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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2016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新邨分層單位所有人
主題:上訴中未針對裁判標的問題提出質疑
裁判日期: 2016年4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在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中,若上訴人未對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內容提出質疑,只是討論第一審級裁判的實體問題,而中院裁判並未審理向該院之上訴的實體問題,那麽無需多言,向終審法院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新邨分層單位所有人大會提起宣告之訴,請求撤銷該機構作出的決議。
  在無法傳喚被告的情況下,法官重新審查了在針對分層單位所有人大會決議所提起的訴訟中被告的正當性,得出結論認為雖然分層單位所有人由管理人代表,但被告正當性歸該等所有人個人所有,故駁回起訴。
  原告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396條而重新遞交訴狀,針對上述房地產中某些單位的所有人提起訴訟,但沒有列明其中許多人的身份。
  法官作出批示,通知原告提交新的訴狀,其中須列明全部被告的身份,如果不能履行這一點,將依據類推適用之《民事訴訟法典》第160條規定,駁回起訴。
  原告針對該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透過2015年11月19日之合議庭裁判,上訴不獲接納。
  中級法院認為,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97條第4款之規定,不能對補正批示提出上訴,因為該批示具有臨時性質。如果原告補正起訴狀,那麼訴訟將繼續。如果不這樣做,法官將作出相應之裁判(駁回起訴或開釋被告),原告只可對該倘有之批示提出上訴。
  原告現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認為第一審級法官作出錯誤決定,故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8條第4款之規定。
  
  二、法律
  明顯地,原告沒有理解被上訴裁判的內容,或者是理解了內容但如沒理解一樣行事(作出陳述)。
  被上訴裁判並未對法官之批示的實體問題發表意見,而是說該批示不可上訴,因為屬臨時批示,不是一個確定性批示,在原告對該臨時批示作出爭辯或不爭辯的應對之後,才會作出確定批示。若倘有之確定性批示對上訴人不利,屆時他可以針對確定批示提出上訴。
  上訴人在上訴陳述中沒有討論這個問題,這個問題是被上訴裁判作出審理的唯一標的,然而上訴人只是在談為甚麼第一審級法官的批示違反了法律。
  實際上,由於上訴人沒有對被上訴裁判的實質內容提出質疑,本法院根本無須審理所裁定的內容,故只能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承擔。
  
  2016年4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8/2016號案 第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