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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399/2016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主題: 工作意外
   遲延利息

摘要
   1. 在勞動關係中,雖然僱主已向保險實體購買工作意外保險,但由於無法證實前者的員工(受害人)受該保險合同所保障,因此不能認為有關工作意外之責任已移轉予保險實體。
   2. 儘管受害人本身患有頸椎疾病,但並未能證實其在工作意外發生前已處於無能力的狀況,即是處於長期或暫時失去工作或謀生能力(見第40/95/M號法令第3條g)及h)項),因此在計算有關彌補時,不應考慮同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
   3. 除非債務未作結算,否則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在司法催告債務人後,則構成遲延。
   4. 在本個案中,由於受害人已在起訴狀中對債務作出結算,因此按照上述規定,有關遲延利息應自傳喚責任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399/2016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6月30日

上訴人:A泳池工程有限公司(僱主)

被上訴人:B(受害人)

***
I. 概述
檢察院依職權代理受害人B,澳門居民(以下簡稱被上訴人),向初級法院勞動法庭針對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及A泳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特別勞動訴訟程序之實現工作意外所生權利之訴。
經過庭審後,勞動法庭法官適時作出判決,駁回對亞洲保險有限公司提出之請求,但判處A泳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訴人)須向受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962,473.17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上訴人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I. 第一被告應具有負賠償責任之正當性
   1. 被上訴的法院認定第一被告所主張的永久抗辯成立,認為其欠缺在實體法上的正當性,從而無須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2. 的確,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3款規定:三、如受保險合同保障之勞工數目,少於在意外或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當日之實際提供服務之勞工數目,由僱主負責證明遇難人為受保險合同所保障者。
   3. 然而,同一條文第4款及第5款規定:四、僱主實體應將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報酬或勞工數目之修改,於其與保險人雙方協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人;如無協定,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五、上款所指修改亦在合同之範圍內,且保險人有權根據新接獲之資料,對保險費立即作調整。
   4. 在本案中,第二被告與第一被告未有就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報酬或勞工數目之修改協定通知期間,故按上述條文之規定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5. 第二被告於2009年5月20日已就涉案的工作意外向勞工局作出申報(見卷宗第254頁),從卷宗第198頁可見,第一被告在有關信函中於2009年6月29日收到第二被告就原告之工作意外的保險索償報告表,由此可見,第二被告(僱主)已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了第一被告(保險人)。
   6. 按照有關的保險合同,第一被告僅保障四名本地工人及一名非本地工人(不包括原告),而原告又於購買該保險後方受僱於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於2009年6月29日就原告之工作意外向第一被告提交了保險索償報告表,此即等於就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的勞工數目之修改作出通知。
   7.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5款之規定,相關修改亦在保險合同之範圍內,故第一被告應具負有賠償責任之正當性。
   8. 此外,對調查基礎I)項的回答上訴人於購買保險時除了F)項提到的四名員工外,尚有八名本地員工。
   9. 獲證明的事實並沒有指出八名本地員工從事甚麼工作,但F)項提到的四名員工從事何種工作,載於卷宗第325頁的保險合同指出前述四名員工的工種:一名泳池保養及維修(C)、一名泳池工程焊接技師(D)、一名泳池保養及維修師傅(incl. site)和兩名泳池保養及維修中工(incl. site);當中的(incl. site)指包括落地盤工作。
   10. 從對事實事宜裁判的理由說明中可以得知,原告於工地意外發生當時,尚有另外兩名員工在場,包括E和F,從兩名證人的證言可以排除意外發生時,上訴人尚有其他員工在發生意外的工地工作。
   11. 雖然上訴人認為其他八名員工是協助上訴人從事文職、清潔及泳池助理等工作,但上訴人並沒有利用答辯去證明該等事實,現在只能講既證事實並沒有證明八名員工從事何等工作。
   12. 發生意外時,原告身處涉及的工地內等待工作,其工程符合保險合同所指包括落地盤工作,故涉及的保險合同應包括對原告的賠償。
   13. 基於此,第二被告在本案中的賠償責任應視為移轉給第二被告。
   II. 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裁判作出爭執
   14. 《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2款規定:對於本法典未規範的情況,如不能類推適用本法典的規定,則首先適用一般民事或刑事訴訟法規對類似情況所作的規定,其次適用勞動訴訟法的一般原則,最後適用一般訴訟法的一般原則。
   15. 上訴人現依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和第629條之規定,對原審法院的事實事宜裁判提出爭執,認為原審法院對調查基礎第11條所作出的回答不正確。
   16. 該條事實是:“Foi exclusivamente devido a essa paralesia na perna esquerda que o Autor caiu no chão e desmaiou?”
