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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748/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11月26日
  主題:
    中置上訴
    對終結訴訟之裁判提起之上訴
    中置上訴方針對最終判決而提起的上訴
    獲判無罪者的中置上訴的訴訟效力
    《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
    上訴庭的審理範圍
    瀆職罪
    事實審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
    證據的評價
    自由心證
    經驗法則
    原審判案理由的採納
    《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在本案中,四名嫌犯被控的瀆職罪獲原審法庭裁定為無罪,四人對此判決並沒有提出上訴,而刑事訴訟輔助人則對無罪判決提出上訴。
  二、 首三名嫌犯在原審庭發表無罪判決之前,曾就下列司法決定提起了上訴(亦即中置上訴):有關接納今輔助人當初申請成為輔助人的法官批示、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關裁定首三名嫌犯就控訴書而提出的無效情事並不成立的批示、有關接納輔助人所提交的證人名單的法官批示,以及原審合議庭主席在某天庭審上發表的若干批示。
  三、 針對在原審法庭作出最終判決之前已有的中置上訴而言,上訴庭在原則上祇應審理原審最終判決上訴方在之前提起的中置上訴,但在若干例外情況下,在原審最終勝訴的一方可能繼續希望其在之前提起的中置上訴獲上訴庭審理,而在此情形下,原審最終勝訴方就應堅持要上訴庭審理其中置上訴。據此,《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分所指的上訴,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針對原審最終判決而提起的終局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最終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終局上訴。同樣,《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所指的對終結訴訟之裁判提起之上訴,也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針對原審最終判決而提起的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終局上訴。
  四、 由於本案首三名嫌犯並未曾就無罪判決提出平常上訴,上述一切中置上訴因他們被原審最終裁定為無罪而不再產生訴訟效力(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分的規定)。
  五、 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內所具體提出的問題,因而毋須理會輔助人就其上訴情事不時向法庭呈交的一切陳述或聲請書信內容。
  六、 輔助人在針對原審無罪判決的上訴狀內,僅實質提出了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問題。
  七、 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據此,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八、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九、 上訴庭經審議和綜合衡量屬於本案卷宗的所有眾多證據材料和附隨文件的內容,並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認為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輔助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十、 這樣,上訴庭也得在完全採納原審庭的判案理由(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亦可被援引適用於刑事上訴判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下,維持四名嫌犯瀆職罪無罪的原判,而毋須再去審理輔助人在上訴狀內為支持其上述主張而提出的種種事宜。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8/2014號
   上訴人(輔助人): A
   被上訴人(嫌犯): B、C、D、E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3-0139-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3-0139-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於2014年7月29日對案中嫌犯B、C、D和E一審裁定四人被控的《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均無罪(見本案卷宗第6275頁的判決書主文)。
  刑事訴訟輔助人A對判決不服,於2014年9月17日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法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毛病,請求上訴庭根據案中已有的、可用以認定一切指控事實均屬實的證據材料,改判四名嫌犯的控罪成立(詳見卷宗第6288至第6345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在另一方面,首三名嫌犯B、C和D在原審庭發表無罪判決之前,均曾就下列司法決定提起了上訴:(一)有關接納A申請成為輔助人的法官批示;(二)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關裁定首三名嫌犯就控訴書而提出的無效情事並不成立的批示;(三)有關接納輔助人所提交的證人名單的法官批示;以及(四)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13年12月17日庭審上發表的若干批示。
  而這三名嫌犯亦就輔助人的上訴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67至第6413頁的同一份葡文答覆書內容)。
  第四嫌犯E也主張上訴庭應裁定輔助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6355至第6356頁的答覆書內容)。
  就輔助人的上訴,駐原審法庭的助理檢察長表示支持輔助人的看法,認為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實在明顯出錯,因此上訴庭應把案件發回重審,或直接改判四名嫌犯的控罪罪成(詳見卷宗第6359頁至第6366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卷經於2014年11月12日上呈後,駐本上訴法院的助理檢察長於2015年1月13日發表意見書,認為由於首三名嫌犯已獲原審庭裁定為無罪,所以上訴庭已毋須審理三人之前提出的一切中置上訴,而就輔助人針對原審無罪判決提出的上訴,則認為上訴庭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6659至第6664頁的葡文意見書內容)。
  在首三名嫌犯就此份意見書的上半部內容行使答覆權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完成初步審查,並於2015年2月17日批示如下:
  「......
