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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77/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7月23日
  主題:
    訴訟詐騙
    評價證據
    經驗法則
    爭議事實
    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
    法律見解
    法律審
    《民法典》第342條
    《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
    惡意訴訟人
    《刑法典》第211條
    罪刑法定原則
    在民事起訴狀內掩飾真實事實
    詭計
    民事被告
    辯駁權
    《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
    確定的利害關係人
    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
    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
    以隱秘手段取得的占有
    興訴人
    占有的公然性質
    《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
    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書狀中對事實之陳述
    不把眾多商販列為被告
    不正當得利意圖
    損失
    《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
    《民事訴訟法典》第655條
    相當巨額詐騙罪
    量刑
    《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
    宣告犯罪所得土地為國有土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
    《土地法》
    第10/2013號法律第3條第1款
    《民法典》第1234條
    《民法典》第1232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拆除倘有建造之物
    善意第三人
    受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
    民事索償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照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二、 凡須由法庭調查的案中爭議事實,應全屬「事實」,而非對事實的斷言、結論甚或法律斷言。
  三、 從原審判決書可見,原審庭很著重從眾多指控事實中篩選出被其視為本屬或帶有法律判斷、事實判斷、甚或結論性判斷的指控事實,然後將之視為毋須予以認定的事實。原審庭這做法是很正面的,但並不代表所指的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均屬恰當。
  四、 首先,第2、第3、第6、第7、第9、第12、第13、第14、第20、第26和第29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是「無法證明」。上訴庭相信在一般人眼中,根據經驗法則,原審庭所持的這個解釋並非明顯不合理。但原審庭認為無法證明第12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這在邏輯角度來說,並不等於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曾實際使用或利用過涉案土地、曾在該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曾在該土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他物品。舉一反三,無法證明第7、第13和第14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也並不意味原審庭已查明與此三點相關的指控事實相反的事實。
  五、 就第17、第19、第22、第23(下半部份)、第24、第25、第27、第28、第30和第31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上訴庭認為並非屬「無法證明」的審議證據範疇,而是原審庭基於自己的法律見解,把這十點指控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六、 至於其餘的第1、第4、第5、第8、第10、第11、第15、第16、第18、第21和第23(首半部分)點未證事實之所以被原審庭列為未證事實,是因為原審庭表明視它們為無需被認定、或屬推定性結論、或屬法律性質的推定結論之指控情事。上訴庭認為原審庭對這些指控事實的性質的界定並無不妥,但這並不必然意味原審庭有關開釋詐騙罪的法律審結果為準確者。
  七、 據上,與檢察院和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所主張者相反,原審庭在事實審的審理工作並無帶有任何真正涉及在審議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毛病。
  八、 由於原審庭實質上是基於其所持的法律見解,而不認同檢察院在起訴狀內發表的很多結論性或法律性斷言,繼而最終裁定嫌犯未曾犯下被控的詐騙罪行,所以上訴庭得在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的基礎上(但這並不妨礙本屬一般證據法範疇的《民法典》第342條條文所指的法庭可從已知的事實去推斷出未知的事實之情況),分析既證案情及從中作出事實推論、結論,從而在法律審層面上,對嫌犯是否犯下原被控的詐騙罪名這問題作出裁判。
  九、 在法律審層面來說,上訴庭認為依照《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原則,有關把「訴訟詐騙」視為仍得以詐騙罪去論處的法律見解是合理的。這是因為即使《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續後各條文對惡意訴訟人的定義和懲處作出相關規定,但這並不能排除訴訟詐騙行為在刑法層面的可被懲處性。在現實生活中,某一行為同時觸及民事和刑事(甚至紀律)的法律責任之例子亦屢見不鮮。如某一具體訴訟的興訴人真的被證實作出了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罪狀所指的行為時,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款的罪刑法定原則,便應可被刑事追究和懲處,儘管其人從未在相關訴訟程序內被裁定為屬惡意訴訟人亦然。
  十、 故訴訟詐騙是可被刑事論處的,當行為人尤其有提及虛假事實或掩飾真實事實時,便屬使用了詭計的情況。
  十一、 嫌犯當初的物權案起訴狀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被告,並不等於已把嫌犯已知存在的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這是因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既然當初作為民事原告的嫌犯已知悉有眾多小販在涉案地段上從事商業活動,他應把眾多小販具體逐一列為被告,以使彼等行使該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辯駁權,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所指的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答辯制度並非為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而設。
  十二、 嫌犯當年向初級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法律上是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之訴,亦即被人們日常俗稱為「和平占有」(不動產業權)之訴訟。
  十三、 「取得時效」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尤見《民法典》第1212條的定義)。
  十四、 而通過上述「和平占有」的俗稱,即使不懂法律的人士,也能體會到此種訴訟如要勝訴,占有必須是以和平方式為之。的確,《民法典》就「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事宜另外特別作出了規定:如占有是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轉為公然之時起計(見《民法典》第1222條和第1225條第1款)。
  十五、 如興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其訴求是難以勝訴的。故一般人均可想像到,愈少人出來就興訴人所主張的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提出質疑,興訴人的訴求的勝訴機會就愈高。
  十六、 根據原審獲證事實:嫌犯自1977年10月17日與一私人簽訂購買土地合約後,便知悉眾多小販在有關土地上從事商業活動,但是嫌犯沒有將其購買土地的事實告知商販們。而為了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嫌犯於2000年12月15日,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律師向初級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宣告嫌犯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但上述民事起訴狀並沒有把嫌犯知悉的在上述土地經營多年的相關攤販列為被告,更在其起訴事實內,載明諸如當時的土地出賣人於1978年8月10日收取了全部價金、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主人一樣的行為、當著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其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其是以本人之名義從未間斷地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等陳述。當時受理該宗民事案的法庭根據起訴狀內的被告名單和通訊地址發出傳喚信,其內載明收件的被告如不答辯,法庭則視其承認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法庭最終作出有利嫌犯的判決,宣告其為有關土地的所有權人。嫌犯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上述判決且在判決轉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本地居民攤販宣佈其為地段的所有權人。至2009年10月,亦即成功獲得地段所有權登記的五年期間過後才往該地段,向經營攤販的本地居民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繼續擺賣經營。
  十七、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規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是有約束力的,但在他方當事人未接受有關陳述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則除外。
  十八、 既然嫌犯在其當初於本案提交的答辯書內未曾具體主張過(更遑論依照《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去證明)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條文後半部分所指的情況,便不得以一切訴訟事宜均由律師代理進行、其不懂法律等為由,在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一事上,推卸其本人應有的責任了。換言之,嫌犯當時所授權的律師在民事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便等同於是由嫌犯本人所作之陳述。
  十九、 至於嫌犯是否具有不正當得利意圖,從原審既證事實來看,已是昭然若揭。雖然嫌犯有權向法庭提起俗稱「和平占有」土地的物權訴訟,但其起訴狀未有遵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把其已知的眾多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即眾多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本地居民商販)同時列為被告,這當然導致法官不會傳喚上述眾多本地商販以就「和平占有」土地業權訴求行使法定辯駁權,並最終對嫌犯發出有利他的物權判決。
  二十、 這與嫌犯如當初有把眾多小販具體列為被告是完全兩碼事:倘經眾多本地居民商販在上述案件於傳喚期內以本人之名義行使辯駁權後,法庭最後仍判嫌犯勝訴,則他透過訴訟而獲判的土地所有權當然是他正當得來的利益。但他當時卻選擇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行使辯駁權,那麼嫌犯透過訴訟而最終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權便是其本人不當得來的利益。
  二十一、 關於損失方面,即使眾多商販真的從未就案中地段取得過任何物權性質的權利,但嫌犯的「和平占有」土地的勝訴判決所賦予其的土地所有權已導致眾多商販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
  二十二、 由於當時未被具體列為「和平占有」案的被告之眾多商販,均是嫌犯在提起該宗民事訴訟之前已知的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所以從原審這既證情事,上訴庭得根據經驗法則,在按照《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推論出上述眾多商販已在多年的經營下積累了各自的客源,如彼等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而是須搬離原處、在另處繼續經營,他們在新的經營地方便不能輕易維持到原來的生意額。這屬一般人均會明瞭的常理。就連嫌犯本人在本刑事案一審庭審上,也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由此亦可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眾多小販在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的事宜上,一定是有財產性的損失,否則嫌犯也無須「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被勸服搬離的小販亦不用接受補償了。
  二十三、 儘管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眾多小販的人數具體為何,但「眾多」小販意即「很多」小販,更何況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所作的上述陳述也足以印證起碼有八名小販。
  二十四、 從原審既證案情,上訴庭根據經驗法則也可合理推斷,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眾多商販(至少有八名商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處繼續擺賣經營下去,則眾人(至少八人)因遷離、往別處繼續經營及多年客源不能輕易得以維持的關係,而所蒙受的金錢上損失,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一定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即使未能同時推斷出此總和損失金額究竟是澳門幣十五萬元以上的哪一個具體金額亦然。
  二十五、 由於嫌犯在明知有眾多小販在該地段經營多年之情況下,沒有把他們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去行使法定的辯駁權,嫌犯此舉已等於使用了詭計、掩飾有關存在著眾多身份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使法官就這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致使法官作出了對嫌犯有利、但卻損害到眾多商販在該土地的營商金錢利益的民事判決。
  二十六、 另從原審獲證事實所描述的、嫌犯有關在獲得對其有利的民事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有關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以攤販形式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土地的所有權人、甚至在五年後才向在該地段經營的攤販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在此時方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的舉措,上訴庭也可合理推斷,嫌犯是想把其透過該宗民事訴訟而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人身份,變為永不可被翻案的既成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和第655條的規定)。
  二十七、 而之後他以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作價把地段轉售予一置業有限公司的行徑則反映出他不當得來的物權權利的金錢價值亦不菲,即使根據原審庭的心證,未能準確查明他因賣地而獲利的具體金錢價值為何亦然。
  二十八、 綜上,上訴庭已可在法律審層面,認定嫌犯是在直接故意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既遂罪,因為上訴庭認為他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亦即不正當地取得涉案地段的業權),在當年的民事起訴狀內尤其聲稱「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但卻不把其已知在該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具體逐一列為民事被告,反而實質上掩飾了有關存在眾多身份已確定的攤販的事實,使人(即當時審理嫌犯提出的民事訴訟的法官)在某事實方面(亦即就案中是否存在眾多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產生錯誤,而令該人(法官)作出造成別人(即眾多小販)之財產利益有所損失之行為(亦即作出了有利嫌犯的民事判決),且眾多小販所蒙受的財產性利益損失金額之總和是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
  二十九、 故上訴庭直接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直接故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而儘管未能判斷出案中受害的眾多商販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金額為何,但祇要能斷定他們所蒙受的財產性損失在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為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時,這便已符合相當巨額的法定定義。
  三十、 雖然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但上訴庭認為未能由嫌犯此點陳述或原審的既證情事,推斷出案中任一小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有關地段繼續擺賣經營下去,便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故不能認定本案案情也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c項所指的入罪情節。
  三十一、 如此,檢察院和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改判嫌犯詐騙罪罪成的請求均成立。
  三十二、 至於量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已於上文認定的案情,特別是考慮到雖然嫌犯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但其訴訟詐騙事實的不法性程度不屬輕微(因其詐騙行為是針對審理物權案的法官為之、且其意圖不當得來的土地業權利益被其作價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犯罪故意程度亦高(因其是以直接故意去實施詐騙)、其在一審庭審時所採取的實質上並不認罪的態度足以反映出其對詐騙行徑毫無悔意(即使他依法並無義務去承認被控的事實亦然),以及本澳極須防止他人重蹈嫌犯如此詐騙土地業權的覆轍,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決定對嫌犯處以四年徒刑。
  三十三、 在本個案中,涉案的土地(詳見初級法院前第二庭第CAO-025-00-2號民事案2004年9月17日判決書主文所列明的土地)是嫌犯經實施詐騙罪而直接得來的,因此上訴庭根據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和現行《土地法》即第10/2013號法律第3條第1款首半部分就土地類別的法律規定適當配合下的《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把該土地宣告為國有土地,即使該土地所有權已於2012年7月被嫌犯轉售予一置業有限公司亦然。
  三十四、 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自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之後,便能代表國家就上述歸為國有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的一切權能(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第1238條第2款、第1239條及現行《土地法》第9條第1款第1項、第193條、第208條第1款和第211條等規定),包括例如對該國有土地的公產或私產用途作出界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拆除別人在該地段倘有建造之物並向建造者或定作人追收拆建費用,或命令建造者或定作人自行負責拆除之。
  三十五、 任何善意第三人如認為自身正當權利因法庭是次有關土地所有權的宣告令而受損,得透過法定途徑自行視乎情況向嫌犯或倘有建造者或定作人索償(見《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有關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的規定)。由於是次宣告令並非涉及《民法典》第1234條所指的「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的範疇,所以澳門特別行政區毋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是次宣告令也符合了《民法典》第1232條所指的「法律規定之情況」,因此無從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
  三十六、 在本個案內受嫌犯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們得透過民事訴訟,向嫌犯追討自己所受、但仍未獲賠償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賠償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77/2014號
   上訴人: 檢察院、輔助人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034-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034-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B一審判決如下:
「......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B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見本案卷宗第1611頁的判決書主文)。
  駐初級法院的助理檢察長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在上訴狀內發表了下列結語和請求:
「......
