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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卷宗第337/2015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其身份資料已載於本卷宗,針對B,其身份資料亦同樣載於本卷宗,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訴。
  聲請人提出如下的事實和法律理由及請求﹕
  A,女,已婚,接待員,持有編號為XXX的澳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居住於澳門XXX,現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續後條文之規定,提起
  對澳門以外之法院所作裁判之審查之特別訴訟程序
針對
  B,男,成年,居住於XXX
其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如下:
第一條
  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曾經締結婚姻,該婚姻因離婚已被越南法院判處解銷。
第二條
  在婚姻關係存續期內,聲請人與被聲請人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名為C 和D,他們出生於1999年9月27日和2011年6月16日。(見文件一及文件二)
第三條
  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了第99/2010/QDST-HNGD號裁判,在該裁判中,聲請人與被聲請人曾經協議由被聲請人照顧C 和 D,並由被聲請人行使親權直至兩名兒子年滿18歲為止。(見文件一及文件二)
第四條
  於2014年,聲請人在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向被聲請人提出請求變更親權行使的聲請。(見文件一及文件二)
第五條
  在上述聲請中,聲請人與被聲請人就其兒子C親權的行使達成另一協議:由聲請人負責照顧C,並由聲請人行使親權直至C年滿18歲為止。
第六條
  上述協議經由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於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確認,其內容如下:
  "DECIDES
  1. To recognize agreement of concerned people:
  Plaintiff: Mrs. A, born in 1978
  Permanent addrees: XXX, Cao Bang Province.
  Defendant Mr. B, born in 1979
  Permanent addrees: XXX, Cao Bang Province.
  2. Agreement of concerned people specified as follows:
  Under Decision No.99/2010/QDST-HNGD on 10/12/2010 of People’s Court of Cao Bang Town (Now it is Cao Bang City) recognizing about the shared children: the concerned people confirmed that they had two children named C - born on 27/09/1999 and D - born on 16.06.2011. When divorcing, the concerned people agreed that Mr. B directly brought up the two children until they were 18 years old. Now, the concerned people voluntarily agree with the change of people who directly bring up the children as follows:
  Mrs. A shall directly bring up, take care of C - born on 27/09/1999 until he is 18 years old. The date of commencement is November 2014.
  The concerned people do not require child support fee.
  The party that doesn’t directly bring up the child has right to visit, take care of the shared children.
  3. Court’s fee: Mrs. A and Mr. B each must pay 50.000 dong for first instance civil court fees into the State budget. Mrs. A voluntarily pays the entire fee of 100.000 dong which is subtracted to the advance court’s fee of 200,000 dong (two hundred thousand dong only) that she paid at receipt NO.AB/2012/00478 on 31.10.2014 at Sub-department of Civil Judgment Execution of Cao Bang City. Mrs. Nu takes back 100.000 dong (one hundred thousand dong only).” (見文件一,在此視為被完全轉錄)
第七條
  上條提及的內容可以中譯為:
  “法院裁判
   1. 確認下列當事人達成的協議:
  原告:A 女士,出生於1978年
  居住地址: XXX, Cao Bang Province
  被告: B 先生,出生於1979年
  居住地址:XXX, Cao Bang Province
   2. 上述當事人達成的協議之具體條款如下:
  根據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於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第99/2010/QDST-HNGD號裁判,法院認定以下關於共同子女之部分:
  雙方當事人確認其共同育有兩名子女,分別名為C - 出生於1999年9月27日和D - 出生於2011年6月16日。在雙方當事人離婚時,雙方同意由B先生直接撫養兩名子女直至18歲。現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同意變更直接撫養子女的人士為:
  A女士,A女士應直接撫養及照顧C - 出生於1999年9月27日一直至其18歲。變更撫養日於2014年11月開始。
  雙方當事人都不要求子女的撫養費。
  沒有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有權探訪及照顧子女。
  3. 法院費用: A女士和B先生每人應繳付一審法院民事法庭費用50.000盾,以納入國家財政預算。而A女士自願繳付所有法庭費用,即100.000盾。A女士已於2014年10月31日在高平市民事裁判執行處分部預繳了法院費用200,000盾(20萬 盾),收據編號為第AB/2012/00478號,減去實際產生的所有法庭費用100.000盾, A女士最後獲退還100.000盾(10萬盾)。” (見文件二,在此視為被完全轉錄)
