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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4/2015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與犯罪有關之物件的喪失
裁判日期:2016年2月4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為了能夠以《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為依據宣告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至關重要的是法院認定滿足適用該規定之前提的事實,亦即相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3年12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除其他被告外,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的方式觸犯:
  -1項《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集團罪,處以5年6個月徒刑;
  -2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乙及丙),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8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害人分別為丁、戊、己、庚、辛、壬、癸及甲甲),每項處以7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被告6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並判處被告甲禁止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為期5年,上述禁止被告進入賭博場地之附加刑之效力自該被告從獲自由起後生效。
  透過2015年9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撤銷了被上訴裁判中宣告車輛喪失的部分,但維持了其餘部分。
  現被告又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提出了以下問題:
  -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
  -違反證據方法;
  -上訴人的手提袋不應被宣告喪失,因為與相關犯罪沒有任何關聯。
  助理檢察長發表了意見,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認定:
  1. 至少自2000年6月起,被告甲已在澳門組成一高利貸犯罪組織,在澳門各賭場從事高利貸活動,其組織成員包括被告甲乙、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甲戊、被告甲己、被告甲庚、被告甲辛、被告甲壬及其他在逃涉嫌人,被告甲領導並指揮上述8名被告在澳門的各賭場向賭客借出賭款,賭客在博彩中被上述被告及下線成員抽取利息,賭客賭敗後被上述被告及下線成員以各種手段(包括到債務人的原居地追討)迫令債務人還款,目的為謀取不法利益。
  2. 被告甲為組織之主腦,審批下線成員作出的借貸行為,全權管理、指揮和監察組織的運作;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為“管帳”,負責管理組織的帳目、編製賭客的借據、向賭客借出金錢、監視賭客賭博輸贏及下線成員抽取利息的情況;組織下線設有多個小組,稱為“檔口”,被告甲戊、被告甲己、被告甲庚、被告甲壬及被告甲辛為各“檔口”的“檔頭”,“檔頭”負責與被告甲癸、被告乙甲、被告乙乙及在逃涉嫌人士聯絡,彼等物色賭客、與賭客商討借貸條件、監視及陪伴賭客賭博、在賭客博彩期間抽取利息及以各種不法手段向賭客追討欠款。
  3. 上述組織的具體運作模式如下:由“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在賭場內物色及遊說賭客借款,待商議好借款金額及條件後,“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要求賭客提供身份資料、住址、家庭成員資料、財產狀況、提款卡結餘及證件等資料,作為日後追討欠款之用。之後,“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將賭客的資料以流動電話(短訊或手機應用程式)通知“管帳”及被告甲,2013年3月14日,其中一名“檔頭”被告甲己曾致電“管帳”被告甲乙,表示日後改以whatsapp傳遞訊息及資料:2013年3月15日,被告甲乙致電被告甲戊,表示日後改以whatsapp傳遞訊息及資料)。由被告甲決定是否可借出款項(或視乎賭客的經濟能力而改變借款條件),然後通知“管帳”提供賭款予賭客,“管帳”會與“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一同前往賭場,“檔頭”及與其聯絡的人士負責陪賭客賭博並抽取利息,“管帳”則在附近監視,其間,“檔頭”不時將賭客的賭博贏輸情況通知“管帳”,“管帳”亦會將相關資料通知被告甲、被告甲便可監察組織的運作情況。“管帳”亦負責編製借據予賭客簽名,為逃避警方偵查,借據的行文多為“___因需現金周轉,向___借下___萬”,避免提及賭博及利息。(參閱卷宗第1466頁:2013年5月30日,被告甲乙與被告甲己有一段電話對話,內容是某客人欠組織一百萬,提及欠單的寫法是“某某因需現金周轉,向某某借下一百萬”)
  4. 倘若賭客賭敗而無力償還欠缺,“檔頭”會使用各種方法追債,同時向被告甲及“管帳”等組織高層匯報追債的進展情況。
  5. 為方便債務人還款及轉帳,上述組織還利用包括被告乙丙及甲壬及其他涉嫌人的身份資料在澳門、中國及香港等地開設銀行帳戶,以便債務人可在當地透過帳戶過數還款。
  6. 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設於[地址(1)],運作中心內儲存了大量賭客的檔案,包括其身份資料、欠款資料及借據,以及組織成員從事借貸活動的明細紀錄。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均居於運作中心內,方便管理組織的帳目及進行借貸活動(2012年12月25日,被告甲命令被告甲丙提取現金10萬元到戊庚廣場交給“乙丁”),被告甲經常前往運作中心監督及視察組織的運作情況。
  7. 十四名被告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乙戊、甲庚、甲辛、甲癸、甲壬、乙丙、乙甲及乙乙在賭場進行高利貸活動時,使用以下電話互相聯絡:被告甲使用XXXXXXXX、XXXXXXXX、及內地電話XXXXXXXXXXX;被告甲乙使用XXXXXXXX及XXXXXXXX;被告甲丙使用XXXXXXXX;被告甲丁使用XXXXXXXX;被告甲戊使用XXXXXXXX;被告甲己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被告乙戊使用XXXXXXXX、XXXXXXXX、內地電話XXXXXXXXXXX及香港電話XXXXXXXX;被告甲庚使用XXXXXXXX;被告甲辛使用XXXXXXXX;被告甲癸使用XXXXXXXX;被告甲壬使用XXXXXXXX及XXXXXXXX;被告乙丙使用XXXXXXXX;被告乙甲使用XXXXXXXX;被告乙乙使用XXXXXXXX、XXXXXXXX。
  8. 十四名被告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乙戊、甲庚、甲辛、甲癸、甲壬、乙丙、乙甲及乙乙在電話通話中,使用一些暗語及代號,其中,被告甲的綽號為“甲1”、被告甲乙的綽號為“甲乙1”、被告甲丙的綽號為“甲丙1”或“甲丙2”、被告甲丁的綽號為“甲丁1”、被告甲戊的綽號為“甲戊1”及“甲戊2”、被告甲己的綽號為“甲己1”、被告乙戊使用英文名“乙戊”、被告甲庚的綽號為“甲庚1”及“甲庚2”、被告甲辛的綽號為“甲辛1”及英文名“甲辛2”、被告甲癸的綽號為“甲癸1”、被告甲壬的綽號為“甲壬1”及“甲壬2”、被告乙丙的綽號為“乙丙1”、被告乙甲的綽號為“乙甲1”及“乙甲2”、被告乙乙的綽號為“乙乙1”。上述被告在述及借貸活動時,會使用以下暗語:“中一”表示當賭客投注並贏取一定現金碼後,陪賭的組織成員便會先抽取現金碼的一成(10%)作為利息,才將其餘現金碼兌換成泥碼後交與賭客繼續使用(參見卷宗第854頁):“騎龍”及“釘倉”表示將賭客帶返其居住地追債及將其禁錮,目的為限制其人身自由(參見卷宗第1461至1462頁);“柴”表示現金,2013年6月25日下午約1時14分,涉嫌人“乙己”(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問被告甲乙有否10萬元現金,被告甲乙表示有,涉嫌人“乙己”則表示會前往拿取,下午約1時39分,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乙,被告甲乙表示“乙己”剛攞走咗十萬柴”(參見附件59第117頁至118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XXXXXXXXX及XXXXXXXXX)。組織成員亦會將賭客的借款條件透過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及三名“管帳”(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確認,當中亦會用一些暗語:例如“光/強出6(乙庚)中一,乙辛”,“光/強”代表組織成員名字,“出6”代表組織借出6萬元,“乙庚”為賭客名稱,“中一”代表組織抽取利息的方式,“乙辛”表示娛樂場的名稱;又如“八九點三成”、“8.9,4成”及“八九一半”分別表示在賭博百家樂的過程中,當賭客以8或9點勝出賭局時,組織成員會抽取投注額30%、40%或50%的利息(被告甲戊、被告甲庚、被告乙丙及被告甲乙曾使用上述暗語傳達訊息,參見卷宗第1438頁)。此外,組織成員亦透過電話訊息向被告甲及三名“管帳”(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匯報成員收取報酬的數額,例如“管己癸出糧0.45扒仔出0.39槍手出0.05(乙壬)”,“己癸”代表成員名字,可獲得的報酬為“0.45”(即4500元),扒仔可獲“0.39”(即3900元),“槍手”可獲“0.05”(即500元)(參見卷宗第854至855頁);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曾使用暗語電話訊息將賭客的賭博情況通知被告甲,例如“台面6水4.1”,即賭客仍持有6萬元籌碼,已抽取4萬1千元利息。
  9. 上述組織設有“公司基金”及“騎龍基金”,作為成員追債時的使費,當中包括下線成員對賭客進行“騎龍”時需要到外地追債的費用,又或當成員遭警方拘捕後,會由“基金”撥出金錢為成員聘請律師及進行訴訟。“基金”的款項來自高利貸活動,在每次的高利貸活動中,以賭客欠債的總額抽取一定的百分比作為“基金”。
  10.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被告甲乙在被告甲的高利貸組織內工作,負責組織的“管帳”,工作包括將賭客之資料及借據等存檔,將借款金額入帳,當“檔頭”成功收回賭客的借款後,須將被告甲“檔頭”及扒仔瓜分的利息記帳。
