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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6號案
民事上訴
上 訴 人:甲和乙
被上訴人:丙和丁
會議日期:2016年7月22日
法 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和利馬

主題:-尊重義務
-扶養義務的終止

摘 要
  根據《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成年子女嚴重違反其對父母應盡的義務(包括尊重義務),將導致父母向其提供扶養的義務終止。
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一、概述
  甲和乙,身份資料詳載於卷宗,針對丙及丁向初級法院提起通常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前者支付應付的扶養費。
  在其提交的答辯中,第一被告丙提出永久抗辯,指兩名原告沒有履行對其應有之尊重義務,導致失去獲得扶養的權利。
  法院在清理批示中裁定該永久抗辯理由不成立,認為第一被告的觀點不屬於《民法典》第1735條規定所指合理性的範圍。
  第一被告對該決定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透過2015年4月17日作出的判決,初級法院裁定訴訟理由部分成立。
  兩原告及第一被告不服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該院判處第一被告的中間上訴勝訴,廢止清理批示中的相關原審決定及原審最後判決,並命令將卷宗發還給原審法院以便就第一被告提出之抗辯篩選重要之事實事宜,並對該等事實事宜作出倘有之聽證審判及其後的法律適用。
  甲及乙現針對上述裁判上訴至終審法院,提交了理由陳述並作出以下結論:
  A) 被上訴法院裁定第一被告的中間上訴勝訴,並廢止清理批示中的相關原審決定。
  B) 理由是因為《民法典》第1735條中所指的“合理限度”是包括子女對父母的尊重、已成年子女獲得父母提供的扶養權利是有條件的,而條件則為子女應按《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尊重父母、以及認為《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所指的扶養義務之終止的情況是包括嚴重違反《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的義務。
  C)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院所作的決定是沾有適用實體法律的瑕疵。
  D) 當解釋《民法典》第1735條(即葡國民法典第1880條)所規定的“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的義務”時,應按照《民法典》第8條第2款之規定以法律字面最起碼文字對應之含義作出解釋。
  E) 而《民法典》第1735條的標題為“對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之子女之開支”,意即該條是訂定有關開支的內容。
  F) 《民法典》第1844條及第1845條正正規定扶養義務的範圍以及扶養程度,意思是指所提供之扶養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
  G) 結合Maria Clara Sottomayor教授在其著作Regulação d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 nos Casos de Divórcio中的見解,其認為葡國民法典第1880條所指之合理限度應被理解為經濟上的合理限度,即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以及受扶養人的需要相稱。
  H) 故此,《民法典》第1735條(即《葡國民法典》第1880條)中所指的合理限度並不包括子女對父母的尊重,而是應理解為《民法典》第1844條(《葡萄牙民法典》第2003條)及第1845條(《葡萄牙民法典》第2004條)所規定扶養費內容以及經濟上的合理限度,亦即到底父母對子女的扶養金額的限度。
  I) 此外,《民法典》第1844條及第1845條均沒有針對扶養訂定一條件,而是僅僅針對扶養費及扶養的程度訂定一標準。
  J) 而針對已成年子女要求父母支付扶養費的條件只是規定在《民法典》第1735條內。
  K) Maria Clara Sottomayor指出,“父母向子女提供扶養義務的理由並不僅僅是因為未成年-一個無行為能力的狀況-還有子女在成年後仍攻讀大學或專業技術培訓課程所需的經濟支持。父母應在其經濟能力的範圍內,確保子女能接受專業培訓,正常情況下,這一專業培訓所需要付出的努力和專注難以與一份讓子女能自給自足的工作相容”。(參考Regulação do Exercício do Poder Paternal nos Casos de Divórcio)。
  L) 科英布拉法院於2012年6月20日在卷宗編號為2837/11.6TBCIS.C1的案件中作出之裁判亦指出:“根據《民法典》第1880條的規定,‘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這樣,原告成年並不終止扶養的義務,因為其仍未完成學業,那麼義務在其為完成學業所需的合理時間內應予以維持。扶養的法律概念由《民法典》第2003條規定,該條規定:‘1-扶養係指在衣、食、住、行方面之供給。2-對於成年之受扶養人,扶養亦包括對其所提供之培育及教育。’同一法律第2004條第1款規定:‘所提供之扶養應與扶養人之經濟能力及與受扶養人之需要相稱。’而第2款則規定:‘定出扶養程度時,亦應考慮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
  M) 亦指出“向未成年人支付扶養費的義務並不會因其已成年而自動終止,這一義務在子女步入成年但仍未完成專業培訓時仍然存在,直至其在合理時間內完成相關培訓”。
  N) 由此可見,《民法典》第1735條所定的條件僅為(1)已成年子女仍未完成學業、(2)未完成之學業是正常所需的時間以及(3)父母所支付的開支是在合理範圍內。
  O) 而不包括被上訴法院認為的《民法典》第1729條所指的義務,即不涉及已成年子女對父母尊重與否。
  P) 雖然《民法典》第1729條是有規定父母與子女間之義務是包括尊重、幫助及扶持義務。
  Q) 澳門社會以中國人為主,且十分注重家庭觀念,現時仍有不少家長在金錢上及家庭上扶養及照顧已投身社會工作的已成年子女。
  R) 這是因為,在澳門的社會有大部分家長認為子女比自己更為重要,而且父母對子女的付出事實上是無私的,且不求回報的付出。
  S) 正如里斯本法院於2012年8月3日在卷宗第287/10.0TMPDL.L1-6的合議庭裁判中指出“我們相信社會的主流思想(亦是我們的看法)體現在父母給予子女無條件的愛,這要求父母向子女提供為應付生活的必要供給,即便當子女的行為沒有達到父母所預期時亦然”。
  T) 故此,《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所指之嚴重違反義務的情況不應理解為違反《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的義務。
  第一被告丙遞交了上訴答辯,認為應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
  已作出檢閱。
  現予以裁決。
  
