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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459/2016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7月21日

主題: 工作意外
   鑑定
   會診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

摘要
   1. 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受害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完全能夠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
   2. 如果會診委員會的各個成員意見一致,法官的工作便相對好處理,因為理論上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因此除非有更強烈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會接納會診委員會的一致意見。
   3. 但倘若會診委員會的三位醫生意見不一時,不代表法庭必須採納有關會診報告中的多數意見,因為如法庭認為該報告的少數意見,又或其他的鑑定報告或意見更具說服力,則法官在說明理由後便可引用之。
   4. 根據《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5. 就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方面,雖然原審法庭採納了會診報告中的少數意見,但考慮到相關鑑定人為受害人的主治醫生,一直跟進治療該工人的傷患及出具病假證明(有關證明文件載有卷宗內),因此在他方當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夠質疑病假證明內容為虛假的情況下,按經驗法則和常理,原審法庭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6. 另外,針對左食指屈曲受限和右中指屈曲受限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減值方面,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完全沒有考慮《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說明)》第八款F)及G)項所引入的年齡及傷患對職業影響程度的兩項因素,有關情況足以導致原審法庭不採信該會診報告中的多數意見。
7. 就左前臂疤痕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方面,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28條a)項訂定“軟體組織:惡性疤痕”的無能力減值系數的幅度為0%至4%,雖然原審法庭採納了會診報告中之少數意見,但沒有解釋因何理由採納該意見而放棄採納同一報告之多數意見。考慮到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清楚說明在受害人臂上的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從而認定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之狀況,可見有關評定更具客觀性及說服力,因此應予以採信。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59/2016
(勞動上訴卷宗)

日期:2016年7月21日

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實體)

被上訴人:B(受害人)

***
I. 概述
檢察院對一宗工作意外案試行調解,案中的受害人為B,但彼等利害關係人未能就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達成協議。
隨後依法組成會診委員會,該委員會就受害人的傷勢作出鑑定並適時製作有關報告。
勞動法庭法官隨後作出判決,判處保險實體需向受害人支付合共澳門幣372,792元之損害賠償,相等於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443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16%)賠償之總和。
保險實體不服有關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司法裁判之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所作之裁判,裁定上訴人向原告支付合共MOP$372,792作為16%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以及餘下未獲支付的暫時絕對無能力(ITA)。
   2. 因為本案中,代表原告的檢察院亦表示同意會診報告中占多數的專家意見就原告有365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評定。
   3. 以及同意原告的左前臂疤痕,根據占多數的專家意見,由於沒有造成手腕功能缺失,沒有顯示存在永久無能力的狀況,認為該部份的傷患並未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
   4. 即使卷宗第179頁有一份由原告向原審法庭提出其不同意有關會診報告的信函,認為報告當中占多數意見之專家意見不能接受,並指出其左手手腕活動受限,大拇指長期麻痺等情況,並要求原審法庭為其主持公道。
   5. 然而,在工傷意外中,遇難者是由檢察院代理的,而檢察院的其中一個職責,就是在勞動訴訟程序中維護工人及其家屬的合法權益(見第9/1999號法律,第56條,二款,(9)項)。
   6. 在本案中,倘出現有任何損害遇難者的權益,檢察院均採取適當之措施以履行其職責,維護受傷工人之合法權益,正如其於收到有關的會診報告中,並代表原告發表有關的意見。
   7. 隨後,由尊敬的檢察院代表原告就有關的會診報告發表意見(卷宗第182及183頁),有關的內容並完全轉錄於原審法庭所作之裁判中。
   8. 就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方面,代表原告的檢察院亦表示同意會診報告中占多數的專家意見,因為C醫生並未指出更充分的理據支持其意見。