  根據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法律教授ALBERTO DOS REIS在其“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一書(書名可中譯為民事訴訟法典釋義)第五冊(科英布拉出版社,1984年)第466頁第六段第21至第27行內,就該冊第465頁第11至第13行的命題所發表的學說見解,原則上,上訴庭祇應審理原審最終判決上訴方在之前訴訟階段提起的中置上訴,但在若干例外的情況下,在原審最終勝訴的一方可能繼續希望其在之前訴訟階段提起的中置上訴獲上訴庭審理,而在此情況下,原審最終勝訴方就應堅持要上訴庭審理其有關中置上訴。
  換言之,根據此學說見解,澳門現行《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份所指的上訴,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對原審最終判決提起的終局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終局上訴。
  本人認為上述學說立場亦可用於解讀現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3款的法律條文:此條文內所指的「對終結訴訟之裁判提起之上訴」,應被理解為在原審的中置上訴的上訴方對原審最終判決提起的上訴,而非指在原審時未曾提起過任何中置上訴的原審判決上訴方所提起的上訴。
  在本案中,四名嫌犯B、C、D和E被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原審法庭)最終裁定為瀆職罪無罪,四人對此無罪判決並沒有提出上訴,而刑事訴訟輔助人A則對無罪判決提出上訴。
  上述首三名嫌犯在原審庭發表無罪判決之前,均曾就下列司法決定提起了上訴:
  1. 有關接納A申請成為輔助人的法官批示;
  2.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有關裁定首三名嫌犯就控訴書而提出的無效情事並不成立的批示;
  3. 有關接納輔助人所提交的證人名單的法官批示;
  4. 以及原審合議庭主席在2013年12月17日庭審上發表的若干批示。
  首三名嫌犯針對上述法官批示而提起的上訴均為中置上訴。但由於他們三人並未曾就原審庭的最終無罪判決提出平常上訴,本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容許援引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02條第2款起始部份的行文,裁定上述一切中置上訴因嫌犯們均被原審最終裁定為無罪而不再產生訴訟效力。鑑於上述中置上訴嗣後不生效力的情況並不能歸責於各名中置上訴人,各中置上訴人毋須為中置上訴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至於輔助人針對原審無罪判決而提起的上訴,本人認為輔助人是在法定的上訴期內透過所呈交的相關上訴狀(見卷宗第6288至第6345頁)為之、輔助人亦有訴訟正當性和訴訟利益去為之、其如此提起的上訴屬平常上訴且已以合適的方式及時上呈至本上訴法院並僅會產生移審效力。如此,本人認為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可透過他日於適當時候召開的評議會,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審理。
  值得一提的是,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因此上訴庭是毋須理會輔助人就其上訴情事不時向法庭呈交的一切陳述或聲請書信內容和其就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的意見書而在卷宗第6681至第6691頁發表的書面意見(這是因為檢察院司法官於卷宗第6659至第6664頁發表的意見祇局限於輔助人所提出的上訴問題之內,輔助人因而無權就檢察院的意見書提出反駁意見)。
  本卷宗將被依次交予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見卷宗第6693至第6694頁的批示內容)。
  首三名嫌犯和輔助人均未有就上述批示提出異議。
  之後,同時組成上訴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分別於2015年3月27日和4月22日相繼完成了卷宗的檢閱工作。
  合議庭現須對輔助人的上訴作出判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上訴庭經審議屬於本案卷宗的所有眾多證據材料和附隨文件的內容,尤其得知原審判決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3-0139-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
1. B(B),男,......,19......年......月......日生於......,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為......,母親為......,居於......,電話為......,......;
2. C(C),英文名“XX",男,......,19......年......月......日生於......,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為......,母親為......,居於......,電話為......、......、......;
3. D(D),英文名“XX",男,......,19......年......月......日生於澳門,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為......,母親為......,居於......,電話為......、......;
4. E(E),英文名“XX"或“阿權",男,......,19......年......月......日生於......,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第五職階市政機構助理管理員,持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父親為......,母親為......,居於......,電話為......、......。
*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政總署被賦予環境衛生範疇之權限,包括設立、管理、監察、維修及保養公共墳場、公共火葬場及私人墳場等;因此,該署下設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具體落實有關工作,包括發出安葬准照、辦理墓地使用等申請手續,以及永久保存有關埋葬、起葬活動所進行的登記資料,包括墓地的長期使用權(俗稱“永久墓地")的申請文件等。
2.