  11.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被告甲丁在被告甲領導的高利貸組織的“管帳”,以手機收取由下線成員傳送的賭客資料及存檔,將所收取的賭客借據存放於[地址(1)]內,並記錄於對應的數簿內。此外,被告甲丁亦須要將被告甲與“檔頭”及扒仔瓜分的利息記帳。
  12.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被告甲丙與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丁入住[地址(1)]替組織工作,被告甲丙聽命於被告甲。被告甲丙的工作是將賭客的身份資料及財政狀況通知被告甲,由被告甲評估,當被告甲批准後,會以短訊發送予被告甲丙、被告甲乙或被告甲丁,以便編製借據及進行記錄,之後,被告甲丙、被告甲乙或被告甲丁便將資料轉發予下線組織成員,並帶同獲批的借款前往娛樂場交與有關成員進行借貸。
  13. 一封載有360元的利是,利是封上寫有“小弟乙戊祝大老甲身體健康”,該封利是其後在被告甲的住所被搜獲。
  14. 從未能查明的日子開始,被告甲戊替“甲1”(即被告甲)在組織內從事賭博高利貸活動,擔當“檔頭”職務。被告甲戊的“檔口”指示下線成員向賭客借款及抽取利息。
  16. 被告甲己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被告甲,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指揮下線成員放高利貸及收取利息。
  17. 被告甲辛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被告甲,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並向主腦被告甲及管帳被告甲乙及甲丙匯報。
  18. 被告甲庚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被告甲,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包括向賭客追討債務,並向被告甲匯報追討債務之情況。
  19. 被告甲壬為上述組織的“檔頭”,聽命於被告甲,進行賭場之高利貸活動,指示下線成員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
  20. 被告甲癸曾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並禁止進入澳門,為期4年。但被告甲癸於2013年6月23日偷渡進入澳門。
  21. 被告乙甲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工作,亦曾與被告甲丙以電話聯絡,要求提供一名賭客的借據作追討債務之用。
  22. 被告乙乙(電話:XXXXXXXX、XXXXXXXX)不時與涉嫌人“乙癸”(電話XXXXXXXX)聯絡。被告乙乙在賭場遊說賭客借款賭博,當成功物色欲借款賭博的賭客後,會致電詢問涉嫌人“乙癸”會否借款予有關賭客,並按涉嫌人“乙癸”的指示與組織的“管帳”(被告甲丙)接觸以便取得借款,被告乙乙亦經常與涉嫌人“乙癸”談及追收賭客欠款的事。
  23. 2012年9月28日晚上約10時56分,被告甲壬使用電話XXXXXXXX與涉嫌人“丙甲”(電話XXXXXXXX)聯絡,涉嫌人“丙甲”向被告甲壬匯報數名賭客的還款情況,表示已找出一名賭客“丙乙”的兩間公司資料,該筆借款已交由香港的黨羽追收,並已給予一萬元追債的開支,表示如果“丙乙”再不還款便“淋九佢兩間公司紅油”、“爆九佢玻璃架喇”、“唔傾架喇”、“打交架喇”;又表示另一名賭客“癸丙”已失去聯絡,“而家睇下點搞九佢”,被告甲壬表示“佢有層樓架”,涉嫌人“丙甲”則表示“想搵啲伙計上去淋九佢紅油”。此外,涉嫌人“丙甲”向被告甲壬表示“盡量追緊啲數,清清楚楚交帶返俾你聽”,而被告甲壬則表示有朋友是內地的公安,可代收“廣東省啲爛數”。
  24. 2012年10月16日上午約10時20分,被告甲壬(電話XXXXXXXX)接獲涉嫌人“丙丙”(電話XXXXXXXX)來電,涉嫌人“丙丙”表示有一名來自陝西的賭客欲借款30萬元,條件為“中一成”,該賭客擁有汽車及經營擔保公司,問被告甲壬會否借出款項。其後,被告甲壬使用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庚(電話XXXXXXXX)及被告甲戊(電話XXXXXXXX)商討此事,最後,被告甲壬及被告甲戊前往[酒店(1)]與涉嫌人“丙丙”會合並向該名陝西賭客借出賭款。同日晚上約10時58分,涉嫌人“丙丙”致電被告甲壬,商量將該名陝西賭客帶返內地追債及取去該賭客的汽車,期間被告甲壬表示不要在澳門把事情鬧大,待該賭客返回內地後才將其“釘倉”。翌日(10月17日)上午約11時29分,被告甲(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壬,被告甲壬向被告甲匯報,表示該賭客沒有還款及需要到陝西追債。
  25. 2012年10月15日至11月11日期間,被告甲壬(電話 XXXXXXXX)曾致電一名男子“丙丁”(電話XXXXXXXXXXXX),著“丙丁”馬上還錢,否則“見一次打一次”。此外,被告甲壬曾使用電話XXXXXXXX與被告甲戊(電話 XXXXXXXX)聯絡,被告甲戊向被告甲壬表示一名陝西賭客將於11月15日至20日還款,已多付額外一萬元派人處理,目的為防止該賭客賴帳或拖延。
  26. 2012年10月25日下午約6時52分,被告甲(電話 XXXXXXXX)接獲涉嫌人“丙戊”(電話XXXXXXXX)的來電,涉嫌人“丙戊”表示已準備好找人追收一項“丙己”於2008年欠下的數,只要被告甲同意,涉嫌人“丙戊”及其手下便會前往內地找“丙己”解決。被告甲同意,並向涉嫌人“丙戊”表示“同你講埋後果,佢死撚咗呢,咁我當做帛金”、“會死人喇,見報紙呀得喇”。其後,被告甲與涉嫌人“丙戊”一直保持聯絡,涉嫌人“丙戊”向被告甲匯報追數的進展,又交代其他欠債人的情況。此外,一名涉嫌人“乙癸”向被告甲匯報,已向一陳姓男子追數,並已“拑住佢啲屋企人”。
  27. 根據司警監聽報告所獲得的上述事實,被告甲主要透過電話XXXXXXXX與多名組織成員聯絡,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並指示成員用電話短訊匯報賭客的博彩情況,包括輸贏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以及下線成員收取報酬等帳目資料。
  28. 2012年11月14日凌晨約0時14分,被告甲壬(電話 XXXXXXXX)接到涉嫌人“乙癸”(電話XXXXXXXX)的來電,涉嫌人“乙癸”表示“癸乙欠本金十一萬,利息十萬,共二十一萬,星期四會找數”。2012年11月16日上午約11時10分,被告甲壬致電被告甲戊(電話XXXXXXXX),建議被告甲戊待賭客還清四十一萬後才於深圳將汽車交還賭客,之後被告甲壬及被告甲戊商討成功追數後的分帳。2012年11月19日晚上約7時32分,被告甲戊致電被告甲壬,被告甲戊表示一個陝西賭客無能力還款,叫負責“騎龍”的人去打該名賭客。在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壬與被告甲戊、涉嫌人“乙癸”、“丙庚”等組織成員聯絡,了解欠債人的還款情況。
  29. 2012年11月20日凌晨,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透過電話訊息將“丙辛”的身份資料發送給被告甲(電話XXXXXXXX),包括“丙辛”的證件號碼、住址、電話號碼、公司名稱、公司地址、公司電話號碼及父親的住址,由被告甲核實有關資料後決定是否借出賭款予“丙辛”。為確認相關資料,同日上午約7時59分,被告乙丙與“丙辛”前往香港,後於上午11時12分一同返澳。其後,被告甲一直透過電話訊息向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查詢“丙辛”及另一名賭客“丙壬”的情況,訊息內容為:“乙癸/丙辛環境?”,被告甲丙則回覆“台面9水2”,即“丙辛”仍有9萬元籌碼,已抽取利息2萬元。最後,“丙辛”及“丙壬”均輸清借款,被告甲丙向被告甲發出訊息:“己壬出60水21.2公司基金0.2(丙壬)扣騎龍基金1/己壬出13水5.75公司基金0.2(丙辛)扣騎龍基金0.3”。表示向兩名賭客借出賭款的金額,共抽取多少利息及公司基金與騎龍基金的收入與開支,其後再安排組織之成員向兩名賭客追討欠款。
  30. 2012年11月21日至12月10日,被告甲壬(電話XXXXXXXX)多次與“丙癸”聯絡,催促“丙癸”盡快還款,否則會到“丙癸”的居住地追債。2012年11月22日下午約4時20分,被告甲壬致電涉嫌人“丁甲”,涉嫌人“丁甲”向被告甲壬匯報追數情況,表示在福建找到一名賭客及其父親,其父親表示會還款,待還清欠款後便可交還汽車。2012年12月10日上午約11時16分,涉嫌人“丁甲”向被告甲壬表示被扣押汽車的債務人已由其家人協助還款,要求被告甲壬不要將汽車賣掉,否則會被抓。
  31. 在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及涉嫌人“丁乙”曾透過電話訊息將12名賭客的身份資料發送予被告甲(電話XXXXXXXX)。
  32. 2012年11月12日至12月10日期間,上述組織曾多次借款予多名賭客賭博,被告甲曾安排下線成員前往賭客的居住地追數,而該成員會得到相應的報酬。被告甲亦曾與被告甲戊通話,表示到內地追數須要內地公安協助。
  34. 在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期間,被告甲壬(電話XXXXXXXX)曾向“丙癸”、“丁丙”及“丁丁”等人追數,此外,於2012年12月29日上午約9時17分,被告甲壬接獲一名涉嫌人來電(電話XXXXXXXX),對方問被告甲壬是否願意借款予一名女賭客,並表示“俾五萬賭,做清潔公司,有物業,牌頭數,扣底五千,密室抽一,十五日找數”,被告甲壬回覆“陀地女人不接”。被告甲壬亦曾使用電話XXXXXXXX繼續與被告甲戊(電話XXXXXXXX)、涉嫌人“乙癸”(電話XXXXXXXX)、涉嫌人“丙甲”(電話XXXXXXXX)等聯絡,進行追數及物色新賭客借出賭款,2012年12月19日晚上約11時31分,被告甲壬致電被告甲戊,表示其中一名賭客要求在乙辛大撻地(中場)賭博,被告甲戊表示“大撻地不安全,客人又容易走,又好難抽到水,中十萬先一萬,客人若之後不付也無可奈何”。之後要被告甲壬說服該名賭客前往賭廳賭博。2012年12月20日上午約8時52分,被告甲壬致電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表示“有個香港客做石油生意,想攞六十萬,中一成”,並著被告甲己前往“丁戊”會合。2013年1月5日晚上約9時43分,被告甲壬與涉嫌人“丁己”(電話XXXXXXXX)聯絡,商量“丁庚”的還款事宜,涉嫌人“丁己”叫被告甲壬通知“丁庚”於下週一前至少還款四十萬,不然“公司會搵人做嘢”。
  35. 根據司警於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月6日的監聽報告,被告甲透過電話XXXXXXXX與多名組織成員聯絡,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必要時使用暴力手段追收欠債,並命令成員利用電話短訊匯報賭客的即時輸贏金額及成員的報酬等帳目。2012年12月13日下午約2時13分,被告甲庚在澳門境外追數,並使用電話XXXXXXXX向被告甲發出以下電話訊息:“丁辛已入2a人仔、[銀行(1)](丁壬)”,表示“丁辛”已還款人民幣2萬元,並已存入[銀行(1)]丁壬的帳戶,被告甲查核後,於下午約2時15分回覆被告甲庚:“丁辛人仔2A OK”表示已入帳(參見卷宗第823至826頁及附件6第71頁之監聽報告,事件編號XXXXXXXXX及XXXXXXXXX)。2013年1月3日下午約5時33分,涉嫌人“丁乙”(XXXXXXXX)發出電話訊息予被告甲,提及:“乙戊er數期14天+6天寬限期。丁癸借款數200A(22/10)400A(24/10)丁癸還款數回200A(24/12)利息45日*2000=9a,未回的400a(24/10)利息4000*55日=22a總利息31萬”,“*”代表“乘”,“A”或“a”代表“萬”,且每日計算利息一次。