1. 判決書在理由陳述中缺乏對犯罪構成元素之相關事實作分析論述,僅僅列出各人證言,並沒有對各證言之矛盾部分作出分析;同時,亦沒有列出用作形成心證之證據。
2. 在事實分析段落內,明顯缺乏對是否構成詐騙罪的關鍵事實作出認定和分析。
3. 原審法院並沒有深究嫌犯是否有權取得有關土地之所有權。在否定存在詐騙罪之法律理由陳述中,原審法院主要以葡萄牙法學界和部分司法判例,認為主流意見為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但並沒有就嫌犯提出其對該土地是否應具所有權之事實進行分析,亦沒有考慮嫌犯有否製造虛假之表象。
4. 事實上,是否存在錯誤或欺騙,才是詐騙罪成立的第一個構成元素。原審法院沒有正面分析是否存在“錯誤或欺騙",明顯在理由陳述方面存有缺失。
5. 至於所謂主流意見,最近的一個判例已經是四十年前之判例,只可以說是近半世紀以前的主流意見,而該意見在葡萄牙1987年修訂的刑法典內未見有具體相應規範,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07年10月4日作出的判例,更明確與判決書所指之所謂主流意見相反。
6. 本院認為,該意見不能作為原審法院迴避審理是否存在詐騙罪之合理理由。
7. 原審法院以“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為由,代替對是否存在“錯誤或欺騙"進行分析,明顯在理由陳述方面存有缺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及第360條第1款a)項之規定,判決屬無效。
8. 要分析是否存在“錯誤或欺騙",難以避免觸及有關民事訴訟的標的,即嫌犯事實上對該土地有否長期行使占有權,因為嫌犯透過與C簽訂的合同明顯不能使其對有關土地取得所有權。
9. 庭審上聽取證人證言,亦有觸及嫌犯有否對土地行使占有權之事實,但原審法院並沒有對此作出分析和認定。
10. 嫌犯提出其對該土地行使占有權,主要體現在四個事實:向小販收取租金、擺放建築材料、維修簷蓬和安裝圍板。
11. 分析各人證言,可以證實,安裝圍板從未發生,其餘三個事實,即使採信嫌犯之言,其範圍及頻率並不足以顯示嫌犯長期行使占有權。
12. 嫌犯清楚知道其一直沒有對該土地實際行使過占有權,因得悉其相鄰土地發展商成功以和平占有方式取得土所有權的消息後,決定提起相關民事訴訟,製造其對該土地和平行使占有權之虛假表象,企圖以此訴訟行為達至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
13. 此外,判決書在分析其餘兩項犯罪構成元素時,對之有錯誤理解, 尤其是對“不當得利"和“財產"之定義有錯誤理解。
14. 詐騙罪的第二個要件是:“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15. 原審法院單單以嫌犯透過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屬法律賦予的確權行為,斷然否定其不法性,無疑將詐騙罪主觀犯罪構成元素誤以為是犯罪之實施方式,明顯誤解了“不當得利"的原來意思。
16. 正如葡萄牙刑法典內有關詐騙罪之定義,澳門刑法典對於詐騙罪之作出方式同樣沒有加以限制。
17. 所謂不當得利(Enriquecimento Ilegítimo),是指該得利在客觀和主觀上均不符合任一權利。(Aquele que não corresponde objectiva ou subjectivamente a qualquer direito)。
18. 也就是說,當嫌犯行為時存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即嫌犯明知自己沒有取得財產之權利,仍然企圖以欺騙手段將財產據為己有,即符合詐騙罪的主觀犯罪構成元素,該主觀元素與嫌犯作出詐騙行為之具體實施方式並無關係。
19. 要界定是否存在不當得利,我們首先要查看嫌犯有否權利。
20. 嫌犯在與C簽訂合同時清楚知道賣方並不合法擁有該土地,在客觀和主觀上清楚知道其沒有辦法可以透過該項所謂購買土地之行為使其擁有該土地之所有權;嫌犯簽署合同後一直不開發土地,正因為土地之所有權根本不屬於嫌犯,不論在主觀或客觀上。
21. 在取得時效的訴訟行為中,嫌犯亦清楚知道其對該土地並沒有實際行使過占有權,其正是假裝是土地使用人,以虛假事實欺騙法院,以此不法取得土地。嫌犯作出欺騙行為本身就具不法性,由此取得的利益,以及續後透過出售該土地所取得的利益均屬不當得利。
22. 原審法院主要以土地之登記資料以及小販並無取得對該一地段的物權性質的權利為理由,從而否定存在任何財產損失,繼而否定存詐騙罪第三個犯罪構成元素,即“令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23. 明顯地,原審法院對詐騙罪中“財產"一詞的定義存有錯誤理解。
24. 根據科英布拉出版社出版的葡國刑法典條文評釋(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第二卷有關特別部分(第285頁)之表述:“財產,在刑法學上之概念(concepção jurídico-criminal)含義甚廣,所有權、占有權、使用權、役權、甚至非物質財產權亦包括在內。 "
25. 即是說,任何物品、利益、人身或財產上的權益,都可以作為損失的標的。(Qualquer bem, interesse ou direito patrimonial (pessoal ou real), mesmo imobiliário, pode ser objecto de lesão.)
26. 澳門政府在這數十年間實際上一直對這片土地如公地般實施管理,即使澳門政府並沒有在登記紀錄中顯示為所有人,它也是實實在在的土地占有人。這是不容否認且證據充分之事實。
27. 在這片土地上擺賣的小販數十年來一直視該土地為公地,自發維修、交水電費等,一直勤懇作業維生,小販是實在的土地使用人。不論是政府相關部門以及小販本身,在主觀及客觀上均認同兩者在該土地上行使著占用人及使用人之權利和義務。
28. 原審法院在判決書內迴避此等在庭審中獲得確實證據之事實,單憑土地登記資料以及認定小販沒有物權性質的權利,便否定存在財產損失。顯而易見,原因是原審法院對詐騙罪中財產一詞的定義存有錯誤理解。事實上,在刑法上之財產損失並不僅限於物權性質的權利損失。
29. 在本案中,財產損失者既係本來為繼承人而且一直為占有人的澳門特別行政區,亦是作為使用人的長期在該地段經營的小販及其家人。甚至可以說,對很多澳門市民來說,都有損失。
30. 這損失是難以計算。雖然難以計算,但無可置疑,是相當巨額的。這點,從嫌犯出售土地所得金額可以證實。
31. 最後,判決書在認定事實時出現前後矛盾,未認定的事實與已被證實的事實明顯互不相符,在邏輯上出現不可接受的結論,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規定,出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之瑕疵。
32. 判決書內一方面證實大部分小販早於上述交易前約十年開始在該地段內擺賣,從未向嫌犯繳納租金,一直由澳門市政廳及其後之民政總署發出小販牌照,並由該機關以管理公共地方的方式長期行使管理權;以及2004年9月17日嫌犯獲得和平占有該土地之判決,至2009年10月才向小販宣佈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要求小販撤離;另一方面又指未能證實嫌犯從未在上述土地行使占有權。
33. 澳門政府與嫌犯不可能同時對該土地行使占有權;假如嫌犯為土地占有人,無需等到2009年10月才向小販宣佈和要求撤離。
34. 上述矛盾是不可補正的、不可克服的,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的。
35. 綜上所述,檢察院對於原審法院認定未能證明詐騙罪不予認同,認為原審法院並沒有完全考慮庭審中控方所提出的證據,對詐騙罪的重要犯罪構成元素相關事實沒有作出必要的事實和法律分析;此外,在否定存在詐騙罪時,判決書內對其他兩項犯罪構成元素是否存在之分析顯示其理據不足,明顯存在對犯罪構成元素存在錯誤理解;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存在明顯矛盾,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36. 本院認為,根據庭審所得證據,已足以認定嫌犯以虛假表象欺騙法院,使法院錯誤以為他對有關土地一直行使占有權,從而宣告其為土地所有人,使嫌犯得以達到獲取不當得利之目的。
*
  綜上所述,懇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
1. 被訴判決無效;及
2. 被訴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之瑕疵;
3.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5條之規定,再次調查證據,並判處嫌犯一項於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規定及處罰之加重詐騙罪罪名成立,處以相應刑 罰和賠償;
4. 假如認為仍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懇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 418條 之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便重新審判。
......」(見卷宗第1653頁背面至第1657頁背面的內容)。
  輔助人A亦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上訴,主要力指既然原審法庭已認定第7至第13條獲證事實,就不得自相矛盾地認為未能認定第7、第13、第8或第16條未證事實所指的情事,由此可見原審的判決依據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瑕疵,另當原審庭認為尤其是未能查明案中地段的小販們因嫌犯的行為而蒙受損失時,法庭對案中爭議事實所形成的心證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的瑕疵。故此,輔助人請求上訴庭直接判處嫌犯是以正犯和在直接故意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罪,繼而對嫌犯處以六年徒刑(詳見卷宗第1620至第1643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針對檢察院和輔助人的上訴,嫌犯B行使了答覆權,力主上訴庭應維持原判(分別詳見卷宗第1662至第1694頁和第1695至第1722頁的兩份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在對之作出檢閱後發表意見書,主張上訴庭應裁定檢察院和輔助人的上訴請求成立,並將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重新審理存在瑕疵的相關事實,或判處嫌犯被指控的詐騙罪罪名成立(詳見卷宗第1740頁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並透過在卷宗第1753頁背面作出的批示,以檢察院最終未有完全滿足《刑事訴訟法典》第402條第3款的要求為由,否決檢察院有關要求上訴庭再次調查證據的請求),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經對檢察院和輔助人的上訴情事評議後,須對之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下列情事:
  1. 原審法庭在2014年2月20日首次訂定本案的審判聽證日期(見卷宗第1403頁的批示)。
  2. 原審法庭人員在把庭審日期通知予控方證人D知悉時,D表示因年紀大且臥病在床,而不會出席庭審。D最終沒有出席庭審(見卷宗第1524、第1525和第1575頁的內容)。
  3. 嫌犯在獲通知有關法庭訂定庭審日期的批示後在法定期間提交的答辯狀內,並未有主張任何具體辯護事實(見卷宗第1435至第1436頁的葡文書狀內容)。
  4. 根據原審法庭的審判聽證紀錄(見卷宗第1575頁背面的內容),嫌犯經被合議庭主席告知《刑事訴訟法典》第324條第1款的規定後,自願且主動對訴訟標的作出聲明,而當檢察院代表提問完後,他則聲明開始保持沉默。
  5. 嫌犯在原審庭審上,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在其......“桃花崗”地段售賣予“XXX有限公司”之後,為協調該一地段的商業樓宇的發展項目,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但另有四名小販堅持不搬......」(見原審判決書第35頁第一段和最後一段的內容)。
  6. 而原審判決的全文內容則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034-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檢察院對嫌犯B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B,男,父親......,母親...... ,19......年......月......日生於......,......,......,建築商人(......),持......號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澳門......,電話:......。
*
  檢察院對嫌犯B的控訴書內容如下:
  經偵查現查明:
  2010年2月23日,A(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或14頁)前來澳門檢察院作出檢舉,聲稱於1960年代起跟隨母親在本澳羅若翰神父街(俗稱“桃花崗”)販賣成衣,直至檢舉日仍在該地從事小販工作。約於2009年10月,民政總署工作人員要求所有在上述俗稱“桃花崗”地段經營攤位的小販往該署開會,聲稱有發展商將在“桃花崗”地段發展項目,所以要求他們撤離該地段遷往別處經營,避免工程進行時造成危險。其後約於2009年11月,有一名自稱B(嫌犯)的男子前往該地段接觸A及其他小販,並表示其為該地段的業權人及聲稱不容許商販在該地段擺賣。由於檢舉人A自19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皆一直在該地段從事攤販,從未聽說B之名,故情急之下便往房屋局及物業登記局查詢,得知該地段之業權人是B。於是便聯同其他商販聘請律師查核該地段文件,進而得知該地段曾在本澳初級法院開立卷宗編號CV2-00-0007-CAO,由初級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的方式判給B,理由是B有收取上述地段商販的祖金、在上述地段放置建築材料、修建簷蓬和圍欄等工程,以及B自1977年起已對該土地行使占有超過22年而從未中斷,等等。但檢舉人A與其他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小販商討後,認為有關法院卷宗所述之資料不實,因為檢舉人A等眾多在該地段長期擺賣的小販之前從未聽闖過B之名,更從來沒有向B交納過租金,也從未見過B曾在該地段修建過簷蓬圍欄或放置過建築材料等等,所以懷疑B可能以偽造文件、作虛假陳述及以詐騙手段把該地段“和平占有”,並表示要追究B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檢察院於立案後會同警方及相關部門進行了多方面的調查,現已查明下述事實:
一、
  嫌犯B於1977年10月17日與C(......或......)簽訂一份買賣合約,訂明前者以港幣壹拾萬元正向後者購入一幅土地,該幅土地位於本澳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三號A前空地(即原廣泰隆炮壳舖前空地),上述空地面積大約四仟尺(參見卷宗第1136頁有關買賣合約之影印件)。
二、
  於簽立上述合約時,B即交訂銀港幣肆萬元正與C收,其餘之尾數港幣陸萬元於立契時交足。因C聲稱需辦理繳納遺產稅等手續,雙方同意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上述買賣合約以中文手寫,立約人甲方C、乙方B,知見人E,並有左次治大律師(Advogado Adolfo A. Jorge)簽名及蓋印。
三、
  簽訂上述合約時,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並非C,只是C當時可能向B及有關人士聲稱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是從其丈夫 F(又名......,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生前贈與行為中得來。而實際上,C的丈夫F(又名......)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真正的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是G。
四、
  C的丈夫F(又名......)只是在1954年11月12日獲得過當時的澳葡法院的一份判決,當中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F(又名......)曾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但由於沒有滿足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法定條件,故F(又名......)並沒有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因此,F(又名......)並不可能通過生前的贈與行為將上述土地的所有權贈與給其妻子C,換句話說,即使上述F的生前贈與行為存在及屬實,C亦不可能憑此贈與而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五、
  因此,B於1977年10月17日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C訂立買賣合約的方式,是不可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的。是故,在買賣合約中訂明的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的期限過後,左次治(Adolfo A. Jorge)大律師並未能為B辦得立契轉名手續,也就是說,B未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登記。
六、
  但是,由於B認為上述土地物有所值,故當時其已另有打算,並且已經在內心預謀將來可以通過諸如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等法律程序手段作補充以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故繼續履行了上述買賣合約,並於1978年8月10日向C交付尾數港幣陸萬元正,前後兩次C共收港幣壹拾萬元正,該幅土地交易款全部收妥。收款人C並聲明必將此幅地授權給左次治(Adolfo A. Jorge)大律師賣出給乙方B,不能反悔,特此立字為據(參見卷宗第1048頁之買賣合約影印件背面)。
七、
  實際上,早在1961年前,本澳居民A(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及14頁)的母親H(於2002年9月23日死亡,參見卷宗第903頁)已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擺設攤位出售成衣百貨類貨品(參見卷宗第902 頁之民政總署固定小販登記資料副本),直至2002年,H離世後,其小販牌照由民政總署批准轉予其另一女兒I(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877頁)。
八、
  於1961年,A移民來澳,並同樣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號門牌前的空地開設攤位,以商販身份銷售布匹及成衣等,亦曾有向一姓名為“J”的人租用羅若翰神父街6號地舖(參見卷宗第15至17頁)作為居住及擺設貨物之用,但直至2009年10月及以後約48年期間,A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
九、
  約於1966年前,本澳居民L(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1頁)已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14號門牌前的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拜神的物料,且一直至今,亦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
十、