   9. 事實上,卷宗第109頁之身體檢查鑑定書就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方面,該報告中就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方面並沒有作出解釋,正如會診報告中,無論是占少數或多數的一方均沒有作出進一步的說明其評定的期間。
   10. 基於此,檢察院亦同意有關365天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的評定:就該部份,完全不存在原審法庭指出多數意見之評定無合理說明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365天)為何少於其獲得的443天病假之期間。
   11. 因此,上訴人表示不理解為何原審法庭指出會診報告占多數意見之評定無合理說明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365天)為何少於其所獲得的443天病假之期間,但反之認為載於卷宗第109頁的身體檢查鑑定書有合理說明原告獲得上述病假的期間。
   12. 無論是身體檢查鑑定書或者會診報告,均沒有對有關期間的評定作出說明,但原審法庭卻認為前者,連同會診報告之少數意見更具客觀性,並予以採信。
   13. 正如中級法院第553/2015號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71條第1款的規定,如當事人不同意在調解階段進行的身體檢查的結果,可聲請由會診委員會進行檢查。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聲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遇難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完全能夠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我們認為立法者設立會診委員會讓其針對遇難人的傷勢進行鑑定的主要理由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事實上,不論由檢察院指定的醫學鑑定人,或會診委員會在製作醫學鑑定報告前,必然會參考載於卷宗內的相關診斷疾病資料及對遇難人作出身體檢查。”
   14. 事實上,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具自由心證,而且兩份醫學鑑定書的效力而言,前者不會令後者喪失效力。
   15. 然而,正如上述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判中提到,會診委員會的機制是因為相信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因此會診報告應更為客觀及可採信性。
   16. 就長期部份無能力方面,由於在會診報告中,有關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損傷分為三部分,分別為左前臂疤痕、左食指屈曲受限和右中指屈曲受限。
   17. 檢察院亦表示同意會診報告中占多數的專家意見,即原告的左前臂疤痕並沒有造成手腕功能缺失,沒有顯示存在永久無能力的狀況,認為該部份的傷患並未存在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
   18. 事實上,檢察院只是對有關左食指屈曲受限以及右中指屈曲受限這兩處損傷的長期部份無能力方面的評定提出意見,並認為會診報告占多數意見的專家並沒有根據上述之法律規定為原告就上述兩處損傷作出合理的評定。
   19. 明顯地,原審法庭是採納了檢察院之意見,因而認為會診報告之多數意見所作之評定結果(尤其是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部分)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 – 說明)第四款及第八款F項、G項之准則。
   20. 根據會診報告占多數之專定意見,D醫生和E醫生認為長期部份無能力應為7%(當中左食指屈曲受限的評定為4%,右中指屈曲受限的評定為3%)。
   21. 然而,會診報告占少數的C醫生則認為左食指屈曲受限的評定應為8%,而右中指屈曲受限的評定應為6%,該兩處的損害合共為14%。(同時亦提出左前臂痕跡的評定應為2%)
   22. 檢察院認為原告發生意外時已44歲,根據上述法令第8條F)項的規定,由於有關的兩處損傷與年齡成正比關係,因此應給予有關減值系數中較高的系數。
   23. 但由於D醫生和E醫生在作出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的評定時,均是以減值系數中的最低系數去評定,因此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反之,C醫生則是以最高系數作評定,因此更為符合法律規定。
   24. 然而,上訴人認為即使法律定出一系列的指引去評定長期部份無能力減值,但會診委員會在作出評定時亦應按實際情況,根據其專業的醫學知識為遇難人定出最合理的減值。
   25. 即使上述法令清楚說明原告的情況應取有關減值系數中較高的系數,但事實上,原告只是剛剛超過40歲,而且根據實際情況,其損傷並非十分嚴重,因此占多數的兩位專家認為只需要取範圍內較低的減值便可。
   26. 二人是在據法律指示的同時,亦要符合其在醫學上的專業意見作出決定,而不應單單按照法律的指引,而不按照實際的情況作出。
   27. 原審法庭根本不具任何醫學知識,因此只可以依賴醫學專家對原告進行鑑定而得出的意見,當然是要在符合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
   28. 就本案而言,法律定出了指引並規定當出現本案的情況時,應該取較高的系數,但並沒有要求要取最高的系數,因此可以得出,法律是賦予了會診委員會在有關的減值系數範圍內根據其專業知識作出評定。
   29. 因此上訴人並不認為二人的評定有任何違反法律的規定,根本不存在原審法庭所稱,兩位專家意見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 – 說明)第四款及第八款F項、G項之准則。
   30. 基於以上所述,本案的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以及就左前臂疤痕的長期部份無能力的減值,原告方和上訴人均認為是365天和0%。
   31. 本案存有爭議的地方只是在於有關長期部份無能力方面,就左食指屈曲受限和右中指屈曲受限的評定存有不同的意見。
   32. 因此,原審法庭只應就上述所指的問題作出決定,但明顯地,原審法庭只是簡單地採納了會診報告中占少數意見就草率地作決定。
