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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四刑事法庭
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5-0278-PCC號



  在本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檢察院對下列嫌犯提出控訴:
  第一嫌犯:甲,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越南,父親乙,母親丙,已婚,葡京酒店行政董事,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1)],電話:(853) 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二嫌犯:丁,別名丁一,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中國山東省,父親不詳,母親不詳,已婚,葡京酒店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持編號WXX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居住於中國[地址(2)],電話:(853) XXXXXXXX、(86) XXX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三嫌犯:戊,別名 戊一,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香港,父親己,母親庚,已婚,葡京酒店總經理,持編號XXXXXXX (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3)],電話:(853) XXXXXXXX、(853) 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四嫌犯:辛,別名辛一,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於香港,父親壬,母親癸,已婚,葡京酒店保安部經理,持編號D XXXXXXXX (A)的香港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4)],電話:(853) XXXXXXXX、(853) 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五嫌犯:甲甲,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於中國黑龍江,父親甲乙,母親甲丙,已婚,葡京酒店助理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持編號WXXXXXXXX的中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居住於中國[地址(5)],電話:(853)XXXXXXXX、(86)XXX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第六嫌犯:甲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於中國廣東省,父親甲戊,母親甲己,未婚,司機,持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住於[地址(6)],電話:(853)XXXXXXXX,現因本案羈押在路環監獄。
*
  現查明:
  一、
  自1995年1月1日起,甲(第一嫌犯)為葡京酒店的行政董事,是葡京酒店的最高負責人,其直接領導及指揮葡京酒店的所有員工,包括酒店內各階層的經理及保安人員。
  二、
  丁(第二嫌犯)為葡京酒店的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主要負責酒店的前堂接待及排房等工作,直屬於戊(第三嫌犯)。但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對於一些重要的決策第二嫌犯可直接與第一嫌犯溝通研究,而毋須向第三嫌犯匯報。同時,第二嫌犯亦獲發一間位於葡京酒店8樓供其長期居住的第XXXX號房間。這是葡京酒店作為該職級的員工均不曾享有的特權。
  三、
  第三嫌犯為葡京酒店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葡京酒店的日常運作,直屬於第一嫌犯。房務部及保安部的職員每日均會向其匯報關於酒店房間的租住情況及通知其在酒店範圍內發生的一切突發事故,第三嫌犯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向所有員工發出相應的指令。
  四、
  辛(第四嫌犯)為葡京酒店保安部經理,是保安部的最高負責人,全體保安人員均會遵從其發出的指令。
  五、
  甲甲(第五嫌犯)在第二嫌犯的引介下於2014年12月份以外地僱員的身份在葡京酒店工作,並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第二嫌犯處理前堂的工作。
  六、
  至少自2013年7月開始,即第二嫌犯入職葡京酒店後,第一至第三嫌犯聯同多名在逃涉嫌人合謀並分工合作地創立並領導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第四嫌犯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
  七、
  該犯罪集團為著吸納年輕貌美的賣淫女子,亦會與多名淫媒聯絡或合作,由淫媒安排年輕女子前來葡京酒店面試,犯罪集團便為該等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從中賺取金錢利益。
  八、
  嫌犯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團進行操縱賣淫活動時使用以下本澳手提電話作通訊:第一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二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嫌犯使用XXXXXXXX;第四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五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第六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甲庚使用XXXXXXXX;甲辛使用XXXXXXXX;甲壬使用XXXXXXXX、甲癸使用XXXXXXXX。另外,第二嫌犯還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甲辛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
  九、
  為了更有系統地管理、操縱及包庇在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該犯罪集團先後創立了“YSL”(即YOUNG SINGLE LADY的簡寫)登記入住系統,以下簡稱為“YSL”系統,用於識別在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身份,以及“CODE ONE”系統,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
  I. 犯罪集團利用“YSL”系統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賣淫的情況:
  十、
  該犯罪集團在葡京酒店前堂設立了一專屬的櫃檯,專責處理賣淫女子租住房間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宜,並交由擔任特別市場部經理的第二嫌犯全權負責,而一般的客人絕對不會被安排在該櫃檯辦理任何手續。
  十一、
  賣淫女子欲在葡京酒店內進行賣淫活動,必須在每日的下午2時30分至下午3時,前往上述櫃檯排隊填寫身份資料表及留下聯絡電話,以取得從事賣淫活動的房間。待第二嫌犯甄選後再透過無識別的電話號碼,通知有關女子前往上述櫃檯進行面試。
  十二、
  面試主要由第一至第三嫌犯負責,第四及第五嫌犯亦會從旁協助。面試過程主要審視賣淫女子的樣貌及步姿,從而控制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質素。
  十三、
  當面試成功後,由具特別權限的第一、第二或第三嫌犯以其個人的登入密碼,在葡京酒店的訂房系統中為賣淫女子登記成為“YSL”(以下簡稱取得房間的賣淫女子為“YSL”女子),並以“C”、“T”、“CT”、“PT”及“P” 5個代號等級分類。“C”代表任何情況均可獲發房間的女子、“T”代表如“YSL”女子入住房間超越100間時,不可獲發房間的女子、“CT”代表如“YSL”女子入住房間超越110間時,不可獲發房間的女子、“PT”代表暫時不能入住,須經具特別權限的人士批准後才能獲發房間的女子及“P”代表被拒絕發放房間的黑名單人士。
  十四、
  系統中以三名嫌犯的英文名稱的縮寫:第一嫌犯英文名稱甲一的縮寫“甲四”、第二嫌犯英文名稱丁二的縮寫“丁四”及第三嫌犯英文名稱戊一的縮寫“戊四”表示三人中何人批准有關“YSL”女子登記入住。
  十五、
  上述代號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創立並一直沿用。
  十六、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嫌犯患病休假期間,上述替賣淫女子登記的手續由第一嫌犯負責;2014年9月份第二嫌犯再次因病休假,上述的登記手續則由第三嫌犯負責;於2014年12月份第五嫌犯入職後,每當第二嫌犯休假均由第五嫌犯負責登記(詳見卷宗第236頁第3點、第473頁第1點、附件二第17至18頁、附件五第52至57頁、第58、59、64頁)。
  十七、
  另外,為了方便識別非“YSL”女子及不影響其他在葡京酒店內正常消費的顧客,該犯罪集團將酒店第5及第6樓層約120間房間,專門供給“YSL”女子作為賣淫的場所(俗稱為“開工房”)。
  十八、
   “YSL”女子須支付每日澳門幣1,150至1,350元作為“開工房”的租金。同時,根據取房代號有些“YSL”女子須每日到前堂重新面試才能為“開工房”續租,有些“YSL”女子則不用。
  十九、
  第二嫌犯吩咐前台職員,當有女子到來前台要求入住“開工房”,若訂房系統中存有該女子的“YSL”取房代號,應根據該女子獲批准的“YSL”代號等級,將預留給“YSL”女子的第5及第6樓層客房出租。
  二十、
  “YSL”女子取得“開工房”後,只能在葡京酒店地下商場範圍內(俗稱“沙圈”)尋找客人,每次收費約為港幣1,500元。當客人答應後,“YSL”女子便會帶同客人返回“開工房”為他們提供性服務。
  二十一、
  為了剔除非“YSL”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賣淫,犯罪集團還會向“YSL”女子發出一套特定為紅色的房卡,分配好房間後再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以作識別(該等房卡已扣押在案,見卷宗第799、832、851、929、1001、1018、1045、1073、1138、1223、1286、1323、1339、1357、1375、1523、1556、1576、1593、1648、1796、1703、1812、1833、1855、1875、1954、1970、2010、2029、2066、2085、2113、2176、2236、2289、2331、2348、2385、2434、2451頁、附件八第21至24及59頁)。
  二十二、
  直至2014年11月29日,由於澳門回歸紀念日將至,為著避免警方加緊巡查而發現犯罪集團具體運作模式,在第二嫌犯的建議下,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此前暫以普通房卡代替 (詳見卷宗第591頁第10點、附件五第96至99頁)。
*
  II. 犯罪集團利用“CODE ONE”系統包庇女子在葡京酒店賣淫:
  二十三、
  為了包庇“YSL”女子逃避警方的截查行動,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於2014年7月下旬創立了“CODE ONE”系統,以便所有保安人員在發現警方的蹤影時,隨即使用對講機通報“CODE ONE”,使不同國籍的值班保安人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明白及驅散“YSL”女子,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該犯罪集團透過上述手段,保障“YSL”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安全地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407頁第3及4點、附件四第19至23頁)。
  二十四、
  第四嫌犯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以防止不知名人士進入該等樓層,以及當通報“CODE ONE”時,所屬樓層的保安員可即時通知“YSL”女子返回房間,以逃避警方的巡查行動(詳見附件八第68及69頁)。
  二十五、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因發現警方檢查賣淫女子的證件而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嫌犯立即前往葡京酒店第5及第6樓層,除了查看值日保安員封鎖樓層及走廊的執行情況外,第四嫌犯還禁止“YSL”女子下樓至“沙圈”招攬客人,當警方撤離後再通知“YSL”女子返回“沙圈”位置繼續“開工”。及後,第四嫌犯將是次成功避過警方截查行動向第三嫌犯滙報(詳見卷宗第408頁第14點、附件四第29至31頁)。
  二十六、
  2014年11月29日晚上約20時58分,尼泊爾籍保安E27在新翼發現警方巡查,便依第四嫌犯之前的指令以對講機呼叫CODE ONE作出通知,故最終只有4名女子被警方帶入保安室調查。第四嫌犯得悉後立即通知第三嫌犯,翌日第三嫌犯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詳見卷宗第591頁第12至14點、附件四第55及56頁、附件八第54至58頁)。
*
  III. 犯罪集團管理“YSL”女子在葡京酒店賣淫的情況:
  二十七、
  為了更有效地操控、指揮“YSL”女子的賣淫活動,該犯罪集團會不定期地與“YSL”女子舉行檢討會議,主要由第二及第五嫌犯主持。在會議中,第二及第五嫌犯會訓示一些違規的“YSL”女子、劃定“YSL”女子的活動範圍、要求“YSL”女子注意自身的體型及外貌,並定訂一些規則要求“YSL”女子遵守,尤其禁止“YSL”女子在“沙圈”範圍內停留,必須不停地走動、禁止“YSL”女子圍客、搶客或與客人發生爭執、禁止“YSL”女子穿著褲子,必須穿短裙及化妝等等。
  二十八、
  犯罪集團會勒令違規的“YSL”女子停工(即禁止她們從事賣淫活動數天)或將她們列入黑名單及勒令她們退房,禁止她們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故此,第二及第五嫌犯會在葡京酒店的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當發現違規的情況發生便會作出相應的懲罰措施(詳見附件十一第24至35及42頁)。
  二十九、
  2015年1月9日凌晨時份,第五嫌犯在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時,發現乙甲、乙乙及乙丙三人在“沙圈”範圍內並排地站在一起,於是被第五嫌犯停工三個月,她們的入住房間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護照編號分別為WXXXXXXXX、EXXXXXXXX、EXXXXXXXX (詳見卷宗第746頁、第3545背頁及第3799背頁、附件五第131至133頁、附件十一第36至40頁)。
  三十、
  該犯罪集團為了保持“YSL”女子的質素,第三及第四嫌犯要求保安人員注意“YSL”女子的活動及外觀,當發現有違規或不合規範的情況發生必須記錄及向上級通報。
  三十一、
  第三及第四嫌犯還要求屬下的所有保安人員放任“YSL”女子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以提供性服務,當發現非“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內賣淫,保安人員須立即驅趕有關女子,禁止她們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即招攬嫖客),以及透過監控系統找尋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並由保安人員前往上述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詳見卷宗第506頁第10點、卷宗第590背頁第6點、卷宗第646頁第3點、附件八第21至24頁、附件四38至52頁、附件三第100至107頁)。
  三十二、
  隨後,該犯罪集團更會向發現非“YSL”女子的保安員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詳見卷宗第646背頁第6點、附件四第57至60頁、第63至64頁、第71頁)。
  三十三、
  第三嫌犯每天均會接收一個由下屬所發送的短訊,該訊息除了匯報當天葡京酒店及新葡京酒店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及收入外,還會專門匯報當天“YSL”女子租住“開工房”的數目(詳見卷宗第474背頁第21點、附件八第16至18、25至29、63至67、74至76頁)。
  三十四、
  第一至第五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以監控她們的活動及檢查“YSL”女子的質素。
  三十五、
  為了控制在“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人數,倘若人數過多,該集團會安排“YSL”女子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她們在該範圍內尋找客人的先後次序。詳見卷宗第744至746頁在第二嫌犯居住的葡京酒店XXXX號房間內所發現的紙張,為著適當效力,該些紙張上具體女子身份資料、房號及時間等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諸如:在2:20~6:20時段內,乙丁XXXX、乙戊XXXX、乙己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在2:20~8:20時段內,乙庚XXXX、乙辛XXXX、“乙壬”(即乙壬一) 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在9:50~11:50時段內,乙癸XXXX、丙甲XXXX、丙乙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9:50~1:50時段內,丙丙XXXX、丙丁XXXX、丙戊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在2:30~4:30時段內,丙己6033、丙庚XXXX、丙辛5028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在2:30~6:30時段內,丙壬XXXX、丙癸XXXX、丁甲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在9:50~3:50時段內,丁乙XXXX、乙戊XXXX、丁丙XXXX、丁丁 XXXX等人可在“沙圈”範圍內“開工”;而“丁戊”(即丁戊一)XXXX可24小時在“沙圈”範圍內“開工”。
  三十六、
  第一嫌犯尤為重視“沙圈”範圍內的情況,每天均會前往作出巡視。
  三十七、
  於2014年11月8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YSL”女子身材肥胖要求第三嫌犯跟進,並將消息轉告第二嫌犯知悉(詳見卷宗第537頁g項、附件八第38至43頁)。
  三十八、
  於2014年12月1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滙報,監控房保安發現其入住第XXXX房,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故按第一嫌犯既往吩咐禁止該女子在酒店內“開工”(即招攪嫖客)(詳見卷宗第646頁頁第3點、附件三第100至107頁)。
  三十九、
  於2014年12月9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嫌犯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否則立即作出驅趕(詳見卷宗第646背頁第9點、附件五第103至104頁、附件四第65至70頁)。
  四十、
  於2015年1月7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嫌犯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代號後,命令通知第二嫌犯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詳見附件五第127至130頁)。
  四十一、
  經查核後得知,上述女子為“丁己”,於2015年1月5日,獲第二嫌犯批准入住於XXXX號房間並被編入“YSL”系統取得“PT”代號,而於2015年1月7日,第一嫌犯通知第二嫌犯後,“丁己”的代號被更改為“P” (詳見卷宗第3538、3557、3581及3799背頁,附件一第31及32頁)。
*
  IV. 第二嫌犯利用訂房的登記特權謀取巨額的金錢利益:
  四十二、
  在得到第一嫌犯明示或暗示同意下,第二嫌犯在葡京酒店擔任特別客戶部經理期間,利用上述訂房的登記特權謀取巨額的金錢利益,迫使欲在葡京酒店賣淫的女子支付人民幣10至20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四十三、
   “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一定期間過後,第二嫌犯便會將該女子登記成為代號“P”的黑名單人士,禁止她們繼續取得“開工房”。第二嫌犯會明示或暗示,又或透過第五嫌犯或擔任房務部職員的甲壬或他人向該些女子表示須繳交“介紹費”才能繼續取得“開工房”,否則不可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615頁及背頁第4及5點、卷宗第646背頁第7、8點、附件三第68至76頁、第77至80頁、附件十二第49、50、52至58頁)。
  四十四、
  須繳交“介紹費”予第二嫌犯才能順利取得“開工房”的潛規則亦在“YSL”女子中互相廣傳。當“YSL”女子被通知須繳交“介紹費”時,為了能繼續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YSL”女子唯有向第二嫌犯作出支付。
  四十五、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嫌犯會透過甲丁(第六嫌犯)、甲癸(化名“甲癸一”)、“甲壬二”或“甲壬三”、“丁壬”等淫媒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0至20萬元的“入場費”,再將賣淫女子的身份資料給予第二嫌犯,當她們到葡京酒店前堂作登記時,不用面試就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詳見卷宗第408背頁第16點、附件七第34至39頁)。
  四十六、
  第二嫌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會儘量避免直接收取上述“介紹費”及“入場費”,並交由第五嫌犯或甲壬收取後轉交予第二嫌犯或直接由賣淫女子透過匯款的方法存入淫媒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第二嫌犯的丈夫“甲辛”利用內地的多個銀行帳戶,將上述巨額的不法所得作管理及分配(詳見卷宗第536背頁第6及8點、卷宗第590背頁第5點、卷宗第615頁第3及4點、卷宗第647頁第10點、附件十二第3至5頁、第12至15頁、第29至32頁、第68至71頁、附件十一第11至13頁、附件三第64至80頁)。
  四十七、
  為了逃避警方的偵查,第二及第五嫌犯在使用手提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訊時,會將所收取的“介紹費”或“入場費”金額以暗語代替:以“10個”代表人民幣10萬元、“5個”代表人民幣5萬元、“15”代表人民幣15萬元、“先10後5”代表先支付人民幣10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餘額人民幣5萬元隨後支付、“8個”代表人民幣8萬元等(詳見卷宗第409頁第21點、505背頁第8點、第536背頁第6、8點、第615頁第3點、附件七31至33頁、附件七第58至68頁、第71至79頁、附件十二第3至5頁,第12至15頁、第29至32頁、附件十一第11至13頁)。
  四十八、
  於2013年年初,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甲辛”達成協議,第六嫌犯負責與欲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聯絡,要求她們按照第二嫌犯的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入場費”,完成後第二嫌犯承諾給予第六嫌犯相應的報酬。
  四十九、
  2014年年初,第六嫌犯接獲第二嫌犯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五十、
  第六嫌犯按照第二嫌犯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以手機短訊的方式向該名女子發送由“甲辛”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給予第六嫌犯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五十一、
  2014年年中,第六嫌犯再次接獲第二嫌犯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
  五十二、
  第六嫌犯再次按照第二嫌犯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給予第六嫌犯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五十三、
  第六嫌犯亦為淫媒,曾為上述犯罪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該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其中於2014年年中引入一名賣淫女子“丁癸”(詳見卷宗第473背頁第6至9點、附件六第14至18頁、第30至31頁、附件二第150頁、附件六第10至18頁、附件七第46至47頁)。
  五十四、
  另外,第六嫌犯還負責代第二嫌犯與其他淫媒接洽。
  五十五、
  於2014年10月29日,第二嫌犯要求第六嫌犯與一名淫媒“戊甲”接洽。由於“戊甲”想引介一名賣淫女子“戊己”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但第二嫌犯為了掩藏其身份,因此指使第六嫌犯與“戊甲”接觸,並要求對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入場費”(詳見卷宗第506頁第12點、附件二第160至161頁、附件六第36至45頁)。
*
  V. 犯罪集團操縱女子賣淫的情況:
  五十六、
  2014年4月22日,戊丙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三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取得“T”代號(“YSL-T/戊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4頁)。
  五十七、
  戊丙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五十八、
  2014年4月23日,戊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三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戊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4頁)。
  五十九、
  戊丁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六十、
  戊戊欲前往本澳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經聯絡“甲辛一”後得知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作為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且首三個月須支付每月人民幣1萬5仟元作為“茶錢”。
  六十一、
  於2013年12月份,戊戊應要求將其本人的中國護照給予“甲辛一”拍照後,便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後取得“開工房”,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六十二、
  2014年4月22日,戊戊再次進入本澳,由於已支付合共人民幣14萬5仟元的“入場費”及“茶錢”,故在葡京酒店前堂登記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六十三、
  戊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共賺取了約港幣50萬元肉金。
  六十四、
  2014年11月18日,戊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戊戊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5及3794頁)。
  六十五、
  2014年4月21日,戊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詳見卷宗第3794頁)。
  六十六、
  戊己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五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7,500元。
  六十七、
  2014年2月26日,“戊庚”向戊辛表示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須支付港幣8萬元的“介紹費”,及後戊辛按“戊庚”的指示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戊辛沒有足夠金錢全數支付介紹費,故承諾將每次賣淫所得中的港幣600元給予“戊庚”,戊辛在“YSL”系統中被設定為“PT”代號,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葡京酒店開始從事賣淫活動。
  六十八、
  2014年5月18日,戊辛再次進入本澳,在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詳見卷宗第3794頁)。
  六十九、
  戊辛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十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9,500元。
  七十、
  2014年12月20日,戊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4頁)。
  七十一、
  戊癸於2013年8月份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每次排隊面試後均可取得“開工房”。 戊癸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時間後,第二嫌犯表示不會再向其發放房間,並要求她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
  七十二、
  經詢問後,戊癸得知須向一名化名“甲壬三”之男子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否則第二嫌犯不會給“開工房”予其租住。隨後戊癸與“甲壬三”取得聯絡,並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甲壬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
  七十三、
  匯款後,第二嫌犯才批准戊癸繼續租住葡京酒店的“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及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七十四、
  2015年1月6日,戊癸按“甲壬三”指示偷渡進入本澳,翌日便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戊癸一的證件登記,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五、
  戊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七十六、
  己甲於2014年下旬偷渡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經過一星期的時間仍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後,得悉須向“甲壬二”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七十七、
  己甲與“甲壬二”聯絡後,按其指示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隨後己甲獲告知在續後的一年內可在葡京酒店優先取得“開工房”。
  七十八、
  第二嫌犯安排己甲入住葡京酒店第5及第6樓層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己甲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期間,曾目睹第一嫌犯巡視“沙圈”範圍。
  七十九、
  己甲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四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6,000元。
  八十、
  2015年1月8日,己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4背頁)。
  八十一、
  2014年中旬,乙己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面試後,乙己順利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八十二、
  乙己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期間過後,乙己遭到第二嫌犯驅趕。經詢問其他賣淫女子後,得悉所有賣淫女子均須向第二嫌犯支付數千元的費用否則會被驅逐出酒店範圍。故此,乙己每月均會按第二嫌犯的要求前往該酒店8樓第二嫌犯的房間向其支付港幣6,000元,自此第二嫌犯便沒有阻攔其從事賣淫活動。
  八十三、
  第二嫌犯經常召集“YSL”女子舉行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諸如規定她們只能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要不停的走動、只能穿裙子,不可穿褲子及禁止她們圍客等。乙己亦曾參與其中,倘“YSL”女子違反該等規矩,會被第二嫌犯禁止進行賣淫活動一段時間或被趕走作懲罰。
  八十四、
  2015年1月1日,己丙要求“丁壬”安排其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丁壬”向己丙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再轉交第二嫌犯後,才能在葡京酒店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八十五、
  己丙將人民幣15萬元交給“丁壬”保管,並要求“丁壬”先不要將上述金錢轉交予第二嫌犯,待己丙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經4天嘗試仍無法成功取得房間。因此,要求“丁壬”將上述金錢給予第二嫌犯,於當日下午己丙便能順利地利用“己丙一”的證件取得“開工房”。
  八十六、
  己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000元肉金。
  八十七、
  2015年1月2日,己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9及3794背頁)。
  八十八、
  2014年12月初,己戊透過“己己”獲悉欲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須向第二嫌犯支付每年人民幣8萬元的“入會費”以及每月港幣25,000元的“茶水費”。
  八十九、
  2014年12月12日下午,己戊抵達珠海機場並由“己己”接送到澳門。當天下午1時56分,甲癸致電第二嫌犯稱當日將引入兩名女子於葡京酒店賣淫,其中一名為己戊(見卷宗第914頁及附件12第66至67頁)。
  九十、
  及後,“己己”帶同己戊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己戊給第二嫌犯審視樣貌後,被先後安排入住第XXXX及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4背頁)。
  九十一、
  經“己己”及甲癸多次催促下,己戊合共支付了港幣128,000元作為“入會費”及“茶水費”。
  九十二、
  己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數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九十三、
  2015年1月8日,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份之六十給予淫媒“己庚”作為“介紹費”,故在“YSL”系統中被第二嫌犯設定為“PT”代號(“YSL-PT/丁四”),丙壬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2頁及3794背頁)。
  九十四、
  丙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0,000元肉金。
  九十五、
  2015年1月9日,己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份之三十給予淫媒“己壬”,直至付清港幣捌萬元為止,故在“YSL”系統中具有“PT”代號(“YSL-P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4及3794背頁)。
  九十六、
  自2013年11月份開始,己癸曾多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於2014年10份,己癸在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九十七、
  於2014年11月份開始,己癸被葡京酒店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嫌犯繳交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開工房”,但第二嫌犯不會親自收錢,須透過“甲壬三”代為轉交,故己癸透過“甲壬三”向第二嫌犯支付人民幣15萬元。己癸使用己癸一的偽證登記,被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葡京酒店XXXX號房間(詳見卷宗第3794背頁)。
  九十八、
  己癸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多次目睹第一及第二嫌犯巡視“沙圈”範圍。於2014年12月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發現己癸身體略為肥胖,於是要求己癸減肥後才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九十九、
  於2014年11月某日(具體日期不詳),己癸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期間,接獲保安員通知要求“沙圈”的賣淫女子立即返回所屬房間,以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一百、
  己癸是次在該酒店 “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20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零一、
  2014年12月21日,庚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7及3794背頁)。
  一百零二、
  自2014年上旬,庚乙多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先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及六樓的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零三、
  庚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40多萬元肉金。
  一百零四、
  自2014年10月,庚丙多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的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零五、
  庚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零六、
  2014年7月初,庚丁在“甲辛一”的介紹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及第四嫌犯面試後,庚丁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零七、
  直至2014年11月初,庚丁再次到前堂排隊租住“開工房”時,第二嫌犯要求庚丁支付人民幣15萬元,否則不會再發放房間予其從事賣淫活動。第二嫌犯透過國內手機號碼XXXXXXXXXXX發送內容為“[銀行(1)][支行(1)],XXXXXXXXXXXXXXXXXXX,庚戊”的訊息予庚丁。
  一百零八、
  於2014年11月中旬,庚丁先後將合共人民幣12萬元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再次發送手機短訊予庚丁表示仍欠人民幣3萬元,及要求庚丁將款項匯往“XXXXXXXXXXXXXXXXXXX,庚己,[銀行(1)][支行(2)]”的帳戶內。
  一百零九、
  庚丁付清合共人民幣15萬元後,才順利在葡京酒店內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一十、
  庚丁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目睹第一嫌犯巡視“沙圈”範圍,而第二嫌犯負責管理賣淫女子,禁止違規的女子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一十一、
  庚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一十二、
  2014年中旬,庚庚向第二嫌犯繳交人民幣15萬元“介紹費”後才成功取得“開工房”,及後被司警截獲並押離境。於2014年12月16日,庚庚由內地淫媒及第二嫌犯安排下利用編號EXXXXXXXX署名“庚庚一”的中國護照入住XXXX號房間。(詳見附件十二第45頁及卷宗第2518及3795頁)
  一百一十三、
  2015年1月8日,丁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5背頁)。
  一百一十四、
  2014年,庚辛按淫媒“庚壬”指示下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一十五、
  2015年1月2日,庚辛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面試,經第二及第五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的設定為“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詳見卷宗第3795頁)。
  一百一十六、
  庚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一十七、
  2014年11月,庚癸承諾以分期方式向淫媒“己己一”支付港幣6萬元的“介紹費”後,“己己一”帶同庚癸前往葡京酒店前堂以取得“開工房”,並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5頁)。
  一百一十八、
  庚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一十九、
  2015年1月9日,辛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7及3795背頁)。
  一百二十、
  2012年10月份,辛乙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丁壬”,辛乙在“丁壬”介紹下被安排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為此,辛乙須支付人民幣8萬元。
  一百二十一、
  直至2014年10月份左右,辛乙再次聯絡“丁壬”協助在葡京酒店賣淫,“丁壬”向辛乙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安排其繼續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而有關費用是第二嫌犯要求支付的。
  一百二十二、
  辛乙答應先支付人民幣5萬,餘款在葡京酒店賣淫後再支付。辛乙在支付人民幣5萬元後,順利從第二嫌犯處取得“開工房”進行賣淫活動,於2014年12月下旬,辛乙再將餘下的人民幣10萬元給予“丁壬”轉交第二嫌犯。
  一百二十三、
  自2014年10月開始,辛乙在該酒店的“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30萬元。
  一百二十四、
  2015年1月3日,辛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辛丙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獲第一嫌犯批准而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6頁、第3538頁)。