  36. 根據司警的監聽報告,三名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甲丁(電話XXXXXXXX)及甲丙(電話XXXXXXXX)負責管理公司的帳目,三名被告以輪班的方式工作,負責整理及記錄賭客的身份資料,借款及還款資料,並編製借據給予賭客簽署。
  37. 2013年1月2日,香港居民“戊甲”在澳門向上述組織借款100萬元賭博,一名男子(電話XXXXXXXX)將“戊甲”的身份資料透過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經確認後,組織向“戊甲”借出“一球”(即100萬元),被告甲乙並將相關確認資料發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其後,司警介入偵查,被告甲知悉後,使用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己,吩咐被告甲己叫組織成員跟進事件。被告甲己其後收回“戊甲”借款中的18萬元,並於2013年1月3日下午約4時49分發出電話訊息予被告甲:“老闆,收了戊甲18A本票”。
  38. 2013年1月4日下午約3時34分,被告甲庚(電話XXXXXXXX)與涉嫌人“戊乙”(電話XXXXXXXX)談及追收“戊丙”欠債一事,被告甲庚表示“戊丙賴皮,已拔掉其電掣”、“一定纏那人,報警都不管”,其後於2013年1月5日下午約3時29分,被告甲庚致電被告甲(電話XXXXXXXX),表示“戊丙不出來見面,現在日日上去搞到佢姪仔,投降為止”。
  39. 2013年1月24日,丁(被害人)在戊丁娛樂場向涉嫌人“戊戊”借款港幣2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戊戊”將丁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丙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戊戊”則將港幣20000元籌碼交與丁賭博,並要求丁簽署借據。證實2013年1月24日晚上約11時53分,涉嫌人“戊戊”(電話XXXXXXXX),將丁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而丁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40. 2013年1月26日,戊(被害人)曾在戊己娛樂場先後兩次向被告乙乙借款賭博,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3萬元及港幣5萬元(合共港幣8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涉嫌人“乙癸”將戊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丙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被告乙乙要求戊提供身份資料及簽署借據,之後將相應的賭款交與戊進行賭博。戊在司警局認出被告乙乙,而戊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41. 2013年1月29日上午約8時30分,被告甲戊(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及被告乙丙(電話XXXXXXXX)在戊庚娛樂場找到目標“戊辛”,經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確認後向“戊辛”借出5萬元賭博,抽取利息條件為“中二”,被告甲丙向被告甲戊發出電話訊息“光(強)出5(戊辛)中二,丁戊,乙丙1”。其後,“戊辛”輸清借款,被告甲丙向被告甲戊發出電話訊息“光(強)出5水2.35(戊辛)”。表示借出5萬,抽取了23500元利息,被告甲丙並將“戊辛”的身份資料發送給被告乙丙。(參見卷宗第1134至1135頁及相關監聽報告)
  42. 2013年2月25日晚上約9時26分,被告甲癸(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表示“想開單”(即開借據),問被告甲乙如何寫;2013年3月8日晚上約11時33分,被告甲癸與被告甲乙談及有賭客賭三蚊(萬)的事,約一分鐘後,被告甲癸透過電話訊息將“戊壬”及其家人的身份資料發送予被告甲乙,被告甲乙隨即將該訊息轉發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2013年3月9日下午約6時54分,被告甲癸致電被告甲乙,表示“客人賭了二萬,有三千七蚊水”;2013年3月11日下午約6時36分,被告甲癸致電被告甲乙,表示“賭住兩萬先,而家開波,中成半”。此後,被告甲癸多次與被告甲乙、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聯絡,內容涉及借款予賭客賭博及從中抽取利息等行為。
  43. 2013年2月25日,己(被害人)在澳門向身份不明的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為港幣3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在談妥上述條件後,己借款之資料被身份不明的人士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丙將資料發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己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根據司警的監聽報告,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曾於2013年2月25日凌晨約4時4分將己的身份資料、負責的組織成員(“戊癸”、“己甲”及“己乙”)、借款條件(“出一”)及抽取利息金額(“水0.6”)等資料發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而己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44. 2013年5月18日,己在澳門再次向身份不明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為港幣5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己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45. 被告乙甲(電話XXXXXXXX)不時與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聯絡,向被告甲己匯報追收賭客欠債的進展,其中於2013年2月20日下午約3時52分,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將一名賭客“己丙”的身份資料發送予被告乙甲(電話XXXXXXXX),同日晚上約7時45分,被告乙甲致電被告甲己,表示“找不到‘己丙’,對方知道是‘乙甲1’(被告乙甲的綽號)後立即掛線”。翌日(2月21日,星期四)晚上約8時32分,被告乙甲致電被告甲己,表示“‘己丙’已入了3萬到[銀行(2)]己丁的戶口”。
  46. 2013年2月3日,庚(被害人)曾在澳門的娛樂場先後3次向身份不明人士借款賭博,借款金額分別為港幣50萬元、港幣50萬元及港幣150萬元(合共港幣250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被告乙甲將庚的借款資料以電話短訊傳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被告甲己經被告甲批准後,向庚借出有關賭款。庚在司警局認出被告乙甲,被告乙甲(電話XXXXXXXX)曾於2013年2月23日上午約7時24分將庚的身份資料發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
  47. 2013年4月10日凌晨約0時50分,被告乙乙(電話XXXXXXXX)致電涉嫌人“乙癸”(電話XXXXXXXX),談及賭客借款的事,表示“攞五萬,中一”,但涉嫌人“乙癸”己壬望借款條件為“八九三成”,凌晨約0時51分,涉嫌人“乙癸”致電被告乙乙,被告乙乙表示該賭客不願意借款條件為“八九三成”,涉嫌人“乙癸”則表示“照做中一”,凌晨約1時11分,涉嫌人“乙癸”致電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向被告甲丙匯報“乙乙1”(即被告乙乙)找到賭客借款的事。
  48. 2013年4月17日,乙(被害人)在己戊娛樂場向一名叫“己己”的男子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在談妥上述條件後,上述男子將乙的借款資料通知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乙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乙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49. 2013年4月26日上午約7時20分,被告乙乙致電涉嫌人“乙癸”,表示“有賭客,借十萬,中一”,上午約7時30分,涉嫌人“乙癸”致電被告甲丙,要求被告甲丙“攞十萬給‘乙乙1’借給賭客”。
  51. 被告乙戊與被告甲辛經常有電話聯絡,內容談及賭客借貸之情況。2013年5月1日,被告乙戊前往內地向一名賭客追收欠款60萬元。
  52. 2013年5月5日,辛(被害人)在澳門向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港幣6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該身份不明的男子將辛的借款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丁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辛在簽署借據後獲得借款賭博。2013年5月6日凌晨約0時13分,電話XXXXXXXX號的使用者將辛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而辛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53. 2013年4月9日及5月17日,壬(被害人)在澳門先後多次向身份不明的人士借款賭博,合共港幣28萬元,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並須提供身份資料及簽署借據。該身份不明的人士將壬的借款資料通知被告甲丙,被告甲丙將壬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乙,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壬簽署借據後獲得有關賭款進行賭博。而壬所簽署的28萬元借據及另一張借款2萬元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2013年4月9日上午約11時36分,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曾將壬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
