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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15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5年7月3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販毒罪
-判決的理由說明
-刑罰的特別減輕


摘 要

  一、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二、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三、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
  四、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著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透過初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甲及乙(第一及第二被告)因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而被判處14年徒刑。
  兩被告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該院裁定上訴敗訴。
  兩被告現針對該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被告甲之上訴
  1. 本案中,上訴人是初犯,而且其不論在司法警察局的訊問被告筆錄、刑事起訴法庭的首次司法訊問筆錄以及在原審法庭的審訊中均充分與警察及司法當局合作,如實地將事件的來龍去脈、幕後指使人、犯案手法、毒品的最終目的地以及其收取的報酬和盤托出。由此可見,上訴人的認罪行為對法庭查明及發現事實真相起著關鍵的作用。
  2. 本案第二被告是否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3. 本案屬於犯案手法迂迴的運送毒品案件,即使警員事發現場當場截獲上訴人,並在上訴人身上搜出附有毒品的相簿和相片夾,但是,客觀情節顯示上訴人在被捕之時僅是一名接收包裹的“不知名人士”,其可以辯稱只是受朋友所托到澳門提取郵件,而並不知悉有關郵件裡藏有毒品。
  4. 上訴人不是郵件所載明的接收人,其與郵件的澳門接收地址也沒有任何關係,因此,在上訴人被警員拘捕之時,客觀上沒有任何跡象足以證實上訴人知悉包裹裡藏有毒品、毒品的整個運送過程以及毒品的最終目的地。
  5. 倘若不是上訴人提供合作供稱受僱於香港一名名為“丙”的人士從事接收及偷運毒品活動,在澳門[速遞公司]提貨後將經關閘口岸將毒品轉運到中國內地,相信只能在警方透過詳細調查有關包裹的寄件方及收件方,從中找出真正的幕後操縱者後方能證實上訴人販運毒品的行為。
  6. 從上述事實反映,上訴人的自認和合作的態度一直存在,且由此可證明上訴人曾認真作出努力,對收集證據方面向警方提供積極和具體的幫助,並對識別上訴人為行為人起著決定性作用。
  7. 本案案情與其他證據確鑿的跨國運送毒品案件不同,例如一些同樣受僱於幕後操縱者作“體內藏毒”的罪犯,他們被警方截查後往往沒有任何選擇認罪與否的餘地,因為有關毒品是經過刻意包裝掩飾後由其本人吞入體內,再由其本人帶著有關毒品親身運送入澳,該等“體內藏毒”的罪犯沒有任何空間去否認其知悉該等物質為毒品以及有參與販毒活動。
  8.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9. 根據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其行為符合上述法律條文規定的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因此,應適用《刑法典》第66條規定予以特別減輕刑罰的機制。
  10. 上訴人認為原審裁判所判處的14年徒刑的決定,違反上述法律條文規定。
  11. 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在量刑上除其他情節外,尤其須考慮上述因素及以下法律規定。
  12. 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規定,在不屬第14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3年至15年徒刑。
  13. 我們認為雖然該類犯罪需嚴厲譴責和打擊,但社會大眾也會寬恕和接受有關行為人,只要其行為人真誠認罪和改過,且犯罪事實、情節和後果不致於過於嚴重、惡性和卑劣。
  14. 雖然本案被查獲的毒品定量分析淨重量合共1721.33克,上訴人自知此情節屬非常嚴重,但上訴人結合本案的所有情節和材料後認為其犯罪行為的事實和後果屬一般嚴重程度。
  15. 如上所述,控訴書所載的事實除其他證據方法外,主要是透過上訴人的自認聲明而獲得證實。
  16. 關於預防犯罪的要求(目的),我們知道預防的目的有兩方面的意義和作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17. 本案,從上訴人的刑事紀錄證明所見,上訴人屬初犯,且其僅受指使而作出犯罪行為,不是有關販毒活動的幕後主腦,在偵查階段及審訊聽證中均完全認罪,事後已表示深切的悔疚。
  18. 根據上訴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我們認為上訴人經過本案的審判過程及判決的譴責和制裁所汲取的教訓,其領悟犯罪的嚴重後果,從而令上訴人日後不再實施犯罪行為。
