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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2014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 訴 人:運輸工務司司長和甲
被上訴人:乙和丙
會議日期:2015年11月4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人)、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初端駁回
-對立利害關係人

摘 要

  一、明顯不可宥恕地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初端駁回司法上訴的其中一項理由-《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
  二、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人應被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
裁判書制作人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乙與丙,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運輸工務司司長2012年11月15日的批示提起撤銷性司法上訴。該批示駁回了前者提起的必要訴願,確認了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中止第XXX/2004/L號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批示。
  透過2014年5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了被質疑的批示。
  運輸工務司司長不服,上訴至終審法院,提交了理由陳述及以下結論: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被質疑的行政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及《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的規定為由將其撤銷的做法因錯誤適用這些規定而出現審判錯誤。
  2. 事實上,原審法院認為賦予兩被上訴人施工權的最終決定在中止程序之前已被有效作出是不對的。
  3. 這是因為,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最終行為以及隨後施工准照的發出除了取決於可適用的其他技術要件之外,還取決於初級法院就土地歸屬問題所作的裁判。
  4. 因此,在程序中沒有什麼需要催促申請發出工程准照的兩申請人即本案兩被上訴人做的,這是此類程序的慣例。
  5. 更何況,兩被上訴人已於2006年12月21日被告知工程准照在法院就出現爭議的問題作出裁判之後才會發出。
  6. 一旦發現先決問題,行政當局便失去自由裁量空間,只能作出中止程序的決定,正如本案一樣。
  7. 在這種情況下,由於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最終決定取決於上述司法裁判,看不到兩被上訴人被阻止根據《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的規定通過取得相關的工程准照行使其施工的權利。
  8. 鑒於在有關土地所有權的爭議有定論之前中止行政程序是行政當局的義務,當局中止行政程序的做法是正確的,因為如果對《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及《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的規定作出正確的解釋及適用的話,應當認為該程序的最終決定尚未作出。
  
  甲也提出上訴,認為自己在司法上訴中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並以下列結論結束其理由陳述:
  一、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49條第1款所準用的《行政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2款的規定,因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之人具有提起上訴的正當性;
  二、現上訴人是因目前被上訴的裁定兩被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勝訴的合議庭裁判而直接及實際遭受損失的人,因為她雖然從未被傳喚作出答辯,但卻是本司法上訴案中的對立利害關係人;
  三、2004年3月1日,申請人作為原告與其現已過世的丈夫丁一起針對該案被告即本案被上訴人乙及其妻子丙和其他人提起了通常訴訟程序,該案編號為CV3-04-0006-CAO,目前在初級法院第三民事庭仍處於待決狀態;
  四、上述訴訟的原告,即現上訴人請求宣告“……兩原告以時效取得的方式獲得位於[地址],登記於澳門物業登記局BX簿冊第XXX頁第XXXX號之房地產的所有權”,理由是她認為在沒有遭到任何人反對的情況下對上述都市房地產擁有公開、持續、和平及善意的占有,且該占有超過15年;
  五、2012年3月13日,於上述通常宣告案待決期間,在作出本司法上訴案所涉及的被訴行為的行政程序中,現上訴人請求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拒絕發出兩被上訴人所申請的任何與位於[地址]之房地產有關的工程准照,直到現上訴人即該案原告所提起的上述訴訟作出確定的裁判時為止;
  六、現上訴人在該行政程序中聲稱土地工務運輸局所批准的任何與上述房地產有關的工程都是在侵犯原告的所有權;
  七、該申請重申了之前上訴人與其配偶先後於2001年1月29日及2006年11月15日向土地工務運輸局遞交的申請書中所申請的內容;