自2003年3月起,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直接管轄的部門。
3.
民政總署所有涉及墓地申請及審批的文件均存放在媽閣上街29 – 31號的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內,直至2010年8月23日。
4.
2007年5月9日起,嫌犯B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5.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C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直接管轄範圍包括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並透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領導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其直接上級是嫌犯B。
6.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D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職權負責範圍包括環境衛生處,其直接上級是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
7.
2010年起,嫌犯E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職務範圍包括管理所有涉及墳場文件的存檔工作;其直接上級是嫌犯D。
8.
按照民政總署一般的工作程序,涉及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開始,經副主席下達負責有關範疇的委員,然後由委員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再至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執行的;執行之後,亦須逐級上呈至管理委員會主席。
9.
2010年2月9日起,檢察院接獲輔助人A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 嫌犯B作出關於墓地批給的行政行為而作出之投訴及刑事檢舉(見卷宗第6至149頁)。
10.
2010年3月15日、4月20日及5月24日,檢察院為著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及刑事偵查之職能並展開必要之程序,先後透過第172/2010/SAP/PAVVV/E號、第278/2010/SAP/PAVVV/E號及第354/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身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嫌犯B提供載於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中的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所有申請及審批的原始文件,以配合調查之用(詳見第902至911頁):
− 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 — 2001年12月13日建議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 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及“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於2001年12月14日獲前市政廳管理委員會通過;
− 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 — 2001年12月19日建議以上述內部規章為依據批出10幅永久墓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批出;
− SM-2-02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0559A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475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2-0421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325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368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88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34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最終放棄)。
11.
嫌犯B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目的是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以及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及時展開及進行,以實現公正。
12.
為著達到上述目的,以便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B決定親自指示副主席 — 嫌犯C下屬的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使之負責在整合有關文件的類別及數量後才寄送予檢察院。
13.
在嫌犯B的要求及知悉下,嫌犯C直接將檢察院要求提交上述原始文件的公函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 — 嫌犯D;嫌犯D亦將檢察院有關要求下達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 — 嫌犯E。
14.
此外,嫌犯B亦要求嫌犯C將有關檢察院的文件統一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協調處理及發放。
15.
為順應上級 — 嫌犯B之要求,嫌犯C、D及E亦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16.
為搪塞檢察院上述合法要求,在嫌犯B、C的知悉下,嫌犯D及E於是找來曾接觸有關永久墓地文件的人員,包括已離開七、八年以上的證人G及H,著彼等協助翻找文件。
17.
2010年5月31日,證人G製作第2155/DLA/SAL/2010號報告,指出有關原始文件按邏輯應存放在前環境暨綠化部(即“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的辦事處內。
18.
2010年6月7日,嫌犯B指示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第Conf. 170/111/GJN/2010號公函回覆檢察院:“......經翻查文件之存檔,無論在墳場範疇或倉存文件,亦未尋獲該文件之情況。..."(見第691至696頁)。
19.
