。
  21. 最後,關於量刑方面,上訴人亦認為過重。
  22. 關於本案的加重搶劫罪,根據獲證事實,考慮到上訴人只是掌摑了被害人丙一下,且沒有使用所攜帶的利器,涉及的金額僅約為70,445.80澳門元。
  23. 雖然沒有使用所攜帶的利器對犯罪的構成沒有影響,但上訴人認為,此一情節亦反映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及其罪過相對低。
  24. 在此情況下,綜合本案所有情節,仍對上訴人科處4年6個月徒刑明顯過重,違反了罪刑相適應原則與《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5. 因此,上訴人認為,該項加重搶劫罪的刑罰應下調至不高於3年較為合理,而在與另外兩項犯罪競合後,合併刑期應改判為4年6個月實際徒刑。
  
  檢察院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對上述理由陳述的答覆:
  1. 首先,必須指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規定之相反意思,針對確認初級法院裁判就可科處十年以上徒刑的中級法院裁判,方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2. 上訴人甲被判處以實行正犯、既遂及連續犯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巨額詐騙罪」以及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並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3. 當中,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之規定,「非法再入境罪」之最高刑幅為一年;而《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之規定,「巨額詐騙罪」之最高刑幅為5年或科最高600日罰金,儘管結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之加重情節,「巨額詐騙罪」亦不可能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相反意思)所規定之上訴前提。
  4. 而只有《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還加上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加重情節之考量,因此,在本案中,只有涉及「加重搶劫罪」之部分可以成為終審法院上訴審的標的。
  5.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上訴人甲認為其因實施「加重搶劫罪」被捕後,主動供認自己曾在本澳實施過的「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行為,但原審法院並無審查過此認罪態度的事實,就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6. 在我們看來,上訴人甲自認的事實僅涉及獨立於「加重搶劫罪」的,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之規定);換句話說,即使將「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另案處理,亦不會影響在本案針對以現行犯實施的「加重搶劫罪」的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
  7. 值得一提的是,對於其所實施的「加重搶劫罪」,上訴人甲並未表現出毫無保留的自認態度。
  8. 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教導我們,關於罪過的減輕和犯罪預犯需要的減低係從“事實的整體”作考量的(見《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2再版,第306頁至第307頁,第454點),然而,容許我們謙虛地在此表達我們的理解,我們認為,這位權威所指的“事實”是指單一犯罪行為或至少是在同一次發生或實施的多個犯案行為而言的整體考慮,假設行為人作出的行為是先姦後搶,倘其只承認搶劫而不承認強姦,那麼,其認罪態度確實應將兩個犯罪行為作整體性的考慮,而不應將其完全自認態度單單放在搶劫罪中去考慮。
  9. 但在本具體個案中,由於上訴人甲所主動供認的犯罪事實-「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跟本案所實施的「加重搶劫罪」並無任何必須一併審理及考量的必要犯罪情節,我們認為,上訴人甲所爭議的主動供認的態度僅惠及「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而此二罪係屬於不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標的(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之規定)。
  10. 因此,我們認為,終審法院無須審理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理由。
  11. 然而,在充分尊重其他意見的前提下,倘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甲的主動供認的情節應一併考慮在可以作為上訴標的之「加重搶劫罪」,我們亦認為:
  1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理解,終審法院於2014年7月30日在第1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3年11月6日在第51/2013號上訴案件等不同案件已作出過精準的解讀。
  13.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中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被上訴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亦正正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列的已證事實,以及客觀綜合分析了被告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
  14. 可見,上訴人甲將原審法院定罪的基礎事實,跟作為原審法院量刑所依據的事實或情節混為一談了;明顯地,上訴人甲提出的情節屬於後者,跟犯罪事實的審查及認定毫不相干,因此,即使原審法院無考慮該等情節,亦不會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之任何瑕疵。
