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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087/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須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11月16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064-15-2-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11月16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於2015年11月16日,上訴人已服刑滿刑罰之三分之二。
2. 上訴人的假釋申請具備形式及實質要件,符合預防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
3. 由於原審法院沒有聽取上訴人的陳述,無法更新及查證上訴人最新情況,原審法院作出裁決時是不能完全依照上訴人的真實情況對假釋申請作出裁決,從而在事實前提沾有瑕疵的情況下適用法律。
4. 2015年11月21日接受手術前曾兩次盜竊他人財物及有3日在賭場之中,上訴人賭博及盜竊的主因正是因為女兒需要手術費,以治療女兒的洛氏四重症合併肺動脈瓣閉鎖。
5. 上訴人沒有錢支付賠償,上訴人無法接受其假釋申請被否決的原因之一,即使上訴人被囚期間沒有錢支付賠償或訴訟費,但其亦承諾出獄後工作,並以薪金的一半支付其應付的款項。
6. 上訴人具有真誠悔意的行為表現,而不是僅看是否已履行賠償,上訴人從來沒有因其沒有錢而放棄維持其良好的行為表現。
7. 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而沒有批准。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 閣下接納上訴人A上述理由陳述,批准上訴人之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反駁,其理據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其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
2. 是否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實質要件須從囚犯的整體情況加以分析和判斷,包括考慮該囚犯所犯之罪的情節、以往之生活及人格等。當基於整體之事實基礎可判斷囚犯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且透過假釋將其提前釋放不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時,方應批准假釋。
3. 假釋還須顧及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
4. 就是次個案而言,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該囚犯並非偶然地基於貪念而籍女色盜竊男性賭客的財物,而是明顯地屬有計劃之犯案,且給他人造成巨額的財產損失。
  另外,其服刑時間較短,獄中行為表現僅屬一般,目前不能確信該囚犯是否已真心悔悟及倘獲假釋後是否具備條件以負責任的方式融入特別預防方面,依卷宗所載資料。
5. 一般預防方面,該囚犯所實施之盜竊犯罪是常見的犯罪,嚴重影響本案娛樂博彩這一支柱產業的秩序和旅遊城市的形象。故此,現階段批准該囚犯假釋,除了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相反可能向社會發出錯誤信息,無助於堅定他人對本特區法制的信心及不利於維護澳門旅遊城市的良好聲譽和娛樂博彩這一支柱產業的秩序。
6. 在本案中,法官引用及分析了卷宗所載之書面資料,包括有關之合議庭裁決及上訴人重返社會之前景評估等,也考慮到了上述假釋須顧及之徒刑在特別和一般預防所發揮的應有作用,因而符合邏輯地裁決上訴人並不符合假釋之實質要件。
7. 因此,在本假釋程序中法官之裁決並不存在任何瑕疵,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維持法官閣下所作之否決假釋之裁決。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所作之答覆中持有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各方面之演變情況,如有依據能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假釋的給予並非自動性。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是,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雖為初犯,但其在判決卷宗中因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而被分別判處1年3個月和2年6個月徒刑,兩罪併罰,合共被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從判決卷宗經認定的事實可知,上訴人非為澳門居民,但為獲取不法利益,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藉不同方法先後結識和接近本案兩名被害人,其後,趁彼等不覺時分別取去屬兩人所有的巨額和相當巨額的款項,並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高,行為屬嚴重。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被評為信任類,但行為表現僅為一般,並曾兩次因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科以公開申誡之處罰;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台灣生活,並已獲工作安排(見卷宗第8頁至第15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即使暫且不考慮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從特別預防來講,對上訴人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能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和遠離犯罪,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服刑期間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明顯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此外,上訴人所觸犯的加重盜竊罪屬本澳常見多發的罪行,有關罪行屢禁不止,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亦對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帶來巨額和相當巨額的傷害。卷宗中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為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我們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A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加重盜竊罪」,被判處1年3個月徒刑及2年6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須服2年9個月實際徒刑,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 上訴人將於2016年10月16日服完全部徒刑。並於2015年11月16日服完刑期的三分二。
- 監獄方面於2015年10月19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監獄獄長不同意上訴人A提早獲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1月16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56條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二.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
三.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從這個規定看,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那麼,我們看看。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在獄中申請參與暑期英文班、假釋講座、戒賭講座、釋前就業計劃及關愛社會服務計劃獄內義工課程,又申請參與佛教聚會,也報讀小學回歸課程等,但正等候安排。閒時喜歡看書、繪畫及做運動。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4年8月17日因“對其他囚犯作出有害行為”而違反第40/94/M號法令第七十四條第d)項的規定,而被科處公開申誡。其亦於2014年11月6日涉嫌與其他囚犯發生爭吵事件,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上訴人的行為總評價為“一般”。根據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監獄方面給出不建議提前釋放的意見。單凴這些,雖然上訴人在主觀上已經對自己的犯罪行為有所認識,也得到家人尤其是丈夫的大力支持,但是,我們尚不能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完全顯示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這就已經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原審法院的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的理由沒有任何可疑之意的地方。
因此,無需更多的考慮,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1月7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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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87/2015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