同時,為著達到第11項控罪內所指的目的,並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B、C、D及E繼續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
20.
2010年7月27日,檢察院仍為著初步展開必要程序,再以第560/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嫌犯B提供有關永久墓地的收據等資料。
21.
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期間,在嫌犯D的指示及知悉下,嫌犯E跟下屬,包括證人I找出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及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
22.
2010年8月17日,嫌犯D及E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C及B。
23.
同年8月21日,嫌犯E在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下屬環境衛生處辦事處內找出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886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734墓地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24.
嫌犯D及E隨即向嫌犯C報告了上述情況。
25.
2010年9月1日,嫌犯B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D及E交來的原始文件後,才著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先將嫌犯E跟其下屬找出的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及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逐級上呈予嫌犯C及B。
26.
2010年9月2日,嫌犯B遂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263/160/GJN/2010號公函將民政總署會計部2002年存檔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寄送檢察院;然而,當中無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使檢察院無法掌握客觀、具體的資料,未能發揮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27.
與此同時,嫌犯B亦連同上述嫌犯E跟其下屬於2010年8月11日至8月13日找出的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及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一併送交檢察院。
28.
2010年9月7日,嫌犯B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D及E交來的上述於2010年8月21日找出的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886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734墓地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後,就要求嫌犯D及E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之交到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C及B。
29.
2010年9月8日,應嫌犯B、C的命令,嫌犯D要求嫌犯E製作第166/SAL/2010號報告,報稱上述原始文件是於2010年9月5日才在媽閣墳場範疇辦公室內找到的。
30.
2010年9月9日,應嫌犯B、C的要求,法律及公證辦公室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上述原始文件呈交予嫌犯C及B。
31.
2010年9月10日(自檢察院作出上述要求的近4個月後),嫌犯B再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268/170/GJN/10,將合共40張(包含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734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886墓地的資料)的原始文件送達檢察院。
32.
2010年10月21日,嫌犯B接受檢察院詢問。
33.
之後,2010年11月5日,嫌犯B才透過第Conf. 336/092/PCA/2010號公函,再向檢察院提供由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環保暨綠化部(現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存檔之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當中清楚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34.
嫌犯B、C、D及E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院遲遲無法對民政總署有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進行監督,一直未能及時獲得充足的原始資料以展開及促進必要程序之進行。
35.
嫌犯B、C、D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36.
嫌犯B、C、D及E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違反法律規定跟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仍共謀合力,在檢察院要展開必要之程序上作出不促進及不作為,目的是使檢察院無法實現法律所賦予的監督職能,並妨害了公正之實現,損害了包括輔助人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
37.
嫌犯B、C、D及E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綜上所述,嫌犯B、C、D及E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33條第l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
**
答辯狀:嫌犯B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12頁至第401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C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18頁至第4022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D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4023頁至第4027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E沒有向本庭提交答辯狀。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四名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民政總署被賦予環境衛生範疇之權限,包括設立、管理、監察、維修及保養公共墳場、公共火葬場及私人墳場等;因此,該署下設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具體落實有關工作,包括發出安葬准照、辦理墓地使用等申請手續,以及永久保存有關埋葬、起葬活動所進行的登記資料,包括墓地的長期使用權(俗稱“永久墓地")的申請文件等。
2.
自2007年起,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屬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直接管轄的部門。
3.
2007年5月9日起,嫌犯B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4.
2009年12月20日起,嫌犯C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直接管轄範圍包括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並透過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領導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其直接上級是嫌犯B。
5.
2010年1月起,嫌犯D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其直接上級是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委員 — 證人F。
6.
2010年起,嫌犯E開始擔任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墳場範疇職務主管,職務範圍包括管理所有涉及墳場文件的存檔工作;其直接上級是嫌犯D。
7.
