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第34/2016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
主題:擔保性支票.保證
裁判日期:2016年7月13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擔保性支票是指為確保履行債務而向某人簽發的支票,在簽發時是空白的,用於之後當被擔保的債務未被適當履行時填寫;或為遠期支票,即完整填寫,但所載之日期為實際出票日之後。
  二、擔保性支票不是保證,因此不必遵守保證的要件。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甲針對乙對其提起的支付一定金額的執行之訴提出被執行人異議,有關異議以附卷方式附於執行程序之卷宗。
  第一審判決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宣告執行程序消滅。
  透過2016年1月21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執行人/被異議人提起之上訴理由部分成立,及異議中除了有關對債務作出的500,000.00港元的部分支付之部分外其他理由均不成立。
  被執行人/異議人甲現上訴至本終審法院,提出以下問題:
  1. 被上訴法院從已認定事實中,尤其是上訴人簽發本案支票的行為中看出對以丙而非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之債務償還義務的有條件的認可;
  -該認可因此構成簽發本案支票的基礎關係;
  -案中經實際調查的證據顯示各方皆不主張有關支票是用以清償丙的債務;
  2. 如按照被上訴法院所理解的上訴人為丙的債務作出擔保,則該擔保在法律上為一個保證;
  -根據《民法典》第624條第1款之規定,提供保證之意思應作出明示意思表示;
  -提供保證的意思表示載於一張支票之中,根據《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該支票即為意思表示的約定方式;
  -該支票顯然僅載有《商法典》第1212條所規定載明之事項,並無指出存在被擔保的債務,也未提及主債務人的名字,更沒有提到上訴人-即支票簽發人-有任何為丙的債務作擔保及其本人對該債務向債權人承擔義務的意思;
  -另外,即便上訴人於支票之外所作的法律行為意思表示可被考慮,這些意思表示也沒有顯示出法律規定的使保證有效的明示意思;
  -因此,同樣地,由於上訴人提供之假定保證欠缺形式要件,應得出上訴人對於丙的債務不具有任何清償義務的結論。
  
  二、事實
  以下事實獲得了認定:
  被執行人,即現異議人簽發了載於執行程序卷宗第42頁的支票(本聲明異議以附卷方式附於該卷宗),為所有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a項)。
  -2012年11月8日執行人將上述支票提示付款(已確定事實b項)。
  -被執行人從事酒店業經營且是位於澳門氹仔的名為“[酒店(1)]”的酒店場所之擁有人,該酒店為被執行人所經營之業務(已確定事實c項)。
  -與被執行人之酒店同處一幢建築的,還有一個名為“丙娛樂場”的娛樂場(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的回答)。
  -上述娛樂場由“丙(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丙”)經營(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的回答)。
  -被執行人及上述丙實行共同及聯合管理的策略。(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3的回答)。
  -上述兩間公司數年來共用同一個行政管理機關。至少直到本訴訟登記之日為止,被執行人的總經理及丙的董事長職務一直由丁一人出任(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4的回答)。
  -上述娛樂場及酒店場所雖然由不同公司經營,但其實際管理遵循功能互補的邏輯,因為這兩個場所幾乎處於相同的地方,且一個場所的業績好壞可以對另一個場所的業績造成相應影響(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5的回答)。
  -在被執行人與丙的聯合及互補管理的背景下,兩者之間存在資金往來是一種習慣做法(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6的回答)。
  -在丙娛樂場內有數個“貴賓廳”(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7的回答)。
  -其中一個名為“戊廳”的貴賓廳的博彩活動的中介業務至少由己一人負責(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8的回答)。
  -丙與上述貴賓廳中介人之間存在以佣金為名義的資金往來(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9的回答)。
  -2012年10月時丙不具備足夠的財政資源以償還拖欠己的佣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己要求丙立即償還拖欠他們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由於不具備償還能力,丙請求給予其一段期間以嘗試恢復其財政狀況,之後雙方再一起協商一個還款方案(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執行人及己先生同意丙的請求,但要求後者出具支付擔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被執行人從未向執行人及己購買任何執行之訴中所請求執行之金額或任何其他金額的產品或要求其提供任何該金額或其他金額的服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A的回答)。
  -丙沒有可能出具所要求的擔保(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4的回答)。
  -繼以上兩項所述之後,丙請求被執行人簽發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的遠期支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被執行人同意上述請求,簽發a項所述之支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被執行人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己承諾當丙有條件還款時會將支票還給前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根據己的指示,被交付執行的支票上僅載有執行人的名字(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8的回答)。
  -2012年11月5日執行人及己未將被執行人簽發之支票歸還予後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0的回答)。
  -執行人及己將被執行人交予他們的支票據為己有,拒絕歸還(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1的回答)。
  -2013年2月25日,丙首次清償了其中500,000.00港元,即515,000.00澳門元的債務(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22的回答)。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審理及裁定的問題有兩個:
  1-是否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為的相反,未證實甲簽發本案支票以對丙(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丙,拖欠己的債務作清償擔保;
  2-假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成立,即上訴人為丙的債務作出擔保,那麼是否該擔保在法律定性上為一項保證,而該保證沒有明示其提供保證的意思,也沒有指出存在被擔保的債務及主債務人的名字。

