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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2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娛樂有限公司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
- 扣押物申訴期限

摘 要

在扣押批示正式作出後,並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尤其是當可以知悉權利人身份時,應該向其作出實施扣押的通知,以便能落實《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5款的申訴機制。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24/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娛樂有限公司
日期:2015年7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卷宗第94/2012-C卷宗內,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在2012年2月16日作出批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的規定,結合《民事訴訟法典》的十月八日第55/99/M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以逾時提出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相關的上訴理由。1
   檢察院對上訴人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在本上訴中,申訴人所提出的問題與請求以及相關的法律依據基本上與其在2012年2月3日所提的申訴內容相同(見卷宗第2頁及續後數頁),本人在此表示完全認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在2012年2月16日作出的駁回申訴的批示內容(見卷宗第162及163頁)。
2. 卷宗資料顯示,涉案的港幣貳佰萬元現鈔是在2012年1月3日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扣押,而檢察院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5款的規定,於2012年1月4日以司法當局的名義對司法警察局執行的上述扣押,於法定的72小時內作出宣告有效的批示(見卷宗第116及140頁)。
3. 申訴人強調上述的扣押只是其在扣押後偶然巧合地(a título fortuito)從C處知悉有關扣押,但從卷宗第110頁背頁D貴賓會帳房經理C在扣押當日,即2012年1月3日接受詢問時所指:“應司警局要求及經其公司上級同意後,其在貴賓會帳房內提取了上述貳佰萬港元現金(HKD2,000,000.00)並交予司警局作調查之用。”由此可見,作為帳房經理的C,對於作為扣押標的之款項,其經已向上級作出請示且上級表示同意。
4. 對此,事後所說的偶然巧合地知悉上述扣押行為,本人認為此理由不能成立,與其說偶然巧合地知悉上述扣押,倒不如歸咎於公司的內部溝通及管理不足。
5. 基於此,檢察院認為申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認為應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之駁回A娛樂有限公司就上述扣押所提出申訴之批示。
結論:
1. 檢察院認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之駁回A娛樂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申訴之批示,並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1與6款及第171條第1款的規定,以及《基本法》第6條,第36條及第103條的規定。
基於以上之理由,應裁定A娛樂有限公司所提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所作之駁回申訴之批示,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輔助人E對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申訴之正當性
1. 根據卷宗資料,卷宗94/2012所涉及之訴訟主體為檢察院,嫌犯及輔助人。
2. 對於A娛樂有限公司聲稱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第1款d)項,具有正當性提出申訴上訴。
3. 輔助人不能認同上訴人之正當性,首先,在本案中,申訴人並非任何訴訟主體。
4. 另外,申訴人在本案中,只是交出嫌犯所交託之款項,而並非款項之權利人,款項之權利人是輔助人,且上訴卷宗仍在偵查當中。
5. 申訴人所提出之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是輔助人所有,而並非申訴人、嫌犯B或嫌犯F所有。
