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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37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4年7月3日
主題:
    第9/2013號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
    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
    嫌犯報稱的住址
    遷居
    離開住址超過五天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
    控訴的通知
    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
    《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的第6款
    嫌犯不得委托辯護人接收控訴通知
    仍未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
    申請展開預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
    援助
    代理
    《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
    《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
    缺席審判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本刑事案仍未被指定一審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案卷內涉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是立即適用經該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
  二、 在本案中,嫌犯本人在之前簽立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報稱居於澳門某一地址,但之後便未曾正式向檢察院知會過任何涉及其本人已遷居或離開該地址超過五天的情況,即使她在簽立該份書錄時已聲稱知悉其本人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上述地址超過五天亦然。如此,上述書錄所載地址仍應被視為嫌犯在案中正式報稱的最後居所。
  三、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最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款a項的規定,關於控訴的通知,除須向嫌犯的辯護人或律師作出之外,還應至少同時向嫌犯本人作出。
  四、 由於此項規定是特別地規範著尤其是涉及控訴的通知事宜、且明確要求嫌犯本人也應同時成為控訴書的通知對象,所以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第100條的第6款的一般性規定便不能凌駕於上指第7款a項的特別規定。因此,嫌犯本人是不得委托其辯護人或律師,以其名義接收涉及控訴的通知。
  五、 凡屬仍在逃或仍未親身歸案的嫌犯,其所委托的辯護人是不得替其向刑事訴訟法庭申請展開預審。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在規範被控訴的嫌犯有權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是以嫌犯本人必須是已親身歸案者為大前提。
  六、 事實上,針對預審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規定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但同一法典就沒有容許辯護人可代理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程序,即使法典容許預審程序倘一經依法下令展開,已歸案的嫌犯可選擇不出席屬預審程序最後階段的預審辯論亦然,而在這情況下,放棄親身出席的嫌犯方可由其辯護人代理,以進行預審辯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凡此種種均基於「援助」與「代理」本屬不同、但均嚴謹的法律概念。
  七、 針對因在逃而仍未曾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已定明相應的「缺席審判」機制,在該機制下,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依法將由其辯護人代表出席審訊。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370/2014號
(刑事上訴卷宗)
   上訴人: 嫌犯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第277/2012號刑事偵查卷宗內的嫌犯A的辯護律師對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關駁回其替嫌犯提出的預審聲請的批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以請求上訴庭撤銷該批示及命令開展預審程序。