  二、獲認定的事實
  原審法院認定的事實如下: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於1989年X月XX日在澳門登記結婚(見起訴狀文件一)。(已確定事實A項)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育有兩名兒子,分別為:
  -甲,於1991年X月XX日在香港出生(見起訴狀文件二);
  -乙,於1992年X月X日在澳門出生(見起訴狀文件三)。(已確定事實B項)
  -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已獲宣告離婚(見第CV1-05-0019-CDL號之訴訟離婚卷宗,有關卷宗判決已轉為確定)。(已確定事實C項)
  -本法庭針對父親丙及母親丁作出了未成年兒子之臨時扶養決定,裁決雙方均需承擔支付扶養費的責任,包括:甲及乙每月的開支約合共4750元(加幣),由母親丁及父親丙按3:7的比例分擔,即母親丁支付4750 x 30% = 1425元(加幣);父親丙支付4750 x 70% = 3325元(加幣)。同時裁定,兒子甲及乙的大學學費以及假期回澳門的機票費用,同樣按上指比例由母親丁及父親丙支付(參見起訴訟狀文件四-第CV1-05-0019-CDL-C號臨時扶養案裁決,相關判案理由說明及裁決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已確定事實D項)
  -根據於2006年6月8日及6月13日之批示,法庭批准未成年人甲及乙離澳前往加國升學(參見反駁文件一及二,相關判案理由說明及裁決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已確定事實E項)
  -第一被告為[有限公司]之股東及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擁有股權面額值為澳門元貳萬柒仟元正(MOP$27,000.00),職稱為經理(見起訴狀文件六十六,商業登記證明)。(已確定事實F項)
  -於2012年11月30日,戊與第二被告簽署了《樓宇租賃合約》,後者將位於[地址(1)]租予前者,每月租金為澳門元肆仟伍佰元正(MOP$4,500.00),租金存入第一被告的第XXXXX-XXXXXX-X號戶口內(見起訴狀文件六十七)。(已確定事實G項)
  -於2013年1月15日,己與第二被告簽署了《樓宇租賃合約》,後者將位於[地址(2)]租予前者,每月租金為澳門元壹萬貳仟捌佰元正(MOP$12,800.00),租金存入第一被告的第XXXXX-XXXXXX-X號戶口內(見起訴狀文件六十八)。(已確定事實H項)
  -第一被告於2011年X月XX日再婚(見附於答辯狀文件七的結婚證明)。(已確定事實I項)
  -據附於卷宗內的證明書所示,上述婚姻關係中育有三名子女庚、辛和壬,分別出生於2008年X月XX日、2011年X月XX日及2012年XX月XX日(見附於答辯狀文件八至文件十的出生登記證明書)。(已確定事實J項)
  -透過向法院支配的銀行戶口存款,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澳門元伍佰貳拾萬元正(MOP$5,200,000.00),作為分割夫妻共有財產的抵償。(已確定事實K項)
  -第二被告職業為莊荷,每月收入為澳門元壹萬柒仟伍佰陸拾元正(MOP$17,560.00)(見[公司]人力資源部發出之工作證明書,見起訴狀文件六十九)。(已確定事實L項)
  -原告們於加拿大升學期間,父親和母親的婚姻出現問題及正在辦理離婚。(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條的答覆)
  -原告們於加拿大無工作。(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條的答覆)
  -原告們的父親和母親均沒有支付彼等在加拿大讀書的日常生活費及學費。(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條的答覆)
  -原告甲及乙由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1日之膳食費分別為每月CAD$1,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條的答覆)
  -原告甲及乙由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之膳食費分別為每月CAD$1,1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7條的答覆)
  -原告甲及乙由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之膳食費分別為每月CAD$75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8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膳食費分別為每月CAD$75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0條的答覆)
  -原告甲及乙由2010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住屋租金分別為每月CAD$1,25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2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1月14日之學費為CAD$5,705.48。(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3及14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1年3月22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學費為CAD$2,103.4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5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1年7月21日至2011年12月22日之學費為CAD$3,870.02。(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6及17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7日之學費為CAD$2,864.58。(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8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2年7月13日至2012年9月17日之學費為CAD$2,989.8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19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2年11月9日至2013年1月17日之學費為CAD$3,405.4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0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5月16日之學費為CAD$3,323.7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1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3年7月11日至2013年9月12日之學費為CAD$2,503.8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2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0年8月28日支付了學費CAD$795.95。(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3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之學費為CAD$2,237.27。(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4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0年12月16日支付了學費CAD$978.6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5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1月10日支付了學費CAD$373.3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6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4月18日及2011年6月29日共支付了學費CAD$1,448.01。