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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8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亦觸犯涉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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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86/2016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2-14-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6年4月8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本上訴是針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否決對上訴人假釋申請之批示。
2. 在卷宗CR4-13-0212-PCC及CR4-14-0117-PSM中,嫌犯被裁定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偽造其特別價值文件罪,共判處2年9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訴人毫無疑問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及實質前提下提起假釋申請但不被接納。認為否決假釋申請之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可給予假釋之規定。
4. 對上訴人一旦被提前釋放後,其假釋會否不妨礙維護法律秩序這可能性持肯定態度。
請求
綜合以上所述,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一如既往作出如下公正判決:
批准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經分析卷宗資料,上訴人因觸犯兩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三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分別在初級法院第CR4-13-0212-PCC及 CR4-14-0117-PSM刑事案中被判處刑罰,兩項刑期合併後執行2年9月實際徒刑。刑期將於2017年3月9日屆滿,服刑至2016年4月9日符合給予首次假釋的形式要件,即完成三分之二刑期,且超過6個月。服刑期間,上訴人行為表現一般,獄方於2016年1月6日的搜查行動中,搜出上訴人持有的懷疑違禁品,總體評價為“一般”。
2. 眾所周知,給予假釋所需要考慮的除了形式要件外,尚需符合實質要件,即需要綜合分析倘若囚犯獲得假釋及提早回歸社會,對囚犯本身是否有幫助(特別預防),以及考慮是否對社會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或不安(一般預防)。本案中,上訴人因嗜賭而多次觸犯澳門的刑事法律,不珍惜法庭給予緩刑的機會,還繼續觸犯同類犯罪,最終被判入獄。這顯示上訴人的自我約束能力及遵守法律的意識極為薄弱。雖然,上訴人表示已吸取教訓,承諾會重新做人,但綜觀多年來多次在澳門犯罪的紀錄,及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我們認為上訴人並未真正體會及吸取教訓,對於上訴人已戒賭及尊重法制的意志及決心仍存疑問(特別預防)。
3. 另一方面,上訴人多次在澳門觸犯非法再入境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揭發後卻未因此而停止犯罪,該等涉及非法入境或逗留之犯罪活動近年來仍然嚴重,屢禁不止,對澳門社會秩序和安寧造成嚴重危害。對於涉及這方面犯罪的人士只有像上訴人個案等比較嚴重才須監禁,故倘若上訴人提早獲釋,將使公眾對法律能夠保護社會及市民這一主要功能失去信心及期望,嚴重衝擊法律秩序(一般預防)。
綜上所述,本人認為不批准上訴人現階段假釋的法官決定應予維持。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4年3月21日,在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4-13-0212-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及三項《刑法典》第245條和第244條第1款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四罪競合,合共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緩刑兩年執行。
判決於2014年4月10日轉為確定。
2. 於2014年6月9日,在第四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4-14-0117-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實際徒刑。
判決於2014年6月17日轉為確定。
3. 於2014年7月8日,由於上訴人於第CR4-13-021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CR4-14-0117-PSM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4-13-0212-PCC號卷宗所判處的兩年六個月徒刑。
決定於2014年7月31日轉為確定。
4. 上述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需服兩年九個月徒刑
5. 上訴人於2014年6月9日因第CR4-14-0117-PSM號卷宗被移送至澳門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17年3月9日屆滿。
6. 上訴人已於2016年4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7. 上訴人已繳付CR4-14-0117-PSM案件的訴訟費用,但是未繳付CR4-13-0212-PCC卷宗之訴訟費用。
8.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9.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
10. 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9日開始接受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11.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於2016年1月6日的搜查行動中,懷疑其持有違禁品,但案件調查後,上訴人沒有觸犯任何紀律。
12. 上訴人入獄後,已通知朋友其入獄的消息,其朋友亦有從內地來澳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及其家人透過朋友的轉告得知彼此的近況。
13.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女朋友及兒子同住,並計劃在餐館工作。
14. 監獄方面於2016年2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6年4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於2016年1月6日的搜查行動中懷疑持有違禁品,有關案件仍在調查中。服刑人並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學習活動,其於2015年10月27日起獲准參與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另一方面,其只繳付被判卷宗的部份訴訟費用。
服刑人服刑期間,其朋友從內地前往探望,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
雖然服刑人並沒有違反獄規,然而,縱觀服刑人之犯罪紀錄,服刑人曾於2014年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三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法庭給予其緩刑機會,然而,服刑人在緩刑期內,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並因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可見其故意程度高及守法意識低,為此,足以顯示先前的緩刑並未能使服刑人汲取足夠的教訓,反而及後再次實施上述的犯罪行為,足見其自我約束能力較弱,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懲教管理局、社會重返廳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及多項罪行,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申請獄中的學習活動。上訴人於2015年10月29日開始接受廚房清潔的職業培訓。
上訴人未完全繳付被判刑卷宗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上訴人入獄後已通知朋友其入獄的消息,其朋友亦有從內地來澳探訪,為其提供物質及精神上的支持。上訴人及其家人透過朋友的轉告得知彼此的近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女朋友及兒子同住,並計劃在餐館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一而再地觸犯有關非法移民的刑事法律的行為,亦觸犯涉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的犯罪。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另一方面,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表現,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有兩次觸犯刑法且涉及多項罪行的紀錄,以及在緩刑期間再次實施犯罪行為,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200圓。
著令通知。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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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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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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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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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2016 p.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