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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2014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乙和丙
被上訴人:丁
會議日期:2015年10月23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被告的正當性
-委託


摘 要
  
  一、正當性是按照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存在爭議的實體關係來判斷。
  二、要對所提出的事實和原告從事實中得出的法律結論予以區分:就事實所作的描述是一回事,它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時要考慮的內容;原告所得出的錯誤的法律結論是另一回事,它不能被考慮。
  三、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的規定,只要受託人負有賠償義務,那麼委託人便對受託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
  四、委託要求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存在一種能夠令前者向後者發出命令或指示的依賴關係,因為只有存在領導的可能性,前者才有理由為後者的行為負責。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丁,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在初級法院針對戊(第一被告)、己(第二被告)及庚(第三被告)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給付之訴,請求法院裁定訴訟理由成立,並判所有被告連帶支付總額為1,674,935.40澳門元的賠償,附加由傳喚開始直到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
  通過載於卷宗第90頁至第91頁的批示,案件的主理法官決定初端駁回起訴狀中針對第三被告庚的部分,理由是其明顯不具被告的正當性。
  原告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上訴的決定。
  現已過世的第三被告的法定繼承人甲、乙及丙將上述中級法院之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提交了理由陳述並作出以下結論:
  一、《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所涉及的問題是在判斷訴訟正當性時,原告所提出的存在爭議的實體關係;
  二、在提出存在爭議的關係-必然是假設性的-時候,原告要指出在他看來誰是存在爭議的實體關係的主體;
  三、然而在指出相關主體時,原告不能隨心所欲,因為還要接受法院的審查;
  四、事實上,法院在對所提出的實體關係—總是推定其存在—作出初步分析的過程中,當發現原告所指出的主體明顯與實體關係無關時,可以也應該將起訴初端駁回;
  五、提出存在爭議的關係不能免除原告在提起訴訟時清楚指明被訴人以及起訴之原因的責任;
  六、原告在起訴狀中沒有能夠解釋清楚是出於何種原因認為庚負有責任,而法院也不能推定其存在任何假定責任,鑒於處分原則,法院除了裁定原告認為屬正當當事人的該名被告不具正當性之外,沒有其他選擇,正如原審法院所作的那樣;
  七、中級法院撤銷了初級法院裁定被告庚不具備被告正當性的決定,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
  
  原告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案卷中查明的事實如下:
  1、於2012年2月7日,原告針對第一被告戊、第二被告己及第三被告庚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程序之給付之訴,內容如下:
“I – 事實
  1. 2011年06月28日,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之獨任庭法官 閣下,就卷宗編號CR4-09-0159-PCS作出如下判決:
  「1. 嫌犯戊作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已構成:
  《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9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納,或不獲批准以勞動代替,則需服60日徒刑。
  2. 判處嫌犯繳納澳門幣800元,用於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1998年8月17日頒佈的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之規定)。
  3. 判處嫌犯負擔3個計算單位(3UC)的司法費《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1條第1款b)項及負擔本案各項訴訟負擔。
  4. 裁定嫌犯戊須向辛支付澳門幣500元的財產損害賠償,以及向衛生局支付澳門幣15,289元,作為因被害人需要接受治療而引致的醫療費用,以及由判刑確定起直至完全支付為止的法定利息。」(見有關判決書 - Doc.1)
  2. 上述判決已於2011年7月8日轉為確定。(見有關判決書 - Doc.1)
  3. 上述針對戊,亦即本案之“第一被告”,該有罪判決乃基於該刑事案獨任庭法官經公開審理並查明載於判決書第3、4頁之事實及證據而作出的。(Doc. 1)
  4. 事實上,
  於2008年7月24日,下午約17時許,第一被告戊正在[地址]的建築工地內工作,並將鋁板圓於工地範圍外。
