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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5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及丁
主題:先決訴訟.附帶問題.時效取得.勒遷之訴.上訴.無須審理的問題.在終審法院適用替代被上訴法院之規則.《民事訴訟法典》第630條第2款
裁判日期:2015年6月17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為著《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的效力,當在先決訴訟中正在審理的某個問題的解決方案有可能改變某個為就另一爭議作出裁決而必須考慮的法律狀況時,便存在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另一訴訟之審判的情況。
  二、可以認為,對於以附帶方式討論某問題的訴訟來說,以主要方式討論該問題的訴訟是先決訴訟。
  三、旨在宣告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利用權的訴訟相對於針對其原告提起的該不動產的勒遷之訴來說是先決訴訟。
  四、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準用的該法典第630條第2款規定,如中級法院認為某些問題因受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終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被上訴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乙、丙及丁於2012年9月28日針對甲提起澳門[地址(1)]65號、67號和[地址(2)]13號、15號、17號之房地產的勒遷之訴。
  本案被告甲在勒遷之訴中被傳喚後,於2012年11月5日針對勒遷之訴眾原告乙、丙及丁以及其他人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CV3-12-0087-CAO),請求宣告其因時效而取得澳門[地址(1)]65號、65-A號、67號和[地址(2)]13號、15號、17號之房地產85.276%的利用權。
  勒遷之訴(第一民事法庭)之法官透過2013年10月10日批示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宣告之訴(CV3-12-0087-CAO)的最終裁判被作出,原因是認為該宣告之訴相對於勒遷之訴屬先決訴訟。
  原告乙、丙及丁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透過2014年12月11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批示。
  被告甲現在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稱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直至宣告之訴作出最終裁判的法官批示應被維持,原因是旨在因時效而取得利用權的訴訟是勒遷之訴的先決訴訟。
  原告乙、丙及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在陳述中提出擴大上訴範圍的補充聲請,稱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的下列依據未被採納:
  -兩訴訟間不存在依賴或先決關係;
  -時效取得的主張欠缺依據;
  -宣告之訴僅為拖延勒遷之訴而提起。
  
  二、法律
  1. 待解決的問題
  須釐清旨在宣告取得相關房地產85.276%利用權的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是否是針對該訴訟之眾原告提起的勒遷之訴的先決訴訟,以及勒遷之訴是否因此應被中止直至宣告之訴作出最終裁判。
  如果上訴應該獲得勝訴,那麼還必須根據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準用的該法典第630條的規定,審理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無需審理的那些問題,並在有必要的情況下,審理眾被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提出的前文所述的幾個問題。
  
  2. 先決訴訟
  下令中止訴訟程序的依據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第一部分,其中規定:
  “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1
  在2012年7月25日第49/201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就先決訴訟概念的看法如下:
  「ALBERTO DOS REIS2對1939年的法典中的相似條文作出了限制性解釋。該教授稱,“當某一訴訟的裁決可能會導致另一訴訟的裁決變得無用時,或者說,當某一訴訟被判理由成立將導致另一訴訟失去存在的理由時,那麼前者便是後者的先決訴訟。
  典型的例子有:撤銷婚姻之訴與離婚之訴;撤銷不動產租賃之訴與勒遷之訴。離婚的前提條件是存在有效婚姻,因此,如果同時存在兩個待決訴訟,其中一個是要撤銷某段婚姻,另一個是要以離婚的方式解除這段婚姻,那麼前者便是後者的先決訴訟,因為,一旦婚姻被撤銷,離婚的請求也就沒有了存在的意義,因為失去了法律依據。
  撤銷不動產租賃之訴與勒遷之訴的關係也是如此。勒遷請求的前提條件是存在一個有效的不動產租賃關係,因此,只要不動產租賃關係被撤銷,勒遷請求便會失去存在的理由。撤銷不動產租賃之訴的勝訴將導致沒有必要再去審理勒遷之訴”。
  如果說當前一個訴訟的勝訴會導致後一個訴訟失去存在的理由時,前者便是後者的先決訴訟(正如我們前面所舉的這些例子)這點確定無疑的話,那麼,我們似乎還應該將這個從屬的概念延伸至那些雖然後一個訴訟並不會因前一個訴訟的裁決而消滅,但先決訴訟中某個問題的解決方案會在某種程度上改變或影響附屬訴訟的情況。
  這便是RODRIGUES BASTOS3所說的那句話的意思,“什麼時候應該認為某一訴訟的裁決取決於另一訴訟的審判呢?當在先決訴訟中正在審理一個其解決方案可能會改變為對另一訴訟作出裁決所必須考慮的法律狀況的時候”。
  CÂNDIDA PIRES和VIRIATO LIMA4也發表了相同的意見:“一般來講,如果某一訴訟的決定取決於另一訴訟的審判,又或者後者對前者有決定性影響,那麼便可以說二者之間存在從屬關係或聯繫;換句話說,如果某一訴訟(從屬訴訟)的裁決會被另一訴訟(先決訴訟)的裁決所干擾或影響,又或者,先決訴訟中涉及一個其決定可能會推翻從屬/附屬訴訟的理據或存在理由的問題,那麼二者之間便存在從屬關係”。」
  另一方面,就MANUEL ANDRADE在《Lições de Processo Civil de 1944》中的觀點,ALBERTO DOS REIS5寫到:
  “根據Andrade教授的見解,只有當在第一起訴訟中以主要方式討論一個對第二起訴訟的決定具有根本重要性的問題,且該問題在第二起訴訟中無法像所必須的那樣以附帶的方式解決,而第二起訴訟又不是第一起訴訟的單純複製時,才存在真正的先決性和依賴性。但是並不妨礙擴大先決性這一概念,以便包括其它情況。所以可以認為,對於以附帶方式討論某問題的訴訟來說,以主要方式討論該問題的訴訟是先決訴訟。
  對此我們表示同意。
  確實存在先決訴訟中的待決問題無法在從屬訴訟中討論的情況;另外還有一些情況,雖然可以在從屬訴訟中討論相關問題,但只能以附帶方式進行。在第一種情況下先決關係較強,第二種之下較弱;前者屬於必然依賴,後者屬於單純任意性或純粹出於方便的依賴。
  第一種情況的例子有:撤銷婚姻之訴和離婚或分產之訴,撤銷遺囑之訴和遺囑繼承人提起的遺產請求之訴。
  第二種情況的例子有:撤銷合同之訴和要求履行合同之訴,債務訴訟和債務訴訟原告提起的債權人爭議之訴。”
  
