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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一民事法庭
司法上訴案第CV1-13-0043-CRJ號



《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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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件敍述(Relatório)
  甲,持有編號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聯絡電話:XXXXXXXX及XXXXXXXX(以下簡稱上訴人),基於司法援助委員會於2013年9月3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其於2013年6月17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第2013-A-XXXX號司法援助卷宗),現針對司法援助委員會(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提出本司法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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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出司法申訴的理由主要是因其認為自己有權獲得應有賠償,實現公義,故就不批准本次司法援助申請而提出本司法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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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求(Pedido):
- 廢止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3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中不批准上訴人於2013年6月17日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並給予其司援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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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人的本司法申訴後,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第XXX/AJ/2013號決議,維持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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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收到本司法申訴後,本法院進行了聽取上訴人補充聲明等的調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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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論在本法院收到本司法申訴後抑或在聽取了上訴人的補充聲明後,檢察院在有關檢閱中均同意被上訴人的立場,並建議維持被上訴人對有關司法援助申請所作出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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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前提(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本案的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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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理由說明(Fundamentação)
  根據卷宗的所有書證及聲明資料,下列為已獲證明的重要事實(Factos Provados):
- 上訴人甲於2005年4月27日被乙襲擊,並於當日向山頂醫院求診。
- 上述受襲事件在第CR4-09-005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已獲得證實,在該案中同時證實上訴人因該襲擊而導致其胸骨區及右第五指軟組織挫傷,需要3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沒有在該刑事案中提出正式的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但要求該案嫌犯乙就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的損失及半年因此而未能工作的損失(上訴人沒有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官於2010年6月8日在該案判決中依職權裁定一賠償金額,僅接納2005年4月27日所開立單據所指的開支,並排除該卷宗內其他單據及其工作損失與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裁定該案嫌犯乙向上訴人支付澳門幣383.30元的損害賠償;該案判決已於2010年6月18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基於上述受襲事件所獲裁定的賠償金額不足而於2013年3月份針對乙向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出訴訟,請求賠償金額澳門幣3,790.10元。
- 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法官基於上訴人所依據的事實、主體和請求均與第CR4-09-005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相同,而有關賠償已在刑事案中獲審理,故為了避免一事兩理及考慮到針對相同案件不應重覆審理,因此,裁定有關請求在法律上屬明顯不成立,並於2013年4月16日初端駁回上訴人的起訴狀;該案批示已於2013年4月30日轉為確定。
- 上訴人於2013年6月17日向被上訴人司法援助委員會提出司法援助申請(第2013-A-XXXX號卷宗),目的是為了向初級法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要求追討大約澳門幣90,000元以上的賠償,該損害賠償請求包括尚未獲支付的醫療費及其工作損失的工資,尚沒有考慮包括精神損害賠償請求在內。
- 仁伯爵綜合醫院於2013年8月23日發出的醫療報告指出上訴人在2005年4月27日受襲當日向山頂醫院求診,基於右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而須進行手術,並獲安排於2005年6月17日對第五指進行縫合術,後於同年6月21日出院。
- 在第2013-A-XXXX號卷宗內,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3日作出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上訴人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理由是上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以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和請求均與先前已獲法院所審理者並無二致,所提交的醫療報告亦未能證明有任何法院未經審理的新事實和證據,而上訴人受襲並導致右手第五指受傷的事實已獲刑事法庭審理,在沒有可予以考慮的新事實的情況下,上訴人提出訴訟仍然會基於一事不兩理的原因而被法院駁回請求,因此,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