  54. 2013年5月20日,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接獲被告乙甲(電話XXXXXXXX)來電,被告乙甲要求被告甲丙提供一名賭客(己庚)的借據,不久,被告甲丙離開運作中心([地址(1)])。下午4時許,被告甲丙接獲涉嫌人“戊戊”(電話XXXXXXXX)來電,涉嫌人“戊戊”要求被告甲丙提供兩千元,不久被告甲丙離開上述運作中心,到附近的茶餐廳將款項交與上述涉嫌人。
  55. 同日晚上約8時35分,被告甲辛(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表示一名賭客“己辛”要求借款3萬元賭博,並叫被告甲丙前往戊丁“開工”,晚上約8時47分,被告甲丙離開運作中心,前往戊丁娛樂場2樓高額投注區會合被告甲辛。晚上約9時8分,被告甲丙將籌碼交與被告甲辛轉交“己辛”賭博,其間由三名身份不明的涉嫌人陪同“己辛”賭博,被告甲辛及被告甲丙則在附近監視,晚上約10時58分,其中一名涉嫌人在“己辛”的籌碼中抽取部份籌碼作為利息後將籌碼交與被告甲丙。
  56. 翌日(2013年5月21日)下午約2時31分,被告乙戊(電話XXXXXXXX)及被告甲辛(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表示需要到戊丁再次借款3萬元予“己辛”賭博,下午約2時43分,被告甲丙離開運作中心前往戊丁娛樂場與被告乙戊及被告甲辛會合,進行借款與“己辛”賭博之事宜。
  57. 被告甲辛與被告乙戊經常以電話聯繫,其中於2013年3月20日下午約5時28分,被告乙戊(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辛(電話XXXXXXXX),表示“客賭三十萬,中一,十日內還錢,贏咗大數一成”;2013年4月1日下午約5時33分,被告乙戊(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辛(電話XXXXXXXX),表示“第一個俾‘甲1’做,牌頭是中一”;2013年4月4日下午約4時39分,被告乙戊(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辛(電話XXXXXXXX),談及追收一名賭客欠款30萬元,並於數天後與被告甲辛一起前往賭客的居住地追數;被告甲辛亦多次與被告甲(電話XXXXXXXX)、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及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聯繫,匯報賭客賭博及還款情況。
  58. 2013年5月20日下午約2時2分,被告甲戊(電話XXXXXXXX)致電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表示要“交數”,其後被告甲乙離開運作中心與被告甲戊會面。2013年5月21日凌晨約0時38分,被告甲乙致電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與被告甲丁核對組織的帳目。
  59. 2013年5月27日下午約2時15分,涉嫌人“乙癸”通知被告甲丙,被告乙乙找到賭客借款3萬元,要求被告甲丙提供借款,於是被告甲丙致電被告乙乙(電話XXXXXXXX),叫被告乙乙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取款,下午約2時22分,被告甲丙在[地址(1)]門外將賭款交與被告乙乙,下午約2時44分,由於有關賭客不接受借款條件,因此被告甲丙拒絕借款予賭客,而被告乙乙則前往[地址(1)]門外將賭款交還予甲丙。
  60. 2013年6月1日,癸(被害人)在澳門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港幣10萬元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將癸的借款資料通知被告甲丁,被告甲丁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癸簽署借據後獲得上述賭款進行賭博。癸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此外,被告甲丁(電話XXXXXXXX)曾將癸的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電話XXXXXXXX)。
  61. 2013年6月,丙(被害人)曾在澳門向一名身份不明的男子借款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上述男子將丙的借款資料通知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丙在簽署借據後獲得上述借款進行賭博。丙於2013年6月16日曾簽署一張借款額為港幣4萬元的借據,該借據其後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62. 2013年6月24日晚上約9時,被告甲癸與數名不知名同伙在[酒店(2)]娛樂場向甲甲(被害人)借出賭款賭博,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晚上約9時53分,電話XXXXXXXX號的使用者致電被告甲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乙要求該不知名人士發送賭客的資料,被告甲乙收到資料後,約於晚上10時8分將甲甲的資料轉發予另一不知名人士。被告甲乙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甲甲簽署一張借款港幣20萬元的借據後獲得相應的賭款在[酒店(2)]娛樂場5樓高額投注區內賭博,被告甲癸並與其餘涉嫌人輪流坐在甲甲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從2013年6月24日晚上11時至6月25日凌晨6時30分,被告甲癸及其餘涉嫌人曾向甲甲抽取金額不詳的利息。甲甲所簽署的借據其後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內被搜獲。
  63. 在上述時段,被告甲癸伙同身份不明的人士在[酒店(2)]娛樂場5樓高額投注區內向另一名賭客借出賭款並以金額不詳的利息作為條件。被告甲癸及身份不明的人士坐在該名賭客的兩旁。該名賭客於上午7時38分離開,其間被告甲癸及身份不明的人士曾向該名賭客抽取利息。
  64. 被告甲領導其組織,指揮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甲壬以分工行事方式向賭客借出款項賭博,向賭客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還債。而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甲壬自願加入被告甲的組織,按被告甲的指揮分工行事,從事賭場的高利貸活動,目的為分享不法的金錢利益。此外,有部份被告因涉及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已被檢察院立案偵查。
  65. 2013年6月25日,司警採取行動,前往[地址(1)](即組織的運作中心)進行搜索,當時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均在單位內。單位的廳間擺放了一個五層櫃,其中四層抽屜以該組織成員的綽號標籤,包括“己壬、己癸”、“庚甲、庚乙”、“庚丙、庚丁”及“庚戊、庚己、庚庚、庚辛、庚壬”,每層抽屜內存放著各組織成員(以綽號標籤)的文件夾,每個文件夾內存放著二十至過百份不同賭客的身份資料、證件複印及賭客簽署的借據;在上述五層櫃的最後一個抽屜內搜獲3本數簿及11本未使用的記事簿;在廳間的其他位署搜獲大量數簿、手提電腦、打印機、一部桌上電腦(貼有兩張貼紙,分別寫上:“檔口直接做或檔口,支部做要清楚,有否扒仔要清楚”及“客名請跟證件寫,其他繁簡筆無所謂”)、計算機、空白借款合同、空白質押借款合同、閃存、轉售樓宇合約、被告甲乙的電話通訊記錄(2013年4月27至29日)。此外,還有一些已撕毀的借據、還款計劃協議書、電腦光碟、百家樂路紙及大量載有賭客身份資料的文件、證件複印本及具賭客簽名的借據(借據日期遠至2000年)。
  66. 在行動搜獲的數簿中,大部份簿面寫有日期,部份記錄了組織成員每天從事向賭客借出賭款的活動的明細紀錄,例如寫有“2/4光,收返2拿去0.2騎龍(庚癸)”;一些簿面寫有“轉碼數”,內容寫有日期、賭廳名稱、數字、賭客姓名及組織成員綽號(“庚丙”、“庚甲”等);一本簿面寫有“庚乙騎龍基金簿”,內容寫有日期、姓名或綽號、數字、用途(“交租”、“律師費”、“給甲辛1”等)及餘額;一本簿面寫有“己壬辛丁基金06年12月22日庚乙辛丁基金23/3/07”,內容寫有日期、客名、金額及扒仔;兩本簿面分別寫有“單據借取”及“單據借取一覽表”,內容寫有取單日期、客人名、取單人、檔口或檔頭(“庚甲”、“庚丙”等)及開單日期;一些簿面則沒有註明用途,內容寫有日期、數字(“1000”、“400”等)、數字的總和及組織成員綽號(“庚丙”、“庚甲”等);兩本會計紀錄簿,其中一本簿面寫有“實物出入帳”,記錄了組織的收入和開支;另有一些記事簿,寫有日期、組織成員綽號、賭客及其家人的身份資料、聯絡電話及名片等。
  67. 上述搜獲的簿冊中,大部份以暗語記錄,以日期為2013年1月29日的一項記錄為例,寫有“庚丙(強):D5 S2.35(戊辛)”,是該組織使用暗號記帳,“D”代表借出,“S”代表利息,而紀錄中的數字是以“萬元”為單位,“D5 S2.35”表示“借出5萬元賭款,抽取了23500元利息”。
  68. 在運作中心大廳內搜獲的三部電腦,其中兩部分別為LENOVO牌(機身編號XXXXXXXXXX)及BENQ牌(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電腦中,儲存了多個設有密碼保護的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大量借款人的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檔案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而另一部LENOVO牌電腦(機身編號XXXXXXXXXX)中,儲存了一些借款合同、收據及上述EXCEL檔案的樣版,以及一份借款人為癸甲的借據圖例。
  69. 司警在[地址(1)](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被告甲丁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手提電腦、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記事簿、流動電話、平版電腦、現金、貴賓結賬報告等物品。