2010年2月9日起,檢察院接獲輔助人A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 嫌犯B作出關於墓地批給的行政行為而作出之投訴及刑事檢舉(見卷宗第6至149頁)。
8.
2010年3月15日、4月20日及5月24日,檢察院為著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及刑事偵查之職能並展開必要之程序,先後透過第172/2010/SAP/PAVVV/E號、第278/2010/SAP/PAVVV/E號及第354/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身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的嫌犯B提供載於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中的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所有申請及審批的原始文件,以配合調查之用(詳見第902至911頁):
− 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 — 2001年12月13日建議通過“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 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及“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 於2001年12月14日獲前市政廳管理委員會通過;
− 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 — 2001年12月19日建議以上述內部規章為依據批出10幅永久墓地,並於同年12月21日批出;
− SM-2-02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0559A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475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2-0421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325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368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88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34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
− 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最終放棄)。
9.
在嫌犯B的知悉下,嫌犯C直接將檢察院要求提交上述原始文件的公函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 — 嫌犯D;嫌犯D亦將檢察院有關要求下達墳場範疇職務主管 — 嫌犯E。
10.
在嫌犯B、C的知悉下,嫌犯D找來曾接觸有關永久墓地文件的人員,包括已離開七、八年以上的證人G及H,著彼等協助翻找文件。
11.
2010年5月31日,證人G製作第2155/DLA/SAL/2010號報告,指出有關原始文件按邏輯應存放在前環保暨綠化部(即“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的辦事處內。
12.
2010年6月7日,嫌犯B透過民政總署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第Conf. 170/111/GJN/2010號公函回覆檢察院:“......經翻查文件之存檔,無論在墳場範疇或倉存文件,亦未尋獲該文件之情況。..."(見第691至696頁)。
13.
嫌犯B、C、D及E繼續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
14.
2010年7月27日,檢察院仍為著初步展開必要程序,再以第560/2010/SAP/PAVVV/E號公函要求嫌犯B提供有關永久墓地的收據等資料。
15.
2010年8月13日,在嫌犯D的知悉下,嫌犯E跟下屬,包括證人I找出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SM-1-1756墓地及SM-2-02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
16.
2010年8月16日,嫌犯D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17.
2010年9月5日,嫌犯E找出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734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886墓地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18.
2010年9月2日,嫌犯B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263/160/GJN/2010號公函將民政總署會計部2002年存檔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寄送檢察院;然而,當中無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19.
與此同時,嫌犯B亦連同上述嫌犯E跟其下屬於2010年8月13日找出的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SM-1-1756墓地及SM-2-0237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一併送交檢察院。
20.
2010年9月10日(自檢察院作出上述要求的近4個月後),嫌犯B再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第Conf. 268/170/GJN/10,將合共40張(包含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734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886墓地的資料)的原始文件送達檢察院。
21.
2010年10月21日,嫌犯B接受檢察院詢問。
22.
