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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
第二刑事法庭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第CR2-16-0207-PCS號



判決書
CR2-16-0207-PCS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一、起訴事實:
  澳門刑事起訴法庭起訴以下嫌犯:
  嫌犯甲,女,未婚,無業,19XX年XX月XX日在中國廣東省出生,父名乙,母名丙,持編號為XXXXXXX(X)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居於[地址(1)],電話XXXXXXXX。
***
  起訴事實:
  2015年8月12日下午,嫌犯甲作為「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代表帶領約160名上述團體成員聚集在澳門立法會正門外並堵塞着有關出入口,阻礙立法會人員及議員的進出。
  在此之前,嫌犯及「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並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就上述集會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參閱卷宗第25頁)。
  2015年8月12日下午約2時05分,治安警察局警長丁聯同多名警員接報到場維持秩序。
  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情緒激動並高聲叫喊要求進入立法會。警長丁見狀便向嫌犯及前述聚集人士作出解釋,告知彼等有關的行為等同集會示威,必須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然而,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沒有理會,並繼續堵塞着立法會正門的出入口。經警方多番勸喻後,嫌犯等人才離開立法會正門,但彼等沒有按照警方的指示在指定的位置等候,而是轉往立法會側門聚集,並將一幅印有“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橫幅掛在立法會側門的圍欄上。
  2015年8月12日下午約2時50分,在立法會側門聚集的人士已增加至約260名。期間,嫌犯不斷高聲呼叫並煽動在場聚集的人士闖入立法會。警長丁見狀便向嫌犯作出正式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
  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及有關法律後果後,沒有帶領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離開,反而再次煽動彼等闖入立法會。接着,嫌犯走到聚集的人群中,以身體推向前方的聚集人士,試圖令聚集人士衝擊警方的防線從而進入立法會。
  基於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後仍沒有離開,反而煽動聚集人士闖入立法會,於是警方將嫌犯帶返治安警察局。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明知自己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預先就其集會及示威一事向相關部門作出預先告知,且在警員適當告誡下知悉相應刑事法律後果,仍然留在集會現場聚集及示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起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
  審判聽證: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二、庭審認定事實:
本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聽證後,下列屬已查明的事實:
  2015年8月12日下午,嫌犯甲作為「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代表帶領約至少50人上述團體成員聚集在澳門立法會正門外並堵塞着有關出入口,阻礙立法會人員及議員的進出。
  在此之前,嫌犯及「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並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就上述集會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2015年8月12日下午約2時05分,治安警察局警長丁聯同多名警員接報到場維持秩序。
  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情緒激動並高聲叫喊要求進入立法會。警長丁見狀便向嫌犯及前述聚集人士作出解釋,告知彼等有關的行為等同集會示威,必須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然而,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沒有理會,並繼續堵塞着立法會正門的出入口。經警方多番勸喻後,嫌犯等人才離開立法會正門,但彼等沒有按照警方的指示在指定的位置等候,而是轉往立法會側門聚集,並將一幅印有“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橫幅掛在立法會側門的圍欄上。
  2015年8月12日下午約2時50分,在立法會側門聚集的人士已增加至200多名。期間,嫌犯不斷高聲呼叫並煽動在場聚集的人士闖入立法會。警長丁見狀便向嫌犯作出正式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
  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及有關法律後果後,沒有帶領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離開,反而再次煽動彼等闖入立法會。接着,嫌犯走到聚集的人群中,以身體推向前方的聚集人士,試圖令聚集人士衝擊警方的防線從而進入立法會。
  基於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後仍沒有離開,反而煽動聚集人士闖入立法會,於是警方將嫌犯帶返治安警察局。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嫌犯明知自己沒有按照法律規定預先就其集會及示威一事向相關部門作出預先告知,且在警員適當告誡下知悉相應刑事法律後果,仍然留在集會現場聚集及示威。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違法的,並會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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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庭上還證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聲稱具有小學三年級的教育程度,靠每三個月收取澳門幣七千七百元養老金來維持生活,無需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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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經庭審未查明的事實:
