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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2015號案
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及乙
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庚、辛、壬及癸
會議日期:2016年4月13日
法 官:宋敏莉 (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 - 致死交通意外
- 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


摘 要
  
  一、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5年5月22日的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
  - 1項《刑法典》第134條第2款,結合《道路交通法》第93條第2款及第3款第(一)項所規定及處罰之重過失殺人罪,處以3年6個月徒刑;
  - 1項《道路交通法》第8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128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遺棄遇難人罪,處以12年徒刑;
  - 1項《刑法典》第279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危險駕駛道路上之車輛罪,處以1年徒刑。
  數罪併罰,判處13年6個月徒刑。
  就丁、戊、己、庚、辛、壬及癸所提出的民事請求,判處第五被請求人甲甲支付1,500,000.00澳門元,該金額為其責任之限額。
  而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甲及乙以及被告被判處連帶支付1,261,426.00澳門元。
  被告與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不服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被告提起之上訴部分勝訴(更改其行為之刑事法律定性並對其處以4年6個月之單一刑罰),但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提起之上訴敗訴。
  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現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被上訴之裁判違反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2. 被上訴之裁判維持原審法院對被害人遇害至其死亡前所受的痛楚這一部分,主要依據原審法院之裁判第6頁、第7頁、第9頁及第10頁,所證明的有關對民事賠償請求的重要事實及各證人之聲明。
  3. 原審法院之裁判的上述所證明事實及判斷指出:
  - 第6頁的第7自然段:“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
  - 第6頁的第10自然段:“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並有知覺和反應,故他是有意識及感覺到其所遭受的嚴重傷害所帶來的巨大痛苦與該等傷害對生命所帶來的強烈恐懼和威脅。”
  - 第7頁的第1自然段:“該等痛苦、恐懼和威脅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直至其死亡為止。”
  - 第9頁第10自然段及第10頁第1自然段:“根據案發時正在案發地點的證人甲乙、甲丙(兩人均是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分別為XXXXXX號,XXXXXX號)的證言,彼等曾聽到一聲巨響,隨著再見到一部牌子為Audi的汽車高速駛離現場。”
  “在案發地點,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已沒有反應。”
  4. 從上述的獲證明的事實及事實之判斷部分,可清楚看出在已證明的事實上已出現明顯的矛盾,並且是互不相容的,因為一方面表述“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及“在案發地點,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已沒有反應”,另一方面又表述“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並有知覺和反應,故他是有意識及感覺到其所遭受的嚴重傷害所帶來的巨大痛苦與該等傷害對生命所帶來的強烈恐懼和威脅”及“該等痛苦、恐懼和威脅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直至其死亡為止”。
  5. 依據上述的事實,根本不可能得出原審法院所得出的結論,因從一般經驗法則,處於昏迷狀態的病人是不會感到痛苦、恐懼及受到威脅的,所以怎能作出被害人能感到痛苦及恐懼而獲得賠償的結論。