之後,2010年11月5日,嫌犯B透過第336/092/PCA/2010號公函,再向檢察院提供由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環保暨綠化部(現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存檔之永久墓地租賃入賬單據,當中清楚載明所涉及的永久墓地編號、承租人等資料。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四名嫌犯均無刑事紀錄。
四名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B — 民政總署顧問高級技術員,月入澳門幣40,000多元。
— 需供養父母、外母及二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C — 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月入平均澳門幣80,000元。
— 需供養父母、妻子及二名未成年子女。
—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D — 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月入平均澳門幣60,000 元。
— 需供養父親、外母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 學歷為碩士畢業。
嫌犯E — 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第五職階市政機構助理管理員,月入平均澳門幣23,000元。
— 無需供養任何人。
— 學歷為初中三年級。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起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民政總署所有涉及墓地申請及審批的文件均存放在媽閣上街29-31號的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內,直至2010年8月23日。
按照民政總署一般的工作程序,涉及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環境衛生處的工作由管理委員會主席開始,經副主席下達負責有關範疇的委員,然後由委員下達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再至環境衛生處職務主管執行的;執行之後,亦須逐級上呈至管理委員會主席。
嫌犯B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目的是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以及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及時展開及進行,以實現公正。
為著達到上述目的,以便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嫌犯B決定親自指示副主席 — 嫌犯C下屬的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使之負責在整合有關文件的類別及數量後才寄送予檢察院。
此外,嫌犯B亦要求嫌犯C將有關檢察院的文件統一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協調處理及發放。
為順應上級 — 嫌犯B之要求,嫌犯C、D及E亦決意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使檢察院不能實施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四名嫌犯向下屬發出翻找有關原始文件的命令是為著達到第11項控罪內所指的目的,並掌握和控制向檢察院提供原始文件時的狀態及流向。
嫌犯E將上述原始文件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C及B。
同年8月21日,嫌犯E在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下屬環境衛生處辦事處內找出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886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734墓地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
嫌犯D及E隨即向嫌犯C報告了上述情況。
2010年9月1日,嫌犯B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D及E交來的原始文件後,才著令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先將嫌犯E跟其下屬找出的涉及SM-1-1734墓地、SM-1-0559A墓地、SM-1-1737墓地、SM-1-1475墓地及SM-1-1756墓地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的原始文件逐級上呈予嫌犯C及B。
使檢察院無法掌握客觀、具體的資料,未能發揮法律所賦予之監督職能,無法促進必要程序之展開及進行。
2010年9月7日,嫌犯B在親自審閱過由嫌犯D及E交來的上述於2010年8月21日找出的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6/SAZV/2001號建議書,以及涉及SM-2-0421墓地、SM-1-1325墓地、SM-1-1368墓地、SM-1-1886墓地資料以及部分涉及SM-1-1734墓地的資料,包括建議書及附隨申請文件之原始文件後,就要求嫌犯D及E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之交到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上呈嫌犯C及B。
2010年9月8日,應嫌犯B、C的命令,嫌犯D要求嫌犯E製作第166/SAL/2010號報告,報稱上述原始文件是於2010年9月5日才在媽閣墳場範疇辦公室內找到的。
2010年9月9日,應嫌犯B、C的要求,法律及公證辦公室透過機密文件簽收記錄簿將上述原始文件呈交予嫌犯C及B。
嫌犯B、C、D及E上述行為已令檢察院遲遲無法對民政總署有關行政行為之合法性進行監督,一直未能及時獲得充足的原始資料以展開及促進必要程序之進行。
嫌犯B、C、D及E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的。
