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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517/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日

主題: - 罰金刑的時效
- 時效的中斷
- 時效的中止
- 刑罰的執行




摘 要

1. 《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
2. 檢察院單純提起執行之訴以強制執行罰金的支付的事實並不構成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
3. 這裡所要求成為中斷的原因之一的“執行”刑罰,必須是被判刑人遭受實質上的“犧性”,包括人身自由的失去或者金錢的喪失。而提起執行之訴僅是一種着手使罰金得到實質“支付”的執行程序,在尚未具有真正的從被執行人的法律範疇獲得“金額”的支付之時,不能被視為可成為中斷時效的原因的“執行”。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517/2015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卷宗第LB1-10-0053-LCT卷宗內,勞動法庭法官在2015年2月26日作出批示,裁定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規定,本案之罰金刑的刑罰時效為4年,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結合同一法典第118條第l款a)項及第2款的規定,因在啟動及進行執行程序期間,有關刑罰時效予以中斷,並在執行程序終結時再行計算,而自時效中斷至今仍未屆滿4年,因此,本案罰金刑之時效仍未完成。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的規定已清楚分區刑罰本身的執行以及目的在於使刑罰能被執行的行為兩種情況,分別為:該款a)項規定 - “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及b)項規定“被判刑人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2. 為此,只有在判刑人身處某地而不能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無法執行刑罰時,公權力機關作出目的在於使刑罰能被執行的行為才構成處罰時效中斷的原因;否則,在其他情況下,只有實際執行刑罰本身才具該法律效果。
3. 由於提起罰金的執行程序,僅僅是檢察院目的在於使被判刑人的罰金刑能被執行的手段,透過尋找被判刑人的財產及查封,以便全部或部份支付。為此,不論是執行程序的提起、推動及進行,並不等同已正在實際執行罰金刑。只有存在支付行為才視為執行罰金刑。
4. 結論是:《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執行”,僅是指刑罰本身的執行,而不是指執行程序。
5. 本案中,於提起罰金執行程序後,一直未能查獲被判刑人財產清償全部或部份罰金,為此,該執行程序並無實際執行罰金刑,不符合《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處罰時效中斷的原因。
6. 為此,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規定,被判刑人的罰金處罰時效,自判決確定日(2011年2月11日)開始起計4年,於2015年2月11日已告完成,應宣告消滅其罰金輕微違反責任。
7. 被上訴批示對《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的規定存在法律解釋錯誤的瑕疵。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被判刑人的罰金輕微違反責任因處罰時效屆滿而消滅。
   
   違例者沒有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應廢止被上訴批示,並宣告被判刑人的罰金刑因處罰時效屆滿而消滅。
   
