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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2016號案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
被上訴人:乙
主題:已確定裁判
裁判日期:2016年7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由於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判已經裁定,原告的不當代理應由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補正,因此中級法院所作的相關不當代理應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補正的決定便違反了前述裁判中的已確定裁決。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已認定事實
  甲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針對乙提起通常訴訟程序宣告之訴,請求判處後者向其交出甲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權,歸還由其保管的管理基金以及儲備基金連同利息。
  在卷宗中,法官裁定原告的訴訟代理符合規範。
  被告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透過2014年3月2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認為,原告因選出它的決議被撤銷而失去了對分層建築物的組織代理權,因而撤銷了上述批示,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起訴。
  原告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透過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本院認為:
  -分層建築物的訴訟代理權歸其管理機關所有(《民法典》第1352條第2款、第1357條第1款i項及第1359條)。
  -在本案中,管理機關提起本訴訟,並為此委任了律師,但產生該管理機關的選舉卻在之後被司法裁判撤銷。換言之,在提起訴訟時,分層建築物的訴訟代理及律師代理是符合規範的。但是,隨著選出管理機關的決議被法院撤銷,相關代理不再符合規範。
  -這是《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1款所提及的不當代理的情況。
  -該規定適用於任何的不當代理,包括法人的不當代理和像本案這種僅具當事人能力的實體的不當代理。
  -現行的1999年《民事訴訟法典》的一大特徵是重內容輕形式,以實體決定為優先,盡可能避免非旨在解決構成案件核心內容的利益衝突的形式決定。
  -為此,除其他一些制度外,《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2款還明確規定法官如下義務,即“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
  -具體而言,在不當代理方面,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1款和第2款的規定,不當代理隨著正當代理人參與訴訟而得到補正,法官應依職權隨時採取措施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
  -另外,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所使用的理由,即《民事訴訟法典》第57條所提及的欠缺許可或決議,也是隨時可以補正的。
  -既然第一審法官裁定原告的代理有效而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撤銷了該決定,那麼中級法院便有義務命令當事人作出補正,因為補正可以隨時在任何審級進行。只有在當事人不履行的情況下才能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不論是不當代理還是欠缺決議。
  -原告的不當代理應由有權代理原告者而不是由原告自己認可,換言之,應由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認可,而不是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認可。
  於本卷宗內作出的上述合議庭裁判中,終審法院裁定:
  -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以便第一審法官履行《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1款和第2款及第56條第2款末段的規定,通知分層建築物目前的合法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認可或撤回在訴訟中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並對律師可繼續在案中代理作出授權。
  -如果認可,則第一審法官應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並將卷宗送回中級法院,以便對其他幾個上訴作出審理。
  -如不認可,則第一審法官應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卷宗發回第一審法院之後,法官為上述目的對原告作出通知,並在相關授權書被附入卷宗之後,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將卷宗送回中級法院。
  被告針對該批示提起上訴。
  在卷宗第568頁,原告提交了分層建築物管理委員會於2014年10月5日所舉行之會議的記錄的副本,相關譯本載於第610頁至第611頁。在該次會議上,委員會委託了現在的訴訟代理人,並認可了律師於之前在本案中所作的行為。
  透過2016年3月17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上訴勝訴,認為原告的不當代理未得到補正,並駁回了針對被告的起訴。
  為此,該裁判指出:
  “1.本上訴的唯一標的是查明原告,即甲分層建築物管理機關的行為是否得到了依法有權認可相關行為的機關,即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認可,因為只有這樣它才有提起訴訟的正當性,才有相關的訴訟能力。
  根據經《民法典》第1359條第3款準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43條第1款的規定,管理機關要想具備訴訟能力,鑒於該能力產生自分層所有權提起特定訴訟的制度,因而根據《民法典》第1352條第2款、第1357條第1款i項及第1359條的規定,它需要得到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委託。
  在隨2015年3月18日的申請書一併提交的決議的認證繕本中並沒有載明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曾授權原告通過訴訟要回與分層建築物有關的文件、管理基金和共同儲備金,及/或通過訴訟商討被告在管理分層建築物期間所獲得的收入以及所花費的開銷,以及讓法院判處被告支付最終查明的餘額。
  即是說,在目前所回應的會議紀錄的認證繕本中,並未載明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給予原告的、讓其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879條的規定向被告要求提供管理帳目的許可或委託。
  這已經足以令我們認定欠缺代理權及訴訟能力了。
  只要看一下第610頁的文件,就可以發現它完全不涉及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僅涉及行政管理委員會。
  如果法官在裁定原告的訴訟代理已經得到補正時看了這份文件,將肯定不會作出目前被上訴的批示。
  綜上所述,毋須多言,應裁定上訴人理由成立。
  因此應撤銷被上訴的批示,裁定原告的不當代理未得到補正,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413條c項及第230條第1款c項的規定,駁回針對被告的起訴”。
  現原告提出上訴,指出不必取得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的授權,因為相關請求並不是《民法典》第1359條第3款所規定的那些請求,而根據《民法典》第1359條第1款的規定,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是原告的代理人。
  
  二、法律
  毋須多言,上訴理由是成立的。
  本終審法院曾在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明確裁定:
  -分層建築物的訴訟代理權歸其管理機關所有;
  -原告的不當代理應由有權代理原告者而不是由原告自己認可,換言之,應由分層建築物的管理機關認可,而不是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認可;
  -應通知分層建築物目前的合法管理機關在規定的期間內全部或部分認可或撤回在訴訟中已作出的訴訟行為,並對律師可繼續在案中代理作出授權。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裁定原告代理的不規範應由分層建築物所有人大會而不是管理機關補正,這明顯違反了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確定裁決,同時也違反了《民法典》第1359條第1款的規定。
  原件載於第568頁,相關譯本載於第610頁至第611頁的授權書授予了律師權力,並認可了之前的訴訟行為,因此原告的代理已經符合規範。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並
  A) 裁定原告的代理符合規範;
  B) 命令將卷宗發回中級法院,以便該院根據2014年7月30日的合議庭裁判對其他上訴作出審理。
  終審及中級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2016年7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第51/2016號案 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