嫌犯B、C、D及E身為公務員,明知不可違反法律規定跟司法機關合作的義務,仍共謀合力,在檢察院要展開必要之程序上作出不促進及不作為,目的是使檢察院無法實現法律所賦予的監督職能,並妨害了公正之實現,損害了包括輔助人在內的利害關係人在法律上應有的權利。
嫌犯B、C、D及E明知法律禁止和處罰上述行為。
*
事實之判斷:
第一嫌犯B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亦於審判初期曾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解釋並否認控罪,但之後表示就被指控的事實保持沉默。
第二嫌犯C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三嫌犯D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第四嫌犯E在審判聽證中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但就被指控的事實則保持沉默。
證人F、H、G、I、J、K、L、M、N、O、P、Q、R、S、T、U、V、W、X、Y、Z、AA、AB、AC、AD、AE、AF、AG、AH、AI、AJ及AK在審判聽證中就彼等所知作出了聲明。
根據卷宗內的書證,檢察院於2010年3月15日向民署發出第一封公函,當中表示因輔助人的刑事檢舉而要求索取文件、檔案等資料,包括澳門臨時市政廳於2001年向對社會有特殊貢獻的10名人士批出墓地所涉及的行政程序資料(尤其是申請書、報告或建議、司長意見及行政長官決定及通知申請人個案最終結果等文件)之正本(見第908及909頁)。嫌犯B於2010年3月17日作出批示,將有關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處理,並抄送嫌犯C以便知悉(見第902頁)。由於尚未收到文件資料,檢察院於2010年4月20日再向民署發出第二封公函(見第904頁)。同日,即2010年4月20日,嫌犯B作出批示,將有關請求交予嫌犯C處理,而嫌犯C於同日將該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跟進(見第902頁)。
嫌犯B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於2010年4月23日回覆檢察院的上述請求,向檢察院送交大量文件,文件已整理分類,當中包含第136/SAZV/2011號建議書副本、由證人F於2002年制作的備忘錄、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副本、關於批給永久墓地之建議會議錄副本等文件(見第511至528頁)。
檢察院於2010年5月24日再向民署發出第三封公函,當中表示由前臨時市政局執委會主席於2001年12月21日批准的10個永久墓地個案,所提交的資料既欠缺有關人士的原始申請文件,與該10宗個案相關的建議書、報告、批准批示,以及會議錄、內部規章等只有複印本,且部分文件缺乏有關人士簽署而要求嫌犯B著令下屬職員搜尋該10宗個案的原始文件,並盡快向檢察院補交,並表示倘若無法尋獲相關文件的正本或發現檔案文件不全,可要求當日參與該10宗個案程序的民署職員作成報告(說明在臨時澳門市政局運作最後l天批出10宗永久墓地個案的程序),並將該報告寄回檢察院。
同日,即2010年5月24日,嫌犯B作出批示,將檢察院的請求交予嫌犯C處理,而嫌犯C於2010年5月25日作出批示,將該請求交予環境衛生及執照部處理並將該請求抄送管理委員會委員F及法律及公證辦公室以便知悉。嫌犯D作為環境衛生及執照部部長於2010年5月31日作出批示,要求G工程師就檢察院的信函最後一段所述之報告於02/06/2010或以前製作報告交其本人(見第902及906頁)。
根據證人H、G及R的證言,嫌犯D於2010年5月曾要求他們尋找10個永久墓地的文件,其中H及R均稱當時找不到有關文件,而G則稱沒有去尋找文件。證人U稱應嫌犯E要求曾與證人P於2010年5月到媽閣尾房尋找墳場範疇的文件,但最終找不到有關文件。
嫌犯B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於2010年6月7日回覆檢察院第三封公函,當中嫌犯D於其報告中表示曾多方尋找,但仍找不到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並附上當年曾參與10個永久墓地批給程序的民署職員G所撰寫的報告書(見第691至696頁),以及附上第136/SAZV/2011號建議書、永久性墓穴租賃內部規章、第135/SAZV/2001號建議書及第038/GAOM/2001號建議書等文件的副本(見第706至712頁)。
檢察院於2010年7月27日再向民署發出第四封公函,當中要求民署向檢察院提供9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人各繳交澳門幣38,000元的收據及入數資料,以及另一宗個案申請人最終放棄購買墓地而提交的聲明書及相關文件(見第911頁)。嫌犯C於2010年7月28日作出批示,將檢察院的請求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處理並要求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作支援,並將有關請求抄送嫌犯B及管理委員會委員F以便知悉(見第902及903頁)。
證人I稱於2010年8月13日在媽閣閣樓找到涉案的墓地文件。證人U亦稱與證人I一起找到涉案的墓地文件。
2010年8月16日,嫌犯D將找到的永久墓地文件交予法律及公證辦公室。
嫌犯B於2010年9月2日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回覆檢察院的上述請求,稱按照民署現存的文件顯示,在9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中,民署僅存5宗出售墓地個案之申請人各繳交澳門幣38,000元的收據。另一方面,具有永久墓地之申請人AL提出放棄使用永久墓地權利之函件正本和前臨時澳門市政局第050/SAL/2001號回覆公函副本,以及其他關於10個永久墓地的補充資料,亦隨該函提供(見第714至812頁)。
嫌犯B於2010年9月10日透過法律及公證辦公室將之後再尋找到的涉案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送交檢察院(見第814至855頁)。
嫌犯B經檢察院詢問後於2010年11月5日再向檢察院提供臨時澳門市政局批出之九個永久墓地的收款單據(見第869、878至886頁)。
根據證人K的證言及卷宗內的書證,無法證實民署於2010年3月5日交予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的文件中包含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
案中沒有證人及書證能證實四名嫌犯曾收藏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或曾指示任何人拖延向檢察院提供上述原始文件。