  八、在申請人與其丈夫遞交申請之後,在相關的行政程序中,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於2012年7月4日以該局代局長的身份作出批示,命令“……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的程序,直到以相關土地所有權的歸屬為標的的訴訟有確定的司法裁判為止”,此後,兩被上訴人針對該批示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九、透過於2012年11月15日在第XX/DJUDEP/2012號報告書上所作的批示,運輸工務司司長駁回了必要訴願,維持了之前命令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的行政程序的批示(見卷宗第34頁及後續頁);
  十、這個駁回必要訴願並維持之前命令中止發出工程准照之行政程序的批示的運輸工務司司長的批示是本司法上訴案的標的,也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十一、在本司法上訴案中只有被上訴實體被傳喚作出答辯;
  十二、2014年5月15日,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案件分庭作出合議庭裁判;
  十三、申請人從未被告知本案兩被上訴人提起了編號為21/2013的本司法上訴案,也沒有按要求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傳喚;
  十四、只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作出之後,現上訴人才獲悉本司法上訴案,因此,在此之前她都無法得知本案,從而也就無法表達自己的意見和及時作出應對;
  十五、在本司法上訴案中,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的規定,現上訴人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
  十六、毫無疑問,申請人應被認為是第21/2013號司法上訴案的對立利害關係人,其原因不僅在於被上訴行為是因現上訴人在相關行政程序中遞交的多個申請和提出的多項請求而產生,也在於現上訴人是直接因上訴勝訴而遭受損害之人,因為她對位於[地址]的房地產的所有權明顯遭到侵犯,有關該房地產所有權的問題目前在澳門法院仍懸而未決;
  十七、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b項,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提交起訴狀的當事人所負有的一項義務,若不指出則是《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駁回上訴的一項理由;
  十八、在現上訴人看來,兩被上訴人在提起司法上訴的起訴狀時遺漏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不可宥恕的,因為兩上訴人確實知道在該司法上訴案中有對立利害關係人,也知道他們的身份;
  十九、在本案中明顯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因為現上訴人及其已故丈夫針對該案被告即本案兩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提起了通常訴訟程序,案件編號為CV3-04-0006-CAO,目前仍在初級法院第三民事庭處於待決狀態;
  二十、兩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及請求對其作出傳喚的法定義務(《行政訴訟法典》第42條第1款b項),使得法官無法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6條及第57條的規定通知現上訴人作出答辯;
  二十一、兩對立利害關係人與被上訴實體為必要共同訴訟的共同被告,因此他們的缺席將導致被上訴實體不具被告正當性,進而導致起訴被駁回;
  二十二、現上訴人在本案中本應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6條及第57條的規定被傳喚,以便以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就司法上訴作出答辯;
  二十三、上訴人沒有被傳喚作出答辯,也從未在本案所涉及之行政程序的任何階段被傳喚或告知,因此也就無法就其受司法保護的主觀法律地位作出防禦;
  二十四、兩對立利害關係人必須通過傳喚被召集參與訴訟,原因很簡單,那就是司法上訴的勝訴可能會損害他們的主觀法律地位;
  二十五、“對行政相對人給予切實司法保護的原則”應該成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本司法上訴案的理由;
  二十六、根據因《行政訴訟法典》第1條而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141條a項的規定,“完全無作出傳喚”即未作傳喚。
  二十七、未對被告(此概念中必然包括對立利害關係人)作出傳喚將導致起訴(在本具體個案中是兩被上訴人提起的司法上訴)之後所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無效-《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
  二十八、由於在本司法上訴案中,只有被上訴實體被傳喚,在必要共同訴訟中對其中一名被告未作傳喚將導致撤銷“所有於傳喚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民事訴訟法典》第143條a項。
  二十九、毫無疑問,未對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身份的現上訴人作出傳喚產生一項程序上的無效,屬於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152條第1款),其後果是撤銷所有於傳喚被上訴實體後在訴訟程序中作出之行為,因此為所有之法律效力,現提出該無效;