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並撤銷被訴之裁判,同時評定被上訴人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65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為百分之七(7%)或百分之十四(14%),從而判處保險實體僅須向被上訴人支付澳門幣156,324元或澳門幣299,208元之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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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的陳述作出答覆,並提出以下結論:
   1. 原審法院採取占少數的醫學鑑定人的意見亦無違反任何證據規則,或出現明顯審查證據錯誤之處。
   2. 檢察院,即使在依職權擔任工人的訴訟代理下,亦必需持以客觀準則進行訴訟程序。
   3. 檢察院作為被上訴人的訴訟代理所持的立場不能約束法院,法院必需依職權對工作意外的損害賠償進行審理,尤其不取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正如《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準用第42條第3款規定,法院可判處高於或不同於所請求者。
   4. 第40/95/M號法令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第八條,明確規定一系列的確定無能力的規則。換言之,對於受害工人的傷患進行無能力評定時,並非單純從醫學角上進行量值,著受害工人獲得相應的損害賠償的金額,立法者有意將年齡及傷患對職業影響程度兩種因素摻入,共同地作為評定受害工人的傷患導致無能力程度的考慮因素。
   5. 經對比會診鑑定中占少數及多數意見,兩者均認為該等無能力分別相應於第31條g)項1)及2),但所評定有關減值方面,占多數的會診意見只是評定減值系數範圍內的最低值,明顯有違上述附件第八條第F)及G)項的規定。
被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人提起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予以維持被訴之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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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理由說明
以下為審理本上訴屬重要之事實:
受害人於2013年9月5日在澳門XXXX部X區XX地段進行樓梯燒焊工作,期間因搬運玻璃而不慎被玻璃割傷。
檢察院指定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對受害人進行鑑定,該醫學鑑定人在其製作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評定受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443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傷殘率為16% (見第109頁之臨床法醫學鑑定書)。
受害人B、僱主實體及保險實體在2015年5月14日的試行調解中,未能就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達成協議。
然而,各方均接受以下事宜: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受害人之基本工資為日薪澳門幣630元;
- 是次意外所引致之醫療費用澳門幣24,065元已獲全數支付;
- 受害人已獲支付澳門幣139,860元,作為暫時絕對無能力之部分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有關保險公司,即本案之上訴人。
勞動法庭於2015年5月20日對上述事實作出確認。
基於保險實體在試行調解中不同意受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勞動法庭依法召開會診委員會。
會診委員會於2015年10月22日完成鑑定,組成委員會的三名成員分別提出兩項不同的意見(見第173及174頁的醫學會診意見書):
― C醫生(少數意見)評定受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443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16%。
― 但D醫生及E醫生(多數意見)則評定受害人的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只有365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僅為7%。
在收到上述報告後,勞動法庭作出以下判決:
   “在本勞動特別訴訟程序中,遇難人B、僱主實體F建築工程有限公司及G建築有限公司及保險實體A股份有限公司於試行調解中未能達成完全和解,而保險實體不認同法醫鑑定報告中443天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及16%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並聲請組成會診委員會以進行鑑定。
   除了上述部份以外,上述各方於試行調解中均接受以下內容:
   ­ 是次事故屬於工作意外;
   ­ 工作意外與侵害之間存有因果關係;
   ­ 遇難人之基本回報為日薪澳門幣630元;
   ­ 遇難人之醫療費用為澳門幣24,065元,已獲全數支付;
   ­ 遇難人已獲支付澳門幣139,860元,作為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
   ­ 是次意外所引致的責任轉移至上述保險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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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透過會診委員會所進行之鑑定,其成員三分之二多數認定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365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7%,少數意見認定暫時絕對無能力(ITA)之期間為443天而長期部份無能力(IPP)之減值為16%。為著適當的效力,載於卷宗第173及174頁之會診鑑定報告之內容視為完全轉錄。