  70. 司警在[地址(1)](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被告甲丙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流動電話、手提電腦、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借款單、存款單、籌碼、記事本、支票簿、電話卡等物品。
  71. 司警在[地址(1)](即組織的運作中心)內被告甲乙所居住的房間進行搜索,搜獲署名戊乙之證件、記憶卡、流動電話、貴賓結賬報告、寫有組織成員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紀錄的路紙、籌碼、手提電腦等物品。
  72. 司警在被告乙戊身上搜獲現金及兩部流動電話,其中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XXXXXXXX。
  73. 司警在被告甲癸身上搜獲現金、籌碼及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流動電話等物品。
  74. 司警在被告乙丙身上搜獲兩部流動電話。
  75. 司警在被告乙丙的住所([地址(2)])進行搜索,搜獲10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的文件、借據及流動電話等物品。
  76. 司警在被告辛甲身上搜獲流動電話、籌碼、現金、一張住戶開門卡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XXXXXXXX。
  77. 司警在被告甲丁身上搜獲一些現金。
  78. 司警在被告甲乙身上搜獲流動電話、一張寫有“公司基金”、“己癸柴”及一些數字的路紙、籌碼、現金、七張丁戊會的存碼收條,客人姓名為戊乙,其中一張的取款人為被告甲乙、鎖匙等物品。
  79. 司警在被告甲壬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內有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
  80. 司警在被告甲庚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
  81. 司警在被告甲庚的住所([地址(3)]及[地址(4)])進行搜索,在[地址(3)]搜獲多張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他人證件之複印本、流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品,在[地址(4)]搜獲多張借據及他人證件之複印本等物品。
  82. 司警在被告甲庚的編號MM-XX-XX汽車內搜獲手提電腦、一本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記事簿及兩本記帳簿等物品,該兩本記帳簿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
  83. 在被告甲庚汽車內搜獲的一部Aspire one電腦(機身編號XXXXXXXXXXX)中,儲存了多個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多名人士的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借款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等。
  84. 司警在被告甲戊身上搜獲現金、流動電話及電話卡等物品。
  85. 司警在被告甲戊的住所([地址(5)])進行搜索,搜獲多本他人之銀行存摺,包括一本署名為被告乙丙,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電話號碼為XXXXXXXX(即被告乙丙使用的電話號碼)、多張載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多張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的紙張,以及4本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及抽取利息金額等資料的記事簿。
  86. 司警在被告甲戊的編號ME-XX-XX汽車內搜獲借款合同及收據的樣版、一張寫有“四眼仔 劉生2009.8.2欠50A 2009.8.8收20A”等字句的紙張,以及一本寫有姓名及數字的記事簿等物品。
  87. 司警在被告甲己身上、其住所([地址(6)])及其使用之編號MR-XX-XX汽車內搜獲現金、流動電話及銀行卡等物品。
  88. 司警在被告甲辛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XXXXXXXX。
  89. 司警在被告甲辛的編號MJ-XX-XX汽車內搜獲載有他人證件複印本及簽名的借據,以及寫有他人身份資料的紙張等物品。
  90. 司警在被告甲辛的住所([地址(7)])進行搜索,搜獲多張載有他人證件複印本及簽名的借據、4本記錄了向賭客借出的賭款金額、抽取利息金額及與組織分帳等資料的記事簿。
  91. 司警在被告甲身上搜獲現金及流動電話等物品,其中一張編號XXXXXXXXXXXXXXXXXXX電話卡之電話號碼為XXXXXXXX。
  92. 在被告甲身上搜獲的一部APPLE iPhone 5流動電話中,儲存了大量資料,包括多張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圖片;多段使用WHATSAPP流動電話程式與他人之對話,例如“庚甲” (即被告甲己)通知被告甲已將“辛乙”還款的“2A”(即2萬元)存入“匯何”,而被告甲核實後回覆被告甲己“辛乙2A OK”;多張名稱為“戶口結餘”的備忘錄圖片,記錄了一些文字,例如其中一項為“匯HO 12.2”。“匯何”或“匯HO”代表一個以任何姓人士名義開設的某銀行帳戶,備忘錄中的數字代表該帳戶的結餘,以萬元為單位。
  93. 司警在被告甲使用的編號MI-XX-XX及MM-XX-XX汽車內搜獲一些佣金糧袋、佣金單及關於“辛辛”的文件等物品。
  94. 司警在被告甲的住所([地址(8)])進行搜索,搜獲大量借據、寫有不同賭廳及組織成員綽號的計算表、關於涉嫌人“戊乙”的文件、還款協議書、乙戊ER數記錄單、他人身份資料及出入境紀錄、多本記數簿及記事簿、手提電腦、他人證件複印本、電話卡、閃存、一封利是、多封密封信件、碼佣糧單及名片簿等物品。
  95. 上述在被告甲的住所([地址(8)])搜獲的多本記錄簿及記事簿中,一些紀錄了組織成員每日從事向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的明細紀錄及收入和支出,一些則記錄了他人身份資料、借出賭款金額、抽取利息金額、賭客還款紀錄、是否已還清及是否已分帳等資料;此外,在其中一本記事簿內寫有多個以他人名義開設的銀行帳戶,開戶人包括被告甲壬及被告甲丙,部份帳戶資料與司警調查所得的資料吻合。
  96. 在甲住所內搜獲的兩部分別為MacBook Air及SONY牌(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的電腦中,有30多個EXCEL檔案,檔案內記錄了借貸資料,包括借貸人姓名、身份證明文件編號、借款次數、借款還款日期、借款總金額及總水份等。另外亦有300多個設有密碼保護的EXCEL檔案,檔案內亦記錄了借貸資料。此外,電腦亦儲存了一些借款合同、收據及上述EXCEL檔案的樣板、亦儲存了一些不同人士的銀行戶口資料、他人身份證明文件及借據的圖片等,以及被告甲與被告甲乙及被告甲丙的WHATSAPP流動電話程式對話記錄,內容涉及被告甲查詢賭客的賭博情況。
  97. 上述在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及被告甲的住所([地址(8)])搜獲80多封密封信件,均為借據、他人的身份資料文件、借款單、提款單及名片等。
  98. 在上述被告甲丁、被告甲乙、被告甲丙、被告乙戊、被告甲癸、被告乙丙、被告甲庚、被告甲戊、被告乙甲、被告甲己及被告甲辛身上或住所搜獲的流動電話中,各自儲存了其他被告的流動電話號碼、賭客的身份資料、賭客證件的圖片、賭客賭博及還款情況的訊息、銀行帳戶號碼及開戶人資料等。
  99. 司警在上述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及被告甲的住所([地址(8)])搜獲的大量借據文件,經初步點算後,以被告甲為首聯同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及甲壬等被告組成的高利貸組織,自2000年至2013年期間所進行的高利貸活動,大約涉及2200多人次(包括本澳、香港、中國內地及海外地區)。
  100. 2013年10月22日,司警在被告乙乙的住所([地址(9)])搜獲電話號碼為XXXXXXXX的流動電話、空白借款協議及一本記錄了借貸及抽取利息金額的數簿等物品,此外,亦搜獲以透明膠袋包裝的一些植物。
  101. 經化驗證實,上述植物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為2.881克(2.242+0.639)。
  102. 被告乙乙被捕前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之用。
  103. 2012年9月17日下午約2時,被告辛丙與三名涉嫌人“辛丁”、“辛戊”及“辛己”在[酒店(3)]娛樂場向辛庚(被害人)借出港幣15萬元賭博,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部份作為利息,且每當辛庚勝出賭局並贏取一定金額後,須抽取勝出賭局的投注總額的10%作為利息。其後,辛庚將港幣15萬元匯到涉嫌人“辛丁”指定的帳戶內,加上向被告辛丙及三名涉嫌人借款港幣15萬元,合共取得本金港幣30萬元進行賭博。
  104. 被告辛丙要求辛庚提供其證件以便製作借據,辛庚將其本人的中國身份證及護照提供予被告辛丙,其後,被告辛丙等人將一張借款額為人民幣246000元的借據交與辛庚,辛庚在借據上簽名後交由涉嫌人“辛戊”保管。
  105. 其後,“辛戊”抽起港幣30萬元籌碼中的2萬元作為利息,然後先將港幣14萬元籌碼交與辛庚賭博,待辛庚將輸光上述港幣14萬元時,“辛戊”再將另外港幣14萬元籌碼交與辛庚繼續賭博。賭博期間,被告辛丙等人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辛庚輸清借款,被告辛丙等人則合共抽取了約港幣9萬元利息。
  106. 2012年9月20日,司警扣捕被告辛丙,在其身上搜獲一部流動電話等物品,該部流動電話是被告辛丙與三名涉嫌人“辛丁”、“辛戊”及“辛己”聯絡之用。
  107.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組成一高利貸犯罪組織,領導及指揮其手下,包括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及在逃涉嫌人,有組織地分工行事、持續多年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從中謀取不法暴利,並與其他被告共同分享所得。被告甲領導及指揮其組織運作多年,被害人數以千計,令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108. 被告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甲庚、甲辛、甲壬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參加由被告甲領導的高利貸組織,聽從被告甲的指揮,分工行事、持續多年在澳門各娛樂場向賭客作出高利貸行為,在賭客博彩中抽取利息,並以各種不法手段迫令賭客債務人還款,從中謀取不法暴利,並由被告甲分配所得利益。上述被告參與被告甲的高利貸犯罪組織的運作多時,被害人數以千計,令被害人遭受金錢損失。