  一百二十五、
  2015年1月3日,乙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因此,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7及3795背頁)。
  一百二十六、
  乙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平均每天向1至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二十七、
  2015年1月7日,辛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5、3795背頁、第3546頁)。
  一百二十八、
  2014年10月,辛戊在淫媒“辛己”的介紹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並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28日,辛戊已向“辛己”合共支付了人民幣壹拾肆萬元的“中介費”及“茶水費”。
  一百二十九、
  2015年1月4日,辛戊再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支付“中介費”及“茶水費”,故在“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5背頁)。
  一百三十、
  辛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平均每天向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三十一、
  2015年1月5日,辛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在“YSL”系統中被列為“PT”代號,故每天均須到前台櫃檯面試才可繼續租住該“開工房”,直至2015年1月10日,在“YSL”系統中辛庚被列為“P”代號(“YSL-P/甲四”),拒絕其繼續取得“開工房”(詳見卷宗第3795背頁)。
  一百三十二、
  2015年1月3日,辛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4及3795背頁)。
  一百三十三、
  2014年5月10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一嫌犯請求安排一間“開工房” 予辛壬,因此,辛壬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第二嫌犯致電辛壬的手提電話XXXXXXXX以確認對方是否順利取得“開工房” (詳見卷宗第3536頁第892項、附件二第17至21頁)。
  一百三十四、
  2014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第二嫌犯透過短訊向辛壬的手提電話XXXXXXXX發送內容為“XXXXXX XXXXXXXXXXXXX [銀行(2)] 丁”之信息。未幾,第二嫌犯透過手提電話XXXXXXXX接收內容為“你尾號XXXX卡6日15:58[銀行(2)]收入(他行滙入)50,000元,餘額76,523.74元。【[銀行(2)]】”之短訊(詳見附件二第164至165頁)。
  一百三十五、
  2015年1月3日,甲壬致電第二嫌犯商討是否容許淫媒“戊甲”所提供之妓女入住葡京酒店,最終丁丁、辛癸及辛壬獲第二嫌犯批准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詳見附件三第151至154頁)。
  一百三十六、
  2015年1月8日,辛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嫌犯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6及3796頁)。
  一百三十七、
  壬甲向淫媒“壬乙”支付人民幣2萬元後,於2014年下旬按“壬乙”的指示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嫌犯面試並點頭暗示其合格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五、六樓的房間從事賣淫活動。直至2015年1月6日,壬甲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6頁)。
  一百三十八、
  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壬甲目睹第二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並負責管理賣淫女子,若賣淫女子衣冠不整或違規時,第二嫌犯會作出警告,所有賣淫女子均不會不服從第二嫌犯的指示。
  一百三十九、
  壬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
  2015年1月6日,丙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5及3796頁)。
  一百四十一、
  2015年1月3日,壬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4及3796頁)。
  一百四十二、
  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乙庚承諾向淫媒“壬戊”交出港幣10萬元的介紹費後,按“壬戊”的指示共三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乙庚在“沙圈”內尋找嫖客期間受到第二嫌犯管制,包括其衣著及賣淫活動範圍,倘乙庚不依從,將被第二嫌犯趕走及列入“黑名單”,禁止在葡京酒店租住房間。
  一百四十三、
  乙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四、
  2014年9月20日,壬己自行前往葡京酒店排隊面試期間,第二嫌犯向其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才可向其發放“開工房”。壬己向第二嫌犯承諾以每兩星期支付2萬元的方式付款,第二嫌犯同意後替其辦理入住該酒店房間手續以便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四十五、
  壬己在葡京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目睹第一及第三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
  一百四十六、
  第五嫌犯經常召集“YSL”賣淫女子舉行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諸如規定她們只能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要不停的走動、只能穿裙子,不可穿褲子及禁止她們圍客等。壬己亦曾參與其中,倘壬己違反該等規矩,會被第二嫌犯趕走,禁止在葡京酒店租住房間。
  一百四十七、
  壬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八、
  2015年1月3日,壬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第二嫌犯列入“YSL”系統中的“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6及3796頁、第3546頁第794項)。
  一百四十九、
  2015年1月8日,壬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以取得“開工房”, 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6頁、第3545背頁)。
  一百五十、
  2011年至2014年期間,壬壬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壬壬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第二嫌犯與壬壬進行了兩次面試,經審視壬壬的樣貌及觀察其步姿後,壬壬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五十一、
  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壬壬曾被第二嫌犯訓示,禁止她與客人發生爭執,否則會被驅離葡京酒店範圍。
  一百五十二、
  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禁止壬壬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隨後便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給壬壬,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才可重新返回葡京酒店租住“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五十三、
  當壬壬匯款後,在無須面試下便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一百五十四、
  壬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五十五、
  2014年初,乙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 進行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31日,由於乙辛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詳見卷宗第3796背頁)。
  一百五十六、
  乙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多萬元肉金。
  一百五十七、
  2014年12月18日,壬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並利用署名為壬癸一,編號GXXXXXXXX之假護照辦理登記入住手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其後獲發一印有署名壬癸一及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詳見卷宗第3547背頁及第3796背頁)。
  一百五十八、
  2014年12月31日,癸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6背頁)。
  一百五十九、
  2014年12月30日,癸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獲發一張印有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詳見卷宗第2515及3796背頁)。
  一百六十、
  2014年年初,癸丙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經酒店的保安員指引下前往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進行面試,在支付租金後順利取得“開工房”。
  一百六十一、
  2014年10月1日,癸丙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時,被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詢問後,取得“癸丁”的聯絡電話,“癸丁”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指定的[銀行(1)]帳戶內,當匯款後才可取得“開工房”。
  一百六十二、
  2014年12月,癸丙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內,隨後再將其本人的證件號碼以訊息發送予“癸丁”後,便順利地獲第二嫌犯批准在葡京酒店取得“開工房” 從事賣淫活動。於2014年12月21日癸丙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癸丙再將餘下的人民幣5萬元匯入“癸丁”指的的銀行帳戶內。
  一百六十三、
  癸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六十四、
  2014年下旬,丁丙非法進入本澳欲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通過“癸戊”獲悉須向第二嫌犯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開工房” 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第二嫌犯不會直接收錢,而是透過“癸丁一”代收。
  一百六十五、
  隨後,丁丙向“癸丁一”支付人民幣15萬元後,向第二嫌犯提供其本人的護照編號便順利地取得“開工房”。2014年12月27日,丁丙被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六十六、
  丁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一百六十七、
  2014年3月,癸己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丁壬”, “丁壬”向其表示可介紹癸己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以賺取可觀收入,並稱需交出港幣10萬元及每月澳門幣18,000元作為介紹費,癸己答應並向“丁壬”交出款項後順利地從第二嫌犯處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約半個月後返回內地。直至2014年12月22日,癸己再次透過“丁壬”介紹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六十八、
  癸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一百六十九、
  2015年1月8日,癸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7頁)。
  一百七十、
  癸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兩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澳門幣3,000元。
  一百七十一、
  2015年1月4日,癸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癸辛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7頁)。
  一百七十二、
  2014年5月底,癸壬偷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七十三、
  2014年12月,癸壬持署名“癸壬一”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再次非法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是次取得“開工房”前,癸壬以刷卡的方式向第二嫌犯支付了人民幣15萬元“入場費” 才可在該酒店賣淫(詳見卷宗第3797背頁)。
  一百七十四、
  癸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七十五、
  自2014年8月上旬,癸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七十六、
  癸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七十七、
  2015年1月5日,丁戊一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丁戊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4及3797背頁)。
  一百七十八、
  2011年4月,甲甲甲給予“丁壬”港幣10萬元的“好處費”後,便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另外,甲甲甲每月亦須向“丁壬”支付港幣1萬8千元的“茶水費”。
  一百七十九、
  2014年12月12日,甲甲甲偷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支付“好處費”,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7背頁)。
  一百八十、
  甲甲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共向二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八十一、
  2015年1月8日,甲甲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7及3797背頁)。
  一百八十二、
  2015年1月9日,甲甲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7背頁)。
  一百八十三、
  2014年11月上旬,甲甲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八十四、
  及後,於2015年1月9日,甲甲丁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租住“開工房”時,向職員提供護照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0及3797背頁)。
  一百八十五、
  甲甲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八十六、
  2015年1月8日,丙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列入“YSL”系統中取得“PT”代號(“YSL-P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3及3797背頁)。
  一百八十七、
  2014年12月初,甲甲己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期間,第二嫌犯向其表示“我給你兩個月時間在葡京內做賣淫工作,兩個月後我就要收取你15萬人民幣”。由於甲甲己知悉這是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規則,因此只好答應有關要求,第二嫌犯安排其入住該酒店六樓房間,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甲甲己在葡京酒店提供性服務,共賺取了約港幣11萬元的肉金。
  一百八十八、
  甲甲己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取得“開工房”期間,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均曾對甲甲己進行面試。
  一百八十九、
  2015年1月6日,丙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9、3797背頁)。
  一百九十、
  2014年11月上旬,丙己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期間,第二嫌犯向其表示須支付港幣8萬元作為租住賣淫房間的費用。丙己答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後,第二嫌犯安排其入住該酒店五及六樓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同時丙己須繳付房間每天的租金(詳見卷宗第3797背頁)。
  一百九十一、
  直至2015年1月,丙己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5萬多元現金。
  一百九十二、
  丙己在葡京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參與由第五嫌犯主持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言行舉止。
  一百九十三、
  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九十四、
  2014年12月23日,乙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8頁)。
  一百九十五、
  2012年8月開始,甲甲庚自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九十六、
  直至2014年10月份,甲甲庚在前堂排隊時被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獲悉欲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向第二嫌犯支付一定金錢後才可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一百九十七、
  經與第二嫌犯取得聯絡後,第二嫌犯向甲甲庚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繼續租住“開工房”以從事賣淫活動。因此,甲甲庚於2014年11月將人民幣15萬元以現金方式直接匯入第二嫌犯的銀行卡中。及後,甲甲庚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九十八、
  甲甲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九十九、
  2014年8月,甲甲辛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一直都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嫌犯支付金錢後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二百、
  於2014年12月甲甲辛致電手機號碼XXXXXXXX聯絡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便安排第五嫌犯與甲甲辛聯絡。第五嫌犯向甲甲辛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並將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3)]帳戶資料發送致甲甲辛的手機中。
  二百零一、
  甲甲辛透過友人先後將人民幣10萬元及5萬元匯入上述戶口,隨後便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及在“沙圈”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零二、
  甲甲辛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及六樓房間,並曾參與由第五嫌犯主持的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賣淫活動範圍(詳見卷宗第3798頁)。
  二百零三、
  甲甲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萬元。
  二百零四、
  2014年10月開始,丙戊在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零五、
  2014年12月27日,丙戊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大堂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在“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四”),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546背頁第830項)。
  二百零六、
  丙戊在葡京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三次參與由第二及第五嫌犯舉行的會議,主要禁止賣淫女子離開“沙圈”範圍尋找客人及騷擾其他客人,若違反有關規則會被禁止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零七、
  丙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零八、
  2015年1月7日,丙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8頁)。
  二百零九、
  甲甲壬將其名字及年齡交予淫媒“甲甲癸”後,於2014年9月前往葡京酒店大堂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被第二嫌犯面試後通知其等待電話通知。約半小時後,甲甲壬順利取得“開工房”,並自始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一十、
  甲甲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一十一、
  2013年10月,甲乙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三嫌犯審視其容貌及外觀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一十二、
  半年後,甲乙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經第二嫌犯面試後繼續取得葡京酒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第二嫌犯允許甲乙甲半年時間在葡京酒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半年後,甲乙甲再次接受第二嫌犯面試並繼續獲准在葡京酒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一十三、
  2015年12月28日,甲乙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甲乙甲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 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1及3798頁)。
  二百一十四、
  2015年1月8日,甲乙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1及3798頁)。
  二百一十五、
  2015年1月6日,丁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2及3798頁)。
  二百一十六、
  甲乙丙於2014年5月在淫媒“甲乙丁”及“甲乙戊”的安排下前往葡京酒店大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一十七、
  甲乙丙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每天須前往上述專屬櫃檯重新面試為其房間續租,約一個月過後,則只須每兩個月面試一次便可,面試主要由第一及第二嫌犯主持。
  二百一十八、
  甲乙丙從其在葡京酒店賣淫所得以分期的方式向“甲乙丁”支付港幣10萬元的“入場費”,直至2014年8月付清。
  二百一十九、
  2015年1月9日,甲乙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1及3798背頁)。
  二百二十、
  2015年1月10日,甲乙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5及3798背頁)。
  二百二十一、
  2015年1月5日,辛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8背頁)。
  二百二十二、
  於2015年1月上旬,辛癸曾參與由第二嫌犯主持的會議,主要要求賣淫女子在“沙圈”範圍內從事賣淫工作時必須配戴房卡的保護套、須不停地走動及不可追逐客人等,否則會被禁止從事賣淫活動1天或7小時作處罰。
  二百二十三、
  辛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 “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十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3萬元。
  二百二十四、
  乙壬一向淫媒“甲乙辛”支付了人民幣伍萬元的“介紹費”後,於2014年12月29日,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並利用甲乙辛一的證件登記,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3及3798背頁)。
  二百二十五、
  乙壬一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5萬元肉金。
  二百二十六、
  2015年1月10日,甲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1及3798背頁)。
  二百二十七、
  2014年12月30日,丙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2及3798背頁)。
  二百二十八、
  自2014年7月起,甲乙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五及六樓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二十九、
  及後,第二嫌犯曾向其暗示要支付港幣10萬元,否則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甲乙癸為了能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故以分期支付方式向第二嫌犯繳付上述金額。直至2015年1月,甲乙癸透過第二嫌犯所指派的兩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4萬元的現金。2015年1月8日,甲乙癸獲安排入住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二百三十、
  甲乙癸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被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面試,以及曾參與由第五嫌犯舉行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規定賣淫招攬客人的範圍。
  二百三十一、
  2015年1月6日,丁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嫌犯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9頁)。
  二百三十二、
  2014年12月23日,甲丙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19及3799頁)。
  二百三十三、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甲丙乙透過支付淫媒“甲丙丙”合共約港幣17萬元的介紹費及佣金而順利取得葡京酒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9日,甲丙乙獲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二百三十四、
  甲丙乙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三十五、
  2014年12月27日,甲丙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設定為“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0及3799頁)。
  二百三十六、
  甲丙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三十七、
  2014年12月28日,乙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3及3799頁)。
  二百三十八、
  2014年6月,丙乙透過友人的介紹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及第三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三十九、
  2015年1月8日,丙乙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的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四十、
  丙乙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四十一、
  2015年1月8日,甲己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9背頁)。
  二百四十二、
  2015年1月8日,甲丙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在面試期間,第二嫌犯曾向甲丙己表示欲繼續租住“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在兩個月的期間內向其支付港幣15萬元的“入場費”,否則不會獲發房間。甲丙己答應後,獲第二嫌犯批准取得“開工房”。
  二百四十三、
  甲丙己利用甲丙己一的證件登記,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甲丙己每天須到前堂進行面試為其房間續租(詳見卷宗第2523、3538、3557及3799背頁)。
  二百四十四、
  甲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四十五、
  2014年11月10日,丙甲經淫媒“甲丙辛”的介紹下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四十六、
  丙甲須向“甲丙辛”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及每個月支付港幣18,500元“茶水費”。丙甲從其在葡京酒店賣淫所得分期支付“入場費”,直至2015年1月5日付清。
  二百四十七、
  2015年1月5日,丙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丙甲每天須到前堂進行面試為其房間續租,面試主要由第二及第五嫌犯主持。
  二百四十八、
  2015年1月7日,甲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2522及3799背頁)。
  二百四十九、
  2015年1月6日,甲丙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詳見卷宗第3799背頁)。
  二百五十、
  甲丁甲自2014年中開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二百五十一、
  2015年1月6日,甲丁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五十二、
  甲丁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二百五十三、
  在犯罪集團的包庇下,上述賣淫女子若沒有違反該集團所定下的規則,可自由地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而葡京酒店的保安人員亦會放任該些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不會作出阻撓。
  二百五十四、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採取行動,前往葡京酒店地下、第5樓及第6樓層截得超過90名“YSL”女子。此外,在該酒店第20樓截獲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所居住的第XXXX號房內發現第二及第三嫌犯。
  二百五十五、
  在第一嫌犯所居住的葡京酒店20樓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邊櫃內搜出多個牌子合共72個避孕套及潤滑劑,並在化妝枱旁的抽屜內搜出一本記事本,當中記錄多名人士的電話。此外,亦在化妝枱抽屜及保險箱內搜出現金(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681頁)。
  二百五十六、
  在該酒店XX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之床頭櫃上搜出三部屬第五嫌犯所有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電話號碼為(86)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K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86)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XXXXXXXXXXX之電話卡。此外,亦搜出兩張印有“預訂詳情”的酒店表格紙張,紙上寫有與“YSL”系統有關的取房代號及批房權限代號: “YSL”、“PT/丁四”、“C”、“CT”、“T”、“PT”、“P”、“AL”、“戊四”;還搜出四張寫有多名“YSL”女子姓名、證件號碼及房號之紙張。(詳見卷宗第711、712、742至746、753至756頁)。
  二百五十七、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及一張葡京酒店匙卡(詳卷宗第2591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二百五十八、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四台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XXX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四張寫有“甲丁乙XXXX(9.30)、甲丁丙XXXX(9.1)、甲丁丁XXXX(減肥)、XXXX(P)、XXXX(P)、甲丁戊 XXXX(8.13)、甲己辛XXXX(8.11)、甲丁庚XXXX(11.13)、壬甲 XXXX(9.29)、己丁XXXX(9.21)、甲丁辛XXXX(9.1)、甲丁壬 XXXX(9.1)、甲丁癸XXXX(10.20)、甲丙甲XXXX(11.4)、丁丁XXXX(8.30)”、XXXX甲丙乙、XXXX甲丙丙、XXXX甲乙壬、己乙、甲丙丁、庚癸XXXX、XXXX甲丙戊等“YSL”女子資料的卡片以及現金(詳卷宗第2605至2610頁)。
  二百五十九、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及一張印有葡京酒店房間之售價表,其中一欄為“YSL”欄目(詳見卷宗第2622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二百六十、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搜出兩台手提電話,其內分別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之電話卡(詳見卷宗第2635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
  二百六十一、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一張寫有“YSL”女子名稱及房間號碼的葡京酒店紙張及現金(詳見卷宗第2667頁至2668頁)。
  二百六十二、
  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身上搜出現金及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此外,在該台電話的信息中存有甲辛電話號碼XXXXXXXXXXX及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86XXXXXXXXXXX,以及甲辛向第六嫌犯提供銀行戶口持有人甲丙己的訊息(詳見卷宗第2649頁之搜查及扣押筆錄、第2653至2654頁)。
  二百六十三、
  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第二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XXXXXXXX行資料查取時,發現第二嫌犯分別於2014年7月20日下午3時及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利用手機軟件“CALENDAR/TASKS”記錄內容為“XXXX XXXX XXXX XXXX XXX[銀行(1)] [支行(3)]。”及“XXXX XXXX XXXX XXXX[銀行(4)] 甲丙己。”之信息,以及於2015年1月3日下午5時3分透過短訊向某人發送內容為“XXXX XXXX XXXX XXXX[銀行(4)] 甲丙己”之信息(見卷宗第3719背頁第4點)。
  二百六十四、
  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分別對第五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進行資料查取時,發現第五嫌犯曾於2014年11月4日早上6時53分透過短訊向甲乙乙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這個是[銀行(3)]的![支行(1)]”之信息、於2015年1月10日早上4時41分透過短訊向電話號碼XXXXXXXXXXX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2)]甲丙庚”之信息,以及在信息記錄中發現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10時19分,第五嫌犯透過手提電話XXXXXXXX向甲甲辛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3)]、[支行(1)]”之信息(見卷宗第3719頁及背頁第1點及第6點)。
  二百六十五、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在被截獲的“YSL”女子身上及她們所入住的葡京酒店房間內搜出潤滑劑、避孕套、房卡等進行賣淫活動的工具及現金。
  二百六十六、
  司警人員分別對葡京酒店前堂服務部辦公室、商務中心及四樓行李倉進行搜索,搜出合共19箱文件及14張紙張,該些文件及紙張主要記載由2005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間,有關“YSL”女子的身份資料、聯絡電話、旅遊證件、“YSL”代號、入住房間編號及日期等。經調查,發現共約8519名“YSL”女子的身份資料(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070頁)。
  二百六十七、
  上述XXXX名 “YSL”女子的具體身份資料包括姓名、旅遊證件、出生日期以及聯絡電話、被設定的“YSL”取房代號、入住房間編號及日期等,詳見卷宗第3340至3587頁的列表,為著適當效力,該列表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百六十八、
  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百六十九、
  第一至第四嫌犯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二百七十、
  第一至第四嫌犯先後創立了“YSL”系統及“CODE ONE”系統,從而更有效及有組織地管理、包庇、助長及方便賣淫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招攬客人及從事賣淫活動。
  二百七十一、
  第二嫌犯更利用上述系統的登記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葡京酒店訂房的黑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 “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二、
  第五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於2014年12月起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安排酒店房間予賣淫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與賣淫女子舉行檢討會議規範賣淫女子的行為。
  二百七十三、
  第六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曾為該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另外,還協助第二嫌犯與其他淫媒接洽,向賣淫女子索取 “入場費”及“介紹費”,為第二嫌犯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四、
  六名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此,檢察院指控:
  第一嫌犯甲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第二嫌犯丁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第三嫌犯戊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第四嫌犯辛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第五嫌犯甲甲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第六嫌犯甲丁為直接正犯(共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
➢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操縱賣淫罪」。
  
