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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101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在緩刑期間,雖然上訴人堅決否認再次吸毒,但是在多次尿檢測試報告中被驗出含有違禁藥物成份,亦未能解釋相關原因,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多次作出了違反義務的行為,亦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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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01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4月28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136-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5年10月13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給予的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三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認同被上訴批示所持之見解和理由,上訴人並多次在庭上重申其沒有在戒毒期間吸食毒品。
2. 在被上訴批示中,指上訴人在是次驗尿戒毒期間有三次尿檢不及格及呈現陽性,上訴人亦無法找出原因。對於上指情況,上訴人實為不知道為何會出現這一情況,但可以肯定是其自身沒有吸食毒品或再飲咳藥水等習慣。
3. 據上訴人最近所知悉,在中國內地有很多無良及不法商人為了加食物的口感和吸引顧客再光臨,及賺取盈利,會在食材中添加有關罌粟殼,致使現在對中國的食物風險構成嚴重影響,並且影響範圍非常之廣泛。正如內地一些報章和網站均有報導現時存在內地食物風險及在食材添加罌粟殼普遍情況,而罌粟殼中含有嗎啡、可待因、蒂巴因、那可汀等鴉片所含成份,雖含量比鴉片少。(見附件1及2)
4. 正正因為如此,我們有理由相信,上訴人長期居住於內地廣東一帶,尤其業務是房地產銷售方面,經常需要應酬及與客戶一起到餐廳飲食,上訴人實在很容易碰上這些無良和不法食肆,在其不知悉情況吃了這些違反添加劑,致使其後返回本澳部份驗出呈現嗎啡陽性表現,及尿檢不及格情況。
5. 原審法庭不取信上訴人的聲明,我們可從批示中的理據中得知悉僅僅是因為上訴人本次已是第四次被聽取,原審法庭認為上訴人過往尿檢不及格,而每次亦大同小異,僅基於此而認定上訴人未能遵守緩刑義務。
6. 上訴人不予認同被上訴批示的理由,即使上訴人過往曾有不良記錄,但不能抹殺上訴人在最近的一期中的努力表現。
7. 根據卷第162頁中法務局的社工報告中指出上訴人最近的戒毒成果,指上訴人在跟進過程中上訴人態度合作良好,不但依時接受尿檢,並且準時出席社工安排的活動。
8. 上訴人在戒毒期間,亦向跟進的社工表示對於其體內驗出對嗎啡呈現陽性,其指出可能與其內地工作時光顧的飯店和火鍋店配料有關。對於此一情況,法務局的社工報告中亦指出不能排除這一可能性。
9. 而事實上,關於上訴人數次檢驗到對嗎啡呈陽性,我們認為絕不能排除是因為「嗎啡」十分普遍存在食品添加,尤其在中國內地食品高風險地區,故致使上訴人尿檢後呈現陽性後也不知道為何出現這一情況。
10. 至於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直至現時仍未見有任何改善,我們認為被上訴批示認定與卷宗內報告事實相違背,並非如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至今未見任何改善情況。
11. 我們可以從社工報告中均指上訴人在行為上能夠遵守社工的要求,上訴人態度合作,被判刑人的情況比較特殊,在行為上述非屢勸不改,其原因有一定理據,這也是在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也認同之見解。
12. 故被上訴人批示認為上訴人至今仍未見有任何改善見解之結論,似乎與本案卷之證據,顯然是相矛盾的。
13. 至於,上訴人不願接受社工建議的一年院舍戒毒治療,理由是上訴人並非不願戒毒,只是其在國內有投資生意及工作需要,以及需扶養父母,倘若接長達一年的院舍戒毒治療,將可能使其喪失所有收益及不能扶養其父母,故其經考慮後不能接受該建議。
14. 但上訴人表示重申願意接受尿檢戒毒治療,即使在上訴階段,其仍自願跟進法務局安排之檢尿的戒毒治療,以表示其戒毒決心。(為此中級法院法官閣下認為適宜可要求法務局提供有關其在上訴期間的尿檢報告)
15. 在被上訴判決只判決上訴人實施三個月實際徒刑,可以說是一個短期徒刑,在本澳的刑事法律體制中並不提倡針對嫌犯實施短期徒刑,因為針對一些較輕罪過的犯人實施短期徒刑,可能令其沾染更多監獄中不良惡習,甚至令其失去在社會生活的信心,起不到刑罰的一般和特別預防的目的。
16. 原審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宣告廢止上訴人之緩刑,然而,根據本案中尿檢報告或社工報告中均指出上訴人檢檢中對嗎啡呈現陽性反影亦存有疑問,不能排除是因為食材或火鍋配料引致,故我們認為在存有疑問下,應對上訴人作一較有利解釋,應視為其沒有違反行為規則義務之解釋;故我們認為上訴人在本案情況中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所規定之義務。
17. 在本案中,透過整體分析,上訴人作出有關行為、有悔意及長期遵守和配合社工尿檢情況,有理由相信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因此,應給予上訴人多一次緩刑機會,倘若認為不足夠,可根據《刑法典》第53條d)項規定延長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裁定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改判維持對上訴人的暫緩執行徒刑措施,並可附隨考驗制度及延長緩刑期間。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多次尿檢不合格,理由是酒精或國內火鍋配料。
2. 社工認同有這可能,但仍建議上訴人接受一年的院舍治療計劃。
3. 上訴人因工作關係並不願意,但一直遵守社工提出的要求,定期回澳驗尿及參加講座等輔導活動。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在國內居住和工作,能夠一直堅持配合尿檢,實非易事,其提出尿檢不合格之各種原因有可能並非事實,但對此我們並不能肯定。