  109. 被告甲及被告甲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丁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0. 被告甲、被告甲丙及被告乙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戊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1. 被告甲、被告甲丙及被告甲己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己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2. 被告甲、被告甲己及被告乙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庚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3.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乙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4. 被告甲及被告甲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辛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5. 被告甲、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癸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6. 被告甲及被告甲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癸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7. 被告甲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向被害人丙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8. 被告甲、被告甲乙及被告甲癸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甲甲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9. 被告甲癸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清楚知悉已被治安警察局驅逐出境,在4年內禁止進入澳門,仍故意違反驅逐令,在禁止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澳門。
  120. 被告乙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明知所有毒品的性質及特徵,仍故意藏有受法律管制之毒品作吸食之用。
  121. 被告辛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在賭場內從事高利貸活動,借出款項給與被害人辛庚賭博,目的為獲取不法利息。
  122. 上述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被告甲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至20,000元。
  -具有大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被告甲乙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大專學歷程度,須供養父親。
  -被告甲丙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5,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被告甲丁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女兒。
  -被告甲戊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
  -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1名母親。
  -被告甲己聲稱是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5,000元。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女兒。
  -被告乙戊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被告甲庚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1名女兒。
  -被告甲辛聲稱是地產中介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外父及2名子女。
  -被告甲癸聲稱是商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及妻子。
  -被告甲壬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
  -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外父外母及3名子女。
  -被告乙丙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5,000元至20,000元。
  -具有中學五年級學歷程度,須供養妻子及子女。
  -被告乙乙聲稱是疊碼,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0,000元。
  -具有小學學歷程度,須供養2名子女。
  -被告辛丙聲稱是的士司機,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2,000元。
  -具有高中學歷程度,須供養父母。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甲、被告甲乙、被告甲丙、被告甲丁、被告乙戊、被告甲庚、被告甲癸、被告乙甲、被告乙乙、被告辛丙是初犯。
  *
  -在卷宗第CR2-10-035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戊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1年2月18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得以120日罰金代替,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12,000元,如不繳付罰金,則須服被判處之4個月徒刑。被告於2011年3月21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4-09-024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戊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11年3月25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另判處禁止被告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12年5月16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PSM-058-02-3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己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及1項5月3日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於2002年5月29日被判處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有關刑罰於2014年11月10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1-05-0258-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己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違令罪,於2006年3月10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有關刑罰於2009年3月30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PCS-013-03-3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辛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03年7月8日被判處1年徒刑,另判處被告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3年。上述徒刑得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為被告須自判決確定後3年緩刑期間內不能再次實施犯罪亦不違反禁止進入賭博場地的附加刑的規定。2007年4月20日廢止被告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被告須服被判處之1年徒刑。有關刑罰於2012年2月24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PSM-071-04-3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辛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4年8月3日被判處10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70元計算,合共澳門幣7,000元,如不繳付罰金則須服66日監禁。被告於2004年10月8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2-06-012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辛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6年12月21日被判處7個月徒刑,徒刑得暫緩執行,為期3年,條件為被告須於判決確定後30日向本特區賠償澳門幣3,000元及緩刑期間禁止進入本澳各賭場。