  其他與起訴事實不符的事實。
*
  事實判斷:
  嫌犯在庭審聽證中作出聲明,其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尤其表示其是「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理事長。當日是特首答問大會,嫌犯及在場人士均是自己各自到立法會門外的,嫌犯沒有組織該些人到場,嫌犯估計應該有50人左右到場,嫌犯到場的目的是想進入立法會旁聽特首答問大會。由於沒有打算集會,且嫌犯也不認為是集會,故沒有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預告”。在立法會門外,開始時警方容許50人進入立法會旁聽,但後來只容許30人,到最後不容許他們任何一人進入立法會旁聽。當日看見有一幅印有“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橫幅掛在立法會側門的圍欄上,但並非嫌犯帶去的,也不知是誰人帶去的。當日天氣十分炎熱,有幾位老人家更因在立法會門外等得太久且身體不適並暈倒,嫌犯對警方作出的安排感到不悅。警長有向嫌犯作出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但嫌犯很想進入立法會旁聽,故大聲喊叫說“如果3點也不讓進去,就沖入去吧!” 由於嫌犯真的很想進入立法會旁聽,故即使知道有關警方的告誡,也沒有離開現場,在場的人士也沒有離開現場,其後在被告誡後約10多鐘後被警方拘捕。嫌犯認為其做錯的事是大聲喊叫說“如果3點也不讓進去,就沖入去吧!”。
  證人丁(治安警察局警長)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日2時許其接報在立法會門外約有70多名人士聚集,故證人到達現場,看見很多公公婆婆,故其問其等到場的原因,他們表示有家團訴求要表達。當時,證人接觸發起人,即嫌犯甲,嫌犯表示想進入立法會,有訴求要表達。證人向嫌犯表示堵塞立法會門口等同於集會,並向嫌犯解釋他們沒有向有關實體作“預告”。證人表示立法會才有權力容許人進入立法會,不屬治安警察局的權力,但嫌犯及其他人士仍聚集於立法會門口,證人及其同事們便叫嫌犯及其他人士去較遠的地方,不要堵塞立法會門口,但嫌犯及其他人士卻轉去堵塞立法會側門口聚集,並拉起橫額,當時人數增加至二百多人。而證人及同事則約有40至50人,警方便築成人鏈叫嫌犯及該等人士離開,否則等同集會。證人其後直接對嫌犯表示因其等沒有“預告”,叫嫌犯離開,否則觸犯加重違令罪,但嫌犯沒有理會,再次進入人群說:“沖啊!”及“如果3點也不讓進去,就沖入立法會吧!” 等說話,由於嫌犯是發起人,因此便拘捕了嫌犯。
  證人戊(治安警察局警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尤其表示當日接報到立法會側門,看見有人拉起横額及集會,在場人士叫嚷,很多人推撞,想衝入立法會,嫌犯在人群中大叫“入去”。嫌犯是主要人物,是嫌犯叫其他人士“我們入去啦!”
  證人己、庚及辛 (「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成員)在庭審聽證中作證,其等尤其表示當日是證人各自自己到立法會門外的,目的是想進入立法會旁聽特首答問大會,沒有人組織到場,也非嫌犯組織。治安警知道證人等人是去聽施政報告的,沒有其他訴求。開始時,警方叫證人等及其他在場人士在門口等,看看可容納多少人,證人等人及其他在場人士均很合作等候警方安排進入立法會,開始警方說可容許50人進入,但後又說僅容許30人進入,之後又說僅容許10人進入,到最後不容一人進入,因此眾人開始情緒激動,當中有人拉横額,但不清楚是誰帶去現場的。證人等表示聽到治安警員說“集會”,要求離開否則觸犯違令罪,但證人等人並沒有離開,仍想繼續爭取進入立法會聽施政報告。
  本院在庭審過程中播放了錄影片段。
  本院當庭審查了卷宗所載的書證。
  參考終審法院2014年7月30日第95/2014 號案,當中有指出集會的一般定義:“一般而言,可以說集會(為著集會自由之效力)是指一群人為實現交流看法、討論和形成集體意見的共同目的而在某處聚集的行為。換句話說,集會指的是聆聽演講及/或討論意見的人不具持久性(通常有計劃有組織)地匯集在一起,並以維護觀點或者共同利益和形成集體意見為目的。”“集會是為了闡述及討論意見”,要想稱得上是集會,必須要考慮共同目的,而集會之目的(目的論要素)又與作為該自由之特點的手段性密切相關。
  綜上所述,根據嫌犯的陳述,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本院在庭審過程中播放了錄影片段、書證,以及其他證據後形成心證。
  雖然嫌犯表示當日到場旁聽特首答問大會,嫌犯沒有組織其他人士到場,嫌犯不認為是集會,故沒有向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預告”。而其三名辯方證人表示當日目的是想進入立法會旁聽特首答問大會,沒有人組織到場,也非嫌犯組織。
  然而,嫌犯確認有關警長有向嫌犯作出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但嫌犯很想進入立法會旁聽,故大聲喊叫說“如果3點也不讓進去,就沖入去吧!” 之說話。而相關情況也得到有關警長的確認,且根據現場錄影片段及相片,均清楚顯示當時的情況。本院認為足以認定嫌犯甲作為「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理事長,按當時的情況,嫌犯為主要的帶領者,與至少50人左右,當中包括上述團體成員聚集到澳門立法會,後增加至約200多人,目的是表達家庭團聚之訴求,並拉有並拉有一幅印有“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的橫幅掛在立法會門外。本院認為有關人士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屬於集會,但嫌犯等人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另外,本院認為也足以證實期間,嫌犯不斷高聲呼叫並煽動在場聚集的人士闖入立法會。有關警長見狀便向嫌犯作出正式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及有關法律後果後,沒有帶領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離開,反而再次煽動彼等闖入立法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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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法律適用: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的規定:(違令)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如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加重違令罪予以處罰者,則刑罰最高為二年徒刑或二百四十日罰金。》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5條所規定:(預告)
  《一、擬舉行而需使用公共道路,公眾的場所或向公眾開放的場所集會或示威之人士或實體,應在舉行前三至十五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