5. 既然我們不能確定上訴人是故意違反緩刑義務,其又一直表現積極合作,並不能就此確定其“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
6. 基於此,本院認為可暫不廢緩,叮囑上訴人注意食物,並延長緩刑期,以資觀察。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理由成立,應以延長緩刑期取代廢緩。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及維持被上訴批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2年7月20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4-12-0136-PSM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但條件為上訴人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社工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
上訴人的違法行為是在2012年7月19日吸食含有嗎啡成分的咳藥水後於翌日,2012年7月20日駕駛車輛。
上述判決於2012年8月13日轉為確定。
2. 上訴人已繳交所有罰金及訴訟費用。
3. 於2013年2月5日,上訴人因尿檢不合格而被法庭聽取其聲明。
4. 於2013年7月2日,上訴人再度因尿檢不合格而再次被法庭聽取其聲明,隨後,原審法庭決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延長一年。
5. 於2014年10月21日,上訴人再度因尿檢不合格而被法庭聽取其聲明,最後,原審法庭決定再次將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延長一年。
6. 於2015年6月16日、7月21日及9月1日上訴人的尿檢不合格,上訴人未能解釋有關原因。對於進入院舍接受一年戒毒治療的建議,上訴人表示堅決反對,以及希望繼續進行尿檢。於2015年10月13日在本案卷(第CR4-12-0136-PSM號卷宗)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經過庭審,對於社工報告中顯示被判刑人的尿檢結果偶爾對嗎啡類物質呈陽性的情況,被判刑人解釋可能與客人應酬時進食火鍋,受火鍋配料的影響而使尿檢結果呈陽性。
被判刑人於2012年07月20日因觸犯一項吸毒罪被本案判處三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是隨附考驗制度下接受社工跟進及接受戒毒治療。在跟進過程中,連同本次,已經一共四次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2013年02月05日,被判刑人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被判刑人當時表示因飲用大量含酒精成份飲料而影響尿檢結果。2013年07月02日,被判刑人又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2014年10月21日,被判刑人再度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被判刑人在庭上同樣聲稱於內地工作、每周回澳一次等等,當時法院亦給予機會,希望被判刑人可以透過行為改善尿檢結果呈陽性,但直至現時仍未見有任何改善。
社工在最近的報告中提到於06月16日、07月21日、09月01日的尿檢中不合格,被判刑人對此亦無法找出原因。對於進入院舍接受一年戒毒治療的建議,被判刑人表示堅決反對,以及希望繼續進行尿檢。
法院認為,本次是第四次聽取被判刑人聲明,過往都是因為尿檢不合格而需聽取被判刑人聲明,且每次情況亦大同小異。基於被判刑人多次未能嚴格遵守緩刑義務,亦不願意接受社工建議的一年院舍式戒毒治療,因此,本院現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宣告廢止被判刑人之緩刑,被判刑人須服被判處之3個月實際徒刑。”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於2012年7月20日因觸犯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原審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獲准予暫緩一年六個月執行。於2013年2月5日,上訴人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於2013年7月2日,上訴人再度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原審法官決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延長一年。於2014年10月21日,上訴人再度因尿檢不合格而聽取其的聲明,原審法官決定再次將上訴人之緩刑期間延長一年。於2015年6月16日、7月21日及9月1日上訴人的尿檢不合格,上訴人對此無法解釋。對於進入院舍接受一年戒毒治療的建議,上訴人表示堅決反對,以及希望繼續進行尿檢。
在緩刑期間,雖然上訴人堅決否認再次吸毒,但是在多次尿檢測試報告中被驗出含有違禁藥物成份,亦未能解釋相關原因,因此,可以認定上訴人多次作出了違反義務的行為,亦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庭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4月28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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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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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Sem prejuízo do que tenho vindo a entender quanto ao crime de “condução sob influência de estupefacientes” – cfr., v.g., del. de voto de 28.01.2014, Proc. n.º 712/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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