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編號:第104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2月1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以詭計誘騙三名受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舉辦演唱會並可以此賺取豐厚利潤,誘騙三名受害人作出投資,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42/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12月1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01-1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首先,上訴人完全符合獲准假釋的情況及條件;
2. 上訴人對於自己所犯的罪行已感到十分悔疚,並已作出自我反省,於監禁期間承諾改過自新,對社會負責,出獄後定會努力,過正常及循規蹈矩的生活;
3. 上訴人一直有家人的關心和支持,減輕牢獄所帶來之痛,給了上訴人很大的反省和啟發,同時上訴人表現很後悔和愧疚,尤其是母親的健康,上訴人一直很擔心,上訴人若獲准提早出獄,將儘快出獄處理自己的事情,避免家人一直影響;
4. 上訴人的家人已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工作證明,其母親表示與先夫一直經營一家裝修工程公司,由於現時人資緊缺,而上訴人之弟弟在公司幫忙,但由於受上訴人的案件影響,故希望上訴人能早日出獄,直接幫忙公司處理事情及協助經營店舖;由此可見,家人對上訴人十分支持及鼓勵,而上訴人之家人亦為其出獄後的工作做好足份的準備工作。
5. 上訴人自入獄至今,從來沒有間斷參加各種有益身心的活動,如有關減壓、正向思維的工作坊,以利自己的情緒和思維方面的正確處理;上訴人亦有參加短期英文興趣班和卓越零售課程,以利提升自己的競爭力,同時,上訴人參加了有關假釋的講座、文化講座、關愛社會服務計劃在獄內的義工課程,以及自去年參加非政府組織在獄中舉辦的宗教活動,在過程中,上訴人已學懂不同的知識和許多人生道理,給其很多的啟發。
6. 根據獄中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入獄至今沒有觸犯監獄制度,通過四年半的時間考驗,足以顯示上訴人其意志堅定,自律性高,並能善用服刑時間,參加各種活動,學習態度良好,與其他在囚人仕能融洽共處,行為表現值得肯定。
7. 同時,根據卷宗之資料,上訴人已繳付了全部被判處各項費用及其他相關負擔。
8. 誠言,上訴人經歷多年的牢獄生活,時間的確印證上訴人的改變和成績,而上訴人的性格有所轉變,比起以前更務實,表現坦誠成熟、有責任感,爭取各種表現自己的機會,為重返社會作好積極的準備。
9.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於2011年2月25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有4年半,餘下刑期只有不到3年,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有4年半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10.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庭在決定中雖然有考慮案件之情節,但忽略了上訴人在作出該犯罪事實是之後在監獄中人格轉變、行為等等的事實。
11. 再者,立法者制定假釋這機制的真正目的及背後意義為賦予服刑者能早日重返社會,給予重新做人的機會;
12. 最後,上訴人之情況確實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13. 現上訴之批示判決確實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現請求 法官閣下;
   判本上訴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5年10月26日作出否其假釋申請之批示,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請求。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提到獲釋是否滿足特別預防方面作出了肯定性的評價,但對在犯罪的一般預防方面則不能得出同樣的結論。
2. 上訴人雖為首次入獄,但其所實施的兩項相當巨額詐騙罪,涉案金額龐大(高達3仟多萬),可見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極高,不法性嚴重。
3. 上訴人所犯的罪行對澳門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帶來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倘現時提前釋放上訴人必然會對澳門法律秩序造成一定的負面衝擊。
4. 因此,本院認為被上訴裁判對上訴人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的判斷是正確的。
   基於此,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作出一如既往的公正裁判!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在兩助審法官同意下免除了卷宗的檢閱,隨即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6月13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11-023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4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三年六個月徒刑及五年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七年實際徒刑,並須向案中三名受害人支付賠償金,有關賠償金額合共為澳門幣32,285,950圓。(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11頁背頁)。
2. 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1月22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裁判(見徒刑執行卷宗第12頁至第22頁背頁)。
3. 上述判決在2012年12月3日轉為確定。
4. 上訴人在2009至2010年期間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5. 上訴人於2011年2月24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2月24日服滿所有刑期。
6. 上訴人已於2015年10月2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支付判刑卷宗所判處之訴訟費用,但有關被判處之賠償金則仍未支付。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修讀XXX大學在獄中開辦的社會工作學位課程;另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減壓及正向思維工作坊、短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假釋講座、文化講座、義工課程及宗教活動,另其曾向來訪監獄的團體分享其經歷。
10. 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亦曾暫代清潔組及廚房清潔的工作。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規紀錄。
12.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
13. 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協助母親打理店舖。
14. 監獄方面於2015年9月7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0月26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監獄對囚犯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其沒有任何違反獄規的紀錄。服刑期間,囚犯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修讀XXX大學在獄中開辦的社會工作學位課程,另其曾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亦曾暫代清潔組及廚房清潔的工作。另外,囚犯曾參與獄中的減壓及正向思維工作坊、短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假釋講座、文化講座、義工課程及宗教活動,另其曾向來訪監獄的團體分享其經歷。對於囚犯此等積極表現,本法庭認為應予以正面的肯定。
誠言,上述這些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然而,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無可否認,囚犯在入獄後的行為表現,特別是在主觀意識上的改變,均體現出有利其重新納入社會,可是,這並不意謂著讓其出獄不會對社會的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的影響。可以說,這不單取決於其本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是次所犯的是兩項涉及相當鉅額的詐騙罪,根據有關已證事實,囚犯為獲取不法利益,以詭計誘騙三名被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舉辦演唱會並可以此賺取豐厚利潤,誘騙三名被害人作出投資,接著,囚犯明知自己非為“XXXX有限公司”的股東且無權代表該公司與他人簽署合作協議書,仍使用以不明途徑得來之“XXXX有限公司”的印章與三名被害人簽署協議書,令三名被害人深信囚犯會將投資款項用於舉辦演唱會上,從而致使三名被害人支付了相當鉅額的金錢,囚犯的行為使三名被害人遭受合共高達三千多萬港元之相當鉅額損失。由犯案情節可見,囚犯的故意程度甚高,且不法性嚴重,應予以譴責,其行為已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及秩序,對社會安寧以至是法律秩序亦造成相當程度的負面影響。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考慮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自2013年起至今一直修讀XXX大學在獄中開辦的社會工作學位課程;另外,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減壓及正向思維工作坊、短期英文班、卓越零售課程、假釋講座、文化講座、義工課程及宗教活動,另其曾向來訪監獄的團體分享其經歷。上訴人曾參與獄中的包頭及走火樓梯清潔的職業培訓,亦曾暫代清潔組及廚房清潔的工作。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會定期前往監獄探望,給予其支持及鼓勵。上訴人表示若提早獲釋,將與家人一同生活;工作方面,上訴人將協助母親打理店舖。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的保障。

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其以詭計誘騙三名受害人相信其有能力舉辦演唱會並可以此賺取豐厚利潤,誘騙三名受害人作出投資,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財產,嚴重影響本澳社會安全。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此外,上訴人尚未作出其應承擔的賠償,亦即,各受害人所受的損害未被修補。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

              2015年12月15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

------------------------------------------------------------

---------------

------------------------------------------------------------

1


1042/201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