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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07/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4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偽造文件罪

摘 要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A及B通過假結婚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證明,並使用該偽造的婚姻登記證明瞞騙國內及本澳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婚姻證明,意圖為嫌犯B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只是用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從上述行為中,兩嫌犯確實透過其行為,使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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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07/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檢察院
日期:2016年4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2月5日,嫌犯A及B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140-PCC號卷宗內被控告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改判:
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被判處兩名嫌犯各自一年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檢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刑法典》第240條b項中所述及的僭用婚姻狀況指的是行為人佔用他人的民事身份狀況。
2. 兩名嫌犯並沒有佔用他人的婚姻狀況,而只是利用了兩人所締結,因缺乏結婚意思而為可撤銷的婚姻。
3. 兩名嫌犯亦沒有更改、虛構或隱瞞其婚姻狀況。
4. 兩名嫌犯的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規定的客觀要素之一,即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其行為不應被認定為構成「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
5. 原審法院已認定了兩名嫌犯締結不實的婚姻是為了協助第二嫌犯B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本澳定居及工作,因此,兩名嫌犯的行為符合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主觀要素。
6. 客觀要素方面,第一嫌犯向身份證明局報稱其已經與第二嫌犯締結婚姻,要求更改其婚姻狀況並報稱第二嫌犯B為其配偶。
7. 在法律層面上,兩名嫌犯確實是已婚並為對方的配偶,但在事實的層面上,兩名嫌犯所締結的根本為不實的婚姻,兩名嫌犯之間根本沒有婚姻及家庭的共同生活。
8. 以夫妻團聚的名義申請內地的配偶來澳是為著促進及保障家庭關係,目的在於維繫有真正婚姻生活的配偶間的關係。
9. 兩名嫌犯既沒有真正結婚的意思,也沒有婚姻及家庭生活,並不是真正的配偶,但為了協助第二嫌犯取得在本澳的居住及逗留的權利,第一嫌犯依然向身份證明局報稱第二嫌犯為其配偶;第一嫌犯此舉正是對身份證明局就其本人及第二嫌犯的身份資料作出虛假聲明。
10. 即使不這樣認為,兩名嫌犯所作的行為都應被認定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的罪狀。
11. 即使兩名嫌犯所締結的婚姻只是可撤銷的婚姻,亦不妨礙原審法院視其行為作“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
12. 結婚雙方締結婚姻的意思是婚姻有效性的前提,因此,是否存有締結婚姻的意思應被認定為法律上重要的事實。
13.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雖沒有真正結婚的意思,卻於內地締結不實的婚姻關係,將法律上重要的不實事實載於婚姻證書上,因此,有關的結婚證書應被認定為偽造的文件。
14. 兩名嫌犯向身份證明局提交載有不實婚姻關係之婚姻登記證明,以圖證實其與第二嫌犯的婚姻關係,並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B來澳定居,便已經以既遂的方式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文件罪」。
15. 原審法院認定兩名嫌犯的行為符合「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時是錯誤地適用法律,因而令被上訴裁決存有違反法律的問題。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兩嫌犯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在未能確定的日期,通過一名叫「C」的內地男子,嫌犯A知悉有一名內地女子欲找尋澳門居民假結婚以獲取澳門居留權,並獲告知該女子將會與他聯繫。
2. 數日後,嫌犯A接到嫌犯B的電話。嫌犯B在電話裡約嫌犯A在黑沙環某茶餐廳見面及商討有關假結婚的條件。見面時,嫌犯B向嫌犯A表示想到澳門定居及工作,希望嫌犯A與她假結婚,以協助她申請澳門居留權。同時,嫌犯B表示會向嫌犯A支付澳門幣40,000圓作為假結婚的報酬,當兩人在內地辦理結婚登記後會先支付嫌犯A澳門幣30,000圓,餘款待她成功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再支付。嫌犯A為了賺取上述不法利益,同意與嫌犯B假結緍。
3. 2006年11月9日,嫌犯A與嫌犯B在陽江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獲發編號為“粵陽結字XXX”的結緍證(參閱卷宗第7頁)。辦理登記後,嫌犯A從嫌犯B處收取了澳門幣30,000圓的報酬。
4. 嫌犯A及B當時已清楚知悉兩人並非真正的與對方締結婚姻,兩人的目的只是為了通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嫌犯B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到澳門定居及工作。
5. 其後,嫌犯A以夫妻團聚為由向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嫌犯B來澳定居。
6. 澳門身份證明局審核嫌犯A的申請時察覺嫌犯A與嫌犯B的婚姻關係可疑,於是將事件轉介治安警察局調查,從而揭發上述的事實。
7. 嫌犯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通過假結婚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證明,並使用該偽造的婚姻登記證明瞞騙國內及本澳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婚姻證明,意圖為嫌犯B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8.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他們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9. 根據兩名嫌犯的刑事紀錄,兩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10. 第一嫌犯聲稱為司機,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3,000圓,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11.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無業,需供養父母、撫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小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其他對判決重要之事實尚待證明。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偽造文件罪

