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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2015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刑事訴訟程序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事實問題
裁判日期:2015年9月2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事實問題不在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的範圍內。
二、於2015年3月18日在第12/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並沒有決定不能夠僅憑澳門以外地區(不論是中國內地還是其他地方)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法院只是根據具體案件發表了看法。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獲認定事實
  甲針對中級法院於2015年5月14日在第220/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裁判與終審法院於2015年3月18日在第12/2015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
  上訴人認為上指兩個合議庭裁判間的相互對立表現在以下方面: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被告-即現上訴人-被裁定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僞造文件罪。
  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原審法院僅憑一個住所設於珠海的實體所提供的“資料”便認定卷宗內有關文件為虛假,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構成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的情況。
  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認為單憑一份內地警方發出的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僞造信用卡集團成員的報告便認定與僞造信用卡罪有關的事實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
  助理檢察長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認為應初端駁回上訴,理由如下:
  第一、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裁定兩被告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52條第1款及第257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假造貨幣罪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如果單憑一份由澳門以外的警察部門所撰寫的警察報告就認定只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的構成假造貨幣罪的事實,那便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第二、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中級法院對第一審法院所引用的法律規定進行了補充,確認了對被告以直接正犯的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5條結合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僞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判罰。
  第三、因此,顯而易見,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解決的法律問題並不相同,因為涉及的是不同的犯罪。
  第四、無需轉錄獲認定及未獲認定的事實,在仔細閱讀兩個合議庭裁判後便肯定可以知道兩個裁判所立足的基本及核心事實並不相同。
  第五、由內地警察部門發出的,被終審法院在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考慮的“報告”指出該案中兩被告是一個僞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
  第六、由珠海警察部門發出的,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作為證據方法的公函指出“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數據庫中沒有‘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任何資料,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系偽造”。(見卷宗第202頁的文件)
  第七、顯而易見,雖然上述“報告”以及“公函”都是由內地警察部門發出,但是有關內容肯定是不同的,而且在我們看來,其作為證據方法所具有的相關說服力也是不同的。
  第八、在作出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的過程中,終審法院認為判處兩被告以共犯方式觸犯假造貨幣罪僅僅是基於有關警察“報告”;然而,在本案中,至少有一名證人丙指出被告為了展示經濟能力及財力,曾向其出示載於卷宗第21頁的影印本的正本。
  第九、這就是說,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證據方法同樣並不相同。
  第十、因此,根據終審法院在上述案件中明智的司法見解,我們認為不具備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因為在本案中不存在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的情況。
  在其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所作的回應中已採取的立場。
  
  二、理據
  1. 在刑事案件中,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要件
  必須作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所指的決定,也就是說,是決定上訴程序應繼續進行,還是由於出現使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或由於不存在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的情況而應駁回上訴。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如下:
“第四百一十九條
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根據該規定,現在要知道的是:
  -是否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了兩個合議庭裁判;
  -這兩個裁判是否是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的;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否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以及是否已確定;
  -是否不得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是否是在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確定之日起30日之內提起(《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有關問題的基本前提-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一直以來的觀點(例如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1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是:
  有關的裁判應是不同的,對立的,但不必然是矛盾的。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應是相同的,而不僅僅是相類似的,關於此點,一直以來均認為有關裁判所立足之基本事實,也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基本的問題,也就是說,就具體案件的裁判而言,有關之法律問題應是決定性的。
  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
  如果某一則合議庭裁判就某個法律問題的提法並不體現為一個決定,絕對不可能有合議庭裁判的對立,且因此導致終審法院作出統一司法見解的決定(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司法裁決的規範性部分僅僅是判決理由,或者是作出決定的理由,即法官為了得出結論認為必須要的法律規則。所有附論(不是作出判決的根本性法律規則,即那些不是為了作出裁判絕對需要提到的法律規則)不起約束作用(終審法院於2009年3月31日在第6/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3. 本案情況
  上訴人並未能夠說明兩個裁判中的哪個法律規則相互對立,因為實際上這個假定的規則並不存在。
  在終審法院2015年3月1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我們認為中級法院單憑一份由中國內地警方發出的,當中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的報告便認定了與偽造信用卡罪有關的事實。
  此外,在該合議庭裁判中我們還補充道:
  “在澳門,並沒有在兩被告處發現任何用來偽造信用卡的工具。
  在庭上,沒有聽取任何中國內地警員的證言。
  澳門司法警察局的證人並沒有前往中國內地,也沒有詢問參與相關事實的任何人,而且可以肯定兩被告並沒有承認相關事實,因此這些證人對於事件的認知只能是從上述報告上所讀到的。”
  並補充道:
  “這種做法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根據該兩款,未在聽證中調查或審查的任何證據,在審判中均無效,尤其是在法院形成心證上為無效力;此項規定僅不適用於依據以下各條之規定容許在聽證中宣讀的訴訟文件中所載的證據。”
  也就是說,本終審法院並沒有裁定不能夠僅憑澳門以外地區(不論是中國內地還是其他地方)所調查之證據認定事實。只是裁定,在那個涉及到證明構成偽造信用卡罪之事實的具體個案中,在兩被告沒有作出自認的情況下,至關重要的是從兩被告處查獲用來偽造信用卡的工具及/或聽取能夠出庭作證的中國內地警察機關成員或參與相關事實的其他人的證言。僅憑一份指出兩被告是一個偽造信用卡集團的成員的中國內地警察報告並不足以認定偽造的事實。
  在本案中,被上訴的中級法院2015年5月14日的合議庭裁判根據中國內地警方所提供的資料“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數據庫中沒有‘乙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的任何資料,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系偽造”,認定一份中國內地文件為虛假,並認為該資料受證據自由評價原則的約束。
  因此,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決的證據問題是一個事實問題而非法律問題。不在統一司法見解的範圍之內。
  至於中國內地的文件受證據自由評價原則之約束的觀點,這倒是一個法律問題,但與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問題並不存在任何對立。
  另外,這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裁決的問題也沒有任何相似之處。
  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根本問題是人證,該案在庭審的過程中沒有調查人證。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是有關證明一份據稱是由中國內地機關發出的文件之真偽的書面資料。在這方面,看不到有什麽妨礙澳門法院憑藉澳門以外地區(不論是中國內地還是任何其他地方)的官方文件認定某文件為虛假。此時,人證不但非為必需,而且是多餘甚至有害的。
  再次強調,終審法院並沒有決定不能僅憑澳門以外地區所調查的證據來認定事實。
  概而言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裁定的問題,從根本上來講,是一個事實問題。
  至於不是事實問題的部分,或者說,當中屬於法律問題的部分,與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並無相互對立。
  因此,無須審查上訴的其他要件。
  
  三、決定
  綜上所述,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5年9月2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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