  19. 因此,我們認為只要作出有罪判決並作出譴責和科處適當的刑罰,應可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目的,以預防上訴人將來再犯罪。
  20. 至於一般預防,在我們的刑事制度中,任何犯罪均可予寬恕,只是視乎犯罪的類型及惡性程度而不同。
  21. 本案,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無疑屬相當嚴重,但實施犯罪行為的事實及情節不致於卑劣,且仍沒證實上訴人實際上已將有關毒品轉交他人、轉運外地、流入市場或已向他人出售的事實,因而犯罪結果不致造成嚴重;相信社會大眾是接受以適當的刑罰處罰行為人,而不會存在反對的迴響。
  22. 同時,只要對上訴人施加的刑罰處罰屬適當,我們相信社會大眾不會質疑法律秩序的有效性;相反,可產生信任法律秩序或害怕法律秩序的後果、阻嚇,從而不敢去以身試法,以起到警戒社會上的潛在犯罪者。
  23.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並結合本案的獲證明的事實,上訴人認為經中級法院合議庭維持的第一審裁判所判處的14年徒刑幾乎達刑罰的上限,實屬過重,而上訴人認為考慮到上述可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結合一般的量刑規則後,其應被科處的刑罰為8年至12年的徒刑最為適當。
  24. 上訴人認為現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以及其所維持的第一審法院裁判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
  
  -被告乙之上訴
  a) 本上訴所針對的是上述裁定適時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敗訴,並維持對被告乙及甲因以共同正犯的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而分別判處14年徒刑的合議庭裁判。
  b) 上訴人不服該裁判,因其堅持在之前的上訴理由陳述中所持的觀點,認為裁判沒有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在已確定事實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如果不這樣認為(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還指出已確定的事宜是由於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明顯錯誤而得出的。
  c) 上訴人認為,本案中,在庭上調查的證據並沒有經過“審查及衡量”,從中不能得出原審法院是基於什麼理由裁定上訴人觸犯了一項其本人否認的犯罪;本案共犯甲從一開始就否認了上訴人參與有關犯罪;且除應有的尊重外,有時以單純的個人心證(“根據其經驗”-見原文)為依據的單純旁證遠不能允許作出上述判刑;
  d) 如果裁判的理由說明就是敘述在庭上所提供的證言的話(其實不是!),那麼不能由此在審判中完全確定上訴人在控訴事實中的罪過。
  如果裁判的理由說明是第67頁至第73頁的報告以及所有載於卷宗的文件(扣押、搜索、鑑定以及聲明等等)結合“經驗和邏輯”的話,那麼該理由說明不僅明顯簡短,而且肯定不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
  e) 需要知道對上訴人作出有關裁判的理由,但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在該裁判所謂的理由說明部分看不出有關理由。
  正如已經指出的那樣,對司法裁判作理由說明是由於需要使其能被各訴訟參與人,即本案中的兩被告所掌握,為了他們能夠理解有關判刑,或者像現在一樣通過上訴對其提出質疑;
  f) 也不能說上訴人在本上訴中質疑“原審”法院的“證據自由評價原則”。
  這一原則從來都不意味著法院可以不必解釋其作出對被告的判刑的邏輯思維過程;
  g) 在被告從訴訟程序一開始就指出-且獲得共犯的確認-他沒有參與該共犯承認從事的活動的情況下,像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那樣指出在庭上已根據“經驗和邏輯”對證據作出分析並不能使上訴人明白對其判刑的司法裁判中的邏輯;
  h) 判決欠缺理由說明將導致該判決無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及第360條)。
  關於這一點的司法見解是統一的(見Leal Henriques著:《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第798頁至第809頁)。
  但是同樣地,
  i) 另一方面,從已確定事實可以看出事實間存在明顯的矛盾;
  j) 兩被告被捕的地點相距超過1公里;
  兩被告自分開後便一直沒有再見面或通過電話聯絡對方。
  在第一被告的身上搜獲被扣押的毒品;
  在第二被告,即現上訴人的身上沒有搜出任何毒品。
  但是,
  k) 第一審裁判卻認定“兩名嫌犯甲及乙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彼等之目的是按丙的指示將相關毒品交予他人”。
  l) 既然上訴人從未提取、接收或持有-該行為僅由第一被告作出-被扣押的毒品,那麼他絕不可能“將相關毒品交予他人”,因為其不僅從未持有毒品,而且未再與第一被告聯絡,所以不知道該被告會去何處以及和什麼人見面;