   於1977年,本澳居民M(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27頁)同樣於羅若翰神父街14號門牌前的空地,即其母親L的攤位旁邊,擺設商舖,以商販的方式營運(但登記地址為罅些喇提督市東街而並非本案中的羅若翰神父街),販賣中式餅食,名為......,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
十一、
  約於1982年,本澳居民N(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4頁)開始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號門牌前的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粉麵咖啡等食品,且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
十二、
  約於1960年,本澳居民D(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38頁)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及4號門牌前的側面空地擺設攤位,以商販的方式營運,販賣炒粉麵等食物,且一直至今,其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
十三、
  也就是說,在嫌犯B於1977年10月17日與C簽立上述土地的買賣合約之前及之後直至本案案發的2009年10月,在上述土地上已有眾多本澳居民開設攤位,從事販賣布匹、成衣、拜神物料、粉麵咖啡食品等多種商業活動,這些眾多攤販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亦從來沒有人見證過B曾以如同該土地的主人一樣,和平、公然及持續占有及處分該土地。實際上,直至2009年10月案發時,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甚至連B的姓名皆沒聽聞過。
十四、
  並且,在該幅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們一直視該幅土地為公地,因為該地段由民政總署(前市政廳)以管理公共地方的方式長期行使管理權,這主要體現在由民政總署向該土地上經營的小販發出小販准照、作出日常巡查及監管,而現時仍然在該土地上經營的許多小販還保留著前市政廳在1960及1970年代發出的小販准照。
十五、
  此外,按照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的報告書及公函所指,依現行小販市政條例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二)項規定,民政總署(前市政廳)權限只能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發出准照(參見卷宗第237及238頁)。這些規定進一步確認有關小販視該地段為公地合理且依法有據。
十六、
  嫌犯B於1977年10月17日與C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時及以後,完全暸解及知悉上述土地上有眾多商販正在從事商業活動的情況,但嫌犯B並沒有將其購買上述土地之事實告知該等商販,亦從沒有要求上述有關商販向其繳付租金,而且實際上,B根本沒有權利向該等商販收取租金,因為其完全知悉僅憑與C簽訂有關買賣合約,其並沒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十七、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從來沒有實際使用或利用過上述土地,從來沒有在上述土地上從事過任何商業活動,亦從來沒有在該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它物品。
十八、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亦從未將其中任何部分出租予本澳任何居民或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更遑論收取相應的租金。
十九、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亦從未在該土地上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建造簷蓬和圍欄工程,更遑論維修和保養及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二十、
  嫌犯B明知其在上述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或建造任何簷蓬和圍欄工程、或進行有關的管理活動等等,完全都是不可能的,因為其明知其任何的占有、使用和處分該土地的活動,都會遭到那些已在該土地上長期從事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反對。
二十一、
  總之,嫌犯B從未在購買上述土地後,當着所有人的面,尤其是當着已在該土地上從事多年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面,作出像該土地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任何行為,更遑論有任何人認同B是該土地的主人。
二十二、
  但是,嫌犯B為了占有及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卻於2000 年12月15日,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律師Ana Maria Faria da Fonseca向本澳初級法院遞交了一份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判定及宣告嫌犯B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由此判定讓B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就上述土地作出所有權登記。
二十三、
  在上述民事訴狀中,B將G之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C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並沒有將其所知悉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多年的眾多攤販列為被告(參見卷宗第1035頁),其目的是不讓該等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攤販知悉以介入訴訟,從而避免這些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上述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
二十四、
  現將上述民事起訴狀(原文為葡文–參見卷宗第1035至1037頁)的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以中文轉述如下:
1. 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四至為:
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2-6號,羅若翰神父街7號及7號A,罅些喇提督市東街16-18號(第2050號)及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23011號);
東南–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23011號);
西南–羅若翰神父街3號(第20273號)及羅若翰神父街;
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4-8號(第20271號)、10-12號(第20272號)及14號(第20322號)(文件一)。
2. 該幅土地包含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6202號的標示內,屬該標示的一部分(文件一及文件二)。
3. 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以G的名義登記,G以澳門幣$12,000(壹萬貳仟澳門元)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所有權。按照上述登記的資料,此法律行為係適當以繕立於第51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1項的1903年12月30日的公證書,以及繕立於公證員......的第53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5號的1904年5月15日的公證書訂立(文件二第5頁)。
4. 由於該土地的性質屬農用土地,故沒有都市地產紀錄。
5. 原告於1977年10月17日以澳門幣(應為港幣)壹拾萬元的價金向C(又名......,F的遺孀)購入上述土地,並已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港幣肆萬元作為訂金及預付款項(文件三)。
6. C為F(又名......,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遺孀(文件四)。
7. 透過已確定的1954年11月12日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F(又名......)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該房地產總面積為1,467.19平方米,其中866.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一平房,即蓮莖圍3號;其餘的601.11平方米的無上蓋的土地為一庭院並有一口井(文件五)。
8. 該房地產北至罅些喇提督市東街及一政府土地,南至一幅屬 AL律師的、位於羅若翰神父街以及羅若翰神父街6號房地產側面的土地,東至蓮莖圍,西至上述AL律師的土地(見文件五)。
9. 因此原告取得的房地產屬該房地產的一部分。至1954年11月12日判決作出之日,F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占有該房地產已逾十年(應為五年)(見文件五)。
10. F生前將該房地產其中一部分贈與其妻C,其妻透過上述的1977年10月17日的合約將之賣予原告(見文件三)。
11. 經負責辦理訂立公證書的律師建議,雙方訂定上述合約的履行期為六個月。
12. 然而,經過六個月後,上指的Adolfo Adroald Jorge律師仍未完成必要的各項手續,故此出賣人堅持收取全部價金。
13. 1978年8月10日,雙方協定原告向出賣人支付餘款,而出賣人則須交付房地產,並授予律師必要的授權書,以便律師完成妥當出售手續(見文件三)。
14. 如此,出賣人C於上述日期收取了全部價金(見文件三),並將已清遷、且建有一些已租予不同租戶的臨時建築物的土地交予原告。
15. 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
16. 並將該房地產用作存放建築材料。
17. 由於該土地鄰近罅些喇提督市(俗稱紅街市),故將其小部分租予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並收取相應的租金。
18. 又進行建造、維修和保養簷蓬和圍欄的工程,以便使土地適合各種用途。
19. 支付全部固有的費用。
20. 並就與該土地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21. 總之,當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
22. 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
23. 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
24. 原告所行使的占有是基於深信不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因為該房地產係自其所有人取得,而所有人自出售起便將房地產轉移予原告,同時放棄對該房地產的任何占有。
25. 這一點可以憑以下事實證實:在因出賣人丈夫F(又名......)死亡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因為認為須將該房地產排除於目錄之外,所提交的財產目錄未有提及有關房地產(文件四第7至8頁)。
26. 且以其本人的名義,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從未間斷。
27. 負責辦理訂立出售公證書所需手續的律師,在公證書尚未簽訂便死亡。
二十五、
  對照第七至二十一段所述之事實可知,在上述民事訴狀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中,只有第1至14條及第25條基本與事實相符,而第15至24條及第26至27條所述之內容是完全與事實不符的。
二十六、
  但是,由於嫌犯B有意將其熟知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攤位多年的小販全部都未列為被告,致使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小販知情,使這些利益直接相關的當事人完全被排除在訴訟當事人之外,自然造成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人反對的假相。
二十七、
  實際上,亦正如嫌犯B所預謀和預知的,在有關的本澳初級法院通常訴訟程序卷宗編號CV2-00-0007-CAO中,法院根據嫌犯所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依法以掛號信發出了傳喚通知書,載明收件的被告須自簽收日起30日內就上述通常訴訟作答辯,不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 。
二十八、
  可以想見,由於有關傳喚通知書僅向G之不確定繼承人、C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發出(且不知是何時的通訊地址),而沒有向那些實際占有及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攤位長達近50年的小販們發出,故很自然,該等傳喚通知書之結果,皆如石沉大海,沒有任何人於30日內提出答辯。
二十九、
  接着,法院依法以告示方式傳喚被告,其中載明由公告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刊登之日起,以30天為期,公示傳喚被告G之不確定繼承人,C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和一名美國居民,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於告示期屆滿後的30天內,就本訴訟作答辯,如不作為,卷宗將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其餘程序直至終結。
三十、
  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表面上看,一切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貌似合法,但是卻被嫌犯蓄意隱瞞了一個最重要及最關鍵的事實,亦即由於嫌犯B的惡意隱瞞及虛假陳述,沒有將其知悉的在有關土地上多年經營攤位的小販們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這些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沒有任何人在法定期限內作答辯的假相。
三十一、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處分原則等,其中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但同時,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亦確立了當事人的善意原則,其中規定:“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因此,作為上述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原告,嫌犯B有義務和責任遵守善意原則,亦有義務和責任在其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向法院作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但是嫌犯沒有這樣做,而而是惡意地隱瞞事實及向法院作了虛假的陳述。
三十二、
  嫌犯作為一名建築商人,其在購買案中所述之土地時不可能不親自去該土地現場暸解情況,不可能不知道在其購買土地之前及之後已有眾多的小販在該土地上經營攤檔並以此謀生,但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卻蓄意向法院隱瞞該等事實,並在事實部分之分條縷述中進行多項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虛假陳述。
三十三、
  嫌犯之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了初級法院,使法院誤信嫌犯虛假的陳述為真實,最終令法院作出有利於嫌犯的判決,即判決宣告原告(嫌犯B)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嫌犯B)將可以其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所有權登記。
三十四、
  嫌犯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對自己有利的上述判決及至判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那些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所有權人,而是悄悄地去往物業登記局作了所有權登記。
三十五、
  此後,一直到2009年10月,亦即直至嫌犯成功獲得該地段的所有權登記5年後,嫌犯才前往上述地段向那些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
三十六、
  嫌犯之所以向那些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隱瞞5年才宣佈其和平占有了該土地,其目的很明顯是惡意採取拖延策略使法院的有關判決成為不可上訴的判決,尤其是籍此令那些小販們無法通過法律訴訟途徑提出上訴,從而使其利用詭計及透過所謂的“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所有權成為一個不可推翻的事實。
三十七、
  嫌犯B通過上述詭計及其它貌似程序合法的手段獲得了其本不應該獲得的土地所有權,並由此獲得相當巨額之財產利益(B已於2012年7月將上述俗稱“桃花崗”的379平方米的土地轉賣給本澳“XXX有限公司”,獲利澳門幣61,740,000元 – 參見卷宗第1029頁) ,其行為使有關“桃花崗”土地的真正長期占有者及使用者遭受了相當巨額之財產損失,同時由於該土地的長期占有及使用者皆為依靠使用該土地場所經營小攤販謀生的本澳居民,嫌犯詭計的得逞及因此而將該等擺賣攤販的眾多居民驅離該土地,必然使他們在經濟上陷入極大的困境。
三十八、
  嫌犯在自由、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形式觸犯:
− 《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作虛假的當事人陳述或聲明罪;
−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及c)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委任辯護人並無提出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庭審,本案審判聽證依法定程序進行。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1977年10月17日,嫌犯B與C(......或......)簽訂一份買賣合約,訂明其以港幣壹拾萬元向後者購入一幅土地,相關合約載明,該幅土地位於澳門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三號A前空地(即原廣泰隆炮壳舖前空地),面積大約四仟尺(參見卷宗第1136頁有關買賣合約影印件內容)。
2.