  6. 因此,被上訴之裁判這一部分存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規定,患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這部分應予被撤銷。
  倘尊敬的終審法院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訴人的上述見解及觀點,則提出另一理據如下:
  7.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裁判維持原審法院就所判處的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及誇張,原審法院之裁判指出:“就有關非財產損害賠償作出判處:被害人之死亡訂定1,200,000.00澳門元;對被害人遇害至死亡所受的痛楚定為100,000.00澳門元;被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失為300,000.00澳門元;被害人6名子女每名非財產損害定為200,000.00澳門元。”
  8. 被上訴之裁決並沒有按著《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充分考慮行為人(即被告)及被害人的情況。
  9. 在本案中,已證明行為人(被告)在意外發生後向被害人支付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賠償合共100,000.00澳門元。
  10. 另外證明行為人(被告)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4,400.00澳門元,且需供養父母,交通意外發生時,被害人年齡為69歲,為退休人士,且未能證實被害人退休後仍有繼續工作及有任何收入,以及未能證實被害人的配偶需由被害人所扶養。
  11. 根據上述行為人(被告)及被害人的情況,再結合終審法院以往對生命權的賠償的一貫司法判例之訂定,再與本案的判決相比較,毫無疑問,被上訴之裁判維持原審法院之決定明顯過高。
  12. 關於生命權的賠償,終審法院將有關金額訂定為1,000,000.00澳門元(2011年5月25日在第15/2011號案件中及2015年1月28日在第122/2014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及900,000.00澳門元(2008年3月11日在第6/2007號案件中及2009年1月21日在第54/2008號案件中的合議庭裁判)及800,000.00澳門元(2008年6月27日在第15/2008號案件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13. 需注意的是,在第15/2011號上訴案及第122/2014號上訴案中的兩名被害人分別為22歲及27歲,所訂定的生命權賠償均為1,000,000.00澳門元,而在第54/2008號上訴案及第15/2008號上訴案中的兩名被害人均為41歲,而依據該案的實際情況,所訂定的生命權賠償分別為900,000.00澳門元及800,000.00澳門元。
  14. 根據上述數個終審法院的判例,針對生命權的賠償問題均會考慮死者的年齡、法定標準(《民法典》第489條)及相似案例。
  15. 因此,在本上訴案中,考慮到被害人死亡是69歲,再結合考慮《民法典》第489條之規定,上訴人認為500,000.00澳門元的金額是較為合適的。
  16. 就有關被害人生前所遭受之痛苦的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原審法院判處100,000.00澳門元明顯地過高。
  17. 根據卷宗資料,意外發生至被害人死亡之時(約5時52分發生意外,於6時20分證實死亡),實質持續的期間約為30分鐘。
  18. 另外,依據被上訴之裁判及原審法院之裁判中已證實之事實及事實判斷之情況下,考慮到被害人在發生意外後之狀況(被害人已處於昏迷及沒有反應),再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在昏迷狀態的病人不會感覺到痛苦及恐懼。
  19. 因此,考慮到被害人上述的實際情況及衡平原則,上訴人認為50,000.00澳門元的金額較為合適的。
  20. 就被害人配偶及六名子女之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審法院判處被害人妻子的非財產損失為300,000.00澳門元;被害人六名子女每名非財產損害定為200,000.00澳門元,這方面的款項亦明顯過高及不合理。
  21. 根據已認定的事實,特別注意到被害人配偶的年齡、其無需被害人撫養、被害人亦非為家中的經濟支柱、六名子女已成年、他們均無需被害人照顧、亦無證明被害人與六名子女共住。
  22. 另外再依據終審法院慣常訂定的金額,並且依據衡平原則,面對被害人各繼承人的上述情況,關於以此名義作出的賠償,上訴人認為較合理的是把被害人配偶的賠償金額定為200,000.00澳門元,每名子女的賠償金額定為100,000.00澳門元,總額為8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適。
  