  因此,第一審裁判-以及確認該裁判的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虛構了一個“交付”,但明顯這個“交付”只能由第一被告作出,因為第二被告絕不可能交付其並不持有也未曾持有過的東西;
  m) 因此,在已確定事宜上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鑒於該如此明顯的矛盾,上訴法院不可能對案件作出裁判。
  因此,應決定將案件發回重審(《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
  如果不這樣認為(上訴人對此並不認同),
  n) 除了上述涉及合議庭裁判無效及/或將案件發回重審的理由外,上訴人還認為,除應有的尊重外,絕不能根據在第一審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作出對他的判刑;
  o) 一方面,兩被告的聲明在上訴人未參與實施控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上是一致的。而且這有一定的邏輯;
  p) 另一方面,控方證人的證言大部分都指出上訴人與第一被告一同抵達澳門;跟第一被告搭乘同一輛的士;當第一被告去[速遞公司]辦事處提取包裹時,在一公車站旁觀望-該行為被司法警察局警員丁按其經驗解讀為第二被告在“進行監視”,而該警員的證言被第一審裁判所採納-;以及,兩被告在循不同路線離開時,都曾用電話聯絡過同一個號碼;然後,這些事實使法院形成了上訴人有罪過的心證;我們認為這些事實不足以招致如此嚴重的處罰…
  q) 這屬於單純的旁證-可能可以勉強顯示兩被告在犯罪的實施上有“聯繫”-但是肯定會產生疑問,該疑點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
  r) 最後再提兩個可能與第一審裁判用來認定上訴人罪過的旁證有關的方面:香港和澳門警察當局之間的合作-在此要稱讚該合作,有關行動大大地打擊大量販賣和吸食毒品的行為-;以及兩被告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
  s) 關於第一點,要說的是雖然香港警方的情報確實提到有兩人將前來澳門提取毒品,但是根據司法警察局警員戊所掌握的、獲負責偵查的司警督察己確認的情報,香港警方僅向澳門司法警察局提供了一張可識別其中一名被告(沒有查明是誰)的照片;
  t) 關於第二點,在給予應有尊重的前提下,第一審裁判得出上訴人在與第一被告分開後“不斷”(有關裁判中所使用的副詞…)撥打一個號碼為XXXXXXXX、據說屬“丙”所有的電話的結論是完全沒有道理的;
  u) 實際上,上訴人持有號碼為XXXXXXXX的電話,且正如上文所說,於2014年2月26日10時36分31秒至同日11時11分06秒期間,僅兩次撥打上條所指號碼:確切地說,分別是在10時36分31秒以及11時11分06秒(到達澳門時以及“離開”第一被告後)。
  關於上述兩個號碼之間的另外三次通話,上訴人是接聽電話而非撥打有關號碼;
  v) 我們認為“丙”(無論他是誰…)是掌控有關販毒的犯罪計劃的人。他委託第一被告前來澳門;且明顯他才是“成功”從澳門[速遞公司]提取毒品的真正利害關係人。因此,他才會撥打上訴人的電話;
  w) 因此,上訴人並沒有“不斷”或“數度”撥打“丙”的電話。
  他只打了兩次電話,也就是在到達澳門以及離開第一被告的時候(見第67頁至第73頁所載的文件);
  x) 上訴人只為自己撥出的電話負責;不為接聽的電話負責。
  上訴人與“丙”的利益極有可能是不同的-此處存疑,而疑點的利益應歸於被告。
  絕不能得出上訴人作出了其從未作出的行為的結論。
  y) 由此,明顯可見第一審裁判將並非從卷宗所載證據或庭上所調查證據得出的事實視為已經確定。
  而且有關事實不屬於細節,因為正如前文所述,載於第67頁至第73頁的分析報告對於並不充實的裁判理由說明來說明顯是決定性的;
  z) “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是上訴的依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為了上訴人的利益,以及為了上訴法院-倘所提出的其他問題理由不成立時(對此上訴人並不認同)-在面對卷宗內存在的有利於提出上訴人的疑問時,能夠命令不需要將卷宗發回重審,在此明確提出該依據。
  
  檢察院助理檢察長作出了回答,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
  -有關被告甲之上訴
  1. 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基於其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應按照《刑法典》第66條的規定,給予其刑罰的特別減輕,同時指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應對其重新量刑,在8年至12年徒刑間判處適當的刑罰。
  2.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規定,“屬實施第七條至第九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3. 從中可知,立法者對於那些放棄販毒活動或真正協助當局打擊販毒活動以及相關的團體或組織,尤其是,能協助破壞瓦解原組織的運作,或能供出其他有份參與販毒活動的主犯身份或促成把這些共犯逮捕,並透過這些具體協助表現出其罪過程度有著明顯減輕的行為人,給予刑罰的特別減輕。