(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7及28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9月7日前支付了學費CAD$2,088.66。(對調查基礎內容第29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1月6日前支付了學費CAD$2,116.9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0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5月16日前支付了學費CAD$530.0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1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7月11日前支付了學費CAD$530.0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2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9月5日前支付了學費CAD$3,421.3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3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1月7日前支付了學費CAD$2,156.8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4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7月4日前支付了學費CAD$549.43。(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5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9月26日支付了學費CAD$2,897.35。(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6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0年9月1日之書費為CAD$206.85。(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7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之書費合共為CAD$478.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8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之書費合共為CAD$135.86。(對調查基礎內容第39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之書費合共為CAD$132.9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0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1年6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之書費合共為CAD$98.68。(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1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之書費合共為CAD$58.8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2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5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之書費合共為CAD$88.2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3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之書費為CAD$88.41。(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4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之書費為CAD$289.6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5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之書費為CAD$320.7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6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3年9月1日之書費為CAD$274.4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47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膳食費、住屋租金、學費及書費支出合共CAD$113,126.04。(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0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膳食費、住屋租金、學費及書費支出合共CAD$106,689.42。(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1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為[有限公司]之經理及股東,職業為商人。(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2條的答覆)
  -原告甲於加拿大修讀雙學位之課程,整個課程之時間為六年,原告甲於2013年已完成五年之課程,還有一年就完成全部所需之課程及學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3條的答覆)
  -原告乙於加拿大修讀學位之課程,整個課程之時間為四年,原告乙於2013年已完成三年之課程,還有一年就完成全部所需之課程及學業。(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4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於2012年期間作為[有限公司]股東-員工賺取了澳門元拾捌萬陸仟元正(MOP$186,0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5條的答覆)
  -僅自2013年7月3日起,第一被告才開始收取G)項及H)項所指不動產的租金,相關租金之前一直由第二被告收取。(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6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的月收入至少有澳門元叁萬貳仟捌佰元正(MOP$32,800.00)。(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7條的答覆)
  -有責任照顧及教育三名未成年子女,年齡分別為兩歲至六歲。(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8條的答覆)
  -2013年7月,在加拿大溫哥華提起了一訴訟,雙方當事人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見第151頁至第160頁文件所載的內容。(對調查基礎內容第59條、第62條及第63條的答覆)
  -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離婚後進行財產分割程序,而第一被告由財產分割後得到的不動產如下:
  -位於[地址(1)]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為第XXXXX號;
  -位於[地址(3)]作辦公室用途的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為第XXXXX號;
  -位於[地址(2)]作居住用途的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為第XXXXX號;
  -位於[地址(2)] A1作停車場用途的獨立單位,物業標示編號為第XXXXX號。(對調查基礎內容第61條的答覆)
  