  眾民事請求人未作出答覆。
  已作出檢閱。
  
  二、事實
  案卷中查明了以下有助於作出決定的事實:
  - 於2013年10月14日清晨約4時,被告向甲丁借用了一部編號為MQ-XX-XX的汽車。
  - 在深夜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仍駕駛其汽車高速行駛,當駛至民國大馬路往媽閣方向行駛時,目睹前方有一輛由被害人甲戊所騎的自行車,正在其前方行駛。
  - 被告由於沒有適當控制車速,因車速過高以致收掣不及,導致其所駕駛的汽車撞向被害人所騎的自行車。
  - 碰撞導致被害人撞在被告所駕駛汽車的擋風玻璃上,然後再反彈跌落在地上。
  - 該碰撞直接及必然地造成被害人送院後證實死亡(詳細見卷宗第35頁之檢查報告)。
  - 但碰撞發生後,被告並沒有留在現場處理此事故及為被害人召喚救護車,反而立即逃離現場。
  - 被告違反了《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第30條第1款及第22條所規定的謹慎駕駛的義務,因而引致交通意外的發生,但碰撞發生後,被告清楚知道被害人倒地受傷。被告明知被害人如不及時搶救可能會令被害人死亡,然而,被告卻仍然自願遺棄被害人不顧,反而逃離現場,目的是逃避可能引致的民事及刑事責任,最終被害人因失救而死亡。
  - 其後,警員發覺被告身上散發出濃烈的酒精氣味,於是要求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63克/公升。被告喝酒後使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超過1.2克,仍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
  - 被告在受酒精影響下,在深夜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仍高速駕駛其汽車,故意以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方式駕駛汽車,對他人生命、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 被告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且深知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 被告已向被害人支付100,000.00澳門元作為被害人的醫療費及喪葬費的部分費用。
  - 被告聲稱是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4,400澳門元。
  - 具有初中學歷程度,需供養父母。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並非初犯。
  - 在卷宗第CR4-13-018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因觸犯1項8月10日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於2014年1月10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緩刑條件為被告須在緩刑期間接受戒毒治療的附隨考驗制度及判處被告自該判決確定後的10日期間內,向特區捐獻8,000澳門元作為彌補其犯罪行為造成的負面影響。
***
  除證實了上述控訴書的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第329頁至第343頁之民事賠償請求的下列重要事實:
  - 事發時,被害人年齡為69歲,生前身體健康正常。
  - 第一民事聲請人為被害人在生前的配偶,第二至第七民事聲請人為被害人的子女,彼等均是被害人的法定繼承人。
  - 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聲請人為案發時肇事汽車的所有權人。
  - 經交通事務局對肇事汽車進行檢驗及製作之失事車輛專鑑定報告中指MQ-XX-XX汽車的前後輪胎尺寸與登記摺上所載資料不符,現前輪胎尺寸為225/45-18及後輪胎尺寸為245/40-18。
  - 在案發之前數天,第三民事被聲請人將肇事汽車MQ-XX-XX借予第二民事被聲請人。
  - 在案發前,在2014年10月14日零晨,第二民事被聲請人與第一民事被聲請人曾一起在酒吧飲酒,第二民事被聲請人明知第一民事被聲請人飲了含酒精飲品後,但仍將肇事汽車MQ-XX-XX借給第一民事被聲請人使用。
  - 意外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有關醫療費用包括:檢查類、藥物類、診費類及護理類等費用,民事聲請人合共需要向醫院支付216.00澳門元。
  - 民事聲請人為辦理被害人身故後治喪事宜,合共花費了61,210.00澳門元,當中包括:向XX殯儀服務支付喪禮儀式費用、墓地、墓地等的費用46,500.00澳門元;向XX支付購買棺材、運棺等費用支出12,100.00澳門元;購買喪服的花費合共花費了2,160.00澳門元;以及解穢宴費用450.00澳門元。
  - 被害人遇害前,已經退休,依靠政府發放的養老金維持日常生活開支。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並有知覺和反應,故他是有意識及感覺到其所遭受的嚴重傷害所帶來的巨大痛苦與該等傷害對生命所帶來的強烈恐懼和威脅。
  - 該等痛苦、恐懼和威脅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直至其死亡為止。
  - 事發當日,當接獲通知時,各民事聲請人即趕赴醫院,內心非常憂心和惶恐。
  - 當趕至醫院,院方告知被害人已經傷重不治,各民事聲請人不能接受這是事實,心情久久未能平伏。
  -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一家八口關係良好。
  - 事發當日,車牌號碼MQ-XX-XX的汽車之意外之民事責任已透過保單合同,編號為:XXXXXXXX號轉嫁予第五民事被聲請人甲甲,每宗事故金額至1,500,000.00澳門元。
  
  三、法律
  眾上訴人提出的問題有兩個,分別涉及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的瑕疵以及就非財產損害所裁定的賠償金額。
  
