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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7/2015號案 對行政司法裁判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保安司司長
主題:合議庭裁判的通過.多數票
裁判日期:2016年1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考慮到多數票原則,如果一個由三名法官參與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某個理由未獲得兩名助審法官的同意,兩名助審法官就此發表表決落敗聲明的,那麽該理由便沒有獲得通過,裁判書制作法官在這個理由上落敗。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申請中止保安司司長2015年7月6日之批示的效力,該批示駁回了其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5年10月8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不批准有關請求,認為不具備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
  申請人甲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並提出了下列問題: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對澳門《基本法》第38條所承認的基本權利的保護-包括維護家庭統一和穩定的權利(正如現上訴的申請人所指出的那樣)-可通過前往香港的單純可能性得到保障。
  -顯而易見,維護家庭統一以及對家庭生活中心的保護-兩者都被(澳門)《基本法》所保護-不能透過澳門居民移居到其他地方的單純可能性得以實現。
  -被上訴的裁判會導致以下其中一種結果:家庭生活的遷移,這意味著上訴人的子女和妻子要搬到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侵犯了他們作為永久性居民而擁有的在澳門居留的權利;又或者上訴人被迫在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尋找工作而其家庭繼續留在澳門,此時上訴人的家庭統一將遭到破壞。
  -因此,滿足難以彌補之損失這一要件。
  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定了以下事實:
  透過保安司司長2010年5月24日的批示,根據第4/2003號法律第9條第2款第(二)項的規定,申請人獲批給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
  透過現已轉為確定的2013年4月11日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申請人以競合形式觸犯了3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數罪併罰,判處5個月的單一徒刑,緩刑1年;
  透過保安司司長2013年7月19日的批示,申請人在澳門特區的居留許可獲續期至2015年5月23日;
  2015年4月21日,申請人提交了在澳門特區之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透過2015年7月6日的批示,保安司司長駁回了有關在澳門特區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
  這就是被上訴的行為。
  
  三、法律
  1. 要審理的問題
  在獲分發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所作合議庭裁判的理由說明中,載有兩個用來駁回中止行政行為效力的申請的理由:
  -主要理由是行為僅具消極內容,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20條的規定,不能中止有關行為的效力;
  -補充理由是未能證明《行政訴訟法典》第121條第1款c項規定的要件:未能證明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然而,上述主要理由並未取得兩名助審法官的認同,他們就該理由作出了表決落敗聲明。也就是說,考慮到多數票原則以及裁判書制作法官在該理由上落敗,該理由並未獲得通過。因此,這一理由不應載於合議庭裁判的正文,而只應載於裁判書制作法官的表決落敗聲明中,但最終也沒有作出該表決聲明。
  儘管存在形式上不合規範的情況,還是要認為合議庭裁判僅是基於補充理由而作出決定的。
  因此,僅要查明是否滿足申請人所主張的預料執行有關行為將對其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這一要件。
  
  2. 難以彌補的損失
  從卷宗中可知,申請人是香港居民,於2009年與一名澳門永久性居民結婚。
  婚後於2010年及2014年產下兩名子女,均在澳門出生且都是澳門永久性居民。
  申請人於2010年獲批給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從那時起他便與其家團一同在澳門生活。
  被上訴的行為駁回了申請人在澳門特區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因此執行該行為將迫使申請人不能在澳門生活。
  申請人希望在討論上述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司法上訴作出裁判之前能夠與家人繼續留在澳門,他認為立即執行行政行為將導致以下其中一種結果:家庭生活的遷移,這意味著上訴人的子女和妻子要搬到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侵犯了他們作為永久性居民而擁有的在澳門居留的權利;又或者上訴人被迫在澳門特區以外的地方尋找工作而其家庭繼續留在澳門,此時上訴人的家庭統一將遭到破壞。無論是哪種結果都構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另外,申請人稱他必須趕緊在其他地方找到工作以維持家庭生計。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認為上訴人作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可以在香港或其他地方找工作。
  我們認為這是有道理的。
  上訴人過於誇大了他1嵗和5嵗的兩名子女在適應一個有別於他們居住和其中一個上學地點的地方時所面臨的困難。
  但是這個年齡的孩子有很強的適應能力。看不到他們會在適應在香港或其他地方生活時遇到任何困難。
  對於上訴人的配偶,應該作同樣的考慮,看不出其無法搬到香港生活。
  即便不是這樣,就算只有現上訴人一人搬往香港,由於港澳兩地間交通的便利,上訴人也可以在司法上訴待決期間與其家庭保持緊密的聯繫,因為在就該司法上訴作出裁判後,要麼上訴人勝訴,最終可在澳門定居,要麼敗訴,不再擁有在澳門的居留權。也就是說,上訴人及其家庭現時必須作出的任何改變都是可以挽回的,與此同時,似乎所存在的任何損失都不是難以彌補的。
  作為結論,我們認為不能預料執行有關行為會對申請人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
  因此,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2016年1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出席評議會的檢察院司法官:蘇崇德
第87/2015號案 第1頁

第87/2015號案 第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