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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015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被告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和輔助人乙
主題:控訴書對犯罪實施地點的遺漏.澳門刑法的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將澳門法院審判權問題留待判決中解決
裁判日期:2016年1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如果基於《刑法典》第4條的規定對於澳門刑法的適用有重要性,控訴書對偽造罪實施地點的遺漏可以在判決中予以補正,只要適時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即可。
  二、如果就犯罪是否在澳門實施存有疑問,應在審判聽證中調查證據以後,將澳門法院的審判權問題留待判決中解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透過2015年1月19日的批示決定:
  1-因存在條文的表面競合,將被告甲被指控實施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更改為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2-因不滿足《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適用澳門法的條件,宣告澳門法院無權限審理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事實,因為相關事實發生在香港,並繼而根據《刑法訴訟法典》第22條第3款的規定命令將刑事程序歸檔。
  檢察院和輔助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透過2015年6月25日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被上訴批示,並命令對所指控的兩項罪行作出審理,認為在控訴書中沒有提及偽造遺囑(涉案文書)的事實發生在香港,另外即便澳門法院無權限審理在香港發生的有關偽造文件的事實,被告也應因發生在澳門的使用偽造文件的事實而被審判。
  除此之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還認為對罪名的更改為時尚早。
  現被告甲上訴至本終審法院,提出了以下問題及/或理據:
  -《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b項或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罪狀中的任何結果都沒有發生或產生在澳門。
  -至於所裁定的載於第2618頁至第2620頁背頁的初級法院批示對刑事法律定性的更改為時尚早的問題,必須強調的是,原審法院的這一理解沒有體現及時(即在審判前)更改罪名義務之條文的含義及內容,而且與中級法院歷來對訴訟經濟和禁止在刑事程序中作出無用行為原則的理解背道而馳。
  -另外,不存在任何在具體個案中令發生在澳門的罪行(使用偽造文件罪)免於遭受處罰的危險。
  -從卷宗中可以看到,被告丙在第CR1-09-0203-PCC號程序中被審理,並被已轉為確定的裁判裁定偽造及使用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罪名不成立(第2613頁至第2617頁的證明)。
  -載於第495頁的因刑事程序不可進行而將偵查歸檔的檢察官批示的前提是第192頁至第194頁的授權書由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丁在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行使領事職能透過公文書作出的。
  -這是當指控被告實施了《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偽造罪,即指控被告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時,對其提起公訴的前提。
  -在本案中不可能構成共犯或間接犯,理由很簡單,就是程序中已經不存在多個偽造文件罪的行為人,因為被告丙已在第CR1-09-0203-PCC號程序中被轉為確定的裁判裁定其被指控以共犯的形式與現上訴人共同實施之犯罪的罪名不成立。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卷宗中認定的事實如下:
  A) 卷宗中的控訴書在有關犯罪客觀要件方面的內容如下:
1)
  第一被告甲與戊為夫妻關係,兩人並育有四名子女己、庚、乙及辛(見第79、82、153及166頁)。
  第二被告丙是戊所開設的壬製衣廠的行政及廠務主管(見第168頁)。
  於2004年6月,戊因病去世(見第153及164頁)。
2)
  為出售丈夫戊的不動產,於未確定日子,第一被告甲及第二被告丙製造一份訂立日期為2003年5月19日、訂立地點為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的授權書,該授權書的內容為賦予第二被告丙當其認為適宜的時候對以下不動產作出管理及出售等權力(見第509至511頁):
  -位於[地址(1)]及[地址(2)]兩個工業用單位;
  -位於[地址(3)]及[地址(4)]四個住宅單位;
  -位於[地址(5)] “B1CC1”商業舖位連閣樓。
  上述授權書中載有兩名授權人戊及第一被告甲的簽名及簡簽(見第509至511頁)。
  於2003年5月29日,在第一被告甲指示下,第二被告丙持上述授權書到澳門一間律師樓,在私人公證員甲甲的見證下,代表戊及第一被告甲簽署一份不動產的買賣公證書,以總值澳門幣三百八十萬元(MOP$3,800,000.00)的價格將授權書上所載的工業單位、住宅單位及商業舖位連閣樓售予一間名為“癸”的公司(見第168背頁、第202頁至204背頁)。
3)
  據司法警察局刑事技術廳的筆跡檢驗結論,證實上述授權書上的簽名“xxx”及“E”不是由戊本人所寫(見第478至483頁及496至497頁)。
  根據香港醫院的紀錄,於2003年5月14日,戊因病被十字車送往該醫院的深切治療部(見第419頁)。
  另外,據香港醫院發出的聲明,顯示戊於2003年5月14日至2003年5月22日住院期間,沒有離開醫院(見第21、49頁、417至418頁及420至425頁)。
  於2003年5月19日,中午約13時,戊被餵食過,而中午13時,戊在醫院內接受檢查(見第418、431及434頁)。
  B)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法官透過2015年1月19日的批示決定:
  1-因存在條文的表面競合,將被告甲被指控實施的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和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更改為一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和b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的文件罪;
  2-因不滿足《刑法典》第5條所規定的適用澳門法的條件,宣告澳門法院無權限審理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事實,因為相關事實發生在香港,並繼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22條第3款的規定命令將刑事程序歸檔。
  C) 被告丙在第CR1-09-0203-PCC號程序中被審理,並被已轉為確定的裁判裁定A項轉載的控訴書中所指的偽造及使用具特別價值文件罪的罪名不成立(第2613頁至第2617頁的證明書)。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知道的問題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刑法典》第4條及第5條中有關澳門法院對被告涉嫌實施的《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a項及b項和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審理權的規則。
  審理本司法裁判的上訴所依據的是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所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583條第2款a項的規定(違反法院的管轄權規則),因此對於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審理的其他問題,尤其是其所裁定的第四刑事法庭法官在批示中對罪名的更改為時尚早的問題,本庭將不予審理。
  