   本院接受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於2011年1月25日,在初級法院勞動法庭第LB1-10-0043-LCT號勞動輕微違反卷宗內,獨任庭裁定違例者A一人有限公司因觸犯:
- 第 7/2008號法律第77條及同一法律第85條第3款第(五)項的規定(沒有支付任職期間之工資),其構成6項勞動輕微反,罪名成立,每項判處澳門幣8,000元的罰金。
- 數罪並罰,上述勞動輕微違反合共判處澳門幣48,000元的罰金。
- 依職權判處嫌疑人須支付:
- 員工B澳門幣9,067.80元;
- 員工C澳門幣17,000元;
- 員工D澳門幣14,732.20元;
- 員工E澳門幣17,400元;
- 員工F澳門幣2,200.20元;
- 員工G澳門幣17,000元;
作為本案對上述員工所欠付的薪金,並須連同由相關的工作關係終止之日2009年11月4日起直至完全支付有關款項為止的法定利息。
- 判處嫌疑人須支付3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並須負擔各項訴訟費用。
- 判處嫌疑人支付指派律師澳門幣1,000元的辯護費,此項費用先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不論判決是否已轉為確定),並於最後的憑單中作結算。
- 上述判決在2011年2月11日轉為確定;
- 2011年5月5日,檢察院提起了執行程序,以便強制執行本案卷的司法費用以及有關罰款。
- 因被執行人已無財產,檢察院向法庭聲請捨棄有關的執行程序。應檢察院的聲請,2011年9月1日,法庭確認有關捨棄(desistência)為有效,並宣告執行程序終止。
- 於2015年2月11日,檢察院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建議宣告罰金責任消滅及適時將卷宗作歸檔處理;
- 就檢察院提出建議,原審法院法官於2015年2月13日作出批示,認為由於時效曾中斷,因此使刑罰消滅的四年時效仍未屆滿,故命令卷宗繼續處於待執行的狀態,等待時效期間屆滿。有關內容如下:
“在本案,被判刑人於2011年1月25日被裁定觸犯6項勞動輕微違反,合共被判處澳門幣48,000元罰金,該判決於2011年2月11日轉為確定。
鑑於被判刑人沒有繳納上述罰金,檢察院於2011年5月5日針對被判刑人提起執行之訴,該執行程序於2011年9月1日被法院命令歸擋。
檢察院認為因本案的處罰時效已屆滿,故建議宣告被判刑人的罰金責任消滅及適時將卷宗歸檔處理。
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及第2款規定,本案之罰金刑的刑罰時效為4年,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然而,根據同一法典第118條第l款a)項及第2款規定,除其他外,刑罰時效於執行刑罰時中斷,且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在尊重其他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時效的機制旨在解決權利人持續止於行使其權利而對相對人所造成的不確定狀態。一旦權利人行使其權利,該不確定狀態便消失,從而使先前所經過的時間失去意義,這就是時效中斷的存在理由。在刑罰的範疇,時效所指向的對象為主權機關的刑罰權,而該權利的行使則表現為刑罰的執行,一旦執行刑罰,即導致不行使刑罰權所生的不確定狀態消失,並使先前所經過的時間失去意義,因此執行刑罰將導致時效中斷。
對於本案的罰金刑,該刑罰的執行表現為啟動及進行執行訴訟程序。在此期間,由於主權機關行使刑罰權,因此應中斷時效,同時該時效僅應在主權機關再次不行使刑罰權時(即有關不確定狀態重現之時)再行計算。換言之,對罰金刑而言,在啟動及進行執行程序期間,有關的刑罰時效應予中斷,且其僅應在該執行程序終結時再行計算。即使在執行之訴中不能實際執行被判刑人的財產,也不應視主權機關怠於行使其刑罰權,否則只會有以下後果:假設將時效的中斷僅取決於有否發現被執行人財產這一偶然及幸運的事件,只會徒增有關不確定狀態;而對於完全沒有財產的被判刑人,上述理解在時效的問題上只會讓被判刑人在事實上享有法外空間(praeter legem),使其在事實上不用承受判刑的後果,同時將對有財產的被判刑人純粹因其經濟狀況而遭到不同的對待,使法的公平性受到損害。
因此,在尊重其他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本院認為,刑罰時效的中斷僅取決於執行訴訟程序的啟動及進行,而不論是否實際執行被判刑人的財產。
案中,上述罰金刑之執行程序始於2011年5月5日,並於2011年9月1日終結,因此有關時效應於前述期間中斷,並且在執行程序終結時重新計算4年之時效。
鑑於自時效中斷至今仍未屆滿4年之時效,因此,本案罰金刑之時效仍未完成。
為著上述之目的,等待上述期間的屆滿。”

