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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31/13-ADM號
卷宗編號:1031/13-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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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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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就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決議,駁回其提起之任意訴願,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0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或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存有事實前提錯誤之瑕疵及違反既得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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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實體在答辯狀中提出抗辯,指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及司法上訴人之訴訟權利已失效;同時指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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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此外,認為即使司法上訴人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之決定作為司法上訴之標的,有關司法上訴的權利亦因司法上訴期間已過而失效(見卷宗第37頁至第3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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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上訴人獲通知被訴實體之抗辯及駐本院檢察官之意見後發表意見,不認同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之結論(見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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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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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決定先就被訴實體於答辯狀中提出的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之抗辯作出審理。
  為此,有必要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所載資料,認定以下事實:
  司法上訴人為位於[地址]“娛樂城”之行政准照持有人,“娛樂城”設有150部遊戲機,自1995年1月19日起獲發出行政准照,編號:X/1995,並獲續期至2009年1月18日(見附卷2第491頁及其背頁、第470頁及其背頁、第439頁及其背頁、第416頁及其背頁、第322頁及其背頁、附卷1第209頁及其背頁與第155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月15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娛樂城”的行政准照續期申請(見附卷1第139頁至第1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2月11日,民政總署環境衛生及執照部代部長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X/DLA/SAL/2009建議書之內容,指出“娛樂城”共有81部機種懷疑具有博彩成分,決定徵詢博彩監察協調局、教育暨青年局及治安警察局之意見(見附卷1第139頁至第14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5月6日,民政總署人員到“娛樂城”進行巡查,經場所代表人員就場所內涉及有關博彩成份的遊戲機機種之操作技巧即場作出介紹及示範操作後,發現跑馬機類、輪盤類及老虎機類遊戲機之玩法,沒有跡象支持該等遊戲機是以“技巧”作為基本要素,認為有關遊戲機機種不符合第47/98/M號法令第32條第一款有關取決於技巧之規定檢查(見附卷1第13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6月30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娛樂城”遊戲機之詳細機種資料及更新機種資料(見附卷1第91頁至第1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0月5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批示,批准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之內容,對上述場所的機種設置審定為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71部、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之遊戲機共2部及不批准設置之遊戲機共66部,並通知司法上訴人得按法律規定提出各項上訴(見附卷1第80頁至第8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0月6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以便其於10日期間內作出書面聽證(見附卷1第76頁至第7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1月12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聲請,指出該署根據機種之遊戲玩法不批准設置,但沒有說明遊戲玩法有何不妥,要求該署列舉有關原因以便其作出書面聽證(見附卷1第74頁至第7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09年11月27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就編號:XXXXX/XXXX-O/DLA/SAL/2009公函之內容作出補充,並通知司法上訴人作出書面聽證(見附卷1第68頁至第6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4月7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1第68頁)。
  於2010年4月15日,司法上訴人向民政總署提交書面聽證(見附卷1第65頁至第6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4月22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同意編號:XXXX/DLA/SAL/2010建議書之內容,不接納司法上訴人書面聽證之理據,維持編號:XXXX/DLA/SAL/2009建議書內對場所全部遊戲機設置的審定,批准上述場所內73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其中兩部於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以及不批准其餘66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見附卷1第61頁至第6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0年4月28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O/DLA/SAL/2010公函,通知司法上訴人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第09/PCA/2010號批示授予之權限,於2010年4月16日作出批示,決定不接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書面聽證理由,批准列為批准設置及在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之73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以及不批准其餘66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並在通知書中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1第56頁至第5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5月7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1第56頁)。