  5. 當時,辛駕著車牌號碼CM-XXXXX輕型電單車,以時速約20公里/小時,沿哪咤廟斜巷往白馬行方向行駛,車上載著原告。
  6. 當駛至上述建築工地對開路面附近時,第一被告突然背著行車道方向從地盤工地將鋁板向外伸出約1米,差不多阻擋了半條行車道。
  7. 故此,由第一被告手持之鋁板便剛好撞向辛駕駛及原告乘坐之電單車,此碰撞直接導致辛與原告隨即連人帶車翻倒地上,原告右手骨折,倒臥於地上。
  8. 在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交通流量稀少。
III – 正當性
  9.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所規定之因不法事實而生之債的一般原則,“...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10. 第一被告於意外發生時,第一被告在沒有確定車道上沒有來車、亦沒有向路面使用者作出任何適當提醒及指示之情況下,突然將鋁板從建築工地內伸出道路,鋁板撞向剛好駛經的向辛駕駛及原告乘坐之電單車,並造成電單車乘客原告身體嚴重受傷。
  11. 於CR4-09-0159-PCS卷宗內,獨任庭法官已作出確定裁決,裁定第一被告之行為己構成《澳門刑法典》第142條第3款配合同一法典第138條b項所規定的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因而對第一被告科處90日的罰金,每日的罰金訂為澳門幣100元,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Doc.1)
  12. 第一被告之行為符合《民法典》第477條所指之因不法事實而生之責任成立前提條件,因此,第一被告對原告負有相關的民事賠償責任。
  13. 此外,在意外發生當日,即2008年7月24日約17時許,第一被告是受聘於“己”,亦即本案第二被告,於[地址]之工地任職管理員。(見卷宗CR4-09-0159-PCS,第2頁)
  14. 根據由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發出之商業登記證明顯示,第二被告“己”,是經營房地產建築及投資生意的(“…所營事業:construção e fomento predial, designamente construção civil e a realiazação de quaisquer outros investimenors no sector imobiliário…”。(見商業登記證明,Doc. 2)
  15. 根據土地工務運輸局之資料顯示,第二被告於土地工務運輸局以實施工程之項目註冊,並為上述位於[地址]工地實施工程之承建商,工程准照編號:XXX/2003/L。(見土地工務運輸局證明,Doc.3及4,工地相片:Doc. 5)
  16. 此外,本案第三被告庚為第二被告“己”的股東之一; (Doc. 2)
  17. 於意外發生時,第三被告亦以第一被告僱主之名義,為在[地址]建築工程任職的所有建築工人(即包括第一被告在內)購買《僱員賠償保險》。(見卷宗CR4-09-0159-PCS第21頁,Doc. 59)
  18. 可見,於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嫌犯正按照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所給予的工作指示、指揮及領導下,“...如常在[地址]的建築工地內將鋁板圍於工地範圍外,...”,故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存有委任關係。
  19. 根據《民法典》第1093條d)項之規定“...委任人具有下列義務:向受任人賠償其因委任而遭受之損失...”,故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亦須承擔第一被告於是次意外中對原告造成之損害。
  20. 基此,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具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規定之被訴正當性,且根據《民法典》第490條之規定,第一、第二被告及第三被告須以連帶責任方式承擔有關之賠償責任。.....”
  2、2012年4月12日,原審法院初端駁回了原告針對第三被告庚所提起的訴訟。相關內容如下:
  “……在本通常訴訟中,原告指出在第一被告戊作出導致重型電單車、辛及原告倒地,從而直接及必然地致使原告受傷的事實時,自己正坐在辛駕駛的重型電單車上。
  原告還指出,第一被告戊在作出相關事實當日是在為第二被告己工作。
  至於第三被告庚,原告指出他是第二被告的股東之一,並為第二被告的僱員購買了民事責任保險。
  現在要作出分析及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的實體關係中的主體具有正當性。
  從起訴狀的內容來看,第二被告是一間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的法律人格與其股東的法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
  公司的股東及/或法定代理人可以被追究責任,但是是對公司負責-《商法典》第212條及第245條。
  在起訴狀中並沒有提出任何從中可以得出第三被告存在責任的事實,而可以肯定的是,擔任公司股東甚至經理或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事實本身並不足以令其直接為公司的行為承擔責任。
  因此,第三被告明顯不具正當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的規定,被告明顯不具正當性時,應初端駁回起訴狀。
  根據同一條第2款的規定,如部分初端駁回起訴狀導致任一被告退出有關訴訟,則可以部分初端駁回起訴狀。
  有鑑於此,並基於以上所闡述的理由,初端駁回起訴狀中針對第三被告庚的部分。