  為此,上訴的律師在上訴狀內力指:即使嫌犯本人未接收檢察院的控訴通知,但其辯護人在根據訴訟授權書所賦予的接收傳喚之特別權力、接收到檢察院的控訴通知時,便應被視為已代嫌犯接獲控訴書的通知,據此,辯護人得以嫌犯本人之名義聲請展開預審,故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和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詳見卷宗第260至第265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上述上訴,駐原審法庭的檢察院司法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答覆權,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67至第26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中級法院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時,也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276頁至第27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經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審查和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檢閱卷宗後,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查核卷宗內的資料,得悉下列情事:
  1. 2012年6月2日,A在澳門司法警察局成為本刑事案(即第277/2012號刑事偵查卷宗)內的嫌犯(見卷宗第50頁的內容)。
  2. 2012年6月4日,她被檢察院施以強制措施,其在有關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內報稱居於澳門......馬路...號......會。根據此份書錄的內容,上訴人亦聲稱已清楚知悉其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居所(澳門)超逾五天」(見卷宗第78頁的檢察院司法官批示和第80至第80頁背面的書錄內容)。
  3. 2013年2月19日,一名律師申請把嫌犯簽署的訴訟授權書的認證繕本附入本案卷宗內。根據此份授權書的內容,授權人A是於2012年9月18日簽署授權書,其「常居於澳門......街...號...樓...座」,其向上述律師和兩名實習律師授予一切法律許可範圍之訴訟權力及特別權力,「以便代表其本人......,並可以簽署一切有關之文件,包括......,以及接收任何文件,信函,法院傳票或通知,......」(見卷宗第172至第175頁的文件資料內容)。
  4. 2013年7月17日,刑事起訴法庭的辦事人員表示就執行有關強制措施的決定的通知工作時,其本人曾親身「前往澳門......馬路......會,接觸到職員X小姐,其稱A已離開該會近一年,此後並沒有再返回,亦沒有再向該會求助」,其在「前往澳門......街...號後,發現該大廈各樓層均僅有...座單位,並無...座單位」(見卷宗第190至第191頁的文件資料)。
  5. 2014年3月3日,檢察院正式對嫌犯提出刑事控訴,指控其犯下多項詐騙罪。根據控訴書內容,嫌犯「最後居於澳門......馬路...號......會,電話......,現下落不明」(見卷宗第209頁至第210頁背面的控訴書內容)。
  6. 2014年3月5日,檢察院的辦事人員在郵局投寄一封致予上述律師的掛號信,信中的內容是:「鑑於 閣下為嫌犯A於本案之辯護人,現通知 閣下檢察官於2014年03月03日已......提起控訴」,隨信亦附上了控訴書的內容證明(見卷宗第211頁至第211頁背面的文件資料內容)。
  7. 2014年3月7日,檢察院的辦事人員表示未能在澳門......馬路...號......會找到嫌犯以對其就控訴書作出通知(見卷宗第213頁至第213頁背面的通知命令狀和第215頁的內容)。
  8. 2014年3月17日,當初獲嫌犯授權的其中一名實習律師以已成為律師的身份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有關嫌犯欲聲請進行預審的聲請書(見卷宗第218和第225頁的文件資料)。
  9. 2014年4月11日,就有關預審聲請書,刑事起訴法官命令通知嫌犯的律師,「著其與嫌犯A聯絡,以便嫌犯親自向本法庭......表態是否確認上述律師為其作出之預審聲請」,並「要求......律師向本法庭提供嫌犯之最後聯絡地址及電話」(見卷宗第232頁的批示內容)。
  10. 2014年4月25日,嫌犯的律師書面回覆刑事起訴法庭法官,當中尤其是表示「由於嫌犯已簽署具有特別權力之訴訟授權書(當中包括接收任何文件,信函,法院傳票或通知等權力)予辯護人,依嫌犯之微見,就檢察院之控訴書寄予辯護人後,已視為嫌犯同時接獲通知」、「由於每次都是嫌犯主動致電律師事務所聯絡辯護人,故辯護人亦無法知悉嫌犯之最新聯絡地址」、「本辯護人只有嫌犯於較早前向本律師事務所所提供之電話號碼63xxxxxx」(見卷宗第254頁的回覆書內容)。
  11. 2014年5月7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命令以上述電話號碼「與嫌犯聯絡,倘聯絡成功,則著嫌犯於三日內前來本法庭,以瞭解其......是否確認聲請預審」(見卷宗第255頁的批示)。
  12. 2014年5月7日,該法庭的辦事人員表示透過上述電話號碼「致電嫌犯,但該號碼的回覆訊息為“並沒有登記"」(見卷宗第255頁背面的內容)。
  13. 2014年5月8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批示,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71條第2款的規定,以依法屬不容許進行預審為由,駁回由......律師所所提出的預審聲請」,而在此批示內,法官在描述其決定依據時,曾指出「按照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7款a項的規定,控訴通知須同時向嫌犯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按此內容可確定的是,控訴書的通知是須分別向嫌犯本人及其辯護人或律師作出,因此,即使就有關控訴已通知嫌犯所委託的律師,亦不等同嫌犯已按照上述規定收悉有關通知。
