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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94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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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94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6年5月26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9月8日,嫌犯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5-0160-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一年之附加刑。

嫌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雖有犯罪前科,但均是與「醉酒駕駛罪」不同類型的犯罪;
2. 上訴人為首次觸犯「醉酒駕駛罪」;
3. 上訴人在庭審時坦白承認控罪,作出完全及毫無保留的自認;
4. 上訴人認罪態度良好;
5. 上訴人已真誠對其行為感到後悔;
6. 上訴人承諾以後也不會再喝酒後駕駛;
7. 上訴人在實施犯罪以及出獄後,一直遵紀守法、長期保持良好行為及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從其一直透過正當職業的報酬而養活自己及太太可見;
8. 可見,上訴人已沒再沾染惡習(上訴人的犯罪前科多為毒品類犯罪)、已洗心革面及痛改前非;
9. 上訴人需供養太太及一名年幼的兒子;
10. 上訴人以前犯罪是少不更事,但自從成為父親後,一直為照顧家庭而作出很大努力;
11. 上訴人此次醉駕只因其最近失業,對需供養家庭的他而言產生了很大壓力,才一時酒後糊塗地作出駕駛行為;
12. 然而,上訴人最近已找到正當工作,可繼續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態度生活及供養家庭;
13. 可見,自出獄後,上訴人已儼然蛻變成一個新的人,組織了一個小家庭,過着與以前截然不同、新的人生;
14. 因此,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5. 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法院在確定具體刑罰時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的要求,此外,亦須考慮事實的不法程度、實行犯罪事實的方式、犯罪事實所造成後果的嚴重性、犯罪人對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犯罪的故意程度、犯罪時行為人的情緒狀態、犯罪的目的或動機、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以及犯罪前後的表現;
16. 考慮到上訴人於出獄後的人格已明顯好轉,本次犯罪只因壓力大才一時企圖透過喝酒紓壓而觸犯法律、故意挑戰法律的程度不高,以及其醉駕清醒、知道闖禍後已感到十分十分後悔,日後定會以更嚴於律己的態度生活,肯定會十分珍惜倘有的緩刑機會,再犯的機會非常之微;
17. 但尊敬的初級法院法官閣下並沒有依據《刑法典》第48條作出批准上訴人暫緩執行徒刑的決定,故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懇請法官閣下裁定上訴理由成立,裁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上訴人之徒刑。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因觸犯《道路交通法》第90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醉酒駕駛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未有將對其適用之徒刑暫緩執行,是違反《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3. 上訴人具多項刑事紀錄,亦曾實際服不短的徒刑。出獄後兩年即觸犯本案的犯罪。上訴人重復違反法律,從而顯示過去所給予的徒刑未能使上訴人知法守法,重新納入社會生活。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對其將來行為所抱有的任何期望。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4. 此外,上訴人的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負面影響,亦大大損害人們對法律制度的期盼,因此,其刑罰必須足夠反映事實的嚴重性,方能顯示法律對其行為的回應及修補由該不法行為所造成的損害,從而重建人們的信心並警惕可能的行為人打消犯罪的念頭。基此,為著一般預防犯罪的需要,上訴人仍然不符合給予暫緩執行徒刑的實質要件。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和論據,認為應裁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5年09月08日約03時50分,上訴人A駕駛輕型電單車CM-XXXXX沿行經渡船街時,發生交通意外引致下顎受傷。警員向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結果在該酒精測試中證實上訴人每公升血液中含酒精量1.63克。
2. 上訴人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在受酒精影響下駕駛,且每公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超過1.2克。
3. 上訴人清楚知道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4.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5. 上訴人A,無業。需供養一名兒子及太太。
6. 上訴人的文化程度:初一。
7.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非為初犯,曾因觸犯:
1)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持有毒品供個人吸罪,於2008年1月24日在第CR2-07-0187-PCC被判處一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有關刑罰已於2011年2月14日宣告消滅。
2) 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8條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於2009年4月21日在第CR3-08-0180-PCC號卷宗內被判處8年9個月徒刑及科罰金澳門幣30,000元,倘不繳付,則須服198日徒刑,經上訴後,中級法院適用新法於2010年2月4日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之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5年徒刑,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2月18日轉為確定。
3)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於2010年9月17日在第CR4-08-0131-PCC號卷宗判處1年6個月徒刑,與第CR3-08-0180-PCC號刑罰競合,判處單一刑罰為期6年徒刑,上訴後維持原判,有關判決已於2010年12月23日轉為確定,上訴人於2013年7月4日服刑期滿。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不給予緩刑的決定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判決中指出:“雖然嫌犯在庭上坦白承認控罪,但鑑於嫌犯並非初犯,剛服完實際徒刑不久,雖然本次犯罪性質不同,但其行為顯示嫌犯仍漠視他人價值,考慮到特別預防及廣範性預防,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上述徒刑不予暫緩執行。”

上訴人並非初犯身份,曾經三度犯案而被判刑,已在監獄服刑達六年。上訴人理應懂得珍惜自由及深刻地體會到守法的必要性,但事實卻顯示出上訴人仍未真正吸取敎訓。從上訴人再次實施不法行為的事實可以顯示上訴人漠視本澳法律,惘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嚴重缺乏交通安全意識。可顯示上訴人守法意識薄弱,犯罪故意程度較高,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應提高。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儘管其他案件的罪行與本案的並不相同,但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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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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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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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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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9/2015 p.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