  4. 在本案中,上訴人雖為初犯,在被捕後態度合作,亦提供了指示其前來澳門提取涉案毒品的人士的聯絡電話,但除此之外,其並未能提供該人士的任何具體身份資料(甚至連稱謂亦沒有),可見,上訴人所提供的相關資訊對了解及偵查整個販毒活動之上游情況根本毫無幫助,亦不能對識別或促使逮捕對販毒應負責任的其他人或破壞、瓦解相關組織有所幫助,因而,其與警方合作及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幫助收集重要的或具決定性的證據,並不能被視為有主要價值的協助,故此,並未滿足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條件。
  5.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並賦予法院在法定刑幅內的司法決定權。根據該等條文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的時候必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及刑事預防犯罪的要求,在法律所定的限度內為之,同時亦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的情節。
  6. 在本案中,除初犯外,卷宗中並無任何其他對上訴人特別有利的量刑情節。相反,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了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專程來澳實施所被指控的販毒行為,顯示出其犯罪故意程度高,而涉案的毒品分量龐大,一旦成功販運,所造成的後果會相當嚴重。
  7. 我們知道,毒品犯罪是極其嚴重的犯罪,由此產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且近年在本澳呈上昇的趨勢,屢禁不止,無論對相關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要求都相對較高。
  8. 考慮到本案的犯罪事實和具體情節,尤其是所使用的犯罪手法和行為方式以及涉案毒品的數量,並結合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的刑罰並無明顯過重,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有關被告乙之上訴
  1. 在所提交的上訴理由闡述中,上訴人指,原審法院的判決在說明理由方面存在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和第360條的規定,屬無效,同時亦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b)項和c)項所規定的瑕疵,即“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認為應廢止原審法院的判決,及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2. 對於判決的理由說明部分,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當中應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及闡述即使扼要但儘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並列出用作形成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3. 經閱讀被上訴判決,清楚可見,原審法院除了清楚地列舉了獲得證明的各項事實及未獲證明的事實之外,亦指出了形成法院心證的證據,並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的要求對相關證據作了審理和分析,符合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規定,在理由說明方面並無欠缺或不足。
  4. 我們知道,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5. 經閱讀原審法院的判決,我們認為,本案中已認定的事實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並不存在任何矛盾,而上訴人所指稱的矛盾不過是上訴人自己所認為的矛盾而已。
  6. 而「審查證據明顯錯誤」則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時明顯有違經驗法則和常理或明顯違反法定證據法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7. 儘管在庭審中上訴人及本案第一被告均聲稱即上訴人對毒品一事並不知情,但是,這並不妨礙原審法院在綜合所有在庭審時所取得的證據後,得出與兩人所聲明的不同的事實版本。
  8. 經閱讀卷宗資料,原審法院是充分審查兩名被告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中存在的兩名被告的出入境記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相關毒品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並進行綜合分析,從而決定不採信兩名被告(包括上訴人)的聲明,並認定本案所查明的事實,當中並無任何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和邏輯常理之處。