   17. 被上訴的法院認定上述事實不獲證實的理由是:“基於上段的證據分析,還可以得出原告的跌倒及暈厥(無法證實其有暈厥)並非單純或完全因其下肢麻痺(無法證實意外前有下肢麻痺)而引致,故認定事實項十一之事實為不獲證實。”
   18. 雖然無法證實原告意外前有下肢麻痺,但原告的主治醫生G作證時指出:“原告在意外發生前的症狀僅為上肢不靈活及上下肢肌力不正常(不是下肢麻痺),該等症狀很少會引致暈厥,而現時的傷患(癱瘓)並非前述疾病及症狀的自然發展,且假設沒有該意外的發生,最多及最嚴重也只會引致原告其中一肢而不會造成四肢癱瘓。” (見卷宗第381頁)
   19. 這樣,假設沒有是次意外的發生,原告的其中一肢在最嚴重的情況下亦會出現癱瘓;此外,原告在意外發生前的症狀僅為上肢不靈活及上下肢肌力不正常;還有,發生是次意外時,原告患有fraqueza no membro inferior esquerdo (見對調查基礎第10條的回答)。
   20. 載於卷宗第260頁的骨科醫療報告指出:“…翻查病史顯示患者有C3/4,C4/5,C5/6椎間盤突出病,自2003年已在本院診治,但未有定時覆診”。
   21. 同一報告還指出:“此次患者于意外後診斷為C3/4,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伴有椎管狹窄及C3/4頸椎水腫,……”。
   22. 所以法醫認為原告原有疾病因意外而惡化(見卷宗第258頁)。
   23. 綜合上述發生意外時原告的三種身體狀況,很容易令人相信原告的跌倒是因為原告的自身原因所引起的。
   24. 為了確認這一種見解,還需要了解發生是次意外時,原告所處於的工作環境,換言之,需要了解是否工作環境或狀況引致是次意外的發生。
   25. 已獲得證實之事實指出:“於2009年5月15日中午約12時10分,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在澳門xxxxxx地盤x樓等候工作材料期間跌倒在地上,四肢麻痺不動。(1º及8º)”
   26. 上述事實僅指出原告在等候工作材料期間跌倒在地上和四肢麻痺不動,但沒有指出原告跌倒的原因,例如原告因腳踏在地上的沙或碎石而失足跣低,這事實可以排除原告因個人原因跌倒。
   27. 被上訴的法院在回答調查基礎的事實時,其中採信了證人E的證言:“證人E表示本案意外是在原告的上班時間發生,當時其正背向原告工作,而原告正站在後面等待工作材料到達後工作,但不久聽到原告多次呼喚他,他轉身便見到原告已躺在地上,並表示手腳麻痺,但證人不知原告為何及如何躺在地上,且之前沒有任何聲響,該證人還否認原告當時正與其一起工作。而證人司徒惠賢則表示不知道意外發生時的情況。” (見卷宗第380頁背面)
   28. 基於此,經過庭審聽證之後,證人無法指出原告跌倒的原因,換言之,可能是基於工作環境的原因導致跌倒,亦可能是基於原告的個人原因而跌倒。
   29. 在同一頁內,被上訴的法院還指出:“按照常理,一個正在上班的人沒有可能會無故躺(非坐着亦非蹲着)在工地上,故按有關情況可合理推斷其乃因跌倒而躺下。”
   30. 按照上述的邏輯推理,上訴人認為原告跌倒後四肢麻痺不動是一個不正常的現象。從我們的生活經驗可以得知,嬰兒學行時經常跌倒,但不會出現四肢麻痺不動的情況;中年人行路時跌倒,應該不會出現四肢麻痺不動的情況,除非出現後腦先着地的情況;老年人行路時跌倒,應該不會出現四肢麻痺不動的情況,除非出現後腦先着地的情況或骨折的情況。
   31. 原告清楚知悉其身體所處於的狀況(翻查病史顯示患者有C3/4,C4/5,C5/6椎間盤突出病,自2003年已在本院診治,但未有定時覆診,見卷宗第256頁),仍然去應徵地盤的工作,將自己處於危險當中。
   32. 我們不能忽略澳門政府為體現對殘疾人士的關懷,社會工作局會根據「殘疾津貼及免費衛生護理服務的制度」法律,向符合資格的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發放殘疾津貼,去協助他們過正常的生活,根據第312/2015號行政長官批示,普通殘疾津貼金額由2015年起調升至七千五百澳門元,特別殘疾津貼金額則調升至一萬五千元。
   33. 綜上所述,證人無法指出原告跌倒的原因,而原告跌倒時的身體狀況是上肢不靈活、上下肢肌力不正常和患有fraqueza no membro inferior esquerdo;假設沒有是次意外的發生,原告的其一中肢在最後的情況下亦會出現癱瘓,再結合一般的生活經驗,上訴人認為載於調查基礎第11條的事實應該獲得證實。
   34. 或者基於原告之主治醫生G的證言和載於卷宗第258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4.a:“被鑑定人雖然在2009年5月15日之前已存在頸椎退化性改變,但發生滑倒後出現雙下肢癱瘓,明顯地,原有疾病因意外而惡化。”
   35. 上訴人認為載於調查基礎第11條的事實應該以下列方式獲得證實:“Foi parcialmente devido a essa paralesia na perna esquerda que o Autor caiu no chão e desmaiou.”
