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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2015號案
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
上 訴 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會議日期:2016年1月2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統一司法見解
-針對同一法律問題的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


摘 要

  有關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作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其中一項要件,其必須滿足以下條件:
  -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問題是相同的;
  -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
  -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內,針對中級法院於2015年7月17日在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理由是該司法裁判在同一法律範疇內,就同一法律問題,與中級法院於2009年3月19日在第572/2008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相對立,後者為作為上訴理據的裁判。
  上訴人認為,在事實和法律情節均相同的兩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中,就如下相同的法律問題存在兩個相互對立的解決方法:要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所規定的清洗黑錢罪對以隱蔽方法向某公務員支付賄款的行為人進行定罪,其上游犯罪可以是該公務員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嗎?因為:
  -被上訴的裁判給出了肯定的答案,中級法院認為,要以清洗黑錢罪對上訴人定罪,其上游犯罪應該是丙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不應是上訴人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相反,作為理據的裁判則給出了否定的答案,認為要以清洗黑錢罪對某個被告定罪,其上游犯罪不能是公務員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應是其他被告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上訴人請求法院受理上訴,理由是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和第420條的規定,已滿足受理上訴的所有前提條件。
  
  檢察院作出回應,認為上訴因不可受理而應被駁回,理由是:
  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一個非常上訴請求的理由可以是上訴不可受理的理由,亦可以是基於已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之間無對立的情況。
  2. 在作為理據的中級法院第572/2008號刑事上訴卷宗中,上訴人乙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所涉及的事實是,其認為僅僅是協助被判處《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的老闆-嫌犯丁,將賄款透過迂迴的方式向嫌犯丙作出給付的行為,不屬於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因上游犯罪是可處刑幅不超過3年徒刑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其上訴理由被中級法院裁定為成立。
  3. 而在被上訴的中級法院第368/2014號刑事上訴卷宗中,上訴人甲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所涉及的事實是,其認為其既然被判處《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則其向嫌犯丙作出賄款給付行為,並不屬於1項4月3日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2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清洗黑錢罪」,因上游犯罪是可處刑幅不超過3年徒刑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4. 關於上訴人甲所提出的上訴理由,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已作出考慮並明確表示立場:“本案的上訴人不但為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目的而作出了行賄的行為,而且接受受賄者的迂迴支付賄款的要求而作出協同掩飾犯罪來源的行為,而與受賄者共同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2、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並且以受賄者的罪名(《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作為上游罪名,可處刑罰為1年至8年徒刑。”
  5. 可見,在涉及本非常上訴的兩個刑事上訴案件中,我們只能看見兩個完全不一樣的事實,前者之上訴人乙所協助的是行賄者,而後者(即本非常上訴)的上訴人甲所協助的是受賄者。
  6. 因此,可以斷言,上訴人甲用來作為本非常上訴的兩個合議庭裁判所依據的事實事宜根本不一樣,導致法律適用當然地不會一樣,二者根本沒有可對比性,本非常上訴請求根本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所規定的任何一個要件,尤其是由兩個裁判所決定的問題根本就不相同。
  7. 毫無疑問,就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和作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而提出的本非常上訴請求,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所規定的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的前提要件。
  8. 鑒於此,應基於上訴為不可受理的原因而立即駁回上訴人甲提出的非常上訴請求。
  
  在其提交的意見書中,助理檢察長維持在對上訴理由陳述的答覆中已表明的立場。
  
  二、理據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的規定,現要就上訴是像檢察院所認為的那樣應被駁回還是應繼續進行作出裁決。
  
  2.1. 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
  經12月20日第9/1999號法律第73條修改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19條規定了以下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依據:
  “一、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如終審法院就同一法律問題,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宣示兩個合議庭裁判,則檢察院、嫌犯、輔助人或民事當事人得對最後宣示的合議庭裁判提起上訴,以統一司法見解。
  二、如中級法院所宣示的合議庭裁判與同一法院或終審法院的另一合議庭裁判互相對立,且不得提起平常上訴,則得根據上款的規定提起上訴,但當該合議庭裁判所載的指引跟終審法院先前所定出的司法見解一致時除外。
  三、在該兩個合議庭裁判宣示之間的時間內,如無出現直接或間接影響受爭論法律問題的解決的法律變更,則該等合議庭裁判視為在同一法律範圍內宣示。
  四、僅得以先前已確定的合議庭裁判作為上訴的依據。”
  
  由此得出,統一司法見解之非常上訴的要件為: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有關決定是在同一法律範疇內作出;
  -作為理據的合議庭裁判是在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之前作出並已經轉為確定;
  -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不得提起平常上訴;
  -上訴應在最後作出的合議庭裁判轉為確定之日起計30日期間內提起。(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0條第1款)。
  
  經分析現正審理的個案,發現所提出且要核實的唯一要件是就同一法律問題,是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這就要求我們必須在本具體個案中判斷作為理據的裁判和被上訴的裁判所涉及的是否屬同一法律問題,如答案是肯定的話,是否存在相互對立的解決辦法。
  