  2. 未能證明為擔保而簽發支票
  現上訴人/被執行人/異議人認為,與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認為的相反,未能證實甲簽發本案支票以對丙(澳門)娛樂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丙,拖欠己的債務作清償擔保。
  但是,本終審法院在作為第三審級審判對司法裁判的上訴案件時,僅審理法律上的事宜(《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7條第2款)。而在本案中沒有針對事實事宜之審理提出任何違反法律要求以某一特定類別之證據方法證明某事實存在之明文規定,或違反法律訂定某一證據方法之證明力之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649條第2款)。
  因此我們將不審理這個問題。
  
  3. 擔保性支票及保證
  那麼還剩下的一個問題就是,假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的觀點成立,即上訴人為丙的債務作出擔保,那麼是否該擔保在法律定性上為一項保證,而該保證沒有明示其提供保證的意思,也沒有指出存在被擔保的債務及主債務人的名字。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
  在商業實務中擔保性支票由來已久,其有效性從來沒有受到質疑。正如PAULO OLAVO CUNHA1所解釋的那樣:“支票可作為對商品或服務支付的提前擔保被簽發,以便(僅)在沒有對該商品或服務作出及時支付時將支票存入或用其抵償。擔保性支票是指為確保履行債務而向某人簽發的支票。
  因此擔保性支票在簽發時是空白的,用於之後當被擔保的債務未被(適當)履行時填寫;或為簡單的遠期支票,即完整填寫,但所載之日期在實際出票日之後。正如我們將看到的,在這種情況下,支票也可以構成擔保債務的手段。”
  2012年10月時丙不具備足夠的財政資源以償還拖欠己的佣金(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0的回答)。
  己要求丙立即償還拖欠他們的款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1的回答)。
  由於不具備償還能力,丙請求給予其一段期間以嘗試恢復其財政狀況,之後雙方再一起協商一個還款方案(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2的回答)。
  執行人及己先生同意丙的請求,但要求後者出具支付擔保 (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3的回答)。
  丙請求被執行人簽發一張日期為2012年11月5日的遠期支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5的回答)。
  被執行人同意上述請求,簽發有關支票(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6的回答)。
  被執行人之所以這麼做是因為己承諾當丙有條件還款時會將支票還給前者(對調查基礎表疑問點17的回答)。
  2012年11月8日執行人將上述支票提示付款(已確定事實b項)。
  以上事實顯示簽發了一張遠期擔保性支票,符合所有法定要件。因此不屬於保證,不必遵守保證的要件。
  所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6年7月13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PAULO OLAVO CUNHA著:《Cheques e Convenção de Cheque》,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2009年,第331頁及第333頁。刪除其中註腳。
---------------

------------------------------------------------------------

---------------

------------------------------------------------------------

第34/2016號案 第1頁

第34/2016號案 第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