   36. 倘若上述上訴理由成立,請求審理本上訴的中級法院重新適用法律。
   III. 錯誤適用法律
   (i) 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2款之規定
   37. 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2款規定:二、如受害人在發生意外前已受無能力之影響,彌補應相應於完全歸責於意外所引致之無能力與先前之無能力程度之差。
   38. 對調查基礎第9條及第10條的回答證實原告於2003年3月27日起接受治療,亦指出了原告患病的情況。
   39. 而載於卷宗第260頁的骨科醫療報告更清楚指出原告於2003年的病況:“… 翻查病史顯示患者有C3/4,C4/5,C5/6椎間盤突出病,自2003年已在本院診治,但未有定時覆診。”
   40. 同一報告還指出:“此次患者于意外後診斷為C3/4、C5/6頸椎椎間盤突出,伴有椎管狹窄及C3/4頸椎水腫,……”,這亦間接反映在對調查基礎第2條的回答。
   41. 這樣,原告於2003年患有C3/4,C4/5,C5/6椎間盤突出病,未有定時覆診,原告於本次意外後亦被診斷為C3/4,C5/6頸椎椎間盤突出,故法醫認為原告原有疾病因意外而惡化 (見卷宗第258頁)。
   42. 可見,原告在發生意外前應已受無能力之影響,故原告所享有之彌補應相應於完全歸責於意外所引致之無能力與先前之無能力程度之差。
   43.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在確定原告無力之程度時完全視為因是次意外而引致,並沒考慮原告在意外發生前的無能力程度,繼而計算相關差額。
   44.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明顯違反了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2款之規定。
   (ii) 違反TUI 69/2010統一司法見解
   45. 被上訴之裁判就有關賠償的遲延利息方面裁定自作出傳喚日之日起計,具體理由為:“本案涉及的賠償責任源自風險責任,在債務人被催告履行債務之日,其因歸責自己的原因仍未履行債務,即構成債務人延遲……第二被告收到法院傳喚後未履行支付賠償的責任,即日構成延遲,須對原告支付利息損害賠償……”。
   46. 正如被上訴之裁判所言,本案涉及的賠償責任源自風險責任,屬因不法事實所生之責任。
   47. 根據TUI 69/2010統一司法見解:“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48. 統一司法見解對各級法院均具強制約束力,原審法院就涉案的損害賠償裁定自作出傳喚日之日起計相關法定利息明顯違反了上述的統一司法見解。
   49. 故有關賠償應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即2016年2月5日起方計算相關遲延利息。
   50. 基於此,被上訴之裁判明顯違反了TUI 69/2010統一司法見解之規定。
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廢止原審法庭所作之裁判。
*
亞洲保險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訴的陳述後適時作出答覆,並在有關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A sentença não enferma de qualquer vício ao absolver a ora respondente do pagamento de qualquer indemnização ao ofendido.
   2. O ofendido nunca esteve coberto pela apólice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contratada pela recorrente.
   3. Aliás, logo na altura em que a recorrente contratou com a respondente a apólice de seguro de acidentes de trabalho para os seus funcionários prestou falsas declarações invalidando a apólice de seguro.