  2.2. 就同一法律問題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關於現所涉及的前提,首先要強調的是,無論是學術界還是司法見解均指出兩個合議庭裁判中所決定的必須是相同的問題。
  正如Manuel Leal-Henriques和Simas Santos寫道,“在兩個裁判中所討論的問題之間”應具有相同性,這一相同性“既可以表現在同一問題,也可以表現在不同問題中,只要能確定兩個被指為對立的裁判就其中所爭議的任何一個法律觀點以對立的方式發表了看法(也就是說,即便被審理的具體個案具有不同的特殊性,只要這一情況並不妨礙在兩個裁判中審理的法律問題屬同一問題並以相反的方式作出了決定,也還是出現了互相對立的情況)”。1
  除此之外,出現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根本的問題,所涉及的是與法律事宜有關而非事實事宜方面的問題,儘管兩個裁判要解決的問題具有相同性的前提是兩個裁判作出的決定所立足的基本事實也要是相同的。
  裁判對立的情況必須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只有其中一個裁判默示接納了與另一裁判相反的理論是不足夠的。在兩個合議庭裁判中必須針對相同的事實就同一法律規定作出了相反的解釋和適用”。2
  而且本終審法院也一直都認為,為統一司法見解,裁判中的對立應是明示的,而不僅僅是隱含的,在一個裁判中看到默示地接納了一個與另一個裁判抵觸的理論是不足夠的。3
  同時,“處於互相對立的問題應該是法律問題,不可以是一個事實問題,這是因為通常來講,終審法院不審理事實事宜”4,而可以肯定的是“有關裁判所針對之基本事實,就是說對法律問題的解決結果來講是核心和必需的事實應該是相同的”。5
  
  2.3. 本案情況
  在看過上訴的實質要件後,接下來要決定的是,在我們的具體個案中,就同一法律問題,有否出現兩個以互相對立的解決辦法為基礎的合議庭裁判。
  在2015年7月17日作出的被上訴的裁判中,就清洗黑錢罪,中級法院寫到:
  “本案的上訴人不但為了《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的目的而作出了行賄的行為,而且接受受賄者的迂迴支付賄款的要求而作出協同掩飾犯罪來源的行為,而與受賄者共同觸犯了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2、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清洗黑錢罪」,並且以受賄者的罪名(《刑法典》第337條第1款)作為上游罪名,可處刑罰為1年至8年徒刑。”
  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可以看到,在審理被初級法院裁判觸犯一項清洗黑錢罪的被告乙提起的上訴時,中級法院考慮案中所認定的事實,即乙作為被告丁的秘書,協助丁掩飾其透過與丙之間的賄賂罪承諾支付給後者的利益,以及被告丁被判觸犯8項行賄作不法行為罪及7項行賄作合法行為罪,每項最高刑罰均不超過3年徒刑(《刑法典》第339條第1款及第2款),得出結論認為,鑒於第2/2006號法律第3條第1款要求(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的最高刑罰要超過3年才能對清洗黑錢罪(本身)作出處罰,被告乙的行為不具可處罰性。
  在上訴人看來,這是同一個法律問題,被上訴的裁判和作為理據的裁判就此問題存在對立。
  我們並不如此認為。
  的確,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中級法院曾經明確表態,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受賄人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
  之所以判處現上訴人觸犯清洗黑錢罪是因為他協助掩飾支付給被告丙之利益的來源,以迂迴的方式支付賄款。
  而在作為理據的裁判中,被告乙被裁定清洗黑錢罪的罪名不成立,因為案中僅認定她協助被告丁(行賄人)掩飾後者承諾支付給丙(受賄人)的利益,而被告丁僅被判實施數項行賄罪(而非受賄罪),每項的最高刑罰均不超過3年徒刑。
  要強調的是,這兩個決定所基於的根本事實是不同的。
  另外,從作為理據的裁判中也看不出中級法院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不能是公務員所實施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而應是其他被告所實施的行賄作不法行為罪。
  事實上,中級法院恰恰是基於“上游犯罪”即行賄罪的最高刑罰(不超過3年徒刑)令被告的行為不具可處罰性才無罪開釋被告乙的。
  換言之,中級法院認為,要想以清洗黑錢罪進行定罪,其上游犯罪不能是行賄罪,這與上訴人的說法截然相反。
  因此,被上訴的裁判(認為清洗黑錢罪的上游犯罪是受賄人所觸犯的受賄作不法行為罪)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以上游犯罪不能是行賄罪為由排除清洗黑錢罪的可處罰性)完全不存在對立。
  沒有發現就同一法律問題,在被上訴的裁判與作為理據的裁判之間存在對立,更加不存在明示對立。
  綜上所述,由於沒有滿足為統一司法見解的非常上訴繼續進行而必須具備的其中一項根本性要件(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23條第1款),上訴應被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5個計算單位。
  
澳門,2016年1月2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de Macau》,1997年,第857頁。
2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在《Comentário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第三版更新,第1171頁中,引用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的司法見解。
3 參閱終審法院分別於2008年5月14日和2009年3月11日在第10/2008號案及第6/2009號案內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
4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5年9月23日在第59/2015號案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5 參閱終審法院於2008年5月14日在第10/2008號案內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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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1/2015號案 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