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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55/201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7月9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之規定及《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的情況下,中國內地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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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55/2015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7月9日

聲請人:A及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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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概述
A,男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及B,女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二人的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就中國內地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兩名聲請人於1996年1月30日在內地登記結婚;
   - 男方於2010年7月28日向中國廣東省佛山巿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離婚((2010)南民—初字第XXXX號);
   - 經法院法官受理及審理後,准許離婚,並作成民事判決書;(文件1)
   - 民事判決書已於2010年12月25日發生法律效力;(文件1之第1頁上方中央印章)
   - 對於該離婚之民事判決書,是符合中國當局婚姻法之規定,對上述載有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 雖然現申請人雙方是澳門居民,但有關婚姻是在中國內地締結,雙方大部份時間居住於中國內地,於中國廣東省佛山巿南海區人民法院申請離婚,根據澳門民法典相關國際私法的規定,亦不存在法律欺詐之情況,同時,上述離婚之裁判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 本案件亦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該離婚之申請雖為訴訟離婚之申請,但是,雙方亦有依規定被傳喚,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雖然女方被傳喚後不到庭,但,女方同意及接受有關離婚判決,並要求確認有關判決;
   - 有關裁判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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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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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兩名聲請人於1996年1月30日在中國佛山市南海區九江鎮登記結婚。
於2010年12月2日,透過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二人獲准離婚。(見(2010)南民—初字第XXXX號民事判決書)。
有關民事判決書已於2010年12月25日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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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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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根據第12/2006號行政長官公告關於《內地與澳門特別行政區關於互相認可和執行民商事判決的安排》第3條第1款的規定,“一方法院作出的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判決,當事人可以向對方有管轄權的法院申請認可和執行。”
該安排第11條還規定:
“被請求方法院經審查核實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認可:
   一、 根據被請求方的法律,判決所確認的事項屬被請求方法院專屬管轄;
   二、 在被請求方法院已存在相同訴訟,該訴訟先於待認可判決的訴訟提起,且被請求方法院具有管轄權;
   三、 被請求方法院已認可或者執行被請求方法院以外的法院或仲裁機構就相同訴訟作出的判決或仲裁裁決;
   四、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敗訴的當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依法得到代理;
   五、 根據判決作出地的法律規定,申請認可和執行的判決尚未發生法律效力,或者因再審被裁定中止執行;
   六、 在內地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內地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認可和執行判決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公共秩序。”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亦有如下規定: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中國廣東省佛山巿南海區人民法院發出的民事判決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根據資料顯示,待確認裁判涉及一起訴訟離婚案,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及親權規範事宜,在本澳也有制定相關制度,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任何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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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佛山巿南海區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2日所作之(2010)南民—初字第4047號民事判決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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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9日
唐曉峰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卷宗編號455/2015 第 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