   在接獲有關報告後,遇難人認為應以少數意見之評定認定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卷宗第179、182及183頁,為著有關效力在此視為獲完全轉錄)。
   其餘各方在接獲有關報告後均沒有於法定期限內表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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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訴訟程序形式恰當。
   訴訟主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正當性。
   沒有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之無效、抗辯及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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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考慮到卷宗第109頁之身體檢查結果獲得卷宗第173及174頁之會診報告之少數意見所支持,而該會診報告之多數意見所作之評定結果(尤其是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部份)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說明)第四款及第八款F項、G項之准則,且其又無法合理說明遇難人之暫時絕對無能力期間(365天)為何少於其所獲得的443天病假之期間。與此相反,身體檢查之結果及會診報告之少數意見所作的評定既能符合上述規定之准則,又能合理說明遇難人獲得上述病假之期間。因此,本院認為卷宗第109頁之身體檢查結果(連同會診報告之少數意見)更具有客觀性,並予以採信。
   基於各方在試行調解中所協議之事實以及上述會診鑑定報告之結果,配合卷宗所載的資料,證實遇難人所遭受之意外為工作意外,而其自被視為治愈之日(2015年04月16日)起,因上述工作意外引致443天之暫時絕對無能力及16%之長期部份無能力。
   根據第40/95/M號法令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a)項、g)項(2)目、h)項(1)目、第4條、第12條、第27條、第46條a)及b)項、第47條第1款a)項、c)項(3)目、d)項及第3款a)項、第54條1款a)項、第62條及第63條規定,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186,060元(MOP630 X 2 / 3 X 443)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因遇難人已獲支付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損害賠償澳門幣139,860元,故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46,200元(MOP186,060-MOP139,860)作為餘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賠償;另保險實體須支付遇難人澳門幣326,592元(MOP630 X 30 X 108 X 16%)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賠償。上述兩項賠償合共澳門幣372,7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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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於上述,本院決定如下:
   ­ 訂定遇難人B之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443日;
   ­ 訂定遇難人B之長期部份無能力之減值為16%;
   ­ 判處保險實體A股份有限公司向遇難人B支付澳門幣叁拾柒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MOP372,792.00)。
   訴訟費用由保險實體承擔。
   利益值:澳門幣536,717元。
   作出登錄及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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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被訴之裁判。
現在讓我們就上訴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分析。
上訴人不認同被訴之裁判,認為原審法庭應採納會診委員會鑑定報告內的多數意見,即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365天及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7%為基礎來作出判決。
根據《民法典》第382條的規定,“鑑定證據之目的,係在有必要運用專門之技術、科學或技能之知識下、或在基於涉及人身之事實不應成為司法勘驗對象之情況下,透過鑑定人而對事實作出了解或認定。”
再按照《民法典》第383條的規定,“鑑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定出。”
由此可見,法官對鑑定報告內容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而針對有關報告作出自由判斷時,當然不能夠違背一般經驗法則。
中級法院第322/2010號上訴卷宗對於心證方面提出以下的觀點:
“除涉及法律規定具有法院必須採信約束力的證據外,法官應根據經驗法則和常理來評價證據的證明力以認定或否定待證事實。
此外,澳門現行的民事訴訟制度設定上訴機制的目的是讓有利害關係的當事人,以一審法院犯有程序上或實體上、事實或法律審判方面的錯誤為依據,請求上級法院介入以糾正一審法院因有錯誤而致不公的判決,藉此還當事人的一個公道。
申言之,如非一審法院犯錯,上訴法院欠缺正當性介入和取代一審法院改判。”