  二、當集會或示威具有政治或勞工性質,而需使用上款所指之場所時,預告之最低日期減為兩個工作日。
  三、告知文件應列明擬舉行之集會或示威之主題或目的,以及預定之舉行日期,時間,地點或路線。
  四、告知文件須有三名發起人簽名,簽名者應列明其姓名,職業及住址以作身分認別,如屬團體,則由有關領導層簽名。
  五、接收告知文件之實體應發出收據以證明該事實。》
  根據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其他處罰)
 《一、違反本法規之規定舉行集會或示威者,處為加重違令罪而定之刑罰。
 二、當局在法定條件以外,阻止或企圖阻止自由行使集會權或示威權者,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並被提起紀律程序。
 三、干預集會或示威,與示威者對抗及阻止他們行使其權利者,按脅迫罪所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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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依據的事實:
  本院認為,根據已證實查明的事實,嫌犯甲作為「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之代表,與至少50人左右,當中包括上述團體成員聚集到澳門立法會,後增加至約200多人聚集在澳門立法會門外集會,嫌犯及「澳門家庭團聚聯合會」並沒有按照第2/93/M號法律的相關規定,就上述集會預先以書面形式告知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主席。期間,嫌犯不斷高聲呼叫並煽動在場聚集的人士闖入立法會。警長見狀便向嫌犯作出正式告誡,表示彼等聚集在立法會外的行為已等同集會,並違反第2/93/M號法律第5條“預告”的規定,要求嫌犯及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立即離開,否則按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的規定,將構成「加重違令罪」。嫌犯得悉上述告誡及有關法律後果後,沒有帶領其餘在場聚集的人士離開,反而再次煽動彼等闖入立法會。接着,嫌犯走到聚集的人群中,以身體推向前方的聚集人士,試圖令聚集人士衝擊警方的防線從而進入立法會。
  根據澳門《刑法典》的規定,構成違令罪的要件為:
  一、行為人違反當局發出的命令狀或命令;
  二、該命令實體和形式上均合法和有效;
  三、該命令由有許可權的當局發出;
  四、有關命令及違反命令的刑事後果清晰、適當地送達被通知人。
  本院認為,根據已證實查明的事實,本院認為嫌犯之行為已符合了構成違令罪的主觀及客觀要件,且符合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的情況。因此,其行為已觸犯了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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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本院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在量刑方面,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包括: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實行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嫌犯甲為初犯,是次犯罪故意程度一般,犯罪後果一般及行為不法性一般,同時考慮該類犯罪之一般預防之要求等因素,本院認為判處嫌犯觸犯一項『加重違令罪』,判處三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之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因此,科處之徒刑不超過六個月者,可以相等日數之罰金代替之,但考慮到嫌犯之人格及犯案性質,無論是就廣泛預防犯罪還是針對性預防犯罪,本院均認為罰金達不到刑罰之目的,故不以罰金代替徒刑。
  然而,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基於行為人的人格,其生活方式,犯罪前後之行為表現及犯罪的有關具體情況,本院認為對該事實作出讉責及監禁的威嚇已足以及適當地達致懲罰的目的,因此,本院決定暫緩上述刑罰,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繳付澳門幣一千元(澳門幣1,000.00元)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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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判決: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現判處如下:
➢ 裁定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2/93/M號法律第14條第1款配合第5條及《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違令罪』,罪名成立,判處三個月徒刑,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暫緩上述刑罰,為期一年,緩刑條件為須於30日內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9條第1款c)項規定繳付澳門幣一千元(澳門幣1,000.00元)予澳門特別行政區作捐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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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外,根據8月17日第6/98/M號第24條第2款,判處嫌犯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500元捐獻。
  判處嫌犯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
  待本判決確定後,所有對嫌犯採用的強制措施將會自動消滅(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將本判決書通知各相關人士。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宣判日第二日起的二十日期限內,透過本法院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上訴必須由律師代理。
  依法存錄及登記本判決書(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5款的規定)。
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二零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
  梁鳳明
獨任庭普通刑事案
CR2-16-0207-PCS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