有關刑罰於2010年6月15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1-09-061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甲壬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逃避責任罪合共澳門幣7,2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60日監禁。以及禁止被告駕駛,為期7個月,有關禁止駕駛之附加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被告於2010年6月29日支付上述罰金。有關附加刑之刑罰於2011年9月21日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1-05-0364-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乙丙因觸犯1項7月22日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配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2006年12月1日被判處5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1年,另判處被告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2年。有關刑罰於2009年5月20日被宣告消滅。
  未被證實之事實:
  -載於控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1. 被告甲在澳門組成的高利貸犯罪組織,其組織成員包括被告乙戊、被告甲癸、被告乙丙、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乙。該集團以扣押債務人的證件、恐嚇、施以暴力及禁錮等手段迫令債務人還款。
  2. 上述組織具有嚴密層次,上下分工明細。
  被告乙戊為“檔口”的“檔頭”。
  被告甲癸、被告乙丙、被告乙甲、被告乙乙是組織的下線成員。
  4. 上述組織的追債手段包括限制賭客的人身自由,將賭客帶返其原居地後交由當地的黨羽追債,此外還會作出“淋紅油”、扣押債務人之證件、恐嚇傷害債務人及其家人等行為。
  5. 被告乙丙是上述組織的成員。
  6. 每月由被告甲乙向地產繳交租金。其他被告如甲戊及甲庚等亦經常進出運作中心。
  10. 按組織之規定,被告甲分得35%,“檔頭”分得35%,扒仔分得30%。
  11. 被告甲丁約於2009年開始協助涉嫌人“戊乙”在組織內工作,初時負責陪同賭客賭博及跑腿。
  12. 被告甲丙約於2011年2月認識一名“戊乙”(涉嫌人戊乙),約兩個月後,“戊乙”介紹“甲1”(即被告甲)予被告甲丙認識。
  13. 被告乙戊參加被告甲之高利貸組織,成為其中一名“檔頭”,聽命於被告甲,伙拍另一名“檔頭”被告甲辛從事高利貸活動,被告乙戊曾多次前往內地及香港向欠債之賭客追數。被告乙戊知悉被告甲為澳門“水房”的“大佬”,要求被告甲收其為門生,被告甲答應並要被告乙戊給予360元利是作為入會條件,於是,被告乙戊將一封載有港幣360元的利是交與被告甲。
  14. 被告甲戊的下線包括被告乙丙。被告甲戊的“檔口”抽得的利息會按“甲1”35%,被告甲戊35%及下線扒仔30%的比例瓜分。
  15. 被告乙丙於2008年開始跟隨上述組織其中一名“檔頭”(被告甲戊)從事疊碼及跑腿等活動,其間不少於70次前往組織的運作中心([地址(1)]),將從賭客抽取之利息交與組織的上線成員,以及收取前往內地向賭客追債的路費。每當被告乙丙尋獲有意借款的賭客時,會先通知“檔頭”被告甲戊,然後被告甲戊會通知“甲1”(即被告甲)。被告乙丙亦會按被告甲戊的指示“上枱”,以“中一”、“出一”、“八九二”(即賭博百家樂以八、九點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或“八九三”(即賭博百家樂以八、九點勝出時須被抽取投注額的30%作為利息)等方式抽取賭客的利息,被告乙丙每次“上枱”可獲港幣500至2000元報酬。
  16. 被告甲己的下線其中一名成員為被告乙甲。
  20. 被告甲癸加入上述組織的三個多月,在組織的角色為“上枱”,即負責陪同賭客賭博、兌換籌碼及抽取利息。每次“上枱”可獲港幣500至3000元報酬。
  21. 被告乙甲是上述高利貸組織的成員,是被告甲己(“檔頭”)的下線成員,負責向賭客放高利貸、抽取利息及追討債務等工作,亦曾與被告甲丙以電話聯絡,要求提供一名賭客的借據作追討債務之用。
  22. 被告乙乙為組織的其中一名“檔頭”(涉嫌人“乙癸”)的下線。倘若賭客還清欠債,被告乙乙會獲得該次借貸所抽取利息的28%作為報酬。
  27. 被告甲指示成員從事高利貸活動,必要時使用暴力手段追收欠債。此外,在電話通訊中亦提及在國際中心租了一單位作為“騎龍”之用。
  33. 2012年12月,被告甲、被告甲己及涉嫌人“戊乙”談及一名組織成員“辛辛”在香港因涉嫌洗黑錢被捕一事,被告甲著被告甲己前往香港了解事件及嘗試保釋“辛辛”。其後,被告甲命令涉嫌人“戊乙”通知組織的其他“檔頭”以迂迴途徑在香港開設銀行帳戶,並交替使用,以逃避警方偵查。
  39. 2013年1月24日,丁(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港幣2000元)作為利息,丁實際取得港幣18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借款須於10日內清還。賭博期間,“戊戊”負責保管籌碼及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丁輸光借款,返回香港。10日後,丁接獲“戊戊”來電,催促丁還款,否則會毆打丁及其家人,最終丁於翌日將港幣2萬元存入“戊戊”提供的銀行帳戶內。
  40. 戊(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被告乙乙坐在戊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戊輸光借款。
  41. “戊辛”返回內地後,由兩名身份不明的組織成員負責在內地對“戊辛”“釘倉”及追數,但後來被內地公安拘捕,為此,被告甲戊於2013年2月2日向被告甲(電話XXXXXXXX)報告相關情況,並表示需要人民幣3萬元才可解決事件,被告甲叫被告甲戊安排處理。
  42. 被告甲癸為上述組織成員之一。
  43. 2013年2月25日,己(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己實際取得港幣27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涉嫌人“戊癸”及上述身份不明女子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己輸光借款。
  44. 己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己實際取得港幣45000元借款,在博彩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在談妥上述條件後,涉嫌人“戊癸”將己借款之資料以電話訊息發送予被告甲丙(電話XXXXXXXX),被告甲丙將資料發送予被告甲己(電話XXXXXXXX),經被告甲批准後借出賭款,己簽署借據後,獲得港幣45000元籌碼賭博。賭博期間,涉嫌人“戊癸”及“辛壬”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己輸光借款。
  45. 被告乙甲為被告甲己的下線。
  46. 2013年2月至3月,庚(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而每當庚勝出一局,“庚乙”及“辛癸”會抽取該局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被告乙甲及“辛癸”按約定抽取庚之利息,最後庚輸光借款。顯示被告乙甲是被告甲之高利貸組織之成員。
  48. 2013年4月17日,乙(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乙實際取得港幣9萬元借款。在談妥上述條件後,乙的借款資料被通知予三名管帳被告甲乙、甲丙及甲丁。
  50. 2013年1月7日至4月30日,透過被告甲及三名“管帳”(被告甲乙、被告甲丁及被告甲丙)核實,由組織的其他成員(包括被告甲戊、甲己、甲庚、甲癸、甲壬、乙丙及乙乙)參與不少於293次的高利貸賭博行為,涉及金額不少於港幣5183萬元。
  51. 被告乙戊是上述組織的“檔頭”。
  52. 2013年5月5日,辛(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辛實際取得港幣54000元借款。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庚乙”坐在辛身旁按約定抽取利息,其後辛輸光借款,“庚乙”吩咐另一名男子跟隨辛前往外港碼頭,直至辛進入離境閘口後才離開。
  53. 2013年4月9日及5月17日,壬(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涉嫌人“戊癸”及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壬輸光借款。
  60. 2013年6月1日,癸(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癸實際取得港幣9萬元借款。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2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上述身份不明的男子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癸輸光借款。
  61. 2013年6月,丙(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丙實際取得港幣18000元借款。在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被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在談妥借款條件後,丙的借款資料被通知三名管帳被告甲乙、甲丙及甲丁。賭博期間,“乙甲1”按約定抽取利息,最後丙輸光借款。
  62. 2013年6月24日晚上約9時,甲甲(被害人)的借款條件為先從本金扣起10%作為利息,賭博期間不論輸贏,均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2013年6月25日凌晨5時至6時30分期間,被告甲癸共3次向甲甲抽取利息,每次抽取一個面值1000元籌碼。被告甲癸及其餘涉嫌人共21次向甲甲抽取利息,金額不少於港幣21萬元。
  63. 在上述時段,被告甲癸伙同涉嫌人“壬甲”向另一名賭客借出賭款及抽取利息,方式是不論輸贏,當該名賭客投注達一定金額時,須抽取投注額的10%作為利息,當賭客投注達一定金額後,涉嫌人“壬甲”抽取當中10%的利息並將之交與被告甲癸。其間被告甲癸及涉嫌人“壬甲”至少41次向該名賭客抽取利息,金額不少於港幣38000元。