另外,中級法院第162/2013號上訴卷宗同樣認為,“法官對證據的評定享有自由心證,上級法院只有在明顯的錯誤下才可推翻”。
無可否認,原審法庭必然較上訴法院更有條件去評價證據以認定事實,因此只有當一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以認定事實時犯有明顯錯誤,上訴法院方可廢止一審法院所作的事實裁判,取而代之自行重新評價相同的證據以改判事實問題。
而評價證據時可能出現的錯誤包括違反法定證據的規定或明顯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針對本上訴案而言,原審法庭所採納的主要證據方法是鑑定,不屬於被法律定性為具採信約束力的證據方法,即是有關證據對認定受爭議的事實沒有完全證明力。
因此,讓我們審查原審法庭在審理事實事宜時有否違反經驗法則和常理。
上訴人認為會診委員會的鑑定報告內的多數意見比少數意見更具客觀性,認為應予以採信。
根據法律規定,會診委員會由三名醫生組成,這三名醫生當中,一位由受害人指定、一位由保險實體提供、最後一位由法院委任,由此可見,會診委員會的機制完全能夠體現公平、公開原則及相關專業性。
不論由檢察院指定的醫學鑑定人或其後組成的會診委員會,在製作醫學鑑定報告前,必定會參考載於卷宗內的相關診斷疾病資料及對受害人作出身體檢查。
毫無疑問,法官並不具備醫學知識,因此根本沒有條件對受害人的傷患,包括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及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等事宜作出評定。
如果會診委員會的各個成員意見一致,法官的工作便相對好處理,因為理論上三位醫生總比一位醫生的判斷更為準確及穩妥,因此除非有更強烈的反對理由,否則一般會接納會診委員會的一致意見。
但倘若會診委員會的三位醫生意見不一時,情況可能不容易解決。
正如上面所述,法官沒有醫學知識,因此不可能要求法官對受害人作出身體檢查及其他評估。
面對這種情況,法律賦予法官可對所有鑑定報告的結果自由作出評價,關鍵在於法官必須說明構成有關心證的決定性依據。
僅作為參考而已,里斯本中級法院於2012年3月21日所作的合議庭裁判(Processo 370/11.5TTLSB.L1-4)曾就類似情況提出以下觀點:
“Qualquer exame médico existente nos autos – a par de quaisquer outros elementos de prova, seja ela pericial ou não – deve ser considerado pelo julgador na livre apreciação que lhe é conferida pelas regras do processo civil (art. 655.º n.º 1 do C.P.C.) ao ser chamado a decidir sobre os factos relevantes para a decisão da causa. A circunstância do senhor juiz, porventura, dar maior ênfase ou relevância a um exame médico em detrimento de outro ou outros, não significa que não tenha considerado qualquer dos outros exames, mas apenas que aquele foi prevalente na convicção que criou no tocante à incapacidade permanente de que o sinistrado ficou portador em consequência do acidente de que foi vítima.”
因此,倘若出現會診委員會成員意見不一的情況,不代表法庭必須採納有關會診報告中的多數意見,因為如法庭認為該報告的少數意見,又或其他的鑑定報告或意見更具說服力,則法官在說明理由後便可引用之。
事實上,根據自由心證原則,法官在調查事實和評價證據證明力時,是按照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決定採信與否由訴訟當事人提交的證據。
上訴人表示,檢察院作為受害人的代理人,在發表意見時曾認同會診委員會的多數意見,即是對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被評定為365天,以及左前臂疤痕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被評定為0%表示同意,因此認為原審法庭草率地作出決定。
我們認為,檢察院作為受害人的代理人,其所持的立場並不能約束原審法庭。正如《勞動訴訟法典》第65條準用第42條第3款的規定,法官的決定不取決於當事人處分原則,其可判處高於或不同於所請求者。
另外,被訴裁判中採納暫時絕對無能力之期間為443天而非365天,主要理由是因為根據卷宗內的文件,認定受害人因工傷獲443天病假。不得不承認,C醫生作為受害人的主治醫生,一直跟進治療被上訴人的傷患及出具病假證明(有關證明文件載有卷宗內),因此在他方當事人未能提出任何能夠質疑病假證明內容為虛假的情況下,按經驗法則和常理,我們認為原審法庭的決定並無不當之處。
至於被上訴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方面問題,我們認為應分為兩部分。
首先,關於上訴人質疑受害人的左食指屈曲受限制及右中指屈伸受限制方面,原審法庭認為會診委員會的評定結果(占多數之意見)並不符合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 ― 說明)第四款及第八款F)及G)項的準則。
根據《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引致之無能力之表(說明)》第四款的規定,“遇難人或病人無能力之變數,如與其年齡有正比關係,於有關欄內以“d”字表明”。
而第八款F)及G)項則規定,“以變數系數表示之無能力,視乎遇難人或病人之年齡而定,並以四十歲為界線,如與年齡有正比關係(d),給予年齡大於四十歲之遇難人有關限額內之較高之係數…”,“按職業確定無能力時,如遇難人之職業屬有關項或款內註明之組別,則給予在所適用之減值系數之幅度內之較高系數”。
我們認為,按照受害人的傷患情況,上述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確實不符合上述有關準則,理由是該多數意見完全沒有考慮立法者所引入的年齡及傷患對職業影響程度的兩項因素。
案中資料顯示,受害人已年過四十,而且其擔任的職業為燒焊工人,相應於「職業表 – 指明所屬組別」中的“金屬燒焊工”,代碼為CGJ,按照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31條g)項第1及第2點的規定,最受影響的職業組別碼為“J”,即代表職業組別中“要求手靈敏之職業”。
