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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6號案 刑事訴訟程序的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檢察院
主題:公務上之侵占.盜竊.濫用信任.特別關係的表面競合.明示補充的表面競合
裁判日期:2016年7月22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公務上之侵占罪是基於行為人的特殊身份(或履行的特殊職務,這當中包含了此人與犯罪標的財產之間的關係)的加重盜竊罪,或者是基於公務員身份的加重濫用信任罪。
  二、在公務上之侵占和信任之濫用之間以及在公務上之侵占和普通盜竊之間存在著特別關係的表面競合,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因為它是基於行為人身份的特別犯罪。
  三、加重盜竊罪與公務上之侵占之間的關係是明示補充關係的表面競合,所以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尾部分的規定,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刑幅,而是適用更重的加重盜竊的刑幅。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
  初級法院合議庭透過2016年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甲以直接正犯、既遂及競合方式實施了:
  -76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處以1年3個月徒刑;
  -3項《刑法典》第340條第2款及第336條第2款c項規定及處罰的小額公務上之侵占罪,每項處以7(柒)個月徒刑。
  數罪併罰,處以6年徒刑的單一刑罰。
  中級法院透過2016年5月26日合議庭裁判裁定被告提起的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其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實施了1(壹)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及第198條第2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處以4(肆)年3(叁)個月徒刑。
  再次不服,被告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下列問題:
  -公務上之侵占罪集合了可歸入盜竊罪和濫用信任罪的行為;
  -《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a項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上訴人,因為基於已經認定的事實,他的行為構成濫用信任而非盜竊,所以被告的行為應以《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的規定論處,因為根據《刑法典》第199條第4款b項的規定,對相當巨額的濫用信任處以與公務上之侵占相同的抽象刑罰,即1至8年徒刑;
  -若採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使用的量刑標準,則應對上訴人處以3年徒刑並暫緩執行。
  助理檢察長的看法是,上訴中關於上訴人所主張的法定罪狀的部分理由成立,而關於更改所科處的刑罰的理由不成立。
  