檢察院認為原審判決認定兩名嫌犯觸犯了《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違反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規定,因而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違反法律的問題。

根據《刑法典》第240條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使不存在之出生載於民事登記內;或
b)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致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之官方審查。”

根據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規定:
“一、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力,以《刑法典》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款a及b項所指任一手段,偽造身份證或其他證明身份的公文書,偽造護照、其他旅行證件及有關簽證,或任何其他進入或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所需法定文件,又或偽造許可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證明文件者,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三、使用或占有以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根據卷宗內的已證事實,第一及第二嫌犯由始至終都沒有真正締結婚姻的意願,雙方從沒有實質夫妻關係。因此,兩名嫌犯已透過使用虛偽意思表示的方式,把一段沒有發生,不存在的虛構婚姻關係不實地載於他們所辦理的結婚證當中。

雖然兩嫌犯動機不良,甚至不存在實質夫妻關係,但因為雙方在內地相關部們辦理結婚登記,已正式地、合法地從單身的身份狀況變為已婚狀況,並且這段婚姻在正式被撤銷前仍然被法律容許及認可,上述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典》第240條所處罰的行為。1
根據原審已證事實,嫌犯A及B通過假結婚以取得與事實不符的婚姻登記證明,並使用該偽造的婚姻登記證明瞞騙國內及本澳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理由申請婚姻證明,意圖為嫌犯B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只是用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從上述行為中,兩嫌犯確實透過其行為,使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以未遂方式觸犯了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五年四個月徒刑。

解決了有關事實的法律定性問題,須對兩嫌犯作出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5 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兩嫌犯的犯罪方式情節、各自的參與程度以及在犯罪中顯現的故意程度,也考慮對犯罪的懲罰的需要,本院認為兩名嫌犯以直接共同正犯、以未遂方式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 號法律第18 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分別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改判嫌犯A及B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 號法律第18 條第2款結合《刑法典》第22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各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判處兩嫌犯各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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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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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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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同樣裁決可見本院2015年2月12日第70/2013號案件:
“民事身份狀況是影響一個人的民事能力以及必須登錄於民事登記冊並得以《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的方式作出證明的民事資格的總體。而用Cunha Gonçalves的話來說,它“是源於法律的並可以因像出生、年齡、性別、癡呆等的物理事實或者因像結婚、歸化、收養等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法律狀態。而每一種事實原因都產生一種狀態,如結婚產生已婚狀況”。
因此,一個人的民事身份狀況的確定,一方面用以確定其作為整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用以查明其是否有行為能力。
而與本案有關的不法行為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之一的婚姻狀況。正如上文所引用的,婚姻狀況源於締結婚姻關係的法律事實而生,《刑法典》第240 條正是旨在懲罰那些“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並以妨礙官方審理為目的的行為。
所謂僭用,即將他人的婚姻狀況據為己用或直接替代入他人的婚姻關係中的位置。如使用他人的結婚證。
所謂更改,即將一種婚姻狀況擅自更改為另外一種。如將已婚改為未婚,或偽造婚姻登記文件的證明其不存在的婚姻狀況。
所謂虛構,即使他人相信其不實的婚姻狀況,如向官方聲明已婚,實際上未婚。
所謂隱瞞,即掩蓋一個不存在或存在但不用於所表現的法律狀態。
所有這些法律所規定的行為的一個共通點就是它們的方式、方法的非法性,即不是經過合法的途徑。
而我們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非法手段是一種狹義上的概念,沒有任何至少有合法的行政手續介入,如本案,嫌犯們在內地民政部門主持婚姻登記的公務員以前進行的“合法”登記行為。先不說其主觀上沒有締結婚姻的意願,但是此“合法”的登記行為不能併入《刑法典》第240 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
那麼,嫌犯的行為的不法性僅在於使虛假的事實載於一個合法的文件中,破壞了官方文件的公信力,並以此文件達到一個非法的目的,這個非法目的並非侵犯《刑法典》第240 條所保護的法益,而是侵犯第6/2004 號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以非法方法取得在澳門逗留、居留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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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2013 p.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