三. 法律方面
檢察院在上訴中認為,由於相關執行程序並無實際執行罰金刑,本案不符合時效中斷的原因,故此,被判刑人的罰金處罰時效自判決確定日開始起計4年,已於2015年2月11日已告完成,應該宣告被判刑人罰金輕微違反責任消滅。
很明顯,本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實際上在於爭議罰金刑罰的時效是否存在中斷的原因。
《刑法典》第114條規定:
“一、刑罰之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a)超逾十五年之徒刑,二十五年;b)十年或超逾十年之徒刑,二十年;c)五年或超逾五年之徒刑,十五年;d)二年或超逾二年之徒刑,十年;e)屬其他情況者,四年。
二、時效期間自科處刑罰之裁判確定之日起開始進行。”
《刑法典》第117條規定:
“一、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況外,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亦在下列期間內中止:a)依法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期間;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正服另一剝奪自由之刑罰或保安處分期間;或c)延長罰金之繳納期期間。
二、時效自中止之原因終了之日起再度進行。”
原審法院認為檢察院提起執行之訴之舉實為《刑法典》第118條第1款a)項規定的中止的原因,故有關刑罰未滿時效期間。
對於相同的問題,中級法院在2015年6月18日的第381/2015號合議庭判決採取了存在時效中止的原因以不同的理解維持了原審法院認為沒有完成時效的認定,就是否存在中止的原因的問題,雖並非本案的訴訟標的,但基於可依職權審理的理由,我們認為載於上述第381/2015號卷宗的表決聲明的意見為可以接受,《刑法典》第117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原因必須是法律明確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期間,法院不能創立或確認一個法律沒有規定的中止原因。1
同樣,就本案的上訴標的來說,我們亦不認為提起執行之訴的事實不能成為時效中斷的原因。
《刑法典》第118條規定:
“一、在下列情況下,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中斷:a)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或b)被判刑或保安處分之人身處某地,而不能從該地將之移交,或身處不能被捉拿之地,致使不可能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而有權限當局作出目的係使該刑罰及保安處分能被執行之行為。
二、每次中斷後,時效期間重新開始進行。
三、在不計算中止之時間下,自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時效開始進行起,經過正常之時效期間另加該期間之二分之一時,時效必須完成。”
本案中,根據《刑法典》第114條第1款e)項規定,違例者被判處的罰金刑的時效為四年,而按照上述條文第2款規定,由判決確定日,即2011年2月11日開始計算。
隨後,檢察院提起了執行程序,以便執行有關刑罰。
然而,當原審法庭應檢察院之聲請,在2011年9月1日宣告執行程序因被執行人沒有可執行的財產而終止。
這裡所要求成為中斷的原因之一的“執行”刑罰,既可以指執行徒刑也可以指執行罰金,然而,無論指哪種類刑罰的執行,必須是被判刑人遭受實質上的“犧性”,包括人身自由的失去或者金錢的喪失。這才是真正可以成為中斷原因的“執行”,而提起執行之訴僅是一種着手使罰金得到實質“支付”的執行程序,在尚未具有真正的從被執行人的法律範疇獲得“金額”的支付之時,不能被視為可成為中斷時效的原因的“執行”。
在比較法律範疇的司法見解均主張:檢察院單純提起執行之訴以強制執行罰金的支付的事實並不構成刑罰的時效的中斷的原因。2
基於這些理由,我們認為沒有出現法定的時效中斷的原因,原審法院的決定應予以糾正。
有關判處刑罰的判決於2011年2月11日轉為確定,在沒有任何中斷及中止時效期間的情況下,原審法院在2015年2月13日作出被上訴決定之時,有關4年的時效已經完成,應宣告所判處的刑罰消滅。
故此,檢察院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四.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原審裁決,宣告所判的罰金刑罰因時效而消滅。
本上訴不科處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nos termos da declaração de voto anexa ao Ac. deste T.S.I. de 18.06.2015, P. 381/2015)
陳廣勝(但本人以在中級法院第381/2015號上訴案最終裁判書內所主張的法律立場,不贊同今次的上訴判決)。
1 (M.Cavaleiro de Ferreira, Lições de Direito Penal, II,第204頁),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III, 第547頁)
2 參見葡萄牙里斯本中級法院在1985年10月9日的判決,科英布拉中級法院在2009年10月14日和2009年11月4日的判決以及最高法院2012年3月8日的統一司法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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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517/201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