  二、事實
  下列事實獲認定:
  2007年中開始,被告甲在澳門乙娛樂場任職莊荷。
  約於2013年10月某日,由於被告欠下一名叫「丙」的男子約港幣$70,000元而無力償還,「丙」於是提議由其或指定的同伙假扮成賭客,然後在被告當值的賭檯上兌換籌碼,被告則趁機多給籌碼予「丙」等人,藉此將屬於乙娛樂場的籌碼據為己有。被告同意。
  為了實施上述計劃,被告在得知上班的更排時間後,便致電「丙」的電話號碼XXXXXXXX(參閱卷宗第50頁的照片,以及第104至138頁)告知其當值時間,「丙」會根據被告當值的時間前往乙娛樂場找被告,並在被告當值的賭檯周圍監視一會,當被告當值的賭檯賭客較少或沒有賭客,且管理該賭區的場面經理或賭檯主任沒有對被告當值的賭檯進行監督時,「丙」便會向被告示意,並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或$1,0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假裝兌換成小額的籌碼,而被告為了掩人耳目會取出相應數目的籌碼,但將一個或兩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放到整棟籌碼的底部,造成籌碼數目相同,但金額超過實際數目的情況,藉此騙取乙娛樂場的金錢。
  2013年10月中旬開始,被告及「丙」便以上述手法騙取乙娛樂場的金錢。而「丙」則會不定期,每次在乙娛樂場外將港幣$3,000元交給被告作為報酬。
  其後,「丙」帶同一名叫「丁」的女子前往被告當值的賭檯,並著被告以相同的手法兌換多些籌碼予「丁」。自此以後,「丙」或「丁」會輪流到被告當值的賭檯,被告均會藉兌換籌碼時多給籌碼予兩人。
  *
  其中,於2013年12月24日下午約3時26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從珠盤上拿取一個面值港幣$100元的籌碼,並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1,000元籌碼的位置上掩人耳目。「丙」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7,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2時59分、5時12分、6時26分及6時43分,以及同日晚上約9時16分及9時5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分別多給予「丙」港幣$200元、$7,600元、$5,600元、$5,600元、$200元及$4,600元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31,4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
  2013年12月25日下午約4時17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從珠盤上拿取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並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500元籌碼的位置上。「丙」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先拿取一個面值港幣$100元的籌碼,並將之擺放在港幣$500元籌碼的位置上掩人耳目,然後將之前擺放好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以及第26至29頁的照片)。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5,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4時21分、5時07分、6時20分及6時33分,以及同日晚上約9時21分、9時33分及9時41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多給予「丙」一次港幣$1,000元的籌碼及6次港幣$5,600元的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40,2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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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6日下午約3時27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從珠盤上拿取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500元籌碼的位置上。「丙」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之前擺放好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5,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3時42分、3時49分及5時25分,以及同日晚上約7時09分、7時44分及7時48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6次多給予「丙」及「丁」港幣$5,600元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39,2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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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7日下午約3時25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從珠盤上拿取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250元籌碼的位置上。「丙」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之前擺放好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5,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4時45分、6時01分及6時03分,以及同日晚上約7時40分及7時43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分別多給予「丙」港幣$5,600元、$7,600元、$6,600元、$7,600元及$7,600元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40,6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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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28日下午約4時17分,「丙」前往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由被告負責的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在港幣$250元籌碼位置上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6,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4時54分、5時27分、5時28分、6時51分及6時56分,以及同日晚上約7時5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多給予「丙」兩次港幣$5,600元的籌碼及4次港幣$6,600元的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44,2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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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30日晚上約7時28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從珠盤上拿取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並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100元籌碼的位置上。「丁」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之前擺放好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丁」(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丁」港幣$5,600元籌碼,而在同日晚上約8時23分及9時37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兩次多給予「丁」港幣$5,600元,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16,8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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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3年12月31日下午約4時03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以右手將從珠盤上拿取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並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面值港幣$250元籌碼的位置上。「丁」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之前擺放好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丁」(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以及第30及31頁的照片)。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丁」港幣$5,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4時26分及5時16分,以及同日晚上約7時0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三次多給予「丁」港幣$5,600元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22,4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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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3日下午約6時30分,當被告在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從珠盤上拿取約6個較大面額的籌碼,並將之放在珠盤上擺放較細面額的籌碼中。「丁」隨後前往該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該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以及第151及152頁的照片)。
  同日晚上約9時57分,「丁」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6,0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53頁上方的照片)。
  *
  2014年1月4日下午約4時56分,被告在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將賭客輸了的籌碼收回來,並將當中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放到珠盤中較細面額的位置上(參閱卷宗第153頁下方的照片)。
  同日下午約5時16分,「丁」前往上述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上述預先擺放好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以及第154頁的照片)。