  三十、本上訴應獲判勝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應被撤銷,因為未對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身份的現上訴人作出傳喚產生一項程序上的無效,從而導致撤銷所有於傳喚被上訴實體後所進行的所有程序步驟;
  三十一、現上訴人應以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被傳喚,以便全面瞭解本案,特別是兩被上訴人在其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所提出之請求的理據,以便與被上訴實體一起就該請求作出答辯,提出支持其立場的事實及法律理由。
  三十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40條a項、第141條a項、第143條a項、第152條第1款以及《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第42條第1款b項、第56條及第57條的規定。
  即便不這樣認為,
  三十三、現上訴人沒有作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本司法上訴案,以及因此沒有與被上訴實體以必要共同訴訟中的共同被告的身份參與本司法上訴案(《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也會導致被告的非正當性,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4條的規定,這屬於法院依職權必須審理的問題,因此應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2條第2款的規定駁回針對被上訴實體的起訴;
  三十四、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及第42條第1款b項的規定,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67條、第412條第2款及第414條的規定。
  
  被上訴人乙與丙作出上訴答辯,提出了以下結論:
  -關於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上訴
  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不因錯誤解釋及適用《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及《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的規定而存有審判錯誤;
  2. 所提出的“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最終行為以及隨後施工准照的發出除了取決於可適用的其他技術要件之外,還取決於初級法院就土地歸屬問題所作的裁判”這一理由為時已晚,因為本應在答辯中作為抗辯理由提出因遺漏審理重要事宜而導致合議庭裁判無效的問題,但卻沒有這樣做;
  3. 即便不這樣認為,該理由也不能成立,因為本案並不涉及所謂的停止條件,而是涉及以“工程准照的發出取決於先決問題的解決方法”為由決定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行政行為;
  4. 上訴人沒有指出任何理由以反駁被上訴法院就“發出工程准照”及“工程准照”所作的區分;
  5. 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創設性階段隨著批准建築計劃和工程計劃的最後一個批示的作出已經宣告終結;
  6. 建築計劃的核准具有創設權利的層面,即批准施工,也就是在利害關係人的權利義務範圍中創設了一項之前不具備的權能;
  7. 核准建築計劃的決定確認了相關工程符合法律為核准工程所設置的所有要求及標準,也正是出於這個原因工程可以被執行;
  8. 工程准照只是反映或顯示施工權利的文件或憑證,只不過是核准工程計劃之決定的補充行為及單純令其產生效力的行為;
  9. 建築計劃和工程計劃一經核准,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一經提出,行政當局便必須發出,只有在出現《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2條及後續條文所規定的情形時才不應這樣做,但這其中並不包括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的規定中止行政程序的情況;
  10. 工程准照只是為了確保相關計劃獲得批准之後工程能夠得以執行,表明負責領導及執行相關工程之人的身份以及相關稅項能夠被繳納;
  11. 發出工程准照的結論性行為是批准建築計劃及工程計劃的行為,而不是工程准照,該准照不是一個行政行為;
  12. 在本案中,工程計劃草案(建築計劃)及建築工程計劃(各專項計劃)是在2004年及2006年之間,具體是在2006年8月23日獲得通過的,這使得兩被上訴人於2006年10月13日首次申請發出工程准照;
  13. 工程的建築計劃是在2006年12月21日第XXXXX/DURDEP/2006號報告書之前獲得批准的;
  14. 在作出已被現上訴人的決定確認的中止涉案之程序的行為時,本案所涉及之發出准照程序的最終行為早已被有效作出;
  15. 代局長於2006年12月6日所簽署的批示並不是行政行為,也沒有為准照的發出設置任何的停止條件;
  16. 說存在一個設置停止條件的決定以及行政當局在此之後作出了與該條件意義相反的行為是自相矛盾的;
  17. 如果說真的存在上訴人所指的先決性的話,那麼這個先決性早在2006年4月,即土地工務運輸局得知就工程計劃所涉土地中一個地段的所有權所出現的糾紛時便已經存在;