根據證人W的證言及卷宗內的多份文件,顯示由法律及公證辦公室統籌及統一向檢察院作回覆及發放文件的做法是民署的一貫做法,不存在嫌犯B及C的特殊指示。
經仔細分析所有證據後,本合議庭無法確定有任何人曾刻意收藏了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原始文件,四名嫌犯在回應檢察院請求的時序上沒有表現出拖延的態度及各人所作的行為均符合其職務範圍。另外,涉案10個永久墓地的批出是發生於臨時澳門市政局時期,當時四名嫌犯均沒有參與有關程序,表面上看不到檢察院的介入將會威脇到四人的利益,而起訴書內亦沒有指出關連性事實,使法庭難以推斷四人或有的犯罪意圖。
綜上所述,根據卷宗內一切的人證及物證,按照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333條的規定如下:
『一、公務員意圖損害某人或使之得益,而在初步偵查、審判程序、紀律程序或其他性質之程序等方面,明知違反法律且在違反法律下,予以促進或不促進、指揮、作出或不作出決定,又或作出行使其擔任之官職所產生之權力之行為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二、如因該事實引致某人被剝奪自由,行為人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三、有權限作出剝奪自由處分之命令之公務員,或有權限執行該處分之公務員,以違法方式命令或執行之,又或依法須作出該處分之命令或執行該處分,而不為之者,處上款所規定之刑罰。
四、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係因重過失而作出該事實者,行為人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罰金。』
*
定罪:
鑑於未能證實四名嫌犯曾實施起訴書內所載的犯罪事實,欠缺「瀆職罪」的客觀及主觀要素,因此,應判四名嫌犯無罪。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判決如下:
第一嫌犯B(B)、第二嫌犯C(C)、第三嫌犯D(D)及第四嫌犯E(E),各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瀆職罪」,均獲判處無罪。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c項之規定,本案對四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立即消滅。
*
判決確定後,將本卷宗送交檢察院以便就歸還文件發表意見。
*
移送四名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見卷宗第6265頁至第6275頁背面的原審判決書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鑑於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結語內所具體提出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此等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本院現僅須判定刑事訴訟輔助人在其上訴狀內所實質提出的原審判決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的上訴問題是否成立。
  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而言,本院得指出,根據此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庭在對構成訴訟標的之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庭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年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庭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庭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庭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庭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庭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審議和綜合衡量屬於本案卷宗的所有眾多證據材料和附隨文件的內容,並分析原審合議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輔助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上訴主張,實不能成立。
  如此,本院也得在完全採納原審庭的判案理由(見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亦可被援引適用於刑事上訴判決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31條第5款的規定)下,維持原判,而毋須再去審理輔助人在上訴狀內為支持其上述主張而提出的種種事宜。
  最後,由於輔助人上訴敗訴,她須支付相應的司法費。本院尤其因應對其上訴的審判工作量,今把司法費定為拾捌個訴訟計算單位(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91條第1款b項以及尤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72條第1和第3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輔助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有關開釋四名嫌犯B、C、D和E共同被控的《刑法典》第333條第1款所指的瀆職罪之判決。
  輔助人因上訴敗訴而須支付拾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裁判(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或e項的規定)。
  命令把本判決也通知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和檢察院刑事訴訟辦事處(見第6750頁的查詢公函)。
  澳門,2015年11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48/2014號上訴案 第31頁/共3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