  就本案現時之情況來看,可以肯定的是案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A已收悉控訴,且其在2012年年底至2013年年中期間,當檢察院及本法庭就其被實施強制措施之事宜作出處理時,其已下落不明。本案中,在嫌犯A本人沒有收悉控訴的情況下,其委託辯護人究竟可否自行為其聲請預審呢?對此疑問,在此可引用中級法院第502/2009號刑事上訴案中之投票聲明中所持之觀點,當中指出由於該案嫌犯未有親自接獲公訴書之通知信,且其仍然在逃,故其律師是不得以嫌犯本人之名義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且當中尚指出,因為現行《刑事訴訟法典》在規範被控訴的嫌犯有權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是以嫌犯本人必須是已親身歸案者為大前提。基於上述理由,就本案現處之情況,本法庭同樣認為既然案中未有任何資料顯示嫌犯A已收悉有關控訴,且事實上,本法庭此前亦試圖與嫌犯聯絡,惟亦不成功,按此狀況,有關律師實不得以嫌犯本人之名義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見卷宗第256至第257頁的批示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首先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
  由於在有關新近修改《刑事訴訟法典》的第9/2013號法律生效之前,本刑事案仍未被指定一審的審判聽證日期,所以根據該法律第6條第2款第1項的規定,對案卷內涉及自2014年1月1日起作出的訴訟行為,是立即適用經該法律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典》行文。
  在本案中,從卷宗書面資料可見,嫌犯本人在之前簽立的「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中報稱居於澳門......馬路...號......會,但之後便未曾正式向檢察院知會過任何涉及其本人已遷居或離開該地址超過五天的情況,即使她在簽立該份書錄時已聲稱知悉其本人在未知會檢察院的情況下不得遷居或離開上述地址超過五天亦然。
  至於嫌犯在2012年9月18日簽署的訴訟授權書,雖然其中寫著其「常居於澳門......街...號...樓...座」,但嫌犯由始至終並沒有正式知會檢察院其已遷居於「......街...號...樓...座」。
  如此,上述澳門......馬路...號......會的地址仍應被視為嫌犯在案中正式報稱的最後居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最新行文的第100條第7款a項的規定,關於控訴的通知,除須向嫌犯的辯護人或律師作出之外,還應至少同時向嫌犯本人作出。
  本院認為,由於此項規定是特別地規範著尤其是涉及控訴的通知事宜、且明確要求嫌犯本人也應同時成為控訴書的通知對象,所以基於特別法優於一般法的釋法原則,第100條的第6款的一般性規定便不能凌駕於上指第7款a項的特別規定。換言之,嫌犯本人是不得委托其辯護人或律師,以其名義接收涉及控訴的通知。
  綜上,並根據卷宗內的文件資料,本院依法應視嫌犯本人仍未接獲控訴書的通知。
  如此,嫌犯實屬仍在逃或仍未親身歸案的嫌犯,其所委托的辯護人是不得替其向刑事訴訟法庭申請展開預審。
  這是因為《刑事訴訟法典》在規範被控訴的嫌犯有權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本屬非強制性的預審程序時,是以嫌犯本人必須是已親身歸案者為大前提。
  事實上,針對預審程序,《刑事訴訟法典》第53條第1款b項規定嫌犯在預審辯論時,必須有辯護人援助,但同一法典就沒有容許辯護人可代理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向刑事起訴法庭申請展開預審程序,即使法典容許預審程序倘一經依法下令展開,已歸案的嫌犯可選擇不出席屬預審程序最後階段的預審辯論亦然,而在這情況下,放棄親身出席的嫌犯方可由其辯護人代理,以進行預審辯論(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82條的規定)。凡此種種均基於「援助」與「代理」本屬不同、但均嚴謹的法律概念。
  針對因在逃而仍未曾親自接獲控訴書通知的嫌犯,《刑事訴訟法典》第316條已定明相應的「缺席審判」機制,在該機制下,因在逃而未歸案的嫌犯依法將由其辯護人代表出席審訊。
  總言之,刑事起訴法庭當然依法不得受理是次有關展開預審的聲請。至此,本院已毋須再審理上訴狀內的其餘事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4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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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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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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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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