  9. 實際上,上訴人只是單純以其認為應予以認定的事實來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法院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不過是試圖通過提出瑕疵,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相關規定。
  10. 而基於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一事實瑕疵,故此,亦無須按照同法典第418條的規定命令移送卷宗以重新作出審判。
  
  在本審級,檢察院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中載於控訴書中獲認定的事實如下:
  1. 多年以來,存在一個名為“XXX”的旨在取得不法利益的黑社會組織。
  2. 組成該組織的數目不詳的成員參與以該組織名義實施的違法行為。
  3. 該組織各成員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且有不同程度的上下級關係,級別低的成員跟隨和服從級別高的成員。
  4. 2014年2月23日,司警接獲情報,指有一批以相簿包裝作掩飾的毒品“可卡因”將透過[速遞公司]從巴西速遞至澳門,再由澳門轉送至鄰近地區出售。
  5. 為此,司警人員於翌日即2014年2月24日前往[速遞公司]進行調查。
  6. 經調查,司警人員發現一件報稱為相簿的包裹將於2014年2月25日上午從巴西寄抵本澳。
  7. 2014年2月25日早上,司警人員抵澳門港澳碼頭對上述包裹的運送過程進行監視,直至相關包裹運抵[速遞公司],隨後,司警人員會同上述公司的職員對上述包裹進行特別看管。
  8. 2014年2月26日8時許,司警接獲情報指稍後將有兩名男子從香港前來提取上述包裹,為此,司警人員隨即前往澳門港澳碼頭及[速遞公司]辦事處進行部署及監視。
  9. 同日即2014年2月26日約10時25分,兩名被告甲與乙經澳門港澳碼頭入境澳門。
  10. 隨後,兩名被告甲與乙一同在碼頭入境大堂的電話卡自動售賣機購買兩張電話號碼分別為XXXXXXXX及XXXXXXXX的電話卡,彼等分別將之裝上電話;其中,兩名被告之後亦各自撥打電話號碼XXXXXXXX聯絡嫌疑人“丙”(參閱卷宗第67頁至73頁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
  11. 接著,兩名被告甲與乙一同乘搭的士前往[大廈]。
  12. 在[大廈]附近下車後,兩名被告甲與乙首先在[大廈]對開的巴士站徘徊數分鐘,之後,兩人分道而行。
  13. 之後,第一被告甲進入[速遞公司]辦事處,其向職員要求提取包裹並在完成簽收手續後,手持包裹步出[速遞公司]辦事處。
  14. 在[大廈]對開的巴士站稍為徘徊後,第一被告甲在巴士站的垃圾桶旁拆開上述包裹的包裝紙,在將包裝紙丟棄在垃圾桶後,第一被告將包裹內的物品放進一個灰白色環保袋並手持該環保袋離開,期間,該被告不斷撥打XXXXXXXX聯絡“丙”。
  15. 當時,第一被告甲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和三盞燈區一帶,最後,其在姑娘街附近被司警人員截停撿查。
  16. 當時,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甲攜帶的灰白色環保袋搜獲六本以兩張泥黃色紙包裝的相簿,其中,每本相簿均有十三頁相片,在合共七十八頁相片之中,每頁相片的夾層均藏有附淺黃色粉末的白紙(詳見卷宗第44頁扣押筆錄)。
  17. 另一方面,在第一被告甲進入[速遞公司]辦事處後,第二被告乙繼續在[大廈]對開的巴士站附近徘徊,並一直監視[速遞公司]辦事處門口。
  18. 至目睹第一被告甲提取包裹離開[速遞公司]辦事處後,第二被告乙沿荷蘭園大馬路向高士德方向行走。
  19. 期間,第二被告乙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和三盞燈區一帶,之後,其步行至亞利雅架街的巴士站並搭乘一輛巴士,至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巴士站下車。
  20. 下車後,第二被告乙在巴士站徘徊並不斷與“丙”通電話;稍後,在其沿八角亭方向行走且即將抵達八角亭時,該被告突然跨欄坐上一輛的士,為此,司警人員上前將之截停調查。
  21.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參閱卷宗第155頁至164頁化驗報告):
  1) 上述其中兩頁相片夾層藏有的白紙附有的淺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分,淨重71.1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89%,含量為46.85克;
  2) 其餘七十六頁相片夾層內藏有的白紙附有的淺黃色粉末亦含有“可卡因”成分,共淨重2438.0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8.68%,含量為1674.48克。
  22. 案發期間,“丙”指使兩名被告甲及乙前來澳門接收上述毒品。
  23. 其時,第二被告乙負責帶領第一被告甲前往[速遞公司]並由第一被告甲負責提取及持有該等毒品。
  24. 兩名被告甲及乙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彼等之目的是按“丙”的指示將相關毒品交予他人。
  25. 同日即2014年2月26日在司法警察局之內,司警人員在第一被告甲身上搜獲2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及現金1100港元;在第二被告乙身上搜獲3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及現金2500港元(詳見卷宗第48頁及第63頁扣押筆錄)。