6. 同時,即使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其申訴,也沒有影響申訴人及任何訴訟主體以外之人士,原因是有關款項仍被扣押於卷宗內,並沒有交付給任何人,即上述否決批示沒有影響申訴人權利。
7. 因此,申訴人根本沒有正當性提出申訴或就法官閣下否決批示提起上訴。
8. 請求法官閣下判處申訴人沒有正當性提起上訴,駁回其上訴。
申訴理由之不成立
9. 本卷宗內扣押之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是兩名嫌犯犯罪後交給申訴人。
10. 同時,根據錄像顯示,是輔助人及被害人G將款項交給嫌犯B,再由他存入申訴人所屬貴賓會。
11. 嫌犯F與申訴人間之債務關係,與本案完全沒有關連。
12. 而嫌犯B也承認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是輔助人所有及存入D貴賓會。
13. 毫無疑問,本案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權利人是輔助人,而並非申訴人。
14. 此外,事實上,當時嫌犯B及被害人G也在D貴賓會現場,並親眼看著嫌犯B在兌換處將現金交到D貴賓會,但申訴人並沒有將現金兌換成籌碼,而是扣起上述款項,用來支付不屬輔助人之債務。
15. 申訴人與嫌犯B及嫌犯F間之債務,與輔助人及被害人G完全無關。
16. 輔助人及被害人G等待嫌犯B將籌碼交付,但遲遲未能將籌碼交付。
17. 在未能兌換籌碼,而經多次交涉後,輔助人及被害人G唯有即時在現場(貴賓會)報警求助。
18. 司法警察局也認定為一刑事犯罪及將上述款項列為證據之物件,現被司法機關扣押。
19. 事實上,輔助人及被害人G從來沒有將金錢之所有權交付給嫌犯B,是其涉及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並交給了申訴人。
20. 因此,金錢權利人屬輔助人及被害人G,而非嫌犯B或F,輔助人也沒有欠D貴賓會任何債務。
21. 卷宗內二名嫌犯涉及一項信任之濫用罪,所涉及之款項為被扣押的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不正當據為己有。
22. 輔助人不同意申訴人上訴之理據,如申訴人所述嫌犯F欠債,由嫌犯B代其償還,但現在正正是嫌犯B利用不合法取得金錢還債,這些錢不可能轉變成債權人的合法金錢或視為債務人履行債務。
23. 所以,申訴人指上述款項為償還債務金錢,要求取回上述款項必然不能成立。
24. 上述款項是輔助人及被害人G交給嫌犯B兌換籌碼之用,款項並不屬於嫌犯B。
25. 上述款項之嫌犯B私自取去作其他用途,輔助人全不知情。
26. 被扣押之港幣二百萬元(HK2,000,000)是屬於輔助人,與申訴人沒有任何關連。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所有請求。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不受理申訴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司法警察局經被害人舉報獲悉犯罪消息後,展開了刑事偵查,調查期間,司警人員於2012年1月3日在路氹H娛樂場一樓的D貴賓會,經該貴賓會的帳房經理協助,扣押了一筆合共港幣貳佰萬圓的現金。(有關扣押筆錄見卷宗第116至117頁)
2. 2012年1月4日,承辦檢察官在有關偵查卷宗內作出批示,宣告對有關物品的扣押為有效。(見卷宗第140頁)
3. 2012年1月17日,上述貴賓會所屬的A娛樂有限公司,以該公司為一善意第三人,因從無牽涉入被害人與嫌犯們之間的關係,且指出有關被扣押的港幣貳佰萬圓現金實為該公司的財產,故向檢察院要求將有關款項歸還該公司。
4. 2012年1月20日,承辦檢察官對上述聲請作出批示(見卷宗第159頁),以案件仍處司法保密階段為由駁回其聲請,該公司於2012年1月30日獲悉有關批示。
5. 2012年2月3日,A娛樂有限公司委託訴訟代理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的規定,針對檢察院宣告有關扣押為有效之倘有決定,向刑事起訴法庭提出申訴。
6. 隨後,承辦檢察官在檢閱中指出,由於有關申訴根據澳門
7. 《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的規定已屬逾期提出,故建議對之不予受理。
8. 2012年2月16日刑事起訴法庭法官作出審理,有關內容如下:
“在是否審理本申訴之實質問題前,本法庭認為須處理一前提問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規定:“對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於五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申訴。”按照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在《刑事訴訟法典》所定之,屬上款所指之期間,如為五日以下,則改為五日,如為五日或五日以上十日以下,則改為十日。”從以上的法律條文可得知,對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本案中屬宣告有效的情況,利害關係人可於十日內向預審法官提出申訴。