  3.1 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
  在其向中級法院提起的上訴中,眾上訴人也提出了同樣的瑕疵,但其內容有很大不同。
  眾上訴人現又提出該瑕疵,指出從第一審合議庭裁判的獲認定事實及“事實之判斷”部分可清楚看到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存在明顯矛盾。
  眾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如下: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並有知覺和反應,故他是有意識及感覺到其所遭受的嚴重傷害所帶來的巨大痛苦與該等傷害對生命所帶來的強烈恐懼和威脅。
  - 該等痛苦、恐懼和威脅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直至其死亡為止。
  眾上訴人還指出,根據當時在事發地點的警員證人所作之證言,“被害人倒在地上,已沒有反應”。
  眾上訴人認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處於昏迷狀態的人無法感知痛苦、恐懼或受到威脅,因此不應如原審法院般認為被害人能感到痛苦及恐懼而應得到賠償。
  我們認為眾上訴人沒有道理,而且我們也不同意眾上訴人對有關瑕疵的定性,因為就算接受事實之間存在矛盾之假設,該瑕疵也並非獲認定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而是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事實上,不能說一個陷入昏迷狀態的人已沒有知覺,感覺不到痛苦、恐懼或者受到威脅。
  事實是被害人即使處於這種狀況,仍在遭受痛苦。這種痛苦既可以是身體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的。
  因此眾上訴人的理據不成立。
  
  3.2 賠償金額
  眾上訴人不同意就非財產損害所裁定的賠償金額,賠償範圍包括被害人的生命權及其所受之痛楚,以及作為被害人配偶及子女的眾民事請求人所受之痛苦。
  第一審之裁判就被害人之生命權及其所受之痛楚將損害賠償分別訂定為1,200,000.00澳門元及100,000.00澳門元。
  關於眾民事請求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將對配偶的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300,000.00澳門元、對每名子女的損害賠償金額訂定為200,000.00澳門元。
  中級法院維持上述金額。
  眾上訴人認為有關金額過高且有些誇張,認為應分別減為500,000.00澳門元、50,000.00澳門元、200,000.00澳門元及100,000.00澳門元。
  我們來看是否如此。
  
  眾上訴人是基於《民法典》第496條所規定之風險責任而被判處。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492條的規定,“規範因不法事實而產生責任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延伸適用於風險責任之各種情況,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由此可知,為訂出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適用《民法典》第489條的如下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非財產之損害)
  一、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應考慮非財產之損害,只要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者。
  二、因受害人死亡,就非財產之損害之賠償請求權,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子女、或由其未事實分居之配偶及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享有;如無上述親屬,則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受害人之父母、或由與受害人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及其他直系血親尊親屬共同享有;次之,由受害人之兄弟姊妹或替代其兄弟姊妹地位之甥姪享有。
  三、損害賠償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定出,而在任何情況下,均須考慮第四百八十七條所指之情況;如屬受害人死亡之情況,不僅得考慮受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亦得考慮按上款之規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
  而第487條則要求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
  
  非財產損害,由於涉及到不構成受害人之財產的利益,因此無法用金錢來衡量,但是可以通過向侵害人強加一項金錢債務的方式而得以補償,這個金錢債務更多的是一種慰藉,而不是賠償。
  法律將非財產損害的範圍限定為那些基於其嚴重性而應受法律保護的損害。
  而損害的彌補要遵循衡平的標準,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受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1
  