  三、法律
  兩上訴人聲稱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適用實體法律的瑕疵,因為他們認為,《民法典》第1735條強加於父母之義務的履行並不要求子女相應地履行法定義務(尤其是尊重父母的義務),這不是該條所規定的父母繼續向成年子女提供扶養的前提。
  而《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所指的終止扶養義務的情況不包括嚴重違反《民法典》第1729條規定的義務。
  我們來看。
  
  有關本上訴案中我們所關注的問題,在澳門《民法典》中有以下法律規定:
“第一千七百三十四條
(在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子女之安全、健康及教育上之開支)
  父母供給子女生活所需之義務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之義務,按子女能以其工作所得或其他收益承擔該等負擔之限度而獲解除。
第一千七百三十五條
(對成年或親權已解除之子女之開支)
  如子女在達至成年或親權解除時仍未完成學業或其他專業培訓,則父母在合理限度內仍須承擔上條所規定之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眾所周知,向子女提供扶養是父母的一項主要義務,只有在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才能免除。
  原則上,隨著子女的成年,親權即告終止,同時父母向子女提供扶養的義務亦隨之終止(《民法典》第1732條)。
  然而,面對成年子女沒有經濟能力自行負擔生活和教育費用的情況,立法者在子女成年或解除親權後仍然要求父母履行該義務。
  這項例外義務具有臨時性,並且遵循一個合理性標準,即“父母在合理限度內”承擔該義務,“而義務之存續期以正常完成有關學業或專業培訓所需之時間為限”。
  從已認定的事實可以看到,兩原告已經成年,在加拿大繼續學業,沒有工作。
  由此可知,原則上,根據《民法典》第1735條的規定,他們的父母負有供給子女生活所需及承擔子女在安全、健康及教育上開支的法定義務。
  在答辯狀中,第一被告,即現被上訴人提出了永久抗辯,指兩原告未履行對他的尊重義務。
  在清理批示中,該抗辯被裁定理由不成立。
  中級法院裁定第一被告針對該決定提起的上訴勝訴,認為在“合理限度”的概念中亦要求子女對父母的尊重,它是《民法典》第1729條第1款所規定的其中一項法定相互義務;另一方面,《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明確規定提供扶養的義務在“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之義務”時終止。
  根據《民法典》第1729條的規定,父母與子女應互相尊重、幫助及扶持,而扶持義務包括扶養和其他義務。
  而在第1735條所規定的情況中,扶養不僅包括為滿足受扶養人生活需要之一切必要供給,尤指在衣、食、住、行、健康及娛樂上之一切必要供給,而且還包括培育及教育上的必要供給。這是從《民法典》第1844條的規定中所得出的結論。
  定出扶養程度時,要考慮扶養人的經濟能力、受扶養人的需要和受扶養人能否自我維持生活(《民法典》第1845條)。
  至於第1735條中所提到的“合理限度”的標準,在具體個案中,必須能夠合情合理地要求父母繼續向已成年的子女提供給付1,同時扶養必須與父母的經濟能力合理相稱,並且嚴格與子女的需要相適應。
  
  此外還要考慮《民法典》第1854條第1款c項的規定,根據該項,扶養權利人嚴重違反其對扶養義務人的義務導致扶養義務終止。
  被上訴人提出兩上訴人違反了尊重義務。
  第1854條第1款c項所提到的義務顯然包括尊重義務,它是子女對父母負有的一項法定義務。
  該項規定背後的邏輯很好理解,因為兩者都是法定義務,如果尊重義務被嚴重違反,那麼作為扶持義務的主要內容之一,父母向成年子女提供扶養的義務便可解除。
  正如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說,在以中國人為主體的澳門社會,子女對父母的尊重也是一項核心倫理價值,歷史悠久,流傳至今。
  難以接受沒有履行對父母應盡的尊重義務的成年子女還能夠要求父母向他們提供扶養,繼續供給他們生活所需。這不是一個值得鼓勵的觀念。
  由此,如果成年子女嚴重違反了尊重父母的義務,那麼父母便沒有義務向他們提供扶養。
  因此結論是,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訴訟費用由兩上訴人承擔。
  
澳門,2016年7月22日
  法官:宋敏莉(裁判書制作法官)-岑浩輝-利馬

1 在比較法上,可參閱葡萄牙最高司法法院2008年4月8日和2010年1月12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08A493和158-B/1999.C1.S1;以及波爾圖上訴法院2005年4月4日的合議庭裁判,案件編號JTRP00037908;所有裁判均載於www.dgsi.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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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2016號案 第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