  簽訂合約時,嫌犯B即向C交付訂銀港幣肆萬元正,其餘尾數港幣陸萬元於立契時交足;由於C聲稱需辦理繳納遺產稅等手續,雙方同意預算六個月內立契交易清楚;相關買賣合約以中文手寫,立約人甲方C,乙方B,知見人E,並有左次治律師(Advogado Adolfo A. Jorge)簽名及蓋印。
3.
  簽訂上述合約時,C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同時,C的丈夫F(又名......,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亦非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該一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是G。
4.
  1954年11月12日,C的丈夫F(又名......)獲當時澳葡法院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效力,F(又名......)曾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
5.
  嫌犯B於1977年10月17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C訂立買賣合約,之後,在買賣合約訂明的六個月之內立契交易的期限屆滿,惟左次治(Adolfo A. Jorge)大律師並無為嫌犯B辦理立契轉名手續。
6.
  其時,B認為上述土地物有所值,其繼續履行上述買賣合約,並於1978年8月10日向C交付尾數港幣陸萬元,至此,C前後兩次共收取港幣壹拾萬元正,該幅土地的交易款全部收妥;為此,收款人C聲明必將授權左次治(Adolfo A. Jorge)大律師將此地塊賣出予乙方B,不能反悔,並立字為據(參見卷宗第1048頁背面買賣合約影印件內容)。
7.
  在1961年之前,本澳居民A的母親H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擺攤出售成衣百貨類貨品;至2002年9月23日H逝世,民政總署批准將其小販牌照轉由其另一女兒I持有(參見卷宗第903頁H死亡證明、第877頁小販記錄、第900頁轉名申請以及第902 頁民政總署固定小販登記資料副本)。
8.
  A於1961年移民來澳,其亦以商販身份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號門牌之前的空地擺攤以銷售布匹成衣等物品,並曾向一姓名為“J”的人士租用羅若翰神父街6號地舖作居住及擺設貨物之用;至2009年10月之後約48年期間,A從無向嫌犯B交付租金(參見卷宗第15至17頁租金收據以及相關通信地址記錄)。
9.
  自1966年起,本澳居民L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14號門牌之前的空地以商販方式擺攤販賣拜神物料,其從無向嫌犯B交付租金。
10.
  自1977年起,本澳居民M亦於羅若翰神父街14號門牌之前的空地,即其母親L的攤位旁邊設置商舖,以“......”的商販方式售賣中式餅食,其從無向嫌犯B交付租金;期間,M的登記地址為罅些喇提督市東街而並非本案涉及的羅若翰神父街。
11.
  約於1960年,本澳居民D以商販方式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及4號門牌的側面空地設攤售賣炒粉炒麵等食物(D身份資料載於卷宗第38頁)。
12.
  相關地段曾由民政總署(即前澳門市政廳)以管理公共地方的方式長期行使管理權,如向在該土地經營的小販發出小販准照、作出日常巡查及監管;現時,曾在該土地經營的部分小販仍保留有前市政廳在上世紀六十年代(1960)和七十年代(1970)發出的小販准照。
13.
  自1977年10月17日與C簽訂購買上述土地的合約之後,嫌犯B知悉眾多商販在上述土地從事商業活動,但是,嫌犯沒有將其購買上述土地的事實告知該等商販,亦無親身要求上述商販向其繳付租金。
14.
  為了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2000 年12月15日,嫌犯B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Ana Maria Faria da Fonseca律師向澳門初級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判定宣告嫌犯B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並由此判定B可在澳門物業登記局就上述土地作出所有權登記。
15.
  上述民事訴狀將 G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C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無將嫌犯B知悉的在上述土地經營多年的相關攤販列為被告(參見卷宗第1035頁起訴狀內容)。
16.
  上述民事起訴狀共27條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以中文轉述如下(原文為葡文 ---- 參見卷宗第1035至1037頁起訴狀內容):
1) 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四至為: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2-6號,羅若翰神父街7號及7號A,罅些喇提督市東街16-18號(第2050號)及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23011號);
甲、 東南–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第23011號);
乙、 西南–羅若翰神父街3號(第20273號)及羅若翰神父街;
丙、 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4-8號(第20271號)、10-12號(第20272號)及14號(第20322號)(文件一)。
2) 該幅土地包含在澳門物業登記局第6202號的標示內,屬該標示的一部分(文件一及文件二)。
3) 該幅土地的所有權以G的名義登記,G以澳門幣$12,000(壹萬貳仟澳門元)的價金通過購買取得該所有權。按照上述登記的資料,此法律行為係適當以繕立於第51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1項的1903年12月30日的公證書,以及繕立於公證員......的第53號雜項公證書之紀錄簿冊第35號的1904年5月15日的公證書訂立(文件二第5頁)。
4) 由於該土地的性質屬農用土地,故沒有都市地產紀錄。
5) 原告於1977年10月17日以澳門幣(應為港幣)壹拾萬元的價金向C(又名......,F的遺孀)購入上述土地,並已在合同簽訂之日支付港幣肆萬元作為訂金及預付款項(文件三)。
6) C為F(又名......,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遺孀(文件四)。
7) 透過已確定的1954年11月12日的判決宣告,為產生一切法律效力,尤其是登記的效力,F(又名......)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位於蓮莖圍的房地產超過五年。該房地產總面積為1,467.19平方米,其中866.8平方米的土地上建有一平房,即蓮莖圍3號;其餘的601.11平方米的無上蓋的土地為一庭院並有一口井(文件五)。
8) 該房地產北至罅些喇提督市東街及一政府土地,南至一幅屬AL律師的、位於羅若翰神父街以及羅若翰神父街6號房地產側面的土地,東至蓮莖圍,西至上述AL律師的土地(見文件五)。
9) 因此原告取得的房地產屬該房地產的一部分。至1954年11月12日判決作出之日,F以所有權人身份行使占有該房地產已逾十年(應為五年)(見文件五)。
10) F生前將該房地產其中一部分贈與其妻C,其妻透過上述的1977年10月17日的合約將之賣予原告(見文件三)。
11) 經負責辦理訂立公證書的律師建議,雙方訂定上述合約的履行期為六個月。
12) 然而,經過六個月後,上指的Adolfo Adroald Jorge律師仍未完成必要的各項手續,故此出賣人堅持收取全部價金。
13) 1978年8月10日,雙方協定原告向出賣人支付餘款,而出賣人則須交付房地產,並授予律師必要的授權書,以便律師完成妥當出售手續(見文件三)。
14) 如此,出賣人C於上述日期收取了全部價金(見文件三),並將已清遷、且建有一些已租予不同租戶的臨時建築物的土地交予原告。
15) 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行為。
16) 並將該房地產用作存放建築材料。
17) 由於該土地鄰近罅些喇提督市(俗稱紅街市),故將其小部分租予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並收取相應的租金。
18) 又進行建造、維修和保養簷蓬和圍欄的工程,以便使土地適合各種用途。
19) 支付全部固有的費用。
20) 並就與該土地有關的問題作出決定。
21) 總之,當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
22) 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
23) 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
24) 原告所行使的占有是基於深信不會侵害他人的權利,因為該房地產係自其所有人取得,而所有人自出售起便將房地產轉移予原告,同時放棄對該房地產的任何占有。
25) 這一點可以憑以下事實證實:在因出賣人丈夫F(又名......)死亡而進行的財產清冊程序中,因為認為須將該房地產排除於目錄之外,所提交的財產目錄未有提及有關房地產(文件四第7至8頁)。
26) 且以其本人的名義,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從未間斷。
27) 負責辦理訂立出售公證書所需手續的律師,在公證書尚未簽訂便死亡。
17.
  在初級法院第CV2-00-0007-CAO號通常訴訟程序卷宗內,法院根據卷宗羅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依法以掛號信發出傳喚通知書,載明收件的被告須自簽收日起30日內就上述通常訴訟作答辯,不答辯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05條)。
18.
  其後,法院依法以告示方式傳喚被告,其中載明由公告第二次即最後一次刊登之日起,以30天為期,公示傳喚被告G之不確定繼承人、C、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和一名美國居民,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須於告示期屆滿後的30天內就該訴訟進行答辯,如不作為,卷宗將在被告缺席下繼續其餘程序至終結。
19.
  《民事訴訟法典》規定在民事訴訟中採取當事人進行原則、辯論原則、當事人平等原則及處分原則等,其中第5條第1款規定“組成訴因之事實及抗辯所依據之事實,係由當事人陳述”,同時,《民事訴訟法典》第九條亦確立當事人的善意原則,其中規定:“一、當事人應遵守善意原則。二、當事人尤其不應提出違法請求,亦不應陳述與真相不符之事實.....”。
20.
  法院在上述案件最終作出有利嫌犯的判決,其中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B)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其可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以其名義作出所有權登記。
21.
  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對其有利的上述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嫌犯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攤販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的所有權人,但是,嫌犯隨後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22.
  至2009年10月,亦即,至其成功獲得該地段的所有權登記的五年期間之後,嫌犯前往上述地段向經營攤販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該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
23.
  2012年7月,嫌犯B將上述俗稱“桃花崗”的379平方米土地以澳門幣六千一百七十四萬元($61,740,000)的價格轉售予“XXX有限公司”(參見卷宗第207頁物業登記內容) 。
*
  此外,庭審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居民N接手設於澳門羅若翰神父街3號門牌之前空地的攤位以販賣粉麵咖啡等食品的起始期為1984年而並非控訴書描述的1982年。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嫌犯B聲稱職業為建築商人,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十五萬元,具初中三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或屬於法律或事實判斷而不予認定:
    1. 檢察院於立案後會同警方及相關部門進行多方面調查,現已查明下述事實:
2010年2月23日,A(身份資料參見卷宗第1或14頁)前來澳門檢察院作出檢舉,聲稱於1960年代起跟隨母親在本澳羅若翰神父街(俗稱“桃花崗”)販賣成衣,直至檢舉日仍在該地從事小販工作。約於2009年10月,民政總署工作人員要求所有在上述俗稱“桃花崗”地段經營攤位的小販往該署開會,聲稱有發展商將在“桃花崗”地段發展項目,所以要求他們撤離該地段遷往別處經營,避免工程進行時造成危險。其後約於2009年11月,有一名自稱B(嫌犯)的男子前往該地段接觸A及其他小販,並表示其為該地段的業權人及聲稱不容許商販在該地段擺賣。由於檢舉人A自1960年代至今已近50年皆一直在該地段從事攤販,從未聽說B之名,故情急之下便往房屋局及物業登記局查詢,得知該地段之業權人是B。於是便聯同其他商販聘請律師查核該地段文件,進而得知該地段曾在本澳初級法院開立卷宗編號CV2-00-0007-CAO,由初級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的方式判給B,理由是B有收取上述地段商販的祖金、在上述地段放置建築材料、修建簷蓬和圍欄等工程,以及B自1977年起已對該土地行使占有超過22年而從未中斷,等等。但檢舉人A與其他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小販商討後,認為有關法院卷宗所述之資料不實,因為檢舉人A等眾多在該地段長期擺賣的小販之前從未聽闖過B之名,更從來沒有向B交納過租金,也從未見過B曾在該地段修建過簷蓬圍欄或放置過建築材料等等,所以懷疑B可能以偽造文件、作虛假陳述及以詐騙手段把該地段“和平占有”,並表示要追究B的刑事及民事責任 ---- 該等描述屬背景性描述,無需認定。
    2. 於1977年10月17日簽訂關於羅約翰神父街無門牌及蓮莖圍舊門牌三號A前空地(即原廣泰隆炮壳舖前空地)的買賣合約時,賣方C(......或......)當時可能向B及有關人士聲稱上述土地的所有權是從其丈夫 F(又名......,於1958年1月4日在澳門死亡)的生前贈與行為中得來 ---- 未能證明。
    3. 由於沒有滿足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法定條件,故C的丈夫F(又名......)並沒有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業權人或所有權人 ---- 無法證明事實的原因。
    4. 因此,F(又名......)並不可能通過生前的贈與行為將上述土地的所有權贈與給其妻子C,換句話說,即使上述F的生前贈與行為存在及屬實,C亦不可能憑此贈與而合法登記成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5. 因此,B於1977年10月17日與並不擁有上述土地所有權的C訂立買賣合約,其以該一方式是不可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的,也就是說,B未能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登記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6. 但是,B當時已另有打算,並且已經在內心預謀將來可以通過諸如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等法律程序手段作補充以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 無法證明。
    7. 自1960年起,小販D從無向嫌犯B交過租金 ---- 無法證明。
    8. 也就是說,在嫌犯B於1977年10月17日與C簽立上述土地的買賣合約之前及之後直至本案案發的2009年10月,在上述土地上設攤販賣布匹、成衣、拜神物料、粉麵咖啡食品等多種商業活動的眾多本澳攤販從來沒有向嫌犯B交過租金,亦從來沒有人見證過B曾以如同該土地的主人一樣,和平、公然及持續占有及處分該土地。實際上,直至2009年10月案發時,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甚至連B的姓名皆沒聽聞過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9. 除庭審出庭作證的在涉案土地經營的小販之外,在該幅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們一直視該幅土地為公地 ---- 無法證明。