  同日晚上約8時42分及9時0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分別多給予「丁」港幣$100元籌碼及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晚上約9時27分,「丁」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12,1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55頁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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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8日中午約12時08分,被告在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預先從珠盤中較大面額的籌碼中,取出約5個籌碼放到較細面額的籌碼中(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中午約12時20分,「丁」前往上述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上述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2時11分及5時4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兩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及約7個共約港幣$6,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52分,「丁」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18,65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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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9日下午約4時53分,被告在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當值時,將賭客輸了的籌碼收回來的約7個共約港幣$6,600元的籌碼放到珠盤中較細面額籌碼的位置上(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04分,「丁」前往上述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上述預先擺放好的約7個共約港幣$6,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06分至5時12分,被告再次將賭客輸了的籌碼收回來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放到珠盤中較細面額的位置上(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14分,「丁」再次前往上述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上述預先擺放好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29分,「丁」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14,8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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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0日下午約3時13分,「丁」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34分及5時59分,「丁」分別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8,500元及$1,7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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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3日下午約2時29分,「丁」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2時37分,「丁」再次前往上述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4時03分,「丁」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但沒有投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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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4日上午約11時19分,「丁」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4個共約港幣$3,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上午約11時20分,「丁」將一個籌碼投注在「閒」的位置,該局的開彩結果為「閒」勝出。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在派彩給「丁」時多給予一個約港幣$1,000元的籌碼(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1時05分,「丁」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5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2時32分,被告在上述百家樂賭檯當值時,將賭客輸了的一個籌碼,連同從珠盤中較大面額的籌碼中取出合共約6個籌碼放到較細面額的籌碼中。當時,「丙」假扮成賭客坐在該賭檯9號位上,但沒有作出投注行為。
  同日下午約2時39分,「丙」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上述預先擺放好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仍沒有作出投注行為(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以及第156頁的照片)。
  同日下午約5時28分、5時41分及5時47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三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被告每次均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亦沒有作出投注行為(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51分,「丙」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27,3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以及第157頁的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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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4年1月15日上午約11時27分,「丙」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亦沒有作出投注行為(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2時54分,「丁」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丁」。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中午約12時25分,以及下午約3時03分、3時59分及4時34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三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及一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4個共約港幣$3,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被告每次均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則有時假裝作出投注(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下午約5時23分及5時58分,「丙」及「丁」分別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10,000元及$5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
  2014年1月16日上午約10時59分,「丙」前往被告當值的乙娛樂場第XXXX號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期間,被告並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則假裝作出投注(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同日上午約11時26分、中午約12時39分及12時46分,以及下午約2時08分、2時11分、3時06分、4時42分及5時36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先後7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5個共約港幣$4,600元的籌碼及一次將預先擺放好的約6個共約港幣$5,600元的籌碼兌換給「丙」,被告每次均沒有展示過籌碼的數量,而「丙」則有時假裝作出投注(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以及第158頁的照片)。
  同日中午約12時51分、下午約3時16分及5時47分,「丙」先後三次在上述娛樂場帳房兌換了港幣$16,000元、$20,000元及$21,000元現金(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
  2014年1月17日下午約1時42分,「丙」前往乙娛樂場一樓中場第XX區第XXXX號由被告負責的百家樂賭檯,並假裝將一個面值港幣$500元的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隨即趁其他人不注意的情況下,將預先擺放在港幣$250元籌碼位置上的數個面值港幣$1,000元的籌碼取出後兌換給「丙」(參閱卷宗第23至25頁)。
  在上述的兌換籌碼中,被告多給予「丙」港幣$4,600元籌碼,而在同日下午約1時44分、1時47分及1時49分,被告亦以上述相同的手法,透過兌換籌碼時,多給予「丙」兩次港幣$4,600元籌碼及一次港幣$5,600元籌碼,因此造成乙娛樂場共損失了港幣$19,400元(參閱卷宗第22至25頁)。
  當時正在上述娛樂場第XX區當值的監場主任戊發現被告及「丙」的上述行為,於是將之告知當值場面經理,當值場面經理隨即通知監控部,因而揭發上述事實。
  *
  直至2014年1月17日為止,「丙」共給予被告約港幣$40,000元作為報酬,而被告則將該些款項作為償還信用卡的透支款項。
  被告、「丙」及「丁」的上述行為,導致乙娛樂場合共損失了約港幣$407,900元。
  被告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獲得不法利益,聯同「丙」及「丁」,共同決意,分工合作,多次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的財產,不正當據為己有。
  被告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被告為初犯。
  被告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被告現為莊荷,月入平均港幣18,000元。
  需供養父母親、一名成年女兒及一名未成年女兒。
  學歷為小學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2014年1月13日下午約4時05分及4時09分,「丁」假裝將一個籌碼交給被告兌換。被告再次以上述相同的手法將籌碼兌換給「丁」,而「丁」兌換籌碼後隨即離開該賭檯(參閱卷宗第146至150頁)。
  