  第一嫌犯甲提交了答辯(第4274至4280頁)並提出爭執,內容如下:
  一、
  嫌犯不承認對其所指控的罪行。
  二、
  此外,嫌犯不明其為何會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及處罰的犯罪集團罪,以及觸犯九十項由第6/97/M號法律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三、
  嫌犯沒有發起組織任何犯罪集團,亦沒有參與任何犯罪組織,沒有組織、發起或招攬客人進行賣淫交易,因此,嫌犯否認有實施控訴書內對其作出指控的犯罪。
  四、
  正如部分證人在刑事起訴法庭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中指出,賣淫活動在澳門已存在多年並遍佈在城中不同地點,尤其是澳門的其他酒店。(詳見案件卷宗第2862、2876及1383頁)
  五、
  在我們的法律體系中賣淫不屬於犯罪行為,而對赴澳旅遊的獨身女性發出入境簽證方面,而法律方面亦未有對此作出限制或禁止。
  六、
  同樣地,法律亦未有作出任何限制去阻止與這些女子按其意願訂立住宿合同。
  七、
  嫌犯從未接獲澳門當局的指示,須拒絕讓獨身女性入住葡京酒店或在酒店逗留。
  八、
  嫌犯作為葡京酒店的營運主管,根據《商法典》第798條的規定,其職務範圍僅限於向支付房費入住葡京酒店的旅客提供住宿。
  九、
  從1995年開始,嫌犯以葡京酒店的主管身份,按其職務範圍負責經營酒店業務,同時也負責安排酒店內其他員工的工作。
  十、
  一間酒店的管理和運作應當遵循這類商業企業營運的規則。
  十一、
  因此,嫌犯及酒店其他員工以有組織性及正當的方式,為客人提供住宿服務,亦為酒店所要達到的商業目的。
  十二、
  事實上,嫌犯並沒有領導或與其他嫌犯分工合謀操控賣淫交易以獲取利益。
  十三、
  嫌犯從未吸引或招攬賣淫女子到葡京酒店,亦從未透過相關人士的活動獲取任何利益。
  十四、
  存有住客的登記並非不合法,同樣地,拒絕客人入住也是──住宿登記、對住客的限制以及葡京酒店的運作規則,這些早在嫌犯開始擔任主管時已經實行。
  十五、
  嫌犯沒有理由要為第三人的行為負責,尤其那些透過某些方式與賣淫活動有利害關係的淫媒。
  十六、
  至於第二嫌犯丁、第五嫌犯甲甲或者其他人士所參與的任何非法活動,嫌犯對此並不知情。
  十七、
  可以肯定的是,於2015年1月10日被司警拘捕的大部分女子都指出,並未以任何形式的支付來換取住宿,也沒有為允許參與賣淫活動而提供任何形式的回報。(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第205、2922、2932、2874、2876、2884、2944、2949、2888和2945頁)
  十八、
  更清楚的表述見證人證言第770、823、879、973、1096、1160、1210、1258、1293、1311、1328、1372、1383、1436、1454、1511、1529、1545、1636、1693、1732、1749、1785、1821、1863、1962、2016、2053、2074、2121、2139、2187、2207、2244、2263、2340、2391、2441、2459頁──檢察院排除上述詢問筆錄作為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
  十九、
  這些證言都清楚表明該等女子在獲得客房時,除了葡京酒店所收取的房價外,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回報。
  二十、
  而其他於2015年1月10日被拘捕的女子聲稱其在國內向不同人士所提交數額不等的款項,嫌犯並不認識這些國內人士。
  二十一、
  此外,上述證言的內容顯示,針對嫌犯的指控顯得相當薄弱,因此未能得出嫌犯就其實施被指控的罪行而要負上任何刑事責任的結論。
  二十二、
  對於被拘捕的女子而言,根本不存在任何主腦人物去發號施令,有組織及有計劃地從事活動,又或者支付金錢以換取允許從事該活動。
  二十三、
  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並未符合對其指控之犯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
  
  第二嫌犯丁沒有提交答辯。
  
  第三嫌犯戊提交了答辯(第4263至4264頁)並請求法庭按卷宗對其有利的情節作出公正處理。
  
  第四嫌犯辛提交了答辯(第4222至4230頁,譯本見第4608至4616頁)並提出爭執,內容如下:
  一、
  檢察院指控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88條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領導及指揮犯罪集團罪」及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
  二、
  與上述指控之罪名有關的事實載於控訴書中的第四、六、八、九、十二、二十三至二十六、三十至三十二、三十四、一百零六、一百八十八、二百五十三、二百六十、二百六十九及二百七十條,嫌犯僅承認當中的第四條及第八條,而其他指控並不屬實。
  三、
  控訴書第六條所指出第四嫌犯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而事實是嫌犯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是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 (其服務對象以大型國際級酒店,連鎖餐廳集團為主,在全球各地物色酒店業界最具亞洲地區豐富工作經驗的行政人才)的職員主動找嫌犯,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在澳門的五星級的酒店工作,職位為保安部經理(見文件1)。
  四、
  故在正式進入葡京酒店前,嫌犯亦是從來都沒有直接與該酒店之人士聯絡的,一直與其聯絡之人士亦為香港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見文件1)。
  五、
  嫌犯於2014年1月份正式入職,在澳門葡京酒店擔任保安經理,在正式入職後,嫌犯亦從來都沒有加入案中所指的集團,其根本不知悉有這一集團之存在,更不清楚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否創立或領導有關集團。
  六、
  至於其擔任葡京酒店保安經理,謹為填補在此之前葡京酒店空缺了一年的保安經理職位,同時,該部門的同事亦告知嫌犯酒店的工作方式及內容一向如此,前保安經理亦是如此為之,並沒有什麼特別之處。
  七、
  同時嫌犯之上司第三嫌犯向其指出多年來的保安經理一向都是做這些工作的,此為工作之一部份,故嫌犯亦不以為然。
  八、
  正如上述第五及六條所述,嫌犯只是相信及接受公司的工作安排,並不知悉存在案中的集團,更從來都沒有加入或參與其中。
  九、
  而控訴書第九及二十三條所指的“code one”系統並不是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十、
  事實上是,由於葡京酒店在2014年6月聘請了一些外籍僱員(菲律賓及尼泊爾籍保安員),但因為與不懂英語的本地保安員語言不通的關餘,在工作上經常出現協調困難的問題。
  十一、
  因此,為著方便識別發生何類型的事故和方便協調處理,才於2014年7月設定“code one”,除“code one”外,還有“code two”、“code three”、“code four”及“code red”等系統作為保安員之間溝通之用(見卷宗第十三冊的第3774至3775頁及3780至3783頁由3名尼泊爾保安員所作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以及卷宗第3777頁)。
  十二、
  事實上,除了“code one”有使用外,其他的代號亦是有使用的,例如:“code two”是代表打劫,“code three”是代表打架、 “code four”是代表火警及“code red”是代表保安或賓客有危險,每一個代號均是有其獨立的意思及作用的。
  十三、
  尤其是當中“code two”這一代號更是曾經協助保安人員圍捕劫匪,最後更成功將劫匪拘捕並交予澳門治安警察局處理(見文件2)。
  十四、
  控訴書第二十三及二百七十條所指嫌犯與第一及第三嫌犯於2014年7月下旬創立了“code one”系統並不屬實,事實係該“code one”系統係由第三嫌犯要求創立的,而嫌犯僅是服從第三嫌犯之指令,並不是與其一同設立(見附件E第19至20頁之電話錄音)。
  十五、
  同時,嫌犯亦從來沒有告知其他保安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驅散女子,因為其職責是負責酒店的保安,只要不影響到酒店內的秩序,保安員是不會亦沒有權力隨意作出驅散的。
  十六、
  控訴書第二十四條指出嫌犯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之事實為不可能,因為嫌犯的身份雖然是保安部經理,但同時其亦只是屬於葡京酒店的員工,僅負責酒店的保安及維持秩序,不可能由嫌犯負責招聘,因為其根本沒有權力。
  十七、
  事實是,有關的保安員是由公司決定聘請的,而不是由嫌犯,一名普通的酒店員工去作出。
  十八、
  而且有關的工作,負責看管那一樓層亦是公司的決定,不是由嫌犯去安排,嫌犯僅是服從公司之指示。
  十九、
  控訴書第二十五及二十六條所指之事實,嫌犯僅是基於服從上級指示而作出之行為,並不是基於其自身之意願而作出,亦不清楚上級為何要求這樣做,其僅知悉作為一個保安部經理,應接受上級所作之安排及妥善完成工作,此亦可由嫌犯每次完成工作後均需要向上級報告之行為得出其僅為服從上級的指示。
  二十、
  甚至乎若然有突發的事情發生時,則不論嫌犯是當值還是已下班,均有責任向上級匯報情況。
  二十一、
  與此同時,亦可於控訴書中的第三十八條(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匯報)、第三十九條(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嫌犯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及第四十條(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嫌犯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號後,命令通知第二嫌犯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中得出嫌犯僅為服從上級指示這一結論(詳見卷宗第646頁第3及第9條、附件三第100至107頁、附件四第65至70頁、附件五第103至104頁及第127至130頁)。
  二十二、
  以及從卷宗資料可得知,第一嫌犯甲的每月收入為澳門幣拾陸萬元(MOP160,000.00,見卷宗第2806頁及其背頁),第三嫌犯戊的每月收入為澳門幣拾叄萬元(MOP130,000.00,見卷宗第2808頁及其背頁),然而第四嫌犯辛的每月收入僅為港幣肆萬元(HKD40,000.00,見卷宗第2810頁及其背頁)。
  二十三、
  因此,從嫌犯與第一及第三嫌犯之薪金比例來看,亦可得知嫌犯只是其下屬,單純服從上級的指令,而非與其處於同等的地位,否則薪金方面亦不會存在那麼大的差距。
  二十四、
  控訴書第十二、一百零六及一百八十八條所指的,嫌犯有參與面試之事實並不屬實,嫌犯根本不知悉存在這一集團,更不清楚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否創立或領導有關集團,而且其工作僅為負責酒店范圍內的保安,從來都沒有參加所謂的面試,亦不清楚“面試”的內容及目的為何。
  二十五、
  控訴書第一百零六條指出庚丁是經第二及第四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然而,根據庚丁於卷宗第2856頁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及卷宗第1059頁所作之聲明筆錄中記載,經展示本案之涉嫌人架構圖後,其表示僅認識“甲五”及“丁三”,並且亦沒有提及嫌犯是有對其進行面試的。
  二十六、
  控訴書第一百八十八條指出在甲甲己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取得“開工房”期間,嫌犯曾對甲甲己進行面試,然而,在直接辨認嫌犯的筆錄中,甲甲己只是說在葡京酒店前台登記房間時,曾在前台與嫌犯碰過面,而並沒有指出嫌犯是對其進行面試之人,事實上,由於嫌犯工作時是必須要周圍巡視的,因此有與其碰面亦是十分平常的,並不代表嫌犯曾作出對甲甲己進行面試的行為(見卷宗第3038頁辨認嫌犯筆錄)
  二十七、
  由此可得出,嫌犯並沒有作出控訴書第一百零六及一百八十八條所指之事實,嫌犯是從來都沒有參與任何面試的。
  二十八、
  控訴書第三十條指出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保安人員注意“YSL”女子的活動及外觀,當發現有違規或不合規範的情況發生必須紀錄及向上級通報,事實是嫌犯從來沒有向任何的保安員下達該命令,保安員的職責是管理整個酒店的秩序,而不是僅觀察某些特定的人或事,故嫌犯並不會下達此類不合理之命令。
  二十九、
  更何況每天進出酒店之人數眾多,不論是嫌犯或其他保安員,亦是無法辨認出那些是賣淫女子而那些不是。
  三十、
  控訴書第三十一條及二百五十三條指出嫌犯及第三嫌犯要求屬下所有保安人員放任“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內賣淫,首先,嫌犯並沒有下達此命令,其次,正如上述第二十六條所述,每天出入酒店的人數眾多,嫌犯根本不可能辨別那些女子是從事賣淫的,更不能辨識那些人是房客那些不是。
  三十一、
  並且,附件四第53頁的活動報告明確指出,是由“甲二”及“戊三”命令嫌犯作出處理的,可見並非嫌犯要求屬下驅趕在葡京酒店內的非“YSL”的賣淫女子,而是由“甲二”及“戊三”要求及決定的,嫌犯只是執行上級的命令。
  三十二、
  同時,再次強調的是,嫌犯僅為一保安部經理,其職責只是負責管理及維持整個酒店的秩序,因此,只要在不影響酒店秩序之情況下,是沒有權力對任何人作出驅趕的,更加沒有權力勒令他人退房。
  三十三、
  控訴書第三十二條指出會向發現非“YSL”女子的保安員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附件四第71頁的活動報告亦指出是由 “戊三”訂下規則,若保安在地下大堂發現任何不是在「葡京酒店」五樓及六樓住宿之妓女,可以根據記錄獲得200元獎金。
  三十四、
  由此可見,嫌犯由始至終均是服從上級的指示及命令,遵從其所訂下的規則,而不是出於嫌犯的自由意志去作出行為的。
  三十五、
  控訴書第三十四條指出嫌犯與第一、二、三及五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以監控她們的活動及檢查“YSL”女子的質素,首先,嫌犯不知悉其他人士是否經常巡視及其目的為何,但嫌犯作為酒店保安部經理,經常巡視酒店是其工作之一部份,以視察酒店內是否有任何違法之事實發生,而不是監控任何人的活動。
  三十六、
  其次,每天進入酒店之人數眾多,嫌犯根本無法辨別那些是賣淫女子,又何以有“監控”一說。
  三十七、
  控訴書第二百六十九條指出第一至第四嫌犯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並不屬實。
  三十八、
  參閱中級法院第46/2002號裁判中指出,犯罪集團罪罪狀所保護的法益,用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話說,“是社會安寧,其確切含義是社會所期望的社會生活擺脫以犯罪為目的之組織的特別危險。因此,不屬僅在因犯罪或暴力的實際發生而危及“安全”或“公共平靜”時之刑事保護之介入。而是當社會平靜和安全尚未受到必然之擾亂,但是已經創造了一種擾亂之特別危險,且這種危險本身損害社會安寧時,透過預先作出保護而前置地介入。”
  三十九、
  然而,嫌犯並沒有作出或預備作出任何擾亂社會安寧之事。
  四十、
  再者,上述中級法院第46/2002號裁判當中亦指出根據Leal­Henriques及Simas Santos的見解, 《刑法典》第288條之罪狀構成有三個基本要素:
  1. 組織要素;
  2. 集團穩定性要素;
  3. 犯罪目的要素。
  所謂組織要素指:“所有成員明示或默示加入,在了解所有相關的犯罪宗旨且默認共同目的之情況下,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即使該等成員從未謀面及互不相識亦然”。
  …
  犯罪目的要素是指:“以唯一一種或不同種類的合意進行犯罪的要素。”
  四十一、
  正如上述第三至八條所述,嫌犯是香港永久性居民,其是透過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介紹,從而來到澳門葡京酒店工作的,職位為保安部經理,而嫌犯是從來都沒有加入案中所指的集團,其根本不知悉有這一集團之存在,更不清楚第一至第三嫌犯是否創立或領導有關集團(見文件1)。
  四十二、
  首先,上述第三至五條亦提及,嫌犯在入職前是沒有與案中的酒店存在任何的接觸或聯絡的,一切都是透過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去進行接洽的(見文件1)。
  四十三、
  而在正式入職後,正如上述第六至八條所述,嫌犯亦只是基於接受公司安排及上級的指示而工作,由此可見,嫌犯並沒有與其他嫌犯存在任何的合意,又或者共同的情感聯繫。
  四十四、
  因為在工作上,作為一名酒店的員工,同時是保安部的主管,嫌犯必須履行作為保安經理的工作義務及服從上司命令去作出行為,正如上述第二十至第二十二條所述,而絕非參與任何犯罪組織或集團。
  四十五、
  在本案中,嫌犯根本不知悉有這一犯罪集團之存在,故其更沒有可能加入該犯罪集團,而唯一合理的解釋為,嫌犯所作出之行為全部僅為遵從上級之指示,並不是按其自由意志去作出的。
  四十六、
  因此,既然嫌犯是不知悉,亦沒有加入任何的犯罪集團,故其根本不存在所謂的領導或指揮犯罪集團的行為,一切僅為工作上之上級指示及安排。
  四十七、
  基於嫌犯根本不了解有關案中所指集團的犯罪宗旨,亦沒有默認共同目的,更沒有合力合意實施犯罪的行為。
  四十八、
  因此,嫌犯的行為明顯與《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之罪狀構成要素中的組織要素不符。
  四十九、
  與此同時,犯罪集團的另一構成要素為犯罪目的要素,而犯罪目的要素是指:“以唯一一種或不同種類的合意進行犯罪的要素”(參閱中級法院第46/2002號裁判)。
  五十、
  然而,在本案中,正如上述第四十五至四十七條所述,嫌犯根本不知悉存在一犯罪集團,故不可能與其他嫌犯之間存在任何犯罪的合意,更不可能與其他嫌犯共謀合力及分工合作。
  五十一、
  在目的上來說,嫌犯與其他嫌犯亦是有所不同的,嫌犯的目的由此至終只有一個,就是為著工作之目的及原因,而服從上級之一切安排及指示。
  五十二、
  而且,葡京酒店中保安經理的職位亦是可有可無的,因為有關的職位在嫌犯擔任前已空缺了一年,於該一年內,酒店仍然如常運作。
  五十三、
  由此可見,保安經理這一職位是可有可無的,或者說其並不屬於組織的一部份。
  五十四、
  因此,嫌犯的行為明顯與《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之罪狀構成要素中的犯罪目的要素不符。
  五十五、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25條規定,正犯是指“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
  五十六、
  而在本案中,嫌犯是不知悉,亦沒有加入任何的犯罪集團,故其並不屬於以直接正犯之方式實施犯罪,因為其並沒有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
  五十七、
  由始至終嫌犯僅是盡一個員工之本份,接受上級的安排及指示而行動,從來都不是出於自身之意願行事的。
  五十八、
  由於嫌犯不屬於《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的直接正犯,因此嫌犯亦不屬於上述犯罪之共犯。
  五十九、
  雖然澳門《刑法典》沒有對共同犯罪這一詞彙作定義,但一般而言,共同犯罪離不開三條:
  1. 共同犯罪的人數須為兩個人或以上;
  2. 各共同犯罪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3. 他們有互為配合的共同犯罪行為,例如負責不同的崗位、有具體的分工等,而他們的行為都是為了達到同一個犯罪目的。
  六十、
  但在本案中,嫌犯並沒有參與案中所指之犯罪集團,在主觀上亦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更沒有與其他嫌犯互為配合從而作出犯罪行為。
  六十一、
  與此同時,嫌犯的行為亦是明顯地與犯罪集團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的,故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之直接共同犯罪人。
  六十二、
  並且嫌犯並沒有以任何方式提供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協助,故其行為亦不屬於《刑法典》第26條所指之從犯。
  六十三、
  由上述分析可得出,嫌犯由始至終均沒有與其他嫌犯存在任何合意、共謀合力又或者分工合作,更沒有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六十四、
  綜上所述,嫌犯的行為是明顯不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犯罪集團罪之罪狀構成要素。
  六十五、
  因此嫌犯並不屬於《刑法典》第288條所指之犯罪集團之直接正犯(共犯)及第26條所指之從犯。
  六十六、
  而且值得強調的是,嫌犯的生活及工作背景,嫌犯是香港的退休警員,其亦曾擔任多間公司的保安主管工作,嫌犯多年一直行為良好,沒有觸犯任何法律或實施任何犯罪(見文件3及4)。
  六十七、
  於2014年10月左右,嫌犯更參加了一個由司法警察局舉辦的關於“吸食毒品工具”的講座,在聽完講座後,嫌犯並不是不了了之,而是於上班時聯絡管家部經理及其他的執房員工,令其認識何謂吸毒工具,以便其他員工於客人退房後或於為客人清潔時發現該等工具時可以立即聯絡司法警察局跟進。
  六十八、
  由此可見,嫌犯除了緊守自己的工作崗位外,亦積極預防酒店內有其他犯罪發生,這種行為應是得到表揚及讚許的。
  六十九、
  基於題述嫌犯的生活及工作背景顯示,其確切地明白到要奉公守法,而且以其多年從事高級保安主管及警員之經驗,根本沒需要亦沒必要去參加任何的犯罪集團,更不會從事任何犯法的行為。
  七十、
  事實上,嫌犯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間,曾於[公司(2)]工作,亦是擔任保安的職務,但後來因為[公司(2)]需要緊縮開支,所以與嫌犯終止僱佣關係。
  七十一、
  其後,嫌犯便將其履歷表放於職業社交綱站(XXXXXXXX),被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看中及主動聯絡嫌犯詢問其是否願意於澳門工作。
  七十二、
  故嫌犯再次來澳門工作,由於喜歡澳門的生活節奏及環境,希望一直在澳門生活,故於2014年6月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以專才(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並決定把妻子及兒子都申請來澳門定居(見文件5)。
  七十三、
  況且,若然嫌犯僅是為了來澳門參與犯罪活動,其亦是沒有必要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專才(管理人員及具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移民並把妻子及兒子一併申請來澳門定居,這亦為不合理之處。
  七十四、
  值得注意的是,嫌犯在葡京酒店僅僅工作了一年,不可能為了一份月收入港幣4萬元,且僅僅工作了一年的工作而捨棄自己多年來努力的一切而去實施犯罪的事實。
  七十五、
  因此,實在難以得出嫌犯為了實施犯罪,離鄉背井,是為了專程來到澳門參加犯罪集團的結論。
  七十六、
  綜觀卷宗內所載的所有證據,並非存在強烈迹象顯示嫌犯是明確知悉該犯罪集團之存在並參與其中的,而且其行為亦不符合《刑法典》第288條罪狀之構成要素。
  七十七、
  因此,沒有強烈迹象顯示嫌犯是作為直接正犯、共犯或從犯去觸犯了《刑法典》第288條的一項犯罪集團罪。
  七十八、
  正如上述第三至九條所述,嫌犯於葡京酒店的職位為保安經理,其僅負責酒店的保安及維持秩序,因此,只要在不影響酒店秩序之情況下,是不會管理或限制其他人士在酒店內的活動的。
  七十九、
  同時,基於職責及工作的關係,嫌犯必須服從上級之一切指示及命令去作出行為,正如上述第二十至二十二條所述。
  八十、
  況且,於賣淫者所作出之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僅有一名賣淫者指出是認識嫌犯的,但根據該名賣淫者於卷宗第1060頁詢問筆錄與3038頁的直接辨認嫌犯筆錄當中的證供是明顯存在矛盾的,在卷宗第1060頁之詢問筆錄當中,經展示本案之涉嫌人架構圖後,其表示僅認識“甲五”及“丁三”,然而卻又在卷宗第3038頁之直接辨認嫌犯筆錄當中指出認識嫌犯,由此可見其證言明顯是前後矛盾的。
  八十一、
  嫌犯是由始至終均不知悉該犯罪集團之存在,亦沒有參與其中,更沒有為賣淫者提供任何協助或便利。
  八十二、
  倘若嫌犯是有為賣淫者提供任何協助或便利,賣淫者是不可能不認識嫌犯的,因為其會經常有接觸。
  八十三、
  由此可見,嫌犯是從來都沒有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嫌犯所作出之所有行為均為服從上級的指示及命令,從來都不是出自其自身的意志去作出的。
  八十四、
  故此,綜觀卷宗內所載的所有證據,並非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嫌犯是有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的。
  八十五、
  因此,沒有強烈迹象顯示嫌犯是作為直接正犯、共犯或從犯去觸犯了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第五嫌犯甲甲提交了答辯(第4221頁,譯本見第4607頁)不承認對其作出控訴的事實,以及不認同就事實所作出的法律定性。
  