    10. 此外,按照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的報告書及公函所指,依現行小販市政條例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九條(二)項規定,民政總署(前市政廳)權限只能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發出准照(參見卷宗第237及238頁);這些規定進一步確認有關小販視該地段為公地合理且依法有據 ---- 屬法律性質的推定結論而不予認定。
    11. 實際上,嫌犯B根本沒有權利向該等商販收取租金,因為其完全知悉僅憑與C簽訂有關買賣合約,其並沒有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2.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從來沒有實際使用或利用過上述土地,從來沒有在上述土地上從事過任何商業活動,亦從來沒有在該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它物品 ---- 無法證明。
    13.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亦從未將其中任何部分出租予本澳任何居民或攤販經營售賣瓜菜的各種生意,更遑論收取相應的租金 ---- 無法證明。
    14. 自簽訂合約購買上述土地後,嫌犯B亦從未在該土地上進行過任何形式的建造簷蓬和圍欄工程,更遑論維修和保養及支付任何相關費用 ---- 無法證明。
    15. 嫌犯B明知其在上述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或建造任何簷蓬和圍欄工程、或進行有關的管理活動等等,完全都是不可能的,因為其明知其任何的占有、使用和處分該土地的活動,都會遭到那些已在該土地上長期從事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反對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6. 總之,嫌犯B從未在購買上述土地後,當着所有人的面,尤其是當着已在該土地上從事多年商販活動的本澳眾多居民的面,作出像該土地的主人及所有人一樣的任何行為,更遑論有任何人認同B是該土地的主人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7. B本人在上述民事訴狀中,將G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C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並沒有將其所知悉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多年的眾多攤販列為被告,其目的是不讓該等有直接利益關係的攤販知悉以介入訴訟,從而避免這些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上述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之所有權 ---- 無法證明。
    18. 對照第七至二十一段所述之事實可知,在上述民事訴狀分條縷述的事實部分共27條中,只有第1至14條及第25條基本與事實相符,而第15至24條及第26至27條所述之內容是完全與事實不符的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19. 但是,由於嫌犯B有意將其熟知的在上述土地上經營攤位多年的小販全部都未列為被告,致使在整個民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小販知情,使這些利益直接相關的當事人完全被排除在訴訟當事人之外,自然造成在整個訴訟程序中沒有任何人反對的假相 ---- 無法證明。
    20. 嫌犯B預謀和預知初級法院依法在通常訴訟程序卷宗編號CV2-00-0007-CAO根據嫌犯所列的被告名單及通訊地址以掛號信發出傳喚通知書 ---- 無法證明。
    21. 可以預見,由於有關傳喚通知書僅向G之不確定繼承人、C及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發出(且不知是何時的通訊地址),而沒有向那些實際占有及使用上述土地經營攤位長達近50年的小販們發出,故很自然,該等傳喚通知書之結果,皆如石沉大海,沒有任何人於30日內提出答辯 ---- 屬推定性結論而不予認定。
    22. 上述民事訴訟程序表面上看,一切皆依法定程序進行,貌似合法,但是卻被嫌犯蓄意隱瞞了一個最重要及最關鍵的事實,亦即由於嫌犯B的惡意隱瞞及虛假陳述,沒有將其知悉的在有關土地上多年經營攤位的小販們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這些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沒有任何人在法定期限內作答辯的假相 ---- 無法證明。
    23. 因此,作為上述民事訴訟當事人一方的原告,嫌犯B有義務和責任遵守善意原則,亦有義務和責任在其提出的民事起訴狀中向法院作符合事實真相的陳述,但是嫌犯沒有這樣做,而是惡意地隱瞞事實及向法院作了虛假的陳述 ---- 涉法律性問題且其中事實無法證明。
    24. 嫌犯作為一名建築商人,其在購買案中所述之土地時不可能不親自去該土地現場暸解情況,不可能不知道在其購買土地之前及之後已有眾多的小販在該土地上經營攤檔並以此謀生,但嫌犯意圖造成他人有所損失及為自己獲得不正當利益,卻蓄意向法院隱瞞該等事實,並在事實部分之分條縷述中進行多項與事實真相不符的虛假陳述 ---- 無法證明。
    25. 嫌犯之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初級法院,使法院誤信嫌犯虛假的陳述為真實,最終令法院作出有利於嫌犯的判決,即判決宣告原告(嫌犯B)為鄰近羅若翰神父街,總面積為379平方米的一幅土地的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嫌犯B)將可以其名義在澳門物業登記局作出所有權登記 ---- 無法證明。
    26. 嫌犯悄悄地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27. 嫌犯之所以向那些在該土地上長期經營的攤販隱瞞5年才宣佈其和平占有了該土地,其目的很明顯是惡意採取拖延策略使法院的有關判決成為不可上訴的判決,尤其是籍此令那些小販們無法通過法律訴訟途徑提出上訴,從而使其利用詭計及透過所謂的“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方式取得的上述土地所有權成為一個不可推翻的事實 ---- 無法證明。
    28. 嫌犯B通過上述詭計及其它貌似程序合法的手段獲得其本不應該獲得的土地所有權,並由此獲得相當巨額之財產利益 ---- 無法證明。
    29. 嫌犯B因售賣“桃花崗”土地而獲利澳門幣$61,740,000元 ---- 無法證明獲利的具體數目。
    30. 嫌犯B的行為使有關“桃花崗”土地的真正長期占有者及使用者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同時由於該土地的長期占有及使用者皆為依靠使用該土地場所經營小攤販謀生的本澳居民,嫌犯詭計的得逞及因此而將該等擺賣攤販的眾多居民驅離該土地,必然使他們在經濟上陷入極大的困境 ---- 無法證明。
    31. 嫌犯自由、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 ---- 無法證明。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B聲稱於1977年透過左次治律師安排,向C購買本案涉及的“桃花崗”地塊,其不知相關買賣合同由誰人書寫且不知相關地塊與C的丈夫F或......的關係,因一切手續均由左次治(Adolfo A. Jorge)律師安排,其僅按律師吩咐向C交付定金以及尾數並等候律師安排簽署正式合同,但左姓律師其後身故而未能為其辦理土地買賣的正式手續;同時,嫌犯聲稱交付土地購買款項之後,其曾委託一名現已身故的稱為“O”的老伯向在桃花崗地段擺攤經營的小販收取每一攤位一百餘元的月租金並由該老伯自由處置該等租金以作生活補貼;在O收租三到五年身故之後,收租一事轉由朋友P承接,惟其本人對收租一事不予過問,故此,嫌犯本人並無見過且無保有相關租金收據;此外,嫌犯聲稱在一九八零至一九九零年期間,有人經營的攤位由小販自行修理,但其曾對無人使用的攤檔蓬頂進行維修整理;期間,因其他建築工地一時欠缺地方存放建築物料的緣故,嫌犯約有八到十次在晚間由工人以貨車將三數十箱瓷片等建築材料卸放在桃花崗的相關地塊之內,但次日即行搬走;其聲稱曾有一次帶工人前往相關地段以加設圍板(嫌犯稱之為“攔河”),當時,因“......”攤檔的老闆以加設圍板將導致老鼠蟑螂增多而不予同意,為此,嫌犯最終沒有對相關地盤加設圍欄。
  另一方面,對於檢察院控訴書提及的在“桃花崗”地段擺攤經營的A、L、M、N和D等小販,嫌犯庭審時聲稱其過往曾在地段巡查並認得該等小販,但是,其與該等小販並無交往,相關收租問題一直由“O”和P處理,期間,其本人因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而從無要求彼等離開涉案地段。
  此外,嫌犯庭審時否認以欺騙手法獲得法院判決其以和平佔有以及取得時效屆滿的方式取得“桃花崗”地塊所有權的被控事實,其聲稱在委託Ana Fonseca律師向法院辦理“桃花崗”地段的產權事宜之時,其本人曾向律師交代購買相關地段的具體過程並提供相關資料,之後,在法院提起訴訟、確定被告人選以及在法院將相關地塊的所有權判決歸其所有之後進行的所有權登記等手續均由律師代理進行,因其本人對法律並無任何認識;同時,其本人亦無採取控訴書指控的“悄悄地”前往物業登記局進行所有權登記。
  另一方面,嫌犯亦聲稱,在法院將相關地段的所有權判決其所有之後,民政總署曾於2009年擬將“......”、“......”和另一家攤販遷入相關地段,在和相關攤販交涉之後,嫌犯按該三家攤販的建議前往民署交涉反對。
  此外,嫌犯庭審時亦解釋稱,在其於2012年7月將“桃花崗”地段售賣予“XXX有限公司”之後,為協調該一地段的商業樓宇的發展項目,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但另有四名小販堅持不搬並因此引發所謂嫌犯在本案作出詐騙行為的指控。
  庭審聽證時,輔助人A聲稱約在2009年11月期間,民政總署要求其他小販搬入涉案的“桃花崗”空地營業,稍後,嫌犯B派人聲稱地塊屬嫌犯並準備在相關地段架設圍板,由於輔助人自1961年十二歲即隨同母親家人在相關地段設攤擺賣貨物,且輔助人之後亦在攤位附近向“J”之母租用住房以方便經營,在其幾十年經營期間從無聽聞空地屬嫌犯所有且從不知曉曾有小販需向他人交租,為此,輔助人對此表示反對並向檢察院提出檢舉;輔助人聲稱,其記得相關地段之前為一塊空地,之後陸續有小販遷入擺攤售賣各式物品,眾小販需自行安排平整地面;在一九六六年的“一二.三”事件之後,澳葡政府始在空地上鋪設水渠的工作,但攤位的修理維護均由小販自行處理;輔助人聲稱,除政府部門為滅蚊工作曾將泥頭車駛入“桃花崗”空地之外,平時並無車輛駛入且無人曾在空地擺放建築材料;此外,輔助人亦聲稱,除向民政總署交付牌費之外,據其所知,從來沒有小販因使用“桃花崗”地塊經營需向嫌犯交付租金,同時,其本人亦從不知有“O”和“P”等人向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同時,輔助人亦聲稱,事件發生後,民署曾聲稱相關地段屬私人所有而停止對一眾小販續發準照,但民署承諾可為一眾小販另行安排擺攤地點;輔助人聲稱其本人不認識G其人且不知曉涉案土地屬何人所有,目前開發商Q已對空地加設圍板。
  庭審聽證時,證人L聲稱其在一九六六年“一二.三事件”之前已在事發地段擺攤售賣拜神物品,其不認識嫌犯B,其經營的“......”攤位無需向他人交租,同時也無任何人士代表他人要求證人交租;其記得長期擺攤後的某一時段,曾因“桃花崗”附近地盤建造大廈期間而停止擺攤,但在大廈落成之後,地產商即許可包括證人在內的眾小販重新搭建攤位;該證人聲稱並不認識G且不知地段屬何人所有;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不知政府曾派人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目前,該證人知悉民署決定不予其續牌且並未為其另行安排擺攤地點。
  庭審聽證時,證人M聲稱其在一九七一年於涉案的“桃花崗”地段開設“......”,至開庭日才首次與嫌犯B見面,其經營的店鋪從無向他人交租;同時,其不知曾有“P”或“O”等人代表他人要求小販交租的事情,亦不認識G且一直以為相關地段屬政府所有;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餅鋪全年無休,其不知政府曾派人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該證人聲稱目前並無他人要求其將餅鋪搬遷。
  庭審聽證時,證人N聲稱其在一九八二年於俾利喇街為......氏的另一粉麵鋪打工,之後,其在一九八四年接手......氏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開設“......”粉麵檔,其經營的店鋪僅向政府繳交牌費,其從無向他人交租且無稱為“P”或“O”的任何人士向其要求交租;該證人聲稱在一九八四年颱風後,各小販曾自行集資知政府修理棚頂,其後,民署曾要求各小販自費統一製作棚架;該證人聲稱相關地段細小,無法擺放磚塊等建築物料,且其本人從無見到有人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材料;同時,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咖啡檔附近設置圍板,其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且卷宗第1442頁紀錄的照片不似涉及其經營的“......”咖啡檔;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稱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該證人續牌,但民署承諾可為其在其他地點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R稱在六十年代即與丈夫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於“......”旁邊開設“......”,其經營的店鋪無需向他人交租且無稱為“P”或“O”的任何人士向一眾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其本人並無留意有人曾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物料且無人為小販攤檔修理蓬頂;同時,該證人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且其不知眾小販曾否於某一時段共同約定不開檔;該證人聲稱其不知涉案地段屬G所有;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指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是,民署承諾可為其在其他地點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S聲稱,其在上一世紀八十年代接手其父親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設於證人N檔口旁邊的攤位經營咖啡檔,該證人聲稱其不知涉案地段屬G所有,經營期間並無稱為“P”或“O”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涉案地段擺放建築物料且無人為小販攤檔修理蓬頂,其對政府人員曾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一事並無印象,同時,其對卷宗第1442頁照片記載的具體位置並無印象;目前,民署稱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在其他地點為其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
  庭審聽證時,證人T聲稱並不認識嫌犯B,其約在二十余年之前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於“......”旁邊開設粉麵檔,其不知曾有稱為“P”或“O”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該證人聲稱無人曾在其檔口對面的炮竹廠空地擺放建築物料且小販攤檔的蓬頂需自行修理;該證人聲稱,目前民署指涉案地段屬私家地而不予其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在其他地點為其另行安排檔口以繼續經營;此外,該證人憶及約在十年前曾有政府人員在涉案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當時,但相關人員並無進入其檔口進行詢問。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輔助人A的兒子U聲稱,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咖啡檔以及各小販需自行負責修理檔口蓬頂,其母親需定期向政府申請小販經營牌照;其聲稱不知有人曾向相關地段的小販收取租金的事情;該證人聲稱,由於涉案地段空間細小,故此,無人可在其內空間擺放建築物料;同時,該證人聲稱約在二零零九年九月或十月期間,因政府修築馬路,民署需調節區內小販的位置並安排其他小販遷入,當時,嫌犯B曾要求民署不得再為小販在相關地段續牌,為此,其母親的小販準照僅最後繳納牌費至二零一零年。