   4. Declarou, na altura do contrato de seguro, que tinha ao seu serviço 4 trabalhadores locais e 1 não residente quando, na verdade tinha, nessa data, a trabalhar para si 12 trabalhadores locais e 2 não residentes, como se comprova pelo mapa-guia de pagamento das contribuições para o FSS.
   5. Após essa data nunca foram alteradas essas declarações nem foram corrigidas as mesmas no sentido de fazer corresponder o número dos trabalhadores cobertos pela apólice com o número real de trabalhadores da recorrente.
   6. Mais, se a apólice de seguro foi contratada em 11 de Fevereiro de 2009, e o sinistrado apenas entrou ao serviço da “Perricom” em 15 de Maio de 2009, (surpreendentemente, no mesmo dia em que teve o acidente pelas 12 horas) ele não estava, obviamente, incluído nos trabalhadores cobertos pelo seguro.
   7. Por outro lado, a respondente considera que se deveria ter dado como provado o quesito 11º da Base Instrutória uma vez que se fez prova, na audiência de discussão e julgamento de que não houve qualquer outra causa para a lesão/acidente do ofendido que não fosse a sua doença pré-existente.
   8. Pelo que, de acordo com o disposto no art.º 8 do DL n.º 40/95/M de 14 de Agosto, a lei excluí o direito à reparação deste dano a título de acidente de trabalho.
   9. Por último, e de acordo com o acórdão uniformizador da jurisprudência proferido pelo Tribunal de Última Instância de Macau a contabilização de juros neste tipo de processos é efectuada apenas após ter sido proferida decisão pelo Tribunal de Primeira Instância e não desde a data da citação das par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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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則代表被上訴人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A. 上訴人從來沒有於其訴辯書狀(沒有提交答辯狀)主張其曾向第一被告透過提交上述的保險索賠報告的事實,亦沒有主張已向第一被告修改有關保險合同中記載的受保勞工的數目的事實,其不能亦不應於上訴階段時才提出上述主張。
   B. 上述法令第63條第4及第5款規定的修改,作為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合意,必須要明示及清楚的意思表示。
   C. 上訴人單純聲稱曾向第一被告提交索賠報告,一方面,卷宗內並不存在該索賠報告,不能認定有關報告內容;另一方面,即使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索賠報告只是扼要地報告工作意外發生的時間、地點和經過、受害工人及其傷患、已作出的醫療開支及需賠償的範圍等,並不能顯示出僱主方有修改合同中關於受保勞工數目的意願及意思表示。
   D. 我們亦不能單純以保險合同中所載的職位/工作地作出,判斷保險合同中所指的於地盤工作的受保勞工包括了被上訴人。
   E. 在第一審的訴訟程序中,上訴人並未提供任何證明,包括書證及人證、按照上述法令第63條3款證明本案遇難工人(即被上訴人)為受保險合同所保障者。
   F. 本案中,診斷被上訴人患有頸椎疾病的時間為2003年,與本案工作意外發生日相距已有一段相當時間,且卷宗內並無證據證明於本案工作意外發生時或之前,被上訴人的頸椎疾病或左下肢力弱出現病發或其嚴重程度如何,尤其事發之事當日是否存在異常表現等,此外,頸椎疾病或左下肢力弱亦不會導致病患者出現暈眩症狀。
   G. 至於被上訴判決並沒證明被上訴人於工作期間具體是如何跌倒,這不能相反地推斷得出係因為其先前疾病所致。
   H. 被上訴人本身是存在先前疾病的特別情況,亦不能以一般情況作為例子而聲稱“違反常理”。
   I. 為此,原審法院認定調查基礎事實第11條不獲證實,並沒有違反證據規則,或一般經驗法則及常理。
   J. 儘管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先前患有頸椎疾病,但並沒有證實該疾病導致被上訴人處理長期或暫時無能力的情況,不能確定於意外前被上訴人已處於無能力狀況。
   K. 相反,已獲證實的是被上訴人因意外導致了頸椎退化,伴頸髓性壓迫于頸3/4、頸4/5節段,而意外使先前的疾病加重導致出現上肢無力及下肢癱瘓。毫無疑問,這屬於同條第1款的情況,即本案意外前的疾病因意外而惡化,存在該法令規定的因果關係。
   L. 為此,被上訴判決並沒有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2款規定。
   M. 我們認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導致的法定損害賠償的遲延利息,並不屬或適用尊敬的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所確立的統一司法見解範圍。