  第六嫌犯甲丁沒有提交答辯。
  
  審判聽證期間,檢察院請求對指控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觸犯的罪行的法律定性由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變更為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
  
  在給予相關嫌犯期限以便就上述變更發表意見後,相關嫌犯亦提交了意見,而法官亦就此作出批示(第5321至5323頁)批准檢察院提出變更法律定性的請求。
  
  訴訟程序維持有效,審判聽證按照法定形式進行。
  
  事實部分: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下列事實得以證實:
  一、
  自1995年1月1日起,甲(第一嫌犯)為葡京酒店的行政董事,是葡京酒店的最高負責人,其負責酒店場所的商業運營,直接領導及指揮葡京酒店的所有員工,包括酒店內各階層的經理及保安人員。1
  二、
  自2013年6月21日起,丁(別名丁三,第二嫌犯)為葡京酒店的副經理-特別市場客務關係,主要負責酒店的前堂接待及排房等工作,直屬於戊。對於一些重要的決策第二嫌犯可直接與第一嫌犯溝通研究,而毋須向戊匯報。同時,第二嫌犯亦獲發一間位於葡京酒店8樓供其長期居住的第XXXX號房間。
  三、
  自2004年11月11日起,戊(第三嫌犯)開始為葡京酒店工作,當時為葡京酒店前台經理,2008年1月1日起擔任房務部經理,2011年7月1日起擔任駐店經理,2014年1月1日起擔任葡京酒店總經理。
  四、
  第三嫌犯作為葡京酒店的總經理,負責管理葡京酒店的日常運作,直屬於第一嫌犯。房務部及保安部的職員每日均會向其匯報關於酒店房間的租住情況及通知其在酒店範圍內發生的一切突發事故,第三嫌犯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向所有員工發出相應的指令。
  五、
  第三嫌犯每天均會接收一個由新葡京酒店前台所發送的短訊,該訊息匯報當天新葡京酒店(縮寫“GL”)的入住率(“OCC”)、平均房價(“average rate”)及收入(“revenue”),而針對葡京酒店(縮寫“HL”)還會匯報當天“YSL”女子的入住率、平均房價和租房的數目。
  六、
  上項所指的訊息還會傳送予新葡京酒店的訂房部經理、值日經理和助理前台經理。
  七、
  第五項所指關於兩間酒店入住的訊息發送於2008年開始,資料內容為前一日的入住情況。
  八、
  自2014年1月12日起,辛(第四嫌犯)為葡京酒店保安部經理,是保安部及全體保安人員的最高負責人。第四嫌犯透過一間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介紹,簽約來到葡京酒店工作。2
  九、
  自2014年12月23日起,甲甲(第五嫌犯)獲第二嫌犯以外地僱員的身份聘用在葡京酒店工作,並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第二嫌犯處理前堂的工作。
  十、
  第一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二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嫌犯使用XXXXXXXX;第四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五嫌犯使用XXXXXXXX;第六嫌犯使用XXXXXXXX;甲庚使用XXXXXXXX;甲辛使用XXXXXXXX;甲壬使用XXXXXXXX;甲癸使用XXXXXXXX。第二嫌犯還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甲辛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另外,第二嫌犯還使用0086XXXXXXXXXXX;甲壬使用0086XXXXXXXXXXX和甲辛使用0086XXXXXXXXXXX 3。
  十一、
  至少自1995年起,為免對酒店其他住客造成騷擾,葡京酒店便將120間房間的配額預留給在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該等房間位於酒店五樓和六樓,亦被稱為“開工房”。
  十二、
  至少自1996年起,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被稱為“PRC working girls”。
  十三、
  在不能確定但自2002年以前,上項所提到的配額轉而被稱為“Young Single Lady” ,簡稱為“YSL”。
  十四、
  自2015年1月起,“YSL”女子支付每日港元1,150至1,650元不等作為租住房間的費用。
  十五、
  入住葡京酒店的賣淫女子,只能在酒店地下商場範圍內尋找客人。當客人答應後,女子便會帶同客人返回入住的房間。
  十六、
  2014年7月底,第三嫌犯及第四嫌犯作為保安部的主管在葡京酒店創立了代碼系統以便保安人員相互溝通,該系統由下列五個識別碼組成:
  CODE ONE (1) :警方截查;
  CODE TWO (2) :搶劫/盜竊;
  CODE THREE (3) :打架;
  CODE FOUR (4) :火警;
  HONG SEK:示意有問題要處理但無須驚動客人,如炸彈威脅等。
  十七、
  上項所提到的識別系統的設立,是由於葡京酒店的保安員不再由中國藉人士擔任,轉為聘用其他國藉如尼泊爾籍人士,而這些保安員不諳廣東話或普通話。
  十八、
  在設立上述代碼系統之前,當葡京酒店的保安人員發現有警員巡查時,會相互通知“隊伍離開”。
  十九、
  CODE ONE是為了包庇“YSL”女子,使不同國籍的值班保安人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明白及驅散“YSL”女子,或要求“YSL”女子在所屬樓層停留,待警方人員撤離後才返回“沙圈”內繼續尋找客人。4
  二十、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因發現警方檢查賣淫女子的證件而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嫌犯立即前往葡京酒店第5及第6樓層,除了查看情況外,第四嫌犯還禁止“YSL”女子下樓至“沙圈”招攬客人,當警方撤離後再通知“YSL”女子返回“沙圈”位置繼續“開工”。及後,第四嫌犯將是次成功避過警方截查行動向第三嫌犯滙報。5
  二十一、
  2014年11月29日晚上約20時58分,尼泊爾籍保安E27在新翼發現警方巡查,便依第四嫌犯之前的指令以對講機呼叫“CODE ONE”作出通知,故最終只有4名女子被警方帶入保安室調查。第四嫌犯得悉後立即通知第三嫌犯,翌日第三嫌犯指示下屬跟進被警方帶走的“YSL”女子人數及狀況。6
  二十二、
  在2014年一個不能確定的日期,葡京酒店5樓和6樓開始長駐兩名保安員,以提升這一區域的保安工作,而這兩名保安員亦負責在接收到“CODE ONE”呼叫後可通知“YSL”女子返回房間以避過警方的截查。7
  二十三、
  當保安人員發現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女子在葡京酒店內賣淫,須找尋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並由相關工作人員前往上述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
  二十四、
  發現形跡可疑的住客或非“YSL”女子而作出報告的保安員,可獲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8
  二十五、
  於2014年11月8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YSL”女子身材肥胖要求第三嫌犯跟進,並將消息轉告第二嫌犯知悉。9
  二十六、
  於2014年12月1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滙報,監控房保安發現其入住第XXXX房,並非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故按第一嫌犯既往吩咐禁止該女子在酒店內“開工”(即招攪嫖客)。10
  二十七、
  於2014年12月9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嫌犯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否則立即作出驅趕。11
  二十八、
  於2015年1月7日,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嫌犯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代號後,命令通知第二嫌犯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12
  二十九、
  經查核後得知,上述女子為“丁己”,於2015年1月5日,獲第二嫌犯批准入住於XXXX號房間並被編入“YSL”系統取得“PT”代號,而於2015年1月7日,第一嫌犯通知第二嫌犯後,“丁己”的代號被更改為“P”。13
  三十、
  至少由八年前開始,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倘若賣淫女子的人數過多,保安人員會召回所有的賣淫女子,由前台管理人員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某部分賣淫女子須留在房間休息2至4小時,其他的則可以繼續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活動,上述措施被稱為“功夫”。
  三十一、
  在第二嫌犯開始在葡京酒店工作後,上述抽籤工作便交由其負責,即所謂的“功夫”。
  三十二、
  在第二嫌犯為葡京酒店工作一段時間後,想入住葡京酒店進行賣淫的女子須經過批准(以入住酒店),首先須前往“副理櫃檯”(副經理櫃檯)進行甄選。
  三十三、
  副理櫃檯設有經理負責接待有特別要求的客人或團隊,以及處理投訴。
  三十四、
  賣淫女子欲在葡京酒店內入住及進行賣淫活動,必須在每日的下午2時30分前往副理櫃檯排隊約見,須遞交身份資料副本及留下聯絡電話,賣淫女子稱之為“面試”。
  三十五、
  經過第二嫌犯甄選被認為可以入住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大約30分鐘後會收到電話通知其已獲批准入住,須往前堂辦理手續(辦理入住手續)。
  三十六、
  作為酒店住客,於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在酒店的訂房系統中會以字母簡稱“YSL”登記,並以“C”、“T”、“CT”、“PT”及“P”5個代號等級分類。“C”代表只要屬“YSL”專用之房間-即120間房間-有空房時即可獲發房間的女子;“C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1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T”代表如屬“YSL”專用之房間開房數低於100間時,可獲發房間的女子;“PT”代表暫時不能入住,須經批准後才能獲發房間的女子;“P” 代表被拒絕發放房間的黑名單女子。
  三十七、
  取得代號為CT、T及PT的女子,須於每日下午2點30分前往“副理櫃檯”辦理房間續租。
  三十八、
  酒店訂房系統中C、T、CT、PT及P代碼的後面,還有以下三個縮寫:丁二的縮寫丁四(第二嫌犯)、甲一的縮寫甲四(第一嫌犯)及戊一的縮寫戊四(第三嫌犯)。
  三十九、
  葡京酒店的前堂經理在不確定的日期(約在1995年)在前堂的訂房系統中開始使用代碼C、T、P,而在第二嫌犯任職後創立了代碼CT及PT。
  四十、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嫌犯患病休假期間,上述“副理櫃檯”的工作由第一及第三嫌犯負責。
  四十一、
  在2014年的某段期間,賣淫女子的房卡上附有相片,以便當酒店的保安人員遇到身份可疑的賣淫女子時可以識別其是否酒店住客。
  四十二、
  2014年11月29日,由於澳門回歸紀念日將至,因附有相片的房卡類似酒店人員的工作證件,在第二嫌犯的建議下,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此前暫以普通房卡代替。14
  四十三、
  第二嫌犯經常召集“YSL”女子舉行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諸如規定她們只能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要不停的走動及禁止她們圍客。
  四十四、
  第二及第五嫌犯會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當發現違規的情況發生便會作出相應的懲罰措施。
  四十五、
  當有賣淫女子在招攬客人的區域內停留,直接接觸或騷擾酒店客人,或出現爭吵,或外觀不符合規定時,第二及第五嫌犯-可能是由保安人員舉報,也可能是在巡視時發現-會對賣淫女子作出訓示,如她們不遵守規則,會對違規者在一段期間內禁止租住酒店,如2至3個月。
  四十六、
  2015年1月9日凌晨時份,第五嫌犯在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時,發現乙甲、乙乙及乙丙三人在“沙圈”範圍內並排地站在一起,於是被第五嫌犯停工三個月,她們的入住房間編號分別為XXXX、XXXX、XXXX,護照編號分別為WXXXXXXXX、EXXXXXXXX、EXXXXXXXX。
  四十七、
  第二嫌犯在擔任葡京酒店的特別市場部經理期間,利用其職位上批准訂房與否的權力,向欲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0萬元至15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四十八、
   “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一定期間過後,第二嫌犯便會將該等女子登記成為代號“P”,禁止她們繼續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四十九、
  第二嫌犯透過甲壬(亦被稱為甲壬一或“甲壬二”)告知欲前往葡京酒店賣淫的女子,須支付一筆數額為人民幣12萬至15萬元不等的費用以取得“開工房”。
  五十、
  當不能順利取得房間時須繳交一定費用予第二嫌犯的潛規則亦在“YSL”女子中互相廣傳。
  五十一、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嫌犯會透過第六嫌犯甲丁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5萬元,方允許其取得房間。
  五十二、
  對於一些非“YSL”而想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第二嫌犯會透過甲癸(化名“甲癸一”)、“甲壬二”或“甲壬三”、“丁壬”等淫媒要求該些賣淫女子先繳交人民幣10至15萬元的“入場費”,再將賣淫女子的身份資料給予第二嫌犯,當她們到葡京酒店前堂作登記時,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五十三、
  第二嫌犯為了掩飾其犯罪行為,會儘量避免直接收取上述費用,並交由第五嫌犯或甲壬收取後轉交予第二嫌犯。
  五十四、
  為了掩藏活動,第二及第五嫌犯在使用手提電話與他人進行通訊時,會將所收取金額以“10個”“12個”“8個”“5個”表示,“個”代表金額1萬元,即分別相當於人民幣10萬元、12萬元,如此類推。
  五十五、
  2014年10月29日,第二嫌犯要求第六嫌犯與一名淫媒“戊甲”接洽。由於“戊甲”想引介一名賣淫女子“戊己”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但第二嫌犯為了掩藏其身份,因此指使第六嫌犯與“戊甲”接觸,並要求對方支付人民幣15萬元,而第六嫌犯亦按要求去做。15
  五十六、
  2014年4月22日,戊丙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五十七、
  戊丙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五十八、
  2014年4月23日,戊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五十九、
  戊丁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500元。
  六十、
  戊戊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批准後於2014年4月22日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六十一、
  戊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共賺取了約港幣50萬元肉金。
  六十二、
  2015年1月9日,戊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六十三、
  2014年4月21日,戊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六十四、
  戊己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五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7,500元。
  六十五、
  2014年5月18日,戊辛進入本澳,在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六十六、
  戊辛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十三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9,500元。
  六十七、
  戊癸於2013年8月份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時間後,第二嫌犯表示不會再向其發放房間,並要求她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
  六十八、
  戊癸得知須向一名化名“甲壬三”之男子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否則第二嫌犯不會給予房間其租住。隨後戊癸與“甲壬三”取得聯絡,並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甲壬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
  六十九、
  匯款後,第二嫌犯才批准戊癸繼續租住葡京酒店的“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及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七十、
  2015年1月6日,戊癸按“甲壬三”指示偷渡進入本澳,翌日便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一、
  戊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七十二、
  己甲於2014年下旬偷渡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以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但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向其他賣淫女子查詢後,得悉須向“甲壬二”繳交人民幣15萬元的“介紹費”,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七十三、
  己甲與“甲壬二”聯絡後,按其指示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指定的銀行帳戶內,隨後己甲在葡京酒店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四、
  第二嫌犯安排己甲入住葡京酒店第5及第6樓層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五、
  己甲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向四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6,000元。
  七十六、
  2014年中旬,乙己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一及第二嫌犯安排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七十七、
  乙己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一段期間過後,乙己遭到第二嫌犯驅趕。經詢問其他賣淫女子後,得悉所有賣淫女子均須向第二嫌犯支付數千元的費用否則會被驅逐出酒店範圍。故此,乙己每月均會按第二嫌犯的要求前往該酒店8樓第二嫌犯的房間向其支付港幣6,000元,自此第二嫌犯便沒有阻攔其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八、
  2015年1月1日,己丙要求“丁壬”安排其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丁壬”向己丙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再轉交第二嫌犯後,才能在葡京酒店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七十九、
  己丙將人民幣15萬元交給“丁壬”保管,並要求“丁壬”先不要將上述金錢轉交予第二嫌犯,待己丙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經4天嘗試仍無法成功取得房間。因此,要求“丁壬”將上述金錢給予第二嫌犯,於當日下午己丙便能順利地利用“己丙一”的證件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八十、
  己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000元肉金。
  八十一、
  2014年12月12日下午,己戊抵達珠海機場並由“己己”接送到澳門。當天下午1時56分,甲癸致電第二嫌犯稱當日將引入兩名女子於葡京酒店賣淫,其中一名為己戊。16
  八十二、
  及後,己戊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己戊給第二嫌犯審視樣貌後,被先後安排入住第XXXX及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八十三、
  己戊合共支付了港幣128,000元作為“入會費”及“月費”。
  八十四、
  己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數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八十五、
  2015年1月8日,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八十六、
  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份之六十給予淫媒“己庚”作為“介紹費”,故在“YSL”系統中被第二嫌犯設定為“PT”代號(“YSL-PT/丁四”),丙壬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八十七、
  丙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6名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10,000元肉金。
  八十八、
  2015年1月9日,己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由於已承諾將每天賣淫所得中的百份之三十給予淫媒“己壬”,直至付清港幣8萬元為止,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八十九、
  自2013年11月份開始,己癸曾多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於2014年10份,己癸在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九十、
  於2014年11月份開始,己癸被葡京酒店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嫌犯繳交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但第二嫌犯不會親自收錢,須透過“甲壬三”代為轉交,故己癸將人民幣15萬元存入“甲壬三”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己癸使用己癸一的偽證登記,被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葡京酒店XXXX號房間。
  九十一、
  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客人期間,己癸表示曾數次接獲保安員通知有警員前來,要求立即離開。
  九十二、
  己癸是次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20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九十三、
  2014年上旬,庚乙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及六樓的房間。
  九十四、
  庚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10多萬元肉金。
  九十五、
  自2014年10月,庚丙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該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九十六、
  庚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曾向多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九十七、
  2014年7月初,庚丁在“甲辛一”的介紹下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庚丁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XXXX號房間。
  九十八、
  庚丁付清合共人民幣15萬元後,才順利在葡京酒店繼續入住XXXX號房間。
  九十九、
  庚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
  一百、
  2014年,庚辛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
  一百零一、
  2015年1月2日,庚辛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及第五嫌犯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零二、
  庚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零三、
  2014年11月,庚癸承諾以分期方式向淫媒“己己一”支付港幣6萬元的“介紹費”後,“己己一”帶同庚癸前往葡京酒店前堂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零四、
  庚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零五、
  2012年10月份,辛乙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丁壬”,辛乙在“丁壬”介紹下被安排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為此,辛乙須支付人民幣8萬元。
  一百零六、
  直至2014年10月份左右,辛乙再次聯絡“丁壬”協助在葡京酒店賣淫,“丁壬”向辛乙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安排其繼續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零七、
  辛乙答應先支付人民幣5萬,餘款在葡京酒店賣淫後再支付。辛乙在支付人民幣5萬元後,順利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於2014年12月下旬,辛乙再將餘下的人民幣10萬元給予“丁壬”。
  一百零八、
  自2014年10月開始,辛乙在該酒店的“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合共賺取約港幣30萬元。
  一百零九、
  乙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
  一百一十、
  乙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一十一、
  2014年10月,辛戊在淫媒“辛己”的介紹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28日,辛戊已向“辛己”合共支付了人民幣壹拾肆萬元的“中介費”及“茶水費”。
  一百一十二、
  2015年1月4日,辛戊再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一十三、
  辛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平均每天向8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一十四、
  2014年5月10日,第二嫌犯致電第一嫌犯請求安排一間“開工房” 予辛壬,因此,辛壬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期間,第二嫌犯致電辛壬的手提電話XXXXXXXX以確認對方是否順利取得“開工房”。17
  一百一十五、
  2014年11月6日,下午3時40分,第二嫌犯透過短訊向辛壬的手提電話XXXXXXXX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 [銀行(2)] 丁”之信息。未幾,第二嫌犯透過手提電話XXXXXXXX接收內容為“你尾號XXXX卡6日15:58[銀行(2)]收入(他行滙入)50,000元,餘額76,523.74元。【[銀行(2)]】”之短訊。18
  一百一十六、
  2015年1月3日,甲壬致電第二嫌犯商討是否容許淫媒“戊甲”所提供之妓女入住葡京酒店,最終丁丁、辛癸及辛壬獲第二嫌犯批准取得“開工房”。19
  一百一十七、
  壬甲向淫媒“壬乙”支付人民幣2萬元後,按“壬乙”的指示自行前往葡京酒店以取得“開工房”。
  一百一十八、
  2014年11月,壬甲前往葡京酒店前台表示想取得“開工房”,職員讓其到副理櫃檯排隊。
  一百一十九、
  當壬甲到副理櫃檯時正好遇到第一嫌犯,經其向身邊人員點頭表示可以安排房間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二十、
  壬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二十一、
  自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乙庚承諾向淫媒“壬戊”交出港幣10萬元的“介紹費”後,按“壬戊”的指示共三次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乙庚在該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二十二、
  2014年9月20日,壬己自行前往葡京酒店排隊以取得房間,期間,第二嫌犯向其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才可向其發放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壬己向第二嫌犯承諾以每兩星期支付2萬元的方式付款,第二嫌犯同意後安排其入住第XXXX號房間。
  一百二十三、
  壬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二十四、
  2011年至2014年期間,壬壬在本澳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壬壬多次入住葡京酒店並尋找嫖客。壬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二十五、
  2014年上半年,乙辛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乙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為嫖客提供性服務,共賺取約港幣40多萬元肉金。
  一百二十六、
  2014年年初,癸丙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經酒店的保安員指引下前往前堂的副理櫃檯排隊,順利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二十七、
  2014年10月1日,癸丙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時,被前堂職員拒絕發房。經詢問後,取得“癸丁”的聯絡電話,“癸丁”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指定的[銀行(1)]帳戶內,當匯款後才可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二十八、
  2014年12月,癸丙將人民幣10萬元匯入上述帳戶內,隨後再將其本人的證件號碼以訊息發送予“癸丁”後,便順利地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癸丙再將餘下的人民幣5萬元匯入“癸丁”指的的銀行帳戶內。
  一百二十九、
  癸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三十、
  2014年下旬,丁丙非法進入本澳欲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通過“癸戊”獲悉須向第二嫌犯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取得“開工房”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第二嫌犯不會直接收錢,而是透過“癸丁一”代收。
  一百三十一、
  隨後,丁丙向“癸丁一”支付人民幣15萬元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三十二、
  丁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一百三十三、
  2014年3月,癸己透過網上招聘廣告認識“丁壬”,“丁壬”向其表示可介紹癸己前往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以賺取可觀收入,並稱需交出港幣10萬元及每月澳門幣18,000元作為介紹費,癸己答應並向“丁壬”交出款項後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三十四、
  癸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六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9,000元。
  一百三十五、
  2015年1月8日,癸庚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一百三十六、
  癸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收取約澳門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澳門幣3,000元。
  一百三十七、
  2014年5月底,癸壬偷渡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的前堂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三十八、
  2014年12月,癸壬持署名“癸壬一”的往來港澳通行證再次非法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是次取得“開工房”前,癸壬以刷卡的方式向第二嫌犯支付了人民幣15萬元“入場費”才可在該酒店賣淫。
  一百三十九、
  癸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
  自2014年8月,癸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前堂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四十一、
  癸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二、
  2011年4月,甲甲甲給予“丁壬”港幣10萬元的“好處費”後,便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另外,甲甲甲每月亦須向丁壬支付港幣1萬8千元的茶水費。
  一百四十三、
  2014年12月12日,甲甲甲偷渡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四十四、
  甲甲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共向二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五、
  2014年11月上旬,甲甲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
  一百四十六、
  及後,於2015年1月9日,甲甲丁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租住房間進行賣淫活動時,向職員提供護照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一百四十七、
  甲甲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四十八、
  2014年12月初,甲甲己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第二嫌犯向其表示“我給你兩個月時間在葡京內做賣淫工作,兩個月後我就要收取你15萬人民幣”。由於甲甲己知悉這是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規則,因此只好答應有關要求,第二嫌犯安排其入住該酒店六樓房間,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甲甲己在葡京酒店提供性服務,共賺取了約港幣11萬元的肉金。
  一百四十九、
  2014年11月上旬,丙己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第二嫌犯向其表示須支付港幣8萬元作為租住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的費用。丙己答應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後,第二嫌犯安排其入住該酒店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同時丙己須繳付房間每天的租金。
  一百五十、
  直至2015年1月,丙己透過一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5萬多元現金。
  一百五十一、
  丙己在上述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參與由第五嫌犯主持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言行舉止。
  一百五十二、
  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五十三、
  2012年8月開始,甲甲庚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五十四、
  直至2014年10月份,甲甲庚在前堂排隊時被職員拒絕發房。經打聽後獲悉欲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向第二嫌犯支付一定金錢後才可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一百五十五、
  經與第二嫌犯取得聯絡後,第二嫌犯向甲甲庚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繼續租住房間以從事賣淫活動。因此,甲甲庚於2014年11月將人民幣15萬元以現金方式直接匯入第二嫌犯的銀行卡中。及後,甲甲庚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五十六、
  甲甲庚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五十七、
  2014年8月,甲甲辛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五十八、
  甲甲辛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及六樓房間,並曾參與由第五嫌犯主持的會議,以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賣淫活動範圍。
  一百五十九、
  甲甲辛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4萬元。
  一百六十、
  2014年10月開始,丙戊在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六十一、
  2014年12月27日,丙戊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六十二、
  丙戊在葡京酒店進行賣淫活動期間,曾三次參與由第二及第五嫌犯舉行的會議,主要禁止賣淫女子離開“沙圈”範圍尋找客人及騷擾其他客人,若違反有關規則會被禁止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六十三、
  丙戊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六十四、
  甲甲壬將其名字及年齡交予淫媒“甲甲癸”後,於2014年9月前往葡京酒店大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嫌犯面試後通知其等待電話通知。約半小時後,甲甲壬順利取得“開工房”,並自始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六十五、
  甲甲壬在該酒店賣淫期間,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六十六、
  甲乙丙於2014年5月在淫媒“甲乙丁”及“甲乙戊”的安排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大堂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六十七、
  甲乙丙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每天須前往上述副理櫃檯重新面試為其房間續租,約一個月過後,則只須每兩個月面試一次便可。
  一百六十八、
  甲乙丙從其在葡京酒店賣淫所得以分期的方式向“甲乙丁”支付港幣10萬元的“入場費”,直至2014年8月付清。
  一百六十九、
  2015年1月5日,辛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七十、
  辛癸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曾向三十名嫖客提供性服務,每次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合共賺取約港幣3萬元。
  一百七十一、
  乙壬一向淫媒“甲乙辛”支付了人民幣5萬元的“介紹費”後,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副理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並利用甲乙辛一的證件登記,經第二嫌犯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七十二、
  乙壬一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共賺取約人民幣5萬元肉金。
  一百七十三、
  自2014年7月起,甲乙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五及六樓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七十四、
  及後,第二嫌犯曾向其暗示要支付港幣10萬元,否則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甲乙癸為了能繼續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同意以分期支付方式向第二嫌犯繳付上述金額。直至2015年1月,甲乙癸透過第二嫌犯所指派的兩名不知名男子向第二嫌犯支付了合共港幣4萬元的現金。
  一百七十五、
  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甲丙乙透過支付淫媒“甲丙丙”合共約港幣17萬元的介紹費及佣金而順利獲准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2015年1月9日,甲丙乙獲安排入住該酒店第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一百七十六、
  甲丙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該酒店“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七十七、
  2015年1月9日,甲丙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七十八、
  甲丙丁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七十九、
  2014年6月,丙乙透過友人的介紹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一嫌犯及其他主管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八十、
  2015年1月8日,丙乙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的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八十一、
  丙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八十二、
  2015年1月8日,甲丙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在面試期間,第二嫌犯曾向甲丙己表示欲繼續租住“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必須在兩個月的期間內向其支付港幣15萬元的“入場費”,否則不會獲發房間。甲丙己答應後,獲第二嫌犯批准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一百八十三、
  甲丙己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甲丙己每天須到前堂副理櫃檯為其房間續租。
  一百八十四、
  甲丙己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八十五、
  2014年11月10日,丙甲經淫媒“甲丙辛”的介紹下前往葡京酒店的副理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八十六、
  丙甲須向“甲丙辛”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入場費”及每個月支付港幣18,500元“茶水費”。丙甲從其在葡京酒店賣淫所得分期支付“入場費”,直至2015年1月5日付清。
  一百八十七、
  2015年1月5日,丙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及第五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一百八十八、
  甲丁甲自2014年中開始,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一百八十九、
  2015年1月6日,甲丁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以取得房間進行賣淫活動,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九十、
  甲丁甲在該酒店賣淫期間,自行“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每次向嫖客提供性服務後,均會收取約港幣1,500元肉金。
  一百九十一、
  第一嫌犯所作的上述行為,在酒店內為該等女子提供場所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
  一百九十二、
  第三及第四嫌犯所作的上述行為,為第一嫌犯在酒店內提供場所予該等女子招攬客人以從事賣淫活動,存在提供幫助之可能,且同意該結果的發生。
  一百九十三、
  第二嫌犯利用向賣淫女子分配葡京酒店5樓及6樓房間進行賣淫活動的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葡京酒店訂房的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獲得其無權收取的金錢。
  一百九十四、
  第五嫌犯自2014年12月23日起履行第二嫌犯助手的職務,協助其掌控賣淫女子在酒店內的行為,亦協助向賣淫女子要求支付予第二嫌犯其無權要求收取的費用。
  一百九十五、
  第六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向賣淫女子索要“入場費”及“介紹費”,而第二嫌犯要求的這些費用其無權向賣淫女子收取。
  一百九十六、
  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一百九十七、
  第一嫌犯甲月入澳門幣160,000元,具博士學歷,無需供養任何人,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
  一百九十八、
  第二嫌犯丁月入澳門幣30,000元,具高中學歷,無需供養任何人。
  一百九十九、
  第三嫌犯戊月入港幣130,000元,具兩年高等教育課程學歷,需供養太太及一名兒子,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
  二百、
  第四嫌犯辛月入港幣40,000元,具工商管理碩士學歷,需供養母親及兩名兒子,在交際及工作圈子中廣為人知其出任職務上的管理高層。第四嫌犯為已退休的香港前警務人員,曾任職多間公司負責保安工作。20
  二百零一、
  第五嫌犯甲甲月入澳門幣20,000元,具高中學歷,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女兒。
  二百零二、
  第六嫌犯甲丁月入港幣25,000元,具初中學歷,需供養父母。
  二百零三、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述六名嫌犯均為初犯,但於2005年或2006年某不確定之日,第六嫌犯曾因觸犯一項吸食麻醉藥品罪被科處罰金,該判決已轉為確定,即便罰金數額未能確定。
  