  18. 既然在那時已經存在先決性,那麼根據合法性原則,具體講,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的要求,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在那時便有義務中止目前涉案的行政程序,而現在中止程序已經不存在這樣做的法定前提;
  19. 承認行政當局可以在現階段作出其他決定,尤其是以所有權的問題具先決性為由中止發出准照程序等於是違背法定前提,侵犯已經在兩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形成的權利,明顯地置立法者想要賦予發出工程准照之相關規定的含義於不顧;
  20. 在本案中,行政當局不但已經不能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的程序,而且還有義務發出工程准照;
  21. 上訴人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提出的理由均不成立。
  -關於甲的上訴
  1. 被上訴法院作出受理本上訴的批示,由於上訴人不具備提起上訴所必需的條件,因此認為該批示因違反《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和第151條第1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85條第1款的規定而沾有違法瑕疵;
  2.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4條第1款的規定,該裁判只得在現被上訴人的理由陳述中予以質疑,因此為著一切法律效力,現特此提出質疑,並請求撤銷上述批示並駁回上訴;
  3. 上訴人闡述的觀點沒有考慮到行政法律體制中的規範,以及上訴人想要竭力避免的效力(施工權在兩被上訴人的權利義務範圍內的建立)已經在法律秩序內最終確定;
  4. 兩被上訴人承認所引用之學說和司法見解的內在性質,不能接受的是上訴人欲將該等學說和司法見解適用於被交給最高司法機關審查的問題上;
  5. 要想知道某人是否應被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要看的是被質疑的行政行為,要看該行為產生什麼效力以及執行該行為會觸及到哪些利益;
  6. 對立利害關係人是指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人,也就是對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具有直接及個人利益的人;
  7. 這一判斷提起司法上訴正當性的標準或依據同樣界定了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
  8. 對立利害關係人同樣存在於第一和第二級行政程序中,不論是從謀求公共利益的角度,還是從尊重受法律保護之權益的角度,都對作出最佳行政決定行使非常重要的權力;
  9. 在發出工程准照的程序中的典型做法是由行政當局就某一計劃實施的工程是否符合法律為批准其施工而制定的所有要求及標準,尤其是建築的外部特徵、是否融入城市環境、是否符合城市計劃和相關規章以及其他城市規劃文件,並就是否可以進行工程得出結論;
  10. 在此類行政程序中,像在任何其他程序中一樣,受法律保護之權益可能會受到該程序影響的人可要求參與其中,以便提供輔助及資料,使決策機關能夠從公共利益和尊重私人受法律保護之權益的角度出發作出最佳決定;
  11. 在導致產生本卷宗的行政程序中,上訴人只是請求有權限的機關拒絕為任何與涉案房地產有關的工程發出准照,因為上訴人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擁有該土地部分所有權的民事訴訟仍處於待決狀態;
  12. 上訴人僅以此依據要求不為工程發出准照,卻沒有在程序中提到任何與其因行政機關行使批准工程項目的處分權而必受到影響的自身利益有關的要求;
  13. 在該程序中,上訴人從未真正擁有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未行使過其自身的權力,且行政當局也從未將其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
  14. 上訴人只是讓有權限的行政機關在她(及其已故丈夫)與兩現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只能由法院裁定的私法關係糾紛,卻沒有提到任何與行使法律賦予該等機關的處分權相關的內容,特別是該等機關必須予以考量的、有可能受益或受損的上訴人的利益或主觀法律地位;
  15. 有權限的行政機關所行使的處分權並未影響到任何可以成為維持已作出之行政行為之理由的上訴人的主觀法律地位;
  16. 在涉案的行政程序中,主要作出了兩個行政行為:一是批准工程計劃及賦予兩現被上訴人施工權的行為,二是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33條的規定命令中止程序的行為;
  17. 上述第一個行為由於未被質疑,因此在法律秩序中已經最終確定,而該行為正是上訴人想要通過請求有權限的機關拒絕為在上述土地上的任何工程發出准照所避免的行為;
  18. 第二個行為只是為了推延工程准照的發出,正如被上訴法院所認為的那樣,只是一個使產生效力的輔助性行為;
  19. 上訴人已不能達到她想要通過其申請所避免的效力,即不給予兩現被上訴人在上述土地上施工的權利,因為該權利已經在法律秩序中確定;
  20. 被提起司法上訴並遭被上訴法院撤銷的行政行為並未致使現被上訴人擁有任何受法律保護的權益;
  2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及行政當局將來在執行判決時所作的執行行為並不會對兩被上訴人產生上訴人想要避免產生的效力,即為工程發出准照,因為批准工程計劃的行為已產生了這一效力,且已經在法律秩序內最終確定;
  22. 從兩被上訴人對訴訟的描述來看,現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參與;
  23. 被上訴人未在其理由陳述的任何一處指出若上訴獲判勝訴她如何會受到直接的損害;