  庭審聽證時,證人I稱自一九六二年即陪伴母親H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擺攤售賣衣物布料,之後,其承接母親的小販執照繼續經營,期間無人要求小販交租且無稱為“P”或“O”的任何人士向小販收取租金;該證人聲稱,政府在修整馬路時曾派人前往相關地段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同時,區內的小販需各自負責維修攤位的蓬頂。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市販互助會理事長V聲稱,在其從事三十年小販生涯且擔任市販互助會理事長的十餘年期間,並無在涉案的“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小販向其反映在相關地段經營需向他人交租,但在二零一一年期間,相關小販曾因民署不再向彼等續發牌照而向市販互助會作出投訴,為此,該證人與民署進行溝通並知悉民署因“桃花崗”所涉地段屬私人性質的土地而不予在其間經營的小販續牌,但民署承諾可另行安排其他地點予相關小販繼續經營;該證人聲稱其本人之前對“桃花崗”小販事件並不了解。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前職員X聲稱,自1988年1月入職起,其知悉民署一直認為“桃花崗”地段屬公共地方並因此向在該一地段營業的小販發出準照,同時,從無小販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此外,該證人聲稱,自嫌犯B於2010年8月委託律師向民署提出相關地段屬私人土地之後,民署自2011年即不予在該一地段經營的小販續牌,但是,民署同意向相關小販發出在其他地方營業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前衛生監督部部長Z聲稱,其知悉民署一直認為“桃花崗”地段屬公共地方並因此向在該一地段經營的小販發出營業準照,其印象中並無小販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同時,該證人聲稱,自民署法律部門指出涉案的“桃花崗”地段屬私人所有之後,民署已不再向相關小販發出在該地經營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澳門民政總署職員AA聲稱,自其於2003年在民署參與涉及小販的事務起,其知悉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小販並無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自嫌犯B委託律師向民署提出相關地段屬私人土地之後,民署即展開研究並決定在該一私家地段不得發出小販準照,但民署同意向相關小販發出在其他地方繼續的準照;該證人聲稱,民署之前的檔案並無顯示嫌犯B為“桃花崗”地段的業主,同時,相關檔案亦無載明相關地段屬私人業權。
  庭審聽證時,證人P聲稱其認識嫌犯B已有三十到四十年,其曾在二十餘年之前代嫌犯在“桃花崗”向小販收租,該證人聲稱收租一事最初由“O(即‘......’)”負責,之後,因“O”嫌麻煩不再收租而轉由該證人收租;該證人聲稱當時曾向一眾小販聲稱按“老闆”要求收租,但是,相關小販態度惡劣,其只能在一年左右的期間從“......”咖啡檔收取每月約為一百餘元的租金且無發出收據;其時,嫌犯B關照彼等生活,允許彼等將收得的租金自行使用,但是,由於小販不合作的原因,收租一事約進行年余即不了了之;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其曾介紹地產項目予嫌犯B購買,但具體內容以及業主是男是女均已遺忘;此外,該證人聲稱曾與“O” 即“......”一同前往法院作證,但具體情況已無法憶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AB聲稱,其身為建築師(其所稱“則師”)的已故丈夫曾兼職為嫌犯B畫圖設計,故此,其經丈夫介紹進入嫌犯B的公司工作並為嫌犯擔任司機超過二十餘年,但是,其在1977年之時尚未認識嫌犯;該證人稱記得約在十年前曾在車上聽到嫌犯以電話吩咐工人為“桃花崗”的攤檔製作蓬頂,同時,其亦曾聽過嫌犯吩咐工人在“桃花崗”擺放建築材料;此外,該證人亦聲稱曾目睹嫌犯陪同政府人員進入“桃花崗”丈量土地(即其所稱“度地”),但其本人並無跟隨進入相關地段;該證人聲稱多年前即約在2000年之時聽到嫌犯向其抱怨在“桃花崗”難以收租,但嫌犯並無具體指明租戶的名稱以及收租的具體情況;此外,該證人聲稱其丈夫多年前曾向嫌犯問及“桃花崗”的發展意向,但嫌犯當時答稱相關地段未能發展;由於嫌犯曾要求其丈夫處理關於“桃花崗”地段的事務,為此,該證人一直以為嫌犯是“桃花崗”地段的業主。
  庭審聽證時,證人AC稱在澳門回歸前的1998年或1999年,其曾應嫌犯要求,有一到兩次前往“桃花崗”維修兩家咖啡檔的星鐵蓬頂,其記得當時應在上午八點或九點開始施工,其中一家咖啡檔的工程需燒焊且由該檔口負責供電,該一工程由嫌犯判給並由嫌犯付費;另一家咖啡檔由嫌犯介紹與檔主見面但由證人次日自行前往維修,其記得為此曾收取該一咖啡檔的幾百元費用並發出收據;此外,該證人聲稱記得嫌犯曾在回歸前另行委託他人在“......”咖啡檔和另一咖啡檔附近安排圍板,但證人不知悉圍板工程進行的具體情況。
  庭審聽證時,證人AD聲稱在澳門回歸前後的某日,其曾應嫌犯要求與嫌犯一起前往“桃花崗”地段安排圍板(其稱“圍街板”),但因有人反對而無法進行工程,為此,該證人當時收拾工具離開現場;此外,該證人聲稱不知相關人士的反對原因且之後不再跟進工程,其不知悉嫌犯之後如何處理圍板工程。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地圖繪製暨地籍局退休公務員AE聲稱,其多年前認識當時尚為工人的嫌犯B,其後,因嫌犯經濟聞達,其本人逐漸減少與嫌犯的交往;其聲稱多年前曾按上級命令,在上班時間由嫌犯陪同前往“桃花崗”丈量土地(即所謂“度地”),丈量項目包括涉案的“桃花崗”地塊以及旁邊的前爆竹廠的地段尺寸和參照物位置;當時由嫌犯與“桃花崗”地段營業的部分小販聯繫,但其不知彼等的互動內容;當日在嫌犯指出地段四角之後,證人負責量度邊線,其時,證人無需與現場的小販進行聯繫;庭審時,該名證人亦指出,卷宗第1442頁所載照片記錄有當日即2000年8月1日“度地”期間,嫌犯指出相關地段位置的影像。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民政總署小販事務處主管AF聲稱其於1999年至2011年負責處理小販事務,之前,民署認為涉案“桃花崗”屬公共地方而向在其內經營的小販發出營業準照,為此,民署檔案並無備有相關地段的地籍資料;該證人聲稱,相關小販並無投訴因在該一地段經營而需向他人交租;自民署法律部指出相關地段屬私家土地之後,民署不再向在該等地段經營的小販續發準照,但是,民署同意可為相關小販發出轉往其他地方繼續營業的準照。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司警人員AG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聲稱偵查結束後,警方認為案件並無刑事犯罪跡象。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即澳門......館(......)的主事人員AH和AI分別就嫌犯B參與會館事務的情況發表陳述,彼等均聲稱,自1982年入會之後超過三十年的會務期間,嫌犯均積極捐款助人,其中證人AH亦對嫌犯的為人作出評價,其指稱嫌犯平時友善仗義。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前澳門市政議員AJ就嫌犯B的人格狀況發表陳述,其聲稱嫌犯樂於助人且為人平實公正,其知悉嫌犯曾經常參與法院舉行的拍賣會。
  *
  根據卷宗第1438頁至1443頁地圖繪製暨地籍局就涉及本案“桃花崗”地段發出的書面證明,並分析該一證明就該局第4580/1993號卷宗所載照片記錄可見,嫌犯B曾在2000年8月1日上午陪同該局工作人員前往涉案地段進行土地丈量(即所謂“度地”),其中,卷宗第1443頁右上角照片顯示,“......玩具”攤檔當時有一女士坐於攤位門前。
  地圖繪製暨地籍局的上述書面證明表明,嫌犯曾於2000年8月要求地籍局為其劃定涉案“桃花崗”地段的邊界。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嫌犯和輔助人的庭審聲明、各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當事人虛假聲明罪,《刑法典》第323條規定如下:
一、作當事人之陳述,而在宣誓後且已被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之刑事後果後,就應陳述之事實作虛假之聲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輔助人與民事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作虛假之聲明者,處相同刑罰;嫌犯就其身分及前科作虛假之聲明者,亦處相同刑罰。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
  然而,分析本案獲證事實,案中嫌犯B在初級法院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中,其委託律師向法院提交起訴狀,其中提出訴訟事實以及訴訟請求。
  然而,本案未能證明嫌犯在該一民事案件的庭審聽證中曾在法庭作出宣誓,同時,案中亦無證明嫌犯其時曾被法庭警告如作虛假陳述將面對刑事後果的事實。
  為此,考慮檢察院在本案控訴的事實未能符合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A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庭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將此一控罪開釋嫌犯B。
  第二,關於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規定: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
*
  分析《刑法典》第211條行文,我們可見詐騙罪的犯罪構成表現如下:
1. 以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2. 為行為人或第三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3. 令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有所損失的行為。
*
  首先,本案將分析嫌犯曾否使用詭計使人在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嫌犯B於200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在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向法院列舉事實,並請求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本案中,檢察院控訴嫌犯B在上述民事案件委託律師,將G的不確定繼承人列為第一被告,將C列為第二被告,將其他五名香港居民及一名美國居民列為第三至第八被告,但為避免在有關土地多年經營攤位、真正長期占有及實際使用相關土地的攤販提出反對及妨礙其透過所謂的“和平占有”或“取得時效”的方式取得上述土地的所有權,嫌犯B惡意隱瞞,沒有將其知悉的該等小販列入被告名單,致使法院在傳喚被告時沒有具體地向該等利益相關的小販發出傳喚通知書,從而導致在法定期限內無人作出答辯的假相,其詭計成功矇騙及誤導初級法院,致法院誤信嫌犯的虛假陳述並最終作出宣告原告即本案嫌犯B相關土地所有權人的判決。
  如上所述,嫌犯B透過民事程序即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請求法院宣告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關於訴諸法律的權利,《澳門基本法》第36條規定如下:
  澳門居民有權訴諸法律,向法院提起訴訟,得到律師的幫助以保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以及獲得司法補救。
  澳門居民有權對行政部門和行政人員的行為向法院提起訴訟。
  同時,《司法組織綱要法》第6條亦對訴諸法院的權利規定如下:
一、確保任何人均有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受法律保護的利益;不得以其缺乏經濟能力而拒絕公正。
二、有關在缺乏經濟能力下訴諸法院的情況,由獨立法規規範。
三、任何人均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通過公正程序對其參與的案件作出的裁判。
  此外,《民事訴訟法典》亦在第1條就訴諸法院的保障開宗明義地規定如下:
一、透過法院實現法律所給予之保護,包括有權在合理期間內,獲得一個對依規則向法院提出之請求予以審理,並具有確定力之司法裁判,以及有可能請求執行司法裁判。
二、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就所有權利均有適當之訴訟,以便能向法院請求承認有關權利,對權利之侵犯予以預防或彌補,以及強制實現有關權利,且就所有權利亦設有必需之措施,以確保訴訟之有用效果。
  為此可見,依法就每一權利透過適當的訴訟訴諸法院以解決爭議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項基本權利。
  另一方面,儘管存在不同的法律理解,在葡萄牙法學界和司法判例之中,主流意見認為,訴訟活動已就當事人虛假聲明、證人虛假證言和偽造文件等行為具體確定相應的刑罰乃至設定惡意訴訟的處罰,故此,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訴訟活動存在的虛假陳述本身並不構成詐騙罪列明的詭計(參照M. Maia Gonçalves《葡萄牙刑法典注釋》,Almedina Coimbra出版社1996年版,第658頁第6點注釋以及葡萄牙最高法院1953年6月17日第28501號卷宗、1962年10月3日第31018號卷宗和1974年1月16日第34116號卷宗關於訴訟詐騙的論述)。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民事訴訟採取當事人主義原則。
  在嫌犯委託律師提起的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案件之中,除檢察院在本案控訴書列明的八名民事被告之外,原告即本案嫌犯B尚將檢察院和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分別列為第九和第十民事被告。
  排除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正當性(legitimidade)的訴訟理論之外,考慮嫌犯B或其委託律師已在相關民事案件將檢察院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民事被告的具體事實,本案未能證明,嫌犯B在上述民事案件曾採取惡意排除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眾小販成為被告的訴訟手段。
  因此,本案未能證明嫌犯B採用民事訴訟作為其進行被控的詐騙罪的詭計形式。
  第二,關於嫌犯為其本人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如前所訴,訴諸法律屬公民依法享有的其中一項基本權利。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描述,嫌犯B在1977年10月17日和1978年8月10日向F又名......的妻子 C(......或......)分別交付訂金以及交付尾數,合共以港幣十萬元的價格向C購買涉案的“桃花崗”地段。
  明顯地,基於該一買賣合同的私文書形式,嫌犯在法律上無法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然而,根據物業登記內容,相關地段的所有權屬於G;同時,C的丈夫F或......曾在1954年11月12日獲澳葡法院判決宣告其因時效取得的原因獲得相關地段的和平佔有。
  根據《澳門基本法》第7條規定,除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前已依法確認的私有土地外,澳門特別行政區境內的土地和自然資源均屬國家所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負責管理、使用、開發、出租或批給個人、法人使用或開發,其收入全部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支配。
  如上所述,涉案“桃花崗”地段的所有權已登記屬G的私有土地性質,為此,根據《民法典》第1212條至1222條和第1241條的規定,嫌犯B有權透過訴諸司法的訴訟途徑,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價金購買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
  因此,嫌犯B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取決於法院對其提出事實的審理判斷,故此,對該一確權行為依法不能定性為具有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第三,關於導致相關人士作出造成其本人或他人財產損失的行為。
  正如檢察院控訴書所言,嫌犯B於2000年12月15日委託律師,在第CV2-00-0007-CAO通常訴訟程序案件(舊案編號CAO-025-00-2)向法院列舉事實並請求宣告嫌犯因善意、和平與公開佔有“桃花崗”地段且時效屆滿而取得相關地段的所有權。
  根據物業登記內容,相關地段所有權屬G;同時,C的丈夫F或......曾在1954年11月12日獲澳葡法院判決宣告其因時效取得相關地段的和平佔有。
  《物業登記法典》第7條規定如下:
  登記一經確定,即推定所登記之權利完全按登記中對該權利所作之規定存在並屬於所登錄之權利人所有。
  同時,《物業登記法典》第8條對對已登記事實的爭議亦規定如下:
一、在法院對登記所證明之事實提出爭議時,如不同時請求註銷該登記,則不得為之。
二、如訴訟中未提出上款所指之註銷請求,則該訴訟在提交訴辯書狀階段後不得繼續進行。
  根據物業登記紀錄,涉案土地非屬澳門特區管有的國有土地。
  另一方面,在涉案“桃花崗”地段經營多年的小販並無取得對該一地段的物權性質的權利。
  在嫌犯B訴諸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購買價金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其行為並無造成或引致土地所有權人G或被澳葡法院以時效取得而宣告獲得佔有權的F或......的權利損失。
  為此,嫌犯B透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以時效取得為由,將其事先購買的涉案“桃花崗”地段宣告屬嫌犯所有,其訴訟請求並不具有導致法院作出造成澳門特區或他人財產損失的事實。
  基於以上分析,考慮嫌犯B透過民事訴訟確權的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犯罪構成,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在尊重檢察院和輔助人A的法律理解的前提下,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B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23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和c)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詐騙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嫌犯。
  *
  嫌犯無需繳交訴訟費用。
  輔助人繳付2UC司法費。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裁判通知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見卷宗第1585頁至第1611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分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見於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檢察院和輔助人的上訴狀內容可知,兩者就原審庭有關嫌犯原亦被指控的一項當事人虛假聲明罪的開釋判決均不表異議,而祇是就原審有關詐騙罪的開釋判決提出上訴,異口同聲地力指原審此部分判決的依據自相矛盾,嫌犯的詐騙罪行應被改判為成立。
  輔助人還力指原審此部分的刑事開釋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並特別主張上訴庭應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直接故意的情況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既遂罪。
  另檢察院還提出了原審有關詐騙罪的開釋判決的判案依據說明實質上並未有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就判決書內容的形式要求,因此請求上訴庭依照同一法典第360條a項的規定,宣告此部份的判決無效。
  現首先審理此上訴問題。
  由於原審庭在2014年2月20日首次訂定本案的庭審日期,所以對原審判決書內容的法定形式要求,是適用經8月26日第9/2013號法律第1條修訂後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現行行文(見該法律第6條第1款和第2款第1項的規定)。
  本院經閱讀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內容後,認為此份判決書實質上已完全具備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現行行文所強制規定的必要內容。這是因為原審庭最終亦有在判決書的第三部分(即「法律適用」部分)內,交代了把眾多指控事實列為未證事實的原因(詳見原審判決書第49至第52頁的相關內容)。
  至於檢察院和輔助人所指的原審詐騙罪開釋判決的依據自相矛盾的問題,本院經閱讀兩者就這上訴問題所具體發表的上訴情由後,認為兩者在實質上是不認同原審庭在事實審上的決定,認為原審庭在審議涉及詐騙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從這角度來看,兩名上訴人就判決依據自相矛盾的問題而具體陳述的上訴情由其實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瑕疵範疇。
  這樣,現須檢視原審的事實審結果是否帶有此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照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在本個案裡,檢察院和輔助人就原審庭把眾多控訴事實列為未證事實的決定,提出質疑。如此,要探究原審庭這做法是否妥當。
  本院在過往不少上訴案例中一直認為,凡須由法庭調查的案中爭議事實,應全屬「事實」,而非對事實的斷言、結論甚或法律斷言。
  從原審判決書內容可見,原審庭很著重從眾多指控事實中篩選出被其視為本屬或帶有法律判斷、事實判斷、甚或結論性判斷的指控事實,然後將之視為毋須予以認定的事實。
  原審庭的上述做法在抽象層面來說是很正面的,但這並不代表原審所指的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均屬恰當。
  現逐一分析之。
  首先,第2、第3、第6、第7、第9、第12、第13、第14、第20、第26和第29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是「無法證明」。本院相信在一般人眼中,根據經驗法則,原審庭所持的這個解釋並非明顯不合理(尤其是當控方證人D因病和年紀原因而未有出席庭審時,原審庭自然便認為無法證明第7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但當中值得注意的是,原審庭認為無法證明第12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這在邏輯角度來說,並不等於原審庭已查明嫌犯曾實際使用或利用過涉案土地、曾在該土地上從事任何商業活動、曾在該土地上存放過諸如建築材料或其他物品。舉一反三,無法證明第7、第13和第14點未證事實所述情事,也並不意味原審庭已查明與此三點相關的指控事實相反的事實。
  就第17、第19、第22、第23(下半部份)、第24、第25、第27、第28、第30和第31點未證事實的未證原因,本院認為並非屬「無法證明」的審議證據範疇,而是原審庭基於自己以下四點法律見解,把這十點指控事實列為未證事實:
  1.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49頁第三段內,指出「......在葡萄牙法學界和司法判例之中,主流意見認為,......司法程序並非進行詐騙罪的適當形式,訴訟活動存在的虛假陳述本身並不構成詐騙罪列明的詭計......」。
  2.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49頁最後一段至第50頁首兩段內,指出:
「考慮嫌犯B或其委託律師已在相關民事案件將檢察院以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列為民事被告的具體事實,本案未能證明,嫌犯B在上述民事案件曾採取惡意排除在“桃花崗"地段經營的眾小販成為被告的訴訟手段。
因此,本案未能證明嫌犯B採用民事訴訟作為其進行被控的詐騙罪的詭計方式」。
  3.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第51頁首兩段內,指出:
  「......嫌犯B有權透過訴諸司法的訴訟途徑,請求法院以和平佔有的時效取得方式宣告其已支付價金購買的相關地段屬其所有。
因此,......其訴訟請求是否成立取決於法院對其提出事實的審理判斷,故此,對該一確權行為依法不能定性為具有獲取不正當得利的意圖。」
  4. 原審庭在判決書第52頁第五和第七段內,指出:「在涉案“桃花崗"地段經營多年的小販並無取得對該一地段的物權性質的權利」;「嫌犯......訴訟請求並不具有導致法院作出造成澳門特區或他人財產損失的事實」。
  至於其餘的未證事宜(見第1、第4、第5、第8、第10、第11、第15、第16、第18、第21和第23(首半部分)點未證事實)之所以被原審庭列為未證事實,是因為原審庭表明視它們為無需被認定、或屬推定性結論、或屬法律性質的推定結論之指控情事。本院認為原審庭對這些指控事實的性質的界定,並無不妥,但這並不必然意味原審庭有關開釋詐騙罪的法律審結果為準確者。
  分析至此,暫可總結地斷言,原審庭在事實審的審理工作,並無帶有任何真正涉及在審議證據方面明顯出錯的毛病。
  由於原審庭實質上是基於其所持的上述四點法律見解,而不認同檢察院在起訴狀內發表的很多結論性或法律性斷言,繼而最終裁定嫌犯未曾犯下被控的詐騙罪行,所以本院也得在原審已查明的既證事實的基礎上(但這並不妨礙本屬一般證據法範疇的《民法典》第342條條文所指的法庭可從已知的事實去推斷出未知的事實之情況),分析既證案情及從中作出事實推論、結論,從而在法律審層面上,對嫌犯是否犯下原被控的詐騙罪名這問題作出裁判。鑒於原審庭是根據其上述法律見解,去把眾多被檢察院和輔助人視為重要的指控事實列為無法證明或毋須予以認定的指控事實,所以上訴庭亦須探索原審的法律見解是否正確。
  《刑法典》第211條以「詐騙」為標題,規定如下:
  「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 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 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 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另《刑法典》第196條b項規定,「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便屬「相當巨額」。
  在法律審層面來說,本院在無損對不同法學立場的尊重下,認為依照《民法典》第8條的釋法原則,有關把「訴訟詐騙」(在葡文的用語是burla processual)視為仍得以詐騙罪去論處的法律見解是合理的。這是因為即使《民事訴訟法典》第385條及續後各條文對惡意訴訟人的定義和懲處作出相關規定,但這並不能排除訴訟詐騙行為在刑法層面的可被懲處性。在現實生活中,某一行為同時觸及民事和刑事(甚至紀律)的法律責任之例子亦屢見不鮮。
  申言之,如某一具體訴訟的興訴人真的被證實作出了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所規定的詐騙罪罪狀所指的行為時,那麼根據《刑法典》第1條第1款的罪刑法定原則,便應可被刑事追究和懲處,儘管其人從未在相關訴訟程序內被裁定為屬惡意訴訟人亦然。
  故本院亦得參照檢察院在上訴狀內所實際援引的、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SUPREMO TRIBUNAL DE JUSTIÇA DE PORTUGAL)第五刑事庭尤其在第07P2599號上訴案2007年10月4日合議庭判決內所發表的以下法律見解(判決原文可見於http://www.dgsi.pt/......的網站內):訴訟詐騙是可被刑事論處的,當行為人尤其有提及虛假事實或掩飾真實事實時,便屬使用了詭計的情況。
  同時,本院在過往一般常見的詐騙案例中,也一直認為:凡把物件拿去當舖典當的人,在明知物件非屬本人所有的情況下,在朝奉面前聲稱是本人所有,這便等於其已向朝奉施用了詭計,以使朝奉誤信對方為物主並因此接受典當該物。
  在另一方面,本院並不認同,嫌犯當初的物權案起訴狀把「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interessados incertos)列為被告,便實質上等於已把嫌犯已知存在的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既然當初作為民事原告的嫌犯已知悉有眾多小販在涉案地段上從事商業活動(見第13和第15點獲證事實),他應把眾多小販具體逐一列為被告,以使彼等行使該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辯駁權,而《民事訴訟法典》第51條所指的不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答辯制度並非為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interessados certos)而設。
  嫌犯當年向初級法院提起的民事訴訟,在法律上是涉及「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之訴,亦即被人們日常俗稱為「和平占有」(不動產業權)之訴訟。
  「取得時效」(usucapião)係指占有人對涉及所有權(及其他用益物權)之占有持續一定期間後,即可取得與其行為相對應之權利,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尤見《民法典》第1212條的定義)。
  而通過上述「和平占有」的俗稱,即使不懂法律的人士,也能體會到此種訴訟如要勝訴,占有必須是以和平方式為之。
  的確,《民法典》就「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事宜另外特別作出了規定:如占有是以強暴或隱秘之手段取得,則「取得時效」之期間僅自強暴手段終止或占有轉為公然之時起計(見《民法典》第1222條和第1225條第1款)。
  由此可見,如興訴人未能證明其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其訴求是難以勝訴的(見《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的舉證責任的規定)。
  故一般人均可想像到,愈少人出來就興訴人所主張的占有的公然性質、和平性質提出質疑,興訴人的訴求的勝訴機會就愈高。
  根據原審第13點獲證事實,嫌犯自1977年10月17日與C簽訂購買土地合約後,便知悉眾多小販在有關土地上從事商業活動,但是嫌犯沒有將其購買土地的事實告知商販們。
  而為了取得土地的所有權,嫌犯於2000年12月15日,透過其聘用及授權的律師向初級法院遞交民事起訴狀,請求法院以「取得時效」或「和平占有」為由,宣告嫌犯為上述土地的所有權人,但上述民事起訴狀並沒有把嫌犯知悉的在上述土地經營多年的相關攤販列為被告,更在其第13、第14、第15、第21、第22、第23和第26點起訴事實內,載明諸如當時的土地出賣人C於1978年8月10日收取了全部價金、原告隨即作出像該房地產主人一樣的行為、當著所有人面前如主人一樣以其認為最佳的方式處置該土地、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其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其是以本人之名義從未間斷地行使占有超過二十二年等陳述。
  另根據原審第17、第20、第21和第22點獲證事實:當時受理該宗民事案的法庭根據起訴狀內的被告名單和通訊地址發出傳喚信,其內載明收件的被告如不答辯,法庭則視其承認原告在起訴狀內所述之事實;法庭最終作出有利嫌犯的判決,宣告其為有關土地的所有權人;嫌犯於2004年9月17日獲得上述判決且在判決轉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上述俗稱“桃花崗"的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經營的本地居民攤販宣佈其為地段的所有權人;至2009年10月,亦即成功獲得地段所有權登記的五年期間過後才往該地段,向經營攤販的本地居民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並要求該等攤販不得繼續擺賣經營。
  面對上述原審既證情事,首先須強調的是,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的規定,訴訟代理人在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對其代理之當事人是有約束力的,但在他方當事人未接受有關陳述時,已作出更正或撤回者則除外。如此,既然嫌犯在其當初提交的答辯書內未曾具體主張過(更遑論依照《民法典》第335條第2款有關舉證責任的規定去證明)上述《民事訴訟法典》第80條條文後半部分所指的情況,便不得以一切訴訟事宜均由律師代理進行、其不懂法律等為由,在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一事上,推卸其本人應有的責任了。換言之,嫌犯當時所授權的律師在民事訴訟書狀中對事實所作之陳述,便等同於是由嫌犯本人所作之陳述。
  至於嫌犯是否具有不正當得利意圖,從原審既證事實來看,已是昭然若揭。
  雖然嫌犯有權向法庭提起俗稱「和平占有」土地的物權訴訟,但其起訴狀未有遵照《民事訴訟法典》第389條第1款a項的規定,把其已知的眾多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即眾多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本地居民商販)同時列為被告,這當然導致法官不會傳喚上述眾多本地商販以就「和平占有」土地業權訴求行使法定辯駁權,並最終對嫌犯發出有利他的物權判決。
  這與嫌犯如當初有把眾多小販具體列為被告是完全兩碼事:倘經眾多本地居民商販在上述案件於傳喚期內以本人之名義行使辯駁權後,法庭最後仍判嫌犯勝訴,則他透過訴訟而獲判的土地所有權當然是他正當得來的利益。但他當時卻選擇不把眾多商販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行使辯駁權,那麼嫌犯透過訴訟而最終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權便是其本人不當得來的利益。