本案中,有關偵查卷宗的承辦檢察官完全遵守了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5款的規定,其於2012年1月4日以司法當局的名義對由司法警察局執行的扣押,於法定的72小時內作出宣告有效的批示。結合上述刑事訴訟程序的規定,有關申訴期自2012年1月4日開始計應於2012年1月16日屆滿,惟本案的申訴人針對有關決定至2012年2月3日方向本法庭提出申訴,由此可見,有關的申訴已明顯屬逾時提出。
儘管申訴人在有關申訴中指出自己非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之任一主體,且辯稱對於有關扣押是否已被宣告有效仍不肯定,遂針對兩個倘有的可能性提出申訴:1.宣告扣押有效的決定;2.即使為一沒有宣告有關扣押為有效的決定,但仍不將港幣貳佰萬圓歸還申訴人。然而,本法庭對申訴人這個不確定的取態實存保留,為此,可參見卷宗第110頁背頁有關貴賓會的帳房經理C在扣押當日,即2012年1月3日接受詢問時所指:“應司警局要求及經其公司上級同意後,其在貴賓會帳房內提取了上述貳佰萬港元現金(HKD2,000,000.00)並交予司警局作調查之用。”由此可見,作為帳房經理的C,針對金額不菲之擬被扣押款項,其已向更高的上級作出請示,試問又怎會一如申訴人所言,其只是在扣押後偶然巧合地(a título fortuito)從C處知悉有關扣押。事實上,法律沒有要求扣押時必須取得有關物品的所有權人同意及對其作出通知,而只是規定必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關於在諸如銀行等類似機構對可融通物的金錢實施之扣押,並無需要核對每張鈔票的編號,理由不是實務上不可行的問題,關鍵是在於金錢僅是有關民事法律關係(如存款合同)中的間接標的,而直接標的則為給付本身,故即使扣押一筆金錢,也只是抽象地對有關金額所涉款項作出扣押而已。
針對有關扣押,利害關係人倘認為自身權利因扣除而受損時,應主動作出反應,倘認為存有合理障礙的情況,亦應自障礙終止時五日內提出。再者,即使作為一所公司的申訴人,真的不知悉有關涉及多達數以百萬計的運作款項扣押事宜,惟這只是其公司內部管理上的溝通問題,這個怠惰實不足以構成在法定期間以外作出申訴行為之藉口,更何況其根本沒有提出合理障礙的問題,且即使要提出聲請,自向檢察院提出聲請時即障礙終止時起計,有關聲請期間亦已告屆滿。
綜上所述,本法庭現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6款,結合核准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十月八日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2款的規定,以逾時提出為由,駁回A娛樂有限公司所提出之申訴。
此外,根據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號法令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0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申訴人繳付1.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依法作出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完成後,將本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將之併附於有關偵查卷宗。”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扣押物申訴期限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法官以逾時提出為由,駁回上訴人所提出的申請,違反《刑事訴法典》第163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規定:
“一、須扣押曾用於或預備用於實施犯罪之物件,構成犯罪之產物、利潤、代價或酬勞之物件,以及行為人在犯罪地方遺下之所有物件或其他可作為證據之物件。
二、扣押之物件須儘可能附於卷宗;如屬不可能,則交託負責該訴訟程序之司法公務員保管或交託受寄人保管,並將此事記錄於有關筆錄。
三、扣押係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或宣告有效。
四、依據本法典就搜查或搜索作出之規定,又或遇有緊急情況或如有延誤將構成危險者,刑事警察機關在進行搜查或搜索時得實行扣押。
五、刑事警察機關所執行之扣押,最遲須於七十二小時內由司法當局宣告有效。
六、對檢察院所許可、命令或宣告有效之扣押,得於十日期間內向預審法官申訴。
七、上款所指之申訴須分開提出,且僅具移審效力。”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63條第3及第5款規定,扣押係由司法當局以批示許可或命令為之或宣告有效。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只有司法局的扣押決定才能使扣押成為合法有效的行為。因此,在得到司法當局的確認前,合法有效的扣押還未正式出現。