  在本案中,賠償金的訂定是在客觀或風險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
  這一事實在訂定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時不能被忽視。本終審法院一直認為:“在訂定非財產性損害賠償金額時,應考慮侵害人以客觀責任或風險責任而不是以過錯責任的名義承擔責任這一情節”。
  同時,“根據第487條的規定,當有關之責任是基於純過失時,除了規範所規定的情況外,只要行為人和受害人的經濟狀況能提供合理之依據,即可訂定出低於所造成的損害的價值的賠償金額。”
  在考慮行為人與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時,“當行為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高,而在受害人的經濟狀況愈好時賠償愈低”。2
  應考慮以下事實:
  - 被告於深夜及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仍駕駛車輛高速行駛。
  - 被告雖然看見被害人所騎的自行車在其前方行駛,但未適當控制車速,因車速過高以致收掣不及,因而導致碰撞。
  - 碰撞導致被害人撞向被告所駕駛車輛的擋風玻璃,然後跌落地面。
  - 有關碰撞直接及必然導致被害人於送院後死亡。
  - 警員發現被告身上散發濃烈的酒精氣味,因此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測試結果為1.63克/升。被告飲酒後於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高於1.2克/升。
  - 被告在受酒精影響下,在深夜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仍高速駕駛其汽車,故意以明顯違反在道路上行駛之規則的方式駕駛汽車,對他人生命、他人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
  -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69歲且身體健康正常。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受到嚴重傷害並且昏迷,被送往[醫院]進行搶救和治療。
  - 被害人去世前已退休,依靠政府發放的養老金維持日常生活開支。
  - 事故發生後,被害人仍有生命跡象,並有知覺和反應,故他是有意識及感覺到其所遭受的嚴重傷害所帶來的巨大痛苦與該等傷害對生命所帶來的強烈恐懼和威脅。
  - 該等痛苦、恐懼和威脅由發生意外當時一直持續,直至其死亡為止。
  - 事發當天,眾民事請求人接到通知後立即趕往醫院,內心非常憂心和惶恐。
  - 當趕至醫院,院方告知被害人已經傷重不治,各民事聲請人不能接受這是事實,心情久久未能平伏。
  - 事故發生前,被害人之家庭成員之間關係良好。
  - 被告任職司機,每月收入約為14,400.00澳門元,須供養父母。
  
  值得注意的是,雖然眾上訴人負客觀責任,但被告作為車輛的駕駛者,在深夜及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受酒精影響而高速駕駛,在此交通意外中具有重大過失,而眾上訴人與被告負連帶責任。
  就生命權之損害賠償而言,考慮到本案已認定事實中被害人的年齡及其健康狀況,以及本終審法院以往所定之賠償金額一般不超過1,000,000.00澳門元,我們認為第一審法院訂定之金額略高,因此將有關金額減至900,000.00澳門元較為合理。
  至於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之賠償金額,考慮已確定之事實,有關金額為合理,應被維持,因為被害人不是在意外發生後立即死亡,而是因強烈撞擊受重傷死亡。
  就其家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而言,考慮到被害人與家庭成員之間的良好關係、被害人之死亡對家人造成的痛苦程度以及被告的經濟狀況,對配偶的賠償金額應減為200,000.00澳門元,對每名子女的賠償金額應減為100,000.00澳門元。
  再次強調,損害賠償之金額是由法院按衡平原則予以訂定。
  
  最後要留意的是,根據《民法典》第501條第1款的規定,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且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之最高限額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眾所周知,該金額為1,500,000.00澳門元。
  如此,得以釐清眾上訴人賠償責任之範圍。在交通意外中眾上訴人並無過錯,由其車輛所造成之交通事故引發的民事責任已被轉移至保險公司。
  然而,由於有關問題未被提出且不屬於須依職權審理之問題,本終審法院不對該問題作出決定。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第三及第四民事被請求人提出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將對被害人的生命權、對其配偶及每名子女所受之非財產損害的賠償金額分別減為900,000.00澳門元、200,000.00澳門元及100,000.00澳門元,但維持中級法院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損害所訂定的賠償金額,並附加根據本終審法院2011年3月2日在第69/2010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計算的法定利息。
  訴訟費用由眾上訴人和眾被上訴人按照敗訴比例承擔。
  
                澳門,2016年4月13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Antunes Varela著:《Das Obrigações em Geral》,Almedina出版,第十版,第一卷,第600頁及續後各頁。
2 見本終審法院2009年12月17日在第32/2009號案中所作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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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2015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