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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上訴第1072/14-ADM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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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1072/14-AD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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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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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下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海關關長(下稱被上訴實體)於2012年10月16日向其作出科處澳門幣5,000元的罰款並把扣押物品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的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撤銷被訴行為,理由是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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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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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法定期間內,訴訟雙方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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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於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裁判,將卷宗移送本院作出審理(見卷宗第61頁至第66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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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依法作出檢閱及發表意見(見卷宗第7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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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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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行政卷宗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1年9月17日,司法上訴人經關閘邊境大樓入境澳門時,因涉嫌在沒有有效進口文件的情況下,攜帶2條“Marlboro”香煙(每條10包,每包20支,共400支)及4條“HILTON RED”香煙(每條10包,每包20支,共800支)入境,而被海關關員提起編號:XXXX/2011實況筆錄,並將上述物品進行扣押(見行政卷宗第1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1年9月19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作出批示,決定對司法上訴人開展違例程序(見行政卷宗第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海關關員向司法上訴人錄取聲明,司法上訴人表示上述物品屬其本人所有,在拱北免稅商店購買,總值港幣440元,目的是自用性質,並表示不知道進口上述物品需要申請進口准照(見行政卷宗第7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6月30日,海關關員到本澳的超級市場查詢被扣押物品的價值,上述物品扣除30%的毛利後,價值為澳門幣560元(見行政卷宗第1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6日,預審員就上述違例程序制作決定草案,指出被扣押物品扣除30%毛利後,價值為澳門幣560元,且司法上訴人除有關卷宗外,沒有發現過往有違例記錄,考慮上述進口貨物屬於第4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表B受預先許可制度約束的貨物,在未具備所要求之准照或其資訊代替品之情況下輸入本澳,司法上訴人屬違反第7/2003號法律第9條第1款2)項的規定及相應被科處同一法律第36條第1款的罰款,建議給予司法上訴人期限,就有關處罰以書面方式向海關提出抗辯(見行政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同日,海關知識產權廳廳長對上述建議作出同意的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4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13日,海關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XXX/2012通知,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應於收到通知日起計10個工作天內,就有關處罰向海關提交辯護書和提供相關證據(見行政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15日,預審員針對上述違例程序制作終結報告書,指出根據調查所得,證實司法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沒有進口准照的情況下,經澳門關閘海關站,將6條香煙(2條“Marlboro”香煙及4條“HILTON”香煙,每條10包,每包20支,共1200支)輸入本地區,基於上述貨物為第4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表B(進口表)內所載明的貨物,故該等貨物的入口受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2)項的規定,視為對外貿易活動,建議根據同一法律第36條第1款的規定,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澳門幣5,000元的罰款,且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見行政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16日,被上訴實體對上述建議作出“同意。批准執行。”的決定(見行政卷宗第20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1月23日,澳門海關向司法上訴人發出編號:XXXX/2012通知,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且司法上訴人應在收到通知之日起計15天內到澳門海關知識產權廳技術及訴訟處提取罰款憑單;並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指定期限內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見行政卷宗第22頁至第2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3年2月18日,司法上訴人的委派訴訟代理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於2014年2月24日,本院獲移送本司法上訴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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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指出其從內地攜帶進入本澳的香煙總值為港幣440元,有關貨物價值屬小額從而對本澳對外貿易活動不構成極大危害或損害;且自稱失業及依靠社會工作局發放的每月澳門幣1,500元津貼生活,要求本院宣告被訴行為因違反法律而應予撤銷。
