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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640/2015號
日期:2015年7月23日

主題: - 販毒罪
- 量刑






摘 要

1. 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2.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以旅客的身份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顯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對其犯罪懲罰要求特別高;
3. 毒品對人體徤康的傷害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很顯然,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提高。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640/2015號
上訴人:A(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方式觸犯了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2-14-0317-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一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8年6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了上訴,在其上訴理由中作了以下的陳述:
1. 本上訴僅針對被上訴判決中關於量刑的部份,認為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瑕疵。
2. 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有關的量刑是不適度的。
3. 量刑應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為之。
4. 上訴人是初犯,在審判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
5. 上訴人的職業為侍應,月入約為澳門幣8,000元至9,000元,中學五年級程度,需要供養母親及弟弟。
6. 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原審法院對其科處的刑罰是不適度的,實存有減刑的空間。
7. 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判處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應被判處不高於五年六個月的刑罰最為適宜。
8. 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與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 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為不高於五年六個月徒刑的刑罰。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與第65條的規定,應改為判處上訴人不高於5年6個月的刑罰。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與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02頁背及203頁)。
3.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在庭上亦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但原審法院在量刑時亦須考慮上訴人所持有的毒品的性質及數量,以及毒品對社會造成的影響。
4. 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從不知名的人士處取得毒品,目的是出售予他人。而本案中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所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75.812克(4.099+4.547+67.166)。
5. 根據第17/2009號法律每日用量參考表,即使以較優惠上訴人的“監酸可卡因”的每日用量作參考,“監酸可卡因”每日參考用量為0.2克,故此,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所搜出的“可卡因”,是379日的份量!
6. 再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從中賺取不法利益,顯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7. 另外,眾所周知,毒品對人體徤康的傷害、完整家庭的破壞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加上近年隨著經濟的發展及人口流動的頻密,此類型犯罪在澳門日益增多,年輕人取得毒品的途徑越來越容易,打擊毒品犯罪、阻止毒品犯罪的漫延及維持社會安寧是社會大眾的共同願望,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須相對提高。
8. 本案中,上訴人就「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8年6個月實際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9.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0.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5年5月22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了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處以8年6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判決而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從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中,其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量刑過重,並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然而,在我們看來,上訴人A除了指出其是初犯並在審判聽證中已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之外,並無其他有力理據去指出被上訴的法院在量刑上如何不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反而,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指出,上訴人A所持有的毒品中包括“可卡因”,當中的純度已大大超過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規定的重量。
眾所周知,吸食可卡因跟諸如海洛因或大麻等毒品後果類同,均能造成本義上的習慣性毒品依賴,因此,可以肯定,上訴人A所實施的犯罪行為的性質及其嚴重性是重大的。
而對於類似數量的同類毒品,中級法院曾於2012年6月28日在第685/2011號上訴案件中對應判處的刑罰作出了如下的確認:
“1. 從有關事實中可分析,上訴人被警方查獲時身上被查獲的毒品大部分用於提供或出售予他人之用。有關毒品合共含純淨重1.944克“可卡因”及4.751克“氯胺酮”,即使僅考慮有關毒品的一半份量,兩類毒品加起來的份量亦已超過了第17/2009號法律第11條第2款結合每日用量參考表所規定的較輕的份量。有關事實足以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4.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販毒罪,判處五年徒刑,實在沒有減刑空間。”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所持有的“可卡因”的數量比上述個案的要多,而且,顯然地,被上訴的合議庭就量刑方面已考慮過《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了(詳見卷宗第203頁)。
那麼,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罪行,其性質、不法性及後果相當嚴重,毒品活動對於吸毒者的個人健康乃至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均帶來極大的負面影響;此外,從事跟毒品有關的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越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加上其所持有毒品的數量,可見其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亦高。
就過錯而言,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A是在清楚了解有關毒品之性質及特徵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故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法律意識薄弱,守法能力低下,特別預防的要求較高。
因此,綜合考慮上訴人A非為本澳居民,其進入澳門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從事與毒品有關之活動,企圖藉此圖利,罪過程度相當高,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大,亦考慮到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被扣押違禁物品的性質和數量,以及有關犯罪行為對公共健康及社會安寧所帶來的極大的負面影響,還有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被上訴法院對上訴人A科以8年6個月實際徒刑是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的。
故此,我們認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完全無錯誤適用法律,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事實上,我們始終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件經庭審辯論後查明以下已證事實:
- 約2014年6月起,嫌犯A開始在本澳從事販毒活動。
- 2014年8月3日23時30分,治安警員根據情報對嫌犯A進行跟蹤監視,並在置地酒店附近將嫌犯A截停檢查。
- 治安警員當場在嫌犯A腰間搜獲1個透明膠袋,袋內有10包米黃色結塊狀物;在其右褲袋內搜獲港幣8,200元及澳門幣5,000元;在其左褲袋內搜獲兩部手提電話連電話卡及五條鑰匙。
- 經化驗證實,上述米黃色結塊狀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管制之“可卡因”及附表二C所管制之“氯胺酮”成份,共淨重5.265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77.85%,含量為4.099克)。
- 及後,警員前往嫌犯A位於......里......大廈閣樓的住所進行搜索,並在單位客廳及衣櫃之抽屜內搜獲6包乳酪色結塊狀物、3包米黃色結塊狀物、3個電子磅、1個塑膠碗、1隻銀色湯匙及3包合共248個透明膠袋。
- 經化驗證實,上述6包乳酪色結塊狀物含有上述“可卡因”及“氯胺酮”成份,共淨重11.336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40.11%,含量為4.547克);上述3包米黃色結塊狀物亦含有“可卡因”成份,共淨重69.172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百分含量為97.10%,含量為67.166克);上述3個電子磅上分別沾有上述“可卡因”及“氯胺酮”的痕跡;上述塑膠碗及湯匙均沾有“可卡因”的痕跡。
- 上述全部毒品是嫌犯A於從身份不明之人處所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伺機將之出售予他人。
- 上述電子磅及透明膠袋是嫌犯A用作稱量、分拆及包裝毒品之工具。
- 上述手提電話及錢款是嫌犯A從事販毒活動時使用的通訊工具及所獲得之金錢。
-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 其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 其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法律許可。
- 其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嫌犯在審訊聽證中完全及毫無保留地承認所有被歸責的事實。
- 嫌犯聲稱是侍應,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8,000元至9,000元。
-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弟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是初犯。
未被證實之事實:
- 沒有,鑒於控訴書內全部重要事實已獲證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裁定罪名成立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基於上訴人為初犯,承認所有事實和認罪態度好的情節,有關的量刑是不適度的。
法院在依《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進行具體量刑時,遵從“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宗旨,考量“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且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的標準。
首先,我們知道,在一般的量刑中,法律賦予法院在法定的刑幅之內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自由,上級法院只有在刑罰明顯違反罪刑不適應或者不合適的情況下才有介入的空間。
其次,根據本案中的事實和情節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一者,在上訴人身上及其住所處所搜獲的毒品,經定量分析後,“可卡因”的含量合共為75.812克,可以提供一個人一年有多的分量;
二者,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以旅客的身份在本澳逗留期間作出販毒的行為,顯示上訴人的行為的嚴重性,對其犯罪懲罰要求特別高;
三者,毒品對人體徤康的傷害及對社會的危害影響嚴重,很顯然,一般預防的要求相對提高。
根據這些情節,我們認為對上訴人判處8年6個月的徒刑並無過重之虞。
因此,兩名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予以駁回。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以及5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還有其委任辯護人的報酬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7月23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陳廣勝

(第二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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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640/2015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