  關於損失方面,即使眾多商販真的從未就案中地段取得過任何物權性質的權利,但嫌犯的「和平占有」土地的勝訴判決所賦予其的土地所有權已導致眾多商販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這從第22條獲證事實便可見一斑)。
  由於當時未被具體列為「和平占有」案的被告之眾多商販,均是嫌犯在提起該宗民事訴訟之前已知的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所以從原審這既證情事,本院得根據經驗法則,在按照《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推論出上述眾多商販已在多年的經營下積累了各自的客源,如彼等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而是須搬離原處、在另處繼續經營,他們在新的經營地方便不能輕易維持到原來的生意額。這屬一般人均會明瞭的常理。
  值得注意的是,就連嫌犯本人在本刑事案一審庭審上,也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其曾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桃花崗"地段,在八名小販之中,已有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由此亦可知(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2款的規定),眾多小販在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地段上繼續擺賣經營下去的事宜上,一定是有財產性的損失,否則嫌犯也無須「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被勸服搬離的小販亦不用接受補償了。
  儘管原審既證事實並無指出眾多小販的人數具體為何,但「眾多」小販意即「很多」小販(而非僅寥寥數人),更何況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所作的上述陳述也足以印證起碼有八名小販。
  而從原審既證案情,本院根據經驗法則也可合理推斷(見《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在有關地段上經營多年的眾多商販(至少有八名商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該處繼續擺賣經營下去,則眾人(至少八人)因遷離、往別處繼續經營及多年客源不能輕易得以維持的關係,而所蒙受的金錢上損失,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一定超過澳門幣十五萬元,即使未能同時推斷出此總和損失金額究竟是澳門幣十五萬元以上的哪一個具體金額亦然。根據經驗法則,如商販們的財產性損失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金額不是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為何嫌犯在把地權賣給別人之後,還須「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
  由於嫌犯在明知有眾多小販在該地段經營多年之情況下,沒有把他們具體列為被告,使他們無從以自身之名義去行使法定的辯駁權,嫌犯此舉已等於使用了詭計、掩飾有關存在著眾多身份已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使法官就這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致使法官作出了對嫌犯有利、但卻損害到眾多商販在該土地的營商金錢利益的民事判決。
  另從第21和第22點獲證事實所描述的、嫌犯有關在獲得對其有利的民事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沒有即時前往有關地段向其明知在該地段長期以攤販形式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土地的所有權人、甚至在五年後才向在該地段經營的攤販宣佈其為地段之業主或所有權人,並在此時方要求該等攤販不得在該地段繼續擺賣經營的舉措,本院也可(在《民法典》第342條所容許的情況下)合理推斷,嫌犯是想把其透過該宗民事訴訟而獲判得來的土地所有人身份,變為永不可被翻案的既成事實(見《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f項和第655條的規定)。
  的確,如他當初並非以不正當的訴訟手段獲法庭判其為該地段的業權人,他為何在判決轉為確定後還不立即去該地段向長期以攤販形式經營的本澳居民宣佈其為土地的業權人?
  他當時的等候五年的舉措與一般經驗法則完全相左,因一般人都會明瞭到,在眾多攤販在該地段經營多年的情況下,要成功遣散他們並非一朝一夕之易事(否則嫌犯也不用在後來把業權出售後,如他所說般,還要協助勸說相關小販搬離地段,而在八名小販之中,僅四名小販接受補償搬遷),故應盡早把握時間去嘗試收地和與小販們商討搬遷補償事宜。
  而之後他以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作價把地段轉售予XXX有限公司(見第23點獲證事實)的行徑則反映出他不當得來的物權權利的金錢價值亦不菲,即使根據原審庭的心證,未能準確查明他因賣地而獲利的具體金錢價值為何亦然(誠言,他至少為提起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亦有開支)。
  綜上,本院認為已可在法律審層面,認定嫌犯是在直接故意下實施了一項相當巨額的詐騙既遂罪,因為本院認為他確實意圖為自己不正當得利(亦即不正當地取得涉案地段的業權),在當年的民事起訴狀內尤其聲稱「全部人都認同他是該房地產的主人」、「從未遭任何反駁和反對」,但卻不把其已知在該地段上經營多年的攤販具體逐一列為民事被告,反而實質上掩飾了有關存在眾多身份已確定的攤販的事實,使人(即當時審理嫌犯提出的民事訴訟的法官)在某事實方面(亦即就案中是否存在眾多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事實)產生錯誤,而令該人(法官)作出造成別人(即眾多小販)之財產利益有所損失之行為(亦即作出了有利嫌犯的民事判決)(且眾多小販所蒙受的財產性利益損失金額之總和是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註:根據本院已在上文表明採納的法律見解,嫌犯在明知存在著眾多確定的利害關係人的情況下,卻不把此等人士逐一具體列為民事被告,此舉已等於對審理該案的法官使用了詭計),同時從既證事實可完全在法律層面上判斷嫌犯在作出上述行徑時,是明知其所欲作出的事實,是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罪狀,卻有意使該等事實發生(見《刑法典》第13條第1款就直接故意的法律定義),亦即判斷出嫌犯是自由、有意識地執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所禁止和處罰者。
  須重申的是,犯罪是否故意這問題,本屬法律層面的問題,上訴庭是完全可從原審既證事實,判斷出嫌犯是否故意犯罪(此處理問題的方法尤可見於中級法院第990/2010號刑事上訴案2011年4月28日合議庭裁判書),即使原審庭基於其所持的法律見解而認為「無法證明」「嫌犯自由、有意識地故意實施上述行為,並完全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和處罰」亦然(見原審第31點「未證事實」)。
  輔助人在上訴狀內具體主張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直接故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可被處以二至十年徒刑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而檢察院原先是控告嫌犯犯下了一項此第4款a項和c項所指的詐騙罪。
  本院根據已於上文所作的分析,得直接改判嫌犯是以正犯身份直接故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指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註:儘管未能判斷出案中受害的眾多商販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金額為何,但祇要能斷定他們所蒙受的財產性損失在互相加起來之後的總和為至少高於澳門幣十五萬元時,這便已符合相當巨額的法定定義;另雖然嫌犯在一審庭審上曾聲稱「其本人......感相關小販生活不易......」,但本院認為未能由嫌犯此點陳述或原審的既證情事,推斷出案中任一小販倘不得如原先多年般在有關地段繼續擺賣經營下去,便在經濟上陷於困境,故不能認定本案案情已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c項所指的入罪情節)。
  如此,檢察院和輔助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改判嫌犯詐騙罪罪成的請求均成立,祇是入罪條文僅是《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而不是此第4款的c項。
  至於量刑方面,此罪的法定刑幅為二至十年的徒刑。
  本院經綜合衡量已於上文認定的案情,特別是考慮到雖然嫌犯之前並無犯罪紀錄,但其訴訟詐騙事實的不法性程度不屬輕微(因其詐騙行為是針對審理物權案的法官為之、且其意圖不當得來的土地業權利益被其作價澳門幣六千一百多萬元)、犯罪故意程度亦高(因其是以直接故意去實施詐騙)、其在一審庭審時所採取的實質上並不認罪的態度足以反映出其對詐騙行徑毫無悔意(即使他依法並無義務去承認被控的事實亦然),以及本澳極須防止他人重蹈嫌犯如此詐騙土地業權的覆轍,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的量刑準則,認為應對嫌犯處以四年徒刑。
  現是依職權處理嫌犯當時詐騙得來的土地所有權的歸屬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行為人透過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直接取得之物、權利或利益,不論係為其本人或為他人取得,亦歸本地區所有,但不影響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在本個案中,涉案的土地是嫌犯經實施詐騙罪而直接得來的,因此本院須根據(經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7條和現行《土地法》即第10/2013號法律第3條第1款首半部分就土地類別的法律規定適當配合下的)《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的規定,把該土地宣告為國有土地,即使該土地所有權已於2012年7月被嫌犯轉售予XXX有限公司亦然,更何況眾所周知,土地對現今的澳門而言,本身已是十分珍貴的東西,故此像本個案中透過訴訟詐騙得來的土地所有權,根據人們日常生活經驗,如不被宣告為國有,是極可能有被用於作出新詐騙犯罪事實的危險的。
  綜上所述,並具體而言,本院依法得宣告,初級法院前第二庭第CAO-025-00-2號民事案(案號後來被編為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00-0007-CAO號民事案)2004年9月17日判決書主文(詳見本案卷宗第1118至第1132頁的判決書證明書內容)所詳細表述的土地的所有權,因屬嫌犯犯罪所得而歸國有。
  該土地為「位於鄰近羅若翰神父街之土地」,由數地塊所組成,面積合共379平方公尺,土地的四至則如下:
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2-6號,羅若翰神父街7-7A號及罅些喇提督市東街16-18號(no. 20525)及位於鄰近羅若翰神父街之土地(no. 23011);
   東南—位於鄰近羅若翰神父街之土地(no. 23011);
   西南—羅若翰神父街3號(no. 20273)及羅若翰神父街;
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4-8號(no. 20271),10-12號(no. 20272)及14號(no. 20322)。
  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自本上訴判決轉為確定之後,便能代表國家就上述歸為國有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的一切權能(尤其是見《民法典》第1235條第1款、第1238條第2款、第1239條及現行《土地法》第9條第1款第1項、第193條、第208條第1款和第211條等規定),包括例如對該國有土地的公產或私產用途作出界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拆除別人在該地段倘有建造之物並向建造者或定作人追收拆建費用,或命令建造者或定作人自行負責拆除之。
  任何善意第三人如認為自身正當權利因法庭是次有關土地所有權的宣告令而受損,得透過法定途徑自行視乎情況向嫌犯或倘有建造者或定作人索償(見《刑法典》第103條第2款有關不影響善意第三人之權利的規定)。這是因為是次判令並非涉及《民法典》第1234條所指的「財產因公用或私用而被徵收」的範疇,澳門特別行政區因而毋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須強調的是,是次判令既然是按照《刑法典》上述條文而為之,自然是符合了《民法典》第1232條所指的「法律規定之情況」,也因此無從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6條的規定。
  另無論如何,在本個案內受嫌犯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們亦得透過民事訴訟途徑,向嫌犯追討自己所受、但仍未獲賠償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賠償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
—裁定檢察院和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均僅部分成立,繼而直接改判嫌犯B是以正犯身份和在直接故意下,實施了一項 《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懲處的相當巨額詐騙既遂罪,對嫌犯處以四年徒刑;
—同時依職權宣告,澳門初級法院前第二庭第CAO-025-00-2號民事案(案號後來被編為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第CV2-00-0007-CAO號民事案)2004年9月17日判決書主文所列明的面積合共379平方公尺、鄰近澳門羅若翰神父街的土地的所有權,因屬嫌犯犯罪所得而歸國有。該土地的四至如下:東北—罅些喇提督市北街2-6號,羅若翰神父街7-7A號及罅些喇提督市東街16-18號(no. 20525)及位於鄰近羅若翰神父街之土地(no. 23011);東南—位於鄰近羅若翰神父街之土地(no. 23011);西南—羅若翰神父街3號(no. 20273)及羅若翰神父街;西北—罅些喇提督市東街4-8號(no. 20271),10-12號(no. 20272)及14號(no. 20322)。
澳門特別行政區自本判決轉為確定之後,便能代表國家就該歸為國有的土地行使法律賦予的一切權能,包括例如對該國有土地的公產或私產用途作出界定、辦理土地權利登記、拆除別人在該地段倘有建造之物並向建造者或定作人追收拆建費用,或命令建造者或定作人自行負責拆除之。任何善意第三人如認為自身正當權利因是次有關土地所有權的宣告令而受損,得透過法定途徑自行視乎情況向嫌犯或倘有建造者或定作人索償,而澳門特別行政區毋須向任何人作出賠償。
在本個案內受嫌犯詐騙行為所害的小販們得透過民事訴訟,向嫌犯追討自己所受、但仍未獲賠償的具體財產性損失的賠償金。
嫌犯今被判罪成,本案全是因他的罪行而起,他須支付案件在初級法院和中級法院所引致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涉及原審級的貳拾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本上訴審級的拾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判決書內容通知檢察院、輔助人A、嫌犯B、XXX有限公司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並告知I、L、M、N、D、R、S、T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澳門,2015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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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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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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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77/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2頁/共7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