   N. 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案件僅是指是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然而,在工作意外中僱主實體所承擔的賠償責任是風險責任,正如《民法典》第477條及492條規定,兩者屬不同制度,並不等同,且上述統一司法見解所審理的案件只是不法事實(侵權)的非合同責任,從來沒有就風險責任表明立場。
被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維持被訴之裁判。
*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兩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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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本案經過庭審後,獲勞動法庭認定以下事實:
原告為第二被告的僱員,職位為地盤雜工,每日薪金為澳門幣350元。(A)
原告的僱主第二被告已向第一被告購買了工作意外保險,保險單編號是xxxxxxxx(卷宗第239至245頁,保險單內容及條款在此視為完全轉錄)。(B)
原告至今沒有收取以暫時絕對無能力為名義的任何損害賠償。(C)
亦沒有收取以長期部分無能力為名義的任何損害賠償。(D)
原告於19xx年xx月xx日出生,發生意外之時為46歲。(E)
A entidade patronal, indicou, como estando ao seu serviço, no contracto de seguro apenas:
- 1 trabalhador para manutenção da piscina de nome C;
- 1 trabalhador não residente;
- 1 Mestre de Manutenção e Reparação da Piscina;
- 2 Mestres médios para manutenção e reparação da piscina. (F)
A apólice de seguro foi contratada em 11 de Fevereiro de 2009. (G)
E o sinistrado entrou ao serviço da “Perricom” em 15 de Maio de 2009. (H)
Para além dos 4 trabalhadores locais mencionados pela entidade patronal na altura em que contratou o seguro de trabalho existem ainda mais 8 trabalhadores locais. (I)
調查基礎內容2º之傷患的傷殘率“長期部份無能力”為70%。(J)
而“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為730日,自2009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15日。(K)
於2009年5月15日中午約12時10分,原告按照第二被告的指示在澳門xxxxxx地盤x樓等候工作材料的期間跌倒在地上,四肢麻痺不動。(1º及8º)
原告因上述意外導致頸椎退化,伴頸髓髓性壓迫于頸3/4、頸4/5節段,並因上意外創傷加劇壓迫致上肢無力及下肢癱瘓。(2º)
原告僅收取了因上述意外而產生的部份醫藥費,至今尚欠澳門幣5,321元仍未收取。(5º)
原告亦未收取因治療上述傷患而入住仁伯爵綜合醫院產生的住院及療理費用合共澳門幣61,967.00元。(6º)
原告因上述意外導致下肢癱瘓需坐輪椅,輪椅費為人民幣14,800.00,折合澳門幣19,251.84元,原告亦從未收取該費用。(7º)
O Autor estava em tratamento desde 27 de Março de 2003 em virtude de sofrer de “protrusion” do disco intervertebral da terceira à sexta vértebra cervical e de estenose espinal. (9º)
Sofrendo de fraqueza nos membros inferiores e paralisia nas mãos e, mesmo após tratamento de fisioterapia permanece ainda com fraqueza no membro inferior esquerdo. (10º)
*
現在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保險實體應否負賠償責任
上訴人表示,有關工作意外發生於2009年5月15日,而保險實體在2009年6月29日收到上訴人所提交的工作意外保險索償報告就等同於上訴人對受保勞工數目之修改向保險實體作出通知,因此認為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4及第5款的規定,保險實體應當負上有關賠償責任。
針對這個問題,我們認為上訴人並無任何道理可言。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63條第4及第5款的規定,“僱主實體應將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報酬或勞工數目之修改,於其與保險人雙方協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人;如無協定,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上款所指修改亦在合同之範圍內,且保險人有權根據新接獲之資料,對保險費立即作調整。”
首先,正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從來沒有在訴辯書狀中提出該等事實事宜,例如沒提及其曾向保險實體提交有關工作意外保險索償報告(卷宗內甚至沒附具相關保險索償報告),也沒陳述已向保險實體提出修改受保勞工的數目等事宜,因此在欠缺有關事實依據的情況下,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據明顯不能成立。
即使能證明上訴人曾向保險實體提交有關工作意外保險索償報告,但此舉並不代表上訴人有修改保險合同中關於受保勞工數目的意願及意思表示。