  三、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問題是前面上訴人提出的問題。
  
  2. 公務上之侵占、盜竊、濫用信任
  被告被判定實施了公務上之侵占罪,但卻適用了可被科處於加重盜竊罪的刑幅。被告主張以加重濫用信任罪論處。
  因此,必須了解相關罪狀的構成要件。
  實施盜竊罪是指“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如果該動產的價值超過15萬澳門元,則罪行加重,刑幅為2至10年徒刑(第196條b項及第198條第2款a項)。
  另一方面,“將以不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交付予自己之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刑法典》第199條第1款),這所實施的是濫用信任罪。
  如果該動產的價值超過15萬澳門元,則濫用信任罪加重,刑幅為1至8年徒刑(第196條b項及第199條第4款b項)。
  必須區分濫用信任罪和盜竊罪。
  正如JORGE FIGUEIREDO DIAS1解釋的那樣,“根據罪狀的核心內容,濫用信任是將行為人以他人名義持有或占有的他人動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從另一角度來看,是在不破壞占有或持有的情況下透過據為己有而侵犯他人的所有權(因此該項罪行在很多不同語言的法律秩序中均被稱為‘不當侵占’)。”
  「透過被保護的法益-此處完全就是所有權-一眼便會看出濫用信任罪相對於盜竊罪具有自主性和特殊性。盜竊罪中確實保護所有權,但同時還保護對動產的占有或持有完好無損,這必定賦予保護標的複合的特性。與此不同的是,濫用信任中只有所有權才是保護標的,因此所有權便完整地構成被保護的法益。用MAIWALD的話說就是,與小偷不同的是,“濫用信任者省去了將該物品‘取去’的力氣”。」
  最後,《刑法典》就公務上之侵占罪規定,“公務員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將因其職務而獲交付、占有或其可接觸之公有或私有之金錢或任何動產,不正當據為己有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則處1年至8年徒刑”(第340條第1款)。
  公務上之侵占罪的構成要件包括盜竊的要件(不正當地取去他人動產)和濫用信任的要件(將交付予行為人或由行為人占有的他人動產不正當地據為己有)。
  “可以這樣說,公務上之侵占罪是基於行為人的特殊身份(或履行的特殊職務,這當中包含了此人與犯罪標的財產之間的關係)的加重盜竊罪……或者是基於公務員身份的加重濫用信任罪”2。3
  所以就出現了公務上之侵占罪和盜竊罪之間以及公務上之侵占罪和濫用信任罪之間存在競合的問題。
  在公務上之侵占和濫用信任之間存在著特別關係的表面競合,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法定罪狀,因為它是基於行為人身份的特別犯。4
  在公務上之侵占和簡單盜竊之間亦是如此,理由亦相同5。
  至於加重盜竊罪,它與公務上之侵占之間的關係是明示補充的表面競合,所以根據《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結尾部分的規定,不適用公務上之侵占的刑幅,而是適用更重的加重盜竊的刑幅。6
  
  3. 本案
  本案中,被告(莊荷)與他人串通,不斷將自己作為勞動工具和勞動所得而占有的、但卻屬於僱主實體的籌碼據為己有。
  由此便可看出,這些事實符合濫用信任罪的要件。根據前文所述的原因,可適用科處《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犯罪(公務上之侵占罪)的刑幅。
  
  4. 量刑
  現在來訂定刑罰。
  該犯罪可被科處1至8年徒刑。
  《刑法典》第65條第1款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該條第2款規定:
  “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被告的行為從2013年10月中旬持續到2014年1月17日,已認定涉及到數十個將屬於被告工作的賭場的籌碼據為己有的行為。
  被告及其同夥的行為造成了407,900.00港元的損害,行為的原因在於被告欠某人的債務。
  必須考慮到的是,被告沒有犯罪前科並且自認部分事實。但必須要強調的是,被告是在他的一位上級發現他的犯罪行為之後才作出自認,而這致使因翻查之前行為(的錄像)揭發了犯罪。
  鑒於這些情節,我們認為應對被告處以3(叁)年9(玖)個月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定上訴部分勝訴,並裁定被告甲以正犯方式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34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公務上之侵占罪,處以3(叁)年9(玖)個月徒刑。
  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司法費訂為3個計算單位。
  
  2016年7月22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JORGE FIGUEIREDO DIAS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科英布拉出版社,第二冊,1999年,第94頁及第95頁。
2 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第三冊,2001年,第689頁。
3 就此方面可參見M. MAIA GONÇALVES著:《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第十七版,2005年,第1058頁。
4 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à Luz da Constituição da República e da Convenção Europeia dos Direitos do Homem》,里斯本,天主教大學出版社,第二版,2010年,第999頁及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第三冊,第702頁。
5 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第三冊,第702頁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第999頁。
6 CONCEIÇÃO FERREIRA DA CUNHA著:《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第三冊,第702頁及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著:《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 …》,第99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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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2016號案00第2頁

第42/2016號案00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