  傳喚其他被告,以便他們如願意答辯,應於法定期間內作出,並提醒《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所規定的後果。
  通知……”。
  3、原告於2012年06月11日就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法律
  本上訴案中提出的問題是要知道第三被告在相關訴訟中是否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在原告所提出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之主體具有正當性,但法律另外指明者除外”。
  
  從案卷中可知,原告針對第一被告戊提起了非合同民事責任之訴,事發時正為第二被告工作的他引致了一場交通意外,原告在這場意外中受傷。
  該訴訟還針對第三被告庚提起,目前所探討的正是此人是否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原告提出,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東之一,他以第一被告僱主的名義,為事發時在第一被告所在的建築工地內工作的所有工人購買了工傷意外保險,因此第一被告是在執行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指示、指令以及指引,所以在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之間存在委任關係,故第三被告同樣應該承擔賠償第一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的責任。
  然而,從原告所提出的事實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來看,我們不認為原告是有道理的。
  一方面,根據《民法典》第1083條的規定,“委任係指一方負有義務為他方計算而作出一項或多項法律上之行為之合同”。
  很明顯在眾被告之間並不存在該委任關係,因為並不涉及任何法律上的行為。
  要強調的是委任之標的行為的法律性質,它是委任合同與勞動合同以及其他提供勞務合同的區別所在。
  另一方面,在第一與第三被告之間不存在委託關係。
  根據《民法典》第493條第1款的規定,“委託他人作出任何事務之人,無論本身有否過錯,均須對受託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只要受託人對該損害亦負賠償之義務”。
  換句話說,只要受託人負有賠償義務,那麼委託人便對受託人所造成的損害承擔風險責任。
  委託人承擔客觀責任的首要要件是存在委託,也就是說,某人委託另一人作出任何事務。
  委託一詞在此泛指為他人利益並在其領導下進行工作或活動,這項活動既可以是一項單獨行為也可以是一個長期職務,既可以是無償的也可以是有償的,既可以是體力也可以是腦力的,不一而足。
  而且“委託要求在委託人和受託人之間存在一種能夠令前者向後者發出命令或指示的依賴關係……,因為只有存在領導的可能性,前者才有理由為後者的行為負責。例如傭人相對於老闆、工人或僱員相對於僱傭實體、受權人相對於委任人,或司機相對於車主都屬於這種關係”。1
  綜上所述,再結合原告所提出的事實,可以肯定的是,第二被告是委託人,它作為第一被告的僱傭實體,與第一被告之間存在委託關係。
  問題是第三被告。
  要注意的是,第二被告,即第一被告的僱傭實體,是一個由(自然人及/或法人)股東組成的有限責任公司。
  公司的法律人格與其股東的法律人格不能混為一談,它們的責任也不能相提並論。相對於第三人,只有公司有賠償責任,它的股東沒有責任。
  即便是控權股東或擔任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的股東,通常也不對第三人負責(《商法典》第212條、第245條及第249條)。
  第三被告是第二被告的股東並以其名義購買工傷意外保險的事實並不會使其成為第一被告的委託人或是僱主。因為一個法人,例如一間公司,需要自然人來營運。
  要強調的是,為了追究第三被告的非合同民事責任,原告只提出了這些事實。
  即便第三被告是在領導第二被告的活動,他也不應該被認為是第一被告的委託人,因為他是以第二被告的名義行事。
  正當性是按照原告在起訴狀中所提出的存在爭議的實體關係來判斷。
  當然,法官不應該提早對交由其審理的實體問題作出預判,但這並不意味著,即便是在那些從原告所提出的事實中能夠得出不同的法律結論,從而可以立即排除被告之正當性的情況中,法院也必須接受原告所提出的一切。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4條第1款c項的規定,被告明顯不具正當性時,應初端駁回起訴狀。
  在目前正審理的案件中,儘管原告提出在眾被告之間存在委任關係,但這個錯誤的關係不應用來判斷第三被告是否具有被告的正當性。
  要對所提出的事實和原告從事實中得出的法律結論予以區分:就事實所作的描述是一回事,它是在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8條的規定時要考慮的內容;原告所得出的錯誤的法律結論是另一回事,它不能被考慮。
  總而言之,第三被告不是具有正當性的當事人。
  第一審法官初端駁回針對第三被告之起訴的決定是正確的,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5年10月2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第十版,第一卷,第64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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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2014號案 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