  扣留及扣押物品:
  二百零四、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在葡京酒店20樓XX號房截獲第一嫌犯,在第二嫌犯所居住的第XXXX號房內截獲第二及第五嫌犯。
  二百零五、
  在第一嫌犯所居住的葡京酒店20樓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邊櫃內搜出多個牌子合共72個避孕套及潤滑劑,並在化妝枱旁的抽屜內搜出一本記事本,當中記錄多名人士的電話。此外,亦在化妝枱抽屜及保險箱內搜出現金,見卷宗第681頁,為著適當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二百零六、
  在葡京酒店XXXX號房內,司警人員在該房間睡床旁之床頭櫃上搜出三部屬第五嫌犯所有的手提電話: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及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電話號碼為(86) 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K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86) 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機身編號為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 XXXXXXXXXXX之電話卡。此外,亦搜出兩張印有“預訂詳情”的酒店表格紙張,紙上寫有與“YSL”系統有關的取房代號及批房權限代號: “YSL”、“PT/丁四”、“C”、“CT”、“T”、“PT”、“P”、“AL”、“戊四”;還搜出四張寫有多名“YSL”女子姓名、證件號碼及房號之紙張。
  二百零七、
  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及一張葡京酒店匙卡。
  二百零八、
  司警人員在第二嫌犯身上搜出四台手提電話: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86) XXX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機身編號XXXXXXXXXXXXXXX的手提電話內裝有一張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四張寫有“甲丁乙XXXX (9.30)、甲丁丙XXXX (9.1)、甲丁丁XXXX (減肥)、XXXX (P)、XXXX (P)、甲丁戊 XXXX (8.13)、甲己辛XXXX (8.11)、甲丁庚XXXX (11.13)、壬甲 XXXX (9.29)、己丁XXXX (9.21)、甲丁辛XXXX (9.1)、甲丁壬 XXXX (9.1)、甲丁癸XXXX (10.20)、甲丙甲XXXX (11.4)、丁丁XXXX (8.30)”、 XXXX甲丙乙、XXXX甲丙丙、XXXX甲乙壬、己乙、甲丙丁、庚癸XXXX、XXXX甲丙戊等“YSL”女子資料的卡片以及現金。
  二百零九、
  司警人員在第三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及一張印有葡京酒店房間之售價表,其中一欄為“YSL”欄目。
  二百一十、
  司警人員在第四嫌犯身上搜出兩台手提電話,其內分別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之電話卡。
  二百一十一、
  司警人員在第五嫌犯身上搜出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及XXXXXXXXXXX之一卡兩號電話卡、一張寫有“YSL”女子名稱及房間號碼的葡京酒店紙張及現金。
  二百一十二、
  司警人員在第六嫌犯身上搜出現金及一台手提電話,其內裝有電話號碼為XXXXXXXX之電話卡。此外,在該台電話的信息中存有甲辛電話號碼XXXXXXXXXXX及第二嫌犯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及+86XXXXXXXXXXX,以及甲辛向第六嫌犯提供銀行戶口持有人甲己壬的訊息。
  
  此外還證實了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答辯狀中的下列內容:
  - 第一嫌犯的答辯狀:
  二百一十三、
  在澳門存在賣淫活動。
  二百一十四、
  第一嫌犯從未接獲澳門當局的指示,須拒絕讓獨身女性入住葡京酒店或在酒店逗留。
  二百一十五、
  一間酒店的管理和運作應當遵循這類商業企業營運的規則。
  二百一十六、
  因此,第一嫌犯及酒店其他員工以有組織性及正當的方式,為客人提供住宿服務,亦為酒店所要達到的商業目的。
  二百一十七、
  某些女子在獲得客房時,除了葡京酒店所收取的房價外,並不需要支付任何回報。
  二百一十八、
  對於被拘捕的女子而言,根本不存在任何主腦人物去發號施令,有組織及有計劃地從事活動,又或者支付金錢以換取允許從事該活動。
  
  - 第四嫌犯的答辯狀:
  二百一十九、
  第四嫌犯是香港永久性居民,是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主動找嫌犯,詢問其是否有興趣在澳門的五星級的酒店工作,職位為保安部經理。
  二百二十、
  故在正式進入葡京酒店前,第四嫌犯亦是從來都沒有直接與該酒店之人士聯絡的,一直與其聯絡之人士亦為香港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
  二百二十一、
  保安員是不會亦沒有權力隨意作出驅散的。
  二百二十二、
  第四嫌犯作為葡京酒店的保安部經理,其職責只是負責管理及維持整個酒店的秩序,因此,只要在不影響酒店秩序之情況下,是沒有權力對任何人作出驅趕的,更加沒有權力勒令他人退房。
  二百二十三、
  有關聘請保安員以及決定負責看管哪一樓層是由公司決定,而不是由第四嫌犯作出。
  二百二十四、
  甚至乎若然有突發的事情發生時,則不論第四嫌犯是當值還是已下班,均有責任向上級匯報情況。
  二百二十五、
  第四嫌犯工作時是必須要周圍巡視的。
  二百二十六、
  保安員的職責是管理整個酒店的秩序,而不是僅觀察某些特定的人或事。
  二百二十七、
  第四嫌犯曾為[公司(2)]工作,亦是擔任保安的職務。
  二百二十八、
  第四嫌犯將其履歷表放於職業社交網站(XXXXXXXX),被香港的獵頭公司[公司(1)]的職員看中及主動聯絡嫌犯詢問其是否願意於澳門工作。
  二百二十九、
  第四嫌犯決定再次來澳門工作,由於喜歡澳門的生活節奏及環境,希望一直在澳門生活,故於2014年6月向澳門貿易投資促進局申請以專才(管理人員及特別資格技術人員)移民的方式來澳定居,並決定把妻子及兒子都申請來澳門定居。
  
  -未被證實:
  a)
  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關係密切。
  b)
  作為第二嫌犯所在職級的葡京酒店員工,不具有在酒店房間居住或租住的權利。
  c)
  全體保安人員均會遵從第四嫌犯發出的指令。
  d)
  至少自2013年7月開始,即第二嫌犯入職葡京酒店後,第一至第三嫌犯聯同多名在逃涉嫌人合謀並分工合作地創立並領導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第四嫌犯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
  e)
  該犯罪集團為著吸納年輕貌美的賣淫女子,亦會與多名淫媒聯絡或合作,由淫媒安排年輕女子前來葡京酒店面試,犯罪集團便為該等女子提供賣淫場所,從中賺取金錢利益。
  f)
  嫌犯等人在上述犯罪集團進行操縱賣淫活動時使用以下本澳手提電話作通訊:第一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二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第三嫌犯使用XXXXXXXX;第四嫌犯使用XXXXXXXX;第五嫌犯使用XXXXXXXX及XXXXXXXX;第六嫌犯使用XXXXXXXX、XXXXXXXX;甲庚使用XXXXXXXX;甲辛使用XXXXXXXX;甲壬使用XXXXXXXX、甲癸使用XXXXXXXX。另外,第二嫌犯還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甲辛使用國內手提電話XXXXXXXXXXX。21
  g)
  第五嫌犯使用XXXXXXXX及XXXXXXXX;第六嫌犯使用XXXXXXXX。
  h)
  為了更有系統地管理、操縱及包庇在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該犯罪集團先後創立了“YSL”(即YOUNG SINGLE LADY的簡寫)登記入住系統,用於識別在該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身份,以及“CODE ONE”系統,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i)
  該犯罪集團在葡京酒店前堂設立了一專屬的櫃檯,專責處理賣淫女子租住房間從事賣淫活動的事宜,並交由第二嫌犯全權負責,而一般的客人絕對不會被安排在該櫃檯辦理任何手續。
  j)
  第一至第三嫌犯會對欲在葡京酒店內進行賣淫活動的女子進行面試,面試過程主要審視賣淫女子的樣貌及步姿,從而控制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女子的質素。面試主要由第一至第三嫌犯負責,第四及第五嫌犯亦會從旁協助。
  l)
  賣淫女子經過面試後,在葡京酒店的訂房系統中登記成為“YSL”,而只有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具有批准取得個人代號的特別權限。
  m)
   “C”、“T”、“CT”、“PT”及“P”代號由第一及第二嫌犯創立。
  n)
  2014年4月至5月份第二嫌犯患病休假期間,上述替賣淫女子登記的手續由第一嫌犯在前堂副理櫃檯負責;2014年9月份第二嫌犯再次因病休假,上述的登記手續則由第三嫌犯負責;第五嫌犯入職後,每當第二嫌犯休假均由第五嫌犯負責登記。
  o)
  另外,為了方便識別非“YSL”女子及不影響其他在葡京酒店內正常消費的顧客,該犯罪集團將酒店第5及第6樓層約120間房間,專門供給“YSL”女子作為賣淫的場所。
  p)
  每日須支付澳門幣1,150至1,350元作為酒店第5及第6樓層房間的租金。
  q)
  第二嫌犯吩咐前台職員,當有女子到來前台要求入住“開工房”,若訂房系統中存有該女子的“YSL”取房代號,應根據該女子獲批准的“YSL”代號等級,將預留給“YSL”女子的第5及第6樓層客房出租。
  r)
  為了剔除非“YSL”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賣淫,犯罪集團還會向“YSL”女子發出一套特定為紅色的房卡,分配好房間後再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以作識別。
  s)
  2014年11月29日,為著避免警方加緊巡查而發現犯罪集團具體運作模式,在第二嫌犯的建議下,第一嫌犯指示第三嫌犯於回歸紀念日後,再向“YSL”女子發出附有相關女子相片的房卡,在此之前暫停發出該房卡。
  t)
  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於2014年7月下旬創立了“CODE ONE”系統。該犯罪集團透過上述手段,包庇 “YSL”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安全地進行賣淫活動。
  u)
  第四嫌犯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以防止不知名人士進入該等樓層。
  v)
  2014年8月29日下午,保安員發出CODE ONE通報,第四嫌犯立即前往葡京酒店第5及第6樓層,查看值日保安員封鎖樓層及走廊的執行情況。
  x)
  為了更有效地操控、指揮“YSL”女子的賣淫活動,該犯罪集團會不定期地與“YSL”女子舉行主要由第二及第五嫌犯主持的檢討會議,亦未證明第二及第五嫌犯與“YSL”女子舉行會議。
  z)
  犯罪集團會勒令違規的“YSL”女子停工(即禁止她們從事賣淫活動數天)或將她們列入黑名單及勒令她們退房,禁止她們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故此,第二及第五嫌犯會在葡京酒店的監控房內監察“YSL”女子的賣淫情況。
  aa)
  該犯罪集團為了保持“YSL”女子的質素,第三及第四嫌犯要求保安人員注意“YSL”女子的活動及外觀,當發現有不合規範的情況發生必須記錄及向上級通報。
  ab)
  第三及第四嫌犯還要求屬下的所有保安人員放任“YSL”女子在“沙圈”範圍內自由尋找客人,當發現非“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內賣淫,保安人員須立即驅趕有關女子,禁止她們在“沙圈”範圍內“開工”(即招攬嫖客),以及前往有關女子所租住的房間勒令該等人士退房。
  ac)
  該犯罪集團更會向發現非“YSL”女子的保安員發放澳門幣200元的獎金。
  ad)
  第一至第五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以監控她們的活動及檢查“YSL”女子的質素。
  ae)
  為了控制在“沙圈”範圍內的“YSL”女子人數,倘若人數過多,該集團會安排“YSL”女子在保安室內進行抽籤,以決定她們在該範圍內尋找客人的先後次序。22
  af)
  第一嫌犯尤為重視“沙圈”範圍內的情況,每天均會前往作出巡視。
  ag)
  在得到第一嫌犯明示或暗示同意下,第二嫌犯在葡京酒店擔任特別客戶部經理期間,利用上述訂房的登記特權謀取巨額的金錢利益,迫使欲在葡京酒店賣淫的女子支付人民幣10至20萬元的“介紹費”或“入場費”。
  甲四)
  賣淫女子透過匯款的方法直接存入淫媒指定的內地銀行帳戶內,再由第二嫌犯的丈夫“甲辛”利用內地的多個銀行帳戶,將上述巨額的不法所得作管理及分配。
  ai)
  於2013年年初,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及“甲辛”達成協議,第六嫌犯負責與欲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女子聯絡,要求她們按照第二嫌犯的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元的“入場費”,完成後第二嫌犯承諾給予第六嫌犯相應的報酬。
  aj)
  2014年年初,第六嫌犯接獲第二嫌犯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al)
  第六嫌犯按照第二嫌犯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以手機短訊的方式向該名女子發送由“甲辛”提供的銀行帳戶資料,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該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給予第六嫌犯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am)
  2014年年中,第六嫌犯再次接獲第二嫌犯的來電,指示其致電一名女子要求支付人民幣15萬的“入場費”。
  an)
  第六嫌犯再次按照第二嫌犯提供的資料,致電要求該名女子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要求該名女子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給予第六嫌犯人民幣兩萬元作為報酬。
  ao)
  第六嫌犯亦為淫媒,曾為上述犯罪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該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其中於2014年年中引入一名賣淫女子“丁癸”。
  ap)
  另外,第六嫌犯還負責代第二嫌犯與其他淫媒接洽。
  aq)
  2014年4月22日,戊丙並非經第三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取得“T”代號(“YSL-T/戊四”)。
  ar)
  2014年4月23日,戊丁並非經第三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戊四”)。
  as)
  戊戊欲前往本澳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經聯絡“甲辛一”後得知須支付人民幣10萬元作為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且首三個月須支付每月人民幣1萬5仟元作為“茶錢”。
  at)
  於2013年12月份,戊戊應要求將其本人的中國護照給予“甲辛一”拍照後,便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後取得“開工房”,開始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au)
  2014年4月22日,戊戊再次進入本澳,由於已支付合共人民幣14萬5仟元的“入場費”及“茶錢”,故在葡京酒店前堂登記後,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av)
  2014年11月18日,戊戊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利用戊戊一的證件登記,經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ax)
  戊己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四”),並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az)
  2014年2月26日,“戊庚”向戊辛表示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須支付港幣8萬元的“介紹費”,及後戊辛按“戊庚”的指示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戊辛沒有足夠金錢全數支付“介紹費”,故承諾將每次賣淫所得中的港幣600元給予“戊庚”,戊辛並非因此在“YSL”系統中被設定為“PT”代號,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葡京酒店開始從事賣淫活動。
  ba)
  2014年12月20日,戊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b)
  2015年1月6日,戊癸利用戊癸一的證件非法進入本澳。
  bc)
  2015年1月8日,己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d)
  2014年中旬,乙己並非經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面試後順利取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be)
  2015年1月2日,己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f)
  己戊透過“己己”獲悉欲前往本澳從事賣淫活動須向第二嫌犯支付每年人民幣8萬元的“入會費”以及每月港幣25,000元的“茶水費”。
  bg)
  己辛在“YSL”系統中具有“PT”代號(“YSL-PT/丁四”)。
  bh)
  己癸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多次目睹第一及第二嫌犯巡視“沙圈”範圍。於2014年12月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發現己癸身體略為肥胖,於是要求己癸減肥後才可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bi)
  2014年12月21日,庚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j)
  2014年上旬,庚乙經第二嫌犯進行面試。
  bl)
  庚乙在該酒店賣淫期間,共賺取約人民幣40多萬元肉金。
  bm)
  庚丙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該酒店五樓的房間。
  bn)
  直至2014年11月初,庚丁再次到葡京酒店前堂排隊時,第二嫌犯要求庚丁支付人民幣15萬元,否則不會再發放房間予其從事賣淫活動。第二嫌犯透過國內手機號碼XXXXXXXXXXX發送內容為“[銀行(1)][支行(1)],XXXXXXXXXXXXXXXXXXX,庚戊”的訊息予庚丁。
  bo)
  於2014年11月中旬,庚丁將合共人民幣12萬元分三次匯入上述銀行帳戶內。及後,第二嫌犯再次發送手機短訊予庚丁表示仍欠人民幣3萬元,及要求庚丁將款項匯往“XXXXXXXXXXXXXXXXXXX,庚己,[銀行(1)][支行(2)]”的帳戶內。
  bp)
  庚丁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目睹第一嫌犯巡視“沙圈”範圍。
  bq)
  2014年中旬,庚庚向第二嫌犯繳交人民幣15萬元“介紹費”後才成功取得“開工房”,及後被司警截獲並押離境。於2014年12月16日,庚庚由內地淫媒幫助及第二嫌犯安排下利用編號EXXXXXXXX署名“庚庚一”的中國護照入住XXXX號房間。
  br)
  2015年1月8日,丁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s)
  庚辛經第二及第五嫌犯進行面試。
  bt)
  2015年1月9日,辛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u)
  “丁壬”向辛乙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能安排其繼續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而有關費用是第二嫌犯要求支付的。辛乙將人民幣10萬元給予“丁壬”轉交第二嫌犯。
  bv)
  2015年1月3日,辛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利用辛丙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獲第一嫌犯批准而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甲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bx)
  乙戊進入本澳,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因此,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平均每天向1至2名嫖客提供性服務。
  bz)
  2015年1月7日,辛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a)
  2015年1月5日,辛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在“YSL”系統中被列為“PT”代號,故每天均須到前台櫃檯面試才可繼續租住該“開工房”,直至2015年1月10日,在“YSL”系統中辛庚被列為“P”代號(“YSL-P/甲四”),拒絕其繼續取得“開工房”。
  cb)
  2015年1月3日,辛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c)
  2015年1月8日,辛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嫌犯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d)
  壬甲經第一嫌犯進行面試。
  ce)
  2015年1月6日,丙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f)
  2015年1月3日,壬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g)
  乙庚經第二嫌犯進行面試。
  ch)
  第一及第三嫌犯經常巡視“沙圈”範圍。
  ci)
  2015年1月3日,壬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排隊以取得“開工房”,被第二嫌犯列入“YSL”系統中的“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j)
  2015年1月8日,壬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 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5035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l)
  壬壬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堂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第二嫌犯與壬壬進行了兩次面試,經審視壬壬的樣貌及觀察其步姿後,壬壬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cm)
  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壬壬曾被第二嫌犯訓示,禁止她與客人發生爭執,否則會被驅離葡京酒店範圍。
  cn)
  某日(具體日期不詳),第二嫌犯禁止壬壬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隨後便有一名不知名男子致電給壬壬,要求其將人民幣15萬元匯入第二嫌犯指定的銀行帳戶內,才可重新返回葡京酒店租住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co)
  當壬壬匯款後,在無須面試下便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cp)
  2014年初乙辛進入本澳,並未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進行賣淫活動。直至2014年12月31日,由於乙辛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
  cq)
  2014年12月18日,壬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並利用署名為壬癸一,編號GXXXXXXXX之假護照辦理登記入住手續,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其後獲發一印有署名壬癸一及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
  cr)
  2014年12月31日,癸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s)
  2014年12月30日,癸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及獲發一張印有其相片的“YSL”專屬房卡。
  ct)
  癸丙獲第二嫌犯批准取得房間。
  cu)
  癸己向“丁壬”交出款項後順利地從第二嫌犯處取得房間。
  cv)
  2015年1月8日,癸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x)
  2015年1月4日,癸辛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利用癸辛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cz)
  2015年1月5日,丁戊一非法進入本澳並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丁戊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a)
  2014年12月12日,甲甲甲由於已支付“好處費”,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b)
  2015年1月8日,甲甲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c)
  2015年1月9日,甲甲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第二嫌犯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d)
  甲甲丁經第二嫌犯進行面試。
  de)
  2015年1月8日,丙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面試後被列入“YSL”系統中取得“PT”代號(“YSL-P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f)
  甲甲己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取得“開工房”期間,第一、第二、第四及第五嫌犯均曾對甲甲己進行面試。
  dg)
  2015年1月6日,丙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h)
  2014年12月23日,乙癸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i)
  2014年8月,甲甲辛自行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但一直都無法成功取得房間,經打聽後得悉須向第二嫌犯支付金錢後才能順利地取得“開工房”。
  dj)
  於2014年12月甲甲辛致電手機號碼XXXXXXXX聯絡第二嫌犯,第二嫌犯便安排另外一名女子與甲甲辛聯絡,向甲甲辛表示須支付人民幣15萬元才可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並將一個編號為XXXXXXXXXXXXXXXXXXX的[銀行(3)]帳戶資料發送致甲甲辛的手機中。
  dl)
  甲甲辛透過友人先後將人民幣10萬元及5萬元匯入上述戶口,隨後便能順利地取得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dm)
  丙戊由於在“YSL”系統中具有“T”代號(“YSL-T/丁四”),被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dn)
  2015年1月7日,丙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o)
  2013年10月,甲乙甲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面試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三嫌犯審視其容貌及外觀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並在“沙圈”範圍內尋找嫖客。
  dp)
  半年後,甲乙甲再次前往葡京酒店的專屬櫃檯排隊,經第二嫌犯面試後繼續取得葡京酒店的“開工房”。第二嫌犯允許甲乙甲半年時間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半年後,甲乙甲再次接受第二嫌犯面試並繼續獲准在葡京酒店“開工房”從事賣淫活動。
  dq)
  2015年12月28日,甲乙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利用甲乙甲一的證件登記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CT”代號(“YSL-C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r)
  2015年1月8日,甲乙乙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s)
  2015年1月6日,丁甲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t)
  2015年1月9日,甲乙己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u)
  2015年1月10日,甲乙庚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專屬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dv)
  於2015年1月上旬,辛癸曾參與由第二嫌犯主持的會議,主要要求賣淫女子在“沙圈”範圍內提供性服務時必須配戴房卡的保護套、須不停地走動及不可追逐客人等,否則會被禁止從事賣淫活動1天至7天作處罰。
  dx)
  乙壬一於2014年12月29日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
  dz)
  乙壬一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
  ea)
  2015年1月10日,甲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b)
  2014年12月30日,丙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c)
  2015年1月8日,甲乙癸獲安排入住XXXX號房間提供性服務。
  ed)
  甲乙癸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期間,曾被第一、第二及第三嫌犯面試,以及曾參與由第五嫌犯舉行的會議,主要檢討賣淫女子的行為舉止及規定賣淫招攬客人的範圍。
  ee)
  2015年1月6日,丁丁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已事先獲第二嫌犯的批准,故被編入“YSL”系統中設定為“T”代號,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f)
  2014年12月23日,甲丙甲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g)
  甲丙丁被編入“YSL”系統中設定為“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h)
  2014年12月28日,乙丁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i)
  2015年1月8日,甲己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j)
  甲丙己利用甲丙己一的證件進行登記。
  el)
  丙甲須向“甲丙辛”支付港幣10萬元作為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的“入場費”。
  em)
  丙甲每天須到前堂進行面試為其房間續租,面試主要由第二及第五嫌犯主持。
  en)
  2015年1月7日,甲丙壬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經第二嫌犯面試後被編入“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o)
  2015年1月6日,甲丙癸進入本澳並自行前往葡京酒店前台櫃檯排隊以取得“開工房”,由於早前已成為“YSL”女子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並在“YSL”系統中取得“T”代號(“YSL-T/丁四”),故獲安排入住第XXXX號房間進行賣淫活動。
  ep)
  甲丁甲經第一及第二嫌犯面試後被安排入住葡京酒店從事賣淫活動。
  eq)
  在犯罪集團的包庇下,上述賣淫女子若沒有違反該集團所定下的規則,可自由地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活動,而葡京酒店的保安人員亦會放任該些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不會作出阻撓。
  er)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es)
  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嫌犯創立了“YSL”系統,從而更有效及有組織地管理、包庇、助長及方便賣淫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招攬客人及從事賣淫活動。
  et)
  第五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於2014年12月起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安排酒店房間予賣淫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與賣淫女子舉行檢討會議規範賣淫女子的行為。
  eu)
  第六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曾為該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
  