  15.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甲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
  16. 關於《刑法典》第66條之違反:在充分尊重其他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倘終審法院認為上訴人甲的主動供認的情節應一併考慮在可以作為上訴標的之「加重搶劫罪」,則作為量刑情節,我們亦認為上訴人甲的認罪態度並未能符合《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情節。
  17. 正如終審法院於2001年9月26日在第14/2001號上訴案件中對刑罰的特別減輕的前提的見解,以及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理論(見《葡萄牙刑法,犯罪的法律後果》,第306頁)所教導,在本具體個案中,我們認為,無論是單以可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的「加重搶劫罪」一罪考量,抑或以「加重搶劫罪」、「非法再入境罪」及「巨額詐騙罪」所有犯罪視作一個整體作考慮,由於上訴人甲並未作出自由、自發和毫無保留的自認,因此,不應認為其具有任何有意義的減輕情節,亦未對揭示「加重搶劫罪」或所有犯罪的整體的所有實質真相作出的貢獻。
  18. 因此,可以確定,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6條之規定。
  19. 量刑過重的問題: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上訴人甲所針對的是被判處的「加重搶劫罪」的量刑過重的問題,指責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20. 正如終審法院曾於2013年11月6日在第51/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1年10月12日在第42/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0年11月24日在第52/2010號上訴案件等不同的上訴案件對於下級法院在量刑部分之見解,原則上,終審法院不應介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就具體刑罰的確定。
  21. 而在本個案中,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甲為非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甚至以攜帶武器及暴力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對他人財產造成巨額的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
  22. 而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甲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巨額的損失,亦考慮到上訴人甲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是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因而成為量刑時加重情況的考慮。
  23. 最重要的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及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搶劫罪」的刑幅為3年至15年徒刑,還加上存在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加重情節之考量。
  24. 上訴人甲卻在上訴中提出將「加重搶劫罪」的刑罰下調至不高於3年的徒刑,這是明顯違法的請求。
  25.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裁判不但無違反了法律的相關規定,尤其在具體量刑方面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上訴人甲此部分請求因違法而應立即駁回。
  在本審級,檢察院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二、事實
  案卷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2012年3月25日,被告甲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遣返中國內地,當時,其已獲告知禁止在6年期間(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5日)內再度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倘違反該禁止令,將會受到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的徒刑處分(參見卷宗第29頁)。
  -2013年6月28日或29日,在禁止入境期間內,被告透過一名男子的安排並支付人民幣8,000元的費用,從中國珠海市某不知名海邊乘船偷渡,並在路環某不知名海邊上岸進入澳門。
  -2013年7月6日下午約15時50分,被告進入[地址(1)]“[金行(1)]”佯裝顧客,並坐在門口左邊飾櫃前,之後要求一名年老的售貨員丁(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31)取出飾櫃內的一條足金金鏈觀看,觀看後,再要求該名年老的售貨員(丁)取出另外兩條足金金鏈,接著被告東張西望,當確定無人注意他及門口無人阻擋其逃走時,將該三條金鏈放在左手中,右手取回其黑色手提包,迅速離開金行(參見卷宗第116頁之觀看現場錄影光碟報告書)。
  -經“[金行(1)]”東主戊(第一被害人,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26頁)點算,被被告取去的上述三條金鏈分別重1両2錢6分9厘、1両8錢7分6厘及3両5錢8分9厘,合共總價值82,590.56港元。
  -同日晚上約23時,被告透過上述第一段所述的男子安排,從澳門“威尼斯人”附近的一處岸邊乘船返回內地,由於被告沒有現金,因此將搶得的一條金鏈交予“蛇頭”作為乘船費。
  -被告返回內地一段時間後,又想來澳門賭博及伺機作案,故於2013年11月29日晚上約23時,再次在禁止入境期間內透過一名男子的安排並支付人民幣7,000元的費用,從中國珠海市某不知名海邊乘船偷渡,並在氹仔某不知名海邊上岸進入澳門。