  3. 本案情況
  經仔細觀察後發現,本卷宗的情況符合上述第二種,與其中的第一個例子十分相似。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的問題作為時效取得之訴的訴因,由勒遷之訴的被告以附帶方式提出。
  在對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作出裁判後,如果勝訴,勒遷之訴便失去存在的理由。因此,它是《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1款所說的先決訴訟。
  而反觀勒遷之訴,無論勝訴還是敗訴,都不會影響時效取得之訴,這與被上訴合議庭裁判的看法相反。事實上,在勒遷之訴中所認定的事實不會必然在宣告之訴中產生既判效力。確定裁判的效力並不延伸至事實之依據。
  
  4. 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無需審理之問題的審理
  經《民事訴訟法典》第652條準用的該法典第630條第2款規定,如中級法院認為某些問題因受有關爭議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審理,但終審法院認為上訴理由成立且審理該等問題並無任何障礙者,只要其具備必需資料,得於廢止被上訴裁判之同一合議庭裁判中審理該等問題。
  我們來看看。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眾上訴人,即本上訴案的眾被上訴人,認為第一審的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款的規定。
  《民事訴訟法典》第223條第2款規定,“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的眾上訴人,即本上訴案的眾被上訴人,稱時效取得之訴明顯無依據且僅為拖延目的而提起,並稱勒遷之訴比時效取得之訴進行至更遠階段。
  從證明書已附入卷宗的宣告之訴的起訴狀的內容來看,我們沒有理由稱該訴訟絲毫沒有勝訴的可能。法律上似乎可行。此時此刻我們無需作出更多的判斷。至於所陳述的事實,即該訴訟的依據,只有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後才能決定它們是否成立。法官絕對不可以在證據方法被調查之前判斷事實獲得認定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尚未調查證據。
  也沒有確定迹象顯示該訴訟僅為著拖延的目的而提起。
  時效取得之訴確實是原告,即勒遷之訴的被告,在勒遷之訴中被傳喚後才提起的。
  但由此不能推論出提起該訴訟的目的只是為了中止勒遷之訴,很有可能是被告因自己對不動產的占有未在司法上受質疑,故不認為有必要先提起時效取得之訴。
  另外,即使先決訴訟仍處於待決狀態,如從屬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弊大於利,也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但從屬訴訟,即勒遷之訴,並未進行至相當階段,只是完成了訴辯書狀階段,尚未制作清理批示和調查基礎表,因此不符合此處規定的條件。
  所以上訴理由成立。
  
  5. 應被上訴人的聲請而擴大上訴範圍
  原告乙、丙及丁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在陳述中作為補充而聲請擴大上訴範圍,稱向中級法院提起之上訴的下列依據未被採納:
  -兩訴訟間不存在依賴或先決關係;
  -時效取得的主張欠缺依據;
  -宣告之訴僅為拖延勒遷之訴而提起。
  但並非如此。當時的眾上訴人並沒有在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的依據中落敗。這些問題並沒有被審理,因為中級法院認為,鑒於所作的決定,已沒有審理它們的必要。
  所以本合議庭裁判已在第3點和第4點中依職權對它們作出審理。
  駁回聲請。
  
  6. 最後說明
  最好是兩訴訟被共同審理。這不僅是因為存在兩訴訟共有的事實,便於由相同法官同時審理,還因為同時作出的最終裁判益處顯著。
  在此不就訴訟合併是否合法作出決定,更不會去討論合併是否合適(除非基於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或其他特別理由,而不適宜合併),僅指出一點,既然請求源自被告的防禦,那麼似乎可以考慮將宣告之訴視為對勒遷之訴的反訴(《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2款a項及第219條第1款),因為應該認為反訴可以針對訴訟原告以外的人提起,只要原告亦被訴即可。訴訟形式不同所產生的障礙可以很容易地透過法官的調整權力克服,因為勒遷之訴由於提起的反訴而已經按照通常訴訟程序的步驟進行(《民事訴訟法典》第218條第3款及第930條第1款、第3款)。
  如果合併由具正當性之人聲請,則本上訴的裁判並不妨礙審理合併問題,因為它屬於嗣後出現的問題,如果決定合併則將使中止訴訟程序的裁判失效。
  
  三、決定
  綜上所述,
A) 裁定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維持第一審裁判;
B)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0條第1款的規定駁回擴大上訴範圍的聲請。
  兩審級中的訴訟費用由眾被上訴人承擔。
  
  2015年6月17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由我們加粗。
2 J. ALBERTO DOS REIS著:《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科英布拉出版社,1946年,第三卷,第206頁。
3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 a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里斯本,2000年,第二卷,第三版,第43頁。
4 CÂNDIDA PIRES與VIRIATO LIMA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Macau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2008年,第二卷,第81頁。
5 J. ALBERTO DOS REIS著:《Comentário ……》,第三卷,第26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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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5號案00第2頁





第33/2015號案00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