  下列第一嫌犯及第四嫌犯答辯狀中未被證實部分:
  -第一嫌犯的答辯狀:
  ev)
  在澳門其他酒店存在賣淫活動。
  ex)
  第一嫌犯作為葡京酒店的主管,其職務僅限於向支付房費入住葡京酒店的旅客提供住宿。
  ez)
  於2015年1月10日被拘捕的女子在內地向若干人士所交付數額不等的款項,第一嫌犯認識或不認識上述人士。
  
  -第四嫌犯的答辯狀:
  fa)
  [公司(1)]其服務對象以大型國際級酒店、連鎖餐廳集團為主,在全球各地物色酒店業界最具亞洲地區豐富工作經驗的行政人才。
  fb)
  第四嫌犯所擔任葡京酒店之職務在此之前空缺了一年。同時,該部門的同事亦告知第四嫌犯酒店的工作方式及內容一向如此,前保安經理亦是如此為之,並沒有甚麽特別之處。
  fc)
  第四嫌犯之上司第三嫌犯向其指出多年來的保安經理一向都是做這些工作的,此為工作之一部分,故第四嫌犯亦不以為然。
  fd)
  “code one”系統並不是用於通知保安員驅散賣淫女子逃避警方的搜捕行動。
  fe)
  “code two”這一代號曾經協助保安人員圍捕劫匪,最後更成功將劫匪拘捕並交予澳門治安警察局處理。
  ff)
  “code one”系統係由第三嫌犯於2014年7月下旬要求創立的,而第四嫌犯僅是服從第三嫌犯之指令。
  fg)
  第四嫌犯從來沒有告知其他保安員在接收“code one”代號時立即驅散女子,因為其職責是負責酒店的保安,只要不影響到酒店內的秩序。
  fh)
  第四嫌犯聘請多名尼泊爾籍的保安員24小時專屬看守第5及第6樓層,其沒有權力負責招聘,亦不能決定安排負責看管的樓層。
  fi)
  第20點及第21點(對應控訴書中第25點及第26點)所指第四嫌犯所作之事實,僅是基於服從上級指示而作出之行為,並不是基於其自身之意願而作出,亦不清楚上級為何要求這樣做,其僅知悉作為一個保安部經理,應接受上級所作之安排及妥善完成工作,此亦可由第四嫌犯每次完成工作後均需要向上級報告之行為得出其僅為服從上級的指示。
  fj)
  控訴書中的第38點(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疑似非“YSL”的賣淫女子,指示保安員立即查核該名女子資料並作出匯報)、第39點(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指示第四嫌犯查核該名女子是否入住第5或第6樓層的“YSL”女子)及第40點(第一嫌犯在巡查期間發現一名樣貌不佳的賣淫女子,要求第四嫌犯查核該“YSL”女子的取房號後,命令通知第二嫌犯將其取房代號由“PT”改為“P”)中得出第四嫌犯僅為服從上級指示這一結論。
  fl)
  第四嫌犯及其他保安員是否能辨認出哪些人是賣淫女子。
  fm)
  葡京酒店中保安經理的職位是可有可無的,因為有關的職位在第四嫌犯擔任前已空缺了一年,於該一年內,酒店仍然如常運作。
  fn)
  葡京酒店中保安經理的職位是可有可無的,或者說其並不屬於組織的一部分。
  fo)
  第四嫌犯僅是盡一個員工之本份,接受上級的安排及指示而行動,從來都不是出於自身之意願行事的。
  fp)
  於2014年10月左右,第四嫌犯參加了一個由司法警察局舉辦的關於“吸食毒品工具”的講座,在聽完講座後,嫌犯並不是不了了之,而是於上班時聯絡管家部經理及其他的執房員工,令其認識何謂吸毒工具,以便其他員工於客人退房後或於為客人清潔時發現該等工具時可以立即聯絡司法警察局跟進。
  fq)
  第四嫌犯除了緊守自己的工作崗位外,亦積極預防酒店內有其他犯罪發生。
  fr)
  於2012年11月至2013年6月期間,第四嫌犯曾於[公司(2)]工作,後來並非因為[公司(2)]需要緊縮開支,所以與第四嫌犯終止僱佣關係。
  
  由於不具重要性或應被視為證據而非事實,又或僅僅只屬警方行動,以下載於控訴書的事實未被採納或證實: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採取行動,前往葡京酒店地下、第5樓及第6樓層截得超過90名女子。
  -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對第二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XXXXXXXX進行資料查取時,發現第二嫌犯分別於2014年7月20日下午3時及2014年11月27日下午3時13分,利用手機軟件“CALENDAR/TASKS”記錄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1)] [支行(3)]。”及“XXXXXXXXXXXXXXXX[銀行(4)] 甲己壬。”之信息,以及於2015年1月3日下午5時3分透過短訊向某人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銀行(4)] 甲己壬”之信息(見卷宗第3719背頁第4點)。
  -司法警察局電腦法證處分別對第五嫌犯所使用的手提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進行資料查取時,發現第五嫌犯曾於2014年11月4日早上6時53分透過短訊向甲乙乙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這個是[銀行(3)]的![支行(1)]”之信息、於2015年1月10日早上4時41分透過短訊向電話號碼XXXXXXXXXXX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2)]甲丙庚”之信息,以及在信息記錄中發現於2014年12月5日晚上10時19分,第五嫌犯透過手提電話XXXXXXXX向甲甲辛發送內容為“XXXXXXXXXXXXXXXXXXX[銀行(3)]、[支行(1)]”之信息(見卷宗第3719頁及背頁第1點及第6點)。
  -2015年1月10日,司警人員在被截獲的“YSL”女子身上及她們所入住的葡京酒店房間內搜出潤滑劑、避孕套、房卡等進行賣淫活動的工具及現金。
  -司警人員分別對葡京酒店前堂服務部辦公室、商務中心及四樓行李倉進行搜索,搜出合共19箱文件及14張紙張,該些文件及紙張主要記載有關“YSL”女子的身份資料、聯絡電話、旅遊證件、“YSL”代號、入住房間編號及日期等。經調查,發現共約8519名“YSL”女子的身份資料(現扣押在案,見卷宗第3070頁)。
  -上述8519名“YSL”女子的具體身份資料包括姓名、旅遊證件、出生日期以及聯絡電話、被設定的“YSL”取房代號、入住房間編號及日期等,詳見卷宗第3340至3587頁的列表,為著適當效力,該列表的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載於第一嫌犯、第四嫌犯及第五嫌犯答辯狀中的材料,由於單純對控訴事實作出否認,或者屬結論性,又或是對要審理的法律問題所需之事實或理由不具重要性,因此不被視為已證實或未被證實的事實。
  
  事實之判斷
  本案中就控訴事實所進行的調查/偵查和取得證據的途徑主要是通過電話監聽、於2015年1月10日拘留被告時所扣押的文件以及證人的證言。
  在電話監聽方面,司警察局撰寫的說明監聽之必要性的監聽報告(第66、236、326/327、359、407/409、473/474、505/506、590/591、615、646/647、667)、控訴書中對監聽之轉錄的提述和載於卷宗第2734/2736頁的總結報告是一個指引,能夠幫助法院對監聽作出分析,以查明是否能夠從中得出控訴書中所列出的結論,或者說,可以幫助法院判斷是否能夠證明擬證明的事實。
  對司法警察局的報告要作一些說明,以便幫助我們瞭解調查及程序如何發展演變成最終的控訴,但報告不是證據方法,當中提及的電話通話才是證據方法。
  第一份報告(第66/66背頁)是有關於2014年4月所進行的電話監聽,它只能說明丁一(第二嫌犯)生病以及在其與第四嫌犯(XXXXXXXX)通話的過程中被告知一些女孩被拘留,但跟他們沒有任何關係,即拘留的原因是持有虛假文件和非法移民,與從事賣淫活動無關(現在得知),除此之外,沒有任何重要的信息。另外還有丁一與其丈夫的對話,報告書的撰寫人推測他們在對話中所說的扣押應該是指保護費或者女孩的證件,但並沒有任何具體內容。
  該報告之後的建議書(第190/190背頁)提到於2014年4月24日拘留了10名賣淫女子。其中5人(戊丙、甲丁乙、戊丁、戊戊和戊己)承認,為在葡京酒店內從事賣淫,須支付10萬至20萬人民幣不等的入場費。這五人中,只有其中四人(戊丙、戊丁、戊戊和戊己)的證言被控方列為證據。從這四個人的證言中能夠得知戊丙和戊戊曾向內地的淫媒交錢,但卷宗沒有在任何一處說明他們與本案眾嫌犯之間的聯繫。另外兩人則沒有為從事賣淫而向任何人支付款項,而在甚至沒有被控訴書列為證據方法,但卻在報告書中被提及的,載於卷宗第105頁的甲丁乙的證言-我們閱讀了該證言-中,也完全沒有提到向淫媒交錢的一事。也就是說,在2014年5月22日的說明電話監聽理由的報告書中所指出的第二嫌犯涉嫌從事淫媒活動的證據完全與她無關,而且絕大部分也跟淫媒扯不上關係。在2014年5月22日的總結報告2(第236/236背頁)中,提到了丁一、她丈夫和第一被告何之間的通話,從中我們看到,丁一在因病休假期間試圖說服何允許某個據說很難找到的女子在酒店內開工,並可能與何發生了爭吵。此外還看到丁一告訴甲癸一必須等到她(丁一)回來才能決定能否允許一些女子在酒店內開工。2014年5月22日的繼續監聽建議是基於以上所述事實。載於第289/290頁的2014年6月13日的建議書的主要內容是有三個電話號碼與第二嫌犯聯繫,當中提到了一些將會前來澳門賣淫的女子的姓名,並得出結論-在前述所有事實的基礎上得出結論-認為這是一個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2條及第8條所規定的操控賣淫的犯罪集團。
  至此,在以上這些資料的基礎上,得出結論認為有強烈跡象顯示這是一個犯罪集團,但卻沒有任何這方面的具體事實。
  載於第326/327頁的2014年7月16日的報告3描述了警察在葡京酒店內突襲的情況,賣淫女子四散奔逃,其中一個逃到第二嫌犯的房間,還有一名女子聯繫第二嫌犯,請求第二嫌犯為其安排房間,並表示若獲得幫助將會給錢(附件五,卷宗第92至95頁,尤其是第93頁中有關金錢的細節),以及第四嫌犯打電話指示通知賣淫女子離開。這個報告中還提及了第一嫌犯甲和另一名人士的通話(附件五,第19至25頁),其中甲為警方多次突襲行動表達不滿,對方表示這是因為簽證政策,而何則回應稱要知道遊客來澳門最主要是去賭場,其次就是找小姐。此外還提到了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的一次通話(附件五,第7至15頁),其中第二嫌犯請求何安排房間,因為週日至週一會帶10個,也有可能是11個或12個樣貌不錯的女子過來,而第一嫌犯則表示要先檢查樣貌,至於第二嫌犯要求第三嫌犯不在場,第一嫌犯則告訴她無須擔心,因為是週日,第三嫌犯可能不在。該報告書之後的,載於卷宗第344頁的,2014年7月17日的建議書在以上事實的基礎上維持了犯罪集團的結論。從第359頁的報告4中可以看到第二嫌犯向第一嫌犯表達不滿,因為他曾向保安要一些賣淫女子的資料。第一嫌犯收到一個匿名短信,稱第二嫌犯向想要在酒店內賣淫的女子索要金錢,否則將不會為她們安排房間。另外還有第二嫌犯與第六嫌犯的一次通話,當中提到某個女孩必須減肥之後才能繼續開工,以及從下個月開始老闆將不再處理相關事務。在報告5(第407至409頁)中具有重要的是第三與第四嫌犯之間的一次通話,當中提到當“沙圈”內的賣淫女子多於20個時,便有必要進行抽籤,即俗稱“功夫”(附件四,第18頁)。還有此二人關於創建和使用“Code One”代碼的一次通話。此外還有第四嫌犯和一名職員的對話,其中第四嫌犯不滿為什麽幾天前一名保安沒有使用“Code One”發出警報,並被告知是因為該保安認為這樣做違法,因而沒有發出警報(附件四,第24至26頁),於是第四嫌犯要求換掉該名保安。還有甲癸一與第二嫌犯的通話,內容是後者批准一名女子取得房間,以及第二嫌犯與第六嫌犯一次關於匯款以及帳號的通話(附件六,第19至22頁)。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表示“沙圈”內女子的情況有些混亂,並承認其中有些女子並非酒店之女子。接下來是第二嫌犯與另一些女子關於允許賣淫女在酒店內開工和要支付的金額的對話。在報告6(第473/474頁)中,第二嫌犯請求第一嫌犯重新行使直到當時有可能是由第三嫌犯行使的職能,以及請求第一嫌犯聘請第五嫌犯。還有第六嫌犯與第二嫌犯的丈夫和第二嫌犯之間關於接納某個女子的通話。在這個階段出現了一個沒有在卷宗中出現的人物,即甲癸,也叫甲癸一,她與第二嫌犯聯繫並在對話中向賣淫女子要求支付金錢,以便她們可以從事賣淫。卷宗第505/506頁的報告7中有甲癸與第二嫌犯的通話,當中第二嫌犯稱甲癸所指定的女孩只有外貌好的才會給予房間。第二嫌犯在與一些未能確定身份的人士的通話中要求支付5個和10個單位的金額。第二嫌犯與第六嫌犯有過一次通話,要求後者與“戊甲”聯繫,並要求支付人民幣150,000.00元。卷宗第536/537頁的報告8主要記載了第二嫌犯與第五嫌犯之間關於檢查登記簿的對話,以及第二嫌犯與甲壬之間關於取得某些款項的對話。卷宗第590/591頁的報告9提到了甲壬與丁壬之間關於向賣淫女子勒索金錢和控制房間之分配的對話。還有甲癸與一個女人的通話,其中甲癸建議後者報警以迫使客戶支付所欠的金錢。另外還有第二嫌犯、第一嫌犯與一個叫乙甲的女人之間的爭吵,內容大概是第二嫌犯拒絕給乙甲分配房間,但最終在第一嫌犯的介入之下,乙甲還是拿到了房間,而第三嫌犯則用此事來揶揄第二嫌犯。還有第三嫌犯按第一嫌犯的指示與酒店其他員工的對話,因為有淫媒在XXXX房間控制了兩名女子,並收走了她們的證件,後來似乎有報警求助及辦理了退房。還有前三名嫌犯之間關於在12月20日回歸慶祝日期間暫不發放印有賣淫女子相片的房卡的對話。第三嫌犯和第四嫌犯之間關於使用CODE ONE代碼的對話。第615頁的報告10中載有第五嫌犯與另一名女子關於要求支付某項金額的對話。甲壬關於將一些女子的名字剔除出名單的對話。第646/647頁的報告11載有甲壬和甲辛與其他人的對話。有第二嫌犯與甲壬之間和第二嫌犯與其他女子關於允許一些女子開工的對話。有包括第四嫌犯在內酒店的員工關於在酒店內開工但並不住在第五層和第六層的賣淫女子的對話。有第一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關於查明在沙圈內攬客的一些女子是否在酒店內留宿的對話。還有涉及到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嫌犯與其他人之間關於允許賣淫女子開工的對話。第667頁的報告12則提及第一嫌犯與第二和第五嫌犯的對話,當中第一嫌犯對於第二和第五嫌犯將某名女子放進分配房間的黑名單一事表示不滿,而第二嫌犯則準備收拾行李離開酒店。
  在最後的總結報告中,司警對所查明的事實做出總結,將它們列為事實1到事實19,這些事實總括來講可以說全都在審判聽證中獲得了證實,除了第16點、第17點、第18點及第19點中有關第一嫌犯對第二嫌犯之行為知情的部分之外。
  作以總結,有關本卷宗中司法警察局的幾份報告,唯一值得注意的就是有關“犯罪集團”的問題。可以理解在犯罪調查階段應該探尋全部的可能性,以及鑒於在初始階段的發現,考慮到有組織犯罪法的規定,並不能排除這是一個從事操縱賣淫的犯罪集團的可能。同時也理解將其作為犯罪集團來看待對於調查案件的好處。但不得不說的是,調查完結之後,與控訴書所載相反,司法警察局的報告中沒有任何一項事實能夠令我們得出這是一個犯罪集團的結論。
  有關有效作出的證人證言,不論是那些在庭審聽證的過程中被完整宣讀的備忘聲明,還是那些在庭審聽證中直接聽取的證言,我們可以將它們分為以下幾類:
1. 控方證人
  -51份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其中50份在1月15日的庭審中宣讀、1份在2月22日的庭審中宣讀),以及按照讀取/聽取證言的順序應為第52號的證人壬丁的證言(在1月22日的庭審中)出庭作證,所有這些人都是在葡京酒店從事賣淫的女子,稱為YSL女子;
  -17份司法警察局警員的證言;
  -26份葡京酒店員工的證言。
  
2. 辯方證人
  -第一嫌犯所列出的17名證人,多數是葡京酒店所屬集團中從事酒店業務且與被告有關係的員工,他們就控訴書中的事實和嫌犯的人格作證;
  -第三嫌犯所列出的6名證人,葡京酒店及該酒店所屬集團的員工,其中包括嫌犯的前任和現任秘書,他們就控訴書中的事實和嫌犯的人格作證;
  -第四嫌犯所列出的4名證人,包括第四嫌犯的妻子和朋友,與其同住,他們僅就嫌犯的人格和品行作證;
  -第六嫌犯所列出的兩2名證人,第六嫌犯的朋友且與其同住,他們僅就嫌犯的人格和品行作證。
  