  -2013年12月1日,被告進入[地址(2)]“[金行(2)]”佯裝選購金飾,當時店舖內只有兩名售貨員丙(第二被害人)及己(兩人的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頁)。
  -期間,售貨員丙應要求將一條連有一個金吊牌之金頸鏈拿給被告觀看,被告拿著該金頸鏈與丙討價還價之際,突然用手掌掌摑丙的左邊臉部,導致丙失去平衡倒地,接著拿著有關金鏈沿馬統領街往南灣大馬路方向逃去。
  -丙高呼有人“搶嘢”並尾隨追截,但因氣力不繼而未能追到被告,及後由一名女途人代為報警求助。
  -當其時,另一名途人庚(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頁)聽到丙高呼“搶嘢”,同時目睹丙指向一名向南灣大馬路奔跑的男子(即被告),於是協助追截。
  -稍後,治安警察局休班副警長辛(編號XXXXXX)途經澳門南灣大馬路近“中華廣場”時,看到庚正追趕著被告並高呼有人“搶嘢”,因此立即加入追捕。
  -當庚追至水坑尾街“小泉居”巴士站時,被告因氣力不繼而停下,期間被告拿出一條金頸鏈要求庚放行。
  -此時,剛趕來的休班副警長辛隨即將被告按在地上,並透過庚的手提電話報警處理。
  -被被告暴力取去的金頸鏈(參見卷宗第24頁之照片所示)重約3.64両,價值約49,922港元,折合約51,419.07澳門元,而有關之金吊牌(參見卷宗第24頁之照片所示)重約1.3両,價值約18,472港元,折合約19,026.20澳門元。上述兩者合共總價值68,394港元,折合約70,445.80澳門元。
  -調查期間,警員在被告隨身之黑色背包(牌子:MUSOU)內發現一把黑色手柄利刀(牌子:KIWI,刀刃長20CM,手柄長10CM,全長約30CM)及一把藍色美工刀(刀片長8CM,膠柄長15CM,全長約23CM)(參見卷宗第5頁之扣押筆錄及第6至8頁之照片)。
  -被告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
  -被告明知本澳治安警察局有關驅逐令的內容,即在被禁止入境期間內是不能再次進入澳門的,否則將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但其仍明知故犯,在禁止入境期間兩次非法進入澳門。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以假扮顧客之詭計要求“[金行(1)]”的店員取出三條足金金鏈給被告觀看,令該店員(丁)誤以為被告為正常的顧客而向被告交出該三條足金金鏈,而被告取得該等金鏈後則趁機取走及離開有關金舖,從而令有關珠寶金行的東主(被害人戊)遭受巨額之財產損失。
  -被告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第二被害人丙)施以暴力並強行取去其明知屬他人(“[金行(2)]”)的巨額之動產,且在行為時攜帶武器(即第十五段所載之兩把利刀)。
  -被告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被害人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上述財產損害合共82,590.56港元,該金額相當於85,068.28澳門元。
  -被告上述暴力行為導致被害人丙受傷。被害人丙因此須接受檢查和治療並須負擔2,486澳門元醫療費用。
  -被害人丙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其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賠償。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有犯罪前科:於CR1-12-0055-PSM簡易刑事案中,2012年3月24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被告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處以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被告聲稱被羈押時失業了一、二年,依靠向朋友借款生活,需供養母親和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小學六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
  -未獲證明:被告將被害人丙推倒在地下。
  
  三、法律
  上訴人提出以下問題:
  -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刑罰的特別減輕;
  -具體量刑。
  而且還提出了重新調查證據的請求,認為已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規定的所有要件。
  在上訴人看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沒有查明也沒有適當考慮他在被捕後主動供認在澳門實施了詐騙罪這個情節,因此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此外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和第66條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本院僅審理被告提起的上訴中有關加重搶劫罪之判罪的部分。
  關於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眾所周知,只有當出現“在調查做出適當的法律決定必不可少的事實時出現漏洞,或者因為該等事實阻礙作出法律裁判,或者因為沒有該等事實就不可能得出已得出的法律方面的結論,從而對已作出的裁判來說,獲證明之事實事宜顯得不充足、不完整”1的情況時,才存在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
  而當所提出的有待證明的事實並沒有載於控訴書或倘有的起訴書之中,也沒有由辯方提出,而且也並非由案件的辯論所引出時,就不存在獲認定事實不足的瑕疵。
  本案中,上訴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而且在審判聽證中他的辯護人也沒有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319條第2款所指的初端闡述。根據該規定,如若希望證明某些事實,他可以在初端闡述中將其指出(見卷宗第242頁及其背頁)。
  第一審法院在其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根據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的聲明,上訴人承認並主動供述了非法再入境的事實,及承認了被指控的詐騙事實。