因此,遵照上述第八款F)及G)項的準則,在評定受害人無能力之減值時,應給予幅度內之較高系數。
如上所述,法官沒有醫學知識,因此不可能要求法官對受害人作出身體檢查及評估,在評定受害人無能力狀況方面,基本上必須依賴專家的專業意見,從而作出有關決定。
本案中,會診報告中之意見均認為受害人無能力之狀況符合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31條g)項第1及第2點,即是有關減值系數幅度分別為4%至8%及3%至6%,然而,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將減值系數評定為範圍內的最低值(4%+3%=7%),可見該評定結果明顯有違上述附件第八款F)及G)項的規定,有關情況足以導致原審法庭不採信該會診報告中的多數意見。
儘管會診報告中之少數意見將受害人的無能力減值系數評定為範圍內的最高值(8%+6%=14%),但由於法律只是要求所給予的減值系數必須為幅度內之較高系數,並無禁止給予最高的系數,因此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採納會診報告中之少數意見並沒有違反法律規定,包括上述附件第八款F)及G)項的規定,亦未見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從而法官得採納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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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針對受害人的左前臂疤痕的長期部分無能力方面,原審法庭採納了C醫生的意見(少數意見)認定受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2%。
上訴人質疑有關決定,表示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認為由於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故此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狀況。
事實上,原審法庭確實沒有在判決中針對上述情況作出具體解釋,沒有說明為何選擇採納會診報告中之少數意見,評定受害人的長期部分無能力的減值為2%,而不接受該報告之多數意見,就是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從而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的狀況。
我們認為,不論根據第109頁的身體檢查結果,抑或第173及174頁之會診報告中的少數意見,都沒有說明為何將左前臂疤痕的無能力減值評定為2%,反觀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清楚表示由於該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認定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狀況。
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28條a)項訂定“軟體組織:惡性疤痕”的無能力減值系數的幅度為0%至4%,雖然原審法庭採納了會診報告中之少數意見,但沒有解釋因何理由採納該意見而放棄採納同一報告之多數意見。考慮到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清楚說明在受害人臂上的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從而認定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之狀況,可見後者所作的評定更具客觀性及說服力,因此我們認為應予以採信。
而被上訴人則辯稱按照附表條文顯示,規定存在惡性疤痕足以認為存在無能力,並沒有要求該疤痕嚴重之對手腕功能存在障礙。
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情況下,我們不予認同,否則第40/95/M號法令的附件第28條a)項關於減值系數方面根本沒必要訂立有關幅度,加上該幅度的最低值為0%,亦即代表即使存在惡性疤痕,但無能力的狀況也不一定存在。
基於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應予以採納會診報告中之多數意見,評定在受害人臂上的疤痕平滑,無造成手腕功能缺乏,從而針對這部分的傷患認定不存在長期部分無能力之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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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於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減值由原來的16%減至14%,保險實體須支付的長期部分無能力之損害賠償應為澳門幣285,768元(澳門幣630元x30x108x14%),連同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損害賠償澳門幣46,200元,兩項金額合共澳門幣331,9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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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
― 維持暫時絕對無能力的期間為443天,被上訴人B應收的賠償為澳門幣46,200元;
― 改判長期部分無能力之賠償,由原來澳門幣326,592元減至澳門幣285,768元(澳門幣630元x30x108x14%)。
兩項金額合共澳門幣331,968元。
本上訴案的訴訟費用按比例支付,但被上訴人依法獲得豁免。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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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2016年7月21日
唐曉峰

賴健雄

趙約翰
勞動上訴案459/2016 第 17 頁