  我們來看。
  關於前六項涉及眾嫌犯在葡京酒店內開始工作的日期以及所從事之工作的事實,法院的心證是源自第3337頁的葡京酒店的文件,另外所聽取的多個證人-在此我們將不詳細指出具體是哪幾個人,因為這只是單純的輔助性事實-也多次重複了相關內容。
  至於第10項,有關眾嫌犯所使用之手提電話方面的事實,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在眾嫌犯身上所搜出之手提電話的扣押筆錄-載於卷宗第2591頁、第2604頁、第2622頁、第2635頁、第2649頁及第2666頁-,號碼XXXXXXXX是因為第五嫌犯的自認,其它幾個號碼是因為電話監聽的轉錄以及沒有人提出相關對話不是嫌犯自己而是其他人的,在這方面,未獲認定的事實f項中視控訴書第8條所載的內容完全不獲認定-正如在其腳註中提到的那樣-是因為不認為任何(這些人或其他人的)電話在犯罪集團中被使用,而在未獲認定的事實g項中則提到了那些在卷宗中沒有任何跡象曾被眾嫌犯及卷宗內所指之人所使用的電話號碼。
  第5項至第7項的事實主要是源自於所聽取的第114號證人甲丁丙的證言,她擔任第三嫌犯的秘書一直到2008年,隨著新葡京酒店的開幕,她轉到新葡京酒店工作,上述信息每天早上也要發送給她。
  第11項至第15項的事實是描述YSL產業的產生。從載於卷宗第4731頁至第4812頁的文件可以看到,這些女子一開始被稱為“PRC working girls”,從2002年起改稱“Young Single Lady”。這個產業產生於1995年前後,目的是為了避免住在葡京酒店及提供性服務的賣淫女子對其他客人造成滋擾,因為住在葡京酒店的賣淫女子人數眾多,每一層都有,而且晝夜發出噪音,時常進進出出,另外她們還跟著客人在整個酒店範圍內走動,會給酒店的其他客人造成尷尬及不適。這是根據甲丁丁(第80號證人)、甲丁戊(第85號證人)、保安甲丁己(第89號證人)、甲丁庚(第87號證人)的敘述。甲丁丁 說“從90年代初還是甲丁辛在酒店內主事時開始,就有賣淫女在酒店內走動”; 甲丁戊說“至少從1995年開始,就有女子在酒店內賣淫和住宿了”; 甲丁己說“賣淫女已經存在二十幾年了”; 甲丁庚說“在此之前就像妓院,而且有的女孩很醜”,還解釋說將第五層和第六層的120間房留給這些女子使用不但可以限制賣淫女的數量,而且還可以避免干擾到其他客人,另外由於樓層較低,還可以縮短她們陪客人上樓時與其他住客使用電梯的時間,盡量減少和避免尷尬。
  第16項至第24項描述的是包括“Code One”在內的幾個代碼的創立和創立的原因,以及如何和在何種情況下使用“Code One”代碼,還有酒店保安的一般做法。至於創立這些代碼的必要性,法院的心證是源自多名證人的證言,他們提到從某個時候開始請不到本地講廣東話的人擔任保安,澳門本地居民不願意做這項工作,即便能請到也是超過60歲的人,因此隨著酒店保安逐漸老齡化以及退休,必須聘請非本地居民多數是尼泊爾人擔任此項工作(聘請外籍和尼泊爾籍勞動力在澳門是可以通過經驗法則得出的事實,每天以及到處都在發生)。由於新保安多數是尼泊爾人,不會講廣東話或普通話,英文又不好,而本地的保安又不會講英文,於是需要創立一套代碼,以便迅速傳達信息。至於代碼“Code One”的用處及使用,尤其是它被用來通知在沙圈內的賣淫女子,法院的心證是基於在對第19項至第22項事實所作的註腳中所提及的第三嫌犯與第四嫌犯之間的通話,從中可以看出兩嫌犯甚至認為這一做法並不十分合法,又或者可能在某種程度上違反法律。至於第24項中所提到的澳門幣200元的獎金,也是源自在註腳中所轉錄的電話監聽及多個證人的證言。以上所有這些問題,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參考了以下證人的證言:甲丁壬(第71號證人)、甲丁癸(第72號證人)、甲戊甲(第73號證人)、甲戊乙(第74號證人)、甲戊丙(第75號證人)、甲戊丁(第76號證人)、甲戊戊(第78號證人)、甲戊己(第81號證人)、甲戊庚(第83號證人)、甲丁戊(第85號證人)、甲丁己(第89號證人)、甲戊辛(第90號證人)、甲戊壬(第91號證人)和甲戊癸(第92號證人)。有關對在葡京酒店擔任保安的幾名尼泊爾籍證人的聽證,須指出的是,要理解他們的證言以及讓他們明白在問什麽是一件很難的事,因為儘管有中英翻譯在場,但一般來講這些證人所懂和所講的英文相當之少,溝通能力極為有限,因而在語言不通的情況下,他們很難詳細作證。
  第25項至第29項的事實專門描述了第一嫌犯對酒店內賣淫女子樣貌的控制,且僅限於在酒店內住宿的女子,這些事實的認定完全是源自於在註腳中指明的該嫌犯與第二和第三嫌犯之間的通話內容記錄。
  第30項事實-為控制沙圈內賣淫女子的人數而進行抽籤-且這種做法持續超過8年,是源自證人甲戊癸(第92號證人)和甲戊己(第81號證人)的證言。
  第31項至第44項的事實描述想要在葡京酒店內賣淫的女子如何在酒店登記住宿,包括長期以來的做法以及第二嫌犯所引入的程序,如何對賣淫女子進行分類以保證其中一些比其他人更容易獲得房間,甚至還有一些人沒有房間,賣淫女子在沙圈內的行為準則,攬客規則以及對她們的控制。所有這些事宜都通過自2012年1月開始在葡京酒店擔任前台的甲己甲(第69號證人)、自2011年4月開始擔任前台的甲己乙(第70號證人)、訂房部的甲己丙(第82號證人)、前台經理甲己丁(第86號證人)、值班經理甲丁庚(第87號證人)、前台經理助理甲己戊(第88號證人)、團體接待櫃檯職員甲己己、(第93號證人)及前台助理甲己庚(第94號證人)以或簡單或詳細的方式進行了描述。
  代碼C、T和P在丁一入職前便已存在,這是基於甲己甲(第69號證人)、甲己乙(第70號證人)、甲己丙(第82號證人)、甲己丁(第86號證人)、甲丁庚(第87號證人)和甲己戊(第88號證人)的證言。
  第46項的事實-第五嫌犯向三名賣淫女子罰款-是基於第五嫌犯的自認。
  第47項至第55項的事實描述的是第二嫌犯在第五和第六嫌犯、甲壬(也稱甲壬一或甲壬三)、甲癸二(也稱甲癸一)和丁壬的協助下向賣淫女子收錢,這樣才能允許她們在酒店內租房間從事賣淫活動。該等事宜的認定其中有部分是源自第1至第50號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其中有多名賣淫女籠統地提到從其他人處聽說要向丁一交錢,雖然這並不足以證明什麽,但之後證人戊癸(第6號證人)、己甲(第7號證人)、乙己(第8號證人)、己丙(第9號證人)、己癸(第13號證人)、壬己(第24號證人)、癸壬(第31號證人)、甲甲庚(第37號證人)和甲乙癸(第44號證人)的證言,在對第55項事實的註腳中所指出的通話內容記錄以及載於附件三第64頁至第80頁,載於附件六第36頁至第45頁,載於附件七第31頁至第39頁、第58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9頁,載於附件十一第11頁至第13頁,載於附件十二第3頁至第5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9頁、第50頁、第52頁至第58頁、第68頁至第71頁的通話內容記錄(關於第二嫌犯、第六嫌犯、戊甲和甲壬三之間關於向賣淫女子收錢以便允許她們開工和相關款項支付方式的通話)印證了相關事宜。因此,在支付款項方面,雖然只有賣淫女子的證言,但結合所有資料,本庭認為賣淫女子所稱的直接向第二嫌犯或按其指示向他人交錢一事是屬實的。至於一些女子所說的透過第三人向第二嫌犯付款一事,本庭不予認定,因為她既沒有要求也沒有直接收取。
  第56項至第190項的事實完全是基於前五十名證人所作的供未來備忘的證言,所涉及的是他們作出行為的方式。
  第191項至第196項的事實-犯罪的主觀要素-是源自經驗法則,並基於所查明的事實。
  第197項至第202項的事實-眾嫌犯的社會經濟條件-是源自他們的聲明、第203項的刑事記錄證明、第六嫌犯的聲明以及辯方證人的證言。
  
  至於認定第一嫌犯和第四嫌犯在答辯狀所列的事實是基於控方或辯方證人在庭審上作出的證言,並結合經驗法則,例如賣淫的情況眾所周知世界各地比比皆是。
  
  此外,在被扣押物品方面,法院在形成心證的過程中還藉助了卷宗載於第681、707、741、749、2591、2604、2622、2635、2649和第2666頁的筆錄。
  
  至於未獲認定的事實,之所以不予認定,有些是因為過於空泛及不準確,以至於無法就它們進行證據調查,例如“所有保安人員都遵從第四嫌犯的指令”,因為總是可能有職員並未遵從“所有”指令,這一點從控訴書中也可以看到。
  存在相同問題的還有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關係密切。什麽叫關係密切?是親戚、朋友、婚外情還是戀人……?
  關於住宿津貼及/或使用酒店房間的問題,從審判聽證中可以得知,長期以來存在多種情況,有的職員在酒店內取得房間,還有的職員有權獲得住宿津貼,甚至還有一段時間職員有專用設施,等等……。
  至於所指的犯罪集團的問題。
  犯罪集團是一個法律概念,需要由事實來構成。
  也就是說,必須提出能夠令法院得出這是一個“集團”之結論的事實。此外還有有關其“創立”、“領導”及“合謀”的事實。
  這方面的事實載於控訴書的第6條、第268條、第269條、第271條至第274條,現轉載如下,並對某些部分作出強調:
  “六、
  至少自2013年7月開始,即第二嫌犯入職葡京酒店後,第一至第三嫌犯聯同多名在逃涉嫌人合謀並分工合作23地創立並領導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的犯罪集團。第四嫌犯至少自2014年4月起加入該犯罪集團24,伙同第一至第三嫌犯共謀合力地領導及指揮該集團犯罪活動。
  二百六十八、
  六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二百六十九、
  第一至第四嫌犯共謀合力並分工合作地創立、領導及指揮一以操縱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為目的之犯罪集團。
  二百七十一、
  第二嫌犯更利用上述系統的登記特權,以將賣淫女子列入或解除在葡京酒店訂房的黑名單之權力,透過自身或他人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意圖從中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二、
  第五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於2014年12月起擔任第二嫌犯的助理,協助安排酒店房間予賣淫女子從事賣淫活動,以及與賣淫女子舉行檢討會議規範賣淫女子的行為。
  二百七十三、
  第六嫌犯為參與上述以操縱賣淫為目的之犯罪集團,曾為該集團引入賣淫女子在葡京酒店範圍內從事賣淫活動。另外,還協助第二嫌犯與其他淫媒接洽,向賣淫女子索取“入場費”及“介紹費”,為第二嫌犯謀取巨額的不法利潤。
  二百七十四、
  六名嫌犯知悉其上述行為是本澳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這些就是在控訴書中所提出的認為構成犯罪集團罪或者黑社會罪的事實,餘下的全都是與眾嫌犯被指控的其它犯罪有關的事實。
  控訴書中提到成立了一個以實施犯罪-操控賣淫-甚至獲取不法利益(至少是其中的一名成員在他人的協助下)為宗旨的集團。
  然而,在集團的問題上,雖不排除有更佳見解,但我們認為,控訴書中所描述的事實屬於結論性事實-合謀、創立、領導、指揮、集團-,並沒有提出任何其它具體事實能夠說明眾嫌犯確實擁有創立一個具自身組織架構之集團或團夥-不是指葡京酒店-的意願,擁有一個形成集體意願的過程,以及具有一個將眾人聯繫在一起的共同想法。
  從所調查的證據可以得出的是,葡京酒店內的賣淫情形至少從上個世紀九十年代開始便已存在,更有證人說,賣淫女子樣貌廣受好評,甚至成為遊客前來澳門的觀光景點,對此本庭不但不能忽視,而且必須予以承認,因為這是公開且眾所周知的事實。
  這樣,控訴書內所載的事實版本-眾嫌犯自2013年開始創建並成立一個以操縱賣淫為宗旨的集團-便絕不能成立,因為看起來賣淫情況早在第一嫌犯自1995年開始在葡京酒店工作之前便已存在,遠早於第三嫌犯入職的時間(2004年),更遠早於第二嫌犯(2013年)、第四嫌犯(2014年年初)和第五嫌犯(2004年年末)入職的時間。
  當然,賣淫產業由來已久不能妨礙眾嫌犯聯合經營這一早已存在的操縱賣淫集團,但這已經與控訴書內所載的內容不相符。
  從卷宗中可以得出的是,葡京酒店內的賣淫情況早已存在,這是公開且眾所周知的事實。
  從卷宗中所不能得出的是,眾嫌犯之間以任何方式相聯合、聯盟、結盟;眾嫌犯之間具有除酒店之外的自身組織方式;眾嫌犯之間具有聯合決策的方式(獨裁/民主/混合);眾嫌犯之間具有聯合的共同想法。
  在盡量不提前對眾嫌犯的行為作出法律定性的前提下,我們認為,從所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到,葡京酒店的所有人員在賣淫的問題上存在約定俗成的共同行為。
  在本案中所存在的唯一組織是前五名嫌犯所受聘並從事其職業的酒店,他們之間不存在任何獨立於該酒店架構之外的團體。
  在這方面要留意的是第86號證人甲己丁及第87號證人甲丁庚的證言,從中可以得知此二人也參與了YSL女子在前臺辦理入住手續的事宜,因為甲己丁除了沒有上班的日子之外,一直都有參與篩選賣淫女子的工作,通常是與第二嫌犯一起,當第二嫌犯不在時,則會與第一或第三嫌犯一起,對這些女子進行分類,從而決定她們是否有權獲得房間,另外甲丁庚在第二嫌犯入職之前也曾經以值班經理的身份-像其他曾擔任該職務的人一樣-對賣淫女子進行分類,以便獲取房間。據該名自1987年便已經開始在酒店工作的證人的供述,所有這些事情要追溯到1995年之前。在此之前經常有賣淫女子在酒店內住宿。這些賣淫女子向普通客人一樣開房,分配給她們的房間也不會有所區分,可以在任意一層。賣淫女子向來酒店的人提供服務,在酒店內到處遊走,有些時候衣著暴露。這些行為對酒店的其他客人造成滋擾,而且有礙觀瞻。為避免這一情況,酒店的管理層決定專門為這些賣淫女子設立一個“市場配額”,將留給這類客人的房間數目限制為第五層和第六層的120個房間,並限定她們只能在酒店的某個特定區域內攬客,允許她們與客人進行包括賣淫在內的任何活動,但不能滋擾或干擾到酒店的其他客人。
  這就是本案中所說的之前稱為“PRC working girls”,後來稱為“YSL"的這一體系建立的背景。
  正如酒店員工的供述,自從酒店管理層覺得有必要“管束”酒店內的賣淫情況開始,便設立了某些標準,從配額(可分配房間)的訂定、租用房間的價格、房間的位置,到賣淫女子行走的區域、接納賣淫女子的標準-“C”、“T”及“P”-等等,而且從訂房部到前台職員再到保安,所有人都以這樣或那樣的方式參與其中。
  從1996年直到2015年,酒店會在其它市場之外專門為這些“PRC working girls”即後來的“YSL-Young Single Lady”設立單獨的酒店房間價目表。
  然而,葡京酒店有組織地庇護在其設施內進行的賣淫活動的事實本身即便有可能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中關於方便賣淫的規定,也無法令我們得出酒店或其員工或其中的部分人結成一個以實施該項犯罪為宗旨之犯罪集團的結論。
  總而言之,沒有證明能夠從中得出眾嫌犯相互之間協調聯繫又或者合作聯盟以便追求某個共同目標之結論的事實,也就是說,沒有證明眾嫌犯結成團夥,也沒有證明前三名嫌犯合謀創立、建立及領導某個集團,而既然不存在任何集團,那麼也就不能證明第四至第六嫌犯以控訴書中所述的方式參與該集團。
  有關控訴書中所載以及在庭審中所查明的事實,我們可以對比中級法院在2014年10月23日第531/201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第113頁中所闡述的內容:“實際上,只要看一下所認定的事實,尤其是第1條至第9條的事實,便能發現,確實存在一個(由包括目前上訴的眾被告在內的多人所組建的)具有‘一定存續期’、……、且成員之間具有‘組織架構’(分工)的‘團夥’或‘組織’”。
  將本案控訴書中所載的事實與上述裁判中所載的事實加以比較,很容易看出,在本案中,由於控訴書中欠缺這方面的事實,我們難以得出存在一個犯罪集團的結論,更有甚者,出於以上所述的原因,就連這些僅有的結論性事實也沒有被證明,而且調查的終結報告中也沒有任何的跡象。
  最後,關於其它未獲認定的事實,之所以不予認定是因為沒有調查任何能夠令法院確信其屬真實的證據,尤其是:
  -第一、第三及第四嫌犯在沙圈範圍內走動是為了監控賣淫女子的情況;
  -給予保安員澳門幣200元獎金是因為他在酒店內發現了一名並非YSL的賣淫女子,因為雖然證明的該筆獎金的存在,但它是為了獎勵發現酒店內所不願看到的情況,並不僅限於上述情況;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且允許第二嫌犯向賣淫女子收錢;
  -有關涉及到第六嫌犯的第48項至第54項事實;
  -有關所說的由第一至第四嫌犯對賣淫女子的樣貌、步姿及穿著所進行的面試;
  -有關對賣淫女子所作的分類是否與所指出的相符;
  -有關一些沒有在法庭上被聽取證言,也沒有任何資料顯示其是否去過酒店以及是否曾今從事賣淫的女子在酒店的逗留期間。
  有關卷宗第3794頁至第3799頁的文件,這是檢察院編制的一份文件,而且有可能是從酒店的電腦系統中得出的,但我們不清楚它是在什麽情況下、由誰以及如何制定的,它記錄了賣淫女子的姓名、類別(C、CT、T、PT、P)以及評定的人士(甲四, 戊四, 丁四)至於相關資料是由誰輸入以及是否屬實,從所調查的證據中只能看出它是酒店訂房系統的一部分,且很多人都可以進入該系統。
  卷宗第4048頁至第4085頁載有一些來源不明的銀行帳戶及銀行轉帳資料,無法確定它們是否是真正的銀行文件、如何取得、是誰的帳戶以及當中所提及的一些可能的資金往來指的是什麽。
  
  第四和第五嫌犯的答辯狀中所敘述的事實之所以不予認定是因為沒有提出能夠令法院確信它們屬實的證據,而且有些事實過於空泛,在沒有具體事實佐證之下不能予以認定,例如澳門的多間酒店有賣淫情況,要回答這個問題必須具體指出是哪間酒店,而且要證明。
  
  答辯狀中所敘述的事實獲得認定的僅有第8項的最後一句,即有關聘用第四嫌犯的方式,餘下的既沒有列入已認定事實,也沒有列入不予認定的事實,是因為當中涉及-有關第一和第四嫌犯的-事實的部分-僅僅否認了控訴書所載的事實,因此沒有什麽需要特別指出的。
  
  最後,有關法院形成心證的過程中所藉助的文件、電話通話內容記錄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336條的規定,法院形成心證時參考了在庭上審查的所有證據,必須提到的是在多次庭審中,卷宗中的文件已被參與合議庭的法官查閱及審查,在被告的辯護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也交給辯護人進行了查閱,甚至還向證人展示了其中的一些文件,而且所有訴訟主體對於所有附入卷宗的文件都是知情的。同樣地,電話監聽的轉錄內容在有人提出要求的情況下也被宣讀,除非被告的辯護人及檢察院拒絕,認為已被轉錄並宣佈已被查閱,而本庭則查閱了全部內容,之後從中選取一些已載於控訴書中對於證明控訴事實而言屬重要的錄音,供辯方自由查閱及讀取。
  
  法律部分:
  
  為了可以指控某人觸犯某項罪行,至關重要的是知道相關罪行旨在保護的法益。
  
  眾嫌犯被控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88條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集團罪和多項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按不同嫌犯而定),檢察院在庭審期間提出對所有嫌犯的第二部分的控罪更改為該條條文的第1款。
  犯罪集團罪
  《刑法典》以“犯罪集團” 為標題的第288條第1、2和3款規定:“一、發起或創立以實施犯罪為目的,或活動係為著實施犯罪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三年至十年徒刑。二、參加該等團體、組織或集團者,或對其給予支持,尤其係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方者,又或對招募新成員提供任何幫助者,處相同刑罰。三、領導或指揮以上兩款所指之團體、組織或集團者,處五年至十二年徒刑。”
  針對同一事宜第6/97/M號法律在其以“黑社會的定義”為標題的第1條中這樣規定:“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 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甲甲己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清洗黑錢;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上述兩項法律規定均對同一事實作出刑事處罰,然而兩項法律所訂定的罪狀有些微不同,在此我們引用終審法院於2009年11月27日在第34/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該裁判就此一問題進行了詳細的解釋。
  我們認同上提裁判中的司法見解,《刑法典》第288條規定的犯罪集團罪的法定罪狀的要件為:
  -存在一個組織;
  -為着實施犯罪;
  而第6/97/M號法律第1條規定的黑社會罪法定罪狀的要件為:
  -存在一個組織;
  -以實施犯罪的途徑運作;
  -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
  亦即,兩項犯罪的分別在於第6/97/M號法律所規定和處罰的法定罪狀中訂明犯罪活動的目的是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這一要件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所沒有的。
  針對認定是否存在法定罪狀的要件來說同樣重要,就是司法見解一直以來均有為得出存在一“集團”的結論而羅列了下列要件:
   “-具有多名人員的組織;
  -存在一段時間(無需特定但要存在一段時間);
  -具有最基本的組織架構和擁有穩定或持續的人員;
  -經過一個集體意願形成的過程(可以是獨裁或民主或混合性質的);
  -組織人員之間有聯繫起來的共同意識。25”26
  《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葡萄牙) 27提到,現行《刑法典》第288條可追溯至《拿破崙刑法典》及作為其起源的1886年葡萄牙《刑法典》28以“歹徒集團”為標題的第263條,擬通過這項規範來刑事化“有組織犯罪”或“匪帮”,自此,只要成立任何由一群人組成的以實施被定性為犯罪之行為為宗旨的就構成一項獨立的罪狀,而該犯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公共安寧” 29。
  “§5 犯罪集團的單純存在,加之其固然的活躍性,已經對法律秩序力求在其相對人中間建立的安寧感以及對於維持這一公民有權享有之平和的信仰造成威脅,取而代之的是一種對犯罪的大範圍恐慌和懼怕的惡劣感覺。從這個意義上講,犯罪集團這一不法罪狀是一項真正的抽象危險罪,但這種抽象危險又建基於一個無法拋棄的本質:由其特殊的威脅力以及集團在其成員間產生的刑事性質的相互激勵和反激勵而引發的極高和極為特殊的危險性。
  §6以上所述的最後一點就是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的刑事政策方面的理由。所提及的特殊危險性尤其涉及到組織內部成員人格的改變。它趨於切斷其成員與守法文化之間的舊有聯繫,引發對次文化或反文化之熱衷的內化。其後果是個人責任感的急劇減低,同時對從事犯罪蠢蠢欲動。”-上提著作《Comentário do CP》第1157頁。
  接續以上的內容,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進一步指出,只有具有“集團的特別危險性30”及“其獨立的社會危害性31”的事實才能被認為是包含在該不法罪狀所保護的範圍之內的”。
  此外作者還提到警察和刑事偵查機關熱衷於此項罪狀,因為它會為刑事調查帶來好處32,但其實當中的大多數不過是單純的共同犯罪,這也是該罪狀所產生的主要困難。
  針對這一方面,Figueiredo Dias教授在上提著作中提出一個標準來解釋訂定這一罪狀的刑事政策:
  “§8 為此,法律適用者小心查證在具體個案中是否滿足存在一個法律所指之組織的典型要素是必不可少的(參閱下文第§ 9 及後續幾點)。然而在許多情況下這並不足夠。法律適用者還必須自問,在具體情況中,是否僅由行為人意願的聯合便能對所保護的法益產生一個明顯高於且有別於任何一種形式的共同犯罪所產生的危險。只有在答案毫無疑問為肯定時(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才能認為滿足第299條的不法罪狀。(在實踐中,一個很好的判斷標準是,法官面對行為人已被指控多項犯罪的局面,需自問是否即使其沒有犯下當中的任何一項仍要被判刑,如果不能得出肯定的答案,便不能以犯罪集團罪予以定罪。)”–上提著作《Comentário do CP》第1158頁。
  該標準-那些被控隸屬犯罪集團的行為人是否即使未有觸犯任何犯罪仍要被處罰-對於我們區分犯罪集團罪和以共同犯罪方式觸犯一項或多項犯罪來說很關鍵。
  回到現正審理的個案。
  本案眾嫌犯被控觸犯《刑法典》第288條規定和處罰的罪行33。
  因此,控訴書內必須載有34和能夠證實符合該罪狀(《刑法典》第288條)的事實,亦即:
  -存在一個組織;
  -為着實施犯罪。
  正如前文就本案在事實事宜方面所作出的分析,控訴書針對這一部分所提出的事實已是有限(甚至可以說不足),但即便是那有限的載於控訴書內的事實也沒有獲得認定。
  因此,不需要再繼續討論這個問題,針對這一部分的控罪,我們認為各嫌犯被指控犯罪集團罪的罪名不成立。
  