誠然,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索償報告基本上只是扼要地報告工作意外發生的時間、地點及經過、受害工人的身分資料及傷患、醫療開支及賠償等事宜,儘管認定上訴人曾向保險實體提交工作意外保險索償報告,但上訴人既無主張亦無舉證該報告等同於對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的勞工數目之修改作出通知。
事實上,被訴裁判中已清楚就保險實體的責任問題作出分析,以下將轉述判決中部分內容:
“4.2 賠償責任 – 第一被告之在實體法上之正當性
   根據同一法令第4條及第62條規定,工作意外之責任應由僱主實體承擔,而透過有關的強制保險,僱主實體的上述責任轉移予保險人。
   根據同一法令第63條規定,若向保險人申請之僱員報酬低於其實際報酬者,保險人則僅以前者為基礎獲轉移工作意外之責任;若受保險合同保障之勞工數目少於實際提供工作之勞工數目,且僱主無法證明遇難人為受保險合同所保障者,保險人則無須承擔賠償責任。除了上述兩種情況外,一旦僱主實體向保險人購買工作意外保險,後者則獲轉移全部工作意外之責任,且不得以保險合同之條款對抗遇難人。
   在本案,根據上述已證事實,原告的僱主實體為第二被告,而後者已向第一被告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然而,按照有關保險合同,第一被告僅保障四名本地工人及一名非本地工人之工作意外責任,但第二被告在購買該保險時已有12名本地工人(不包括原告),而原告又僅於購買該保險後方受僱於第二被告。考慮到案中無法證實原告受該上述保險合同所保障,因此,不能認為本案工作意外之責任已移轉予第一被告。
   基於此,第一被告所主張的永久抗辯成立,其欠缺在實體法上正當性,從而無須對原告之工作意外承擔彌補責任。
   與此同時,第二被告作為原告之僱主,故有關工作意外責任應由其承擔。”
基於以上理由,我們認為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僱主,在未能證明工作意外的責任已轉移至保險實體的情況下,應當由其承擔相關賠償責任。
*
事實事宜之爭執
上訴人認為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事實不獲證實存在錯誤,在此要求本院對之作重新審理並作適當修改。
上訴人表示證人無法指出被上訴人跌倒的原因,加上被上訴人跌倒時的身體狀況是上肢不靈活、上下肢肌力不正常和患有左下肢力弱情況,因此根據被上訴人主治醫生的證言、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再結合一般的生活經驗,認為調查基礎第11條事實應該獲得證實。
就事實事宜之裁判之可變更性問題,補充適用的《民事訴訟法典》第629條有以下規定:
   “一、遇有下列情況,中級法院得變更初級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
a)就事實事宜各項內容之裁判所依據之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有關卷宗,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依據第五百九十九條之規定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b)根據卷宗所提供之資料係會導致作出另一裁判,且該裁判不會因其他證據而被推翻;
c)上訴人提交嗣後之新文件,且單憑該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二、在上款a項第二部分所指之情況下,中級法院須重新審理裁判中受爭執之部分所依據之證據,並考慮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內容,且可依職權考慮受爭執之事實裁判所依據之其他證據資料。
三、中級法院得命令再次調查於第一審時已調查,與受爭執之裁判所涉及之事實事宜有關,對查明事實真相屬絕對必要之證據;關於第一審在調查、辯論及審判方面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命令採取之各項措施,且裁判書製作人得命令作陳述或證言之人親自到場。
四、如卷宗內並未載有第一款a項所指之容許重新審理事實事宜之所有證據資料,而中級法院認為就某些事實事宜所作之裁判內容有缺漏、含糊不清或前後矛盾,又或認為擴大有關事實事宜之範圍屬必要者,得撤銷第一審所作之裁判,即使依職權撤銷亦然;重新審判並不包括裁判中無瑕疵之部分,但法院得擴大審判範圍,對事實事宜之其他部分進行審理,而其目的純粹在於避免裁判出現矛盾。
五、如就某一對案件之審判屬重要之事實所作之裁判未經適當說明理由,中級法院得應當事人之聲請,命令有關之初級法院說明該裁判之理由,並考慮已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文件之陳述或證言,或在有需要時,再次調查證據;如不可能獲得各原審法官對該裁判之理由說明,或不可能再次調查證據,則審理該案件之法官僅須解釋不可能之理由。”
根據上指法律規定,中級法院可以在下列情況下變更原審法院就事實事宜所作的裁判:
- 所有證據資料均載於卷宗內,又或已將所作之陳述或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時,對根據該等資料所作之裁判提出爭執;
- 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 嗣後之新文件足以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首先,雖然在聽證中已就證人的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但上訴人並沒有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針對事實事宜的裁判提出爭執。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9條的規定,“如上訴人就事實方面之裁判提出爭執,則須列明下列內容,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a) 事實事宜中就何具體部分其認為所作之裁判不正確;
   b) 根據載於卷宗內或載於卷宗之紀錄中之何具體證據,係會對上述事實事宜之具體部分作出與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不同之另一裁判。”
另外,根據同一條文第2款的規定,上訴人還須指明視聽資料中何部分作為其依據,否則上訴予以駁回。
在本個案中,上訴人並沒有依照上述規定對事實事宜之裁判提出爭執。
另外,卷宗內所提供的資料也非必然導致作出另一裁判。