第八條
  上述經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確認的變更親權行使協議的裁判在2014年11月開始,即時產生法律效力。
第九條
  聲請人請求在澳門審查及確認上述裁判之目的在於可在澳門產生效力,使聲請人可以向行政當局申請其見子來澳生活。
第十條
  本聲請書所附的文件一是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以及經翻譯員負責和保證準確將該裁判翻譯成英文的裁判譯本;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大使館證明文書上越南外交部的印章和該局領事合法化和認證處副處長XXX的簽字均屬實。
第十一條
  文件二則是將上條提及的英譯本裁判翻譯成中文的證明,這一證明由律師發出,獲翻譯員名譽宣誓確認譯本忠於原文,符合第62/99/M號法令第6條之規定。
第十二條
  上述二份文件均具真確性,而且內容清晰,對其理解不會產生疑問,因此,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a項的要求。
第十三條
  正如上述,經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裁判確認的變更親權行使協議的裁判在2014年11月起,即時產生法律效力,且已轉為確定,故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的要求。
第十四條
  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具管轄權審理聲請人向被聲請人提出的聲請,當中並不涉及法律欺詐,而且有關的事宜亦不是澳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因此,也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c項的要求。
第十五條
  申請確認的裁判沒有在澳門法院通過任何訴訟被提出,故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d項的要求。
第十六條
  聲請人和被聲請人有一同到法院就未成年人C的親權行使達成協議,可見傳喚手續已經依據越南法律進行,且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亦已遵守辯論原則和當事人平等原則,所以,是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e項的要求。
第十七條
  最後,有關越南法院確認聲請人的親權行使協議的裁判沒有與澳門公共秩序有不相容之處,或者違反澳門現行私法領域的基本原則。
第十八條
  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36條第十三項規定,中級法院具有管轄權,且聲請人和被聲請人均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第十九條
  因此,申請確認的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是符合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199條和第1200條所規定的司法秩序之審查和確認的全部條件。
  綜上所述,請求 閣下審查和確認越南高平鎮(現為高平市)人民法院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以便該裁判於澳門產生效力。
  並請求 閣下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201條第1款之規定,傳喚被聲請人,以便其欲答辯時在法定期限內答辯,和進行隨後之訴訟程序直至完結為止。
  聲請人提交了兩份文件,當中包括請求審查和確認的越南CAO BANG人民法院所作之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
  被聲請人B經傳喚後未有提出答辯。
  檢察院依法對案件作出檢閱,表示不存在可妨礙對該規範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的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根據附卷的文件,本院可予認定的事實如下﹕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婚姻存續期間育有兩名兒子,分別名為C - 出生於1999年9月27日和D - 出生於2011年6月16日。
  經越南CAO BANG人民法院於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日作出第99/2010/QDST-HNGD號裁判判定,雙方同意由被聲人負責撫養兩名兒子。
  及後於二零一四年,聲請人向越南CAO BANG人民法院提出變更親權行使的聲請,該聲請經越南CAO BANG人民法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確定,聲請人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起,負責撫養及照顧C – 出生於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直至其18歲。(見載於文件一及二)
二、理由說明
  《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就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的一般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以下讓我們着手審查申請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規定的一般要件。
  經審查後,本院認為載有待審查及確認的規範對未成年子女行使親權判決的文件真確性不存在疑問,且待審查及確認的判決的內容完全清晰和易於理解。
  判決標的屬親權行使事宜,同樣訴訟程序亦存在澳門的法律程序,故其內容亦無侵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
  根據卷宗第7頁及背面的文件內容,有關判決已確定生效。
  因此,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一千二百條第一款a、b及f項的規定。
  就同一條文c、d及e項規定的要件而言,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而檢察院亦未有就這等要件的成立提出質疑,且本院依職權審查亦未見該等前提不成立,故應推定該等前提成立。
  鑑於被聲請人沒有提出答辯,因此,本院僅應對之作形式的審查後確認之。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通過評議,對越南CAO BANG人民法院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第101/2014/QDST-HNGD號裁判,作出審查並予以確認。
  由聲請人支付訴訟費用。
  
  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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