  24. 上訴人不應被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因此本司法裁判的上訴不應被受理;
  25. 上訴人不必被告知有關卷宗,更不必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6條的規定被傳喚,更何況上訴人其實知道產生被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的必要訴願的提起;
  26. 兩被上訴人在其起訴狀中在指出上訴人的身份方面並沒有任何遺漏,更不應被定性為“不可宥恕的”遺漏;
  27. 上訴人並不是產生被提起司法上訴之行為的行政程序中的對立利害關係人,沒有就其擬避免作出的行為提出質疑,且各行政機關也沒有將其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
  28. 說兩被上訴人沒有指出上訴人是對立利害關係人從而構成一項不可宥恕的不規範情況,以及有權限在第一級行政程序中作出決定的行政機關、運輸工務司司長、駐中級法院檢察官以及上訴庭都沒有發現該應依職權必須審理的程序上的不規範是奇怪的;
  29. 從行政程序以及組成該程序的文件中看不到上訴人是對立利害關係人;
  30. 即便認為上訴人應被視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她所提出的上訴對於其主張而言也完全沒有作用,因為她在程序中所請求的是不為工程發出准照,但是有關准照已經發出;
  31. 即便認為上訴人本應被指出具有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以及沒有這樣做導致被上訴實體不具被告正當性,由此產生的結果也絕不能是駁回對被上訴實體的起訴,因為這一結果不符合有利訴訟原則和切實司法保護原則,不符合未指出上訴人為對立利害關係人不具不可宥恕性的事實,也不符合上訴人擬通過上訴保護之利益的重要性;
  32. 因此結論是,為請求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而提出的理據不成立。
  
  透過該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上訴人甲提起的上訴被受理。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甲提起的上訴理由成立。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卷中查明了以下對裁判具有重要性的事實:
  - 2004年3月1日,甲與丁在初級法院針對現被上訴人乙和丙以及其他人提起通常訴訟,以時效取得為由,請求法院宣告他們為位於[地址]之房地產的所有權人;
  - 2004年12月31日,現被上訴人乙和丙向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申請批准在澳門一幅由位於[地址]的兩個地段所組成的土地上進行工程的建築計劃,並附上了《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9條第2款至第6款所指的文件,尤其是上面載有兩被上訴人是上述兩個地段之所有權人的民事登記證明;
  -為此,二人按照《都市建築總章程》第19條及後續條文的規定相繼遞交了建築計劃和各專項計劃,並按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要求作出了為批准相關計劃所必須進行的修改;
  -所有計劃,包括建築計劃和各專項計劃,均在《都市建築總章程》第40條所規定的法定期間內獲得了批准;
  -2006年10月13日,兩被上訴人向土地工務運輸局申請發出工程准照;
  -准照並沒有被發出;
  -之後,兩被上訴人又分別於2007年1月9日、2007年6月13日、2007年8月13日、2008年8月13日和2011年2月25日再次提出了同一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
  -沒有任何准照被發出;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93條及第94條的規定,以相關房地產的所有權出現私法關係糾紛和存在一個涉及該房地產所有權之歸屬的訴訟為由,土地工務運輸局通過2011年9月14日的公函通知兩被上訴人就可能出現的中止批給工程准照程序的情況發表意見;
  -在履行了辯論原則之後,土地工務運輸局副局長以該局代局長的身份於2012年6月4日作出批示,命令中止相關的發出工程准照程序;
  -兩被上訴人不服,向運輸工務司司長提起必要訴願;
  -透過運輸工務司司長2012年11月15日的批示,必要訴願被“駁回”,土地工務運輸局局長命令中止第XXX/2004/L號批給建築工程准照程序的批示被“確認”。
  
  三、法律
  首先審理甲提起的上訴,因為如果該上訴理由成立,則沒有必要審理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上訴。
  上訴人認為,兩被上訴人沒有履行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及請求對其作出傳喚的法定義務,這意味著出現了未傳喚對立利害關係人的情況,導致在起訴(即兩被上訴人的司法上訴狀)之後所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無效,這是法院須依職權審理的問題(《民事訴訟法典》第152條第1款),其後果是撤銷在傳喚被上訴實體之後所進行的所有訴訟程序。
  讓我們來看上訴人是否有道理。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39條的規定,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之人,具有正當性作為對立利害關係人參與有關訴訟程序。
  換言之,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時可能受到直接損害的人被認為是對立利害關係人。