  26. 上述電話及錢款屬兩名被告甲及乙從事上述活動使用的聯絡工具及資金。
  27. 兩名被告甲及乙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8. 兩名被告甲及乙共謀分工,彼等按他人指示前來澳門提取、接收及持有毒品並擬將之交予他人。
  29. 兩名被告甲與乙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30. 兩名被告甲與乙的上述行為並無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31. 兩名被告甲與乙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兩名被告甲和乙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被告甲聲稱羈押前為侍應,每月收取約一萬一千至一萬二千港元,學歷為初中三程度,無家庭負擔。
  -第二被告乙聲稱羈押前為保安員及客貨車司機,每月收取約兩萬三千至兩萬四千港元,學歷為初中三程度,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
  
  同樣載於控訴書的以下事實未獲認定:
  1. “XXX”黑社會組織從事包括勒索、收取保護費、販賣毒品、放高利貸等犯罪活動,該組織現時仍活躍於香港及澳門。
  2. 該組織由眾多成員組成,成員對該組織具有共同的歸屬感,且認同並參與以該組織名義實施之違法行為。
  3. 該組織各成員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且有不同程度的上下級關係,級別低的成員跟隨和服從級別高的成員。
  4. 甲、乙及涉嫌人“丙”是“XXX”的成員。
  5. 在該組織中,甲及乙跟隨“丙”,彼等之間保持有穩定的聯繫,甲及乙服從並實施由“丙”以“XXX”名義指示之非法活動。
  6. “丙”以其在“XXX”的上級身份指使甲及乙到澳門接收上述毒品。
  7. 甲及乙對彼等加入之“XXX”組織具有明確的認同,並對他人表明自己為該組織之成員。
  8. 甲及乙以上述組織成員身份及按上級指示前來澳門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
  
  三、法律
  第一被告甲提出特別減輕刑罰以及具體量刑的問題,而第二被告乙則認為第一審合議庭裁判沒有作出適當的理由說明,在認定事實方面存在不可補救的矛盾以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按照事物的邏輯關係,我們首先就第二被告乙提出的瑕疵進行分析。
  
  3.1. 裁判的理由說明
  上訴人乙稱在審判聽證中調查的證據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規定的那樣經過“審查及衡量”,從中不能得知法院是基於什麼理由判定提出上訴的被告觸犯了一項其本人否認的犯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對判決的理由說明作出規定,根據該規定(現行版本),理由說明部分應該“列舉經證明及未經證明的事實,以及闡述即使扼要但盡可能完整、且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用作法院心證且經審查及衡量的證據”。
  在第9/2013號法律對《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進行修改後,法律對判決的理由說明要求更加嚴格,除了像之前一樣要求法院列舉事實以及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並列出證據之外,還要求法院對證據作出“審查及衡量”。
  對該規定的修改是為了“更好保障嫌犯及其他訴訟主體的上訴權和司法的透明度”。1
  然而,不應忽視的是上述審查及衡量與列出證據一樣,都屬於闡述作為裁判依據的事實上及法律上的理由,而根據法律規定,該闡述可以簡明扼要,但必須完整,由此可見,立法者並沒有要求判決的理由說明必須巨細靡遺,因為可以理解,這是很難做到的。
  此外,無論是列出證據還是對證據的審查及衡量都是為了顯示法院就事實事宜裁判形成心證的根本原因。理由說明的篇幅長短和內容取決於具體案件的特定情況,特別是案件的性質和複雜程度,還要考慮具體個案中的材料。
  在現正審理的個案中,第一審法院不僅列出了在審判聽證中所調查的證據,綜述了兩被告以及各證人所作聲明的內容,同樣還簡要地闡述了認定允許判處兩被告實施有關犯罪的事實的理由(見卷宗第359頁至第361頁),從而能夠讓人了解該法院就事實事宜形成心證的根本理由。
  事實上,對有關證據內容,特別是調查案件的證人證言的概述,結合包括兩被告的出入境記錄以及電話通話分析報告在內的書證,所有證據均按照一般經驗法則予以評價,對於法院形成其心證具有重要意義。
  儘管並不否認判決的理由說明其實可以更加詳盡,但我們還是認為有關合議庭裁判已作出了適當的理由說明,滿足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法定要求。
  
  3.2. 說明理由方面不可補救之矛盾
  按上訴人乙的觀點,從已確定的事宜中可以發現在事實之間存在明顯矛盾,因為既然事實顯示在他身上沒有發現任何毒品,而且他也不曾提取、接收或是持有本案中所扣押的毒品,法院如何能夠認定“兩名被告甲及乙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彼等之目的是按‘丙’的指示將相關毒品交予他人”?