  2. 控訴書中欠缺指出實施偽造罪的地點
  與第四刑事法庭法官所認為的相反,控訴書中並沒有指明授權書是在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繕立的。
  控訴書上所寫的是“為出售其丈夫戊的不動產,第一被告甲與第二被告丙在未查明的日期偽造了一份簽署日期為2003年5月19日,簽署地點為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的授權書……”。
  控訴書沒有任何一處指出偽造發生在香港。
  當然也沒有在任何地方說相關事實發生在澳門,只是提到授權書在澳門被使用。
  不能從控訴書對《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的控罪中推斷出檢察院認為授權書是在葡萄牙駐香港總領事館訂立的。一方面,控罪還提及了同一條同一款的a項,該項所規定的是實物偽造。另一方面,即便從對b項的提及中推斷出控訴書作者的某些想法,只要它沒有(事實上也確實沒有)體現在與犯罪實施地點有關的控訴事實上,這個想法也是完全不重要的。
  這點對於檢察官的其他批示同樣成立。
  所以結論是,控訴書中並沒有明確載明,也無法從中推斷出偽造授權書的實施地點。
  
  3. 偽造地點在審判聽證中的具體化
  既然在控訴書中並沒有載明偽造文件罪的實施地點,那麼審理案件的法院能夠補正這一遺漏嗎?
  如果在審判聽證的過程中得知偽造罪是發生在澳門、香港或其他地方,那麼主持審理案件的法官應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的規定,告知被告控訴書的這一遺漏已被補正,並給予其必要時間準備辯護。第339條的內容如下:
“第三百三十九條
(控訴書或起訴書中所描述事實之非實質變更)
  一、如在聽證過程中得出結果,使人有依據懷疑發生一些事實,其係對案件之裁判屬重要,但在起訴書中未描述,又或無起訴時,在控訴書中未描述,而對起訴書或控訴書中所描述之事實不構成實質變更者,則主持審判之法官依職權或應聲請將該變更告知嫌犯,並在嫌犯提出聲請時,給予其確實必需之時間以準備辯護。
  二、如變更係因辯方所陳述之事實而產生,則上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此處並不存在任何對審檢分立原則的違反。這是對控訴書某個細節的具體化,以便就澳門法院是否對案件有審判權作出裁決。
  
  4. 對管轄權前提的審理
  不論學術界如何定性澳門法院適用刑法之可能性這一問題,鑒於《刑法典》第4條和第5條的規定,澳門法院欠缺審判權都被當作延訴抗辯來看待,因為欠缺一項訴訟前提,即澳門法院的審判權或管轄權。這是從《刑事訴訟法典》第21條和第22條,尤其是其第3款,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a項中所得出的結論。
  如果與審判權這一訴訟前提有關的事實存在爭議,應該按照經《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29條第3款的規定,在就抗辯事宜和案件事宜調查證據之後,將其留待判決中予以解決1。
  總而言之,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說在進行審判之前無法確定相關罪行在香港實施是正確的,但裁定澳門刑法適用於本案則有欠妥當。沒有什麽妨礙將該問題留待判決中予以審理,儘管上訴人所期待的更多,即將案件歸檔。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將澳門法院是否有權就偽造罪作出審理的問題留待判決中予以解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6個計算單位。
  
  2016年1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相同見解,見CÂNDIDA PIRES與VIRIATO LIMA合著:《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 e Comentado》,澳門,2006年,第一卷,第123頁。在葡國法方面,面對相似的發展,J. LEBRE DE FREITAS、JOÃO REDINHA和RUI PINTO也持相同見解,見《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Anotado》,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2008年,第一卷,第二版,第20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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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3/2015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