  另外,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的規定,“如明顯出現妨礙司法上訴繼續進行之情況,尤其是下列者,亦須初端駁回司法上訴:…… f) 在指出司法上訴所針對行為之作出者之身份方面有錯誤,或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而該錯誤或遺漏屬明顯不可宥恕者;……”。
  由此得出,明顯不可宥恕地未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是初端駁回司法上訴的其中一項理由。
  
  第一個問題是有關上訴人甲所主張擁有的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
  這個名稱是用於指那些“在對訴訟被裁定敗訴方面擁有直接及個人利益之人(其本人不一定是實體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是指行政當局的訴訟中的私人”1。
  對立利害關係人是“訴訟勝訴可能會損害到的人或者對於維持原告所反對的狀況有利益的人”,進而延伸至“所有因其法律狀況已經或將會被已作出或將要作出的行政行為確定而有權不被隔絕在討論與其有關之行為能否進入法律秩序或者能否在其中存續之問題的訴訟程序之外的所有人。因此,是為了確保訴訟程序不在其擬產生效力的權利義務範圍的主體未有參與的情況下進行”。2
  在目前所審理的案件中,從案卷中可以看到,上訴人甲和已故的丁針對被上訴人乙和丙以及其他人所提起的、請求宣告前者是位於[地址]之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通常訴訟案目前仍在初級法院處於待決狀態。該房地產是兩被上訴人在過去以及目前仍然以相關物業登記上所載之土地所有人的身份請求發出建築工程准照的土地中的一部分。
  考慮到以相關房地產之所有權歸屬為標的的民事訴訟仍然懸而未決,我們認為,現上訴人甲的確是對立利害關係人,她對於維持被質疑的行政行為有直接利益,可能會因上訴勝訴而受到直接損害,因為如果司法上訴獲判勝訴,命令結束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的程序,那麼兩被上訴人則可以在上訴人主張擁有的土地上施工。
  
  接下來就要看在本案中確實發生的未有指明對立利害關係人的身份對兩被上訴人來說是否屬於明顯不可宥恕的錯誤。
  要想初端駁回上訴,所犯的錯誤必須相當明顯,以至於不能存在任何可宥恕司法上訴人的空間。
  有關在指出被上訴行為時所犯的錯誤,有作者引用澳門及葡萄牙的司法見解,認為明顯不可宥恕的錯誤應是指“嚴重、令人難以忍受、惡劣、明顯的錯誤,作為一個具一般勤謹度的司法上訴人,是不會觸犯這樣的錯誤的”,另外“明顯不可宥恕的錯誤是明顯地在面對法律制度時表現極度疏忽或敵視態度”。3
  上訴人提出,本案兩被上訴人在提起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沒有指出對立利害關係人是不可宥恕的,因為鑒於本案上訴人及其已故丈夫針對本案兩被上訴人及其他人提起的通常訴訟案,他們作為司法上訴的上訴人確實知道該案存在對立利害關係人,也知道他們的身份。
  從案卷內所載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述請求返還之訴是於2004年3月1日提起,遠早於提起司法上訴的日期,而兩被上訴人是知道上訴人的訴求的,甚至還在2006年12月21日在相關發出工程准照的行政程序中被通知就“存在由甲及其丈夫丁提起的司法訴訟”作出解釋,並被告知“發出工程准照的申請在初級法院出具意見書之後才會被審核”(見卷宗第6頁,司法上訴起訴狀第23條)。
  透過2011年9月14日的公函,以相關房地產的所有權出現私法關係糾紛和存在一個涉及該房地產所有權之歸屬的訴訟為由,兩被上訴人被通知就可能出現的中止發出工程准照程序的情況發表意見,而該程序最終也確實被命令中止。
  因此,兩被上訴人一直都知道上訴人的訴求,也知道導致發出工程准照程序被中止的司法訴訟目前仍然懸而未決。
  在這種具體情況下,兩被上訴人本應在司法上訴的起訴狀中指出上訴人為對立利害關係人,並指明其身份,而該遺漏應被認為屬於明顯不可宥恕的錯誤。
  
  總而言之,我們認為存在《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f項所規定的情節,司法上訴應被初端駁回,而且在尚未有已經確定的最終裁判之前,可以也應該隨時將其駁回。
  因此,甲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無需審理運輸工務司司長的上訴。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本司法裁判的上訴勝訴,駁回司法上訴。
  兩個審級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中級法院和終審法院的司法費分別訂為5個和3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5年11月4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高偉文
  
1 José Carlos Vieira de Andrade著:《A Justiça Administrativa (Lições)》,第10版,第287頁。
2 Mário Aroso de Almeida著:《Manual de Processo Administrativo》,2010年,第263頁。
3 José Cândido de Pinho著:《Manuel de Formação de Direito Processual Administrativo Contencioso》,2013年,第131頁及第132頁;中文版《行政訴訟法培訓教程》,何偉寧譯,法律及司法培訓中心出版,2015年,第107頁及第10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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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1/2014號案 第2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