  由此可看出,儘管採用的表述不盡相同(有關非法再入境罪和詐騙罪的“主動供述”和“承認”),但不能說法院沒有調查上訴人提出的情節。
  所以不存在上訴人指出的瑕疵。
  至於在確定具體刑罰時對該情節的考量,這已經屬於另外的法律問題,與獲認定事實的不足毫無關係。
  另一方面,就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而言,除其他要件外,它的前提還包括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指的瑕疵。值得注意的是,中級法院認為不存在上訴人提出的獲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由此得出的結論是,上訴人的請求已被默示駁回。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第3款的規定,中級法院批准或拒絕重新調查證據的決定具確定性,因此上訴人不可以再向終審法院提出這個問題。
  
  接下來我們來分析上訴人所實施之搶劫罪的法律定性。這是一個法院應依職權審理的問題,而且一旦成立,將無須審理上訴人所提出的其他問題,因為我們認為上訴人的行為屬於搶劫未遂。
  《刑法典》第21條第1款規定,“行為人作出一已決定實施之犯罪之實行行為,但犯罪未至既遂者,為犯罪未遂”。
  當符合罪狀的所有構成要素時則犯罪既遂。
  本終審法院曾有機會就搶劫罪的既遂與未遂問題表達過看法(終審法院在第24/2013號案中於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及在第67/2014號案中於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盜竊罪和搶劫罪中的竊取是使物品脫離其原本之持有者或擁有者的實際控制,並進而為違法行為人所控制的行為。竊取行為只有在違法行為人對物的控制處於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也就是說當行為人躲過了受害人、官方或者幫助受害人的第三人的反應的即時風險時才算是完成。
  本案的情況與上述裁判中分析的個案類似,因此根據以上所轉錄的看法,結論也必然一致,即認定搶劫罪未遂。
  事實上,案卷中查明的事實表明,發生搶劫的店鋪位於[地址(2)],上訴人在搶劫後立即沿馬統領街逃往南灣大馬路方向,一直被被害人和證人追趕,直至在水坑尾街小泉居旁的巴士站被抓獲。
  考慮到事發地點和上訴人被抓獲的地點相距不遠,以及搶劫發生後被害人立即高呼有人“搶嘢”且上訴人即刻被路過當地的證人追趕直至被抓獲這個情節,應得出的結論是,儘管竊取了他人財物,但上訴人未能成功地以一個相對穩定的狀態維持對該財物的佔有,原因是他對被竊取物的支配一直處於追趕並抓獲他的被害人、證人和警員作出反應的即時風險之中,這些財產在搶劫後的短時間內即被取回。
  所以,上訴人應該被判處以未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及第2款f項所規定和處罰的加重搶劫罪。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22條第2款的規定,應將刑罰特別減輕。
  根據該法典第67條第1款,對上訴人被判處的搶劫罪未遂可科處7個月零6日徒刑至10年徒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從本案卷宗可見,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在2012年3月24日因實施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期執行一年。該刑罰已被宣告消滅。
  上訴人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承認實施了搶劫罪,但否認掌摑被害人及為搶劫而帶備刀具。
  上訴人所竊取的財產數額巨大。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緊迫,有必要預防涉案的此類在澳門常見的犯罪發生。
  與此同時,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以及實施了本案所涉及的數個犯罪行為,特別預防犯罪的要求同樣強烈。
  而且不能忽視的是,上訴人實施搶劫罪時在本澳正處於非法狀況。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規定,在對普通法例所定犯罪進行量刑時,行為人處於非法入境或非法逗留的事實將構成加重情節。
  考慮到上述所有情節,我們認為判處上訴人2年6個月徒刑是適當及公平的。
  根據《刑法典》第71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將該刑罰與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和詐騙罪而被科處的刑罰作併罰,訂定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依不同理據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判處上訴人搶劫罪既遂的部分,改判其以未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結合第198條第1款及第2款f項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判處2年6個月徒刑。
  與因非法再入境罪和詐騙罪而科處的刑罰作併罰,判處上訴人3年3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上訴人辯護人的服務費訂定為2,000.00澳門元。
  
澳門,2015年5月2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終審法院2000年11月22日第17/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2月7日第14/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2001年3月16日第16/200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以及2000年3月20日第3/200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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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015號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