  於2012年6月4日,司法上訴人針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之上述決定,透過訴訟代理人以圖文傳真方式向被訴實體提起任起訴願(見附卷1第29頁至第55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4月12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議決同意編號:XXX/GJN/2013意見書之內容,駁回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願,並維持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在編號:XXXX/DLA/SAL/2010建議書上作出的決定,批准上述場所內73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其中兩部於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以及不批准其餘66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見附卷1第21頁及其背頁至第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5月29日,民政總署透過編號:XXXXX/XXXX-O/DLA/SAL/2013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見附卷1第18頁至第19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7月4日,司法上訴人親自接收上述公函(見附卷1第18頁)。
  於2013年8月5日,司法上訴人針對被訴實體於2013年4月12日作出的決議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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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卷宗既證事實,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就司法上訴人提出之遊戲機中心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作出決定,司法上訴人針對該決定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提起訴願,最後就管理委員會駁回訴願之決議(被訴行為)提起本司法上訴。
  由此可見,訴願標的與本司法上訴的被訴行為由不同的行政機關作出,為此,有必要分析被訴行為之性質。
  十二月十七日第32/2001號行政法規訂定民政總署之組織及運作,其中第9條、第14條及第15條規定如下:
“第九條
(發出行政准照範疇之權限)
  為履行民政總署在對活動及項目發出行政准照範疇的職責,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發出有關市集及街市的准照,並進行監察;
  (二)根據適用的規範,向在公共街道和公共地方活動的小販、手工藝者和買賣舊貨者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三)對在公共街道或面向公共街道的廣告及宣傳品發出准照並進行監察;
  (四)對售賣及飼養第七條(二)項所指動物發出准照;
  (五)對以私人業務方式從事獸醫業發出准照;
  (六)對經營售賣寵物的場所發出准照;
  (七)對供公眾食用的動物的運輸、屠宰及售賣發給准照;
  (八)對在公共地方及公共街市出售第七條(四)項所指產品發出准照;
  (九)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許可其他的行為、項目及活動的進行或發出准照,並監察是否遵守有關規定;
  (十)根據適用法例的規定,參與發出工業准照及其他行政准照的程序。
第十四條
(權限之授予及外設受託人)
  一、除非屬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一)項、(二)項及(七)項第一部分,以及第十三條(七)項所指事宜,管理委員會將有效落實非官僚化及效率原則的在實務管理工作方面的權限授予有關成員,尤其是有關批給行政准照和許可的事宜。
  二、第十二條(九)項至(十一)項所指權限默示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
  三、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授予的權限可轉授予民政總署的領導及主管人員,但在有關授權行為中已明確禁止者除外。
  四、管理委員會得根據主席之建議,將對應於民政總署一個或多個組織附屬單位所處理的事務交由其成員專責管理。
  五、如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則亦將相應的權限授予該成員。
  六、將事務交由某成員專責管理並不免除所有管理委員會成員跟進及知悉民政總署各項事務,以及就任何事務建議相關措施之義務。
  七、管理委員會得依法在民政總署外設定受託人。
第十五條
(上訴)
  一、對於根據上條的規定獲授予或轉授予的權力而作出的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
  二、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的上訴,得以有關決定違法、不合時宜或不當為理由,且最遲應在該機構接收上訴後,隨後的第二次會議上審議。”
  從上述的法律規定可見,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可按照上述行政法規第9條9)項及第14條第1款至第3款的規定,將發出遊戲機中心的行政准照和許可事宜之權限授予管理委員會主席;而根據同一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的規定,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作出之決定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上訴,且不影響司法上訴。意即是說,行使該授權或轉授權作出之決定具有垂直確定性,屬具權限的行政當局針對該事宜作出的最終決定,原則上利害關係人可直接針對獲授權人或獲轉授權人作出之決定提起司法上訴或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
  因此,本案中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根據管理委員會主席於第09/PCA/2010號批示(2010年3月10日)轉授予之權限(見上述批示第1款5)項(16)的規定),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之批示,直接對司法上訴人之法律狀況產生影響,該決定具垂直確定性及屬最終決定,可成為司法上訴之標的。
  事實上,民政總署就上述決定向司法上訴人寄發的通知書中(見編號:XXXXX/XXX-O/DLA/SAL/2010公函),雖然錯誤指出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作出批示之日期,但明確指出司法上訴人可在法定期間內向作出行為者提出聲明異議,或向管理委員會提起任意訴願,亦可向行政管轄權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立法者沒有明文禁止任意訴願及司法上訴同時進行之可能性,而僅指出任意訴願應於提出司法上訴之30日期間內提起(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第2款)。
  司法上訴人於接獲通知後,於2012年6月4日向被訴實體提起訴願,上述行為並不導致司法上訴訴訟期間之中止計算,亦不中止訴願所針對行為之效力(見《行政程序法典》第157條第3款),從而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之決定已對司法上訴人之法律狀況產生效力。
  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61條第1款之規定,“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得不受訴願人之請求拘束而確認或廢止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除外;如作出被訴願所針對之行為者之權限非為專屬權限,則有權限審理訴願之機關亦得將該行為變更,或以另一行為代替之。”
  經比較及分析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決定及被訴行為的具體內容,兩者均針對司法上訴人提出之遊戲機中心行政准照續期申請作出決定,被訴行為只是維持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之決定內容及依據,包括批准上述場所內73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其中兩部於准照一年有效期內觀察評估),以及不批准其餘66部機種之行政准照續期,具確認性質,並沒有對司法上訴人之法律狀況帶來任何獨立、創新的損害效果,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10條及《行政訴訟法典》第28條第1款,以及第32/2001號行政法規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不能成為司法上訴之標的,更遑論司法上訴人所指藉著本司法上訴以審查被確認行為之有效性。
  至於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副主席於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決定,需要指出的是,本院依職權未能發現任何可導致該決定無效的瑕疵。
  另一方面,卷宗亦沒有資料證明司法上訴人非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25條第2款a)項、《行政程序法典》第155條及第157條第1款之規定,針對上述決定行使司法上訴的訴訟期間,明顯早已完成。
  基於此,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本司法上訴因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而應予以駁回,拒絕審理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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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由被訴實體提出被訴行為不具可訴性之抗辯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費定為4UC。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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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1月7日
法官
梁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