  根據起訴狀的上述內容,可以知道,司法上訴人並沒有否認其作出違法事實,事實上,根據六月二十三日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2)項及第5款、配合十二月十八日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及附件一(考慮案發日期為2011年9月17日,根據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第3條第3款及第9條準用《刑法典》第2條第4款的規定,應適用第368/2006號行政長官批示第1款及附件一,而非被上訴實體所提出的第4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見行政卷宗第18頁背頁),司法上訴人於案發當日從內地攜帶6條合共1,200支香煙進入本澳,有關數量明顯已超出作為自用的上限200支(當中規定每人每日攜帶總數之重量亦不得超過二百五十克)。
  六月二十三日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如下:
“第二十三條
適用的制度
  對違反本法律規定的行為,適用十月四日第52/99/M號法令核准的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但須遵守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四條
行政處罰份量的確定
  在確定行政處罰的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一)違法行為的嚴重性、貨物的價值、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貿易關係所造成的危害或損害,以及行為人的經濟能力及經濟狀況;
  (二)違法行為是否可帶來相當巨額的利益或是否因違法者有意獲得該利益而作出;巨額利益按《刑法典》的標準評定。
第二十五條
減輕或不科處罰款
  當有關貨值屬小額且違法行為屬偶然性時,可減輕或不科處本法律所定的罰款。”
  根據第7/2003號法律第23條的規定,構成該法律所指的違法行為屬行政違法且適用行政違法行為的一般制度;同一法律第24條及第25條則規定具體量刑時需考慮的情節。
  概括司法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主要在於質疑被訴行為沒有考慮有關貨物價值屬小額及對本澳對外貿易活動不構成極大危害或損害,故認為應無需科處罰款,同時指出有關處罰沒有考慮其經濟狀況,可見,司法上訴人的訴訟主張明顯圍繞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所指的量刑情節。
  以下為載有被訴行為的終結報告書的部份內容:
“… … …
6. 於2012年06月30日,預審員到本澳超市對被扣押之【6條香煙,分別2條香煙,牌子:“Marlbro”及4條香煙,牌子:“HILTON”,每條10包,每包20支,合共1200支】查詢價值,上述物品扣除30%的毛利後實為MOP$560.00元。(本卷宗第12頁)-----------------------------------------------------------
… … …
10. 預審員查閱甲先生的違例個案記錄,顯示甲先生除本卷宗外,沒有發現其過往有違例記錄。(本卷宗第17頁)-----------------------------------------------
… … …
證 實 之 事 宜:
-----根據調查所得,證實甲先生於2011年09月17日,在沒有進口准照的情況下,經澳門關閘海關站入境時將【6條香煙,分別2條香煙,牌子:“Marlbro”及4條香煙,牌子:“HILTON”,每條10包,每包20支,合共1200支】輸入本地區,基於上述貨物為第452/2011號行政長官批示附件二表B(進口表)內所載之貨物,故該等貨物的入口受上述同一法律第9條第1款2項之規定,視為對外貿易活動。----------------------------------------------------------------------------------------------
違 反:
-----綜合以上所述,甲先生所作之行為確實違反6月23日公佈之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9條第1款2項之規定,故此,宣告其為違例者。根據上述同一法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在沒有進口准照的情況下,將貨物運入澳門特別行政區者,科處澳門幣伍仟元至拾萬元(MOP$5,000.00元至MOP$100,000.00元)罰款,且須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建 議:
-----基於甲先生屬首次違反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預審員建議根據6月23日公佈之第7/2003號法律《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所指罰款之下限,對甲先生科處澳門幣伍千元(MOP$5,000.00)之罰款。且將貨物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 … …”
  不難發現,針對司法上訴人實施的違法行為,在具體量刑時預審員只提出司法上訴人屬首次違反《對外貿易法》相關規定,從而建議對司法上訴人科處《對外貿易法》第36條第1款所規定的最低罰款額澳門幣5,000元,沒有根據《對外貿易法》第24條及第25條的規定,將卷宗已查明的事實,包括貨物價值在量刑方面提出任何分析,畢竟立法者明確規定“當有關貨值屬小額且違法行為屬偶然性時,可減輕或不科處本法律所定的罰款”,縱使該規定同時賦予權限實體在量刑時享有一定的裁量空間,針對具體個案的事實情節決定是否減輕或免除刑罰。
  故此,按照載有被訴行為的終結報告書內容,本院不能接納被上訴實體在答辯狀中所指(見答辯狀第7條),在量刑時已考慮貨物價值及司法上訴人的經濟狀況。
  然而,在量刑理由說明中出現上述瑕疵並不導致被訴行為違反適度原則及合理原則。
  一方面,司法上訴人早已獲提供被控訴的事實,當中包括海關針對被扣押的貨物價值作出的調查及結論(見行政卷宗第13頁及其背頁),但其沒有於法定的期間內作出任何陳述或提供證據方法,包括對上述貨物價值的結論提出質疑,亦沒有就其個人的經濟狀況作出任何補充;此外,按照卷宗已查明的貨物價值,經配合《對外貿易法》第56條準用的《刑法典》第196條c)項的規定,並不屬於“小額”;即使貨物價值屬“小額”且違法事實屬偶然性(正如本案中,已證實司法上訴人屬初犯),權限實體可決定減輕或不科處法定的罰款,簡言之,有關事實情節並不必然構成免除刑罰。
  再者,司法上訴人僅被科處法定罰款額的下限,即使在量刑中沒有清楚指出司法上訴人的經濟狀況,亦難以認定有關處罰決定相對於司法上訴人的經濟能力及經濟狀況屬絕對不合比例,對其私人利益造成完全不合比例的犧牲,從而導致違反《行政程序法典》第5條規定的適度原則;此外,縱使涉及的貨物價值不高,但有關違法行為顯然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對外貿易關係造成一定的危害或損害,結合司法上訴人屬初犯的情節,本院認為,被上訴實體對司法上訴人科處法定罰款額的下限屬適當及合理。
  基於此,應裁定司法上訴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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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駁回本司法上訴的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5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考慮司法上訴人已獲批准司法援助(見卷宗第42頁背頁),豁免其支付本案的訴訟費用。
訂定委派訴訟代理人服務費用為澳門幣2,500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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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5月26日
法官
梁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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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2/14-AD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