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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075/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6年1月7日
  主題: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
    假釋要件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對假釋作出了規定。而是否給予假釋則取決於有關的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二、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三、 因此,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四、 而不論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否肯定的判斷,也應對其人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07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囚犯): A
上訴所針對的法院: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審理了囚犯A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1月6日,以該囚犯仍未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和b項的規定為由,作出不准其假釋的裁決(詳見卷宗第59頁至第61頁背面的批示內容)。
  囚犯不服,今透過辯護人向本中級法院提出上訴,力指其本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要求的假釋要件,是次法庭有關不批准其假釋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故請求廢止該決定,及批准其假釋(詳見卷宗第79至第87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該上訴,駐該法庭的檢察官行使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3條第1款所賦予的權利,對上訴作出答覆,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89至第90頁的上訴答覆內容)。
  案件卷宗經移交予本中級法院後,助理檢察長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6條的規定,對之作出檢閱,認為應維持被上訴的決定(詳見卷宗第98至第99頁的意見書內容)。
  隨後,裁判書製作人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的規定,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08條第1款的規定,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具體審理上訴。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透過審查案卷內的文件資料,得知下列有助斷案的情事︰
  上訴人是因以正犯身份犯下13項(其中兩項為共犯)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詐騙既遂罪、以共犯身份犯下1項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詐騙未遂罪、和以正犯身份犯下10項使用他人文件既遂罪,而在24罪並罰下最終被判處6年零6個月的單一徒刑,於2015年11月6日已服滿該刑期的三分之二,而刑滿日將是2018年1月6日。
  根據當年既證案情,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卻來本澳犯下上述罪行,而由其單獨行事、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11項詐騙既遂罪就詐騙了一共港幣19萬1千元的金錢利益。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於2012年因觸犯獄規而受罰,其至今的服刑表現被獄方評為一般。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如此,本院須審理的上訴關鍵問題是:刑事起訴法庭的裁判有否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就這問題而言,本院得指出,上訴法院在檢測有關假釋的裁判的合法性時,祇屬在法律層面上查探該法庭有否準確適用《刑法典》第56條的有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假釋的給予並不具自動性,也就是說,當被判刑者具備了法律規定的形式要件時,並不一定能獲得假釋,還要看其人是否也同時具備了實質要件。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
  實質要件指的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而即使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
  因此,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然而,在《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要求的實質要件方面,本院現時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仍持保留態度。
  從案卷中所載資料可知,上訴人是因犯下上述24項罪行,而被判監。
  鑑於上訴人被裁定罪成的以詐騙為生活方式的詐騙罪行對本地社會治安的影響顯而易見,所詐騙的金額總數亦非小數目,本院不得不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對維護法律秩序方面所帶來的負面影響、且可能對公眾對當日上訴人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造成的損害,加以衡量和考慮。
  如此,本院尤其考慮到現在假釋上訴人仍可能引起的公眾心理承受程度,實不能認為提前釋放上訴人不會對本澳法律秩序造成負面影響,而他在獄中的服刑表現更無助於沖淡上述負面影響。
  這樣,本院還須維持今被上訴的司法決定。
四、 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負擔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兩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
  澳門,2016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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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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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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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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