在扣押批示正式作出後,並在有條件的情況下,尤其是當可以知悉權利人身份時,應該向其作出實施扣押的通知,以便能落實上述第163條第5款的申訴機制。

本案中,只有檢察官在2012年1月4日作出宣告扣押有效的批示時,有關扣押才屬有效。
然而,在司法當局作出宣告扣押有效批示後,的確未對利害關係人作出正式扣押通知。

在此,正如助理檢察在其意見書中提出,存在着一個不當情事的情況。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二、如任何不當情事可能影響已作出之行為之價值,得在知悉該不當情事時依職權命令就該不當情事作出彌補。”

對於這問題,本院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在本案中,上訴人最早參與本訴訟程序可以說是在首份向檢察院司法官提出的申請(見第12-19頁),而當中提出的理由只是針對作出扣押的實際條件。但對於沒有接收任何關於確認扣押批示的不當情事則沒有提出任何爭辯,以至到後來向刑事預審法庭所提出的 “申訴” 均是在重複表達認為 “扣押” 的實際法定條件不成立,卻沒有對 “通知” 方面的問題表達任何不認同的意見。
在此情況下,我們只能視 “沒有通知的不當情事” 已經得到彌補,原因是上訴人不僅一次地明確表達他完完全全地知悉扣押決定的立場。”

因此,有關未對上訴人作出正式扣押通知的不當情事已被彌補。

最後,需要審理關於申訴期間的問題。上訴人可以從2012年1月17日首次向檢察院提出申請之日起計的十天內向刑事預審法庭提出申訴,仍能視之為一適時的申訴,同時就申訴中涉及的實際問題,法庭也有義務作出審理。
從2012年1月17日起計,由於在1月22日至28日為農曆新年的司法假期,十日期間在2012年2月3日結束。因此,上訴人在2012年2月3日(卷宗第2頁)向預審法庭所提出的申請並未逾期。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法庭應受理有關申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不受理申訴的決定。
判處輔助人繳付2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7月1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但本人認為,上訴人自當天同意其帳房經理應司警局要求在帳房內提取貮佰萬港元現金並交予司警局作調查之用的那一刻起,便在司警局是次扣押行為是否合法的問題上,不再具有提出質疑的訴訟利益,因此本上訴庭亦母須審理是次上訴)。
              
1其結論葡文內容如下:
1. O pedido da Recorrente foi tempestivo e deveria ter sido considerado admissível visto que nele se alegou que a apreensão não teria qualquer dos fins previstos no artigo 163º, n.º 1, nomadamente, para efeitos de prova do crime.
2. Violou o despacho recorrido os artigos 163º, n.ºs 1 e 6, 171º, n.º 1, ambos do CPP, bem como, artigos 6.º, 36º e 103.º da Lei Básica.
3. A Recorrente é terceira de boa-fé, não assume qualquer estatuto processual nestes autos e desconhece qualquer envolvimento que possa existir entre o eventual ofendido e o eventual arguido nestes autos;
4. A quantia de HKD$2.000.000,00 (doi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apreendida/retida nestes autos é legitima propriedade da sociedade Recorrente e foi obtida através da troca de fichas de jogo da Sala VIP pertencentes à mesma (dinheiro não pertencente ao ofendido/queixoso);
5. A apreensão validada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foi ilegítima por violação dos critérios substantivos constantes do artigo 163º, n.º 1 do CPP, e,
6. A quantia de HKD$2.000.000,00 (doi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apreendida/retida nos autos não é o dinheiro que o Senhor B pediu emprestado ao ofendido/queixoso, pelo que, deve ser devolvida à Recorrente.
Termos em que, com o douto suprimento de V. Exªs, deverá ser dado provimento ao presente recurso, e em consequência deverá ser revogado o despacho recorrido e, consequência, ser considerada ilegítima a apreensão/validação e, por conseguinte, imediatamente ser determinada a entrega à Recorrente, ENTRETENIMENTO A LIMITADA, da quantia de HKD$2.000.000,00 (dois milhões de dólares de Hong Kong) apreendida/retida nos presentes autos de inquérito.
Assim se fazendo justiça.
Requerimento:
A fim de instruir o presente recurso, requer-se a V. Exª a passagem de uma certidão referentes a peças processuais a seguir indicadas:
1. Auto de Apreensão de 3 de Janeiro de 2012;
2. Auto de Interrogatório do arguido feitas na Policia Judiciária e Ministério Público;
3. Declarações do ofendido feitas na Policia Judiciária e Ministério Público;
4. Despacho de validação do auto de Apreensão proferido pelo Ministério Público;
5. Requerimento do Recorrente de 17 de Janeiro de 2012, incluindo os 3 documentos e respectiva procuração forense;
6. Oficio/resposta do Ministério Público de 30 de Janeiro de 2012 dirigido ao mandatário da Recorrente;
7. Requerimento de 3 de Fevereiro de 2012 dirigido ao Juiz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incluindo os 4 documentos juntos; e,
8. Despacho de fls, 162 a 163 verso proferido pelo Exmº Juiz do Tribunal de Instrução Criminal em 16 de Fevereiro de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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