  從已認定的事實中確實看不到上訴人乙曾經親手提取、接收或是持有本案中所扣押的毒品,但這並不意味著與上訴人所指的另一事實相矛盾,該事實與涉案犯罪的構成要素有關,因為既然兩被告是共犯,那麼只要其中一人實施行為便足以判處兩個人觸犯了相關罪名。
  翻閱全部的已確定事實,我們認為在理由說明方面並不存在任何矛盾,更遑論不可補救的矛盾。
  
  3.3.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本終審法院的統一見解是,“如果在審查證據時從某事實中得出的結論無法接受、如果違反限定或確定證據價值的法律規定或者違反經驗或職業準則”就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該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不可能不被一般留意的人所發現”。2
  我們認為在本案中並沒有出現上面所描述的任何一種構成有關瑕疵的情況。所顯示的僅僅是上訴人對第一審法院就庭審中調查的證據所作的評價不予認同,並質疑法院的心證。
  事實上,從案卷中可以看出,第一審法院合議庭是在對所有證據,包括被告自己的陳述和證人的證言(所有這些都受審判者的自由評價)以及案卷中的書證作出綜合及客觀分析的基礎上形成自己的心證。
  通過裁判所載的事實理由說明,再結合一般的經驗法則,我們看不出在審查證據方面出現了對於任何一個審視獲認定的事實以及所使用的證據方法的人來說都顯而易見的錯誤。
  此外,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遵行證據的自由評價原則,被告所作的聲明由法院自由評估,因此,沒有什麼妨礙法院採信證人的證言而不採信兩被告的陳述。
  
  3.4. 量刑
  上訴人甲提出了與量刑有關的問題,請求法院根據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並考慮案卷內所查明的情節,在8年至12年徒刑的幅度內訂定刑罰。
  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有如下規定:“屬實施第7條至第9條所敘述的事實的情況,如行為人因己意放棄其活動、排除或相當程度減輕該活動所引起的危險或為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對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起著決定性作用,尤其屬團體、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者,則可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上述條文的行文與之前設立打擊販毒和吸毒制度的第5/91/M號法令的第18條第2款幾乎完全一樣,它為不法生產或販賣毒品的情況制定了一個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的例外機制:如果行為人作出該條明確規定的行為,包括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有關團夥、組織或集團的其他應負責任的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又起到了決定性作用的話,那麼可對其刑罰予以自由減輕,甚至免除。
  澳門的司法見解一直認為,第5/91/M號法令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優待政策“尤其適用於向當局告發,從而對搜集能夠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的決定性證據提供協助者,特別是涉及從事販賣毒品的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形者”。
  “並非協助當局認別或拘捕任何一個販賣毒品者均可作為減低或免除刑罰的依據,但不妨礙把與當局合作作為酌科刑罰中的單純減輕情節加以考慮。”3
  具體到行為人與警方合作的問題上,在第17/2009號法律生效之後,本終審法院認為,只有行為人“在收集證據方面提供具體幫助,而該等證據對識別或逮捕其他對販賣毒品應負責任的人尤其是屬販毒團夥、組織或集團的情況起着決定性作用,或者說,該等證據應屬非常重要,能識別或促使逮捕具一定組織結構的販毒團夥的負責人,使有關組織可能被瓦解”時,這些幫助才具有特別減輕刑罰的效力。4
  換言之,行為人所提供的資料應該具有決定性和重要性,能夠幫助識別團夥負責人的身份或將其逮捕,而僅僅提供一個電話號碼或者一個人的姓名顯然是不夠的。
  
  回到本案,上訴人認為考慮到具體案件的情節,如運送毒品之情節的複雜性、實施犯罪事實的方式等,他與警方的合作以及所作的自認對於發現事實真相,包括將其本人識別為行為人起著決定性作用。
  關於所謂的與警方合作的問題,可以肯定的是,該合作並沒有幫助識別或逮捕其他販毒負責人,因為他所提供的資料並不能夠識別犯罪集團負責人的身份或者使他們被逮捕,因此並不滿足適用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之規定的必要前提。