  64. 被告乙戊、甲癸、乙丙、乙甲及乙乙自願加入被告甲的上述組織。
  99. 被告乙戊、甲癸、乙丙、乙甲及乙乙等被告是由被告甲為首的高利貸組織的成員。
  102. 被告乙乙所取得的“大麻”是被捕前在中國內地以人民幣300元向一名身份不明的人士購買的。
  107. 被告甲領導及指揮其手下被告乙戊、甲癸、乙丙、乙甲及乙乙。
  108. 被告乙戊、甲癸、乙丙、乙甲及乙乙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參加由被告甲領導的高利貸組織。
  111. 被告甲、被告甲丙及被告甲己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其中一次向被害人己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3. 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乙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117. 被告甲乙、被告甲丙及被告甲丁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分工行事,向被害人丙借出款項賭博,並抽取高昂利息,目的為取得及分享不法利益。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是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問題。
  
  2. 有關被告之判罪的問題
  要提醒的是,鑒於《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條f項的規定,本院只能審理與上訴人因屬黑社會成員而被判罪有關的問題。
  所提出的與上訴人之判罪有關的問題有些許模糊及混亂,而且明顯不成立,單憑這一點就應被駁回。
  看不到任何體現獲認定的事實事宜不足以支持裁判的陳述。
  至於違反證據方法的問題,從已認定的事實中看不出司法警察局警員僅就從報告書中所讀到的內容作證。
  本院不審理因自由評價證據而產生的與證據方法的評價有關的問題,因為沒有審理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除非在評價證據的過程中存在明顯錯誤,但並未發現明顯錯誤。
  就上訴人的判罪所提出的問題不成立。
  
  3. 手提袋被判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
  第一審法院宣告上訴人的一個手提袋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理由如下:
  “將所有手錶及光碟發還所有人。
  由於曾用作犯罪或屬從犯罪所得或沒有任何價值,故宣告卷宗其餘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將手提電話及其附屬零件、手提電腦及其他具價值的物品送交財政局以便作適當處理,而其餘扣押物則進行銷毀。
  根據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23條及《刑法典》第101條第3款之規定,銷毀有關毒品。”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提到了手提袋(或公文包),但沒有就維持宣告其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決定作出任何解釋。
  而上訴人則稱在手提袋內有多項物件,如身份證及現金。
  卷宗內沒有任何資料顯示手提袋內裝有物品,司法警察局和檢察院制作的扣押筆錄對此也是隻字未提,而初級法院在收到案件和所扣押的物件時也沒有就此提出疑問。
  檢察院的扣押筆錄提到:
  “437. 一個黑色數字鎖鎖上的黑色公事包(詳見卷宗第7886頁扣押筆錄)”。
  不論是第一審裁判,還是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似乎都沒有留意到手提袋裡面裝有物品。
  透過本上訴案裁判書制作法官的批示,列出了手提袋內裝有如下物品:
  “內裝有:
  1. 一張編號為XXXXXXXX X.的發給甲的葡萄牙共和國身份認別證。
  2. 一本編號為XXXXXXX的發給甲的葡萄牙歐盟護照。
  3. 一本編號為XXXXXXXX的發給甲的已損壞的澳門特區護照。
  4. 一本編號為XXXXXXXXX的發給甲的澳門特區護照。
  5. 三張一個人在玩“回力球”的相片。
  6. 一本編號為XXXXXXXX的甲的[銀行(3)]存摺。
  7. 一本已註銷的甲的[銀行(4)]存摺。
  8. 一本已註銷的甲的[銀行(4)]存摺。
  9. 一本已註銷的甲的[銀行(4)]存摺。
  10. 一本編號為XXXXXX的甲的[銀行(4)]存摺。
  11. 一本編號為XXXXXX的甲的[銀行(4)]存摺。
  12. 一本編號為XXXXXX的甲的[銀行(4)]存摺。
  13. 一本編號為XXXXXXXX的甲的[銀行(4)]存摺。
  14. 四張[銀行(5)]繳費憑單。
  15. 兩張[銀行(5)]存款憑單。
  16. 四張CD(其中三張“BenQ Joybook”、一張“Nero”)。
  17. 一個內有一張“Louis Vuitton”收據的LV信封。
  18. 一張“Fun Card”硬卡紙。
  19. 六張不同的複印件。
  20. 一張甲的“[酒店(2)]金卡”。
  21. 一張甲的“壬乙”會員卡。
  22. 三張分別為“戊庚娛樂場”、“壬丙公司”和“壬丁”的卡片(其中兩張為銀色,一張為褐色)。
  23. 一張編號為XXXXXXXX的投注卡。
  24. 一張壬戊的“娛樂集團”名片。
  25. 一張壬己的“某集團”名片。
  26. 一張甲的[銀行(3)]“賬戶信息卡”。
  27. 一張甲的“Elite”卡。
  28. 一張編號為XXXX XXXX XXXX XXXX XXX的[銀行(6)]“銀聯”提款卡。
  29. 一張壬庚的“[銀行(4)](香港)”卡。
  30. 一張壬辛的“[銀行(4)](香港)”卡。
  31. 一張無人名編號為XXXXXX XXX XXXX XX XXX X的“[銀行(2)]”卡。
  32. 一張壬壬的“[銀行(7)]”提款卡。
  33. 一個無牌子的黑色名片夾。
  34. 1個褐色LV錢包,內裝:8,500.00港元 (7張壹仟港元紙幣和3張伍佰港元紙幣)、2,000.00澳門元 (1張壹仟澳門元紙幣和2張伍佰澳門元紙幣)、1張甲的編號XXXXXXXXXXX的港澳居民來往內地通行證、1張甲的編號XXXXXXXXX的香港特別行政區駕駛執照、1張甲的[銀行(4)](香港)銀聯卡、1張編號XXXXXXXX的八達通、4張上面寫有幾個漢字和數字的硬卡紙、2張電話卡(1張編號XXXX XXXX XXXX XXXX XXX的CTM電話卡和1張編號XXXXXXX XXXXXXX XXXXXXX的One2free電話卡)、2張彩色證件相和1張日期為2010年2月18日10:09的4人彩色相片。
  35. 1個黑色無牌子錢包,內裝:9,010.00澳門元 (4張壹仟澳門元紙幣、10張伍佰澳門元紙幣和1張拾澳門元紙幣)、970.00港元 (8張壹佰港元紙幣、3張伍拾港元紙幣和1張貳拾港元紙幣)、620.00元人民幣(6張壹佰元人民幣紙幣和1張貳拾元人民幣紙幣)、1張折疊過的上面寫有幾個漢字和數字的紙、1張壬癸的[銀行(5)]名片、1張甲的編號XXXXXXXXXX的[銀行(4)]卡、1張編號XXXXX XXXX XXXXX XXXXX的無名[銀行(8)]卡、1張編號XXXXXX XXXXXXXXXXXXX的無名中國[銀行(1)]卡、1張編號XXXX XXXX XXXX XXXXXXX的無名中國[銀行(1)]卡、1張編號XXXX XXXX XXXX XXXX XXX的無名中國建設銀行卡、1張編號XXXXXXXXXX XXX.XXXXX的白色磁卡和1把平治車的車匙。
  36. 39,600.00港元 (17張壹仟港元紙幣、41張伍佰港元紙幣和1張壹佰港元紙幣)及50.00澳門元 (1張伍拾澳門元紙幣)。
  37. 1個內裝有500.00澳門元的利是封(1張伍佰澳門元的紙幣)。
  38. 2個內裝有500.00港元的利是封(每封裝有一張伍佰港元的紙幣)。
  39. 25個內裝有100.00澳門元的利是封(每封裝有一張壹佰澳門元的紙幣)。
  40. 29個內裝有50.00澳門元的利是封(每封裝有一張伍拾澳門元的紙幣)。
  41. 16個內裝有20.00澳門元的利是封(每封裝有一張貳拾澳門元的紙幣)。
  42. 1個粉紅色的袋子,內裝1條金色項鏈連同1個同為金色的方形吊墜。
  43. 1把MINGS牌鑰匙。
  44. 與其配套的SELLERY牌鎖。 ”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
第一百零一條
(物件之喪失)
  一、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物件,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之物件,如基於其性質或案件之情節,係對人身安全、公共道德或公共秩序構成危險,或極可能有用於再作出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之危險者,須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二、即使無任何人可因該事實而受處罰,上款之規定,亦適用之。
  三、對於依據以上兩款之規定宣告喪失之物件,如法律未訂明特別用途,法官得命令將之全部或部分毀滅,或使之不能融通。
  為使法院能夠宣告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或該不法事實所產生的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至關重要的是認定滿足適用該規定之前提的事實,亦即相關物件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
  由於僅宣告了該手提袋(或公文包)喪失,並沒有宣告其中的物件喪失(原因很簡單,宣告其喪失的法院以及維持該喪失決定的法院並不知道手提袋裡面裝有物件),出於形式上的原因,顯然這些物件不是宣告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之決定的標的,因此必須將它們物歸原主。
  另外,除了這個形式上的原因之外,初級法院並沒有認定任何能夠顯示該手提袋或其中的物件是用於或預備用於作出某一符合罪狀之不法事實,又或者是由該不法事實所產生的事實。
  因此,鑒於明顯違反了《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的規定,必須撤銷宣告相關物件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部分勝訴,撤銷宣告屬被告所有之手提袋(或公文包)喪失歸澳門特區所有的決定,並命令將手提袋及其中的物品歸還被告,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其餘部分。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4個計算單位。
  
  2016年2月4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84/2015號案 第1頁

第84/2015號案 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