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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016號案 關於集會和示威權的上訴
上訴人:鄭明軒,作為新澳門學社理事長
被上訴人:治安警察局代局長
主題:集會權.治安警察局局長.行車道.人行道.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
裁判日期:2016年5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從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可以得出,雖然示威者有權在特區的主要街道上遊行,但警方可以作出限制,以便遊行不占據街道和馬路的所有通行空間。
  二、不排除治安警察局局長可以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的規定,以人和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良好秩序為理由,決定示威路線的其中一段在人行道上進行,不占據行車道,尤其是當人行道的寬度和地形允許遊行隊伍平穩及安全通過時。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獲認定事實
  1. 鄭明軒,新澳門學社理事長及擬於2016年5月15日(週日)15時起在塔石廣場集合,經士多鳥拜士大馬路、水坑尾街、約翰四世大馬路、蘇亞利斯大馬路、區華利前地、南灣湖景大馬路遊行至立法會前地的示威的發起人,針對治安警察局代局長於2016年5月11日所作的批示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根據上訴人的敘述,治安警察局代局長命令,當遊行隊伍到達位於南灣湖景大馬路的柏湖停車場附近時,須離開行車道,轉到人行道上繼續遊行至示威的終點。
  
  2. 上述治安警察局代局長2016年5月11日的現被上訴批示的內容如下:
  “一、概述:
  新澳門學社於2016年5月9日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作出之遊行集會知會,內容如下:
  「主題:反利益輸送,崔世安下台
  日期:二零一六年五月十五日(星期日)
  集合時間:下午3時正
  集合地點:塔石廣場
  遊行路線:塔石廣場-士多鳥拜士大馬路-水坑尾街-約翰四世大馬路-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區華利前地-南灣湖景大馬路- 立法會前地」
  另外,新澳門學社於2016年5月10日向民政總署作出聲明更改遊行之集合地點及遊行起點為「華士古達嘉馬公園」,並澄清終點為距離立法會大樓外三十米,由立法會前地及四月二十五日街所圍之草坪。
  三. 決定:
  1. 立法會前地及四月二十五日街所圍之草坪乃受保護的綠化帶,亦非開放予公眾通行的地方,不允許以上述草坪作為遊行路線終點。
  2. 然而,為保障居民的集會示威權利,及確保公共安全及維持公共道路上的良好秩序,本局現按照第2/93/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及第三款作出規定:
  2.1. 遊行路線必須按照本局批示附圖所示的藍色路線來行進;
  2.2. 為確保公共道路土的行人及車輛均有秩序地通行,遊行隊伍沿途必須遵循現場警方指引行進,警方將因應公共道路的實際交通及路面情況指示隊伍行經車行道或人行道前進。另外,在進入終點時,為免對正常道路使用者構成妨礙及考慮參與遊行人士之安全,遊行隊伍須遵循警方指引行進至警方預留的區域集合,以便順利表達訴求。”
  被上訴實體提交了答辯,當中還提到南灣湖景大馬路人行道寬度有5米,而該處的行車道則只有3.3米的寬度。
  
  二、法律
  1. 集會權及示威權.治安警察局局長的權力
  上訴人僅提出了一個問題。按照他的說法,警察局局長有權決定遊行僅在行車道的一邊進行,但無權要求遊行在人行道上進行。上訴人希望法院剔除對示威的這項限制。
  根據5月17日第2/93/M號法律第8條第2款中提及警方安排遊行和示威之權力規定:“為維持公共道路上行人及車輛之良好交通秩序而有必要時,至遲在集會或示威開始時之二十四小時前,治安警察局局長得……更改原定之遊行或列隊路線,或規定有關活動僅得在車行道之一邊進行”。
  上訴人認為警察局局長有權決定遊行僅在行車道的一邊進行,但無權要求遊行在人行道上進行。
  該條文的字面解釋的確如上訴人所辯稱的那樣。問題在於,解釋的文字要素固然重要,而且也是對任何規定作出解釋的起點,但很多時候並不具有決定性。它是起點,但並不必然是終點。規範法律解釋的《民法典》第8條明確規定:
“第八條
(法律解釋)
  一、法律解釋不應僅限於法律之字面含義,尚應尤其考慮有關法制之整體性、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從有關文本得出立法思想。
  二、然而,解釋者僅得將在法律字面上有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視為立法思想,即使該等文字表達不盡完善亦然。
  三、在確定法律之意義及涵蓋範圍時,解釋者須推定立法者所制定之解決方案為最正確,且立法者懂得以適當文字表達其思想。”
  有關“制定法律時之情況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本院曾在2016年3月11日第15/2016號案的合議庭裁判中提醒過,要知道該法律生效已經超過20年了,“在這段時間,澳門的社會及政治情況都發生了很大的變化。人口增長,澳門的遊客數目也急劇增加,正如眾所周知的那樣。而政治情況也與1993年時完全不同”。
  從第8條第2款中可以得出的是,雖然示威者有權在特區的主要街道上遊行,但警方可以作出限制,以便遊行不占據街道和馬路的所有通行空間。這是因為,雖然有示威權,但不能因此項權利而令整個城市陷入癱瘓。還有其他的一些需要平衡的利益,其他人也有在馬路上通行的權利,人、物及車輛的交通不能完全停滯,因為即便正在進行示威,也還是有人會生病並需要被送去醫院,還是有犯罪並需要予以打擊,人還是要吃飯,遊客也不會停止進入澳門等等。也就是說,公共安全、公共秩序的維持和安寧的日常需要必須予以確保,而公共道路的暢通是這一保障的一項條件。有職責維護這些需要和公共利益的是治安警察局。
  示威者有權在主要街道上遊行,但沒有占據行車道的權利。甚至可以認為,如果可以的話,遊行應該優先在人行道而不是行車道上進行,因為我們知道行車道主要是留給車輛通行的。
  眾所周知,南灣湖景大馬路人行道寬度有數米闊,至少有5至6米,其寬度比澳門很多街道甚至是將人行道和行車道寬度相加起來還要闊,這是明顯的事實(《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第1款)。這一寬度足夠讓具有成百上千示威者的遊行隊伍通過。
  因此,為確保公共道路上的行人及車輛均有秩序地通行,我們不能否認治安警察局局長不但可以對遊行路線的其中一段作出限制,而且可以縮窄遊行路線,並要求遊行在人行道上進行,只要該人行道足夠讓遊行隊伍在平穩和安全的條件下通過即可。
  因此,有關決定並沒有違反法律。
  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2016年5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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