  而將他自己識別為行為人也不足以導致適用該機制。
  事實上,從案卷中可以看到,司法警察局是因為接獲情報而開始展開調查,並發現了透過[速遞公司]從巴西速遞至澳門再轉送至鄰近地區、內含以相簿包裝之毒品的包裹。而在兩上訴人到達之前,司法警察局也已經收到了將有兩名香港居民前來澳門提取上述包裹的消息,並且通過所採取的調查、部署及監視措施成功截停了兩上訴人。
  另一方面,案中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有關團夥的某些成員因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而被逮捕。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上訴人所提供的資料既不重要也沒有起到決定性作用,因此,對刑罰予以特別減輕的請求不能成立。
  
  至於具體科處的14年徒刑,我們認為,考慮到有關刑幅的上限為15年徒刑,這個判罰有失平衡及不適當,因此應當裁定這個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該決定惠及本案另一共犯,即上訴人乙(《刑事訴訟法典》第392條第2款a項)。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只是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還要保護法益。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在本案中,對兩上訴人被判處的罪行可處以3年至15年徒刑。
  作為刑罰的前提,過錯自然要通過具體個案中所查明的情節來予以確定。
  兩上訴人是香港居民,來澳門提取及接收由巴西寄來的毒品,以便將其交給第三人。他們十分清楚相關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但即便如此,仍然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該等行為,這無疑揭示了他們的過錯程度相當之高。
  除兩上訴人在澳門為初犯以及上訴人甲作出部分自認以外,在卷宗內看不到任何對他們有利的情節。
  已認定的事實顯示兩上訴人的故意程度高,不法事實嚴重。這一嚴重性可以從案卷內所扣押的已進行定量分析的可卡因的數量(總重達1721.33克)以及運送和接收該毒品的方式上顯露出來。
  就刑罰的目的而言,考慮到澳門社會一直以來都存在著與販毒和吸毒有關的嚴重問題這一現實情況,一般預防犯罪的要求十分緊迫,有必要預防這種危及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的犯罪的發生。
  考慮到本具體個案中的所有情節,尤其是澳門《刑法典》第65條所提到的情節,再考慮相關犯罪刑幅的上限、本案中所扣押之毒品的數量以及其他查明的情節,這些都顯示本案並不屬於那種情節極端嚴重,以至於有理由科處幾乎達至刑幅上限之刑罰的情況,因此我們認為判處兩上訴人每人12年徒刑是恰當及平衡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乙提起的上訴敗訴,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則部分勝訴,改判兩人12年徒刑。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上訴人甲之指定辯護人的服務費訂為2,500.00澳門元。
  
  澳門,2015年7月30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參閱於立法會網站上刊登的第9/2013號法案的理由陳述第1.9條。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3年1月30日、2003年10月15日及2004年2月11日分別在第18/2002號、第16/2003號及第3/2004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以及其他更多的裁判。
3 見終審法院2003年10月15日第16/2003號案以及2003年10月8日第21/2003號案和第22/200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4 見終審法院2010年7月21日第34/201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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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2015號案 第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