  操緃賣淫罪
  針對這部分的控罪,為了解澳門立法者的意圖,我們認為有需要對澳門現有多項關於淫媒罪和操緃賣淫罪的刑事處罰規範作以簡述,但要理解這一問題,我們還是建議參閱Manuel Leal-Henriques 在其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三冊,第362頁中對淫媒罪作出的註釋和評論。
  現行《刑法典》於1996年1 月1日生效,澳門立法者在該法典“侵犯性自由及性自決罪”的章節中,以第163條和第164條的規定將淫媒的行為進行刑事歸責:
第一百六十三條
(淫媒)
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一百六十四條
(加重淫媒罪)
在上條所指之情況下,如行為人使用暴力、嚴重威脅、奸計或欺詐計策,又或利用被害人精神上之無能力,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我們將不會分析上述罪狀的其他法定要素,而集中對乘賣淫人士“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這一要素進行剖析。
  與葡萄牙在1998年修訂《刑法典》時的立法取向有少許相似,澳門立法者透過第6/97/M號法律第8條的規定,把上述的罪狀要素從法律規定刪去,制訂了一項新的以“操縱賣淫"為題的法定罪狀,內容如下:“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這一做法被學術界視為立法上之退步。
  換言之,澳門立法者改變了立場,透過第6/97/M號法律來制訂一項有別於“淫媒罪”的罪行,該罪行中有關乘受害人(指賣淫人士)“被遺棄或陷於困厄”的狀況不再是罪狀的構成要素。
  第6/97/M號法律第8條的法律規定在意識形態上來說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70條35的相似,這有助於我們了解其所保護的法益是什麼。
  與此同時,還引入了另外一項修改,即對促成賣淫(第1款所處罰的行為)和助長和方便賣淫(第2款所處罰的行為)加以區分,並相應地對刑幅的下限予以區別,但除了不同的立法技巧,這並不意味著理論上的巨大改動。
  關於所保護之法益的問題,我們認為有必要在此引用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一書,第一卷,第518頁中所作的論述:
  “§2 我們不能不提到,現正分析的第170條第1款規定的淫媒罪或有的非刑事化的問題(由Figueiredo Dias 提出,見《Actas》,1993年,第258頁)。歸罪所保護的法益,並不是個人性慾的表達自由,而是“保護羞恥心及道德的一般觀念”。目前,這事宜並不是刑法功能要面對的,而在任何情況下亦從未在侵犯個人及其自由的較大範圍的一編內主宰“侵犯性自由罪"的新框架(參見Reis Alves,《Crimes sexuais》,第67頁及續後頁,這位學者主張淫媒罪所保護的法益並非亦不應是個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而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而為配合這種理解,建議將第170條和第176條有系統地加插在第四編“妨害社會生活罪”中)。要符合上述前提的建議-即只有侵犯僅具人身性質的特定法益時,對性領域的行為作歸罪才具有正當性-就會促使刑法僅應介入兩類情況:涉及未成年人的性發展(因此解釋了為何對未成年人的淫媒作論處:對此,見下文第176條的評論),又或對於成年人而言,涉及使用暴力或嚴重威脅手段,使其產生錯誤或利用其“處於沒有防備狀態"的情況(解釋了現時尤其對第163條、第164條、第165條、第166條、第169條及第170條第2款的處罰)。此外,現在我們需要知道的是,第170條第1款規定對淫媒行為作歸罪,是為了透過刑法對超越個人主義的道德法益作出保護(這做法現時被視為不具正當性),並危險地使我們的刑法靠近一部“表面”的刑法(在此使用了H. H. Jescheck的用詞,見《Niedeerschriften VIII》,第299頁,載於《GroßeStrafrechtskommission》的討論,當中提及關於出租公寓房間給未結婚的伴侶住宿的個案)。"*
  這樣,《刑法典》第163條和第164條所規定和處罰的淫媒罪-為便於區分在此所指的是澳門《刑法典》-其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36,正如葡萄牙在1998年修訂葡萄牙《刑法典》之前的情況,而在第6/97/M號法律第8條所規定的犯罪中擬保護的法益則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
  所保護的法益的概念,無論是為瞭解懲罰性規範的內容,還是對諸如就行為人所作出的行為來確定其可能觸犯的罪數來說,都是至關重要的。
  針對此一問題的立場存在分岐,雖然對這兩個立場均予以尊重,但我們認為如所指的法益是“個人的性自由及性自決",這樣很容易便得出行為人實施的犯罪數目就是所涉及賣淫女子的數目的結論,因為重點是在於確定受害主體37。
  然而,如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那麼對於那些作出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行為的人來說,該行為人只觸犯“一項"罪行,而不取決於賣淫人士數目的多寡。
  為認定第6/97/M號法律第8條規定的法定罪狀,還有必要對可能構成犯罪事實的作為或行為進行分析38。
  當行為人“促成"賣淫便觸犯了上指法律規定第1款規定的犯罪39,亦即,即便行為人在賣淫人士(又或準備賣淫的人士,因為犯罪未遂亦予處罰)同意的情況下,誘使、引誘或誘導其賣淫或操控他人賣淫,換句話說,即在明知不可為又或因他人賣淫才能夠獲得的好處,符合了Manuel Leal-Henriques在上提著作中對淫媒心態的非常好的描述。
  立法者在第1款中使用了《刑法典》第163條中相等於促成的作為或行為的描述,而在第8條第2款則沿用《刑法典》第163條的用語即助長或方便,針對這些用語 Manuel Leal-Henriques在上提著作第366頁中作出了清晰的定義:
  “助長的意思是協助、保護、支持、‘鼓勵淫媒的持續或發展,但並不為此提供資源’(Leal-Henriques/Simas Santos, 上提著作,對第170條的註釋)。
  最後我們來看方便賣淫罪。
  方便是指“供給資源,是幫助、提供傳播的手段”(Leal-Henriques/Simas Santos,上提著作,對第170條的註釋),是“向其提供任何形式的協助、幫助或合作,給予或令他人給予其任何資源、地點或細節,總之任何令該行經得以實行的條件” (Beleza Dos Santos, 上提著作,第2335點,第145頁)。
  助長和方便在刑法實踐中的意思是基本相同的,只是前者行為人不直接幫助被害人作出罪狀中的行為(從提供資源的角度來看),而後者則相反。
  無論如何,要知道的是,不論是助長還是方便,行為人都(不40)推動作出法律所列舉之行為的人意願的形成,也就是說,行為人‘只是在被害人走向賣淫’(或作出重要性行為)的道路上‘予以協助,但並不決定其作出相關行為的意願(並不導致其作出相關行為)’(Anabela Miranda Rodrigues/Sónia Fidalgo,上提著作,第806頁)。”
  最後,涉及各名嫌犯所觸犯的罪數的問題,我們要根據《刑法典》第29條來對問題進行分析。
  《刑法典》第29條規定:“一、罪數係以實際實現之罪狀個數,或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同一罪狀之次數確定。二、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另一種包括在所謂統一犯範圍的類型是連續犯。
  連續犯同樣引致唯一刑罰,就像各個行為構成唯一犯罪那樣,這些行為包括在犯罪單數的範圍,但亦不會忽略很多時候應以競合情況看待,並作為犯罪行為累計規則的例外。
  (…)
  按照上述節錄內容,其實正如上文圖表所指,連續犯是“犯罪行為的重疊,存在犯罪決意複數(這亦足以引致成為實質競合),但基於外在條件使行為人更容易作出連續行為,減輕罪過,並因此以單一犯罪作處理(因此受到嚴重譴責的程度較小)”(LEAL-HENRIQUE,上述著作,第168頁)。
  申言之,在連續犯中存在數罪,“而這一數罪假定作為統一犯,以便排除適用刑罰的實質競合或其他更嚴厲的效力",而每一事實“均保持其獨立性",每一行為人具有自己本身的“主觀要素、故意或過失、加重或減輕情節、阻卻不法性或罪過的情節"(CAVALEIRO DE FERREIRA,上述著作,第546頁及續後頁) *- 引述Manuel Leal-Henriques的著作《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第一冊,第362頁。
  最後,根據《刑法典》第25條和第26條的規定,任何犯罪均可以正犯、共犯或從犯的方式觸犯。當屬於從犯的情況,根據《刑法典》第67條的規定,刑罰將獲得特別減輕。
  我們現就各名嫌犯的行為能否歸入上述法律規定所列的任一情況的問題進行審理。
  已證事實顯示,第一嫌犯要求在酒店內賣淫的女子必須樣貌姣好,並參與為向該等女子分配酒店房間而在副理櫃檯進行的預先篩選程序 (已證事實第25至28、40至42、114、166、173及179項)。
  這些事實連同第一嫌犯作為葡京酒店的最高負責人,可以證明酒店是在其知悉和同意的情況下有組織地允許賣淫女子在酒店的特定範圍內招攬客人,並向她們提供房間從事賣淫活動。
  正如上所述,根據第6/97/M號法律第2條規定,在澳門單純提供地方進行賣淫活動便要被處罰,這樣,嫌犯便以直接正犯及既逐方式觸犯了該項罪行。
  因此,應對第一嫌犯觸犯上述所指(最初指控的)犯罪作出判處,並裁定檢察院在庭審期間請求對其作出的控罪不成立。
  針對犯罪數目方面,第一嫌犯被控觸犯九十項犯罪。
  一如我們對這一罪狀所作出的分析,由於所保護的法益為“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所以入住酒店並在酒店招攬客人的賣淫女子的數目並不重要,嫌犯的行為長期以來具有一致性且受同一外在情況之誘發,因此應認為嫌犯只觸犯了一項而非九十項控罪。
  
  針對第二嫌犯,據已證事實顯示嫌犯利用她的地位及不批准賣淫女子取得房間的權力,在明知不可為的情況下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向一些賣淫女子索取金錢,而且還對賣淫女子的行為和表現實行紀律管束(見第30至55、67至80、89至92、114、122至123、138和第139、153至156、166、173和174、180和188項)。
  第二嫌犯的行為已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指的淫媒或操控賣淫,第二嫌犯以既遂及直接正犯的形式觸犯這一罪行。
  在此同樣要指出,與上述針對第一嫌犯所提到的情況相似,由於所保護的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故支付及/或入住並在酒店招攬客人的賣淫女子的數目並不重要,嫌犯的行為長期以來具有一致性且受同一外在情況之誘發,因此應認為嫌犯只觸犯了一項而非九十項控罪。
  針對第三嫌犯,從已證事實得知嫌犯為第一嫌犯的下屬,協助第一嫌犯對賣淫女子進行篩選並挑選可以入住酒店的女子,以及確保這些女子可以在酒店從事賣淫避過警方的截查,並為此連同第四嫌犯,後者的職責也是確保賣淫女子能夠躲避警方行動(參閱第16至22、40、41和42項)。
  該行為已符合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指的助長及方便賣淫,這樣,第三及第四嫌犯以既遂及第一嫌犯從犯的形式觸犯該罪行。
  因此,應以這一(最初被指控的)罪狀來對第三及第四嫌犯作出判處,並開釋檢察院在庭審期間請求對他們作出判處的控罪。
  有關罪數的問題,第三及第四嫌犯被控九十項控罪。
  與之前幾名嫌犯的情況一樣,由於所保護的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故入住並在酒店招攬客人的賣淫女子的數目並不重要,嫌犯的行為長期以來具有一致性且受同一外在情況之誘發,因此應認為嫌犯只觸犯了一項而非九十項控罪。
  
  第五嫌犯(見已認定事實第44至46、54、151和162項):
  從已證事實得知,第五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容許擬進行賣淫活動的女子在酒店特定範圍內招攬客人並為此提供房間,還協助第二嫌犯向一些賣淫女子索要金錢,其明知後者(第二嫌犯)無權收取相關款項。
  與第二嫌犯的情況一樣,第五嫌犯的行為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淫媒或操控賣淫,因此,第五嫌犯以既遂但作為從犯的方式觸犯該項犯罪。
  在此同樣要指出,與上述針對其他嫌犯所提到的情況相似,由於所保護的法益是“捍衛性道德及真誠至勝的一般社會利益",故支付及/或入住並在酒店招攬客人的賣淫女子的數目並不重要,嫌犯的行為長期以來具有一致性且受同一外在情況之誘發,因此應認為嫌犯只觸犯了一項而非九十項控罪。
  接下來要審理的是第六嫌犯的行為(見已認定事實第55項),根據已證事實認定第六嫌犯協助第二嫌犯向一名淫媒索要金錢,其明知後者(第二嫌犯)無權收取相關款項。
  與第二嫌犯一樣,第六嫌犯的行為構成第6/97/M號法律第8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淫媒或操控賣淫,因此,第六嫌犯以既遂但作為從犯的方式觸犯該項犯罪。
  針對這一嫌犯,由於僅證實了一項犯罪行為,應當認定其僅觸犯了一項犯罪,而非三項控罪。
  
  量刑:
  合議庭認為各名嫌犯實施了罪狀行為、該等行為屬違法及存有過錯,現對各名嫌犯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還要考慮其不法程度、實施方式、所造成的後果的嚴重性、對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的嚴重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犯罪動機、行為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的表現以及其他經查證的情節。
  關於量刑的問題,我們認為有需要引用Manuel Leal-Henriques在《Anotação e Comentário ao Código Penal de Macau》一書中,就第64條和第65條作出的注釋:“值得一提的是-在此再次引用Robalo Cordeiro的話-透過這一規定,確立了‘監禁具有例外或補充的特性,亦即教育性的刑罰優於剝奪性的刑罰’,前提是‘非拘禁性質的措施足以令罪犯重新融入社會生活,而且能夠滿足懲戒和預防的目的’。
  …
  «正如我們之前(見對第12條的注釋)所強調的,澳門《刑法典》跟隨了葡萄牙的文本以及全球刑事法律體系先驅的方向,奉行罪過原則,按此原則,無罪過則無刑罰,同時罪過的程度亦決定了刑罰的幅度(第12條和第40條第2款)。
  這促使如擁有眾多追隨者的FIGUEIREDO DIAS提倡:“過錯在懲罰制度中所具有的真正職能是禁止刑罰在任何情況下超逾過錯的程度;過錯並非刑罰的理據,但構成刑罰的必要前提以及不可超逾的限制(上提著作,第70頁及續後各頁)。
  在預防犯罪的要求方面,其一旨在保護法益,確保能透過有效的刑法制度來保障社會的安寧(一般預防或社會整合),另一方面則旨在讓行為人可以回歸社會生活,準備好與其他人健康共處,並且不存在再犯的危險(特別預防或重返社會)”。
  
  讓我們來看。
  關於第一嫌犯:
  從現正審理的個案中已證事實來看,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操控賣淫罪。然而,已證事實亦顯示嫌犯的所有行為都只不過是對酒店在1995年之前在賣淫方面已經存在的,並大概從這個時候決定開始實行紀律管束的情況的延續(參閱第11項及後續各項)。
  在這個問題上要考慮的是淫媒在此時已經是犯罪,但不是像我們在前文所說的那樣被處罰,至於為“維護貞潔和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41”而處罰助長和方便賣淫則是在7月30日第6/97/M號法律生效之後才在法律上確定下來的。
  因此,在行為的不法性方面,考慮到行為的社會失德性和懲處該行為的理由,以及葡京酒店內存在賣淫情況已是公開及眾所周知的事實,在長達20多年的時間里沒有遭到任何非議,造成一種這種做法似乎已經得到公眾的允許和同意的感覺,同時考慮到以第一嫌犯的教育水平,應該在法律更改之後重新審視自己的行為,以便使其與法律相適應,不再為賣淫提供方便,而不是繼續容忍這一情況,我們認為第一嫌犯行為的不法性為中等。第一嫌犯十分清楚自己的所作所為以及其行為被法律禁止和處罰,存在直接故意。第一嫌犯現年69歲,從未被判刑,在與其熟識的人眼中是一個能幹和勤奮的人。
  因此,合議庭認為,對第一嫌犯甲判處略高於抽象刑幅1/3但低於刑幅1/2的徒刑是合適的。有鑑於此,決定就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對其科處1(壹)年1(壹)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這一刑罰已被履行。
  
  關於第二嫌犯:
  從已查明的事實可知第二嫌犯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操縱賣淫罪。
  已查明的事實顯示,第二嫌犯索要的金錢是自願從事賣淫,而且想要在葡京酒店數量有限的房間內從事賣淫的女子向其交納的,其被判處的罪狀構成並不要求利用賣淫女子經濟上的拮据、困難或窘迫,它以賣淫者同意及自願為前提,仍在“維護貞潔和道德方面的一般情感”的範圍之內。因此,該行為的社會失德性和不法性可以被定性為中等程度,因為意味著以讓他人賣淫為代價賺取利益,但不能認為具有高度不法性,因為這裡被定性為犯罪的行為仍然在她們行使性自由和性自決的自由空間內。更何況,正如前文所述,相當一部分學者認為將該行為定性為犯罪是有疑問的。但既然該行為在澳門構成犯罪,那麼嫌犯就應該也可以選擇不去作出符合該罪狀的行為。第二嫌犯利用其職業地位,以讓他人從事賣淫為代價獲取財產收益,並利用第三人掩飾其行為,存有直接故意。
  因此本庭認為,將第二嫌犯丁的刑罰確定在抽象刑幅最高1/3的區間內是合適的,也就是就一項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對其科處2(貳)年5(伍)個月徒刑。
  雖然對第二嫌犯所科處的刑罰低於三年,但考慮到犯罪情節、作出犯罪行為的方式和隱瞞的方法,以及犯罪時的人格,合議庭認為不應給予《刑法典》第48條規定的暫緩執行刑罰的機會,以監禁作威嚇不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應對嫌犯判處實際徒刑。
  
  第三嫌犯:
  針對第三嫌犯戊,根據已證事實得出該嫌犯以第一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犯罪。第三嫌犯不是自願參與第一嫌犯的犯罪行為,但作為酒店職員及在這個複雜環境中處於高位致使其以或然故意方式作出犯罪行為,處於履行職業義務和害怕可能受到不法活動牽涉的局面,據此認定其為從犯且其不法程度及嫌犯違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程度屬於較低。有鑒於此,有必要將刑罰維持在抽象刑幅(1個月至2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規定)的最低1/3區間之內。
  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三嫌犯戊觸犯第6/8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五(5)個月徒刑是合適的,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這一刑罰已被履行。
  
  第四嫌犯:
  關於第四嫌犯辛,所查明的事實基本上與第三嫌犯是一致的。他(第四嫌犯)在庭審中主動對事實作出解釋,並進行自辯,嘗試為自己的錯誤開脫,以另一種並非不屬實的方式去解釋其行為(即只不過是在確保酒店的秩序和安全),但沒有說的是他其實在以某種方式庇護這些賣淫女子,避免她們因第6/97/M號法律第35條的規定被科處罰款及遣返回國。身為職業保安,他聽從上級指令,並堅信這是嚴格履行義務的唯一方式,致使其以從犯及或然故意的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因此其不法性和違反義務的程度較低,有必要將刑罰維持在抽象刑幅(1個月至2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規定)的最低1/3區間之內。
  因此合議庭認為,第四嫌犯辛觸犯第6/8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和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五(5)個月徒刑是合適的,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這一刑罰已被履行。
  
  第五嫌犯:
  根據上面所描述的行為,第五嫌犯甲甲以第二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對第二嫌犯所作的論述對其同樣成立。第五嫌犯的犯罪行為只維持了一段短時間,雖然在這段時間顯示其主動參與對賣淫女子實行的紀律管束工作並協助第二嫌犯向這些女子索要金錢,考慮到其承認犯罪事實並對發現事實真相提供協助,其不法程度及嫌犯違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程度屬中等,有必要將刑罰維持在抽象刑幅(1個月至2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規定)的最低1/3區間之內。
  因此合議庭認為,第五嫌犯甲甲觸犯第6/8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判處七(7)個月徒刑是合適的,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這一刑罰已被履行。
  
  第六嫌犯:
  經庭審證實第六嫌犯甲丁以第二嫌犯之從犯的形式觸犯一項操縱賣淫罪,對第二嫌犯所作的論述對於第六嫌犯同樣成立。第六嫌犯作出的犯罪行為局限於單一事實,因此,考慮到其不法程度及嫌犯違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程度屬中等,有必要將刑罰維持在抽象刑幅(1個月至2年徒刑,根據《刑法典》第26條及第67條的規定)的最低1/3區間之內。
  因此合議庭認為,針對第六嫌犯甲丁觸犯第6/8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犯罪,應判處七(7)個月徒刑為宜,根據《刑法典》第74條的規定,這一刑罰已被履行。
  
  關於扣押物:
  《刑法典》第101條至第104條對與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作出了規定。
  雖然本案扣押物品數量很多,然而當中沒有一樣是與犯罪有關連,亦即用作犯罪或因犯罪而產生之物件。
  當中,控訴書沒有在任何一處指出被扣押的金額是被指控的犯罪所得,也沒有說手提電話是在犯罪時作溝通之用。
  控訴書內只有第265條曾提及從 “YSL”女子身上搜出潤滑劑、避孕套、房卡及現金等進行賣淫活動的工具,然而由於賣淫並非犯罪,因此該條所述的情況並不重要。
  這樣,按照前面所提到的“控訴原則或控訴內容限制原則",由於合議庭不能夠認定任何一件扣押物屬於宣告喪失的法律規定內所指的物件,只能將它們物歸原主。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在庭審期間提出變更法律定性)的控訴理由部分成立,並作出判決:
  -裁定第一嫌犯甲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一嫌犯。
  -裁定第二嫌犯丁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十九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二嫌犯。
  -裁定第三嫌犯戊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三嫌犯。
  -裁定第四嫌犯辛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創立並領導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九十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四嫌犯。
  -裁定第五嫌犯甲甲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八十九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五嫌犯。
  -裁定第六嫌犯甲丁被指控的《刑法典》第28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犯罪集團罪」和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操縱賣淫罪」的罪名不成立,並就該等控罪開釋第六嫌犯。
  -對第一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一(1)年零一(1)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二嫌犯丁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兩(2)年零五(5)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三嫌犯戊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五(5)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四嫌犯辛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五(5)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五嫌犯甲甲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七(7)個月實際徒刑。
  -對第六嫌犯甲丁以從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操縱賣淫罪」,判處七(7)個月實際徒刑。
  
  另判六名嫌犯各自繳交5UC單位的司法費及以連帶方式繳交有關訴訟費用。
  
  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六名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600.00元。
  
  將卷宗內的扣押物返還給該等物件所屬的合法所有人。
  
  將卷宗內被扣押的光碟及記憶棒附入卷宗。
  
  向身份證明局寄送刑事記錄登記表。
  著令通知。
  
  2016年3月17日,於澳門。
  
  李宏信
  陳曉疇
  盧映霞
1 部分摘錄自第一嫌犯的答辯狀。
2 最後部分摘錄自第四嫌犯的答辯狀。
3 控訴書內並未載有電話號碼0086XXXXXXXXXXX、0086 XXXXXXXXXXX和0086 XXXXXXXXXXX。
4 為認定這一事實而轉錄一通第三和第四嫌犯的通話紀錄-附件四第19至20頁-從對話得知第三嫌犯向第四嫌犯發出指示,以命令保安員在電梯等候,向YSL 女子說“NO! NO! NO!”並禁止她們下樓:甲=辛, 乙=戊 “甲:係呀,“戊五”你好! 乙:係,點呀?講嚟聽下吖! 甲:佢...“情報科”有廿幾個..男女警呢,嚟.. 嚟查證,咁..咁而家我地借左個更房比佢嘅,就帶左十個“YSL”(註:指在「葡京酒店」賣淫的妓女)上去,像喇..嗯! 乙:嗱! 喂,其實呢..你..嗱,我聽你地講所講吖..你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