- 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6日透過第XXX/CAJ/2013號公函通知上訴人上述不批准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 上訴人不服上述不批准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於2013年9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交本司法申訴。
- 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26日作出了第XXX/AJ/2013號決議,維持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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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適用(Motivação de Direito):
  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不獲批給司法援助的情況)規定:
  『(一)(…);
  (二)(…);
  (三)(…);
  (四)擬獲批給司法援助的訴訟的請求或其理由明顯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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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已審理查明的事實,上訴人甲被乙襲擊的事實在第CR4-09-0057-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案卷宗內已獲得證實,在該案中同時證實上訴人因該襲擊而導致其胸骨區及右第五指軟組織挫傷,需要3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上訴人在該案中要求裁定嫌犯乙就對其所造成的損害作出賠償,包括醫療費用的損失及半年因此而未能工作的損失,而法官亦已在該案判決中對上訴人的有關要求作出審理,並依職權裁定嫌犯乙向上訴人以醫療費用名義支付澳門幣383.30元的損害賠償(僅涉及2005年4月27日所開立單據所指的開支),並指出未能認定上訴人在該卷宗內其他單據的醫療開支及其工作損失與侵害行為存在因果關係,故裁定其他部份的損害賠償請求不成立。該案判決已於2010年6月18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提出本司法援助申請時指出擬追討的損害賠償正正是基於上述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侵害事實。儘管上訴人在其司法援助申請中指出其傷患為“手指筋骨折斷”、“6月17日才入院做手術”以及“整整兩個月不能工作,沒有任何收入”,這反映出上訴人不認同上述刑事判決中僅認定的“胸骨區及右第五指軟組織挫傷,需要3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的損害事實,然而,上訴人沒有適時在該案的訴訟程序中按照法定方式針對不認同的事實提出質疑或變更,該案的判決也已轉為確定。而且,即使仁伯爵綜合醫院現時的醫療報告更具體指出上訴人在2005年4月27日受襲當日向山頂醫院求診,基於右手第五指伸肌腱斷裂而須進行手術,並獲安排於2005年6月17日對第五指進行縫合術,後於同年6月21日出院,但是,上訴人因受襲而遭受右手第五指受傷此身體損害的事實及相關財產性損害賠償請求早已完全被上述刑事案件所考慮及審理,相關證據(尤其醫療單據)亦已被該案所審查,只是審理後所得出的賠償結果未如上訴人所願,因此,本法院認為,就此部份並未存在上述刑事案件未經審理又應予考慮的新事實。
  另一方面,根據上訴人所提交的本司法援助申請書、上訴人的聲明筆錄及在本法院進行的上訴人補充聲明,上訴人提出本司法援助申請的目的是為了追討更多的醫療費及工作損失的財產性損害賠償(尤其已經上述刑事判決裁定不成立的部份),擬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約澳門幣90,000元以上,但當中尚沒有考慮包括因受傷痛楚而引致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在內(上訴人當初在上述刑事案件中亦沒有要求精神損害賠償,上述刑事案件沒有對此作出審理)。因此,如上所述,由於上訴人擬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的訴訟在主體、訴因及請求各方面均與上述刑事判決中已獲審理者完全一致,且該刑事判決亦已依職權作出了裁定(部份賠償請求成立,部份卻不成立)並已轉為確定。基於「一事不兩審」原則,即針對相同事實依據及請求的案件不應重覆審理,本法院認為,倘若批准上訴人本司法援助申請以便其依據申請中所指的依據及擬請求的內容(上述財產性損害賠償)來提起訴訟,按照《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第四項的規定,將導致有關訴訟請求明顯不成立及不可行而被法院駁回請求,這尤如當初上訴人基於本案所指的相同主體、訴因及請求向輕微民事案件法庭提起訴訟一樣,最終基於同樣的理由而被初端駁回起訴。
  然而,亦須強調一點,自第13/2012號法律《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生效後,司法援助的審批屬被上訴人司法援助委員會的權限,本法院審理的司法申訴亦僅限於被上訴人對司法援助申請者的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議的司法覆查。為此,對於本案上訴人以其他訴因或追討倘有的精神損害賠償而申請的司法援助,應由被上訴人重新審議有關的可能性。
  基於以上理由,在考慮到上訴人在本司法援助申請中擬提起的損害賠償在請求方面的範圍的基礎下,本法院認同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3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因而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本司法上訴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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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決定(Decisão)
綜上所述,本法院現作出判決如下:
a) 根據《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11條第四項的規定,本法院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本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上訴人於2013年9月3日所作的第XXX/AJ/2013號決議不批准上訴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請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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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司法上訴人承擔(《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9條第5款)。
  著令登錄及通知。
  履行《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第29條第3款的規定。
  退回第CR4-09-0057-PCS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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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12月18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18 de Dezembro de 2013, na R.A.E.M.
法官
A Juiz de Direito
張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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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V1-13-0043-CR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