最後,上訴人也未提交僅憑其本身即可推翻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
在不符合上述任一情況下,上訴法院不能夠對原審法院所作的事實事宜裁判作出變更。

即使我們接受重新對該事實進行審理,根據卷宗內的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於本工作意外發生時或之前,被上訴人本身所患有的頸椎疾病或左下肢力弱曾引致其出現暈眩症狀,繼而直接導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上。
我們認為原審法官在對事實事宜作出審理時已清楚展述有關心證部分:
“(…)原告在意外發生前的症狀僅為上肢不靈活及上下肢肌力不正常(不是下肢麻痺),該等症狀很少會引致暈厥,而現時的傷患(癱瘓)並非前述疾病及症狀的自然發展,且假設沒有該意外的發生,最多及最嚴重也只會引致原告其中一肢而不會造成四肢癱瘓(…)基於上段的證據分析,還可以得出原告的跌倒及暈厥(無法證實其有暈厥)並非單純或完全因其下肢麻痺(無法證實意外前有下肢麻痺)而引致,故認定事實項十一之事實為不獲證實。”
我們對上述見解完全予以認同,因此調查基礎內容第11條事實不獲證實亦無不當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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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誤適用法律
上訴人主張被訴之裁判在訂定有關彌補時違反第40/95/M號法令第9條第2款的規定,理由是認為在意外發生前被上訴人已受無能力之影響,因此其所享有之彌補應相應於完全歸責於意外所引致之無能力與先前之無能力程度之差。
正如上文所述,儘管被上訴人本身患有頸椎疾病,但並未能證實被上訴人在工作意外發生前已處於無能力的狀況,即是處於長期或暫時失去工作或謀生能力(見法令第3條g)及h)項),因此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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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之日
被訴之裁判裁定上訴人須向受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962,473.17元,以及自傳喚之日起至完全支付為止,按法定利率計算的遲延利息。
上訴人主張原審法庭在訂定遲延利息方面違反了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所確立的統一司法見解,認為有關賠償應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即是2016年2月5日起方計算相關遲延利息。
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訂定下列強制性司法見解:
“因不法事實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之賠償,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5款、第794條第4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自作出確定相關金額的司法判決之日起計算相關遲延利息,不論該司法判決為一審或上訴法院的判決或是清算債務之執行之訴中所作的決定。”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導致的法定損害賠償所生之遲延利息,並不屬於上述司法見解範圍內。
事實上,針對遲延利息的計算問題,我們認為該強制性司法見解僅適用於因不法事實而產生的財產或非財產的金錢損害賠償的情況,但在本個案中,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的僱主,其所承擔的責任屬於風險責任,性質上有別於上述統一司法見解內所認定的賠償責任,因此上訴人指原審法庭違反終審法院第69/2010號案所確立的統一司法見解的情況並不存在。
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及第795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在司法催告債務人後,則構成遲延;在金錢之債中,損害賠償相當於自構成遲延之日起計之利息,且一般為法定利息。
另外,再根據法典第794條第4款的規定,僅當債務未經結算,才不構成遲延。
在本個案中,被上訴人已在起訴狀中對債務作出結算,就是說,已清楚列明債務人應付之各個款項,包括:澳門幣86,539.84元之醫療、住院、療理費及輪椅的開支;澳門幣170,333.33元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澳門幣705,600.00元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金額合共澳門幣962,473.17元。
而原審法庭甚至在終局判決中完全按照被上訴人提出的請求金額作出給付裁判。
基於上述債務早已作出結算,根據《民法典》第794條第1款的規定,有關遲延利息應自傳喚上訴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有見及此,本院得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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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泳池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兩審的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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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6月30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João A.G. Gil de Oliveira)
勞動上訴卷宗第399/2016號 第 1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